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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王惠玲

王盛民王鶴鳴被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以上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2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依其最後確定之訴之聲明(101年7月20日補正狀,本院卷二第100頁)為:

⒈鈞院債權憑証①79執實字第28848號新台幣(下同)235

,517元②79執實字第28336號947,571元③79執實字第28335號141,309元④79執實字第28846號379,028元⑤79執實字第28847號92,686元,所載債權對原告王鶴嗚、王惠玲、王盛民、王陳錦治(歿)不存在。

⒉被告佳里農會以對告訴人王鶴嗚等4人不存在之債權憑

證向告訴人王惠玲、王盛民、王陳錦治(歿)扣取定期存款、帳戶存款、薪資是不當得利應加計利息返還,其數額如下:①王惠玲1,132,924元②王盛民127,687元③王陳錦治(歿)95,464元。

⒊鈞院執行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101年度司執意字第35893號應予撤銷。

依上開訴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額合計1,356,075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6,075元。而聲明第一項內容可涵蓋於第三項聲明範圍,不需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三項部分係原告就執行程序主張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而對被告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依前揭所述,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排除上開執行程序之利益自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額為計算依據,而本件被告就上開執行程序所主張尚餘之債權金額(有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尚有3,997,799元,此有被告陳報之債權餘額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頁),是該原告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之利益應為3,997,799元,原告僅以各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可採,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97,799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53,874元(1,356,075+3,997,799=5,353,8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原告僅繳納17,820元,尚不足36,24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