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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林惠美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李宗貴律師陳廷瑋律師被 告 王星皓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464元,並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擴張聲明1,684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依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8頁、第92頁背面),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成路間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小心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76,479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傷無法自由行動,往返醫院就診時需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4,360元。

⒊看護費用:

①100年4月3日至100年6月8日止共支出134,000元。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02 年4

月12日 (102)奇醫字第1788號函覆:「5.從肩部手術肌腱縫合起3個月9月21日起,全天看護一個月,半天看護兩個月。」 (見本院卷第84頁),惟審酌原告已屆70歲高齡,經肩部手術後需較一般人注意居家安全,故100年9月21日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應均以全日看護為必要,即該91日看護期間,由顏克倫看護 19日支出38,000元,其餘72日由原告家人輪流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共計144,000元。

③綜上,原告共計請求看護費用316,000元(計算式:

134,000元+38,000元+144,000元=316,000元)。

⒋車損費用:原告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因本件車禍而毀

損,經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20,500元,相較於該車購入之價格27,000元,相差甚微,故原告所有電動輔助自行車於本件車禍中所受之損害形同全損,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車應折舊之價值為2,478元,是以,原告請求賠償毀損時之價值應為24,522元(計算式:27,000元-2,478元=24,522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車禍前原於明和造紙原料行工作

,從事廢紙回收、搬運、秤重等相關須倚靠上下肢體勞動之工作,每月薪資為42,000元。傷後迄101年4月18日止仍無法回到工作崗位,且依奇美醫院之函覆:患者林惠美於肩部手術即100年9月21日起6個月後始能從事右肩不需高抬過肩之輕便工作等語,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自本件車禍發生日 (100年3月28日)迄本案起訴日(101年4月18日),共計1年又22日,損失金額為534,800元(計算式:12月每月42,000元+42,000元22天/30天=534,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遇本件車禍,除需忍受身體上的

痛苦外,尚需勉強支撐體力,受來回奔波醫院之心理上煎熬。且原告已年屆70歲高齡,本可安享天年,卻因本件車禍精神上飽受驚嚇,又時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安然入眠,故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莫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⒎本件車禍依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

000號函認定意見:「說明:二、本案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林惠美駕駛電動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星皓駕駛自用小貨車(鑑定意見書誤載為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性,為肇事次因。」,且經兩造合意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4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782,464元(計算式:76,479元+4,360元+316,000元+24,522元+534,800元+1,000,000元=1,956,161元;1,956,161元×40%=782,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464元,及其中780,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8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76,479元、交通費用4,360元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以40%計算被告過失比例。另看護費用依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情摘要所載,共全天看護三個月、半天看護二個月部分即90天×2,000元+60天×1,200元=252,000元亦不爭執;原告所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至於工作損失部分,依奇美醫院診斷書所載:「避免粗重工作、激烈運動」,對照原告為其任職公司負責人,係擔任管理一職,不可能全天候從事收廢紙搬運的工作,故不應逕以復健休養期間之全部薪資計算,而應以原告所實際領到的薪資來計算;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成路間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小心通過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76,479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共4,360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復健休養共五個月,其中需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000元整計算。

(五)原告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該車於99年11月15日購入時價值為27,000元,兩造同意原告估價修復費用2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六)原告車禍前於明和造紙原料行工作,每月工作薪資為42,000元。

(七)本件車禍依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認定意見:「說明:二、本案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林惠美駕駛電動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星皓駕駛自用小貨車(鑑定意見書誤載為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性,為肇事次因,請參考」,且經兩造合意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車損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額各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小心通過而貿然前進,適有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至同一交叉路口,被告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⒈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赴

奇美醫院、衛生署立台南醫院、郭綜合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九翌復健科診所、長欣復健科診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76,479元及交通費用共4,360元,業據其提出各項收據影本及收據明細2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8-76頁、本院卷第20-31頁),經核均屬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被告就原告因傷後須全日看護三個月、半日看護

二個月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應考量其已年屆七十,須較一般人更注意居家安全,故所有看護期間應認以全日看護為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同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查,該院分別以102年1月21日(102)奇醫字第0420號函及102年4月12日(102)奇醫字第1788號函覆稱:「4.因同時有骨盆骨折及肩關節肌腱斷裂問題,行走不便(拐杖不易使用),所以全天照顧2個月。5.肩部手術肌腱縫合起3個月即9月21日起,全天看護1個月,半天看護2個月。

」(見本院卷69-71、83-85頁),是依原告傷勢及醫院上開診斷情形,堪認原告於接受肩旋轉肌腱修補縫合術後一個月期間確需人全日看護,惟之後二個月所須受看護情形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兩造已合意看護費用全日以每日2,000元、半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即為252,000元【計算式:(2,000元×90天)+(1,200元×60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於明和造紙原料行從事廢紙回收、

搬運、秤重等相關需倚靠上下肢體勞動之工作,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自本案起訴時即101年4月18日止,共計1年又22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34,800元云云。被告以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係擔任管理乙職,顯非從事全職勞動之工作,實不應逕以全部薪資計算復健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等語抗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於明和造紙原料行從事廢紙回收、搬運、秤重

等相關需倚靠上下肢體勞動之工作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1紙為證,且依證人陳余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明和造紙原料行擔任會計有4、5年,原告是伊老闆娘,跟伊同樣從事秤貨、分類及記帳的工作,但從本件車禍後就沒有來上班,原告每月薪資固定領現金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另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需於急診後或手術後休養

多久始能回歸原工作崗位,該院回函表示「約需6個月後,從事輕便工作。輕便工作即指右肩不需高抬過肩之工作。」,申言之,「100年3月28日受傷急診。因有骨盆骨折及右肩挫傷無法從事負重長期行走之工作。100年9月22日肩關節韌帶斷裂縫合手術。術後至少須休息3個月,3個月至6個月內可視其復健結果從事一般之活動,6個月後再從事輕便工作(仍不能負重上舉過肩)。此韌帶之受傷應與其急診時之受傷有關。6個月指從100年9月22日起算。」,有奇美醫院102年

1 月21日(102)奇醫字第0420號函、102年4月12日(102)奇醫字第1788號函、102年6月28日(102)奇醫字第32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4、123頁),則原告請求12個月又22日之工作損失,要屬有據。

⑶再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1紙主張其每月工作薪資為每月42,

000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81頁),且依證人陳余姍證述:原告從本件車禍後就沒有來上班,原告每月薪資固定領現金4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據此,足認原告自本見車禍發生後即未到明何造紙原料行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損失共534,800 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42,000元×22日/30日),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為明和造紙原料行負責人,所領薪資應有

管理職之對價,不應以42,000元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云云,惟原告主要工作已經證人陳余珊證述同上,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領薪資為管理職之對價,所辯即難憑採。

⒋車損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20,500元,有修復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兩造同意上開估價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係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查原告於99年11月15日購入該輛電動輔助自行車,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3 月28日車齡約4個月餘,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4,578元(計算式:

20,500元×0.536×5/12=4,578元,元以下四捨伍入),即原告得請求之車損為15,922元(20,500-4,578 =15,922),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已婚,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791,640元,9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544,096元,98年度申報所得總額689,501元,99年度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6,582元;被告則係五專畢業,未婚,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7,525,500元,9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82,232元,98年度申報所得總額410,651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36,659元等情 (見本院卷後證物袋內附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083,5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479元+交通費用4,360元+看護費用252,000 元+車損15,922元+工作損失534,800元+慰撫金200,000元=1,083,561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兩造已合意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40%,依此比例計算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433,424元 (計算式:1,083,561元40%=433,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424元,及其中431,740元自101年4月19日起,其中1,684元自10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