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朱慶益被 告 宋李季香即李朝興之.
李明潭即李朝興之繼.李麗香即李朝興之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朝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朝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947元,及自民國8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9日陸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朝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1,947元,及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91年11月26日依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10052343號
函,於91年12月20日受讓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故由被告概括承受其權利與義務,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李鄭蘭英於85年11月4日邀同被繼承人李朝興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680,000元,並約定於90年11月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6%計算,如逾期未給付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李鄭蘭英於87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期間雖曾清償4,050,444元,然尚積欠原告本金851,497元,及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㈢惟李朝興已於92年2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限定繼承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限定繼承系爭債務之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李朝興於92年2月21日死亡,而被告均未與李朝興共同居住,致不知系爭債務存在。又李鄭蘭英借款之目的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且李朝興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被告既未繼承任何遺產,若被迫以固有財產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再者,原告於核貸借款時所審核者係李鄭蘭英及李朝興本身之資力,並非被告等人之資力,則以李朝興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等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朝興之債務,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鄭蘭英於85年11月4日邀同李朝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4,680,000元,並約定於90年11月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6%計算,如逾期未給付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李鄭蘭英於87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期間雖曾清償4,050,444元,然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
⒉李朝興於92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⒊被告均未與李朝興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均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均未繼承李朝興任何遺產。
以上事實,並有擔保放款借據、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李朝興、李鄭蘭英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1年1月10日100南院勤家字第1010002160號函、放款對帳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6月12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1010027402號函及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參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050號卷、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8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所明定。此乃因民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後,法律所為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至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審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情事,如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概括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乃顯失公平。
㈡經查:李鄭蘭英於85年11月4日邀同李朝興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680,000元,並約定於90年11月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6%計算,如逾期未給付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李鄭蘭英於87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期間雖曾清償4,050,444元,然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李朝興於92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連帶保證、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尚屬可採。然被告均未與被繼承人李朝興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均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均未繼承被繼承人李朝興任何遺產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若要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朝興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始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法則,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朝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1,9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被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朝興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