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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鄭江和

鄭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蘇鈞翔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曾獻賜律師詹秉達律師被 告 陳明俊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被 告 陳木元

陳木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明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2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鐵皮屋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鄭江和。

被告陳明俊應給付原告鄭江和新台幣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確認原告鄭江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第905-4、905-8、890-2地號及被告臺南市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2日鑑定圖㈠綠色實線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鄭江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陳明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台南市政府、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各負擔新台幣壹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甲所示,嗣於訴訟中,追加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陳明俊、陳木元、陳木柱為被告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拆除之面積及不當得利部分),嗣因系爭土地曾實施重測,及發現地籍圖接圖重疊,界址產生爭議,原告並請求「確認被告鄭江和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第905-4、905-8、890-2 地號土地及被告臺南市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最後之聲明為如附表乙所示,核其訴訟標的仍係本於所有物返還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確定界址之土地即原告所主張被占用之土地,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相對人既主張:伊等於民國53年間曾補償當時地主新台幣2 萬元,取得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使用迄今已逾20年,而成為既成巷道,詎再抗告人竟圍築籬笆,阻斷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等情,仍係就私法上之權利有所爭執,應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故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權利有所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判斷結果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被告所有或共有系爭上開土地,施設柏油路面、排水設施、管線等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作為道路使用;及架設電線桿、建造磚牆、水泥路面,乃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稽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則本件係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乃屬關於私法事項之紛爭至明,故本院自有審判權。是以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本件屬既成道路之爭執,屬於公法上之行政爭訟,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鄭江和、鄭幸美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鄭江和另為同段257-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又原告鄭江和為同段264-3、264-4、264-6 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而被告臺南市政府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無權占用如上地號部分土地,在其上下設置柏油路面、交通標線、排水設施、管線等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亦未經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如上地號部分土地,在其上下架設電線桿及其他相關管線設施等。又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系爭257-4、264-3地號土地未經同意,遭被告嘉南水利會所有之排水設施等占有物無權占用,又被告陳明俊、陳木元、陳木柱等人所設置之地上物(含鐵皮屋、水泥通路)及植栽、盆栽等雜物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再依民法第773 條之規定,原告本案起訴請求,即是為了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回復原來土方高度,亦即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告無權占有前之土地原狀。則被告應將其設置之占有物予以移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壤土等級至少須等同於鄰地同段257 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48地號)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其中257、257-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其餘264-3、264-4、264-6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鄭江和。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做為道路、排水設施及水泥通路等占有物使用,顯已受有無償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但卻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挖除系爭土地之土方,破壞系爭土地上之設施或植栽等原狀,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請求起訴前15年起及起訴後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系爭264-3、264-6、264-4、257-4、257 地號土地之占有物(地上物)概略內容及其坐落示意位置,如民事準備(五)(六)狀附表所示,從證物十二內容可知257 地號北端與257-4地號交界附近(鑑定圖所示編號L建物北側)顯示有道路鋪設於257地號土地內,且257地號土地南側顯示有道路等鋪設其上(鑑定圖所示編號H建物南側及東側226巷附近),據悉現況之柏油路及道路標線為100 年間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所鋪設及畫設,就此更可證都市計畫住宅區之257 地號部份土地確遭被告臺南市政府無權占有作為道路使用,亦可證顯然與既成道路無關。

(三)由於系爭土地位於67年公告之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私人土地,自都市計畫公告以來,附近範圍土地內僅有86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徵收20米道路用地,並無系爭257、257-4、264-3、264-4、264- 6地號土地經合法徵收及開闢為道路之公告,更何況住宅區土地根本不能做為道路或供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地號土地未經徵收遭被告臺南市○○○○○道路而無權占用,除柏油路面外,並於其上設置排水溝渠、路燈、交通標線等,被告台電公司亦隨之於道路水溝邊設置電線桿。另其上水溝亦係由被告嘉南水利會無權設置。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102年9月9日送達法院通知系爭264-3、257-4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毗鄰北邊58年農地重劃地區地籍圖經界線有接圖不合及重疊情形,函請永康地政事務所釐正疑義回覆後再續辦鑑測工作。法院於102年6月6日函兩造及該測繪中心於102年7 月10日勘測,故當時本院及國土測繪中心對於以重測前之原地籍圖施測,並無任何之疑義,亦即界址係以原地籍圖為依據,故不存在所稱界址爭議之疑慮。至於鑑測機關依法鑑測後,將來判決確定之地籍經界成果倘有與民國58年農地重劃區之地籍圖經界不一致的地方,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依法應處理之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本應依法院確定判決之鑑測成果為系爭土地之重測地籍成果,實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置喙餘地,且與本案無關。系爭土地確因本案「法院訴訟中」而未公告重測成果,除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正式函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謄本及本院函查之資料可稽。

(五)按地籍圖上的線與實地界址不符,方有所謂界址爭議,經界訴訟即是認為地籍圖上的界線有誤,亦即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本件係依照原地籍圖上之界線為測量,根本與鄰地無界址爭議,故國土測繪中心只要依照原地籍圖之經界為測量,將所有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詳實測繪即可,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2月21日函檢附之「套繪分析圖說一」,應已可確認原地籍圖上之經界,也於「套繪分析圖說二」說明農地重劃地籍圖與村莊保留區之地籍圖之套合重疊情形,亦可初步見其差異之處,原告前已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並未位於農地重劃區地籍圖範圍內,因此原告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要繪製兩套鑑測圖說由本院裁定,似無必要,僅需將系爭土地所座落範圍之村莊保留區之原地籍圖套繪之鑑測成果繪製出來即可。本件主張界址應依卷四第 217頁之鑑定圖㈠的綠色實線即重測前村莊保留地的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六)依法令規定,重測時不能將重劃區列入重測區,所以整個區域作重測是違法的。

(七)就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所謂的航空攝影圖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況依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所謂的航空攝影圖,比例乃是五千分之一,該攝影圖又無法顯示出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何處,被告臺南市政府亦未標示出相關地號所在位置,故被告臺南市政府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顯然無從判斷。又所謂的65年航照圖及局部放大航照圖顯示相當模糊,多為樹木,並非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稱柏油路,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況詳閱被告臺南市政府於局部放大航照圖所繪之東北方向箭頭似為供私人農地地主通往自有農地耕作之田埂小徑或水利地,顯非供不特定對象必要通行之用,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顯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稱之「更且該既成道路並非無尾巷係往三個不同方向連接其他道路,致其並非僅供特定住戶通行」情形不符。

2.再究竟65年以前有無該所謂之「既成道路」,或者65年始有該所謂之「既成道路」,並未見被告臺南市政府舉證,倘若確有該所謂「既成道路」於65年間存在,既有特定時間,即不符合「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

3.既然被告臺南市政府稱於71年及78年所謂的航空攝影圖顯示其週邊之道路,則於特定期間建造之道路,顯然非其所謂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位於67年公告之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都市計畫範圍內,69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如86年間公告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徵收20米道路用地,長約4.7 公里,施工期間約為89年至90年間,而其所提供65年、71年、78年所謂的航空攝影圖竟均有該道路存在,顯不實在。

4.依被告台電公司之狀載,係83年其始於「原告所有土地所設之電線桿及其他相關管線,均係提供附近住家及工廠之電力使用」,倘依被告台電公司之狀載內容,推知其於82年至83年左右道路開闢時一併設置電線桿及其他相關管線,豈有如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謂65年即已存在之道路乎?否則為何被告台電公司不在65年即於系爭土地上所謂之該已開闢存在之道路上設置電線桿及其他相關管線而營利?

5.系爭土地中257、264-4地號為住宅區,系爭264-6 地號雖於67年被劃為都市○○道路用地,於74年間經逕為分割,但至今尚未徵收合法開闢都市○○道路,該三筆土地其上均有建物,顯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述既成道路無涉。而系爭257-4與264-3地號與其南側地號間尚未依都市計畫範圍辦理道路境界線逕為分割,應有部分為住宅區,原本即非為道路使用,被告臺南市政府未經徵收即開闢道路與既成道路無關,故參照大法官400 號解釋意旨,本案不該當既成道路,退步言之,如有所謂道路,恐亦僅止於系爭257-

4、264-3地號,惟人民恐無能力鋪設造價昂貴高達數百萬之約8 米寬之柏油路及側溝等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而原告鄭江和100 年始完成登記之系爭264-3、257-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自日治時期即至海外當軍伕戰亡,期間根本不可能自行鋪設柏油路,更不可能開挖埋設側溝,當不可能同意被告臺南市○○○設道路,恐怕亦無所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倘有私設通道,充其量恐為居住於此之共有人方便通行之通道或遭占用作為通道使用,顯然無開闢八米寬柏油路及挖設側溝之必要。

6.系爭地號土地均位於67年公告之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都市計畫範圍,倘未經都市○○道路開闢辦理徵收,如何依法發包施工或核可使用?再倘被告臺南市政府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既成道路之所有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有何法源依據可動支人民納稅之國庫進行私人土地之開闢或修繕或使用之?而被告臺南市政府辯稱系爭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卻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又無法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該理由不足採信。

7.被告臺南市政府既然於其書狀多次自承其鋪設柏油路,並認為其為既成道路而得以開闢為道路,現況被告臺南市政府除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外,並開挖至地面下約1 米深埋設水溝之混凝土結構物,此從地面上之水溝及溝蓋顯可查知,又地面上可見路燈設置,則應有定著之基底混凝土結構物並有電線連接至電源輸電供電為照明之用,應為埋設於地面下(倘懸掛於路燈桿上則可於現場勘測時查明),又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1年8月上旬於246巷8米都市計畫範圍新埋設多個都市計畫樁位,恐有埋設數個都市計畫樁位於系爭257-4、264-3等地號土地上下(參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點之規定),故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述顯然不實。

8.系爭土地位於「交流道特定區附近計畫」都市計畫範圍內,自67年公告至今已35年,已逾原先預定之計畫期限25年10年,甚至已逾後來展延至民國100年之計畫期限2年,迄今尚未能依照所公告之都市計畫徵收與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路段道路用地,顯見該8 米計畫道路並無保留之必要,被告臺南市政府不加以檢討卻長期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又因非法闢建更變本加厲地限制原本之使用權能,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法行事,豈可以其自行宣稱所謂之「既成道路」為由,繼續占用原告之土地,甚且違法開闢作為道路、水溝、路燈、道路標線等設施使用乎?依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被告臺南市00000000 巷00000000號分別於75、85、87年間申請使用執照均檢附「門牌證明」,則可證該三建物屬新建,顯見74年前並無「246 巷」東側之該三建物,至少可知75年前並無「246 巷」且系爭土地東側無建物,不可能有居民利用系爭土地向西進出所謂的「246 巷」。從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部分建物之資料反推,246 巷旁其他門號之建物並無合法之使用執照,故被告才未能提出,蓋許多工廠(如15、25、25-1號等)係位在農地,顯無使用執照,而其他建物被告未予提出,恐亦無使用執照使然。

(八)就被告台電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台電公司已自承系爭257地號土地係83年闢為道路,且相關人等申請用電亦係從83年間所申設,則原告之土地已可明確係從83年間遭到侵害開闢為道路等,則非該當大法官400 號解釋所稱「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系爭257-4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係作為54戶用電,而54戶的用電及通行已屬特定多數人,不該當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鄰近有道路使用,本件原告之土地開闢為道路,僅係通行之便利及省時,並非通行之必要;而當初開闢道路時,原告無從知悉侵占到原告所有之土地,故亦無從阻止,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該當既成道路,被告主張係屬既成道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本件原告與其餘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且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本件即便共有人之一提出申請,乃僅該共有人之一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台電公司無從以分管契約抗辯同為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至於被告台電公司稱原告購買應有部分時,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實則,原告鄭江和於66年間即已取得該土地之共有,其後陸續再購買與繼承持分,故被告台電公司所述對於原告鄭江和而言,根本不存在此問題,而原告鄭江和係於100 年間贈與土地給原告鄭幸美,亦不存在此問題。

3.被告台電公司未經徵收、未經同意即違法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違法在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乃是法律上權利之行使,焉有濫用之問題乎?系爭土地非作為既成道路使用已如前述,部分系爭地號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尚未依都市計畫法合法徵收開闢,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建物、農田、樹林、種植果樹等),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電業法第50條所規範之「道路」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且該法並未規定可任意使用「既成道路」。縱被告台電公司將被告臺南市政府非法開闢之道路誤以為是「道路」而設置相關電力設施於其土地上下,倘未查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及原有使用情況,又無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否符合「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又是否符合「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等要件?又是否為「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電桿等電力設施,緊臨其旁附近即有眾多之水利地、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臺南市○○○○○道路用地等竟捨棄而不用,不管是否為明知而故意無權占有?或者僅是便宜行事未經詳加測量即沿著道路水溝邊任意設置而無權占有?顯然均屬違法設置而損及原告之所有權能。又通行之必要為所謂「既成道路」之認定要件,被告台電公司設置「電力設施」與「通行之必要」顯然無關,縱被告台電公司認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亦不可於其土地上下設置電力設施,被告台電公司不明究理而以被告台南市政府片面自行宣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委不足採。

(九)就被告陳明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明俊經由拍賣取得,是水泥通路的共有人之一,且被告陳明俊自承於其買鐵皮屋的時候就有這些設施,包括水泥通路,足證鐵皮屋及水泥通路均是在被告陳明俊占用中,至於被告陳明俊所有的水泥通路是否要提供他人使用,與原告無關。

(十)就被告陳木元、陳木柱抗辯之陳述:目前雞籠及其他地上物雖已經搬走了,但颱風過後,系爭土地上又多了很多樹枝、樹幹,他們破壞系爭土地的狀況還沒完全復原。

(十一)並聲明:如附表乙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辯稱:

1.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故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理由,且既成道路之爭執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原告本件請求亦不合程序:

①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行政法院46年度判

字第39號判例等實務見解,及改制前之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6 條規定,既成道路之成立,必須該土地實際上供公眾長期通行且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未曾為反對之表示,須該土地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即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為其中一種樣態。

②由林務局之65年(編號65P51-81)、71年(編號70P62

-1-14)、78年(編號78P000-0000 )航空攝影圖暨上開各圖之局部放大圖,可知系爭257地號、257-4地號、264-3地號、264-4地號、264-6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年代久遠之既成道路無疑。

③系爭5筆土地上舖設柏油之部分,係王行路246巷之既成

道路,其係於何時起開始供公眾通行者已無可考,惟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隊65年4月之航空攝影圖(編號65P51-81 )暨其關於系爭土地之局部放大圖顯示,上開既成道路於65年4 月業已存在,且已有諸多住戶及農地自該既成道路通行,更且該既成道路並非無尾巷,而係往三個不同方向連接其他道路致其並非僅係供特定住戶通行,其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11月23日(編號70P62-1-14)及78年12月11日(編號78P000-0000)之航空攝影圖暨其關於系爭土地之局部放大圖,不但仍顯示上開既成道路於71年及78年間依舊存在,亦且自該既成道路通往週邊之其他既成道路之建物愈多。綜上,系爭5筆土地上舖設柏油之部分確屬既成道路無疑。

④由王行路246 巷兩旁建物之歷年使照申請書及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圖均以王行路246 巷為建築線者,益可證明系爭246巷確為既成道路:

按臺南市○○區○○路○○○ 巷○○號建物於74年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時,即係以系爭王行路246 巷為建築線;臺南市○○區○○路○○○ 巷○○號建物於84年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時,亦係以系爭王行路246 巷為建築線;臺南市○○區○○路○○○ 巷○○號建物於86年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時,亦係以系爭王行路246 巷為建築線;另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於75年間興建時,及10號建物於86年間興建時,亦均係自系爭王行路246 巷出入,系爭246 巷於歷年來既經諸多建物指定為建築線者,則益證其確為既成道路無疑,⑤系爭土地現係舖設柏油並經編定為臺南市○○區○○路

○○○巷,該246巷之內兩旁分別建有王行路246 巷15號房屋(蔡李錦秀)、25號房屋(陳信男)、25號之1 房屋(現戶無人設籍)、49號房屋(顏蔡彭、邱順明)、26號房屋(現戶無人設籍)、26之5號房屋(蔡惠琴)、26之6 號房屋(謝榮崇)、28號房屋(陳明俊)、32號房屋(郭福生)、32之1 號房屋(陳秋萍)、34號房屋(陳春燕)、36號房屋(郭明銓)、38號房屋、40號房屋(現戶無人設籍)等建物,上開建物之使用人亦可證明該246 巷係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之既成道路。雖上開建物或有未領得使用執照者,然此仍無礙於彼等係以系爭既成巷道通行之事實,故原告質稱其無使用執照者實無關本件既成道路之判斷。

⑥由系爭既成道路所主要坐落之土地之地目編為「道」且已編訂為246巷者,益證其確為既成道路:

依地籍圖可知,系爭既成道路主要原係坐落於系爭257-4地號及264-3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上,嗣該既成道路逐漸外擴始造成257地號、264-4地號、264-6 地號亦有極小部分面積成為既成道路之現象,而系爭既成道路之主要部分即系爭257-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及264-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致由其地目為「道」暨其已編訂為246 巷乙節,益證系爭土地舖設柏油之部分確為既成道路無疑。本院至現場勘驗(包含勘驗系爭既成道路是否僅供特定人出入乙節),即益知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由原證15「王行路246巷與246巷50弄門牌與建物位置示意圖」即已可看出系爭既成巷道並非僅供特定人通行而係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⑦系爭既成道路符合改制前之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所謂「現有巷道,指非都市○○道路」:

其既以現有巷道為前提者即係指該道路已開闢完成而言,故所謂「非都市○○道路」自係指「已開闢完成之非都市○○道路」,而「已開闢完成之非都市○○道路」當然包含「雖有都市計畫但未依都市計劃開闢而係依其他方式開闢之道路」,故非謂凡有頒布都市計畫之區域即不可能存在現有巷道(事實上,在頒布都市計畫之區域內亦存在甚多之現有巷道),從而原告稱凡有頒布都市計畫之區域即不可能存在現有巷道云云,實屬對上開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誤解。

⑧所謂「由本府認定」:

事實上,臺南縣政府業已經將系爭既成巷道指定為建築線、將系爭既成巷道所主要坐落之土地地目編訂為「道」、將系爭既成巷道編為王行路246 巷等方式認定其為現有巷道,故原告質疑系爭現有巷道未經認定云云亦有誤會。

⑨關於既成道路之爭議,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

本件系爭5 筆土地,即因係屬既成道路而為改制前之永康市公所在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並劃設交通標線等,是在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廢止系爭既成道路完竣以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供公眾通行乙節仍有容忍之義務,而關於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乙節詳如航照圖及地籍圖所示,準此以觀,則原告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本件事涉系爭土地是否係既成道路之爭點,而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係屬公法上之爭議,而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暨判斷之事項,是普通法院就此前提爭議似無審判權。

2.原告就三種可能之界址係主張重測前農地重劃村莊土地保留區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2日鑑定書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予以測繪之結果則發現(A)王田段905-8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39地號)及王田段905-7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45地號)等2筆土地之面積竟然均為 0㎡。(B)原告之土地地界竟已逾越至業已重測公告確定之王田段894-1 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26地號)、王田段895-1 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28地號)、重測後王新段29地號、王田段896-1 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30地號)、重測後王新段33地號、重測後王新段34地號、重測後王新段35地號、重測後王新段38地號等8 筆土地。(C)原告之土地地界復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3年2 月21日函附套繪分析圖說二之黑色實線暨藍色實線不符。

3.原告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確認經界),其訴之適格顯有疑義,且其復又涉及被告之追加致其追加亦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依國土測繪中心103年2月21日測籍字第1030000676號函檢送之「套繪分析圖說二」,可知本件與原告所有之王田段257-4地號四鄰接壤者有北邊之905-4地號、東邊之25 7-7地號、西邊之258-1地號、南邊之257地號(原告為257 地號之共有人之二)。由於四鄰之經界係屬牽一髮動全身之連動,茲原告僅就其與北邊之905-4 地號之經界追加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其所遭連動影響經界之東邊257-7 地號、西邊258-1地號、南邊257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無表示其意見之機會,而其等之所有權範圍卻因而產生變動(即使以南邊257地號而言,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範圍將產生變動,致其已屬處分行為性質並致其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提起該確認經界之訴始可,或以全體共有人做為該確認經界之訴之被告始可),從而原告所追加提起之該部分確認經界訴訟尚有適格之爭議。

4.被告臺南市政府主張之界址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2月21日函附套繪分析圖說二之黑色實線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2日鑑定書圖㈢及圖㈣黑色實線),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界址「重測前農地重劃村莊土地保留區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2日鑑定書圖㈢及圖㈣之綠色虛線)則屬錯誤之界址,且與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嚴重矛盾衝突,自無可採。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2日鑑定書之鑑定圖㈡所示之占用物陳報其屬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之情形如民事答辯六狀附件三之1 所述(其中註明公所、都發局者係屬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另264之3地號上之北側水溝及257之4地號上之北側水溝經被告水利會自認係屬其所有,非屬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

5.原告兩人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移除地上物之同時應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局),並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等並無依據:

原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位於系爭既成巷道之土地之原有高度為何?原有土方之品質為何?土地之原狀為何?是原告之上開聲明及請求不但毫無依據,亦且一旦判決,將來亦無從執行(蓋以對原狀既無具體明確之描述者則如何回復原狀)。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依據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因依不當得利並無可以請求回復原狀之可能),然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少已達15年,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至明。

6.原告兩人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亦無依據(此部分倘原告併依侵權行為請求者,則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詳如前所述):

原告鄭江和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返還自86年5月23日至101年5月22日起訴日止,關於系爭257地號、257-4地號、264-3地號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係5 年而非15年,原告鄭江和之請求逾於5年之部分實無理由。

7.依土地謄本所載原告鄭江和係於100 年10月25日始取得系爭257地號、257-4地號土地之持分,於100年8月30日始取得系爭264-3 地號土地之全部,則原告鄭江和就其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部分自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原告鄭江和就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乃無理由。

8.原告鄭幸美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返還自100年11月7日至101年5 月22日起訴日止,關於系爭25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鄭幸美係於100 年11月14日始取得系爭257 地號土地之持分,則原告鄭幸美就其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部分自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原告鄭幸美就該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乃無理由。

9.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究係自何時起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乙節,不但未能確定,亦且並無事證足資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計算乃無依據。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每年不得逾於申報地價(而非公告現值)之 10%,從而,原告兩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起訴前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再者,即使在租地建屋之場合,其年租金亦不得逾於土地申報地價之 10%,且尚須依租地建屋地段之繁榮程度,以具體判定應係 10%範圍內之若干比例,而本件系爭土地僅係供作道路使用且係屬既成道路,則被告認為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為合理。

10.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台電公司辯稱:

1.被告台電公司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所設立之電線桿及其他相關管線,均係提供附近住家及工廠之電力使用,單就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電線桿,即計54戶用電戶需上述設備,其中包括與原告共有坐落同段2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明俊、陳木柱),此有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上開電線桿之供電用戶之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可證,且由該表內之生效日期可知建設日期為83年,依照經驗法則,興建房屋或電線桿之時,必闢有道路以供人、車或器具通行,足見系爭土地於83年間即已闢為道路供人通行,其確切之設置起始,亦為眾人所不知,因此應認系爭道路之設置,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亦無復其確實之起始。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在80年間已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且於公眾通行之初該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是原告所有之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詳見釋字第400 號),已為既成道路,是原告在該土地既已受限制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則被告台電公司在原告所有系爭既成道路內架設電線桿,對原告自無造成損害可言。況電業法第50條規定係特別法,為補充民法制定時對於公用事業埋設管線所未完備之規定,以避免基本生活所需之資源無法順利輸送,損及大眾生活水準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按上開電線桿設立於既成道路即公共使用之土地上,則系爭土地不適用民法773 條及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即應受限制。

2.再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坐落上開257 地號土地之電線桿及相關管線等供電設備,皆係由該地號之他共有人基於日常生活所需用電而申請被告台電公司前往該地號設置,此部分之申請資料,因年代久遠,早已銷毀,但該257 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乃專門供電於與原告共有系爭2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丁為、陳良杰、陳丁富,故應可得知是上三人之一申請,上開地號之供電設備既為共有土地他共有人申請且設置已長達20餘年,則應代表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同意必要之地設置供電設備,且為無償提供被告台電公司設置。原告等人於購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即應知情有電線桿及相關管線等供電設備,則原告既已知情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2025號判決意旨)。

3.另原告請求拆除上述管線,其所得之利益不管僅係得請求被告將已供通行20年以上之系爭土地中少量之面積回復原狀而已,然此舉所造成之損害則為系爭土地周圍建物(總計超過54戶)之用電,均將面臨無電線桿輸送可供用電之窘況,益徵原告此部份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行使,顯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

4.系爭土地為一般供電區,目前以架空線路供電,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257、257-4地號土地,及同段264-3、264-4、264-6 地號土地下並未埋設任何地下管線設施,該巷道電線桿架設時間,依用戶用電日期推算已將近20年,其相關工程設計圖說因逾越保存期間甚久已無留存,故有關文件無法提供。另王行路246 巷供電電源為新化變電所新26線,有關線路巡視係以饋線區○○○區○○路巡視改修明細表若非設備不良改善,僅概括登陸巡視段落,並無特定電桿巡視紀錄等語。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嘉南水利會辯稱:

1.被告嘉南水利會管理之「王田小排3-7」、「王田小排3-8」、「王田小排3-9 」三條水路係臺南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規劃施設,是否有占用原告名下之系爭 257- 4、264-3地號等2 筆土地,不無可疑。上述水路後○○○區○○○○道路側溝並加蓋,使用已2 、30年,已有公用地役關係,目前與原告名下257-4、264-3地號等2 筆土地之界址不明,被告否認無權占有及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行為。至於原告另訴請確認界址,被告則同意配合鑑界,但相關鑑界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2.本件係由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原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界線位置及依據為何加以舉證,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 項規定,自行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由於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未具備地政方面之專業,因此於原告指界後,願於測量人員之協助下表示意見或另行指界。

3.另本件水溝係從前即作為渠道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自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主張,即無理由。又系爭264-3地號及257-4地號土地上北側水溝,為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等語,水溝的部分應該是一個灌溉渠道,其用途有一部分也是用作排水。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明俊辯稱:

1.被告陳明俊固不否認前於85年6 月2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同段424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為臺南市○○區○○路○○○ 巷○○號房屋建物之所有權。嗣於重測後驚悉該建物旁之鐵皮厝,及原購置之一堵磚牆、水泥通道,有占用到原告鄭江和所有坐落王田段264-3 地號土地,即如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400600335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R、 Q範圍內土地等事實,但被告陳明俊絕無蓄意占用原告鄭江和所有之系爭土地,即被告陳明俊於85年6 月26日因買賣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時,上開鐵皮厝、磚牆及水溝設置之水泥柱等物,早已存在,並非被告陳明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始自行購置占用。又被告陳明俊業已主動將系爭占用到原告鄭江和土地上之磚牆一堵及水溝蓋旁之水泥柱等物拆除。換言之,原系爭之標的物,已不復存在,土地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若原告仍就已不存在之標的,續為追訴,請求被告陳俊明返還回復土地原狀,已無訴訟實益,其請求非有理由。

2.另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明俊求償之法律關係,無非係主張被告陳明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之R、Q範圍內之土地,而援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俊返還其利益等資為論據。惟依民法125條、第197條之規定,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俊自85年6 月26日起,即侵占其所有之上開系爭R、Q範圍內之土地使用為由,向被告請求拆除設置物,及請求被告陳明俊賠償210,054 元,乃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求償,但本件原告追加起訴之日期為104年8月6 日,若推算至85年6 月26日,此期間已歷經19年,其請求權時效顯已逾越15年而罹於時效,再者原告計算損害金,雖係依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另加成10%核算損害金,亦顯失衡平,蓋以系爭水溝水泥柱及原築一堵磚牆所使用之土地,係附連道路用地之一小部分,而該道路實際上早已供公眾人、車往來,不下二十年以上,應屬「既成道路」性質之道路用地,其土地價值根本不能再與原公告現值之土地價值相比擬。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陳木柱、陳木元辯稱:

1.系爭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而且雞籠原本是放在被告陳木柱的土地上,是別人推過去的,被告陳木柱沒有住在那裡,所以不清楚那裡的情形。原告之前來找被告陳木柱談過後,被告陳木柱就已經移除了。原告所請求的部分目前都已經拆除淨空。因為被告陳木柱的土地與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毗鄰,所以才會鋪路,而且那些雞籠都是活動的,不是固定的,不是一直都占到原告的土地,且早就已經清除了。

2.原告尚未為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自不能向被告陳木柱、陳木元起訴請求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台南市政府部分: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雖不爭執系爭264-3、257-4、25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或與第三人所共有,且系爭遭占用土地現為被告臺南市政府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及設置水溝、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土地乙情,則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所否認,並以系爭遭占用土地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系爭遭占用土地是否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即土地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被告台南市政府既以系爭遭占用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辯稱被告台南市政府無須移除系爭遭占用土地上之柏油並返還原告等語,自應以上述要件為判斷標準,審認系爭遭占用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2.本件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64-3、257-4、257地號土地位處台南市○○區○○路○○○巷(下稱系爭

246 巷),約19米至20米,往北接永康交流道○○○區○○○○○道台20縣,與264-3、257-47地號北側土地及257-7地號土地同為系爭246 巷巷道之一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234至235頁、卷4 第221至225頁);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其中264-3 地號柏油路部分為226.74平方公尺,水溝分別為17.69及19.26平方公尺合計為263.69平方公尺,另257-4 地號柏油路部分為315.56平方公尺,水溝分別為39.44及30.79平方公尺合計為385.79平方公尺,及257地號柏油路部分為98平方公尺,水溝分別為3.8及1.87平方公尺合計為103.67公尺,即原告所指之系爭遭占用土地,現均為王行路246 巷道路之部分一節,亦有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圖附卷足參(本院卷4第214至220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246巷道路並非無尾巷,而係往三個不同方向連接其他道路,亦可見其非僅係供特定住戶通行,足認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系爭遭占用土地現確為既成之道路等語,尚非不可採。

3.又其中系爭264-3及257-4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道,其中面積分別為301、463 平方公尺一情,亦有土地謄本2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10至11頁),而為柏油路及水溝部分分別為263.6及385.79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可見上開土地其百分之87及83已供地目所載即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位於67年7 月21日公告之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都市計畫範圍一情,亦有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2月1日南市都規字第1050111077號函闡示在卷(見本院卷5第316頁),再依改制前之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現有巷道,指非都市○○道路」:

其既以現有巷道為前提者即係指該道路已開闢完成而言,故所謂「非都市○○道路」自係指「已開闢完成之非都市○○道路」,而「已開闢完成之非都市○○道路」亦可能包含「雖有都市計畫但未依都市計劃開闢而係依其他方式開闢之道路」,則原告徒以凡有頒布都市計畫之區域即不可能存在現有巷道云云,即無可採。

4.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隊65 年4月之航空攝影圖暨其關於系爭土地之局部放大圖顯示,上開道路於65年4 月業已存在,另71年11月23日(編號70P62-1-14)及78年12月11日(編號78P000-0000)之航空攝影圖暨其關於系爭土地之局部放大圖,顯示上開道路於71年及78年間依舊存在,且道路路形更為明顯,再依73年12月之街道現況圖該

246 巷路形清晰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11月26日農測資字第1019101177號函暨系爭土地所在區域自65年至78年間之航照圖、航攝影像在卷足參(見本院卷2 第264至266頁暨卷附航照圖),及被告台南市政府提出之航照圖及現況圖在卷足資參佐(見本院卷1第160至163 頁),可進而推知至遲在71年間,系爭遭占用土地均已作為王行路246 巷道路之一部而供通行使用,原告空言否認航空攝影圖之真正,無法證明即為系爭246巷道云云,應無可採。

5.按臺南市○○區○○路○○○ 巷○○○○○○○○號建物於74至86年間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係以系爭王行路246 巷為建築線;亦據被告台南市政府提出使用執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等為證(見本院卷1第227至233 頁)。與前述航照資料所示建物之興建情形均屬相符,由此益徵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人申請建造執照前提出之現況計畫圖所示「現有路」之情形,確與實際道路狀況相符,亦即在74年以前,王行路246 巷道路即已存在而可供通行之用。

6.再查系爭王行路246巷其革為在35年10月1日即有人在「王行村1鄰22號」初次設籍,而「王行村1鄰22號」在43年6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變更「五閹23號」,再於73年7月 30日門牌整編為「王行路246巷160號」等情,有台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2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5000970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5第94 頁),再依該函所附歷年門牌資料查詢民國73年7月30日有246巷28、32、52、87號,75年6月20日有38號、80年 2月20日有同巷20號,80年7月23日有同巷93弄1、3、5、7、9號及95、97、99、101、

103、105、107號,82年5月1日有同巷15、16、17、25、25之1、26、30、49號,84年12月28日則有同巷26之5、之6,85年3月6日有同巷34號,87年8月28日則有同巷36號、92年2月25日有同巷72號訂編門牌,則自73 年起該巷已有多戶建屋設籍,至80年則有93弄延伸,其網狀之道路型態則已成形,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即斯時該巷弄道路旁之住戶及伊等親友、欲前往該等房屋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必須聯絡之人員,自均須經由系爭遭占用土地始能通行前往,當認系爭遭占用土地自斯時起已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依前引航照圖資料,系爭遭占用土地既自73至84年間之不明確時點起即已開始呈現道路型態而供作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迄今,歷時已約30年之久,亦可認系爭遭占用土地作為既成道路使用,經歷之年代已屬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復已未能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原告亦未舉證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對此占用道路提出異議,即系爭遭占用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苟不欲供公眾通行該等土地,應早有阻擋或訴請返還之情事,然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系爭遭占用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曾遭土地所有權人反對或阻止,亦足認系爭遭占用土地開始供眾人通行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至原告雖陳稱:原地主自日治時期即至海外當軍伕戰亡,無所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綜合上述情形,應認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系爭遭占用土地實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7.末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交通標線、排水設施、管線等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作為道路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400 號解釋,惟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殊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更無由成立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查系爭246 巷道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前開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184條、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已屬無據。

8.末按民法上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易言之,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系爭264-3及257-4地號土地編為道路用地,經被告台南市政府開闢維謢後亦係供公眾通行之用,是被告台南市政府並無因之受有利益可言,更無利益仍屬存在之情形。再者,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此外,原告就此之主張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台南市政府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應將其所設置之地上物拆除,回填泥土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金,即無所憑,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台電公司部分:被告台電公司亦不否認其設置有電線桿(含管線)在原告所有或與第三人共有之系爭264-3、257-4、257 地號土地,惟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係無權占用土地乙情,則為被告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按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已如前述。而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應當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視電纜管等之用,否則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的。再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強化永康區供電可靠度,於系爭土地之既有巷道埋設管線,事前並已向道路主管機關永康市市公所申請挖掘道路,獲許可後,始辦理管線埋設、架設作業;原告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在此範圍內應受限制;故被告台電公司因工程上必要,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原告所有位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埋設管路,架設電桿,即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土地電線桿等設備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利得,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嘉南水利會部分:

1.被告嘉南水利會亦不否認坐落系爭264-3、257-4地號土地系爭北側、西北側水溝為其管理維護,然原告主張被告嘉南水利會係無權占用土地乙情,則為被告嘉南水利會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按系爭246 巷道為既成道路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亦如前述,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已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系爭水溝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繼受取得,且當時系爭土地即已供排水使用。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嘉南水利會排水渠道存在之初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或其前手出面加以反對,再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土地所有人,若圖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1 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由鄰地言之,則為排水之權利)是則因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有使用低地之必要者,低地所有人既不得妨阻,若因水流導引,而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參照民法第851 條地役權設定之立法理由:「其受便宜之地謂之需役地,其供他人土地之用之地謂之供役地。至使用土地之程度,有以通行為目的者,有以觀望為目的者,復有以引水為目的者,其類匪一,悉依設定行為定之。」觀之。若具備前揭條件,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水溝屬「王田小排3-7」、「王田小排3-8」、「王田小排3-9 」三條水路係臺南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規劃施設,應係利用系爭土地地勢較低窪之故,是以被告嘉南水利會排水渠道乃排入系爭土地。且永康市公所所轄○○○區道路流水(含雨水),因地形地勢關係,亦自然銜接上揭灌溉排水渠道,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用供排放宣洩社區道路流水(含雨水),已行之日久,此由系爭水溝已○○○區○○○○道路側溝並加蓋可知。又系爭水溝迄今,仍供社區道路排水使用,年代已久遠,未曾中斷,且已無人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則綜合前揭說明,堪認本件系爭土地應有公用地役之關係。又系爭水溝實際供灌溉及道路排水多年,其受益者為使用系爭土地排水之附近農○○○區住○○道路使用人,而系爭遭占用水溝土地既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系爭遭占用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公用目的範圍內,難認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嘉南水利會應將其所設置之占用物拆除,回填泥土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金,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明俊部分

1.原告鄭江和主張被告陳明俊所有鐵皮屋(含磚牆)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264-3 地號土地0.1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並製有鑑定圖1 件在卷可稽,被告陳明俊對其所有鐵皮屋磚牆占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拆除云云,並提出照片1 件為證(見本院卷5第19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依本院檢視該照片鐵皮屋之磚牆其基座凸出存在,並未拆除完畢,是原告鄭江和請求被告陳明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16 平方公尺鐵皮屋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鄭江和並請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地(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等情,既未特定無從強制執行亦未說明其主張之依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台南市○○區○○道路用地,並已供公眾通行,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被告陳明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陳明俊應給付原告鄭江和不當得利之基準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陳明俊所有系爭鐵皮屋係於85年6月26日自前手取得,原告鄭江和固得請求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陳明俊為消滅時效抗辯,則原告鄭江和僅得請求給付自本件追加被告陳明俊(104年8月5 日)起回溯5年即99年8月6 日後之不當得利,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已因被告陳明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不應准許。

4.有關原告鄭江和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9年8月6日至104年8月5日及自104年8月6 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如下:系爭264-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99-101年申報地價1,040元、102-104年度為1,2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陳明俊無權占有之面積為0.16平方公尺之金額為47元【計算式:1,040元×0.16㎡0.05÷365日×879日=20(即99年8月6日至101年12月31日);1,280元×0.16㎡×0.05÷365日×947日=27(即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5日);20+27=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鄭江和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明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7 日送達被告陳明俊,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明俊翌日即104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6.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被告陳明俊所有上開地上物目前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在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原告鄭江和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使用之損害,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鄭江和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至原告鄭江和主張被告應給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台南市○○區○○道路用地,並已供公眾通行,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江和就自104年8月6日起至其返還之日止所為之請求,應依104年之標準定之,亦即每月之不當得利金為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占用面積0.16平方公尺×

0.05÷12個月=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7.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明俊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Q 水泥通路並給付不當得利金等情,已為被告陳明俊所否認,並辯稱該水泥通路並非伊所舖設,亦未占有,係大家在通行等情。經查,該水泥地係位於道路之外側屬開放式,並未經被告陳明俊予以圈圍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有被告陳明俊提出之照片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第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陳明俊辯稱伊並未占有等情,應堪信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水泥通路係被告陳明俊所舖設,則其請求被告陳明俊應予拆除回復原狀,自屬無據,又系爭水泥通路係道路之外側可供人車通行,被告陳明俊並未予圈圍而有占有專用之情事,尚難認其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明俊應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陳木元、陳木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木元、陳木柱占用其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坐落264-3、264-4、264-6地號土地部分,其中編號O部分原告主張係新舖設水泥舖面(見民事準備【五】【六】附表

五:被告陳木元、陳木柱占用狀況明細表所載),惟既為本院於102年7月10日勘驗現場所不存在,被告陳木元、陳木柱亦否認有占用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含位置、面積)情事,所請移除上開新舖設水泥舖面占用物部分、恢復原狀及給付不當得利金云云,已難憑准,至編號N部分原告主張占用物為植栽、盆栽、雜物部分(見民事準備【五】【六】附表五:被告陳木元、陳木柱占用狀況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庭期已自陳「目前雞籠及其他地上物雖已經搬走了,但颱風過後,系爭土地上又多了很多樹枝、樹幹,他們破壞系爭土地的狀況還沒完全復原」等語,是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陳木元、陳木柱已無勘驗時占用之情事,固縱有新占用之事實,已非勘驗時所確認,自非本件所能審究,所請移除占用物恢復原狀云云,即無所憑。又上開植栽、盆栽、雜物屬動產、隨時可移動,無定著性,無法證明長期以來均置於該處,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木元、陳木柱應給付不當得利金云云,亦屬無據,自不予准許。

(六)確定界址部分

1.被告台南市政府固抗辯:原告僅為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 82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而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民法第 820條第5 項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04號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之要旨,自得由共有人之一之原告鄭江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被告台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秉持公平之原則綜合判斷。

3.經查:本院於102年7月1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惟因鑑測人員前往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蒐集地籍資料,發現系爭王田段264-3、257-4、257-7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地○○○區○○○鄰○○○○段905-4、905-7、905-8、890-2地號土地(58年農地重劃區)似有接圖不合產生重疊之情形,案經該中心函請該地政事務所釐整圖籍等情,有該中心103年2月21日測籍字第1030000676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3第159頁),而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1月3日亦為此開會研議,並認「台南市○○區○○段257-4、264-3與905-4、905-7、905-8、890-2地號間存有接圖誤謬,經會議討論以參酌永康地政事務所歷年複丈成果辦理本案為決議」等情,亦有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62至163頁),再該中心依上開會議之結論調製相關套繪圖說,並於103年1月24日邀集台南市政府地政局等人員會議研商並作成結論為「(一)::依103年1月3日會議結論初步整理鑑測成果完竣::,另本案土地套繪方式係以『農地重劃保留村莊』土地範圍為套繪依據,其套繪結果尚稱『妥適』」等語,並有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第160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曾實施重測,發現因農地重劃地籍保留區、農地重劃區二地籍圖有接圖不合之情形,占用之現況及上開會議討論之結果等情事,認系爭台南市○○區○○段257-4、264-3與905-4、905-7、905-8、890-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農地重劃保留村莊地籍圖之界線即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2日鑑定圖㈠綠色實線所示,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原告所指之經界線與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矛盾,應以重測結果之界址為準云云,並未說明其依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16 平方公尺鐵皮屋磚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鄭江和,暨被告陳明俊應給付原告鄭江和47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6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 元計算之損害金;確認原告鄭江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第905-4、905-8、890-2 地號及被告臺南市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2日鑑定圖㈠綠色實線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江和及被告臺南市政府、嘉南水利會對於經界線之認定不同而涉訟,若由敗訴之上開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鄭江和及被告臺南市政府、嘉南水利會共同分擔,較為妥當。本件訴訟費用為110,770 元(包含確認界址及拆除地上物之裁判費83,170元及鑑定費27,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附表甲: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占用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257-4地號、同段264-3地號、同段264-4地號、同段264-6地號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下設置之柏油路面、交通標線、標誌、號誌及排水設施、管線等所有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等占有物(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予以移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其中257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鄭江和、鄭幸美及共有人全體、257-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其餘264- 3地號、同段264-4地號、同段264-6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鄭江和。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257-4地號、同段264-3地號、同段264-4地號、同段264-6 地號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下設置之電線桿及其他相關管線等設施(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予以移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其中

257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鄭江和、鄭幸美及共有人全體、257-4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其餘264-3 地號、同段264-4地號、同段264-6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鄭江和。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數額」(待實地測量後再行提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迄至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數額」(待實地測量後再行提出),並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乙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257-4地號、同段257地號(重測後王新段41、47、48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335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柏油路面、水溝、路燈及管線、都市○○○○道路與道路附屬設施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王新段41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原告鄭江和,同段257-4地號(重測後王新段4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原告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同段257地號(重測後王新段48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原告鄭江和及鄭幸美。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鄭江和新臺幣(下同)5,426,400元、鄭幸美2,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臺南市政府將第1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原告鄭江和及鄭幸美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原告鄭江和及鄭幸美。

三、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同段257-4地號、同段257地號(重測後王新段

41、47、48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 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335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重測後王新段41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原告鄭江和,同段257-4 地號(重測後王新段4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原告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同段257 地號(重測後王新段48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原告鄭江和及鄭幸美。

四、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第3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原告鄭江和及鄭幸美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原告鄭江和及鄭幸美。

五、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257-4地號(重測後王新段41、47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 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335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水溝等道路附屬設施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重測後王新段41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原告鄭江和,同段257-4 地號(重測後王新段4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原告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鄭江和437,748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將第5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原告鄭江和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給付原告鄭江和。

七、被告陳明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同段264-6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335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編號R、Q範圍內被告陳明俊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鐵皮屋、磚牆、水泥通路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原告鄭江和。

八、被告陳明俊應給付原告鄭江和190,436元,及自104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6日起至被告將第7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原告鄭江和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給付原告鄭江和。

九、被告陳木元、陳木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同段264-4、同段264-6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 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335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O、N及編號N 東側、水溝南測白色區塊(即鑑測報告所附面積計算表界址點號9393、9396、9395、9397間範圍)範圍內被告陳木元、陳木柱所有之各項占用物移除(即如附表五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水泥鋪面通道、植栽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將毀損拆除原告鄭江和設置之木柱圍籬回復原狀,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原告鄭江和。

十、被告陳木元、陳木柱二人應給付原告鄭江和87,579元,及自

104 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6日起至被告將第9 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全部返還予原告鄭江和之日止,按各筆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給付原告鄭江和。

十一、請求確認原告鄭江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第905-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十二、請求確認原告鄭江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第905-8、89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十三、請求確認原告鄭江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臺南市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附表一:被告臺南市政府占用狀況明細表┌─────┬─────┬─────┬──────┬───────┬──────┬──────┐│占用地號 │占用地號 │占用地上物│占用範圍 │內政部國土測繪│86.5.23至 │100.11.14至 ││王田段 │王新段 │ │(占用面積)│中心鑑定圖㈠㈡│101.5.22起訴│101.5.22起訴││(重測前)│(重測後)│ │(平方公尺)│圖示編號 │日前原告鄭江│日前原告鄭幸││ │ │ │ │ │和附帶請求損│美附帶請求損││ │ │ │ │ │害金 │害金 │├─────┼─────┼─────┼──────┼───────┼──────┼──────┤│264-3 │41 │柏油路 │226.74 │位於264-3地號 │ 0000000.1│ ││ │ │ │ │之藍色區塊。 │ │ ││ │ ├─────┼──────┼───────┼──────┼──────┤│ │ │南側水溝 │17.69 │位於264-3地號 │ 256105.16│ ││ │ │ │ │南側沿柏油路側│ │ ││ │ │ │ │邊之黃色區塊。│ │ ││ │ ├─────┼──────┼───────┼──────┼──────┤│ │ │路燈及管線│0.03 │J │ 434.32192│ ││ │ ├─────┼──────┼───────┼──────┼──────┤│ │ │都市計畫樁│0.18 │C35 │ 2605.9315│ │├─────┼─────┼─────┼──────┼───────┼──────┼──────┤│257-4 │47 │柏油路 │315.56 │位於257-4地號 │ 0000000.352│ ││ │ │ │ │之藍色區塊。 │ │ ││ │ ├─────┼──────┼───────┼──────┼──────┤│ │ │水溝 │39.44 │位於257-4地號 │ 154826.2909│ ││ │ │ │ │南側沿柏油路側│ │ ││ │ │ │ │邊,與257地號 │ │ ││ │ │ │ │北側交界附近之│ │ ││ │ │ │ │黃色區塊。 │ │ ││ │ ├─────┼──────┼───────┼──────┼──────┤│ │ │路燈及管線│0.03 │F │ 117.0000000│ ││ │ ├─────┼──────┼───────┼──────┼──────┤│ │ │都市計畫樁│0.18 │MC34 │ 706.0000000│ ││ │ ├─────┼──────┼───────┼──────┼──────┤│ │ │都市計畫樁│0.18 │IP34 │ 706.0000000│ ││ │ ├─────┼──────┼───────┼──────┼──────┤│ │ │都市計畫樁│0.18 │BC34 │ 706.0000000│ │├─────┼─────┼─────┼──────┼───────┼──────┼──────┤│257 │48 │柏油路 │98 │位於257地號南 │ 461905.6438│ 2382.450533││ │ │ │ │側及東南側之藍│ │ ││ │ │ │ │色區塊。 │ │ ││ │ ├─────┼──────┼───────┼──────┼──────┤│ │ │水溝1 │3.8 │位於257地號土 │ 17910.627│ 92.00000000││ │ │ │ │地東南側之黃色│ │ ││ │ │ │ │區塊。 │ │ ││ │ ├─────┼──────┼───────┼──────┼──────┤│ │ │水溝2 │1.87 │位於257地號北 │ 8813.913815│ 45.00000000││ │ │ │ │端與257-4地號 │ │ ││ │ │ │ │交界附近之黃色│ │ ││ │ │ │ │區塊。 │ │ ││ │ ├─────┼──────┼───────┼──────┼──────┤│ │ │路燈 │0.04 │X │ 188.0000000│ 0.000000000│├─────┼─────┼─────┼──────┼───────┼──────┼──────┤│ │ │面積共計 │703.92 │附帶請求損害金│0000000元( │2521元(四捨││ │ │ │ │共計 │四捨五入) │五入) │└─────┴─────┴─────┴──────┴───────┴──────┴──────┘附表二: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狀況明細表┌─────┬─────┬─────┬──────┬───────┬──────┬──────┐│占用地號 │占用地號 │占用地上物│占用範圍 │內政部國土測繪│86.5.23至 │100.11.14至 ││王田段 │王新段 │ │(占用面積)│中心鑑定圖㈠㈡│101.5.22起訴│101.5.22起訴││(重測前)│(重測後)│ │(平方公尺)│圖示編號 │日前原告鄭江│日前原告鄭幸││ │ │ │ │ │和附帶請求損│美附帶請求損││ │ │ │ │ │害金 │害金 │├─────┼─────┼─────┼──────┼───────┼──────┼──────┤│264-3 │41 │電線桿 │0.07 │L │ 1013.4178│ ││ │ │及其附屬地│ │ │ │ ││ │ │上及地下管│ │ │ │ ││ │ │線或結構物│ │ │ │ ││ │ ├─────┼──────┼───────┼──────┼──────┤│ │ │電線桿 │0.06 │I │ 868.64384│ ││ │ │及其附屬地│ │ │ │ ││ │ │上及地下管│ │ │ │ ││ │ │線或結構物│ │ │ │ │├─────┼─────┼─────┼──────┼───────┼──────┼──────┤│257-4 │47 │電線桿 │0.10 │G │ │ ││ │ │及其附屬地│ │ │ 392.0000000│ ││ │ │上及地下管│ │ │ │ ││ │ │線或結構物│ │ │ │ ││ │ ├─────┼──────┼───────┼──────┼──────┤│ │ │電線桿 │0.02 │G │ 78.0000000│ ││ │ │及其附屬地│ │ │ │ ││ │ │上及地下管│ │ │ │ ││ │ │線或結構物│ │ │ │ │├─────┼─────┼─────┼──────┼───────┼──────┼──────┤│257 │48 │電線桿 │0.02 │Y │ 94.00000000│ 0.000000000││ │ │及其附屬地│ │ │ │ ││ │ │上及地下管│ │ │ │ ││ │ │線或結構物│ │ │ │ ││ │ ├─────┼──────┼───────┼──────┼──────┤│ │ │電線桿 │0.04 │V │ 188.0000000│ 0.000000000││ │ │及其附屬地│ │ │ │ ││ │ │上及地下管│ │ │ │ ││ │ │線或結構物│ │ │ │ │├─────┼─────┼─────┼──────┼───────┼──────┼──────┤│ │ │面積共計 │0.31 │附帶請求損害金│ 2636元│ 1元││ │ │ │ │共計 │(四捨五入)│(四捨五入)│└─────┴─────┴─────┴──────┴───────┴──────┴──────┘附表三: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占用狀況明細表┌─────┬─────┬─────┬──────┬───────┬─────────────┐│占用地號 │占用地號 │占用地上物│占用範圍 │內政部國土測繪│88.10.20至103.10.19追加被 ││王田段 │王新段 │ │(占用面積)│中心鑑定圖㈠㈡│告日前原告鄭江和附帶請求損││(重測前)│(重測後)│ │(平方公尺)│圖示編號 │害金 │├─────┼─────┼─────┼──────┼───────┼─────────────┤│264-3 │41 │北側水溝 │19.26 │位於264-3地號 │ 282299.053││ │ │ │ │北側沿柏油路側│ ││ │ │ │ │邊之黃色區塊。│ ││ │ ├─────┼──────┼───────┼─────────────┤│ │ │西北側水溝│0.24 │位於264-3地號 │ 3517.74521││ │ │ │ │北側沿柏油路側│ ││ │ │ │ │邊之黃色區塊。│ │├─────┼─────┼─────┼──────┼───────┼─────────────┤│257-4 │47 │北側水溝 │30.79 │位於257-4地號 │ 151931.168││ │ │ │ │北側沿柏油路側│ ││ │ │ │ │邊之黃色區塊。│ │├─────┼─────┼─────┼──────┼───────┼─────────────┤│ │ │面積共計 │50.29 │附帶請求損害金│ 437748元(四捨五入)││ │ │ │ │共計 │ │└─────┴─────┴─────┴──────┴───────┴─────────────┘附表四:被告陳明俊占用狀況明細表┌─────┬─────┬─────┬──────┬───────┬──────┬──────┐│占用地號 │占用地號 │占用地上物│占用範圍 │內政部國土測繪│85.6.26至 │備註 ││王田段 │王新段 │ │(占用面積)│中心鑑定圖㈠㈡│104.8.5追加 │ ││(重測前)│(重測後)│ │(平方公尺)│圖示編號 │被告日前原告│ ││ │ │ │ │ │鄭江和附帶請│ ││ │ │ │ │ │求損害金 │ │├─────┼─────┼─────┼──────┼───────┼──────┼──────┤│264-3 │41 │鐵皮屋含磚│0.16 │R │ 3157.48493│104年11月15 ││ │ │牆 │ │ │ │日到場拍照時││ │ │ │ │ │ │雖見部份鐵皮││ │ │ │ │ │ │屋磚牆已拆除││ │ │ │ │ │ │,惟鐵皮屋占││ │ │ │ │ │ │用範圍之基座││ │ │ │ │ │ │(磚造水泥鋪││ │ │ │ │ │ │面)尚未拆除││ │ │ │ │ │ │,且是否磚牆││ │ │ │ │ │ │占用部分已完││ │ │ │ │ │ │全拆除未經執││ │ │ │ │ │ │行測定尚無法││ │ │ │ │ │ │明確得知。 ││ │ ├─────┼──────┼───────┼──────┼──────┤│ │ │水泥通路 │5.98 │Q │ 118010.999│104年11月15 ││ │ │ │ │ │ │日到場拍照時││ │ │ │ │ │ │尚未拆除。 │├─────┼─────┼─────┼──────┼───────┼──────┼──────┤│264-6 │42 │水泥通路 │3.51 │Q │ 69267.3257│104年11月15 ││ │ │ │ │ │ │日到場拍照時││ │ │ │ │ │ │尚未拆除。 │├─────┼─────┼─────┼──────┼───────┼──────┼──────┤│ │ │面積共計 │9.65 │附帶請求損害金│190436元(四│ ││ │ │ │ │共計 │捨五入) │ │└─────┴─────┴─────┴──────┴───────┴──────┴──────┘附表五:被告陳木元、陳木柱占用狀況明細表┌─────┬─────┬─────┬──────┬───────┬──────┬──────┐│占用地號 │占用地號 │占用地上物│占用範圍 │內政部國土測繪│103.11.18至 │備註 ││王田段 │王新段 │ │(占用面積)│中心鑑定圖㈠㈡│104.8.5追加 │ ││(重測前)│(重測後)│ │(平方公尺)│圖示編號 │被告日前原告│ ││ │ │ │ │ │鄭江和附帶請│ ││ │ │ │ │ │求損害金 │ │├─────┼─────┼─────┼──────┼───────┼──────┼──────┤│264-3 │41 │新鋪設水泥│0.47 │O │ 623.0000000│104年11月15 ││ │ │鋪面(原水│ │ │ │日到場拍照時││ │ │泥通路) │ │ │ │尚未拆除。 ││ │ ├─────┼──────┼───────┼──────┼──────┤│ │ │植栽、盆栽│12.68 │N │ 16825.75205│104年11月15 ││ │ │、雜物等 │ │ │ │日到場拍照時││ │ │ │ │ │ │仍見木瓜等植││ │ │ │ │ │ │栽。 ││ │ ├─────┼──────┼───────┼──────┼──────┤│ │ │植栽、盆栽│2.39 │新增編號N-1( │ 3171.415411│104年11月15 ││ │ │、雜物等 │ │即編號N東側、 │ │日到場拍照時││ │ │ │ │水溝南側白色區│ │仍見木瓜等植││ │ │ │ │塊,即鑑測報告│ │栽。 ││ │ │ │ │所附面積計算表│ │ ││ │ │ │ │界址點號9393、│ │ ││ │ │ │ │9396、9395、 │ │ ││ │ │ │ │9397間範圍) │ │ │├─────┼─────┼─────┼──────┼───────┼──────┼──────┤│264-4 │43 │植栽、盆栽│46.42 │N │ 61597.11438│104年11月15 ││ │ │、新鋪設水│ │ │ │日到場拍照時││ │ │泥鋪面、雞│ │ │ │新鋪設水泥鋪││ │ │籠、曬衣架│ │ │ │面尚未拆除,││ │ │、木條、塑│ │ │ │仍見木瓜等植││ │ │膠桶、雜物│ │ │ │栽。曬衣架放││ │ │等 │ │ │ │置於旁恐有持││ │ │ │ │ │ │續占用之虞。││ │ ├─────┼──────┼───────┼──────┼──────┤│ │ │新鋪設水泥│0.02 │O │ 26.0000000│104年11月15 ││ │ │鋪面(原水│ │ │ │日到場拍照時││ │ │泥通路) │ │ │ │尚未拆除。 │├─────┼─────┼─────┼──────┼───────┼──────┼──────┤│264-6 │42 │植栽、盆栽│4.02 │N │ 5334.34726│104年11月15 ││ │ │、雜物等 │ │ │ │日到場拍照時││ │ │ │ │ │ │仍見木瓜等植││ │ │ │ │ │ │栽。 │├─────┼─────┼─────┼──────┼───────┼──────┼──────┤│ │ │面積共計 │66 │附帶請求損害金│ 87579元│ ││ │ │ │ │共計 │(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