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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葉人豪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複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黃建成

黃陳淑賢邱泓翔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訴外人黃建洲,其母即被告黃陳淑賢為擔保其對原告所負2,000,000元借款債務之清償,遂簽發面額2,000,000元本票一紙。詎料訴外人黃建洲未清償分文,且避不見面,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被告黃陳淑賢除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簡易100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之外,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黃陳淑賢於借貸發生時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3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訴外人黃建洲之借款事實,且於100年6月間簽發本票以代清償債務後,竟於同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黃建成,被告黃陳淑賢、黃建成為母子關係,且均在菜市場販售豬肉,就生活起居上、應有關係密切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黃陳淑賢之移轉行為顯有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坊間二親等以內親屬之不動產交易,為免將來遭質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引起訟爭,為求公平及舉證之便,皆會交由地政士辦理。又辦理不動產登記需備妥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份證影印本、印鑑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契稅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且二親等以內之不動產交易,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範,倘契約雙方提出支付價款之買賣確實證明,經國稅局加以審核,即可免課徵贈與稅,亦會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本件被告黃建成及黃陳淑賢於100年7月18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嗣於100年7月22日即完成土地登記。衡諸常理,各地稅捐稽徵處從申報至核定約需7個工作天以上,然被告黃建成及黃陳淑賢從申報至完成納稅並辦妥移轉登記僅需5天,實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黃建成及黃陳淑賢既為二親等以內之人,為免日後訟爭,通常會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範,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國稅局審核確有給付價款之情事,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然渠等並未為之,反而迅速以與常理不符之速度完成不動產登記,被告黃陳淑賢與黃建成於100年7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及完成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黃陳淑賢得請求被告黃建成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但黃陳淑賢卻怠於行使。

(三)又查,事後被告黃建成與被告邱泓翔於101年4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1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泓翔;依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不為清償,該不動產恐有遭債權人拍賣執行之危險。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原以被告黃建成於100年8月9日設定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邱泓翔所為之買賣行為,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又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於101年3月6日做成,被告黃建成與被告邱泓翔則係於101年4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間相隔甚近,絕非巧合。故被告黃建成與被告邱泓翔於101年4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及於101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泓翔之行為應皆屬於通謀虛偽,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被告黃建成仍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邱泓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惟被告黃建成怠於行使,被告黃陳淑賢亦怠於代位行使,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被告邱泓翔、黃建成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淑賢所有。惟被告黃建成怠於行使,被告黃陳淑賢亦怠於代位行使,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被告邱泓翔、黃建成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邱泓翔與被告黃建成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6

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及於101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⑵被告邱泓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永一字第0472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黃陳淑賢與被告黃建成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

18日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7月2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⑷被告黃建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永一字第1092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邱泓翔與被告黃建成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6日所

成立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4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邱泓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永一字第0472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黃陳淑賢與被告黃建成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8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7月2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黃建成應將系爭之不動產於10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永一字第1092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黃陳淑賢出售前,即供被告黃建成居住,合先敘明。

(二)100年7月間被告黃陳淑賢向販售豬肉為生的被告黃建成表示兄長即訴外人黃建洲在外有欠款希望被告黃建成出借金錢供兄長部分清償,被告黃建成因積蓄不多係為供做生意周轉使用而回絕。嗣被告黃陳淑賢乃有意處分其所有名下系爭不動產以協助訴外人黃建洲,經向被告黃建成表達出售之意,被告黃建成經與其太太即訴外人鄭清月商量後·認為一來可以取得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來又可助母之願,乃以被告黃陳淑賢向銀行借貸時之估價2,000,000元達成買賣,並於100年7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分別於100年7月18、19日各匯款300,000元入黃陳淑賢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嗣被告黃建成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借貸1,200,000元,並代償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723,355元,所餘476,645元併同交屋款200,000元共計676,645元於100年8月17日以二張郵局匯票支付黃陳淑賢(因郵政局規定匯票金額上限500,000元,故分二張簽發),故原告所稱被告黃建成與黃林淑賢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虛偽不實乃不實之指述。

(三)被告黃陳淑賢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建成時僅以為協助訴外人黃建洲清償部分外債為由,從未表示其對他人有積欠任何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陳淑賢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知悉其有積欠原告債務,而侵害其債權云云,亦為不實指述,原告對其主張應負證明之責。

(四)101年3月間,被告黃建成因標買豬隻生意之資金需求而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嗣經友人介紹,而與原於臺北地區工作而有意南下投資之被告邱泓翔以2,100,000元成交。惟因被告黃建成長期居住系爭不動產,多有情感,乃要求被告邱泓翔給予一段時間找房屋(最後定一年),原貸款銀行本息每月7,600元由黃建成支付,視為租金。並且約定於被告黃建成搬離時辦理貸款銀行之變更,被告邱泓翔認為僅支付600,000元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不須支付本息,極具投資價值(7600*12/600000=15.2%),乃應允訂立合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成與邱泓翔間之不動產買賣亦屬虛偽云云,同為不實指述。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永一字第109250號及101年永一字第47250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等證據為證(見本院補字卷12-20頁;本院卷第16-42頁、第53頁、第64-73頁),堪信為真實。

⒈訴外人黃建洲於100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約定

黃建洲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於100年8月15日前歸還款項,同時由黃建洲之母親即被告黃陳淑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黃陳淑賢開立票號CH541409號、票面金額2,000,000元、發票日100年6月8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

⒉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

字第1431號本票裁定,被告黃陳淑賢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於100年2月1日確定。又被告黃陳淑賢復就上開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998號判決被告黃陳淑賢敗訴確定。

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陳淑賢所有,100年7月18日黃陳淑

賢與其子被告黃建成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黃陳淑賢將上開房地以2,000,000元賣予黃建成,並於100年7月22日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永一字第109250號收件之登記申請案件,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建成所有,雙方並以贈與為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於101年4月6日黃建成與被告邱泓翔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黃建成以2,100,000元將上開房地賣予邱泓翔,並約定「付款明細表:定金壹拾萬元整(郵政匯票)、第二次款伍拾萬元整(郵政匯票)、銀行貸款壹佰伍拾萬元整。註乙方(即被告黃建成)交屋時差一個月請甲方(即被告邱泓翔)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且塗銷乙方抵押權設定。…註:A.乙方要求甲方同意給予一年時間尋找房屋居所,此段期間聯邦銀應繳納本金利息為新臺幣7,600元整,由乙方支付且視為租金支付。B.甲方同意乙方之要求,甲乙雙方約定於乙方搬離交屋時,甲方應立刻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權變更,且清償聯邦銀行貸款金額。」,後於101年4月19日以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永一字第47250號收件之登記申請案件,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邱泓翔所有。

⒋被告黃建成於100年7月18日及7月19日分別自中國信託銀

行永康銀行各匯款300,000元至被告黃陳淑賢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復於100年8月17日以郵政匯票兩張支付被告黃陳淑賢676,645元。又被告邱泓翔並於101年4月6日以郵政匯票兩張支付被告黃建成600,000元。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黃陳淑賢與黃建成間、黃建成與邱泓翔間就上開房地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⒉原告主張依民法244條第2、4項、第242條撤銷被告黃陳淑

賢與被告黃建成間、黃建成與邱泓翔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為憑。再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黃陳淑賢、黃建成為母子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且均在菜市場販售豬肉,生活起居上應有密切往來聯繫,黃陳淑賢移轉系爭不動產顯為蓄意脫產云云,然親屬之間所為買賣行為,其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本屬有疑。原告徒以被告黃陳淑賢、黃建成為母子關係,逕認其等間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乃通謀虛偽,實屬率斷。又縱認被告黃陳淑賢、黃建成間之生活起居關係密切,亦無以直接推認其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再者,原告以被告黃陳淑賢、黃建成所為上開買賣之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僅需5天,且未以價款證明取得國稅局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均與常理不符云云,皆屬片面推測之詞,無法證明黃陳淑賢、黃建成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另原告認被告黃建成、邱泓翔所為上揭法律行為時間,與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時間相隔甚近,絕非巧合云云,顯僅以交易時間為依,逕認其等間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推臆之詞,難以為憑。原告主張前揭主張,洵無可採。另被告雖就原告上開主張,抗辯伊等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並提出契約書、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4-73頁),估不論原告對被告所提資金往來資料有所質疑,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⒉查被告間所為上揭法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有卷附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1年11月26日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4-73、89、90、123、124頁)暨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53號偵查卷所附被告黃建成貸款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詳列證物名稱)等證據為證,堪可認定。惟被告黃陳淑賢、黃建成所為上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舉證。而就債務人、受益人是否明知害及債權乙節,原告僅以被告黃陳淑賢、黃建成為母子、交易時點敏感等端為據,舉證上尚屬單薄。況現代社會已屬高度個人化之時代,縱屬同居至親之家庭成員,衡諸社會常情亦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確之經濟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成必知悉被告黃陳淑賢之負債情況云云,容屬率斷而無可採,且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黃建成、邱泓翔於買賣系爭系爭不動產當時,即知悉將因此致被告黃陳淑賢之責任財產有不足之情形,而有詐害之認識乙節,尚難採信。依此,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所為上揭法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要件未符, 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揭法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上揭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上揭法律行為有何害及債權情事,及有明知此情事之故意,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前揭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