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李政憲被 告 陳天鎮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90年間因駕駛之大卡車車頭撞毀,須購買中
古之車頭,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又被告於92年間另行購買全新Mazda自用小客車,被告顯然有資力,卻拒絕償還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經原告之前妻即訴外
人劉育秀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事件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劉育秀雖又陳稱「二姊夫的錢有還完,是在共同的帳戶,已花完」云云,惟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原告與劉育秀並無共同帳戶。再者,縱認被告有將款項交給劉育秀,惟劉育秀既非被告之債權人,亦非原告之代理人(因借款並非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稱之日常家務,夫妻間並無互為代理人之權),因此,被告縱有交付款項,對原告而言,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⒉原告雖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事件10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雖有陸陸續續還」等語,惟此係因訴外人劉育秀告知原告,原告始為如此之陳述,並非原告已親自收受償還之款項,因此,被告仍須就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當時借錢時,原告有解約一筆50萬元的定期存款,應該是
麻豆郵局的定期存款。另外50萬元,有部分是原告跟被告的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應就何時何地交付多
少借款金額、利息之約定及清償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亦應證明該1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
㈡訴外人劉育秀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案件陳稱「被
告自己答應借我二姊夫錢,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其陳述先後矛盾,顯見訴外人劉育秀並不清楚兩造間借貸之過程,且訴外人劉育秀並未具結,其陳述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依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劉秋嬌美濃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雖
曾於89年4月18日有現金存款40萬元、及於89年5月26日匯款675,000元之紀錄,惟該二筆款項均非原告所存入或匯款,故並無原告所稱匯款50萬元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約於89、90年間向其借款100萬元,原告
並已交付款項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並交付金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主張,乃係提出其前妻即
訴外人劉育秀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事件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被告(按:即本案原告)自己答應借我二姊夫(按:即本案被告)錢,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之筆錄為證,經核訴外人劉育秀上開陳述乃係自己為離婚事件當事人於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既非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且依其所陳述之內容觀之,訴外人劉育秀就借款時間、金額等攸關借款契約之重要內容均不瞭解,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又證人劉育秀於本院具結證稱:借錢這件事是有一天原告李政憲自己跟伊說的,伊不曉得借多少錢,也不曉得是什麼時候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經核與劉育秀在離婚事件時之陳述並無明顯出入,是其證言應無不可採之處。因此,原告以證人劉育秀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事件中之陳述資為其與被告間有100萬元借款之證明,要難採憑。
⒉次查,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秋嬌設
於郵局之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其有借款給被告之事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設於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秋嬌設於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號),87年至91年間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第72-1至81頁;劉秋嬌部分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70至72頁),亦查無原告所稱100萬元之匯款記錄;而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劉秋嬌設於美濃郵局之0000000號帳戶,固分別於89年4月18日有現金存款40萬元及89年5月26日匯款675,000元之二筆紀錄,惟其傳票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5月11日鳳營字第1010001368號函、101年5月14日鳳營字第1010001314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1年5月30日渣打商銀SCB三民字第10100000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96、100頁),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二筆款項係原告存入或匯入資為交付借款之用,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⒊此外,本院自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載:被告約於89、90年間
因駕駛之大卡車車頭撞毀、須購買中古之車頭,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經原告幾次催討亦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以及原告101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載:原告已不能明確記憶當時匯款之年度及對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依原告所稱系爭借款乃係於89、90年間所成立,幾經催討迄未返還之情觀之,若被告確實有於89、90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幾經催討均未返還,原告應無讓被告拖欠10年餘後,始據其與前妻於離婚事件中關於借款之陳述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理,是原告稱被告於89、90年間向其借款100萬元,幾經催討迄未返還等語,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亦與常理相違,要難採取。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乙節,既經被告
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交付金錢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均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至原告另請求調查訴外人劉育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貸款是否由被告繳納,用以證明劉育秀與被告間有不正常資金往來關係部分,經核縱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11,4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原告預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11,4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