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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陳正峯被 告 陳清二

陳目林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郎被 告 陳志誠

陳志明黃柏文黃昭男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源被 告 黃陳月娥

陳圓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志誠、陳志明、黃柏文、黃昭男、黃昭源、黃陳月娥、陳圓圓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淵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二一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二一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0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二、陳目林、陳志誠、陳志明、黃柏文、黃昭男、黃昭源、黃陳月娥、陳圓圓依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正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清淵(另裁定駁回)、陳清二、陳目林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29、24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二、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清淵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57年4月14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誠、陳志明、黃柏文、黃昭男、黃昭源、黃陳月娥、陳圓圓,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乃於101年6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陳清淵之繼承人即陳志誠、陳志明、黃柏文、黃昭男、黃昭源、黃陳月娥、陳圓圓為本件被告,並當庭撤回上開第2項協同辦理登記之聲明;其後原告復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志誠、陳志明、黃柏文、黃昭源、黃昭男、黃陳月娥、陳圓圓應就臺南市○○區○○段○○○○○號、2125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29、24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被告對原告前開之追加或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陳清淵之繼承人陳志誠、陳志明、黃柏文、黃昭源、黃昭男、黃陳月娥、陳圓圓就陳清淵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2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請命被告陳志誠、陳志明、黃柏文、黃昭源、黃昭男、黃陳月娥、陳圓圓應先就陳清淵所有之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志誠、陳志明、黃陳月娥、陳圓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29平方

公尺)、同段2125地號(地目建、面積2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相同,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6日所測量字第00000

00000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亦無意見。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志誠、陳志明、黃柏文、黃昭源、黃昭男、黃陳月

娥、陳圓圓應就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

建,面積分別為529、24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等之答辯:㈠被告陳清二、陳目林、黃柏文、黃昭男、黃昭源部分:對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面積、坐落位置均無意見。另被告不希望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希望將系爭土地之南邊分割予原告,並同意被告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狀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志誠部分:對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面積、坐

落位置無意見,且希望將系爭土地之南邊分割予原告,並同意被告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狀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志明部分:請求分割原告持分之部分,其餘被告持分保持

共有,且不希望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陳月娥、陳圓圓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陳清淵業已死亡,陳清淵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志誠、陳志明、黃柏文、黃昭源、黃昭男、黃陳月娥、陳圓圓,其等就陳清淵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被告陳志誠、陳志明、黃柏文、黃昭源、黃昭男、黃陳月娥、陳圓圓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淵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清二、陳目林、黃柏文、黃昭男、黃昭源、陳志誠、陳志明既均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且被告黃陳月娥、陳圓圓亦因繼承之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清二、陳目林、陳志誠、陳志明、黃柏文、黃昭男、黃昭源、黃陳月娥、陳圓圓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六、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2123、2125地號土地間為同段2124地號土地,而該2124地號土地現為供人通行之道路(寬約3、4公尺),且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為被告陳目林、陳清二兄嫂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並有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間之通路(即系爭2筆土地均以同段2124地號土地為通路),地形均屬方正,其東、西方各面臨同一道路,認如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附圖一有關「陳正峰」之記載應係「陳正峯」)系爭2筆土地,則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屬完整,方便利用,且所分得之土地東、西邊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不致於發生通行之困難等各項因素,認兩造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亦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爰判決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雖曾主張希望分割後能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然經本院提示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予兩造表示意見後,兩造即均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由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南方位置)分割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公平,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⒈ │原告陳正峯 │4分之1 │├──┼───────────┼────────┤│ ⒉ │被告陳清二 │4分之1 │├──┼───────────┼────────┤│ ⒊ │被告陳目林 │4分之1 │├──┼───────────┼────────┤│ ⒋ │被告陳志誠 │ │├──┼───────────┤ ││ ⒌ │被告陳志明 │ │├──┼───────────┤ ││ ⒍ │被告黃柏文 │ │├──┼───────────┤4分之1(應有部分││ ⒎ │被告黃昭男 │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⒏ │被告黃昭源 │ │├──┼───────────┤ ││ ⒐ │被告黃陳月娥 │ │├──┼───────────┤ ││ ⒑ │被告陳圓圓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