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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顏州音被 告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就被告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之。土地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拍賣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102,720元、拍定價格為9,360,000元,被告蕭春美恣意提高標價金,合理推定自願負擔依實際增值數額扣繳增值稅,是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l次序,土地增值稅1,645, 942元核課基礎僅以公告現值計算,顯有違土地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主張應重新增加核扣繳土地增值稅651, 456元,避免未來再對原告追繳不足稅款,且使國庫稅收少收稅金,以維債務人權益及國庫稅收之平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 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1,645,942元,應更正增加651,456元云云。

三、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徵收等事宜,乃主管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之處分即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主管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所適用之法規、稅率及其核定數額有所爭執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救濟,審理民事訴訟私權爭執之普通法院對於該等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宜,並無置喙之餘地,否則即有越權之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所核定之土地土地增值稅額有誤,此乃對於稅務主管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揆櫫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救濟,在該等行政處分遭其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前,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所據以核定之稅額,本院實難遽予更正或變更。況原告已依訴願、再訴願之程序救濟(見本卷第43頁),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貳、被告蕭春美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7月10日至92年5月30日陸續清償達255, 000元,是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5至9所列債權本金共計12,393,000 元,應扣除本金255,000元,始為適當。且被告蕭春美為訴外人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受託人,自受託時即開始興訟,而原告自始非常有誠意與被告蕭春美協商還款,惟被告蕭春美卻置之不理,是合理懷疑被告蕭春美與訴外人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不真實,且有違善良風俗之習慣。為此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至9之被告蕭春美之債權原本總計12,393,000元,應扣除255,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蕭春美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至9之債權取得仍係原告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企銀)借款,因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訴外人台灣企銀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換發鈞院90年8月15 日90年度執字第10108號債權憑證。嗣台灣企銀於94年8月31 日將該債權(即本金12,39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移轉給訴外人荷商科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荷商資產公司);又訴外人荷商資產公司於98年5月18 日將該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固公司);而訴外人信固公司復於98年7月15日將該債權信託移轉予被告蕭春美;是被告蕭春美經由三次債權移轉程式而輾轉取得對原告等之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即蕭春美取得該債權之經過,無違反信託法之規定。

(二)如前所述,訴外人台灣企銀係於94年8月31日將其對之借款債權(本金12,39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移轉給訴外人荷商資產公司,是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30日前清償之款項255,000元,顯已訴外人台灣企銀於讓與債權之前,應已沖償,故移轉本金餘額始為12,393,000元,從而被告蕭春美於分配表所受之分配並無不當之處。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932、933、934、935、971、972地號及同段456、457建號之房地,經債權人即被告蕭春美對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度司執字第60108號執行程序拍賣完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配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其自88年7月10日至92年5月30日陸續清償達255, 000元,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至9之被告蕭春美之債權原本總計12,393,000元,應扣除255,000元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2、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台灣企銀借款,因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訴外人台灣企銀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換發鈞院90年8月15日90年度執字第10108號債權憑證。嗣台灣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該債權(即本金12,39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移轉給訴外人荷商資產公司;又訴外人荷商資產公司於98年5月18日將該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信固公司;而訴外人信固公司復於98 年7月15日將該債權信託移轉予被告蕭春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眾聲日報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被告蕭春美業已合法輾轉取得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2,39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即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至9,關於被告蕭春美債權原本總計有12,393,000元,非屬無據。

3、原告固主張其自88年7月10日至92年5月30日陸續清償達255,000元云云,並提出台灣企銀及匯款單為證,然訴外人台灣企銀係於94年8月31日將其對之借款債權移轉給訴外人荷商資產公司,是即便原告曾清償255,000元,亦在台灣企銀94年8月31日前將債權移轉給荷商資產公司前業已沖抵計算完畢,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任何清償證明可資佐證,關於被告蕭春美之債權原本12,393,000元,應再扣除255,000元等語,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1,645,942元,應更正增加651,456元;次序5至9之被告蕭春美之債權原本總計12,393,000 元,應扣除255,000元乙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