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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劉美月

陳靜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陳盟方

曾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張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月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靜慧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美金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美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劉美月負擔。

本判決原告劉美月勝訴部分,於原告劉美月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劉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靜慧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靜慧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陳靜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劉美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盟方為原告劉美月之子、原告陳靜慧之兄,被告曾淑華為被告陳盟方之配偶,原告劉美月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木旺因病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自臺南市之奇美醫院轉至臺北市之振興醫院,原告劉美月亦隨同前往照顧陳木旺,直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8 點47分陳木旺心跳停止,急救無效後,於當日晚間9 點4 分家屬同意放棄急救,隨即依照民間習俗返家,陳木旺即於當日病逝。惟被告利用原告劉美月北上期間,私自至陳木旺、原告劉美月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7 樓之9 房屋(下稱臺南老家),擅自取走陳木旺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及保險契約書等,並無權取走原告劉美月設於訴外人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南市歸仁農會(下稱歸仁農會)、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及原告陳靜慧設於台新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還有原告留置於臺南老家之珠寶,並以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盜領原告帳戶內存款,原告之帳戶多不需使用取款密碼。原告劉美月雖於

101 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陳盟方於函到7 日內返還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盜領之金額、珠寶等物品,但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卻仍未歸還,原告念及親情,故未報案處理,僅變更銀行帳戶印章及印鑑證明,阻止被告繼續盜領。

(二)原告遭被告盜領之金額明細整理如下:

1、原告劉美月部分:⑴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①100 年11月4日,被告盜領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美金外,均指新台幣)18,000元及8 萬元。②同年12月14日,被告曾淑華盜領508,000 元。⑵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①100 年11月8 日,被告盜領42,244元。②同年月9 日,被告曾淑華盜領30萬元。③同年月30日,被告盜領52萬元。⑶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月台新天母分行帳戶)均係被告陳盟方盜領:①100 年12月19日158,000 元。

②101 年1 月16日172,800 元。⑷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月中信臺南分行帳戶)於

100 年12月14日,遭被告曾淑華盜領342,000 元。⑸歸仁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月歸仁農會帳戶)於101 年1 月11日,遭被告曾淑華盜領99,000元。總計盜領金額2,240,044 元。

2、原告陳靜慧部分:⑴台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均係被告曾淑華盜領:①100 年12月8 日,30萬元。②同年月16日,美金2,000 元。③同年月21日,76,000元。⑵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①100 年12月14日,被告曾淑華盜領12萬元。②同年月19日,被告陳盟方盜領85,000元。總計盜領581,000 元及美金2,000 元。

(三)又陳木旺自100 年8 月19日起遭奇美醫院宣告病危至同年12月26日死亡期間(下稱陳木旺病危期間),除須支付陳木旺之醫藥費外,按理不會有額外開銷,惟被告卻辯稱係原告劉美月授權被告於陳木旺病危期間領取高達2,240,04

4 元之款項云云,實與一般常理有違,足證被告係未經原告劉美月授權之盜領行為。且陳木旺於住院期間即100 年

9 月8 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83,827元、100 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24日之67,836元係由原告陳靜慧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11月27日切帳繳款,陳木旺死亡出院時,則由原告陳靜慧之配偶即訴外人洪峰支付切帳繳款3 萬元,總計原告陳靜慧繳付181,663 元,足見陳木旺在振興醫院之醫療、住院等費用,向來均由原告陳靜慧陸續繳付,被告陳盟方是在陳木旺死亡後,才分別支付振興醫院101 年1 月5日3 萬元(嗣後另有退款6,283 元)、同年7 月3 日142,

804 元,總計被告陳盟方繳付172,804 元,足見被告辯稱係為繳納陳木旺之醫療費用,故經原告陳美月授權領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被告辯稱郵局保險承辦人即訴外人蘇麗華證述原告劉美月有授權被告曾淑華辦理保險契約變更及訴外人陳敏得證述原告劉美月同意委託被告領款云云,惟郵局保險與本件銀行存款無關,時間亦不相同,另原告劉美月知悉被告違法辦理原告劉美月名下之臺南市歸仁區多筆土地(下稱歸仁土地)信託登記及申請補發土地權狀等事後,即於101 年1 月19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提出異議書及撤回書,且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39 號請求返還遺產等案件(下稱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判決亦認定蘇麗華、陳敏得之證詞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實無理由。再者被告曾於101 年10月9 日民事答辯(三)狀中自承:被告曾淑華分別於100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盜領台新府城分行帳戶30萬元、中信臺南分行帳戶342,000 元、富邦臺南分行帳戶美金2,000 元、76,000元,卻又於102 年10月29日爭點整理狀否認,顯前後矛盾。而被告在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業已抗辯陳木旺之納骨塔位費用係被告陳盟方繳納,故主張列為費用扣抵,並經該事件判決採信,則被告又於本案主張是領劉美月台新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款來繳納納骨塔費用云云,二者顯然相互矛盾,被告等於將1 張單據作兩次的主張,自無理由。

(四)另原告劉美月於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之實質使用人係被告,用以繳付被告所購買之禮券,說明如下:原告劉美月根本不知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華電信福委會),亦不認識訴外人鄭美霞,更不可能平白無故於100 年10月13日匯100 萬元予中華電信福委會,又於同年12月7 日匯200 萬元予鄭美霞之遠東銀行帳戶。

惟被告利用家人北上照顧陳木旺,返家竊得所有之印章及存摺等物品,故能製造渠等所想要之資金流向,此由100年12月1 日被告陳盟方匯入之151 萬元即可證明,蓋該筆錢係被告陳盟方先分別於100 年11月15日、16日匯95萬元、40萬予陳木旺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下稱陳木旺帳戶),故意製作資金流向偽稱是向陳木旺購買不動產之資金,然後於同年月18日將120 萬元從陳木旺帳戶中轉至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也將原告劉美月在台新府城分行帳戶中之52萬元領出轉至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再將其中151 萬元轉至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最後將這筆錢連同其自身匯入之80萬元,合計匯出200 萬元,用以支付鄭美霞之禮券費用,足證被告持有陳木旺及原告劉美月之存摺及印章。另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2月14日、22日分別匯入508,000 元(此係被告曾淑華同日無權於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領出者)、250 萬元至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被告陳盟方則於250 萬元匯入時,隨即匯出30

0 萬元至訴外人張淑境帳戶內,同樣係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之禮券,足見被告陳盟方可自行將款項匯入又匯出。另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18日以電話、ATM 方式,自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轉出31萬元及美金2,000 元至被告曾淑華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曾淑華帳戶),而被告曾淑華於同年月18日存入100 萬元,又隨即以電話轉帳轉出100 萬元至被告陳盟方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盟方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內,可知被告完全掌握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存摺之語音及卡片密碼。況陳木旺病危期間,原告劉美月照顧、擔心病危之虞,怎有心思於100 年10月間透過管道購買高達百萬元之百貨公司禮券。又人頭帳戶係指該帳戶之使用、資金來源及用途係由何人所掌控而定,蓋印及簽名均僅是配合銀行進行大筆金額匯款之必要作業流程,並非判斷是否為人頭帳戶之依據。本件依照上開說明,可知不僅鉅額百貨公司禮券之購買及相關購買資金之調度均係由被告所為,就連之後101 年

l 月間之匯款或轉帳紀錄,均係被告之資金調度往來,資金甚至直接在被告帳戶與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間移動,轉入又馬上轉出,由此均足證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確實是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五)原告陳靜慧於100 年6 月7 日結清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時,並以現金30萬元存入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亦曾於96年5 月8 日自其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慧台新天母分行帳戶)匯入340,281 元至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另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為證券買賣之銀行帳戶,其中100 年12月16日遭被告曾淑華盜賣之股票及同年月19日領出之股款,均是原告陳靜慧早於98年5 月4 日從另一股票帳戶匯入,是以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陳靜慧台新天母分行帳戶、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之資金均屬原告陳靜慧之個人資金,並非陳木旺、原告劉美月所有,自非人頭帳戶,原告陳靜慧係被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又不論上開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被告均無權提領,蓋原告劉美月並未授權被告提領,原告劉美月亦無權同意。

(六)原告對於主張遭盜領之款項雖無法逐一證明,但從被告確實取得原告之銀行存摺及印章,甚至連原告於93年的存摺交易記錄都可以提出,足證被告確實從臺南老家取走原告所有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諸多資料,顯見在原告向銀行調取錄影光碟紀錄前,即遭盜領之款項確實是被告所為。又被告以渠等自家中所盜取的原告歷來銀行存摺簿進行逐一比對,將自93年起至99年間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通通列為借款,原告就此部分予以否認。蓋兩造間必無借貸關係,亦無約定利息,被告更從未對原告為任何催告或主張,故渠等臨訟之主張,自不足採。而被告係未經原告授權,盜領原告前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月2,240,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靜慧581,000 元、美金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證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劉美月台新天母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信臺南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歸仁農會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券匯撥申請書、郵局存簿匯款單、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101 年度聲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振興醫院護理紀錄、茂仁診所死亡證明書、100 年12月14日、19日及101 年1 月16日台新銀行錄影畫面、100 年12月8 日台北富邦銀行錄影畫面、101 年1 月11日歸仁農會錄影畫面、振興醫院100 年9 月13日、同年12月26日護理紀錄、不動產登記契約書、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明細、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中國信託美元帳戶、花旗銀行一般活存帳戶、支票帳戶、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取款憑條傳票、富邦人壽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投保變更資料、郵局安富十年付費增值還本終身壽險資料、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0 萬元、200 萬元、300萬元匯款單、台新銀行151 萬元、508,000 元匯款單、原告異議書、撤回書、歸仁地政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刷卡繳費證明、信用卡刷卡紀錄、出院繳費證明、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各1 件。

三、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舉證其銀行存摺、印章被盜用,且被告尚持有之事實。況陳木旺及原告劉美月本與被告之關係良好,兩人之生活大小鎖事時常透過被告辦理,本件領款之情形亦僅係被告協助父母處理生活上事宜之常態。又原告劉美月委託被告處理之事,非僅提款,尚包括繳交證券交割款、購買營養品、補品、張羅陳木旺喪事等,原告劉美月鑑於自己年事已高,應趁早做打算,除處理陳木旺財產外,並出具多份委託書將歸仁土地先辦理信託給被告,此有陳敏得在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證稱:有聽到劉美月是說錢都交給被告陳盟方等語可證,足見原告劉美月確實授權提領。又原告劉美月於台新銀行各分行及農會帳戶所使用之印章與其於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之印章為同一式,故依蘇麗華於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之證詞,可知原告劉美月先後3 次請被告曾淑華持系爭印章去辦理變更壽險契約,且蘇麗華每次均有打電話與原告劉美月確認,故系爭印章確實一直由原告劉美月持有中,並多次交付被告曾淑華交辦事項,非被告所偷。惟原告劉美月先授權再否認之惡行,並非第一次,蓋原告劉美月明知其授權被告曾淑華辦理變更陳木旺、原告之郵局壽險受益人為被告陳盟方,仍故意否認等情,業經蘇麗華於另案證述至明。另原告劉美月熟知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之交易情形,蓋原告劉美月知悉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1月15日、16日分別匯95萬元、40萬元房屋款入陳木旺帳戶,故於同年月18日將陳木旺帳戶內之120 萬元轉入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同年月30日再自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轉52萬元入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而原告劉美月查知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有餘額逾150 萬元,始於同年12月l 日轉151 萬元至永豐士東分行帳戶,顯見原告劉美月對帳戶內金錢流向應知之甚詳。又依一般銀行取款作業流程,取款人除提供存摺及蓋有正確印鑑之取款條外,尚須於臨櫃密碼機輸入取款密碼,始得領款。故被告縱有銀行存摺、印章,仍不能領取款項。況被告如為私吞款項,自可直接領走轉入自己帳戶,何需再轉入原告劉美月之其他帳戶,或轉作陳木旺、原告劉美月之用,足認被告有受原告劉美月授權取款,並經原告劉美月提供印章及密碼無誤,絕無盜領。此以保全光碟紀錄翻拍照片為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2月14日係在櫃檯機器上輸入取款密碼之畫面即明,被告曾淑華並將領取之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之508,000 元,立即轉帳至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

(二)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11月4 日領出18,000元及8 萬元;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分別於100 年11月8日、9 日領出42,244元、30萬元;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12月14日領出12萬元;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分別於100 年12月16、21日領出美金2,000 元、76,000元等均無監視畫面可認係被告提領,而領取劉美月歸仁農會帳戶99,000元所攝得之女子畫面並非被告曾淑華,被告亦否認自劉美月中信臺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12月14日領出

34 2,000元,上開部分原告均應舉證。另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於100 年11月30日領出之52萬元,係原告劉美月自行轉帳至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而劉美月台新天母分行帳戶均係原告劉美月囑被告陳盟方提領,其中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2月19日提領之158,000 元,當場即交付原告陳美月,用以支付陳木旺醫療費用,另於101 年1 月16日提領之172,800 元,則於同年月18日用以購買陳木旺塔位176,000 元。另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12月8日領出之30萬元,則係因同年月6 日陳木旺經振興醫院評估可轉至臺北市之呼吸治療病房(有振興醫院呼吸器出院準備服務出院計劃(三)及振興醫院HIV檢查(治療)同意書可證),故需繳交住院保證金,而由原告劉美月囑被告曾淑華領取,且被告曾淑華已交付原告劉美月。另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於100 年12月19日領取之85,000元係原告劉美月囑被告陳盟方提領,用以預付陳木旺醫療費用,被告陳盟方亦已交付,況監視畫面看不出被告陳盟方拿現金,原告應舉證。

(三)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係原告劉美月在100 年10月13日之新開戶,所有資料均需原告劉美月提供,無法代辦,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5 條規定,匯款申請書亦須由銀行核對身分資料後,才能辦理匯款。又原告劉美月向永豐銀行指定簽名、印章任憑一式,若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是被告之人頭帳戶,則原告劉美月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即可,何需逐次親自到永豐銀行,並在取款條上親自簽名提領現金,此由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轉出之匯款申請書上劉美月字跡,均係原告劉美月親簽,永豐銀行依此憑證而匯款即明,原告劉美月既然親簽,豈能謂不知情。又依前所述,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之資金均自被告陳盟方或陳木旺或原告劉美月本人帳戶轉入,待累積至特定金額後,即由原告劉美月於當日提領匯款,用以購買百貨公司禮券,顯見原告劉美月是實際上掌控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之人,而非人頭戶。況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乃原告劉美月向各大機關團體以員工優惠價格購買遠東與SOGO等百貨公司之聯名禮券,並非匯給被告,此觀永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3 紙分別載明100 年10月13日匯款100 萬元入中華電信福委會、同年月23日匯款300 萬元予張淑境即國科會職工福利會代表、同年12月7 日匯款20

0 萬元予鄭美霞即花旗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代表即明。又被告之前以自己名義匯款予鄭美霞,委託鄭美霞幫買禮券,又因鄭美霞與被告住得近,故均由鄭美霞直接將幫買禮券交付被告,然因上開200 萬元之匯款人為鄭美霞不認識之原告劉美月,故鄭美霞請原告劉美月及被告曾淑華一同去花旗銀行領取禮券,足見係原告劉美月自己要購買禮券,否則被告曾淑華大可遵循前例,直接以被告名義匯款即可,何需再帶原告劉美月去領禮券,徒增麻煩。另依永豐士東分行102 年2 月21日(102 )字第00005 號函內容,可知100 萬元係蓋用原告劉美月留存印鑑領取,但200 萬元及300 萬元均係原告劉美月本人親筆簽名領取,若被告持有原告劉美月印鑑章,何需多此一舉再由原告劉美月親自至銀行臨櫃簽名領取後2 筆款項。而依被告曾淑華與訴外人葉淑琪間之對話錄音顯示,葉淑琪根本不知道是何人取走禮券,且中華電信福委會交付禮券時並未辦理簽收,故葉淑琪為中華電信福員會代撰的回函內容不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劉美月所發之存證信函已自承:陳靜慧帳戶是原告劉美月所保管,且原告劉美月於100 年12月6 日陳木旺須繳交住院保證金時,向被告曾淑華表示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之款項均為陳木旺及原告劉美月所用,其先前存入30萬元,可以放心去領等語,並交付100 年6 月7 日之30萬元富邦臺南分行存入憑條給被告曾淑華,足稽陳靜慧帳戶悉數由父母支配使用。又依30萬元富邦臺南分行存入憑條之正下方由銀行行員所輸入之流水號碼「100/06/0000000

0 」及83元富邦臺南分行取款憑條之流水號碼「100/06/0

0 000000」,可知存入時間為100 年6 月7 日早上10時26分16秒受理,惟結清時間則為同日早上10時59分57秒,再比較兩張憑證字跡,取款憑條上之姓名為陳靜慧書寫,但存款憑條應係銀行理財專員所寫,此符合陳木旺、原告劉美月一貫授權他人代為書寫之習慣,而取款憑條上尚記載存摺掛失、印鑑掛失結清,可知原告陳靜慧並未持有存摺、印章,究其原因即原告陳靜慧為人頭戶。

(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盜領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以一不存在之事實提起本件請求,洵屬無據,縱認被告所領款項全由被告取走,則被告乃依原告劉美月之指示去銀行臨櫃取款,其金額據原告之主張僅有2,883,044 元,而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7 日、22日分別匯款210 萬元、80萬元、250 萬元至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總計借貸予原告之款項至少540 萬元,此外於93年至99年間被告亦多次匯款或領款存入原告其餘帳戶,且被告曾淑華代為支付原告劉美月購買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經公司)營養品之費用32,537元、16,700元,及被告陳盟方代為支付原告劉美月之股票交割款32,406元,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證據:信用卡簽單、SALLY 簽名收據、看護劉玉琴交付之零用金明細暨收據、陳木旺支付看護費收據、福星救護車收據、仁光救護車收據、中藥行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原告陳靜慧繕打陳木旺出殯之告別式流程及親筆書寫聯絡電話交付被告之文件、禮儀公司收據、生命事業公司收據、匯款單、告別式點心收據、餐點收據、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單、汽油費、宅配送貨單、掃墓除草收據、繳費收據、渣打銀行交易傳票、信用卡繳款單、傳真文件、住家電話費、網路費及行動電話費帳單、轉入戶名陳靜慧之取款條、信用卡正反面、劉美月台新銀行對帳單、99年1 、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郵局提款單、100 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16日存入憑條、取款憑條、被告陳盟方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蘇麗華對話錄音、委託書、被告曾淑華與葉淑琪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振興醫院呼吸器出院準備服務出院計劃(三)及HIV 檢查(治療)同意書、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39 號言詞辯論筆錄、富邦臺南分行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執據、傳票、存摺內頁各

1 件、塔位訂購單暨統一發票、產經公司商品申購單、刷卡單、花旗信用卡帳單、新契約契撤聲明書、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存入憑條各2 件、匯款回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各3 件、信封4 件、被告陳盟方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5 件、取款憑條22件、保全光碟翻拍照片8 張、醫療費用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各14紙、醫療用品費用收據16紙、統一發票45張影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盟方為原告劉美月之子、原告陳靜慧之兄,被告曾淑華是被告陳盟方的配偶,原告劉美月的配偶陳木旺因病於100 年9 月8 日自奇美醫院轉往台北振興醫院就醫。

(二)被告陳盟方分別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1 月16日提領劉美月台新天母分行帳戶內之158,000 元、172,800 元。

(三)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2月14日曾提領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之85,000元。

(四)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2月14日提領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之508,000 元。

(五)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2月8 日提領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內之30萬元。

(六)原告之上開銀行及歸仁農會存摺內有如原告起訴狀所列的提領紀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提領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台新天母分行帳戶、中信臺南分行帳戶及歸仁農會帳戶內之現金,是否均經過原告劉美月之授權而提領或用以支付陳木旺靈骨塔位?(含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匯款購買百貨禮券之人為何?)

1、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1月9 日提領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內之30萬元、於100 年12月14日提領劉美月中信臺南行帳戶內之342,000 元;被告陳盟方則於101 年1 月11日提領劉美月歸仁農會帳戶內之9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10

1 年10月9 日民事答辯狀(三)自承:原告雖均未提出錄影可資證明,但被告曾淑華記憶中,曾依原告劉美月之指示提領上開兩筆款項;另被告陳盟方領取劉美月歸仁農會帳戶之款項則係支付陳木旺之喪葬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答辯(三)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即原證3 )、中信臺南分行帳戶對帳單(即原證5)、歸仁農會存款對帳單(即原證6 )各1 件存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已自認分別提領原告劉美月之上開款項,則被告嗣後再以原告並未舉證而否認渠等提領上開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尚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另分別提領原告劉美月前開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屬可採。另查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於100 年11月30日轉帳52萬元至劉美月台新台南分行帳戶,隨即於隔日即同年12月1日由被告陳盟方自劉美月台新台南分行帳戶轉帳151 萬元至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但該151 萬元中之120 萬元,乃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1月15日、16日分別匯95萬元、40萬元入陳木旺帳戶,再於100 年11月18日將陳木旺帳戶內之120 萬元轉入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可知該120萬元實際上乃被告陳盟方透過陳木旺帳戶再於同年11月18日匯款至劉美月台新台南分行帳戶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劉美月台新台南分行帳戶、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證2 、3 )、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各1 件存卷可查,而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乃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詳下述),並非原告劉美月使用,可見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遭領取之52萬元,僅其中31萬元遭被告陳盟方自劉美月台新台南分行帳戶匯入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領取,堪認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於100 年11月30日遭被告陳盟方領取之52萬元,僅其中31萬元係屬原告劉美月遭領取而喪失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自該帳戶領取52萬元,致其受有52萬元之損害元云云,尚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11月4 日,遭被告盜領18,000元及8 萬元;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於100 年11月8 日,遭被告盜領42,244元云云,則僅據原告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件(即原證

2 、3 )為證,依各該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上開

3 筆款項均係現金取款,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取款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是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前開認定,堪認被告陳盟方分別於

100 年12月19日、101 年1 月16日提領劉美月台新天母分行帳戶內之158,000 元、172,800 元、於100 年11月30日領取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內之31萬元、於101 年1 月11日提領劉美月歸仁農會帳戶內之99,000元;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2月14日提領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之508,

000 元、於同年11月9 日提領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內之30萬元、於同年12月14日提領劉美月中信臺南行帳戶內之342,000 元,總計被告提領原告劉美月之上開銀行、農會帳戶之存款共1,889,800 元。

3、原告又主張被告提領使用之劉美月、陳靜慧上開銀行、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乃置於臺南老家遭被告無權取走並盜領款項,原告均未授權被告提領等情,已據原告堅詞在卷,而被告既分別自原告之銀行或農會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有如前述,以社會交易常情均以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及提領銀行帳戶款項為常態,代理他人保管及提款為變態,則被告自應就渠等提領原告之上開銀行、農會帳戶之存款已經得到原告授權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原告應舉證其銀行存摺、印章被盜用,且被告尚持有中之事實云云。惟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乃以印章一般由本人自己使用、保管為常態事實所為之立論,而原告之銀行、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分別遭被告持以領款,足認原告已就其銀行、農會之存摺及印章遭被告無權使用及持有等利己之變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渠等有得到原告之授權領款,自應再就此變態事實負提出反證之責,被告前開抗辯應由原告舉證云云,要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陳木旺及原告劉美月之生活大小鎖事時常透過被告辦理,本件領款之情形亦僅係被告協助父母處理生活上事宜之常態。原告劉美月並出具多份委託書將歸仁土地先辦理信託給被告,陳敏得在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證稱:有聽到劉美月是說錢都交給被告陳盟方等語,且依蘇麗華於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之證詞,可知系爭印章確實一直由原告劉美月持有中,並多次交付被告曾淑華交辦事項,惟原告劉美月先授權再否認之惡行非僅一次。又被告尚須原告之密碼,始能領款,況被告如為私吞款項,何需再轉入原告劉美月之其他帳戶,或轉作陳木旺、原告劉美月之用,足認被告有受原告劉美月授權取款,並經原告劉美月提供印章及密碼無誤。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2月19日提領之158,000 元,當場即交付原告陳美月,用以支付陳木旺醫療費用,另於101 年1 月16日提領之172,800 元,則於同年月18日用以購買陳木旺塔位176,000 元。另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12月8 日領出之30萬元,則係為繳交陳木旺住院保證金,而由原告劉美月囑被告曾淑華領取,且被告曾淑華已交付原告劉美月。另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於100 年12月19日領取之85,000元係原告劉美月囑被告陳盟方提領,用以預付陳木旺醫療費用,被告陳盟方亦已交付云云,並提出如被告抗辯之要旨二、(七)所示之證據為證,惟原告已否認上情。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2月14日領款之翻拍照片

8 張,顯示:被告曾淑華在銀行櫃檯機器上輸入取款密碼之畫面,固有上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第214 頁),惟原告與被告陳盟方既屬母子、兄妹至親,被告因此可至臺南老家取得原告之上開銀行、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則被告要探聽或取得、推測原告之上開銀行、農會帳戶之密碼,自屬易事,尚難以被告曾淑華領款時曾

1 次有輸入密碼之行為,遽謂被告之系爭領款行為均係得到原告劉美月之授權或委託。又被告所提陳木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僅顯示:其上蓋用陳木旺印文後,再經郵局經辦人員將經辦章打叉作廢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惟此仍難認該提款單作廢之原因係原告劉美月指示被告曾淑華所為。另被告所辯陳木旺及原告劉美月均委由被告處理日常事務,及其2 人同意將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陳盟方云云,所舉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3 件、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2 件、陳盟方帳戶明細、電話譯文、委託書、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

339 號言詞辯論筆錄、新化稽徵所公文封、台南成功路郵局(901 支)信封、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通知單、劉美月台新銀行對帳單、99年第1 、2 期農戶水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各1 件、土地所有權影本14件(見本院卷㈠第第215 頁至第239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㈡第第151 頁至第171 頁),均無從顯示被告所稱劉美月仍主導一切,且委託被告取款,及原告劉美月同意將陳木旺、劉美月之保險受益人更改為被告陳盟方,並將歸仁土地信託給被告之情為真。

⑵、再者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認定:證人蘇

麗華就曾淑華前去辦理次數,證稱3 次,此與被告陳盟方之訴訟代理人曾淑華所述不符;而蘇麗華稱劉美月當天先打電話給渠,渠亦撥打室內電話與劉美月聯繫,此亦與曾淑華所稱:係曾淑華撥打劉美月之手機,撥通後交給蘇麗華等語不符。何況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事關重大,而證人蘇麗華亦證稱須本人臨櫃辦理,則本件未經劉美月、陳木旺親自辦理,程序已有不符。縱證人蘇麗華因與原告劉美月熟識,而不予嚴求,然既經曾淑華提出委託書,何以又容許此記載不全,僅依劉美月、及劉美月代陳木旺簽名、蓋章,其餘事項全未記載之委託書,即准予辦理,亦不符常理。縱證人蘇麗華不嚴求委託書格式,然曾淑華既已提出委託書,何以未留存委託書,以致可能衍生諸多爭議?可知證人蘇麗華就承辦當時之情形,與曾淑華所述諸多出入,而其承辦過程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渠所證述,殊難憑信。被告陳盟方欲以蘇麗華之證詞,據為劉美月已委託被告或曾淑華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之證明,要難採認。另依證人陳敏得所證,先稱劉美月沒有說有請被告陳盟方去提款,兩造並沒有說存摺、密碼怎麼處理,又說劉美月有跟渠說有將陳木旺的存摺、印章及證件交給被告陳盟方;嗣又改稱劉美月都沒有說到存摺、印章、密碼的家內事,則證人陳敏得所證,已難認定原告劉美月究竟有無委由被告陳盟方提領陳木旺存款;何況證人陳敏得嗣後雖稱有聽到劉美月說把錢、不動產交給被告陳盟方,惟就劉美月之意,究是指錢、不動產都已交給被告陳盟方,或是錢、不動產都在被告陳盟方那邊之疑問,亦無法確認,自難確認劉美月確對證人陳敏得陳述已將陳木旺存款委由被告陳盟方處理之事實。且證人陳敏得雖證述劉美月是於告別式結束後在四姑姑家所說,而陳木旺告別式日期為101 年1月21日,再參之原告劉美月曾於101 年1 月19日就曾淑華將歸仁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一事提出異議,經歸仁地政所准予撤回,益可見原告劉美月於101 年1 月19日已就其名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事宜與被告陳盟方有所爭執,自無可能事後復向證人陳敏得陳述同意將陳木旺名下存款委由被告陳盟方提領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第222 頁背面至第234 頁),足認被告所舉證人陳敏得、蘇麗華於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救

護車費收據、存款憑證、各項收據、塔位訂購單、喪禮流程表、估價單、訂貨單、匯款申請書、商品申購單、宅配送貨單、新契約契撤聲明書、信用卡繳款書、取款憑條、信用卡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92頁、第107 頁至第135 頁),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各該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訂購單之支出,縱然被告是為了陳木旺或原告劉美月支付,惟以被告為其子、媳,對其2人負有扶養義務,難認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即係取得陳木旺或原告劉美月委託處理生活上之事宜。況被告亦有以前開支出抗辦係原告劉美月向渠等借款或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云云,但若原告劉美月係向被告借款或不當得利為真,則顯無被告所稱原告劉美月委託渠等處理日常生活事宜之情,被告此之抗辯亦有矛盾。再者被告自承:劉美月台新天母分行的158,000 元是其他雜支(如答辯(二)狀所述的雜支),被告無法很具體的說明哪一筆是付哪些費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41頁),對照被告答辯(二)狀所述:被告係分別自100 年

7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間分別支出陳木旺生活必需品、醫藥品、器材、為親友購買餐點飲食、加油費、喪葬費、喪葬規費、紅包、營養品、禮品、陳木旺及劉美月之信用卡費,及於101 年3 月31日為祖父母即陳木旺、劉美月父母支出掃墓除草費等,共261,138 元云云,亦有被告答辯(二)狀1 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3頁);被告另於102 年11月5 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陳稱:被告陳盟方於101 年1 月16日提領之172,800 元,乃於同年月18日用以購買陳木旺塔位176,000 元云云,亦有上開書狀1 件附卷足稽,可知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2月19日領取劉美月台新天母分行之158,000 元,及於101年1 月16日提領之172,800 元,不論在日期、金額、支付項目等,不僅與被告前開所謂雜支或支付陳木旺塔位之金額不符,被告前後所言之款項流向亦不相符。更與被告曾淑華於本院自陳;因為在100 年12月7 日被告陳盟方有匯80萬元給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所以原告劉美月叫被告去領上開158,000 元、85,000元,事後在100 年12月22日有再付一筆250 萬元。因為陳木旺病重,在醫院住的時間太長,需要轉院出去外面的長期照護中心作後續的照護,所以被告陳盟方才會匯80萬元及250 萬元給原告劉美月,而且原告劉美月名下的土地打算讓被告陳盟方購買,價金當時談定要給850 萬元,但還沒有付足夠那麼多錢,因為貸款要在100 年12月30日才會下來,所以土地就沒有辦法過戶,這些價金部分可以讓原告劉美月先去抵扣土地價金的錢,還有安養院照護的問題,我們多匯的因為也是要買土地,因為被告陳盟方匯給劉美月的款項超過被告領取的款項甚多,所以就讓原告劉美月可以從裡面的款項去扣抵,當時因為父親生病需要照顧,沒有時間逐筆結算,又是親人,所以就這樣處理云云(見本院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不符。更何況被告陳盟方於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已將伊支付陳木旺之喪葬費共346,

000 元,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陳盟方領取之陳木旺款項(即陳木旺遺產)中扣除,並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准予扣除乙節,亦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再於本件抗辯被告陳盟方支出之陳木旺塔位金乃受原告劉美月委託提領上開172,800 元所購買云云,亦有矛盾。綜上足證被告抗辯渠等領取之款項乃受原告劉美月委託云云,顯然不實。何況被告領取之系爭款項並非小數,總金額更高達1,889,800 元,顯非子、媳為父母、公婆處理之日常家務或生活事宜,被告復未提出渠等已將領取之款項交付原告劉美月之證明,則被告所提如被告抗辯之要旨二、(七)所示之證據,均無從為原告劉美月委託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證明。

5、原告另主張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乃人頭帳戶,實際上自該帳戶匯款購買百貨禮券之人為被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帳戶係原告劉美月提供資料申請,若為人頭帳戶,原告劉美月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即可,原告劉美月既然親簽匯款申請書,豈能謂不知情。又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之資金亦由原告劉美月提領匯款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並非匯給被告。再依被告曾淑華與葉淑琪間之對話錄音顯示,葉淑琪根本不知道是何人取走禮券,且中華電信福委會交付禮券時並未辦理簽收,故葉淑琪為中華電信福員會代撰的回函內容不實,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⑴、永豐士東分行102 年2 月21日(102 )字第00005 號函覆

本院稱:於100 年10月13日自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中華電信福委會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當時本行依客戶臨櫃所提示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並依其與本行約定往來印鑑樣式,經核對無誤後依其指示匯出;另於同年12月7 日匯出200 萬元至鄭美霞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同年月22日匯出300 萬元至張淑境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上開200 萬元、300 萬元之取款憑條為客戶本人約定之簽名樣式等語,有永豐士東分行上開函及其檢附之取款憑條

2 張、匯款申請書3 張、相關資料附件1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且證人鄭美霞證稱:我不認得匯款人劉美月,但約100 年12月間,我收到匯款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曾淑華問她誰是劉美月,她說劉美月是她的婆婆,劉美月請我幫她定禮券,我是曾淑華的朋友。因為當時我只有替曾淑華代定SOGO百貨公司的禮券,因此有人匯大筆金錢給我,所以我就直覺的去問曾淑華。我曾經幫曾淑華買過7 、8 次的百貨公司禮券,每次都是一、二百萬元左右。我是任職於花旗銀行,又與曾淑華是朋友,所以曾淑華就委託我以花旗銀行職工福委會的會員身分去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曾淑華說是親朋好友請他幫忙購買。交付禮券時,因為我不認識劉美月,所以我就請他們一起來,兩、三天後,曾淑華與劉美月就一起出現在花旗銀行,我就把禮券同時交給他們2 個人,我不記得是劉美月或是曾淑華跟我收那些禮券。當時是曾淑華聯絡我要去拿禮券。這

20 0萬元的禮券是曾淑華請我去買的,但是匯款人是劉美月。除了這次匯款單之外,沒有以劉美月匯款給我。之前曾淑華請我購買禮券大部分都是用陳盟方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永豐士東分行匯款申請書3 張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2 、273 頁、第276 頁),固堪認原告劉美月曾2 次親簽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匯款,且其與被告曾淑華一同前去找鄭美霞領取該筆20

0 萬元匯款所購買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

⑵、惟查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於100 年10月13日申請開戶

時並未存入任何現金,只於同日由被告陳盟方自陳盟方永豐士東分行帳戶連動轉帳存入210 萬元,惟於同日即轉帳

100 萬元至中華福委會之台灣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0月25日以電話轉帳支出110 萬元;被告陳盟方嗣於同年12月1日匯款轉入151 萬元,並於同年12月7 日連動轉帳入80萬元,但於同日(即同年月7 日)匯款轉帳200 萬元至鄭美霞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再於100 年12月14日,由被告曾淑華將伊同日自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領取之508, 000元,以劉美月名義匯入,被告陳盟方於同年月22日再自陳盟方永豐士東分行帳戶連動轉帳入250 萬元,隨即於同日(即同年月22日)匯款轉帳支出3,000,040 元至張淑境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40元應為匯款手續費),再於10 1年

1 月16日電話轉帳支出31萬元、同年月18日ATM 轉帳支出2,000 元至曾淑華帳戶;被告曾淑華後於101 年1 月18日以現金存入100 萬元、1,000 元,隨即於同日以電話轉帳支出100 萬元至陳盟方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之後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於101 年1 月21日因繳付成大醫院醫療費支出2,920 元,於同年2 月3 日電話轉帳4,300 元至陳盟方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內,致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餘額僅餘77元,此外,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內只有36元至

126 元不等之數筆存款息存入,並無其他款項存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 件、匯款申請書3 張、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張,及被告提出之陳盟方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3 張(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至第273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存卷可查,足認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自開戶後之存款來源、資金流向及最後支出,均係由被告主導,則原告主張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乃被告之人頭帳戶乙節,尚非無據。

⑶、參以被告另辯稱:況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內款項之去

向,乃原告劉美月向各大機關團體以員工優惠價格購買遠東與SOGO等百貨公司之聯名禮券,此觀永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3 紙分別載明100 年10月13日匯款100 萬元入中華電信福委會、同年月23日匯款300 萬元予張淑境即國科會職工福利會代表、同年12月7 日匯款200 萬元予鄭美霞即花旗銀行職工福委會代表即明云云。惟依現存卷證、鄭美霞之證詞及張淑境於102 年3 月14日提出本院之請假狀,僅表明:其為台北執業之醫生,並無法到庭作證之情,亦有張淑境之民事請假狀1 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8頁),但被告卻知悉張淑境是國科會職工福利會代表、鄭美霞是花旗銀行職工福委會代表,足見被告應與中華電信福委會、張淑境、鄭美霞熟識,並曾委託其購買SOGO及遠東百貨公司之禮券,始會知悉張淑境、鄭美霞之身分。再者被告曾淑華曾向訴外人林思瑀購買禮券數次,被告曾淑華已經將550 萬元購買漢神百貨公司禮券之價金支付予林思瑀,林思瑀再向訴外人程麗英購買漢神百貨公司禮券轉賣給被告曾淑華,被告曾淑華因而不用支付買賣價金予程麗英等情,為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有原告提出之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中華電信福委會並函覆本院稱:於100 年10月13日匯水單100 萬元匯款之目的係購買SOGO禮券,本會會員劉芬如於該日訂購SOGO禮券100 萬元,於當日通知本會款項將匯入本會指定台銀信義帳戶,並通知領券人為曾淑華,並由曾淑華通知匯款人為劉美月,匯款入帳後,禮券於當日由曾淑華至本會領取等語,亦有中華電信福委會102年1 月28日福十八(102 )會字第026 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對照鄭美霞證稱:其曾幫被告曾淑華及陳盟方買過7 、8 次的百貨公司禮券,這200 萬元的禮券是曾淑華請我去買的,但是匯款人是劉美月之情,可知被告方有如此高達數百萬元之百貨公司禮券需求及購買之習慣。而原告劉美月為00年0 月0 日生乙節,有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件(即原證2 )存卷可按,可知其於100 年10月間已高達76歲,則其是否有購買高達600 萬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必要,實有可疑。又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匯款支付前述3 筆購買禮券之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月22日,惟陳木旺自同年

9 月13日起即因意識喪失及心跳下降等症狀而病危,則其不論係於原告所稱之同年12月26日或被告所稱之同年月28日死亡,在上開3 筆匯款之時間內,原告劉美月顯無心思購買高達600 萬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去消費或轉賣他人之可能。

⑷、是綜合上情,堪認上開3 筆禮券應係被告陳盟方自行出資

(除了151 萬元中之31萬元,係遭被告陳盟方自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領取外,詳前述)購買,而由被告曾淑華領取禮券。則原告劉美月曾2 次親簽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匯款,且其與曾淑華一同前去找鄭美霞領取該筆200 萬元匯款所購買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應屬原告劉美月擔任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之人頭,而依被告要求配合之結果。至於被告為何要以原告劉美月設立上開人頭帳戶,而不直接以被告名義匯款給中華電信福委會、鄭美霞或張淑境,並帶同原告劉美月去領取禮券,致徒增麻煩等情況,要屬被告衡量渠等自身動機之結果,尚難以原告劉美月此配合被告之行為,即謂必是原告劉美月購買上開3 筆SOGO百貨公司禮券。況如被告自陳渠等多次受原告劉美月委託處理生活事宜之情為真,衡情亦無在陳木旺病重期間,被告卻不以自己名義匯款購買禮券,而非要原告劉美月親簽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並會同被告曾淑華向鄭美霞領取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理。是堪認原告主張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乃人頭帳戶,自該帳戶匯款購買百貨禮券之實際購買人為被告乙節,要屬可採。

⑸、至於被告所舉被告曾淑華與中華電信福委會承辦人葉淑琪

之對話錄音,顯示:被告曾淑華詢問有關中華電信福委會回函本院之內容及葉淑琪是怎樣跟她的老闆報告禮券是由何人拿走之事,葉淑琪先則陳稱:我不知道,因為沒有經手我這邊了;後稱:我就跟她說券你們已經拿走了,啊對方好像要跟你們吵啊,我就這樣講而已,券就你們拿走了啊;經被告曾淑華問:我們是指誰啊?是指劉美月、還是陳盟方?還是曾淑華?葉淑琪乃再改稱:不知道,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曾淑華再問:(警衛那邊那個錄影跟簽到的記錄)已經那麼久的時間還有留存?葉淑琪回稱:我不曉得。被告曾淑華問:你不曉得?葉淑琪回稱:對啊,因為那都不是我經手的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葉淑琪與被告曾淑華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件(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第

104 頁)存卷可查,可知葉淑琪起初亦堅稱向中華電信福委會購買之禮券係被告曾淑華拿走,後因被告曾淑華一再逼問及誘導,葉淑琪或基於不耐煩或基於應付之意,始對被告曾淑華改稱其不知道,不是其經手之語。況中華電信福委會若對前開函覆本院之內容,認為有更正之必要,自可因葉淑琪反應或被告曾淑華之要求,發函本院更正即可,被告不循此法,卻私自偷錄被告曾淑華與葉淑琪之對話內容為舉證,實不可取。則被告曾淑華與葉淑琪之對話內容,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被告請求訊問葉淑琪以證明中華電信福委會之前開函覆內容不實云云,並無必要。是被告以前開各情,抗辯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乃係原告劉美月實際使用,且為其購買上開3 筆匯款之禮券云云,並無可採。

6、被告既無法證明渠等分別提領原告劉美月上開銀行、農會帳戶之款項,係受原告劉美月委託處理之變態事實為真,則被告辯稱渠等領取系爭款項係受原告劉美月委託處理云云,要無可採,原告劉美月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竊取其上開銀行、農會之存摺、印章而盜領乙節,堪以採信。

(二)被告提領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經過原告劉美月之授權?

1、經查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2月16日提領原告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內之美金2,000 元;又於同年月21日提領原告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內之7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

101 年10月9 日民事答辯狀(三)自承: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100 年12月16日、12月21日各領出美金2,000 元、76,000元,這2 筆錄影雖未錄到提領之經過,但被告曾淑華記得此2 筆都是原告劉美月交付存摺及印章囑其提領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答辯(三)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劉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對帳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即原證10)各1 件存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曾淑華已自認分別提領原告陳靜慧之上開款項,則被告曾淑華嗣後再以原告並未舉證而否認渠等提領上開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 項規定,尚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淑華另分別提領原告陳靜慧前開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屬可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2月14日提領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之12萬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取款憑條、錄影畫面各1 件(即原證8 第2 頁、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參諸被告曾淑華於同日(即10

0 年12月14日)亦至台新臺南分行提領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之508,000 元,被告陳盟方則於同年月19日領取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中之85,000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屬實,可知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該段時間應為被告所持有,他人顯不可能再憑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領款,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2月14日亦提領原告陳靜慧之上開存款12萬元乙節,亦屬真實,被告曾淑華否認提領上開12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2、是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前開認定,堪認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2月14日曾提領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之85,000元、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2月8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分別提領原告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內之30萬元、美金2,000 元、76,000元、於同年月14日提領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之12萬元,總計被告提領原告陳靜慧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共581,000 元及美金2,000 元。

3、又查被告應就所辯渠等有得到原告之授權領款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無法證明渠等分別提領原告劉美月上開銀行、農會帳戶之款項,係受原告劉美月委託處理之變態事實為真,有如前述,則被告以相同之事由,辯稱渠等領取原告陳靜慧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款係受原告劉美月委託處理云云,自亦無可採。是被告所辯原告陳靜慧之上開銀行帳戶乃陳木旺與原告劉美月之人頭戶云云,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何況被告辯稱:原告劉美月所發之存證信函已自承:陳靜慧帳戶是原告劉美月所保管、被告持有富邦臺南分行10

0 年6 月7 日之30萬元存入憑條,及該存入憑條、富邦臺南分行83元取款憑條之存入、結清時間先後、其上陳靜慧姓名書寫字跡不同,符合陳木旺、原告劉美月一貫授權他人代為書寫之習慣,且該取款憑條上尚記載存摺掛失、印鑑掛失結清,可知原告陳靜慧並未持有存摺、印章,究其原因即原告陳靜慧為人頭戶云云,僅有原告劉美月所發存證信函、富邦臺南分行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各1 件及被告曾淑華持有上開存入憑條正本1 件為證(見原證1 、本院卷㈠第160 頁、卷㈡第172 頁),惟依上開書證,僅足證明原告劉美月保管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前開時間存款30萬元、取款83元及原告陳靜慧辦理另一帳戶存摺、印鑑掛失結清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原告劉美月曾於100 年12月6 日向被告曾淑華表示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之款項均為陳木旺及原告劉美月所用,其先前存入30萬元,可以放心去領等語為真,更無從證明該30萬元非原告陳靜慧所有,且原告陳靜慧既於100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至富邦臺南分行結清另一帳戶,則若同日上午10時26分存入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之30萬元為原告劉美月所為,衡情原告劉美月應無不請原告陳靜慧代筆之理,又原告陳靜慧因同時辦理存款及結清之手續,而由銀行行員代筆上開存入憑條之陳靜慧姓名,亦符合銀行實務上可由行員代筆較無爭議性之存入憑條上客戶姓名之情況,尚難以被告所辯之前開推測之詞及書證,遽認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為陳木旺及原告劉美月之人頭戶,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取。是原告主張原告陳靜慧上開遭被告領取之款項亦係遭被告竊取其銀行存摺、印章而盜領乙節,同堪採信。

(三)被告分別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為盜領系爭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款項雖分別為被告2 人領取,然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至為親密,對於他方之行為有所知悉,已係常見,且以被告2 人分別盜領原告之上開銀行、農會帳戶款項之行為,及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2月1 日自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轉帳151 萬元至被告之人頭帳戶即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7 日匯款轉帳200 萬元至鄭美霞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被告2 人所要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有如前述,更可見被告間之分工作為,足認被告對於渠等分別提領原告上開銀行、農會帳戶之款項,不僅具有故意盜領之犯意連絡,更有盜領之行為分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屬有據。則原告劉美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被告盜領之上開銀行、農會帳戶存款共1,889,800 元;原告陳靜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被告盜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共58 1,000元及美金2,000 元,均屬有據,原告劉美月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尚乏所據,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均無依據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陳盟方匯款至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能否主張抵銷?本件是否有民法第339 條之適用?被告復辯稱: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7 日、22日分別匯款210 萬元、80萬元、250 萬元至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總計借貸予原告之款項至少540 萬元,此外於93年至99年間被告亦多次匯款或領款存入原告其餘帳戶,且被告曾淑華代為支付原告劉美月購買產經公司營養品之費用32,537元、16,700元,及被告陳盟方代為支付原告劉美月之股票交割款32,406元,均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陳盟方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傳票、存摺節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產經公司商品申購單各1 件、取款憑條22件、國內匯款回條3 件、台新銀行存入憑條、信用卡簽單各2 張(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至第274 頁、卷㈠第82頁、第120頁、第121 頁)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依民法第33

9 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銀行、農會帳戶遭被告盜領之款項乃被告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所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款項之債務,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自不得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況兩造為至親親屬,其相互間金錢匯款往來自非必出於借貸或不當得利,何況社會交易上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並不必然基於借貸關係,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開金錢往來具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受領被告之匯款或現金乃被告錯誤所交付,遑論被告還一錯再錯的多次交付匯款或現金,自難認原告因此有何不當得利,則被告前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大多可採,被告之抗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美月1,889,800 元、原告陳靜慧581,000 元及美金2,00

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劉美月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證人鄭美霞日、旅費1,642 元,總計31,253元,是依兩造勝敗之金額計算,原告劉美月敗訴之350,244 元佔原告請求之金額比例約百分之十二(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百分之八十八即27,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3,750 元由原告劉美月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劉美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