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楊秋
楊明建(原名楊文建)楊明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楊永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之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依職權訊問原告楊秋、被告楊永,請上開二當事人本人務必到庭,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原告請於1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㈠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為何時?㈡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何?係指「耕地租賃權」或「耕地本
身」?是否及於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告主張及於該土地,契約標的變更之法律原因為何?法律上依據為何?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及相關法令,以耕地租賃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若准許以借名登記方式成立耕地租賃,出租人如何監督承租人有無「自任耕作」?㈣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原告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迄終止之時,是否均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租賃權」或「耕地」?㈤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如是,其終止之原因及方式為何
?終止之時間為何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