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楊秋
楊文建楊明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楊永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之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楊明元之住址「臺南市新市區○○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被告楊永之住址「臺南市新市區○○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中有關原告楊明元及被告楊永之住所,應分別為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及101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該部分之記載有顯然誤載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