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馮基源律師被 告 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工程保固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25,000元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雖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工程款債權1,825,000 元存在,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狀所列請求,兩者均係本於同一之承攬關係,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及其負責人

等因於民國100年間積欠原告61,090,000元及美金152,859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由該院以101年度全字第7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強制執行被告海天公司及其負責人等人財產,該院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被告海天公司於臺南市之財產,而經本院以101年5月3日及101年5月17日南院勤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123 號扣押命令,扣押第三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保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仁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等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

㈡又被告奇菱公司先於101年5月21日具狀表示「債務人之債權

現僅有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被告奇菱公司再於101年5月30日具狀表示:「債務人之債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1,825,000)元業經貴院101年度執全助字第123 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並於該狀備註欄加註:「1.前依貴院101年度執全助字第123號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實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工程保固金,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工程契約條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且債務人完成所有保固責任後,第三人才有義務退還結餘之工程保固金,債務人如有不履行或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或債務人有停業、倒閉、破產或財務發生困難情事或其他因素而有不能履行保固義務之虞,第三人得沒收該工程保固金作為日後自行維修工程之費用。2.因債務人已有停業、倒閉、破產或財務發生困難情事,致確有不能對第三人履行保因義務之虞,故第三人茲此向貴院述明第三人有權依與債務人間之工程契約條款,沒收該筆已陳報之工程保固金作為日後自行維修工程之費用,並以本函聲明異議」等語,否認被告海天公司對其有l, 825,000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惟查,被告奇菱公司於101年7月24日之答辯狀陳稱「他被告海天公司迄今仍無法完成系爭合約工作,並致被告奇菱公司受有工程遲延之損害」云云,則被告奇菱公司之表示,顯有自相矛盾之情況。

㈢綜上,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保仁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同受扣押之工程款均無異議,僅被告奇菱公司就上開執行事件有異議。原告已於101年6月15日收受被告奇菱公司之異議狀,惟原告認被告奇菱公司之異議為不實。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奇菱公司有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1,825,000元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工程款債權1,825,000 元存在。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海天公司原承攬被告奇菱公司之奇菱奇美一期無塵室空

調MEP承攬工程,雙方並於100年4月l日簽署奇菱奇美一期無塵室空調MEP承攬工程合約,而工程價金為3,650萬元(未稅),並約定於100年6月30日完工,若逾期未完工,則有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工程保固期限自驗收完成起算一年。

㈡嗣被告海天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被告奇菱公司與被告海天公

司即另於101年3月2 日簽署系爭合約之修改協議書,並保留最後5%工程款作為工程保固金(即l, 825,000元),且約定被告海天公司若有不履行或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或被告海天公司有停業、倒閉、破產或財務發生困難情事或其他因素而有不能履行保固義務之虞,被告奇菱公司即得沒收該工程保固金,作為日後自行維修工程之費用,或自行僱工修護或換新,而修護或換新費用則自工程保固金扣除。惟被告海天公司迄今仍無法完成系爭合約工作,致被告奇菱公司受有工程遲延之損害。

㈢工程保固金屬讓與擔保性質,為附有條件,於保固期滿且無

任何待解決事項時,始得請求返還。被告海天公司既有履約不能之情事,則其自無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之權利,被告奇菱公司亦無返還之義務,原告所指,顯屬無據:

1、參酌上開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保固規定1.本工程保固期限自驗收完成之日起,乙方應提供本工程一⑴年之保固維修(下稱保固期),並於驗收過後提出一年保固書,保固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耗材之免費更換、維修、保養、oncall以及異常狀況之處理,若逢颱風天或連續豪雨過後,或有任何漏水情狀發生,乙方在甲方告知後,應於三⑶天內至甲方廠區維修與改善;但乙方故意不告知本工程之瑕疵與無故不配合者,保固期再延長一⑴年。2.保固期間內,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本工程有瑕疵或損壞等情事,乙方應負無償修護或換新之責。3.有前項情事時,乙方如未能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完成修護或換新者,甲方有權自僱工修護或換新,修護或換新之費用由乙方承擔。4.本條保固規定並不影響甲方依法得享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2、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 條⑹規定「工程保固金:甲乙雙方同意本工程款百分之5(5%) ,計壹佰捌拾貳萬伍仟(1,825,000 )元整應為本工程保固金(下稱工程保固金),本工程保固期滿後(相關保固規定詳見本合約第27條)後且乙方完成所有保固責任後,甲方應退還結餘之工程保固金;惟乙方如有不履行或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或乙方有停業、倒閉、破產或財務發生困難情事或其他因素而有不能履行保固義務之虞,甲方得沒收該工程保固金作為日後甲方自行維修本工程之費用」。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更規定「2.雙方同意就主約第27條第3 項修正並取代如下:有前項情事時,乙方如未能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完成修護或換新者,甲方有權自行僱工修護或換新,修護或換新之費用應自工程保固金扣除,工程保固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乙方承擔…」。

3、工程保固金債權之性質,實務見解均認為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被告海天公司於被告奇菱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係附有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被告奇菱公司無從交付(若能將契約約定之保固金交還的條件載明,即不爭執),應俟被告海天公司完成所有保固責任後,被告奇菱公司始有義務退還結餘之工程保因金。惟被告海天公司迄今仍未能完成系爭合約工作,更遑論履行其「所有」保固責任,則所謂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條件根本未成就,債權根本無由發生,是被告奇菱公司自無義務返還。

㈣又因被告海天公司未能於100年6月30日前完工,被告奇菱公

司即與其簽署海天合約之修正協議書,保留系爭工程總價之5%做為工程保固金,並約定本工程保固期滿後且乙方完成「所有」保固責任後,甲方才應退還結餘之工程保固金。嗣因被告海天公司之下包商未收到被告海天公司之貨款,乃自行召開會議討論並成立債權委員會,於101 年4月2日間,被告海天公司偕同下包商成立之債權委員會發函予被告奇菱公司,告知因被告海天公司已無力支付下包商貨款,要求被告奇菱公司與其終止合約,並轉由債權委員會指定之廠商承接工程。嗣後,被告奇菱公司即於101年5月17日發函予被告海天公司,要求其應儘速完成第五期款工作內容,並催告於函到七日內完成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並驗收完成,惟被告海天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海天公司根本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更遑論履行保固責任,則何來返還保固金條件之成就?何來返還保固金債權之存在?㈤被告海天公司不僅未完成系爭工程,尚有溢領之情形,且契

約業已終止,而依被告奇菱公司之付款狀況,被告海天公司反積欠被告奇菱公司款項,則被告海天公司並無原告所稱可向被告奇菱公司請求之債權存在:

1、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完工時點為100年6月30日,惟迄至今日,被告海天公司仍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諸多不符合契約規定之處,並經被告奇菱公司屢屢要求其改善,迄今仍未獲成果,被告海天公司顯已無履約能力,並造成被告奇菱公司額外龐大損失。再查,就系爭工程第四期及第五期之工作內容,被告海天公司迄今亦未能完成,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規定,被告海天公司自無請求第四階段及第五階段工程款之理,則被告海天公司先前所請領之屬第四階段百分之五之款項,顯屬溢領之不當得利,被告海天公司自應返還。而被告奇菱公司業已於101 年10月2 日以仁德存證號碼000163製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海天公司追討並終止系爭合約。

2、另參酌系爭工程監造廠商保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仁公司)亦出具證明函,並指出「承攬商海天科學截至2012年4 月30日施工狀況,本工程在試車運轉階段因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尚未完成,且未經業主奇菱科技驗收合格,也未完成竣工資料及提送保固書,依奇菱科技與海天科學所簽署之『奇菱奇美一期無塵室空調MEP 承攬工程合約』未達第六條付款辦法的第四階段。至今2012年10月1 日海天科學未再提送任何資料給本公司審核。」。以上,足證被告海天公司確實未完成系爭工程,更未達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的第四階段。換言之,被告海天公司依約僅能請領系爭工程款之80% (即第一階段之20% +第二階段之30% +第三階段之30% ),且已經領款。

3、再查,參酌被告奇菱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海天公司一覽表,先前被告海天公司曾向系爭工程監造廠商保仁公司提出四次工程審驗申請,並開立四紙發票予被告奇菱公司,累計請款金額已達系爭工程款之 85%(不含稅),而被告奇菱公司業已透過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轉帳將該等款項匯至被告海天公司(戶名: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款帳號:0000000 臺企前鎮 00000000000。而就華南商銀轉帳證明書部分,其中第三筆匯款金額7,638,750 元,除包含系爭工程該次支付之5,748,750元外,尚有當時其他工程款項l,890,000元,併此敘明)。事後雖證明被告海天公司有溢領5%系爭工程款之情形,惟不容否認者,被告奇菱公司確已支付被告海天公司依約及工程進度可請領之款項,而契約已終止,足證被告海天公司已無原告所稱得向被告奇菱公司請求之債權,反係被告奇菱公司可向被告海天公司請求溢領之5%款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至為無理。㈥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奇菱公司有 1,825,000

元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迄今並未說明其確認之利益何在?況,系爭工程保固金,本即係屬讓與擔保性質,且係附條件,被告奇菱公司本無在被告海天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符合所有條件前返還保固金之義務,而被告海天公司亦無在條件成就前請求保固金之權利,是原告根本不能自該保固金直接受償,此與其他未附條件之金錢債權,截然不同,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任何受侵害之危險,更無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之必要,則法院得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況且,本案之保固金是由完工後之最後5%工程款轉任,惟被告海天公司還未完工,根本不能請求完工後之最後5%工程款,則何來請求保固金?原告請求確認云云,實無道理。

㈦又法院訊問證人王瑞榮,經其證述系爭工程已經大致完成,

但還沒有驗收;後面有百分之十五還沒有做,是包含監控功能尚未達到、教育訓練尚未做、竣工資料尚未交付等語。足見被告奇菱公司確已支付被告海天公司依約及工程進度可請領之款項,且契約已終止如前述,足證被告海天公司已無原告所稱得向被告奇菱公司請求之債權等語。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海天公司及其負責人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遂聲請

假扣押而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月9日以101年度全字第769號裁定准許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囑託本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於101年5月3日、同年月17日,以南院勤101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123 號扣押命令,分別禁止被告海天公司在原告對其債權65,606,983元、執行費用1,000元及及執行費524,85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奇菱公司及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新建無塵室等所有工程之一切承攬債權及保證金」、「應收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述被告奇菱公司及其他訴外人亦不得對被告海天公司清償。

㈢被告奇菱公司曾於101年5月21日及101年5月30日分別函覆本

院,其內容如原證三、原證四所示(函覆內容分別為:債務人《按即被告海天公司》之債權現僅有1,825,000 元;債務人之債權1,825,00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全助字第123 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並在該狀備註欄加註,前述1,825,000 元為工程保固金,必須工程期滿保固期滿後,且完成工程保固責任後,才有義務退還結餘之工程保固金)。

㈣被告間於100年4月1日就奇菱奇美一期無塵室空調MEP訂立承攬工程合約,並於101年3月2日就該工程另訂修改協議書。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告間是否存在有債權1,825,000 元?㈠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爭執所在,乃係原告於對被告海天公司執行假扣押,而欲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時,被告奇菱公司否認被告海天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故原告得否繼續假扣押被告海天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欲保全日後滿足對被告海天公司之債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不確定狀態既可透過本件實體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究否存在後,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間是否存在有債權1,825,000 元?⒈按被告海天公司承攬被告奇菱公司系爭無塵室空調MEP 工程

,雙方並於100年4月l 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其工程價金為3,650萬元(未稅),並約定於100年6 月30日完工,若逾期未完工,則給付千分之5 之違約金,工程保固期限自驗收完成起算一年,嗣因被告海天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被告間於101年3月2 日簽署系爭合約之修改協議書等情,有承攬工程合約、修改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奇菱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無非以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海天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奇菱公司等之「應收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且經被告奇菱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具狀表示「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等語,認本件被告奇菱公司確實積欠被告海天公司工程款l, 825,000元未清償等情,並據提出本院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

被告奇菱公司對曾以該內容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一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

3.經查,被告奇菱公司嗣於101年5月30日再行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向本院陳明:「1.前依貴院101年度執全助字第123號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實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工程保固金,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工程契約條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且債務人完成所有保固責任後,第三人才有義務退還結餘之工程保固金,債務人如有不履行或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或債務人有停業、倒閉、破產或財務發生困難情事或其他因素而有不能履行保固義務之虞,第三人得沒收該工程保固金作為日後自行維修工程之費用。2.因債務人已有停業、倒閉、破產或財務發生困難情事,致確有不能對第三人履行保因義務之虞,故第三人茲此向貴院述明第三人有權依與債務人間之工程契約條款,沒收該筆已陳報之工程保固金作為日後自行維修工程之費用,並以本函聲明異議」等語,有聲明異議狀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對照前後異議之內容,亦僅能認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保固款l, 825,000元之約定,至工程之進度如何,被告海天公司是否已具備請領該l, 825,000元款項之條件,均攸關被告間是否確已存在有系爭l, 825,000元工程債權,是該101年5月21日聲明異議狀內容尚難遽認被告間已存在有1,825,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

4.再參諸被告海天公司在系爭工程約定應完工期限即100年6月30日後八個月即101年3月2 日仍與被告奇菱公司就付款條件(即工程進度內容)重為約定,又原告亦於相近之時間內以被告海天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未償為由對被告海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進行保全,則被告海天公司對系爭工程是否仍有履約之能力,實非無疑,更何況完工後保固責任之履行,則被告奇菱公司抗辯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尚非不可採。

5.復查,被告奇菱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海天公司之過程為:被告海天公司曾向系爭工程監造廠商保仁公司提出四次工程審驗申請,並開立四紙發票予被告奇菱公司,累計請款金額已達系爭工程款31,025,000元,有被告奇菱公司提出之工程審驗申請單、請款發票各四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而被告奇菱公司業已經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轉帳將該等款項匯至被告海天公司帳戶等情,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證明書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與總工程款3,650萬元相較已達百分之85,若依原承攬工程契約第6條及修改協議書第1 條所載其工程進度應至第三階段完成(即本工程配管、線及內裝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奇菱公司)驗收合格,工程款百分之80),第四階段進行中(本工程所需之器具設備試俥運轉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工程款百分之

90 ),而該工程仍有第五階段之工程即「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消防檢查會勘完成經相關人員簽核且經甲方驗收合格(相關驗收規定詳見本合約第22條),乙方(即被告海天公司)清妥本工地以及歸還向甲方借用之機具、文件,並已繳存工程保證及保固切結書、提送竣工資料後」部分,是被告奇菱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仍在第四階段尚未完工,應可採信。

6.另原告雖主張保仁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之系爭工程之審驗申請單,在審查說明處註記本案施作進度百分85,更於100 年

8 月11日時註記本案施作進度百分94,與被告奇菱公司所述工程進度不符云云,然依證人王瑞榮即保仁公司經理於本院證述:「審驗單之進度是指硬體工程,軟體即監控部分是要硬體工程完成後才做測試;依一般監工及審核慣例,施工部分占百分80、缺失改善及監控功能占百分之10、教育訓練及交付竣工資料占百分之10,審驗單註記的百分之85、百分之94即指百分之80的施工部分,也就是硬體部分;審驗單的准予撥款比例,則是以總工程款計算,包含軟體及硬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及第187 頁背面)。且上開2紙審驗單註記之工程進度雖為百分85、94,但累計請款卻分別註記為百分之60、75;而對照審驗單與上開系爭系爭協議書,於100年6月14日保仁公司簽署之審驗單所註記施作進度為百分85,然准許之請款則為百分30進度款,金額為10,950,000元,顯與系爭協議書之請款條件與金額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

160 頁及第41頁),可見該施作進度與整體工程進度為不同意義。另被告奇菱公司亦依保仁公司之審驗意見,據而匯款至被告海天公司,已如前述,原告以審驗單註記之工程進度,質疑被告奇菱公司所述工程進度所實際施工進度不符,尚非可採。

7.末依系爭工程監造廠商保仁公司出具之證明載明:「承攬商海天科學截至2012年4 月30日施工狀況,本工程在試車運轉階段因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尚未完成,且未經業主奇菱科技驗收合格,也未完成竣工資料及提送保固書,依奇菱科技與海天科學所簽署之奇菱奇美一期無塵室空調MEP 承攬工程合約未達到第6條付款辦法的第四階段。至今2012年10月1日海天科學未再提送任何資料給本公司審核」等語,有證明函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另證人王瑞榮亦證述:「系爭工程大部分完成,尚未驗收;主體部分即硬體工程已經完成,監控部分則尚未完成;廠商最後一次申請工程之進度,我們審核後認為已達百分85,後面有百分之15還沒有做,包含監控功能尚未達到、教育訓練尚未做及竣工資料尚未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按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怨誼,自無甘冒偽證罪故為不實證言必要,則被告奇菱公司既已給付工程款達工程進度百分之85,並與上開監造公司所述之進度相符,原告亦無法積極舉證被告被告海天公司另有完工請款之舉措,或被告奇菱公司有未給付已達應付工程款條件之款項,其空言主張被告間仍存在有系爭1,825,000元工程款債權,已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奇菱公司抗辯其未積欠被告海天公司工程款,應可採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工程款債權1,825,000 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9,655元(即裁判費19,117元、證人旅費538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