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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鄭林金雀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勝

沈省策鄭方柔即鄭淑媛鄭沈登美蔡佩淳即蔡秋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1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13472877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01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133605370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621 號卷可稽。按被告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依前開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之規定,自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被告公司變更事項卡所載,其公司股東為鄭玉勝、沈省策、鄭方柔即鄭淑媛、鄭沈登美、蔡佩淳即蔡秋枝,故本件自應以上開股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1 年4月間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80 萬元,作為建築用途之用,被告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80萬元、到期日為81年6月23日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時,竟不獲兌現。為此,原告爰依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81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㈠雖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並以發票日為81 年4月23日之

本票為證。惟查,原告持有之本票到期日為81 年6月23日,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81年6月23日起算三年,系爭本票之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易言之,系爭本票之權利至84 年6月23日止,即已屆滿三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告竟遲至101 年間始主張持有票據之權利,則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81年4月23日向其借款280萬元,並

依此簽發到期日為81 年6月23日之系爭本票等情觀之,若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清償期限係81年6月23日,惟原告迄至101年5月間始為本件請求,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故原告本件請求,顯有未洽。

㈢再按,消費借貸所須具備者,應具有移轉金錢於他方之事實

,及兩造所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約定等要件。就原告主張有借貸金錢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積極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故原告所訴,顯有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向其借款,被告公司並簽發面額為280萬元、到期日為81年6月23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借貸一事除為否認外,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契約?㈡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曾借貸金錢予被告,並提出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否認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上印章之真正等語。經查,就原告提出之加大營造公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觀之,其上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借貸之事實,甚就其上所載「茲同意原股東鄭林金雀股金貳佰肆拾萬元讓給鄭玉勝…」等語,亦與原告所稱有借貸280 萬元予被告公司之名目、金額不符。且查,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即持有票據原因萬端,,或有可能係基於贈與、或買賣、或借貸等情,是系爭本票自不能作為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有利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無法作為兩造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之證明,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向原告借款等情為真。惟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為81年6 月23日,而原告於該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後,則其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惟原告竟遲至101年5月14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期間,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中斷時效之行為或事實,以中斷其對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則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於15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8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