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姜志忠

王曲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姜志忠、王曲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前委

託被告蔡宗翰即翰鑫裝卸企業行(另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運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他字第1797號案件中所扣押24,570公斤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下稱系爭不鏽鋼線材)至屏東縣屏南工業區之明徽公司,訴外人陳秋雄向被告蔡宗翰即翰鑫裝卸企業行承攬該批貨物之運送後,即指示其雇用之司機即被告姜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加以運送。詎料,訴外人陳秋雄及被告姜志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華新麗華公司將上開系爭不鏽鋼線材運出後,予以侵占為己有,並迅速出售予另一被告王曲杉,被告王曲杉則又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顏國峯。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顏國峯前往原告公司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廠房,將其所購得之系爭不鏽鋼線材轉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原告因此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744,470元予顏國峯。

未久,華新麗華公司及被告翰鑫裝卸企業行發現系爭不鏽鋼線材未依約運送至明徽公司後,驚覺有異,迅即報警處理,承辦員警遂於95年9月7日循線前往原告前述廠房,將系爭不鏽鋼線材全數扣押,並責付予被告翰鑫裝卸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蔡陳麗雲保管。

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楊義村夫婦及原告之前手顏國峯涉犯贓物罪而予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楊義村夫婦及顏國峯均獲判無罪確定,然系爭不鏽鋼線材卻仍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至今。為此,原告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l項規定,具狀向鈞院聲請發還,經鈞院函詢相關人等意見,分別獲覆如下:顏國峯表示無意見;華新麗華公司則主張原告是否係善意買受人,不無可議;第三人蔡陳麗雲表示其係被害人,原告之聲請應無理由,鈞院因此以「本件扣押物之占有權源,既仍存有疑義,聲請人請求發還,應認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為理由,以96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經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而駁回抗告。原告轉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系爭不鏽鋼線材,亦獲覆「本案扣押之不鏽鋼線材乙批,現由蔡陳麗雲保管中,因同案被告王曲杉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中,請台端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發還事宜」等語,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順利取回遭扣押之系爭不鏽鋼線材。

㈢至系爭不鏽鋼線材圓盤之所有權,究應歸屬何人?訴外人陳

秋雄曾101年7月18日到庭表示「贓物不是我的」(卷72頁);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雖有所爭執,然該公司自承其自被告蔡宗翰即翰鑫裝卸企業行取得賠償後,業將其權利移轉予蔡宗翰即翰鑫裝卸企業行;惟被告姜志忠、王曲杉於本件系爭不鏽鋼線材圓盤之移轉過程中,均曾取得占有,然迄今皆未對系爭不鏽鋼線材圓盤歸屬表示意見,原告認為系爭不鏽鋼線材圓盤究屬原告、被告姜志忠或被告王曲杉所有?有不確定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

㈣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不鏽鋼線材屬贓物乙節,因無

認識,欠缺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而獲判無罪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可稽,故原告為系爭不鏽鋼線材之善意受讓人,應屬無誤,亦為上開刑事裁定所肯認。是以,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關於善意取得之規定,縱認訴外人顏國峯無讓與系爭不鏽鋼線材所有權之權利,然原告因屬善意取得且已支付相當之對價,當已取得系爭不鏽鋼線材之所有權,爰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㈤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他字第1797號案件中所扣押24,570公斤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姜志忠、王曲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確曾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系爭不鏽鋼

線材,經本院函詢華新麗華公司、蔡陳麗雲、顏國峯之意見後,顏國峯表示無意見,華新麗華公司主張原告非善意買受人,蔡陳麗雲則表示其始係被害人,原告之聲請應無理由,,本院刑事庭乃以「本件扣押物之占有權源,既仍存有疑義,聲請人請求發還,應認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為理由,以96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以100年度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惟就系爭不鏽鋼線材之所有權究應歸屬何人乙節,被告姜志

忠、王曲杉從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而爭執原告之所有權,而原告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無非以被告姜志忠、王曲杉曾取得系爭不鏽鋼線材之占有為憑(本院卷第12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姜志忠、王曲杉對原告主張系爭法律關係,既自始均無爭執,自難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有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被告姜志忠、王曲杉,主張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他字第1797號案件中所扣押24,570公斤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