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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王秀娥訴訟代理人 王振忠被 告 黃瓊茹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給付原告457,726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晚上20時50分許,乘坐訴外人林順寶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北向南車道,因駕駛人林順寶將其機車停放路旁,原告背向柏油路站在路旁機車後方等候。不料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在上述路段南向行駛,未注意路前狀況,自後撞倒原告,致原告左肱骨骨折,右肘挫傷,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因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治療至100年6月18日始出院;原告長期擔任建造鐵皮屋之工人自100年6月13日起,因事故造成左肱骨骨折以致勞動力減損0.33,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部分,且原告因傷痛身心長期承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關於勞動力減少部分,應由事故翌日即100年6月14日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即108年8月6日止共8年1月又22天,依最低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礎,並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百分之30來計算,再扣除強制險已給付45,48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57,726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726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承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本件交通事件時原告站立於道路旁邊,未注意往來車輛,妨礙車輛過往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又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且過高,被告沒有工作收入,無法賠償原告所提高額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雄高幹207前,貿然前行,致撞及前方違規站立於車道邊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6條反面),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100年7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1年6月4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第5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節,有上述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年2月1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75頁至第77頁),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者,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所明定。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原告固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使勞動力減損0.33,因此,應由事故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即108年8月6日止共8年1月又22天,依最低工資17,880元為基礎,計算賠償原告之金額云云。

(2)觀之原告之傷勢係為左肱骨骨折,該傷勢自應會影響左臂之活動機能,另衡之人類勞動之方式多有使用左臂之必要,則原告之勞動力自會受有減損,再者,經臺南市立醫院於101年8月24日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就醫摘要回復本院略以:原告於癒後左肱骨併左肩(誤載為右肱骨併右肩)仍無力,活動有受限,有後遺症,因肱骨骨折導致上臂肌肉及三角肌喪失50﹪的肌力,經復健治療仍有33﹪勞動力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再查,原告係從事臨時工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另考量臨時工之勞動方式,常有使用左上臂之必要,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力為33%,尚無不當,應屬可採。

(3)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出生,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又係有勞動技能之人,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而能獲取一定工作收入,即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7,880元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應為可採。

(4)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6月13日)年齡為56年10月又8日即56年又10.27月(計算式:10+8/30;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至年滿65歲即強制退休日108年8月6日止尚可工作8年又1.73月(65年-56年又1

0.27月),亦即尚有97.73月(8年×12月+1.73月)之勞動期間。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為484,603元【計算式:[17,880×81.00000000(此為97月之霍夫曼係數)+17,880×0.73×(82.00000000-00.00000000)]×33%=484,6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挫傷併血腫、左小腿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除肉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522,510元,而被告大學畢業,待業,名下無財產等情,除兩造陳述在卷確實外(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件刑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100,000元乙節,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係站立於車道旁,而原告站立於車道旁時,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依當時狀況,原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然原告應注意站立於車道旁恐會阻礙往來行車,竟疏未注意,猶站立於車道旁,致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擦撞,從而,原告亦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應可認定,此由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徒步,夜間站立車道,為肇事次因」乙節亦同斯旨,有上述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年2月1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既同為本件車禍肇致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另考量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被告既僅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是據上,就減少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共409,222元【(484,603+100,000)×70﹪=409,2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保險給付關於醫療給付保險金為47,081元,殘障給付保險金為210,000元,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以101年8月29日

(101)南部區服字第225號、101年9月7日(101)南部區服字第237號函復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關於上揭醫療給付部分,兩造間醫療費用並無爭執,爰不就本件減少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因上揭車禍所受本件減少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損害409,222元,扣除上揭殘障給付保險金21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199,222元(409,222-210,000=199,222)。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222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爰依兩造就本件事故所需承擔之過失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