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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卉娟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受告知人 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永吉受告知人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莞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2,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7,038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之「台南園區防汛設施改善工程(土木與

機電)」(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訂契約總價為450萬元,嗣辦理契約變更後總價為461萬2,646元,雙方約定工期為120日曆天,並以訴外人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寯公司)為監造單位。被告已付工程款241萬3,246元,尚有352萬7,038元(含履約保證金22萬5, 000元)以驗收未合格為由未給付。

然系爭工程已由被告核定於99年12月13日竣工,且經監造單位確認驗收缺失項目皆已改善完畢,應認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程度無誤,惟被告拒不驗收,並推諉拒付本件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數額。

㈡有關其中「追加工程款1,102,638元」部分,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永寯公司於99年11月30日以永寯字第99563號函知原告須變更系爭契約工項,變更部分如附表三左欄所示項目。嗣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函覆以:「原則同意依貴公司(即永寯公司)提報內容辦理」,復於100年1月13日核定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書,同意變更契約工項如附表三右欄所示項目,並再次陳稱變更設計內容原則同意辦理。查系爭工程係屬防汛設施改善工程,是否驗收通過,須以監測數值訊號與現況是否相符作為判斷依據,故為有效達成防洪監控功能,原告便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共9組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此觀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所載施作數量均為9組自明。雖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書漏列追加該工項,然倘若系爭契約原已包含該工項,則被告即無須按永寯公司提報內容同意辦理變更。被告再三否認有命原告追加施作7組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工項,言下之意,即係認為監造單位給予原告之指示逸脫被告之意思,惟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既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監造單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況原告於100年3月30日檢送修正版之竣工結算書予被告時,有併聲明:「工項參、一、1、a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實作數量已逾10%,依契約第3條第2項辦理竣工結算,並同意依契約單價增減價金。」,嗣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函覆稱:「

二、經審所報竣工結算書,尚有部分缺失,分述如下:...(八)結算明細表壹、三、一、1、a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合約數量逾10%,追加減金額應僅列增加金額。...」等語,益徵被告確已同意追加「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工項。又原告已於100年3月1日施作完成,並經永寯公司確認全部竣工在案,監造單位人員(即證人孫永吉、吳宏志)亦有到庭證稱原告確有施作9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而被告於100年間辦理驗收時,就該工項之「數量」並未表示有需改善或補正之情形,足認被告已確認核定原告確已施作安裝9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部分。再者,被告在無支付任何款項之狀態下,早已以有繼續使用之需求而使用原告安裝完成之所有儀器、設備迄今已逾一年,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該工項之價金。從而,原告以每組契約單價144,000元,乘上6.8組(計算式:9-2×(1+10%)=6.8),得出979,200元,併加計相關管銷保險費用,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1,102,638元。退步言,倘被告否認原告得爰引系爭契約請求權據以主張,然承前所述,原告確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共9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工項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110萬2,638元之損失,自應返還上開財產利益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報請竣工,並經被告核定「逾期天數3

天」,此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竣工報告表一紙可稽,其上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暨相關承辦人員之用印,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足認被告已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無誤,確認原告履約完成甚明。而原告在竣工翌日,即函請監造單位及被告進行驗收,被告亦於100年3月15日檢還已核備之竣工報告表,堪認被告於該日已確認系爭工程符合契約規定無誤。然被告卻於100年5月20日始辦理第一次驗收,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保固日應自100年3月15日起算,而迄今系爭工程早已逾保固期限,應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確已完全履行完畢。

⒉100年5月20日第一次驗收紀錄係已載明「與契約、圖說、貨

樣相符」,縱有部分瑕疵,然第二次驗收時,原告均已改善完成,監造單位亦於100年8月4日行文確認驗收缺失項目功能均正常,足見原告確實早在100年7月15日即已將系爭工程缺失改正完成,而達驗收合格程度。至永寯公司雖於100年10月28日另函稱「尚有部分功能未臻完善...100年8月16日驗收並未完成。」等語,然永寯公司已於101年3月22日及101年5月22日再次函稱系爭工程驗收缺失並無疑義,足見原告早在100年7月15日就將缺失項目皆已改善完成,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程度,至為顯然。

⒊系爭工程驗收爭議之起因,從證人孫永吉及吳宏志的證詞可

知,係因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為契約工項以外之「測量高程」所致。被告對此額外要求既未辦理變更設計,亦未提供參數標準供原告進行調整,顯徵系爭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之正式驗收紀錄係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又依系爭工程價目表之計價項目為「整修」,係指依細項所示為整理修繕,應非包括整個系統。復據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工程改善案,設計時設計單位未詳加現場勘察,多數未符現場功能所需,致施工廠商無從遵循衍生施工中諸多工程問題,未及時解決辦理契約變更,導致工程糾紛出現。」,足見本件工程糾紛之緣起,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反係可歸責於被告履行輔助人之監造單位所致,被告不得將其履行輔助人之缺失推諉於原告。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臨訟辯稱:「設計如有不清楚部分,應由原告請求設計單位說明,確認處理方式,原告在履約過程中均未提出此項請求,故應為原告之履約過失。」等語,毫無根據,原告並無此契約義務,更甚者,原告早在99年間就提出本件應追加部分,並由設計監造單位行文給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更難認原告有何履約過失。

⒋被告固以101年11月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其曾

指定測量高程的引點云云,惟查,上開函文被告係以內部遞送電子公文方式為之,且未寄予原告,監造單位是否有收到亦不得而知,且參酌監造單位102年2月22日永寯字第102016號函:「表二液位計回傳數值未符,此部分事涉基準值之確定,貴局(即被告)代表101年9月4日於地方法院提出由本公司提供,本公司於101年9月13日發文請貴局確定是否屬實,惟貴局並未正面回應。」、及102年3月28日永寯字102029號函:「液位計訊號:因貴局(即被告)遲未決定基準值,因此有必要釐清如未提供基準值,廠商(即原告)是否無從調整。」等語,顯見設計監造單位仍未知悉基準值為何,則被告據此主張曾指定測量高程引點云云,實難認可採。縱認監造單位確有收受上開函文,然該函文用語含糊籠統,難認被告確已明確指示驗收之具體標準值;尤有甚者,被告於上開函文說明第四點告知監造單位如有設計監造之疏失或不實之證詞,將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云云,衡諸民法第224條前段之意旨,無論監造單位有無疏失,被告當不得將其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單位之疏失轉嫁予原告承擔。再者,即便認被告有逾越兩造合約範圍而確實傳達具體基準值予原告,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各點水位都應顯示絕對高度、以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日中證人孫永吉所提海拔正負零作為標準。」,足見原告在102年11月18日前皆不知被告究竟有無指定本件基準值。是以,監造單位既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已達驗收合格程度,參酌被告迄至102年11月18日前尚未訂出驗收標準之事實,則被告於100年間驗收時應參酌其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單位之意見,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

⒌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缺失,被告指示永寯公司釋明設計原意

:「原設計泛指站內系統整合、修繕防洪監控系統之圖控軟體功能,本公司依原呈現之損壞情形(馬賽克板無顯示、防洪監控系統之圖控軟體未整合),並限制於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編列預算經費。依表列工項並未含原舊有設備之維修校正調整…。」等語,足見馬賽克板於原告施作之初、並無顯示功能,且系爭契約範圍並未含原舊有設備之維修校正調整,是被告辯稱原告有修復馬賽克板義務云云,即有疑義。另水位計之檢測基準,永寯公司有建議比照原舊有水位計暨回傳數值誤差範圍,嗣再新增水位計之檢測基準海拔相對值±5%,其並表示系爭工程並無所謂高程測量「海拔相對值」,主驗官卻無限上綱、一再要求提出高程測量值,被告應需釐清之。而被告遲至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正式表示係以監造單位所提之「海拔正負零」作為驗收標準,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之前未達驗收標準或驗收有缺失未改善。

末就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部分,永寯公司亦表示原告確已施作且數量規格相符,機械動作回傳至系統訊號不明無法一致實非屬原告之責。上情足證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被告所稱「驗收缺失未改善完成」之情形。

⒍原告於99年9月6日即已函請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提供系爭工

程一期及二期竣工資料,然被告拒不配合提供,嗣經原告至現場多次查驗,發現系爭工程確有諸多問題,乃於99年10月29日、100年3月21日、100年7月28日陸續函知被告說明並提出因應之道,惟被告一概不理,現又誑稱原告從未表示因原有設備之因素致訊號無法正確回傳,亦未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云云,實屬推諉卸責,殊無足採!⒎觀歷次工程正式驗收紀錄記載「結算金額5,715,284元」(即

原告施作之全數範圍:原契約總價4,500,000元+第一次變更價金112,646元+後續追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1,102,638元=5,715,284元),其上並有主驗人員、監驗人員簽章,足見被告於100年間驗收時,應已確認原告所施作之數量與規格係「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進而將結算金額表示於外,參酌民法第8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714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其對外之意思表示拘束,而不容其事後再顛倒事實,佯稱原告何以不於契約履行中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云云。

⒏被告固一再宣稱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履約標的由原告負責

保管云云,然其卻擅自將原告施作、安裝之器具通電用於防洪監控,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被告既已有先行使用之事實,就該部分自應依約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且應負擔先行使用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

㈣鑑定機關就系爭工程進行數量清點分析時認定「不符合契約

規格及數量」,即係指原告未履行契約,惟於鑑定過程中,原告發現會勘實施項目中之水位計表頭有遭調整之情事,且抽水機1號、5號及閘門之表頭亦有遭更換,而被告卻不告知,則系爭工程之驗收重點自不應由102年4月11日或同年5 月17日辦理現場會勘時之狀況為斷,上情且經鑑定機關採為鑑定報告書之附件(見鑑定報告書附件8第1-2頁),足徵系爭工程之現場狀況已更動。另鑑定機關復稱:「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係依鑑定當時現場所見加以判定,至於是否已施作但嗣後遭他人拆拔或遺失或損壞,非本鑑定所能判定。」,是鑑定機關既無法判定系爭工程是否有遭他人拆拔或遺失或損壞之情,卻妄斷原告未履行契約云云,自難可採。

㈤系爭工程固經被告核定逾期完工3天,惟原告於施作工程中

一再請求被告提供原始軟體及操作控制邏輯,並就系爭工程疑難之處提供因應之道,被告均置之不理,復參酌被告就第一次變更契約之項目,並未予以展延工期,仍要求原告須於原定之120日曆天內完成施作,是3日逾期竣工之問題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實無支付逾期違約金之理。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旨,被告於第一次變更契約應合理展延工期,即依系爭契約總價除以總工期,原告每1日曆天合理施作項目之價格應為3萬7,500元,而兩造第一次契約變更價格為11萬2,646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展延3日曆天。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7,038元,及自100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總價原為4,500,000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總價為

4,612,64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413,246元,原告待領金額加計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2,424,400元(計算式:

4,612,646元-2,413,246元+225,000元)。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固已申報竣工,惟迄至100年12月9日仍有缺失尚未改正完成,是原告之履約既仍有瑕疵,屬驗收不合格,被告之付款條件自未成就。

㈡否認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項「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原告主張應追加金額110萬2,638元,並無理由,理由如下述:

⒈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包方式結算,非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結算,竣工結算數量係用以查核原告是否確實履約,而非計算契約價金之依據。原告以其自行製作而未經被告核定完成之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等文件,據以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⒉該工項原僅設計2組,原告於其廠商施工日報表中亦僅記載

施作2組,如確須施作9組,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之約定,向被告提出工程追加之要求,經被告同意變更並作成書面紀錄後,始可為之。原告雖提出其給監造單位之函文表示有要求辦理契約追加,惟查該函文內容一則並未明確說明要追加現場控制器及其數量若干,二則本案之竣工日既為99年12月13日,原告於竣工3個多月後之100年3 月21日,始來函表示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辦理工程追加,顯不合法理。且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所施作數量經核對並非9組,無法辦理契約變更及追加減結算。

⒊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或監造單位請求追加該工項之函文,至被

告所函知原告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之追加減金額應僅列增加金額之函文,係告知原告形式要件之記載方式,並非同意契約之追加,否則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⒋依鑑定人現場鑑定之結果,原告並未有安裝符合契約規格及

數量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故可證明原告未有增加施作7組之情事,是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並未通過驗收:

⒈系爭工程歷次之驗收時間、驗收程序及驗收結果如附表一所

示。永寯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發文表示,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功能未臻完善,100年8月16日驗收並未完成,復於100年12月9日辦理驗收缺失複查,原告仍未改正完成。且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未履行契約,故就驗收不合格乙事,除被告及監造單位已有認定外,並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應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⒉系爭工程品項甚多,驗收當日主驗官自無法一一查驗,是被

告已於歷次驗收紀錄表載明:「本工程隱蔽及未查驗部分,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負責。」。而鑑定報告就工程範圍施作數量對應契約工項調查及初步判定,包括「防洪抽水站抽水系統(站內)」、「防洪監測系統(站外水位)」、「閘門控制器」、「冷卻水塔控制器」及「防汛中心控制室」,均有多處「不符合契約規格及數量」之情形,足徵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自屬未達驗收合格之標準。

⒊本件所裝設之前池閘門訊號、水位計及抽水機等,現場表頭

之量測結果稱為「現況」,該數據透過現場控制器傳輸至到監控室內之電腦,電腦上顯示之數字稱為「圖控」,而部分數據又傳輸到監控室內一片大型「馬賽克板」,俾監控人員對各相關數字能一目瞭然,故驗收合格即係指「現況」、「圖控」及「馬賽克板」所呈現之3個數字必須相符(未有「馬賽克板」上之數字者,「現況」及「圖控」之數字必須相符)。緣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因應颱風、豪大雨等天災,加強改善台南科學園區之防洪設施,故除在土木部分加固滯洪池之堤岸等外,在機電設備方面,增加或修繕了監控水位之設備,即包含「防洪監控系統之圖控軟體整合」及「馬賽克流程版之顯示功能修復」。而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八章規定載明,本次防洪監控系統整修工程,包含既有系統整合、修繕等功能,原告須完成檢查、校正及測試所有有關連的軟硬體,以確保系統運作上符合規範需求之操作程序。而在驗收方式部分,上開施工規範中亦載明「馬賽克流程板之顯示功能須完全正常運作,顯示值須符合實際狀況值。承商(即原告)須調查原圖控之所有功能並使DP18~23 PANEL整修後中控室監控系統之圖控功能須完全正常運作。」,故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須「現況」、「圖控」、「馬賽克板」等3個量測數字完全相符或在5%之誤差值內,始屬驗收通過,如本院卷一第41、42頁所測得之上開3個量測數據,即係因不相符致無法通過驗收。至鑑定報告指稱本院卷一第41、42頁之數字因一般工程在實施檢測時,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以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惟於鑑定報告第15頁第4點(4)已稱:「本工程為水位、閘門開度、引擎轉速之監測,監測數值誤差值在5%內,依經驗應屬允收範圍。」鑑定人既稱要測試四點以上,乃舉輕以明重,被告驗收當時雖僅在測試範圍內測試一點,然所得結果其數字誤差值有超過5%者,更有數字顯示為0者,自屬未能通過驗收。原告雖稱係被告之其他設備不當所導致,又稱因被告原有設備之因素,致訊號無法正確回傳等,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履約瑕疵應由原告負責。

⒋有關前池閘門開度訊號(即站外水位防洪監測系統)及抽水機

控制訊號(即抽水機系統),均在現場量測其數據並與監控室之電腦連線,以便隨時監控全部況,此均為「系統」工程,而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既有訊號無法正確回傳之問題,其履約結果自屬不合格。鑑定報告補充鑑定結論4.之第3點:「無論硬體因素或軟體因素,本件工程屬修繕工程,現場監測訊號均應準確回傳至防汛中心控制室」,亦與被告上開主張內容相符。

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D1水位計」之驗收標準係:①該等水位

計數值訊號之現況與圖控數值必須一致或在誤差範圍內;②該等水位計之標準必須一致,均同樣為絕對高度或相對高度。無論原告要用海拔絕對高度或相對高度為基準,斷不可能如現今7個水位計中,編號D1、O1、D8、D9、L7等5個水位計之數值是顯示絕對高度,而編號D2、D5等2個水位計是顯示相對高度。既是同套系統之液位計,所量測之數字竟有二種計算標準,實令被告無所適從。另被告早於100年5月30日前就已指定測量高程之引點(詳被證17),絕非如證人吳宏志所稱:「南科管理局現場的抽水站一直沒有標準讓原告去調整」。

⒍原告負有修復馬賽克板義務,此觀鑑定報告第15頁第4點所

述:「⑴本修繕工程,無論抽水機系統、站外水位防洪監測系統等,均為『系統』工程,因此每一監測點,從前端之感測器、傳送器、現場控制器、控制室PLC控制器、顯示器及連結設備之訊號線等組成一系統,廠商應修繕完成,現場監測訊號均應準確回傳至防汛中心控制室。⑵廠商僅修復系統中某一設備或元件,其他部分如有損壞,仍需修復,系統才完整,功能才正常。」至明。原告若真認為馬賽克板有問題,何以在工程進行中、甚或100年5月20日第一次驗收時從不提出?足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⒎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之工項經驗收亦不合格,此觀鑑定報

告補充鑑定結論:「承攬廠商(原告)更換中控室及冷卻水塔之模組2套,均不符合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一.1,

a 項及壹三-01項』規格及數量,因此未完成契約所訂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施作範圍。...原告提供之物品,屬合於一般電機工程實務之物品,唯該物品與契約工項不符。」至明。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所為之驗收,係驗收現場讀值及馬賽克板,圖控顯示數值是否相符,並未驗收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

⒏被告否認水位計表頭、抽水機1號、5號及閘門之表頭俱遭更

換等情,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之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原告本應自負其責。又原告雖指其確有依約購買物品,惟購買後原告如何使用、在何處安裝,自非該等購買文件所能證明。

㈣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廠商

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由主驗人所定之改正期限」,即為主驗人所定之再次驗收之期日。本件第一次驗收期日為100年5月20日,主驗人所定之再次驗收複查之期日即改正完成之期限,則為100年7月15日,若未於當日改正完成,應自100年7月16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計算違約金。

原告之履約未達驗收合格標準,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理由請求系爭工程之價金,且屬逾期未改正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額922,529元 (計算式:4,612,646元×20%=922,529元)。

㈤倘本院認原告之履約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則依鈞院認定之驗收完成日期而定,其違約金額分別如下:

⒈驗收合格日為100年7月15日(第一次複驗),則僅罰3日竣工

逾期違約金13,837元(計算式:4,612,646元×0.1%=4,613元;4,613元×3日=13,839元)。

⒉驗收合格日為100年8月16日(第二次複驗),除罰3日竣工逾

期違約金,另須加上100年7月16日迄100年8月16日止,共31日之逾期違約金143,003元,共計156,840元(計算式:4,613

元×31日=143,003元;143,003元+13,837元=156,840元)。

⒊驗收合格日為100年12月9日(第三次複驗),除罰3日竣工逾

期違約金,另加上自100年7月16日迄100年12月9日止,共146日之逾期違約金673,498元,共計687,335元(計算式:

4,613元×146日=673,498元;673,498元+13,837元=687,335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訂有「台南園區防汛設施改善工程 (土木與機電)」

契約,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為4,500,000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變為4,612,646元,工程履約期限至99年12月10日止,實際竣工日為99年12月13日。

㈡系爭工程範圍「機電設備」部分,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包括以下:

1、站內防洪抽水站抽水系統整修工程,含⑴監控設備購置與安裝。⑵防洪監控系統之圖控軟體整合。⑶馬賽克流程板之顯示功能修復。

2、站外水位防洪監測系統整修工程,含⑴1 盤PANEL(DP18PANEL ) 移位。⑵6 盤PANEL(DP18PANEL~DP23 PANEL) 監控系統整修。

3、另曾辦理一次變更設計即追加4組「超音波液位計」,及追減1組壓力式液位計。

㈢系爭契約屬總價承包。

㈣被告已付工程款2,413,246元。

㈤原履約保證金450,000元,被告已退還原告225,000元,尚有225,000元未還。

㈥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3日竣工,被告於竣工報告表上記載實

際完工日期99年12月13日,逾期天數3 天。原告就竣工部分的逾期罰款為13,837元。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7組,共1,102

,638元?㈢若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原告就其履約即瑕疵補正

部分,是否有遲延?若有,逾期罰鍰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2條至第496條則規定承攬人就完成之工作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係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及起算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要屬二事。查系爭工程已申報竣工,並經被告核定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造單位、被告建管組承辦人員、複核、組長、被告管理局主任秘書、副局長及局長等人簽核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竣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53頁),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堪予認定。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完工,僅因是否有瑕疵而須補正之爭議等節,洵堪採信。

⒉次按工程實務上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確認承攬人有依約

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析言之,工程完工後,通常由定作人辦理初驗,以決定是否合乎辦理驗收之要件,初驗合格後,再辦理正式驗收及接管工作物;驗收過程中若發現缺失,承攬人應在指定之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經複驗通過始完成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後,即屬符合定作人受領及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要件,承攬人亦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永寯公司已確認驗收缺失項目功能均正常,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縱有被告所稱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被告則執前詞辯以原告迄未改正完成附表一編號6所示缺失,原告履約既有瑕疵,自屬驗收不合格,且鑑定報告亦認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㈠項明載;「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

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此與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用語相符。亦即,驗收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達成完工標準,有無瑕疵需改善;若有瑕疵時,則依系爭契約同條第㈤項及第㈩項所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3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或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㈠項第9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辦理(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第29、30、31頁、39頁)。易言之,驗收之目的在於工作物完成後有無瑕疵之確認,工程實務上常以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停止條件,且承攬人應對已確認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查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0日至100年6月20日辦理第一次驗

收,列計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註明原告缺失改善期限為100年7月15日,次於100年7月15日辦理正式驗收缺失第一次複查,被告仍列計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未符契約規定,惟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就該次竣工驗收缺失複查補正乙案以耕營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說明(見卷一271頁),並訂100年8月3日會同監造人員及被告辦理現場測試,復經永寯公司確認驗收缺失項目功能尚正常,轉請被告派員複驗,遂於100年8月16日再次辦理第二次正式驗收缺失複查,被告仍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缺失項目尚未改正,且永寯公司亦認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功能未臻完善,其後於100年12月9日辦理第三次正式驗收缺失複查,被告認定原告仍未改正完成,系爭工程仍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瑕疵存在等情,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正式驗收複查紀錄四份、原告100年8月4日耕營字第00000000號函、永寯公司100年8月9日永寯字第100109號函、永寯公司100年10月28日永寯字第100121號函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卷一31至42頁、

142、272、109頁)。稽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缺失項目,被告曾函請永寯公司釋明符合設計原意,該公司於101年3月

22 日、101年5月22日函覆略以:「設計原意泛指原舊有損壞設備替換更新、防洪監控系統之圖控軟體整合、馬賽克流程板之顯示工程修復等三項,並限制於500萬元以下編列預算經費,是設計原意並未包含原舊有設備之維修校正調整」、「⒋a.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開度、啟閉狀態訊號及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機引擎轉速、抽水機轉速、出水流量等數值於現場(況)施與虛擬訊號與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顯示數值若相符,應屬合格。b.D1,D2,D5,O1,D8,D9,L7等水位計於現場(況)施與1米高之擋版與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顯示回傳數值若為1米,應屬合格。目前機械動作回傳至本系統訊號不明無法一致,實非屬承商之責。」等情(見卷一265、270頁),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負有依定作人即被告指示施作之義務,而系爭工程縱有瑕疵,惟據上開函文所示,被告委託之負責設計監造之永寯公司亦審認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⑶再者,證人即永寯公司現場工程師吳宏志證述:驗收應該

改善的部分已經改善了,只有本院卷一第41頁表8水位計回傳數值部分(附表D1、D2水位計所顯示的數值訊號與原告所測量的高程有差距)是兩造的認知不同;伊有告知被告不必在意原告所測量的高程,只要現況跟圖控數字符合接近就可以了。伊有跟主驗官提過可以比照現有、沒有壞掉的水位計標準來做一個參考值就可以了,因為水位計沒有全部換,只換了7顆。...所以伊認為以原告所顯示的水位計數值現況和圖控值相同就可以驗收合格,但因為被告人員認為還要跟測量的高程符合,但伊認為這是對標準值認知的差距等語,及證人即監造單位(永寯公司)負責人孫永吉證稱:「如果被告可以訂出標準值,則水位計數值訊號現況及圖控數值相同或在誤差範圍內就可以驗收合格。誤差範圍是以沒有壞掉的水位計來做標準。若被告沒有訂出標準值,單以本院卷一第41頁附表所顯示的數值就可以驗收合格。」等詞(見本院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一92、93頁及背面),則被告之設計監造負責人既證實原告就瑕疵部分已改善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程度乙節,洵堪可採。

⑷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就前水池之閘門開度訊號、水位計

高程數值、抽水機控制訊號之顯示結果,在「現況」、「圖控」、「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必須相符,始能通過驗收云云,雖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8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證。然觀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⒉:「①一般工程實施檢驗測試時,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以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②本案閘門開度測試建議測試全開度之0%、25%、50%、75%、100%,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本案水位計高程測試,建議測試水位計至水面或溝底之0%、25%、50%、75%、100%,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第一號至第五號抽水機監控參數測試,建議測試引擎轉速為0%、25%、50%、75%、100%時之抽水機轉速及出水流量,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③因僅測量一讀值,故無法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等語,是原告已施作完工之機電設備,是否確有如被告所指稱在「現況」、「圖控」、「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不相符合之情事,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在「現況」、「圖控」、「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確不相符,然此須涉及感應器正常運作才會相符,但感應器不在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屬於原告應該施作的部分,經過測試後,前端感應器壞掉,所以導致數值不符合,此點不應歸責於原告,業據證人孫永吉證述綦祥(見卷一134頁)。參以鑑定報告就功能測試數據初步回覆:「⑷本工程為水位、閘門開度、引擎轉數之監測監測數值誤差值在±5%內,依經驗應屬允收範圍。」(見卷二26頁),足認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並非係以「現況」、「圖控」、「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皆完全相符,始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履約不合格云云,並不可採。

⑸雖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1月1日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已明確指示應以絕對高度為測量之標準等語云云(見卷二251頁)。惟查,本件訴訟於100年11月29日即繫屬本院,而被告據以主張之上開函文係於起訴後約1年始作成,則被告主張其曾指定測量高程引點云云,不足採信。又鑑定報告補充鑑定結論6、7針對系爭工程D1、D2水位計部分固載明「被告要求各點水位均應顯示絕對高度。」,然永寯公司已於101年5月22日針對系爭工程履約暨驗收疑義案,以永寯字第101018號函覆被告略以:「⒉本標案並無所謂高程測量值之『海拔相對值』,主驗官一再要求承商及本公司提出高程測量值,經承商自費請第三公正單位(測量公司)測量,貴局無限上綱要求測量標準值,煩請貴局釐清,測量值是否為本標案之驗收範圍。」(見卷一270頁),佐以證人吳宏志於101年8月15日、同年9月4日到庭證述:「測量高程是被告另外要求的,這非本合約的工項,伊認為測量高程只是參考值,非合約工項。,,,被告要我們建議合格標準,我們回文有建議比照原有舊水位計回傳數值的誤差範圍來作為檢測的標準,但是被告一直要求我們以測量公司測出來的高程去計算他的標準。」等語;及證人孫永吉於101年9月4日具結證稱:被告要求我們建議海拔相對值,但我們認為這與驗收沒有關係。...高程的問題都一直是被告的驗收官要求提供的。...附表一編號5第4點跟高程沒有關係,一直都是被告要求測量高程才去測量高程等語(見卷一93、02頁背面、103頁及背面),參以永寯公司為被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受被告委託執行監造作業,查驗工程品質,以確保廠商按圖施作,係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既已明確證述「測量高程」非屬契約範圍內所載工項,被告復於完工後約2年後始表示其以海拔絕對高度為驗收標準而主張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既不符合設計原意,復與監造單位意見未合,已如前證述之情,致使承攬商之原告無從依循,致生本件糾紛,實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

⑹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履約有多項不符契約規格及數量不符

乙節,無非以鑑定報告上針對數量清點分析有判定多項不符合契約規格及數量之記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驗收紀錄。」,故被告於監造單位將全部竣工文件(含竣工結算書、數量計算明細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達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即無遲延可言。查永寯公司已於100年3月1日檢附竣工報告書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提報竣工,有該公司函文乙紙可證(見卷一第5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0年4月1日前辦理初驗,惟被告遲至100年5月20日始辦理第一次驗收,則原告質疑系爭工程現場已遭更動,致鑑定單位於102年進行鑑定時所判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之物品數量與規格不符契約約定之鑑定結論,並不合理一節,尚非空言而不足信。

⑺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明載「⒊驗收後付

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第6頁),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應俟驗收合格後,被告方有付清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缺失項目經被告通知改善,堪認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199,400元(即4,612,646元-2,413,246元=2,199,400元)之條件業已成就,自應如數給付工程尾款。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7組,共110萬2,638元?⒈原告主張其依監造單位指示追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

充模組,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638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所增加施作部分非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且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最後施作數量並非9組,縱有增加施作之需求,原告亦須待被告同意後始可為之等語置辯。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足見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載明:「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即招標文件亦屬兩造契約內容,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0項已載明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而非實作實算契約甚明。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至同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是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契約,惟於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原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仍得變更增減契約之價金,以符公平。

②原告主張為使系爭工程達監測數值訊號功能,監造單位曾

函知兩造需追加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之工項,其按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係經被告函覆表示「原則同意依永寯公司提報內容辦理」,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實作數量已逾10%應追加契約價金等語,被告則否認同意契約變更,並表示從未接獲原告變更追加工項之要求,原告擅自另行追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部分,除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復請求追加之工程款亦不可取等語置辯,是本爭點厥為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就監造單位函稱須變更系爭契約乙事,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原則同意依貴公司(即永寯公司)提報內容辦理」,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中第20條第6項規定而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查系爭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而本件監造單位永寯公司 (見卷一189頁背面)係代表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對原告為指示及監督行為,其職權依系爭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①契約之解釋。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第4項約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指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 」(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第20頁),足見監造單位關於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之變更有審核之權,然契約是否變更、設計是否變更,其權限仍在機關。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即有關系爭契約內容變更係屬約定要式行為,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 6條已有明定,是兩造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始生效力。兩造間僅辦理一次契約變更,且原告所增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之工項,並未列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項,既無法舉證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復無變更契約之書面可資為憑,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難認原告所主張有追加施作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7組一節為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針對其於完工後所提出之修正版竣工結算書,已於100年4月21日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 .( 八)結算明細表壹、三、一、1、a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合約數量逾10%,追加減金額應僅列增加金額...。」,益徵被告確已同意追加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此工項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是原告檢附竣工結算書應僅係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其已竣工請求進行驗收,而被告針對竣工結算書尚有缺失部分函請監造單位與原告盡速修正後再報局憑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核已同意原告增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部分。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原告未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被告說明,亦未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上詳列追加該工項,而於事後再以雙方往來函文推論被告已同意追加為由要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與系爭契約意旨殊有違背,是原告依上揭公文遽謂被告嗣已同意給付增作部分之承攬報酬云云,尚乏所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

充模組工項之利益,致其受有110萬2,638元之損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利益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查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而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已於前述,則於系爭契約所定施工範圍內,原則上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承作之工程範圍,故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訂約時之估算數量,原告亦不得就超過部分另行計價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原契約施作數量部分之工程款云云,已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而不足採,又兩造間既已約定總價承攬,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原合約施作數量部分之工程款云云,尚難憑採。

(三)若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原告就其履約即瑕疵補正部分,是否有遲延?若有,逾期罰鍰金額若干?⒈按系爭契約17條第1項已約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遲延履約悉以竣工日為準。查被告已核定系爭工程逾期天數3天,有被告100年3月15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竣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卷一52-53頁),而系爭契約總價為461萬2,646元,則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萬3,837元,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是兩造約定原告於初驗或驗收時存有應改正事項,應於期限內改正完畢,如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不合規定者,始將改正期間計入逾期日數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倘已遵期完成改正,自無併計改正期間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餘地。查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0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已於該日工程正式驗收複查紀錄上載明「改善、拆除、重作、退貨之期限:100年7月15日」,其後陸續辦理驗收複查程序,被告列計系爭工程仍有缺失尚未改正,是原告針對驗收後之瑕疵,經被告定期(100年7月15日)改善仍逾期未改善,依上開所述,應自100年7月16日計算逾期未改正之逾期罰款。而觀100年12月9日工程正式驗收複查紀錄上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之期限」欄位記載:「本工程尚有未符契約規定之部分逾期未改正,將依契約第十七條第(八)項,計算逾期違約金。請承商針對未符合部分,盡速改善或提出說明。並請承商於改正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本局,辦理缺失複查作業。」(見卷一39頁),可知被告並未定明改正之期限,然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於100年12月9日已達驗收合格程度,則逾期違約金,除罰3日竣工逾期違約金(13,837元)外,另應加上100年7月16日至100年12月9日止,計為14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有關違約罰款係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每日計算,但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五分之一為限,則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計68萬7,335元【計算式:4,613元×146日=673,498元;673,498元+13,837元=687,335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時未追加工期,有

違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建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及同條第3項約定:「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9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4)因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欲主張展延工期,應證明符合「具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實質要件,及「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式要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有與被告以書面議定延長工期,復未證明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之項目,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共計68萬7,335元,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工程尾款2,199,400元,自應扣除上開違約金數額。

⒋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工程

估驗計價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各無息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25%。但經廠商之同意,得至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28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悉依上開約定辦理。兩造對於被告尚未退還履約保證金225,000元予原告乙節並未爭執,則系爭工程已完成並驗收合格,如無何工程待解決事項或有前開可歸責事由,履約保證金即應發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即係在擔保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保障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所造成之損害,然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本件並無前揭第3項約定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5,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37,065元【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2,199,400元+履約保證金225,000元-逾期違約金687,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7,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金額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另原告請求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偉親自到庭說明一節,惟查陳俊偉固為被告機關首長,然原告欲聲請由陳俊偉說明之內容,業據被告主張在案,本院認尚無再訊問其本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惠美附表一:驗收時程表

┌─┬──────┬──────────────────┐│編│驗收時間及驗│工程正式驗收紀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號│收程序 │定不符及其情形 │├─┼──────┼──────────────────┤│1 │100年5月20日│現地查驗: ││ │第1次驗收, │⑴抽查DP-18~DP23監控系統,光纖轉換 ││ │召開正驗會議│ 模組固定不良,請改善。 ││ │及現地抽驗 │⑵液位計並未校準,請予以改善。 │├─┼──────┼──────────────────┤│2 │100年6月2日 │文件審查: ││ │ │⑴固化材試驗報告未判讀,請補正。 ││ │ │⑵PLC原廠測試報告,請補附。 ││ │ │⑶軟體圖控合法授權書,請補附。 ││ │ │⑷流量計測試報告 (公正單位儀器校正) ││ │ │ ,請補附。 ││ │ │⑸液位計測試報告 (公正單位儀器校正) ││ │ │ ,請補附。 ││ │ │⑹相關材料之測試報告,請監造單位予以││ │ │ 判讀,請補正。 │├─┼──────┼──────────────────┤│3 │100年6月17日│抽驗機電設施: ││ │ │⑴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訊號 (開度、││ │ │ 啟閉狀態)未正確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 ││ │ │ 板及圖控,請補正。 ││ │ │⑵行走式耙污機無訊號回傳至監控室馬賽││ │ │ 克板及圖控,請補正。 ││ │ │⑶旋轉式耙污機無訊號回傳至監控室馬賽││ │ │ 克板及圖控,請補正。 ││ │ │⑷冷卻水塔控制無訊號回傳至監控室圖控││ │ │ ,請補正。 ││ │ │⑸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控制訊號未正確││ │ │ 回傳至監控室圖控,請補正。 ││ │ │⑹一號和二號抽水機流量計無訊號回傳至││ │ │ 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請補正。 ││ │ │⑺抽風機啟閉回授訊號回傳至監控室圖控││ │ │ 軟體,請補正。 ││ │ │⑻D1、D2、D5、01、D8、D9、L7水位計回││ │ │ 傳數值與現場不符,請補正。 ││ │ │⑼DP-18~DP-23PLC及水位計數值訊號回 ││ │ │ 傳於即時水文資訊異常,請補正。 │├─┼──────┼──────────────────┤│4 │100年7月15日│文件審查:PLC原廠測試報告,請補附。 ││ │正式驗收缺失│ ││ │第一次複查 │抽驗機電設備: ││ │ │⑴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訊號 (開度、││ │ │ 啟閉狀態)未正確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 ││ │ │ 板及圖控,請補正。 ││ │ │⑵一號和二號抽水機流量計無訊號回傳至││ │ │ 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請補正。 ││ │ │⑶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控制訊號未正確││ │ │ 回傳至2F監控室圖控,請補正。 ││ │ │⑷D1、D2、D5、01、D8、D9、L7超音波液││ │ │ 位計回傳數值與2F監控室現況不符,請││ │ │ 補正。 ││ │ │⑸Dl、D2、01、D8、D9、L7超音波液位計││ │ │ ,唯有D5液位計高程測量之數據正確,││ │ │ 其餘超音波水位計,請補正。 │├─┼──────┼──────────────────┤│5 │100年8月16日│抽驗機電設備: ││ │第二次正式驗│⑴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開度訊號未正││ │收缺失複查 │ 確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請補││ │ │ 正。 ││ │ │⑵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控制訊號未正確││ │ │ 回傳至2F監控室圖控,請補正。 ││ │ │⑶D1、D2、D5、01、D8、D9、L7超音波液││ │ │ 位計回傳數值,因耕園營造廠8/16 當 ││ │ │ 天未實施測量高程,故無法判定功能是││ │ │ 否正常,請補正。 ││ │ │⑷Dl、D2、01、D8、D9、L7超音波液位計││ │ │ ,超音波水位計高程、因耕園營造廠 ││ │ │ 8/16當天未實施測量高程,故仍未確認││ │ │ ,請補正。 │├─┼──────┼──────────────────┤│6 │100年12月9日│抽驗機電設備: ││ │第三次正式驗│⑴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訊號 (開度、││ │收缺失複查 │ 啟閉狀態)現場讀值與監控室馬賽克板 ││ │ │ 及圖控顯示數值不符,無法有效判斷其││ │ │ 正確性,請設計監造單位說明是否符合││ │ │ 設計原意。 ││ │ │⑵D1、D2、D5、01、D8、D9、L7等水位計││ │ │ 現場量測值與現況及圖控讀值仍有誤差││ │ │ (其中D1及D2讀值差異最大),無法有效││ │ │ 判斷其正確性,請設計監造單位說明是││ │ │ 否符合設計原意。 ││ │ │⑶抽水機第一至第五號機引擎轉速、抽水││ │ │ 機轉速、出水流量等數值,現況與監控││ │ │ 室馬賽克板及圖控顯示之讀值不符,無││ │ │ 法有效判斷其正確性,請設計監造單位││ │ │ 說明是否符合設計原意。 │└─┴──────┴──────────────────┘附表二-1:鑑定事項┌─────────────────────────────────┐│㈠上述機電設備部分,就前水池之閘門開度訊號、水位計高程數值、抽水機││ 控制訊號之顯示結果,現場設備之表頭即「現況」、與電腦監控室之「圖││ 控」及監控室之「馬賽克板」3處,所顯示之數字均分別如附件表格所載 ││ 。故在此「現況」、「圖控」及「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不完 ││ 全相符之情況下,請鑑定如附件表格所示數字,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並說││ 明理由。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⑴工程驗收的重點│⑴100年12月9日第三│⑴前池第1至5號閘門訊號功能是││ 應在於「監測數│ 次正式驗收缺失複│ 否符合契約規定:無法判定。││ 值訊號與現況是│ 查發現機電設施部│→①一般工程實施檢驗測試時,││ 否相符」。 │ 分仍有瑕疵,故驗│ 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以││⑵本工程於100年8│ 收程序未完成。瑕│ 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 ││ 月16日完成驗收│ 疵如下:⒈前池第│ ②本案閘門開度測試建議測試││ 。被告所指缺失│ 1至5號閘門訊號( │ 全開度之0%、25%、50%、 ││ 改善部分,均非│ 閉度、啟閉狀態) │ 75%、100% ,以判定讀值是││ 系爭契約施作範│ ,現場讀值與監控│ 否符合契約規定。 ││ 圍。(P47、P56)│ 室馬賽克板及圖控│ ③因僅測量一讀值,故無法判││⑶原告所施作的水│ 顯示數值不符;⒉│ 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位計數值回傳圖│ D1、D2、O1、D8、│⑵D1、D2、D5、O1、D8、D9、L7││ 控顯示1.13與現│ D9、L7等水位計現│ 水位計回傳數值功能是否符合││ 場狀況的水位顯│ 場量測值與現況及│ 契約規定:無法判定。 ││ 示1.14相差甚少│ 圖控讀值仍有誤差│→①一般工程實施檢驗測試時,││ ,這是容許誤差│ (其中D1及D2讀值│ 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以││ 值的情形,亦即│ 差異最大) ;⒊抽│ 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 ││ ,所測得的高程│ 水機第1號至第5號│ ②本案水位計高程測試,建議││ 與水位計訊號數│ 機引擎轉速、抽水│ 測試水位計至水面或溝底之││ 值並沒有辦法拿│ 機轉速、出水流量│ 0%、25% 、50%、75%、100%││ 來比較,只要被│ 等數值,現況與監│ ,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 告明確告知原告│ 控室馬賽克板及圖│ 規定。 ││ 標準值多寡,原│ 控顯示之讀值不符│ ③因僅測量一讀值,故無法判││ 告就能調整不同│ 。(卷一P27-28) │ 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標準值而讓圖控│⑵無論被告有無訂出│⑶抽水機第1號至第5號控制訊號││ 顯示的數字多少│ 標準值,應僅影響│ 回傳至監控室圖控功能是否符││ 。水位計是否正│ 「高程」的數值,│ 合契約規定:無法判定。 ││ 常運作,應看現│ 不會影響「現況」│→①一般工程實施檢驗測試時,││ 況、圖控測出來│ 與「圖控」欄之數│ 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以││ 的差距是否一樣│ 值。(卷一P106) │ 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 ││ 。(卷一P99) │⑶D1、D2水位計位置│ ②第1號至第5號抽水機監控參││⑷測量高程不是系│ 在迎曦湖之入水口│ 數測試,建議測試引擎轉速││ 爭契約所應完成│ ,故附表D1、D2水│ 為0%、25%、50%、75%、100││ 的工項與驗收標│ 位計數值訊號之「│ %時之抽水機轉速及出水流 ││ 準。(卷一P99) │ 現況」與「圖控」│ 量,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⑸卷二P92背面及 │ 欄之數值,應大於│ 約規定。 ││ P93係兩造驗收 │ D5、D8、D9之數值│ ③因僅測量引擎轉速為一讀值││ 複查情形,而依│ 。(卷一P107) │ 時之抽水機轉速及出水流量││ 鑑定意見 (卷二│ │ ,故無法判定讀值是否符合││ P26),這些都是│ │ 契約規定。 ││ 可以驗收的範圍│ │ ││ ,被告卻堅持誤│ │ ││ 差,予以扣款。│ │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系約對於『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工項,原僅設││ 計2組,最後施作9組,而依照契約約定增減數量未逾10%,以契約數量計 ││ 算,逾10%部分再行追加減,故以每組契約單價144,000元,乘以6.8組得 ││ 出979,200元,再以契約計算相關管銷保險費用,計算出應向被告請求追 ││ 加1,102,638元。」惟被告抗辯:「本件為總價承包,非依實際施作或供 ││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竣工結算之數量係用以查核原告是否確實履約,非││ 計算契約價金之依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契約,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 。」等語,依兩造所訂之契約,何者主張可採?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⑴系爭契約確屬「│⑴系爭契約第3條: │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 總價承包」。 │ 「依契約價金總額│⑴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卷二 ││⑵工程是否通過驗│ 結算。」則在第一│ P60背面)載「現場控制器含擴││ 收,須以監測數│ 次契約變更後契約│ 充模組」契約數量為2組,每 ││ 值訊號與現況是│ 總價為4,612,646 │ 一組包含工料名稱及數量按單││ 否相符作為判斷│ 元,係為固定不變│ 價分析表 (卷二P61)。 ││ 依據,原告依監│ 之金額。(P79) │⑵原告公司現場安裝數量與工程││ 造單位指示施作│⑵原告於其廠商施工│ 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及規則││ 9組「現場控制 │ 日報表 (P83)內僅│ 不相符。 ││ 器含擴充模組」│ 記載施作2套「現 │ ①1~5號抽水機系統控制盤UCP││ ,始可能監測數│ 場控制器含擴充模│ 各1組 (卷二P36) ││ 值訊號。 │ 組」,則原告另行│ ②1~5號閘門控制箱 (卷二37)││⑶請求權基礎:不│ 主張施作6.8組而 │ ③冷卻水塔控制箱1組 (同上)││ 當得利。 │ 追加1,102,638元 │ ④防汛中心控制室2組(同上) ││ (卷一P88) │ ,非屬契約所約定│⑶原告最後施作數量與工程契約││ │ 範圍。如確實需要│ 工項「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 │ 施作9組,原告應 │ 」核對非9組,無法按該項目 ││ │ 提出工程追加要求│ 以每組契約單價144,000元, ││ │ ,經被告同意變更│ 辦理契約變更及加減價結算。││ │ 契約後始可為之。│⑷系爭契約第20條第 (六)項 ( ││ │ (卷一P79-80、P82)│ 卷二P54背面):「契約之變更││ │ │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 │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 │ 者,無效。」 │└────────┴─────────┴──────────────┘附表二-2:補充鑑定事項┌─────────────────────────────────┐│㈠兩造締約所訂契約之承攬廠商施作「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 (簡稱PLC)││ 範圍,共有幾組?嗣後承攬廠商依監造單位99年12月13日永寯字第99573 ││ 號函完成更換中控室、冷卻水塔之模組2套後,根據本件工程施工規範第 ││ 八章第1.2.2(契約書第19頁)暨第4.1.1(契約書第26頁),是否屬已完成契││ 約所訂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施作範圍?並請說明理由。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⑴卷一P69工程竣 │⑴原告所提工程竣工│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載「現場││ 工結算明細表及│ 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共有2組。 ││ P76工程竣工結 │ 竣工結算數量數算│承攬廠商 (原告)更換中控室及 ││ 算數量計算書均│ 書等文件,均係原│冷卻水塔之模組2套,均不符合 ││ 載明PLC原設計2│ 告自行製作,爰否│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三││ 組,最後卻施作│ 認實質上之真正。│. 一.1.a 項及壹三-01項」規格││ 9組。(卷一P59)│⑵PLC原設計2組,如│及數量,因此未完成契約所訂之││⑵永寯公司提報原│ 確有需要施作9組 │「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施作││ 工項變更追加 │ ,原告應向被告提│範圍。 ││ PLC部分,有經 │ 出工程追加之要求│ ││ 被告同意,並經│ ,經被告同意變更│ ││ 竣工結算確認無│ 契約後始可為之。│ ││ 誤。(卷一P248)│⑶原告於其廠商施工│ ││ │ 日報表(卷一P83) │ ││ │ 記載PLC施作2套。│ ││ │ (卷一P80) │ │├────────┴─────────┴──────────────┤│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卷二P132): ││①鑑定報告書稱所謂【不符合契約規格及數量】,係指承商(即原告)未履行││ 契約。 ││②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係依鑑定當時現場所見加以判定,至於是否已施作││ 但嗣後遭他人拆除或遺失或損壞等情,非本鑑定所能判定。 │└─────────────────────────────────┘┌─────────────────────────────────┐│㈡一般電機工程實務之PCL模組安裝契約,何種情形屬「數量追加」?何種 ││ 情形屬「變更設計」「變更契約」?請說明其區別標準。 │├─┬───────────────────────────────┤│鑑│⑴一般工程廠商施作過程中發現施工圖說與契約數量有差異時,應即向││ │ 監造單位申請辦理契約變更。 ││定│⑵監造單位認有辦理契約變更必要時,得要求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 │⑶設計單位製作契約變更書,向主辦機關提出變更設計,設計變更書內││結│ 容包括變更依據、變更內容、契約價金改變、設計圖說改變、工期改││ │ 變等。 ││果│⑷主辦機關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後,再與廠商訂定契約變更合約書。 │└─┴───────────────────────────────┘┌─────────────────────────────────┐│㈢承上,本件工程嗣後分別在「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及「第一號至第││ 五號抽水機」共安裝7組PCL,是屬於「數量追加」?抑或是屬於「變更設││ 計(或變更契約)」?並請說明理由。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⑴原告確有施作9 │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⑴本件工程在「前池第一號至第││ 組PLC,則PLC實│ 第20條第 (六)項 │ 五號閘門」及「第一號至第五││ 作數量已逾10% │ 辦理契約變更。 │ 號抽水機」安裝CPU等,施工 ││ ,被告應依系爭│⑵系爭契約既屬總價│ 圖說與契約數量有差異,應申││ 契約第3條第2項│ 承包,則竣工數量│ 請辦理契約變更。 ││ 辦理竣工結算。│ 係用以查核原告是│⑵廠商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並與││⑵被告100年4月21│ 否確實履約,並非│ 主辦機關訂定契約變更合約書││ 日函知原告:「│ 計算契約價金之依│ 後,才有數量追加。 ││ (八)PLC 合約數│ 據。(卷一P80) │ ││ 量逾10%,追加 │ │ ││ 減金額應僅列增│ │ ││ 加金額。」足見│ │ ││ 被告已同意追加│ │ ││ PLC此工項。 │ │ ││ (卷一P248) │ │ │└────────┴─────────┴──────────────┘┌─────────────────────────────────┐│㈣就後附表格「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D1、D2、D5、O1、D8、D9、││ L7水位計」與「第一號至第五號抽水機」,其訊號回傳之影響因素,包括││ 硬體與軟體,共有哪些因素?並請就這些影響因素,鑑定本件工程之承攬││ 廠商『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已施作之工項』,並說明理由。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原契約及第一次變│⑴如係被告原舊有設│⑴訊號回傳硬體影響因素:感測││更及後續追加數量│ 備異常造成訊號無│ 器、現場控制器、控制室接收││項目安裝完成之所│ 法傳送,原告應舉│ 控制器、顯示器及連接設備之││有儀器、設備均為│ 證或由第三公正單│ 勳號線等。 ││精密之電子儀器,│ 位證明。 │⑵訊號回傳軟體影響因素:軟體││被告在未經驗收程│ (卷一P166) │ 設定、偏差校正等。 ││序,且無支付任何│⑵原告於履約及驗收│⑶無論硬體因素或軟體因素,本││款項情形下,早已│ 過程中,從未向被│ 件工程屬修繕工程,現場監測││以有繼續使用之需│ 告表示過是被告原│ 訊號均應準確回傳至防汛中心││求,而使用原告安│ 本之設備有問題,│ 控制室。 ││裝完成之所有儀器│ 建議由鑑定機關來│⑷契約工項內容,如設計單位疏││、設備,迄今早逾│ 釐清責任歸屬。 │ 漏部分,應即時辦理設計變更││一年,則該期間之│ (卷一P192) │ ,以符功能需求。 ││儀器折舊、耗損,│ (卷二P116) │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 ││。(卷一P47) │ │ │├────────┴─────────┴──────────────┤│㈤請就上開「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D1、D2、D5、O1、D8、D9、L7││ 水位計」與「第一號至第五號抽水機」之已施作工項部分,承攬廠商是否││ 已提供合於一般電機工程實務之物品?該物品功能是否能正常運作?並請││ 說明理由。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⑴驗收缺失項目功│⑴依系爭契約施工規│⑴現場承攬廠商 (原告)提供之 ││ 能經永寯公司確│ 範第8章,現況、 │ 物品,屬合於一般電機工程實││ 認均正常。 │ 圖控、馬賽克板之│ 務之物品,惟該物品與契約工││ (卷一P249) │ 3 個量測數字須相│ 項不符。 ││⑵現況、圖控測出│ 符,始能通過驗收│⑵該物品功能是否正常,應經檢││ 來的差距一樣,│ 。(卷一P145) │ 驗測試後才能確認。 ││ 表示水位計確實│⑵卷一P38驗收缺失 │⑶檢驗測試時,應在測試範圍內││ 是正常運作。 │ 紀錄第4點需測量 │ 測試四點以上,才能判定功能││ (卷一P99) │ 超音波水位計高程│ 是否正常。 ││⑶閘門端感應器、│ ,若沒有測量水位│ ││ 抽水機感應模組│ 計高程,就沒有辦│ ││ 均非系爭契約詳│ 法判別數值是否正│ ││ 細價目表所載項│ 確。(卷一P103背)│ ││ 目。(同上卷頁)│ │ │└────────┴─────────┴──────────────┘┌─────────────────────────────────┐│㈥請就本件工程「D1水位計」部分,鑑定海拔高程EL水準測量與液位計位置││ 高程之關係、與液位計所測得之水面數值間之關係為何?並請說明理由。│├────────┬─────────┬──────────────┤│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D1高程3.156是永 │水位計數值訊號欄中│⑴水面與超音波液位計間測得高││遠不會變的,本件│,液位計編號D1所測│ 度為相對高度,水面與海平面││工程應關心的是水│得數據,為液位計表│ 間之高度稱為絕對高度。 ││位計所顯示出D1現│頭到水面之「高度」│⑵如果超音波液位計與海平面之││場水面高度多少,│,與編號D5、O1、D8│ 間高度為A,水面與超音波液 ││由距離水位計的高│、D9、L7所測得為水│ 位計間測得高度為B,則水面 ││度與回傳的圖測顯│面之「絕對高程」不│ 高低變化與海平面之間高度為││示高度是否顯示事│同。(卷一P146) │ 絕對高度C=A-B。 ││實而定。 │ │⑶被告要求各點水位均應顯示絕││(卷一P103背) │ │ 對高度。 │└────────┴─────────┴──────────────┘┌─────────────────────────────────┐│㈦請就本件工程「D2水位計」部分,鑑定海拔高程EL水準測量與液位計位置││ 高程之關係、與液位計所測得之溝內水面數值間之關係為何?並請說明理││ 由。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⑴原告所施作的水│水位計數值訊號欄中│⑴水面與超音波液位計間測得高││ 位計數值回傳圖│,液位計編號D2所測│ 度為相對高度,水面與海平面││ 控顯示1.13與現│得數據,為液位計表│ 間之高度稱為絕對高度。 ││ 場狀況的水位顯│頭到水面之「高度」│⑵如果超音波液位計與海平面之││ 示1.14相差甚少│,與編號D5、O1、D8│ 間高度為A,水面與超音波液 ││ ,表示這是容許│、D9、L7所測得為水│ 位計間測得高度為B,則水面 ││ 誤差值的情形。│面之「絕對高程」不│ 高低變化與海平面之間高度為││⑵所測得的高程與│同。(卷一P146) │ 絕對高度C=A-B。 ││ 水位計訊號數值│ │⑶被告要求各點水位均應顯示絕││ 並沒有辦法拿來│ │ 對高度。 ││ 比較。 │ │ ││ (卷一P99) │ │ │└────────┴─────────┴──────────────┘附表三

┌────────────────┬───────────┐│永寯公司變更設計工項追加減預算書│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契約變更書變更契約工項│├────────────────┼───────────┤│原工項變更追加:現場控制器含擴充│㈠一.4. 霞客湖堤岸固化││模組、超音波液位計 (0~10M)。 │ 工程─土壤固化材。 │├────────────────┤㈡一.4. 道爺湖堤岸固化││原工項變更追減:霞客湖堤岸固化工│ 工程─土壤固化材。 ││程、道爺湖堤岸固化工程、壓力式液│㈢一.1.c 超音波液位計 ││位計 (含LED顯示)。 │ (0~10M)。 │├────────────────┤㈣一.1.d 壓力式液位計 ││新工項變更追加:防洪抽水站 (1F電│ (含LED顯示)。 ││器室;1~3F化妝室)排煙窗設備、抽 │ ││水馬達、CCTV光電轉換器、抽水站監│ ││控系統 (抽水機5台、冷卻水塔1台、│ ││防水閘門2台、中控室模組)之編輯製│ ││作。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