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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盧炳憲被 告 登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訴訟代理人 劉一龍被 告 黃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朝輝與被告登嵐食品有限公司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建物2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朝輝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並提供被告黃朝輝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65萬元予原告,詎被告黃朝輝嗣後因故無法履約清償還款,並於99年5月10日將前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簡清岳,原告為實現債權,乃檢具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即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69616號),惟被告登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登嵐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具狀陳明其就系爭不動產2樓有租賃關係存在,致使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69616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載示拍賣之不動產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經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影響原告法律上之權益。茲因原告否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2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2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涉及拍定後是否點交拍賣標的物,影響應買人之意願,與原告受償債權金額顯有重大關連性,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朝輝前於96年10月23日間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分別

向原告借款⑴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初次撥款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⑵271萬,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30日至103年10月30日止,被告黃朝輝並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權抵押權1,165萬元予原告以為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0月24日。詎料被告黃朝輝嗣後因故無法履約清償還款,並於99年5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第三人簡清岳,原告為實現債權,乃檢具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即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69616號),惟期間被告登嵐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黃朝輝就系爭不動產2樓有租賃契約存在,租期自94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期滿後未另訂租賃契約,並自96年4月1日承租使用至今,宥於如上原因,致使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69616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載示拍賣之不動產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經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影響原告法律上之權益,至為明顯,是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惟查,被告黃朝輝向原告聲請貸款時,曾於96年10月23日出

具切結書,切結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是而被告登嵐公司所陳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其理由:被告登嵐公司(承租2樓)具狀主張其於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即向被告黃朝輝承租系爭不動產2樓,嗣租賃期滿96年3月31日後未另訂租賃契約,並自96年4月1日即繼續使用至今,然被告登嵐公司所呈95-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能證明98年前被告黃朝輝有申報租賃所得扣繳,但99年度後並無任何申報所得扣繳憑單可資佐參租賃之事實,僅附呈數紙廠商簽收回單,實難證明被告登嵐公司有交付租金及再承租之事實。況本案99年10月5日強制執行查封時,暨後經本院通知當地警局查報建物使用現狀,函覆:『查封之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再者登嵐公司業於100年6月5日已停業,足證被告登嵐公司已無租賃使用現狀。如被告登嵐公司再主張原租賃期間96年3月31日期滿後雖未另訂租賃契約,但自96年4月1日繼續使用為一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但依民法第451條反面解釋,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因被告登嵐公司早已無使用收益之現狀,應認無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存在。

㈢因此,系爭不動產2樓於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69616號強制

執行事件99年10月5日查封時及100年12月19日履勘標的時,已查知被告登嵐公司業無於現址使用收益,被告登嵐公司與被告黃朝輝早無租賃事實存在,況被告等人屆今仍無法提出最近之租賃契約及租金交付之憑據及收用收益證明佐參租賃存在,是為保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登嵐公司於100年1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租賃契

約書,因契約書之乙方沒有登載被告登嵐公司之印鑑章,這只是被告黃朝輝與自然人劉雯娟之承租關係,不及於被告登嵐公司之效力。

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租金收入證明,因為原告只看到影印

的申報書,實際上有無真正交付或是只是報稅之用,還需要被告提出給付證明。

⒊本院執行卷100年12月19日執行筆錄內容只寫到黃信雄、

劉雯娟、黃朝輝沒有居住在此,而在場人劉一龍表示遺留揚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過期商品,沒有談到被告登嵐公司的使用現況如何,如果被告登嵐公司有使用系爭不動產2樓,現場就會有使用情形,會有商品在現場。

⒋被告登嵐公司目前所在位置之所有權人已經改為簡清岳,

契約有發生中斷效力,縱使本院認為契約仍然存在,被告登嵐公司契約已經沒有再跟簡清岳續約,所以被告登嵐公司並沒有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2樓之權利。

三、被告黃朝輝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黃朝輝、登嵐公司租賃契約書之原本已經在100年12月5

日提出至執行處附在執行卷內,除了此份租約外,被告間無簽立其他租約。當初簽立合約時,因劉雯娟是被告登嵐公司的原法定代理人,所以才以劉雯娟個人名義租二樓,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簽立的合約效力,也可以及於公司,後來被告登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才換成黃信雄。

㈡原告提出之證六切結書是因為原告邀伊貸款,原告協理也知

道有兩家公司營業所設在系爭不動產,但是他們還是要求伊要簽立切結書。被告黃朝輝已提出租金收入證明。

㈢99、100年因為被告黃朝輝已經沒有薪資所得,所以被告黃

朝輝就沒有報稅。被告登嵐公司以現金給付租金,被告黃朝輝收到租金就作為生活之用,沒有存入銀行。被告登嵐公司確實目前還有向被告黃朝輝租系爭不動產2樓使用,被告登嵐公司停業那一年也有給付租金,所以租約是存在的。目前被告黃朝輝還有繼續收取租金。至於系爭不動產1樓由被告黃朝輝自己使用。

㈣關於本院執行卷第98頁永康分局99年12月8日函,這是因為

原告請法院指示警察去查訪,但警察要去查訪前沒有通知被告,被告去上班不在家,所以才會記載無人居住,第二次現場勘驗(即本院執行卷100年12月19日執行筆錄)由法院與警察一起前往,就有人在場,並沒有記載無人居住的情形,況且,此與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沒有關係。

㈤當初會信託給訴外人簡清岳是被他所騙,租金還是由被告黃

朝輝在收,這段時間被告黃朝輝有試著要透過法律程序來解除信託,已經法院判決,該事件原告為中國信託銀行(案號:101年度新簡字第166號判決)。

四、被告登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因為劉雯娟是被告登嵐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所以才以劉雯娟

個人名義租二樓,後來被告登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才換成黃信雄,黃信雄一開始即有實際參與被告登嵐公司經營,黃信雄目前無其他職業。

㈡雖然經濟部網路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登嵐公司停業一

年,但101年6月已經復業,並提出401表為證,足認被告登嵐公司仍有給付租金。

㈢被告登嵐公司本來就一直都在那邊使用,之前原告請執行處

於100年12月19日會同管區去現場勘驗,因為當天只是要問揚鴻公司之使用狀況,所以被告登嵐公司訴訟代理人劉一龍只以揚鴻公司之狀況來回答,至於陳稱過期商品是因為店家拿來換貨。

㈣其餘陳述同被告黃朝輝。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朝輝前於96年10月23日間與原告訂立借

貸契約,並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65萬元予原告,被告黃朝輝嗣後因故無法履約清償還款,並於99年5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第三人簡清岳,原告為實現債權,乃檢具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即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69616號),惟期間被告登嵐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黃朝輝就系爭不動產2樓有租賃契約存在,租期自94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期滿後未另訂租賃契約,並自96年4月1日承租使用至今,宥於如上原因,致使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69616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載示拍賣之不動產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經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以及被告黃朝輝向原告聲請貸款時,曾於96年10月23日出具切結書,切結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又登嵐公司業於100年6月5日停業等語,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69616號拍賣公告、被告登嵐公司陳報狀及租賃契約影本、切結書、經濟部網路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意字第696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朝輝與被告登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2樓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雙方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支付租金」均為租賃契約之要件。

⒉被告等固均辯稱渠等之租賃契約確實存在等語,並引用被

告登嵐公司於100年12月5日提出至執行處附在執行卷之租賃契約書,然本院審酌被告登嵐公司陳報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劉雯娟」個人,並無任何被告登嵐公司欲承租系爭不動產2樓之記載,本院復審酌被告黃朝輝向原告聲請貸款時,曾於96年10月23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8頁),是被告登嵐公司辯稱其曾向被告黃朝輝承租系爭不動產2樓等語,尚難採憑。

⒊被告等另辯稱被告登嵐公司迄今均有支付租金予被告黃朝

輝等語,並引用被告登嵐公司於100年12月5日提出至執行處附於執行卷內之租金繳納收據影本(見該執行卷),且另於本院補提101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付款簽收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登嵐公司提出之付款簽收回條既未記載所收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否即係支付系爭不動產2樓之租金,尚非無疑,況登嵐公司業於100年6月5日停業,應無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2樓之必要,是被告等辯稱被告登嵐公司迄今均有支付租金予被告黃朝輝等語,亦非可採。

⒋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囑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訪

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經該分局於99年12月8日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26321號函覆:系爭不動產處無人居住使用(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616號執行卷第98頁),嗣後本院執行處復於100年12月19日至現場勘驗,該勘驗筆錄記載:「債務人黃信雄、第三人登嵐食品法定代理人黃信雄及揚鴻食品法定代理人劉雯娟皆不在場,第三人劉一龍在場稱:劉雯娟、黃信雄平時不會住於標的物內」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616號執行卷之該日執行筆錄),經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之調查結果,並與被告登嵐公司業於100年6月5日停業之情相核,被告登嵐公司至少在99年12月間即無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2樓,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登嵐公司與被

告黃朝輝間成立租賃契約,以及被告登嵐公司實際上有支付租金予被告黃朝輝之情,且被告登嵐公司至少在99年12月間即無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2樓,是本院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朝輝與被告登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2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原告在減縮前所繳納之裁判費3,960元(計算式:6,500-2,540=3,960,即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其差額為3,960元),則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