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驊茂工程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素菁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昇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秉仟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之
「五甲營業據點建築及機電新建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先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但因汙水處理設備為被告帶料安裝,被告於結案給付款項時得扣除57萬元,故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為343萬元;嗣兩造另於100年4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變更追加補充合約),約定總價為781,928元,因兩造合意扣除營造費用4%,故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為750,651元【計算式:781,928×96%=750,650.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入場施作後,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按月於25日前向
被告提出估驗計價請款,惟被告並未按月如數付款;今被告承攬興建之臺糖公司「五甲營業據點」業已開始營業,被告亦已請求臺糖公司結算工程尾款,足證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業已完成,依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343萬元,被告僅給付3,144,175元,尚積欠285,825元,再依兩造於100年4月26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變更追加補充合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為750,651元,被告則分文未付。以上合計為1,036,476元,原告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其詳如下:
⒈原告為被告移動水表箱及清潔口部分:
⑴因被告承攬之營造工程項目施工品質不良,多次進行修
補行為。其中被告負責之柏油路面部分多次發生塌陷,為配合柏油路面塌陷後之改良工作,被告理應自行負責移動水錶箱及清潔口,因被告置之不理,而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為測試、驗收之需,需有完善的供水設施及排水設施方能測試運轉狀況,因此原告乃為被告移動水錶箱及清潔口,以免供水受阻,原告派遣2名工人施工,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工資計支出5,000元,此外,原告亦支付水泥及砂磚等材料費2,000元。
⑵依證人薛春生證稱:「(問:為何水錶箱會再第二次施
工?)照片上的水錶箱原來第一次施工時與路面平行,後來因路面坍掉,造成水錶箱塌陷,必需水錶箱與路面平整,才不會造成危險,所以我有帶人去第二次施作該水錶箱,路面塌掉原因我不了解,但確實有第二次施工之情形,由照片可以看得很清楚,原來的路面因為塌掉,我必須先把塌掉的部分打除,重新接管,把水錶箱用水泥沙及磚塊墊高,與路面平行,第二次施工也有完成。」、「(問:照片上的清潔。為何會有第二次施工的狀況?)清潔口與水錶箱的情形相同,本來第一次施工的清潔口與路面是平行的,清潔口是放在管子上面,管子的最高點與地面是平行的,因為清潔口周圍的路面坍塌,造成清潔口變高,清潔口必須與路面平行才可以使用,不然會造成行人的危險,因為該清潔口位在停車場,行人會踢到清潔口,造成危險,所以我有帶人去第二次施作該清潔口,我先把管子周圍清除,把凸出的管子鋸開,再把清潔口用水泥黏上去,與路面平行,第二次施工也有完成。」、「(問:上開兩項工程你們總共派了多少工人?)包含我共兩個人。」,可知原告本已完成水錶箱及清潔口工程,係因被告負責之柏油路面部份發生塌陷,被告理應自行負責移動水錶箱及清潔口,因被告置之不理,而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為測試、驗收之需,須有完善的供水設施及排水設施方能測試運轉狀況,原告方為被告移動水錶箱及清潔口,原告確有派遣2名人員施工。
⑶原告係向訴外人重志工程行請求派遣工人(俗稱點工)
,重志工程行向原告收取點工工資為每日2,300元,另需加計5%營業稅及原告之利潤管理費,故原告方請求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2名工人工資則為5,000元。
⑷另原告先前曾請重志工程行代購水泥、細砂、磚塊、水
管五金及配線五金等材料,合計6,287元(未稅),此次水錶箱、清潔口二次施工所需之水泥及砂磚等材料,即係取用自上開重志工程行代購之材料,所需材料費為2,000元。
⒉原告代被告開挖及配合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處理進線配電之施工:
⑴臺電之供電事宜中關於泥作部分本由被告負責,由於被
告未於管線套管埋設前即灌製水泥,故須開挖以安裝管線套管,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免耽誤時程,且為讓工程如期完工及驗收,代為開挖及配合臺電處理進線配電之施工,原告為此支付之費用,計有:怪手開挖作業費一天7,000元,派遣2名工人施工2日之工資10,000元【計算式:2500×2×2=10000】。
⑵依證人薛春生證稱:「(問:為何原證五的工程有需要
開挖施作?)照片所示地方是臺糖公司提供給臺電使用的配電廠,當初與被告公司協議時,請被告回填時不要灌漿,因為這個地方是設計為配電廠使用,須等內部竣工完成,臺電才會進來做配電廠配置工程,有很多不確定因素,故協議被告回填時不要灌漿,但被告公司不知何故還是有灌漿也就是RC,後來臺電需要配管線接引電力進來配電廠,造成原告要先把RC敲除、開挖;上開協議是我與史秉仟(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工程進行中就談好,上開開挖敲除RC的工程是我帶工班含我共約4人去處理的,有用人力及壹台怪手去施作,大約施作兩、三天,怪手開挖約兩天,至於施作工程大約二或三天我無法確定,後來有開挖施作完成,照片中上方為施工中的狀況,下方是施工後的狀況。」,可證臺電之供電事宜中關於泥作部分本由被告負責,由於被告未於管線套管埋設前即灌製水泥,故須開挖以安裝管線套管,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免耽誤時程,且為讓工程如期完工及驗收,代為開挖及配合臺電處理進線配電之施工,原告為此支付費用,故請求怪手開挖作業費一天7,000元,派遣4名工人之工資10,000元。
⒊原告代被告處理馬桶阻塞部分:
⑴馬桶發生阻塞情形,理應由被告確認原因與修繕,因被
告未處理,而由原告應使用單位請託代為處理馬桶發生阻塞之事,並確認係因使用單位丟棄抹布而造成異物阻塞,並非施工不良所造成之瑕疵;此部分共派遣2名工人,工資為5,000元及支付水泥砂漿等材料費1,000元。
⑵依證人薛春生證稱;「(問:被告請你清除馬桶阻塞的
緣由為何?)臺糖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施工的無障礙座式馬桶阻塞不通,所以我就找照片上的師傅去現場看,敲除馬桶後,發現阻礙物是抹布,是人為因素,不是原告公司施工造成的,照片即是證據,後來我有把阻礙物拿掉,再次以水泥沙將馬桶安裝回去,也有安裝完成,那次我帶證人陳崇賢去修繕一天;被告公司都直接把我的電話給業主就是臺糖公司,我是施工者,算是第一線人員,所以臺糖公司都直接聯絡我,這個過程有無經由被告公司我不清楚。」,及證人陳崇賢證稱:「就是薛春生找我去,他說馬桶不通,我們就沖水看看,結果水流的很慢,薛春生就說要拆除馬桶,我們將馬桶拆除後,我有用鐵線下去勾,有勾到抹布,因為賣場已經在試賣了,薛春生有找賣場的人員過來看,薛春生說是因為抹布阻塞導致馬桶不通,我們也有拍照存證,後來有把馬桶回復。」,可證馬桶發生阻塞情形,理應由被告確認原因與修繕,因被告未處理,而由原告應使用單位請託代為處理馬桶發生阻塞之事,並確認係因使用單位丟棄抹布而造成異物阻塞,並非施工不良所造成之瑕疵;此部分共派遣2名工人,工資為5,000元及支付水泥砂漿等材料費1,000元(此部分修繕所需材料亦係取用自重志工程行代購材料)。
⒋原告代被告處理思夢樂賣場漏水部分:
⑴思夢樂賣場發生漏水情形,被告未予處理,由原告代為
處理,經拆牆後,確認係因被告所負責之隔間施工防水不良,導致隔壁清洗地板時會有滲水流至思夢樂賣場情形,原告派遣2名工人,工資為5,000元及支付管件材料及打鑿工具損耗等費用2,500元。
⑵依證人薛春生證稱:「(問:你有無參與原證7之工程
?)有。」、「(問:你那次施作的緣由為何?)照片上所示的地點為臺糖公司工地範圍內的思夢樂賣場,臺糖公司打電話給我說思夢樂賣場漏水,我帶陳崇賢前往勘查,後來發現漏水不是原告造成的,是被告的防水工程沒有做好而造成漏水,我們用電動起子打開隔間牆及用電槌敲打地上漏水處,照片上所示原告預埋的管子並沒有漏水,表示責任不在原告身上,之後,我們就用水泥沙及石膏板把現場復原,所以有耗費人力、水泥沙、石膏板及器具的損耗。」、「(問:思夢樂賣場漏水工程你有帶幾個人去處理?)我帶陳崇賢,含我合計二人。」,及證人陳崇賢證稱:「薛春生說那裡漏水,我們用電動工具把管路找出來,我們也有挖洞,結果沒有發現管路有漏水,也有拍照存證,後來也有把最外面的矽酸蓋板鎖住將現場復原,我記得有復原管路附近的開挖。」,可證思夢樂賣場發生漏水情形,被告未予處理,由原告代為處理,經拆牆後,確認係因被告所負責之隔間施工防水不良,導致隔壁清洗地板時會有滲水流至思夢樂賣場情形,原告派遣2名工人,工資為5,000元;至於此次處理漏水所需之管件材料,係取用自100年5月30日所購買之水電材料,加計打鑿工具損耗等費用,原告請求2,500元,應屬合理。
⑶關於證人陳崇賢證述思夢樂賣場之修繕並未用到復原材
料一事,係證人因陳崇賢為水電方面之點工,其僅負責水管或電氣之修繕,至於內裝修或泥作之工事都由原告公司自行處理,故其不知思夢樂賣場方面之裝修材料使用情形係屬正常,並非思夢樂賣場之修繕未使用到復原材料。思夢樂賣場之修繕有使用復原材料一事,有證人薛春生之證述可佐。
⒌以上合計為37,500元,原告基於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
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及利息。㈣綜上,原告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
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3,976元,茲因原告迭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7月8日同意就第四期之請款金額1,500,000元扣除70,825元,與事實不符:
就結算書即鈞院卷第66頁右側書寫:「150萬扣除70,825(含)、本期實付l,429,175(含)、匯入驊茂工於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帳戶」等文字,確為訴外人蔡俊德之筆跡,原告不爭執,惟應說明者,由於當時被告說部分請款計價工項有疑義,為求被告儘速撥款,原告方同意被告就有爭議工項暫時無庸支付70,825元,俟被告釐清後才撥款,原告並非同意被告扣除70,825元。且協調紀錄記載:「甲方同意撥發工程進度款150萬元NTD(含稅),乙方提出請款計價單、發票及目前出廠證明影本。」,可知被告當時仍同意支付150萬元(含稅)工程款,苟兩造業已同意扣減70,825元,理應載明於書面,不會記載「被告同意撥發工程進度款150萬元NTD(含稅)」,足證結算書之上開文字記載,兩造僅係約定暫扣70,825元。苟原告同意扣減70,825元,原告當不會提出150萬元(含稅)之發票請款。又苟兩造同意扣減70,825元,被告收受該紙150萬元發票後,亦應出具折讓單,讓原告減少進項收入,以免多繳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然被告竟未出具折讓單,益證就有爭議之工項,被告並無疑義,被告理應付款,足證兩造並未同意扣減70,825元,被告事後擅自扣款70,825元,應屬無據。
⒉被告謂應扣除蹲式馬桶2座計5,572元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確實已依兩造間契約施作14座蹲式馬桶,此觀:⑴依100年10月21日之工程驗收報告單所示,複查缺失均已改善完成,且現況與竣工圖及契約相關文件相符,並無數量缺少問題;⑵依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第3頁之結算結果,蹲式馬桶之驗收數量確為14座,均可證明原告並無缺漏,被告應依約付款,至於被告同意臺糖公司減計蹲式馬桶2座計5,572元,當不能強行要求原告承擔此部分扣減之款項。
⒊被告謂原告就其承攬水電工程部分應負擔5%之保固款209,033元,並無理由,蓋:
⑴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並無包含保固款
,該條約定:「…估驗付款方式依甲方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簽訂之契約書(99量契展字第007號)第5條第㈠項第1款方式辦理」等語,而被告與臺糖公司量販事業部簽訂之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1款僅約定「估驗款」之付款方式,並未言及「保固款」,足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須支付保固款。
⑵按「此等保固之規定,未必即為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
保責任,而保固期間亦未必即係所謂之瑕疵發現期間,換言之,工程契約中有關保固責任之規定,與民法上承攪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全然相同。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工程承攬過程中或工作交付驗收後所發現之瑕疵,究欲要求承攬人負擔如何之責任,或規定定作人得行使何項之權利,乃至其瑕疵發現之期間,皆可透過特約之方式,予以明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工程契約中有關保固責任之規定,與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全然相同,兩造究欲要求承攬人負擔如何之責任,或規定定作人得行使何項之權利,乃至其瑕疵發現之期間,則須明確約定。
⑶另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始能成立,兩造雖約定「乙方同意剩餘款項於甲方與機關業主完成驗收後付款次日付清,得扣除保固、清安等費用後,交付剩餘應付款項」,惟關於保固款之數額為何、何時退還保固金、承攬人負擔如何之責任、定作人得行使何項之權利,乃至其瑕疵發現之期間等必要之點,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就此部分,應認兩造並未成立契約,被告主張扣除保固款,應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扣減清潔打掃費用14,485元,亦不合理:
兩造固有約定被告得扣除清安費用,但就該等費用之數額為何,並無明確約定,被告任意以未結餘款之1.5%為計算,並謂計算式為96,565l×l.5%=14,485(四捨五入),實無依據,原告不同意,被告理應說明扣減數額之計算依據為何。
⒌關於車麗屋之送電作業,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
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所約定之「送電申請作業」,僅係指原告向臺電申請供電作業,原告提出供電申請後,臺電會在案場外設置送電箱,而原告需施設饋線,讓臺電經由饋線將電力送至案場內之受電站(即變壓器等設施),此際原告之承攬工作即已完成。至於車麗屋之送電作業,實係廠商入駐賣場後,應向臺電申請裝掛電度錶,臺電裝錶後,須將電線接至電度錶計量用電量,此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
⒍關於「鳳山五甲健康超市」污水坑馬達故障,原告無庸負責:
被告謂其於101年7月16日通知原告進場維修保固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並未接獲通知。何況,依臺糖公司量販事業部101年7月12日量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臺糖公司於7月12日已找人施作,被告謂其於7月16日通知原告進行保固云云,顯違常情。且,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負保固責任,被告指稱原告應對上開設備負保固責任云云,並無依據。何況,原告施作之工程早於100年間即經被告之業主臺糖公司驗收,並未認有瑕疵,被告今反指原告應負責云云,顯無道理。
⒎被告謂原告未依請款流程提出發票云云,並不實在,原告
業已提出發票請款,實係被告未付款;被告又謂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云云,亦非事實,原告已依約定,提供出廠證明影本予被告。本案實係被告無故拖延,拒不付款。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總價為400
萬元,但因污水處理設備為被告帶料安裝,被告於結案給付款項時得扣除57萬元,故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為343萬元;另兩造復於100年4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變更追加補充合約),約定總價為781,928元,因兩造合意扣除營造費用4%,故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為750,651元,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於100年7月8日已同意就第四期請款金額150萬元扣除70,825元,析述如下:
兩造曾於100年7月8日在業主協助下就本件工程進度及請款進行協商,原告方面由其法定代理人夏素菁之配偶蔡俊德為代表,協商後雙方達成合意,原告已自承鈞院卷第66頁協調紀錄右側書寫「150萬扣除70825(含)、本期實付1,429,175(含)、匯入驊茂工程於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帳戶」等文字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夏素菁之配偶蔡俊德所親自書寫,足證兩造已就第四期工程款150萬元合意扣除70,825元之其他費用而同意以1,429,175元結算,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支付1,429,175元,足證被告已依約給付四期工程款,合計總金額為3,215,000元之工程款,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工程款3,144,175元。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應出具折讓單,讓原告減少進項(應為銷項之誤植)收入,以免多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原告所述純係稅務處理及安排,與兩造確已就工程款合意扣除70,825元之部分無涉,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無疑義。
㈢被告主張承攬報酬應扣除下列項目金額:
⒈工程保固款209,033元部分:
兩造曾於100年7月8日在業主之協助下就本件工程進度及請款進行協商,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俊德為代表,協商後雙方達成合意,並書立協調紀錄乙件,依協調紀錄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與機關業主辦理竣工驗收時,對乙方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缺失改善,配合機關業主改善期限。」;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剩餘款項於甲方與機關業主完成驗收後付款次日付清,得扣除保固、清安(註記即雜項)等費用後,交付剩餘應付款項。」。又被告承攬臺糖公司之「五甲營業據點建築及機電新建工程」有2年期間之保固期,而保固款為契約總價之5%,復依前揭協調紀錄,原告就其承攬被告水電工程之工程保固款為209,033元【計算式:(343萬元+75萬651元)*5%=209,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工程保固款必須至工程保固期2年屆滿後,原告始得請求。
⒉清潔費用14,485元部分:
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因被告另商請清潔公司就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為後續之清潔打掃整理,該部分之金額依前揭協調紀錄為水電工程未結餘款之1.5%(此為雙方約定比例),即14,485元【計算式:965,651元(3,430,000+750,651-3,215,000=965,651)*1.5%=14,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約被告亦得扣減此部分之清潔費用。
⒊送電作業5,000元部分:
被告於101年2月間接獲業主即臺糖公司量販事業部來函請被告就「鳳山五甲健康超市」B區車麗屋部分,儘速辦理臺電送電作業。被告於接獲來函後,立即發函請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完成送電作業,詎原告竟於101年2月22日回函表示臺電送電作業與其無關,其不願意進行處理,且於回函中為諸多不理性之指摘及恐嚇,除不願就施作工程責任為後續之處理,不斷以興訟文詞恐嚇被告,令被告深感氣憤及無理。復因原告不願意進行臺電送電作業處理,臺糖公司只得商請臺糖楠梓量販店之水電廠商進行協助,業主並向被告要求給付5,000元,此部分之送電作業本應由原告負責,故此部分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
⒋蹲式馬桶2座計5,572元部分:
另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後,就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驗收結算扣除蹲式馬桶2座計5,572元,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工程予以扣減之。蓋依兩造間之約定,倘被告遭業主就原告施作之工程遭扣減請求金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承擔吸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主張37,500元之無因管理費用,均無理由,如下所述: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移動水錶及清潔口,所支出工資5,000元及材料費2,000元之部分:
原告上開施工部分屬原告原本之承攬範圍,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依證人薛春生證稱:「(被告訴代問:照片所示的水錶箱第一次施作,有無經驗收程序?)我不知道。(被告訴代問:原證4的工作是否屬於原告承攬水電工程的一部份?)不清楚。」可知,證人薛春生對於第一次水錶及清潔口之施作是否經驗收程序及水錶及清潔口之施作是否為原告承攬水電工程之一部分均表示不清楚,尚不足證明原告上開施工部分有何無因管理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開挖及配合臺電處理進線配電之施工,所支出工資10,000元及怪手開挖作業費7,000元之部分:
原告上開施工部分屬原告原本之承攬範圍,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查證人薛春生固證稱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協議回填時不要先灌漿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與證人薛春生達成協議,既然上開施工部分為原告承攬之範圍,自不得再額外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馬桶阻塞,所支出工資5,000元及材料費l,000元之部分:
原告上開施工部分為訴外人臺糖公司要求原告施作,與被告無關。證人薛春生證稱:「臺糖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施工的無障礙座式馬桶阻塞不通…,所以臺糖公司都直接聯絡我,這個過程有無經由被告公司我不清楚。」、「(問:你說臺糖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你,是馬桶阻塞、處理思夢樂賣場漏水時才打電話找你,還是在此之前就有打電話找你去處理的事?)我記憶最深刻的就是臺糖公司有打電話叫我去處理這兩件事,其他的應該是沒有。」、「(問:被告公司有無人員曾經跟你表明如果原告所承作的系爭工程有問題時,由原告直接與臺糖公司處理?)沒有,都是由臺糖公司直接跟我聯繫。」、「(問:你在處理完馬桶阻塞及處理思夢樂賣場漏水後,有無跟被告公司提到你有幫他處理上開事宜?)這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我的工作是把這個事情完成後回報給原告公司,至於原告公司有無再與被告公司聯繫後續事宜我不清楚。」,及證人陳崇賢證稱:「(問:是否記得你去原證6照片地方處理何事?)就是薛春生找我去,他說馬桶不通,…,因為賣場已經在試賣了,薛春生有找賣場的人員來看…」可知,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時,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且係由訴外人臺糖公司直接與證人薛春生聯繫,訴外人薛春生亦係向賣場人員報告馬桶堵塞之原因,足證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係受訴外人臺糖公司委託,與被告公司無關。
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漏水,所支出工資5,000元及管件材料及打鑿工具損耗等費用2,500元之部分:
原告上開施工部分為訴外人臺糖公司要求原告施作,與被告無關。依證人薛春生證稱:「(問:你那次施作的緣由為何?)…臺糖公司打電話給我說思夢樂賣場漏水,我帶陳崇賢前往勘查…」、「(問:你說臺糖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你,是馬桶阻塞、處理思夢樂賣場漏水時才打電話找你,還是在此之前就有打電話找你去處理的事?)我記憶最深刻的就是臺糖公司有打電話叫我去處理這兩件事,其他的應該是沒有。」、「(問:被告公司有無人員曾經跟你表明如果原告所承作的系爭工程有問題時,由原告直接與臺糖公司處理?)沒有,都是由臺糖公司直接跟我聯繫。」、「(問:你在處理完馬桶阻塞及處理思夢樂賣場漏水後,有無跟被告公司提到你有幫他處理上開事宜?)這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我的工作是把這個事情完成後回報給原告公司,至於原告公司有無再與被告公司聯繫後續事宜我不清楚。」可知,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係由訴外人臺糖公司直接與證人薛春生聯繫,足證與被告公司無關。再者,依證人陳崇賢證稱:「(問:是否記得你去原證7照片地方處理何事?)薛春生說那裡漏水,我們用電動工具把管路找出來,我們也有挖洞,結果沒有發現管路有漏水,也有拍照存證,後來也有把最外面的矽酸蓋板鎖住將現場復原,我記得有復原管路附近的開挖,但沒有復原挖洞的部分,該次並沒有用到何材料去復原,只有我們兩人去現場檢查及拆除管路看有沒有漏水。」可知,並無原告所主張賣場漏水係因被告負責之隔間施工防水不良之情事,況且倘係被告施工防水不良,亦需有漏水之源頭才會有漏水之情事,而原告稱檢查後發現管線並無漏水,卻又稱被告施工防水不良,又無法說明究竟為何處漏水,顯然其說法有事實上之矛盾。依證人證述,該次處理並無任何材料費之支出,原告關此請求顯屬無據。
⒌又依證人薛春生之證述,每名工人工資每日為1800元至25
00元不等,然證人薛春生係領月薪,原告並無額外再給付薪資,而證人薛春生又係長駐在系爭賣場處理工務,關於其長駐期間之勞務支出自不得重覆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就工人工資部分並未提出具體支付之證據資料,且依證人薛春生所述,原告就工資部分顯有灌水及漁目混珠之嫌,實不足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准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乙紙,約定被告
將臺糖五甲營業據點建築及機電新建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包,總價4,000,000元,每月2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請款。惟因汙水處理設備為被告帶料安裝,被告於結案付清款項時得扣除570,000元,故系爭承攬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43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已給付3,144,175元,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18頁)。
⒉兩造嗣又於100年4月26日簽訂變更追加補充合約,約定追
加承攬部分之報酬為781,928元,每月2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請款。兩造就報酬部分合意扣除營造費用4%,故追加工程之報酬為750,651元,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變更追加補充合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9-34頁)。
⒊兩造於100年7月8日進行協商,並簽立協調紀錄乙件,內
容略以:「…一、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撥發工程進度款150萬元NTD(含稅),乙方(即本件被告)提出請款計價單、發票及目前出廠證明影本。甲方收達上述資料後,於次日匯款達乙方指定帳戶。…四、乙方同意剩餘款項於甲方與機關業主完成驗收後付款次日付清,得扣除保固、清安等費用後,交付剩餘應付款項。…」,並經兩造於同日進行結算,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員蔡俊德在結算書上書寫:「150萬扣除70,825(含)=本期實付1,429,175(含)、匯入驊茂工程於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帳戶」,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調紀錄、結算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
⒋依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100年10月21日工程
驗收報告單記載:「驗收意見:本案於100.10.18上午10時完成驗收複查,尚有缺失項目如下:⒈超市空調風管移位(二處)。⒉車麗屋櫃位:①內牆電表箱旁水泥漆脫落(含氣窗)。②鋼構螺帽補漆。③玻璃清潔。⒊移除周邊環境警示帶及三角錐;處理結果:一、複查缺失,昇樺營造於100.10.21改善完成。二、現況與竣工圖及契約相關文件相符。」,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報告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於100年7月8日是否有同意就第四期之請款金額00000
00元扣除70,825元?⒉被告主張承攬報酬應扣除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送電作業5,000元;⑵蹲式馬桶2座計5,572元;⑶工程保固款209,033元(被告主張須至工程保固期2年屆
滿後,原告始得請求);⑷清潔費用14,485元。
⒊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36,476元,是
否有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5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0年7月8日同意就第四期請款金額1,500,000元扣除70,825元:
兩造於100年7月8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及請款進行協商,並簽立協調紀錄乙件,被告主張兩造在該次協商已就第四期工程款150萬元合意扣除70,825元之其他費用而同意以1,429,175元結算,惟原告則予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本件依協調紀錄記載:「…一、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撥發工程進度款150萬元NTD(含稅),乙方(即本件被告)提出請款計價單、發票及目前出廠證明影本。
甲方收達上述資料後,於次日匯款達乙方指定帳戶。…」等語,並經兩造於同日進行結算,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員蔡俊德在結算書上書寫:「150萬扣除70,825(含)=本期實付1,429,175(含)、匯入驊茂工程於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帳戶」,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調紀錄、結算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堪信為真實,由上協調紀錄雖記載原告同意撥發工程進度款150萬元,惟進行結算時又書寫150萬元再扣除70,825元,實付1,429,175元,則兩造真意為何,應以當事人所立書據之全文通觀,本件觀以結算書左側有將系爭工程(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各期請領款項詳列計算式,其中應收總工程款合計為4,180,651元【計算式:原工程款3,430,000元+追加工程款750,651元=4,180,651元】,再扣除已請領之工程款3,215,000元【計算式:第一期請領525,000元+第二期請領190,000元+第三期請領1,000,000元+本期即第四期請領1,500,000元=3,215,000元】,並在結算後最下方記載:『尚餘NTD965,651(含)』,顯見兩造於100年7月8日協商時確已合意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僅剩餘965,651元工程款尚未請領,餘則應認已請領完畢,再輔以上開結算式之右側所書寫之「150萬扣除70,825(含)=本期實付1,429,175(含)、匯入驊茂工程於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帳戶」等語,核與左側所列之計算式相輔相成,由全文整體觀之,益足證明原告確已同意就第四期請款金額1,500,000元扣除70,825元後,由被告實付1,429,175元即可,否則若原告有意保留該筆70,825元款項待將來再向被告請領,則尚餘工程款應係1,036,476元,而非96,651元,兩造既已明載系爭工程款僅尚餘965,651元,足徵原告確有同意就第四期請款金額1,500,000元扣除70,825元,且已捨棄該筆70,825元款項之請求;至於原告主張苟兩造業已同意扣減70,825元,則被告應出具折讓單等語,惟此係有關事後申報稅務等問題,被告就此亦未表明不願配合,尚難以此遽認兩造就第四期請款金額1,500,000元並未同意扣減70,825元。又原告主張其有開立150萬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足見其未同意扣減70,825元云云,並提出請款簽收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惟觀原告所提請款簽收單及發票之日期均係100年6月23日,而兩造於100年7月8日既已另成立協商如上所述,自應以兩造嗣後所成立之協議內容為準,而非再執先前之請款金額作為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8日同意就第四期請款金額150萬元扣除70,825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茲就被告得否主張本件承攬報酬扣除下列金額,說明如下:
⒈送電作業5,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辦理「鳳山五甲健康超市」B區車麗屋之臺電送電作業,被告只好委請他人代辦臺電送電作業,並支付作業費5,000元等語,原告則辯稱該送電作業並非其承攬範圍云云,觀諸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之承攬範圍包含「送電申請作業費」(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鳳山五甲健康超市內不分何區域之送電申請作業應皆為本件承攬範圍所涵蓋,原告稱車麗屋之臺電送電作業非其承攬範圍云云,委無理由。惟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拒絕辦理而支付作業費5,000元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所提之臺糖公司量販事業部101年2月16日量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昇樺營造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昇)字第0000000000號函、驊茂工程整合有限公司101年2月22日101L1001-TN-002函(見本院卷第67-70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支出送電作業費5,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表明無法提出臺糖公司曾發函通知要扣除5,000元部分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被告既無法舉證,則其主張應扣除送電作業5,000元乙節,難謂有據。
⒉蹲式馬桶2座5,572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臺糖公司結算後,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部分,驗收結算扣除蹲式馬桶2座計5,572元,本件承攬報酬自應扣除5,572元云云,並提出被告100年7月16日函、被告102年3月15日函、被告102年3月20日函、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86、187、7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之函文均係由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中102年3月15日及102年3月20日之函文更係臨訟所製作,其內容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其內容為真,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之蹲式馬桶有應予扣款5,572元之事,再依兩造之變更追加補充合約所示,原告應施作蹲式馬桶共14座(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100年10月21日工程驗收報告單處理結果欄記載:「一、複查缺失,昇樺營造於100.10.21改善完成。二、現況與竣工圖與契約相關文件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就原告有依約施作14座蹲式馬桶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自堪認原告確已按本件承攬契約施作蹲式馬桶14座,原告既已依約施作,且已經驗收報告確認與契約相符,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至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臺糖公司驗收結算後,扣除蹲式馬桶2座5,572元部分,並無法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蹲式馬桶2座被扣除係屬被告與訴外人臺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得以之拘束第三人,自不得用以拘束原告。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應扣除蹲式馬桶2座5,572元,並無理由。
⒊工程保固款209,033元部分:
被告主張依兩造協調紀錄第4條之約定,及其與訴外人臺糖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第16條之約定,本件工程保固款即契約總價之5%即209,033元,須至工程保固期2年屆滿後,原告始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應先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每月25日提出估驗計價請款,估驗付款方式依甲方(即本件被告)與臺灣糖業公司量販事業部簽訂之契約書(99量契展字第007號)第5條第㈠項第1款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9頁),前揭內容僅就估驗付款方式為約定,且依約定,該估驗付款方式僅適用被告與訴外人臺糖公司簽訂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即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未適用除被告與訴外人臺糖公司簽訂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條款,而被告與訴外人臺糖公司量販事業部簽訂之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1款僅約定「估驗款」之付款方式,並未言及「保固款」,此有採購契約影本1件可稽(相關條文附在本院卷第149、210頁),是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須支付保固款。至於兩造協調紀錄第4條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剩餘款項於甲方與機關業主完成驗收後付款次日付清,得扣除保固、清安等費用後,交付剩餘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雖謂可扣除保固款,惟就保固款之數額應為若干、保固期期間、保固款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載明,被告主張應以其與訴外人臺糖公司簽訂之契約即保固期間2年,保固款為契約總價之5%計算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兩造有此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項即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與訴外人臺糖公司間就保固款部分雖有約定,然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該約定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尚難逕以被告與訴外人臺糖公司間之約定為比附援用,被告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本件承攬報酬應先扣除工程保固款209,033元云云,委無足取。
⒋清潔費用14,48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另商請清潔公司就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為後續之清潔整理,依兩造間之協調紀錄,清潔費用為水電工程結餘款之1.5%,本件承攬報酬應扣除清潔費用14,485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兩造曾約定清潔費用為水電工程結餘款之1.5%乙節負舉證責任。觀諸協調紀錄第4條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剩餘款項於甲方與機關業主完成驗收後付款次日付清,得扣除保固、清安等費用後,交付剩餘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雖謂可扣除清安費用,但未載明清安費用之計算方式,被告復未提出兩造曾就清潔費用應按水電工程結餘款1.5%計算之相關證明,即難認被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是故,被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應扣除清潔費用14,485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965,651元:
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343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已給付3,144,175元;嗣於100年4月26日再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變更追加補充合約),約定追加承攬報酬750,65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點),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0年7月8日已同意就第4期工程款扣除70,825元,至於被告所抗辯應予扣除之送電作業5,000元、蹲式馬桶2座5,572元、工程保固款209,033元及清潔費用14,485元等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65,651元【計算式:3,430,000元+750,651元-3,144,175元-70,825元=965,651元】。
㈣另就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析述如下:
⒈按依民法第172條前段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須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所謂未受委任,乃無契約上之義務之例示,故因契約而管理他人事務者,則非無因管理,管理人與本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其契約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曾代被告移動水錶箱及清潔口,支付工資5,00
0元、水泥及砂磚材料費2,000元;代被告開挖泥作部分以配合臺電處理進電配電之施工,支付怪手開挖作業費7,000元、工資10,000元;並代被告處理馬桶阻塞,支付工資5,000元、水泥砂漿材料費1,000元;再代被告處理思夢樂賣場漏水問題,支付工資5,000元、管件材料及打鑿工具損耗費用2,5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請款單、發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4條約定:「工程查驗:一、工程於施工中或驗收時,甲方查驗人員認為有必拆除一部份工程以作檢驗時,乙方不得推諉。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如為可拆除抽換者(不影響其他構造物),乙方應力立即抽換,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其所需時間一併列入工期檢討。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由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處理。二、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三、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之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程序完成前,負有修繕完善之義務。再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報告單記載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0月21日經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因無因管理支出費用37,500元乙節,固據提出證人即原告之職員薛春生及證人陳崇賢到庭作證(見本院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照片、請款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193-197頁),依證人薛春生到庭證稱:伊所為水錶箱、清潔口二次施工、清除馬桶阻塞、確認思夢樂賣場漏水事項時,原告公司已經撤離工地,但伊不記得是那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證人薛春生上開證述內容,雖原告公司已經撤離工地,惟並非謂原告即無修繕義務,仍須視已否驗收完成而定,再觀以原告所提上開修繕照片、請款單、收據上所載之日期均為100年10月21日前之日期,斯時原告本即負有配合修繕完善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工程驗收合格前移動水錶箱及清潔口、開挖泥作部分以配合臺電處理進電配電之施工、處理馬桶阻塞、思夢樂賣場漏水問題等行為,均係因契約所為之行為,而非屬無因管理。至於證人薛春生、陳崇賢雖到庭證稱馬桶阻塞、思夢樂賣場漏水問題非屬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等語,惟原告既係因契約約定而為上開確認行為,其本即非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自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間。故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前開行為所生之費用共37,500元,並無理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5,651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