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夏興國
第74號)被 告 沈宣昀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6日以書狀追加因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第七偵查庭誣指原告涉犯違法侵入電腦罪之情事,應賠償其損害,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在網路及聯合報刊登道歉及更正聲明啟事,並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嗣於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起訴狀請求之聲明及追加之聲明合併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被告應在聯合報刊登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1日,字體為6號字體。並應在被告之噗浪網頁刊登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1年,字體為9號字體。」。
三、經核原告將第一項聲明其中1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0年9月5日變更為100年9月6日,以及第二項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網路部分,分別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此部分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追加請求50萬元部分,乃係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中誣指原告涉犯違法侵入電腦罪之情事,與原告起訴時所指被告在噗浪PLURK網站上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兩者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原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涉及之事實內容既不同,自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認係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情形,又被告已於本院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在GOOGLE網站上以「uranusreleo」為關鍵字搜尋時,
出現一小段連結,原告點進去後,出現由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以「黑色貓咪」為網路代號,在噗浪PLURK網路刊登一段「黑色貓咪說:夏興國已經出獄啦?原來十幾年過去了耶。會放火燒學校,還在宿舍試燒的人,放出來幹嘛?」之文句,因其中「還在宿舍試燒」等文字並非事實,且因被告之噗浪網站係公開狀態,該留言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貶損,被告已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聯合報刊登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1日,字體
為6號字體。並應在被告之噗浪網頁刊登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1年,字體為9號字體。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法官囑託電信
警察以「在GOOGLE網站輸入原告的英文名字『URANUSRELEO』後顯示一小段,從該小段點進去」之方式,即可查到貼文者為被告及噗浪網站,足證原告並未違法侵入被告電腦,而是任何不特定網友均可以相同的方式查詢,被告係以不實的言論公開誹謗原告。
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2
年,係冤獄,原告認為是北檢第98頁所記載之夏興國所放的火,並非原告放的火,請本院依法告發。另引用臺北地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到100年聲請協助自訴案件。法官及檢察官都不敢實體審判及偵查,違法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也不能因此平反冤獄。
⒊本件刑事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95
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已經針對檢察官涉及枉法裁判及濫權不起訴等罪提出告訴及國家賠償之聲請。
⒋國立政治大學101年11月9日函及其附件內容為87年8月13
日第二次中山館火災案的資料,此為原告冤獄個案,並無
87 年2月14日中山館第一次火災案,亦無男生宿舍或男生宿舍區縱火案,足證87年2月14日之案件,為政大校方與警方辦私案(原告曾於87年3月間至文山一分局,由任翔偵查員製作筆錄)。且政大校方於87年2月14日第一次火災案發生後,就強迫原告將宿舍房間內東西移到管理員辦公室,足證此案件為政大校方縱火陷害原告,警方辦私案的縱火及誣告罪犯行。從政大校方及文山一分局之函文均未提及政大宿舍及宿舍區曾發生火災案,可認被告指述不實。
⒌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101年11月16日函及其附件並未就被
告之噗浪網站屬公開或私密狀態加以回答,而以臺北地院林伊倫法官100年10月18日函查附件可證明被告之噗浪網站是公開狀態。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所言皆屬事實及被告合理確信之事實,故被告並未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而阻卻違法。又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之審查,實務是採用「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雖源自英美法,亦為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當然結果。是以,意見表示或評論,於符合下列要件時,即屬合理評論,得阻卻其違法性。⒈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此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評論。⒉其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⒊表意人為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言論須為「善意適當」。⒋在意見表示或評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而且,「在判斷陳述意見之言論是否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適用「合理評論原則」之目的,是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參照林子儀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第372頁,88年)。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參照),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因於87年8月13日縱火燒燬政治大學中山館,經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此為法院認定之事實。而依該案判決理由書,最高法院認定「夏興國就此懷恨在心,除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負責該校務會議之蔡連康涉有傷害及誣告犯行,又投書媒體,宣稱其遭受政大『藍色政治迫害』,於陳皎眉代表政大回應自立晚報及中國時報『平衡報導』時,再向第一審法院自訴陳皎眉涉犯誹謗罪行。復於政大依該校規定,清除夏興國退學後遺留於該校宿舍之物品,移往該校宿舍輔導員辦公室時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該校校長鄭丁旺及警衛隊隊長蕭敬義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上開案件分別經第一審於87年1月5日以86年度自字第1126號判決蔡連康無罪、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3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10號對鄭丁旺、蕭敬義不起訴處分,第一審於87年6月15日以87年度自字第104號裁定自訴駁回」等情,故原告曾有三次敗訴或駁回其訴的紀錄,其中一次是和宿舍有關,兩次則與退學有關。而兩次和退學有關的自訴分別於87年1月5日、87年6月15日判決無罪或裁定駁回。嗣政大中山館(因原告之導師給原告操行成績低分,致原告研究生學會會長身分遭解除,原告闖校務會議和學校起衝突,遭政治大學退學,原告之導師為中山所教授,研究室就在中山館)即於87年2月、87年8月間兩度遭縱火而燒燬。故以犯罪關連性而論,與中山所相關者,就報復中山所,原告自然也可以在宿舍物品被清出後,在宿舍外縱火報復。
㈢原告之網頁自稱其於87年2月14日火災後去做筆錄,但嗣後
該火災案件並未偵查,也無起訴,質疑是「辦私案」,而認為是政大自己放火然後嫁禍給原告,原告認為此火災未報案,但是是真實發生,當年許多案件不了了之的狀況是存在的。由此可知,原告欲以「有無報案」當做「被告聲稱政大宿舍火災所言不實」之證據,並不可採。又中山館火災前,原告所居住的自強D舍旁偏僻道路曾於深夜起火,旋即遭撲滅,該道路為通往中山館旁之語視中心捷徑,且在中山館遭燒燬前,零星火災不斷,中山館在第2次火災遭焚燬,貓空行館BBS上的研究生板精華區也討論過「邪惡的學弟」(指原告)縱火,當時87年之零星火災,至91年間仍有人談論。
被告當時居住於自強D舍相連之自強9舍,宿舍周邊火災為當時住宿學生共同經歷,87年間,因原告事件紛擾,住宿學生一開始並不知為原告○○○區○○○○○道莫名火災,人心惶惶,但自從原告燒燬中山館後,相關跡象與地緣關係可推論在宿舍區縱火者犯人必為原告,原告宣稱是「別人戴他臉的面具冒充」等荒謬言詞推託,或反覆聲稱「12年冤獄」是政大故意燒燬中山館嫁禍於原告,均不可信。
㈣被告當年也是住宿生,畢業後仍會在網路上關注政大事務,
也常在貓空行館BBS上的宿舍討論區上瀏覽相關討論。迨原告燒燬中山館,眾人認為均為原告所為,合理懷疑之前的零星火災是原告在宿舍旁「試燒」,以測試學校反應,而後學校未報案,最終招致中山館焚燬之後果。政治大學之後聘用專門處理消防業務的公務員,數年間編列預算在全校暗處加裝許多火災警示用的監視攝影機,可能就是為了防範類似事件發生。且當年政大校警在第一時間即懷疑原告,第一時間掌握原告的所在地,顯然在發生多起校園縱火案件後早就懷疑是原告所為,否則豈能迅速鎖定逮人並扣押物證破案。87年間山上校區多處火災與後來中山館二次火災之事,廣為眾人週知,該等起火地點也有地緣關係,被告認為該早已存在的物證已可使被告合理確信原告在宿舍區點火為真實,只是當時政大校方僅監控原告而未將原告移送法辦,終釀成更大的災難。
㈤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固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衹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㈥本件被告係以親身經歷,加上網路上搜尋的資料及最高法院
判決書內容,合理確信原告確實曾在政治大學宿舍區縱火。當被告得知原告出獄,想起過往恐怖,心有餘悸,且聽說原告會去政治大學,被告欲告訴在政大的朋友小心此人,避免再遭遇火災,此即為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就讀政大時,曾在選舉研究中心打工,而原告曾經威脅要對選舉研究中心的所有助理提告,故被告與原告並非朋友關係,原告不可能看到被告於噗浪網所有文字。被告不清楚原告係使用何種技術進入被告電腦看到系爭文字,或是讓噗浪網誤判而讓原告可以進入被告之帳號。
㈦又原告稱電信警察追查IP得知被告資料,並不實在。蓋所有
的網路連結會有一個URL,稱為「網址」,以被告的噗浪網址http://plurk.com/shineshen為例,在「/」後方的shineshen即為被告帳號。而被告的噗浪有上鎖,僅設定為朋友可以觀看,連結時必須登入才能看見內容,但不登入並不影響看到網址及被告化名(黑色貓咪),當時設定的好友數約100多人,所以約100多人可以看到。電信警察依台北地院法官之囑託調查,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即可知悉被告之帳號及化名,並得據以向噗浪公司調取記錄檔案(即log),噗浪公司就資料庫內容提供當時的上網資料IP來源。而被告當時往返嘉義及台南間,在2處電腦有上網記錄,臺北地院即依該IP記錄發文要求被告親屬出庭,被告為保護親屬乃自承被告即為黑色貓咪,並要求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而臺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之裁定中詳細記載被告住、居所地址,致原告獲悉被告之住處,故被告並非遭臺北地院囑託電信警察查得被告之相關資訊。
㈧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即應就其名譽因此受何貶損
負舉證責任。而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縱火燒燬現有人建築物罪,該案為87年間重大社會事件,原告原為政治大學中山所學生,明知中山館內有老師徹夜研究逗留,竟不顧深夜中山館可能有人,執意報復私怨,點火焚燬,社會對原告之評價即為縱火犯。原告固以被告指其曾於宿舍試燒等情,認為貶損其名譽,但原告確定犯刑法第173條縱火罪之罪犯身分已經法院認證,尚有何名譽可供貶損?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人格權中之名譽權乃吾人就社會上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是故,被告係以可受公評之事評論原告行為,並以當年宿舍區遭縱火之逃亡經驗及當年中山館二次大火後所得訊息,合理確信原告確實在宿舍區縱火,只是遭到撲滅未釀大禍,並遭學校掩蓋未報案。又原告主張「宿舍區上百上千學生,如果縱火就是刑法第173條之罪,故原告不可能在宿舍區縱火」,但原告對於儲存教授學術研究心血,及研究生、教授可能徹夜逗留的中山館,原告仍舊不顧別人生命財產安全,兩次縱火,社會對原告評價,依其乖張行為及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為怙惡不悛之縱火犯並無疑問。
㈨依原告網站上之資料,伊於101年7月5日遞狀要告檢舉他的A
員,內文又提及被告,在第五點稱「以具體個案為例:在網路上署名「黑色貓咪」在網路POST捏造事實誣指本人夏興國87年6月間在政治大學男研究生宿舍試燒若干次……」。然原告指稱被告所言不實妨害名譽之網路內容為「夏興國已經出獄啦?原來十幾年過去了耶。會放火燒學校,還在宿舍試燒的人,放出來幹嘛?」,並未特別提到「87年6月」、「男研究生宿舍」等字眼,且當時多起零星火災均在夜間,被告飽受驚嚇之餘,自已不復記憶確切時間,只依稀記得於87年間何處起火。而原告卻能明確指出宿舍火災發生於「87年6月」,地點則是「男研究生宿舍」,已有違常理,足證原告確實於87年6月在宿舍區縱火。又原告稱其二月份即被趕出宿舍,但當年政治大學山上男生宿舍並無門禁,要去宿舍區試燒,並不必然居住於宿舍內,且住宿生知悉宿舍周遭深夜無人防護處所,此種對於環境的認識並不至因搬出宿舍而喪失記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伊不住宿舍,與不可能在宿舍區縱火之關連,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放置於公開網站之文書,並註明寄給台中地檢署告訴用,應可認為原告自認之事實,是以,原告既承認87年6月間在男研究生宿舍試燒若干次,即應舉證以推翻自己的自白。
㈩本案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勘驗認為被告之網站為加
密網站,外人並無法直窺內容,且無散佈於眾之故意,且原告確實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刑事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故被告貼文內容實為可受公評之事,亦無誹謗原告名譽,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95號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既主張只要輸入自己的名字即可看到該網站內容,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網站確實為公開網站,而非使用被告所不知之入侵手段,以妨害電腦使用的目的窺視、持有被告私人網站資料並據以提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以「黑色貓咪」為網路代
號,在以被告為版主之噗浪PLURK網站刊登一段「黑色貓咪說:夏興國已經出獄啦?原來十幾年過去了耶。會放火燒學校,還在宿舍試燒的人,放出來幹嘛?」之文句等情,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為證(見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737號卷第15-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其中「還在宿舍試燒」等文字並非事實,且因被
告之噗浪網站係公開狀態,該留言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貶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審酌上開網路資料,認姑不論被告發表該文字時究係
屬於公開狀態或私密狀態,依被告(即暱稱「黑色貓咪」者)於100年間在「PLURK」網站所登載:「夏興國已經出獄啦?原來十幾年過去了耶。會放火燒學校,還在宿舍試燒的人,放出來幹嘛?」等文字之內容,參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認欲審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已逾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就該發表內容整體觀察以判斷其所欲發表之言論為何,不應僅就其中一句文字為局部之認定,始足使言論自由之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得以實現。原告就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主張上開文字其中「還在宿舍試燒的人」部分為不實,惟由上開文字內容整體觀察,可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顯係針對原告「出獄」一事發表其看法,並非在追究原告是否另涉及「在宿舍試燒」之行為,至原告因縱火罪服刑期滿出獄之事實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⒉又被告在上開言論中並未具體指明係「何時」在「哪一個
」宿舍之「何處」試燒或「如何」試燒,因此難以由該內容得知所指試燒之具體時間、地點及火勢如何?又該「試燒」是否曾經相關人員報警?亦不可知。是國立政治大學101年11月9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雖未提及原告在宿舍試燒之情事,然因年代久遠,且試燒未必被學校發現,也未必報警處理,因此不能以無相關資料遽認當年未曾發生此類事件,至原告另聲請向臺北地檢署、文山一分局函查,因縱使函查結果無相關資料,亦難以遽認當年未曾發生相關事件。是原告關於上開函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⒊再查,被告辯稱其曾於87年間就讀政治大學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為可信,而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曾於87年8月13日遭人縱火,該案經最高法院認定係原告所為,原告亦因此遭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9頁)。又原告曾因未依學校通知遷出借住之男研究生D舍,其寢室內物品於87年2月間由學校人員清理搬遷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雖未能直接證明宿舍或宿舍附近曾有遭人放火或燃燒之事實,惟被告於事隔約13年後,憑其印象,認當時有該情事,並參酌原告曾因於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縱火遭判刑12年確定,而懷疑宿舍或宿舍附近曾遭縱火或燃燒亦係原告所為,由上述事實經過,尚難認被告之懷疑及推認有其不合常理之處,故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雖原告稱其遭判刑係冤獄等語,惟此部分非被告可知悉,被告基於原告遭判刑確定之客觀事實而為上開評論,參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已逾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依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言論,重點在評論原告因縱火罪出
獄之事實,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於宿舍試燒之行為,然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而原告既未對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上開言論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舉證證明,自仍不得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既尚難認屬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侵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在聯合報刊登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1日,字體為6號字體,及在被告之噗浪網頁刊登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1年,字體為9號字體,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