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吳奕潔訴訟代理人 劉協宗被 告 李建霖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居政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住臺南市○○區○○路2段154號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253元,及自民國10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8日以聲請更正錯誤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49,672元,再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損害及醫美手術部分之請求(原請求20,000元,減縮為1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722元,及自更正錯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100年6月23日13時48分許之上班時間,駕駛被告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利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本田路三段天馬電台前,畫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貿然違規向左迴轉,適有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至該處,見前方被告乙○○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突然向左迴轉時已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車身,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橈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顏面、唇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9,723元: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復健科,賴俊良骨科、周良渝中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9,723元,有賴俊良醫師收費明細12紙、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44紙、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治療卡10紙、奇美醫院收據29紙、周良渝中醫診所收費明細10紙、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可證(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89頁)。
2、物品毀損損害5,640元:原告因車禍倒地,致所有之眼鏡、手套、安全帽等物件毀損,另因原告所受之傷害需接受手術治療,當天身上所穿著之上衣、外套、褲子等亦遭醫護人員以剪刀剪破更換手術服,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眼鏡、手套、安全帽、衣褲等物件毀損,共計5,640元,此有收據、得光眼鏡售服單(本院卷第76頁背面)。
3、醫療耗材費用2,727元:原告受傷期間傷口更換藥品需使用如棉花棒、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紗布、優碘等醫療耗材,另原告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如廁需支出使用成人紙尿褲,上開所需共計支出2,727元,此有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4紙、統一發票7紙、估價單、客戶對帳明細表(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4、交通費用15,360元:①車程計算:因原告所有就醫往返均係由配偶接送,故原告
僅請求被告補貼油資。車資之計算均扣除計程車保障基本跳錶金額80元。
⑴自奇美醫院至原告娘家,計程車單程車資原為120元,此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83頁)。原告往返次數共44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資1,760元【計算式:(120-80)×44】。
⑵自賴俊良骨科診所至原告住處,計程車單程車資原為180
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82頁背面)。原告往返次數共130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資13,000元【計算式:(180-80)×130】。
②停車費600元,此有發票7紙、私立成功駕駛訓練班停車收費明細3紙(本院卷第82頁)。
③綜上,合計15,360元。
5、醫療美容手術費用1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右臉頰挫傷,留有明顯色疤;雙手腕部因手術,致有色肉芽突起即蟹足腫;左小腿脛骨作縫合手術,致留有一處深色凹陷色疤,原告上開疤痕初步估計日後若為美容手術需支出手術費用20,000元,此有微風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6頁),原告願依鈞院函微風時尚診所所查疤痕除疤手術費用部分僅請求10,000元。
6、薪資損失219,328元:原告車禍當時係任職於冷飲店,因該冷飲店員工不足5人,故未有勞保,薪資係以現金方式發放,亦未有薪資轉帳證明,惟原告當時確有工作,薪資金額依勞基法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原告自100年6月23日受傷後即停止工作,同年8月拆除石膏後旋接受復健治療,雖然在101年1月份時雙手已恢復可以簡單自理,但手掌手腕承重度仍有限,仍無法工作,是原告除住院期間外,因上開傷勢約有12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得請求減少薪資金額如下:
①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8日,被告應給
付原告減少工資損失4,768元(計算式:17,880元÷30天×8天)。
②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故12個月,被告應
給付原告減少工資損失214,560元(計算式:17,880元×12個月)。
7、看護費90,000元:原告受傷後雙手自手掌至上手臂均上石膏,呈L狀,無法活動,個人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嗣石膏拆除後之前幾週,雙手能活動之幅度亦相當有限,雙手肌肉因長期沒有運動,肌肉暫時性萎縮,不僅雙手無力。甚者,連碰觸均無比痠痛,僅手肘處以上可以活動,手腕、手掌、手指仍無法彎曲及施力,該段期間之生活起居仍由旁人協助,上開期間雖均由原告母親看護照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日全日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000元為計,共計90,000元(計算式:2,000元×45日)。
8、育嬰補償240,000元:①原告育有2名小孩,1名3歲,另1名5歲,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住院、休養,需專人看護,無法照顧兩名幼兒生活起居,所以將小孩託人全日照顧二個月,每月以45,000元計算,受有育嬰費用90,000元之損害。
②原告返家休養至復健期間,雙手仍未完全能自理,尚無法
獨力照顧小孩,包括餵食、換尿布、更衣、洗澡、抱起等,於原告配偶上班期間,二名小孩仍須託人照顧,該段期間請人照顧半日,以每月30,000元計算,總計受有5個月保母費用之損失共計150,000元(計算式:30,000元×5個月)。
9、補給品補償費用12,944元:原告係腕部骨頭斷裂,護理人員建議可補充鈣片及膠原蛋白,以補充骨頭生長所需、韌帶生長保護、皮肉生長所需之膠質。又醫生估計骨頭斷裂至完全生長好需要約1年之期間,故該1年間原告所購買之補給品所支出12,944元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有統一發票4紙(本院卷第79頁)。
1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受傷期間忍受皮肉之痛,睡覺時不能翻身,傷口會隱隱作痛,每晚醒來多次,躺下及起身均需他人幫忙,睡眠品質非常差,並產生暫時性落髮。
受照護期間,必須放下自尊,由他人幫原告洗澡、更衣。甚者,大小便均需他人幫忙穿脫、擦拭,生理、心理均飽受折磨。又原告育有2名小孩,正值需要母親照顧之年紀,原告不僅無法照顧小孩,還需擔心會被小孩碰觸到傷處,不得已將小孩託人照顧,迫使原告與小孩在無預警狀況下分開,影響原告與小孩之親子關係。再者,原告就讀國立高雄餐旅學院,畢業後投入之工作即為餐飲服務業,工作極需使用手腕,然此次車禍後,致原告手腕於旋轉角度過大或支撐重物時,均會酸痛不適。若將來造成原告工作項目受限,或不適任餐飲服務工作,可能尚需面臨轉職問題。且此次車禍受傷導致原告雙手殘留後遺症,如去年冬天,日夜溫差大及氣溫驟降時,原告雙手手腕即會酸痛。此外,原告雙手橈骨雖已癒合,然左手莖突已明顯錯位,奇美醫院復健科醫師即表示若莖突錯位有壓迫到神經,造成不適即需開刀取出。原告現雖未有不適,但難以保證日後均不會有任何不適,若爾後有開刀取出之必要,該部分醫療支出亦求償無門。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11、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615,722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722元,及更正錯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辨以:
(一)被告不爭執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台灣開利公司,且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均在被告乙○○,惟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賠償之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19,723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當時穿戴之眼鏡、手套、安全帽、衣褲等受有毀損之損害5,640元;醫療耗材費用2,727元;往返奇美醫院就醫之交通費15,360元;醫療美容手術費用10,000元,合計53,450元。
2、薪資損失部分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復健休養2個月」,故原告薪資損失應以2個月為計,是被告願賠償原告薪資損失為35,760元(每月17,880元×2個月)。
3、看護費用部分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需看護1.5個月」,以原告住院3日期間,依全天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為6,000元;居家看護42日,依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為50,4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總計為56,400元。況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認定原告需2週,被告業已從寬認定。
4、育嬰費用:此部分非車禍所造成之損害,並非依法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縱為精神慰藉金之範圍,亦因原告工作損失已受到賠償而不得重複請求,且育嬰非專屬於母親之職責。
5、補給品費用:單純為原告個人保養與補充營養之用,所產生之費用,非屬於醫療治療範圍,被告不同意給付。
6、精神慰撫金:原告該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為被告台灣開利公司之冷氣維修技術員,被告乙○○於100年6月23日13時48分許,駕駛被告台灣開利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本田路三段天馬電台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該路中間分向限制線係劃設雙黃實線,屬禁止車輛迴轉路段,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向左迴轉,適有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至該處,見前方被告乙○○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突然向左迴轉時已閃避不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車身,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橈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顏面、唇挫傷等傷害。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卷宗為證。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醫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9,723元,被告同意給付。
(三)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其當時穿戴之眼鏡、手套、安全帽、衣褲等受有毀損,受有損害5,640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原告於車禍前在冷飲店任職,每月平均薪資兩造合意以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0年6月23日接受手術縫合手術及左右側橈骨鋼釘固定手術,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受人看護1.5個月之必要,兩造並同意如需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居家白天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有購買棉花棒、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優碘等醫療耗材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727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七)原告因上開傷勢往返奇美醫院就醫,共支出計程車及停車費用等合計15,360元,被告同意給付。
(八)兩造資力:
1、原告甲○○,大專畢業,發生本件事故前任職冷飲店,名下無不動產;99年度及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2、被告乙○○,高職畢業,受雇於被告台灣開利公司任職技術員,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540,350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621,774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649,043元,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為證。
(九)原告因上開傷勢需支出醫療美容手術費用10,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8個月薪資賠償219,328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需受看護情形?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
(三)原告請求育嬰補償24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補給品補償12,944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因違規向左迴轉,致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閃避不及撞及系爭小客貨車,致原告受有左、右側橈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顏面、唇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台灣開利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台灣開利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723元、本件車禍致其當時穿戴之眼鏡、手套、安全帽、衣褲等受有毀損之損失5,640元、醫療耗材費用2,727元、交通費15,360元、醫療美容費用10,000元,合計共53,450元,業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任職於冷飲店,每月薪資17,880元,自100年6月23日車禍發生後有12個月又8天無法工作,被告就原告原有工作薪資每月17,880元,不為爭執,惟就原告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期間有爭執,則該無法工作期間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除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函查:原告之傷勢,如依正常治療程序,約需多久可以從事飲料店工作等情,據該院以101年10月4日(101)奇醫字第4909號函覆稱:飲料店工作,應3個月以後才可為之,並應依患者當時情形判斷等語可按(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53,640元(計算式:17,880×3個月),要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人全日看護45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90,000元;被告就原告需人看護45天即1.5個月不爭執,惟認原告出院後應僅需人為白天看護即可,是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到院時間:100年6月23日病人於急診治療,並接受縫合治療;入院時間100年6月23日,出院時間:100年6月25日,共3天。
手術日期:100年6月23日,左、右側橈骨鋼釘固定手術;100年7月1日門診、100年7月8日門診;傷口護理,藥物治療。需看護1.5個月,需復健休養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主張其上開傷勢有受人看護1.5個月之必要,應屬有據。而就原告需受如何看護部分,被告既有爭執,即應再予查明,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結果,該醫院已分別以101年10月4日(101)奇醫字第4909號函及101年10月22日(101)奇醫字第5257號函覆稱:「病患兩上肢以石膏固定,石膏固定之前一個月,應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因患者為兩側橈骨骨折,石膏固定,1.5個月生活上應有所不便,後半個月應可部分專人照顧即可,與前一個月所需照顧情形有所差異」等語(見本院卷141頁、186頁),是依原告傷勢及醫院上開診斷情形,堪認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期間確需人全日看護,惟後半個月所需受看護情形應以白天半日看護即已足,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再看護費金額業經兩造合意全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白天看護則以每日1,2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應為78,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1,200元×15天)】,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4、育嬰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出院休養期間共7個月時間無法照顧二名子女,需委由婆婆劉蘇麗珠照顧,前2個月全日照顧,保母費每月45,000元,後5個月半天照顧,保母費每月30,000元,合計240,000元【(45,000元×2)+(30,000元×5)】,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育嬰證明一紙為證(卷第78頁)。經查,原告所生長子劉予宸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次子劉予 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卷第53頁),於車禍發生時分別約4歲、3歲,確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然查,依原告之傷勢於休養3個月後即得回復工作能力,業經奇美醫院查覆如前,原告受傷3個月後既能從事工作,自亦能自行照顧子女,是原告主張有7個月期間無法照顧幼兒,已屬無據。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受傷前,其白天上班時間二名幼子係由其配偶照顧,晚間由其照顧,則縱該二名幼子確因原告受傷期間無法照顧,亦僅三個月期間之晚間照顧支出部分,可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產生之費用,至白天部分既本非由原告照顧,且原告已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縱有保母費支出亦與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晚間照顧部分,如原告確因其傷勢無法照顧幼兒而有僱請他人照顧而增加支出保母費用,固可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屬民法第193條「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然仍應以原告確有支出保母費始得認為確受有損害,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部分,實際上係由原告婆婆劉蘇麗珠代為照顧,並未另僱請保母照顧,亦未支出任何保母費用,此業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支出上開保母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實際上既無保母費用之支出,即無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該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5、補給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購買鈣片及膠原蛋白等補給品總計12,944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4紙以資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固有鈣補骨力、諾寶海水膠原蛋白等品項之記載,然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地點係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丁南分公司,非醫療院所,並無法為任何醫療行為,則其所販售之上開營養補給品是否確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確屬可疑,而原告亦未提出醫囑證明原告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右側橈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顏面、唇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所受傷勢非輕,且依其傷勢,除需接受手術治療,肉體上受有疼痛外,手術後於相當期間內亦需忍受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之不便,此有奇美醫院101年10月4日
(101)奇醫字第4909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78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程度,及參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發生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冷飲店,其99、10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台灣開利公司擔任技術員,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621,774元、649,04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540,35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1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95,090元(計算式:53,450元+53,640元+78,000元+210,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更正錯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分別於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乙○○、台灣開利公司,本院卷第43頁、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5,090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