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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黃炳耀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朱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詮勝魚苗養殖場(即詮勝魚苗繁殖場,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詮勝魚苗養殖場(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養殖場)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惟被告前以單獨出資人自居,而於100年6月1日將部分出資額讓與訴外人陳春妹,此有朱進興與陳春妹所訂之合約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朱進興於訴訟程序外已有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合夥法律關係之意,是其雖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到場為反對之陳述,然依上開裁判意旨,難認其對原告所主張存在之合夥法律關係無爭執,是原告為詮勝魚苗養殖場事業合夥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已存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又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因合夥而生之訴訟中,除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或財產而提起之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對全體合夥人或由全體合夥人一同起訴外,於確認合夥關係訴訟中,則僅須列否認原告主張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外,尚列系爭養殖場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魏耀乾、楊仁伯、陳春妹為被告,然此三人均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76頁背面),故原告乃撤回對此三人之起訴,僅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適法,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臺南市將軍區三吉村單獨承租土地經營漁塭,嗣於民國99年11月與原告及訴外人魏耀乾、楊仁伯簽訂「詮勝魚苗養殖場(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養殖場)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分為100股,每股為12萬元;被告並將其持有100股中之51股轉讓予原告及魏耀乾、楊仁伯,由原告、魏耀乾、楊仁伯各取得17股。嗣被告因個人財務問題,向訴外人陳春妹表示系爭養殖場為其個人經營,並在未經原告、魏耀乾、楊仁伯等合夥人同意下,於100年6月1日另與陳春妹簽訂合約書,約定將系爭養殖場出資額分為10股,每股為150萬元,將全部出資額中之百分之35讓予陳春妹,陳春妹並因此進入系爭養殖場參與經營。因被告所出讓與陳春妹之股分,尚在其原所持股分百分之49之範圍內,原告、魏耀乾、楊仁伯等其他合夥人為不使被告為難,嗣後仍對其上開讓與股分之行為表示同意。詎料被告仍不斷對外訛稱系爭養殖場為其單獨所有,復將持股轉讓予他人,致有外人多次至系爭養殖場表示其持有股分,對原告造成極大困擾,實有以訴訟確認系爭養殖場之合夥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訴外人魏耀乾、楊仁伯於99年11月1日就系爭養殖場訂立合夥契約書、被告於100年6月1日與訴外人陳春妹就詮勝魚苗養殖場合夥經營事宜所訂立之合約書、系爭養殖場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登記名稱為「詮勝魚苗繁殖場」,統一編號均與上開合夥契約書、合約書之記載相同,為「00000000號」)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魏耀乾、楊仁伯、陳春妹等三人到庭表示上情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76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與被告、訴外人魏耀乾、楊仁伯、陳春妹(嗣後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取得股分而加入為合夥人)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養殖場事業,則依前揭規定,其與被告就系爭養殖場事業已成立合夥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養殖場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