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治平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許文彬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 洪貴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355,36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51,787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35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億國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有服飾買賣契約,嗣因被告億國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告乃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億國公司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或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6,770元,及賠償原告50萬元;訴訟繫屬中,被告億國公司依據其與原告間之服飾買賣契約,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586,770元(見本院卷㈠第72-107頁)。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買賣契約所發生,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億國公司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億國公司有服飾買賣契約,嗣因被告億國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告乃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億國公司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或給付原告1,586,770元,及賠償原告50萬元,此有起訴狀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被告億國公司、許文彬、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洪貴枝共同以誣告原告違反商標法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追加許文彬、晶輝公司、洪貴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億國公司、許文彬、晶輝公司、洪貴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086,770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130頁)。被告億國公司雖表示不同意,惟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安淳」,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治平」,法定代理人許治平於102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許文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被告億國公司、許文彬、晶輝公司、洪貴枝應連帶給付原
告2,08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原告為國內年輕品牌服飾公司,於台北、台南、高雄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並於101年起開放加盟及經銷,已拓展十幾個銷售據點,是兼具銷售及通路之公司。被告億國公司則為經營「男人幫」品牌在實體通路及網路通路均有銷售,且有配合之大陸工廠生產進口。
(三)原告由於l01年4、5月間有數間加盟及經銷據點開幕,需要大量服飾,故向被告億國公司洽談合作事宜,約定原告先向被告億國公司訂貨,暫不改標籤,只換吊牌,直接在原告通路銷售,雙方通路亦不為價格競爭,日後若合作愉快,再以委託代工之方式委託被告億國公司於大陸之代工工廠生產有原告商標及標籤之服飾。
(四)於是原告公司請執行長許治平及營運長王伶綉至被告億國公司的工廠挑選款式,被告億國公司並打出貨品清單,原本被告億國公司建議原告一次採購9,385件共計1,515,630元,之後原告決定分批採購,故先於101年5月1日與被告億國公司簽立「合作契約」(參見原證2號),採購如契約附件之3,385件服飾,並開立面額542,430元之支票1張,雙方約定於5月3日前原告要收到第一批貨。
(五)但被告億國公司於101年5月2日交付第一批商品中之1,789件、101年5月5日再次到貨1,324件,共3,113件,仍不足第一次訂購之數量3,385件,不足272件(參見原證3號),且到貨之各品項衣服,有的品項有缺、有的品項有多,經原告通知,被告億國公司告知會於第二批到貨時補足。經原告審查第一批貨數量雖不足但並無太大問題,原告決定追加數量,兩造又於101年5月9日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參見原證4號),契約中總金額欄誤載為71,140元,事實上「71,140」應填於「8月15日兌現面額」下方,總金額欄應為「1,044,340」元。除現場由原告再挑選價值71,140元之女裝一批並開立8月15日兌現之支票外,另以第一批挑選過之貨品,增加數量,共採購973,200元,分別開立二張支票:7月8日及8月8日兌現、面額486,600元,由此可知雖分二次訂貨,但事實上是以兩造第一次挑貨後,被告億國公司建議之9,385件共1,515,630元為總數量及總金額(542,430+973,200=1,515,630),故顯見第二批97,320元之貨品項目與第一批相同,只是數量追加而已。其中女裝部分原告當場取走,男裝部分則約定於3日內即5月12日收到。
(六)未料原告於5月14日收到第二批共5,385件貨品後,由於執行長許治平在北部洽公,未在公司收貨,而原告取得此批貨之後又急於更換吊牌分發至各經銷點,故由現場工作人員直接拆箱後更換吊牌,並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鄭安淳整理統計到貨品項,發覺除總數量只有5,385件,竟有大多數商品與第一批樣式不符(5,385件中約有4,900件不符),經與被告億國公司負責人許文彬以手機聯絡,竟都遭到拒接,之後許文彬又以手機Line簡訊告知原告公司執行長許治平其人在新加坡,要求原告與被告公司林小姐聯絡,但林小姐又以不知出貨有誤為由回覆,原告公司執行長許治平多次以Line詢問許文彬何時回國,許文彬竟回覆「大約在冬季」,顯然毫無處理之誠意(參見原證5號)。
(七)由於除第一次簽約時有蓋騎縫章之附件一,第二次簽約是認定為只是同款式增加數量,故未製作附件,且被告億國公司出貨後,並未隨貨附上到貨清單,原告懷疑被告億國公司第二次出貨根本是將手邊存貨一股腦全數運送至原告公司,利用原告公司急於換吊牌發貨給各經銷點,意圖矇混過關。之後兩造溝通,本來被告億國公司不同意退貨,但同意換貨,之後又說因原告已更換吊牌,並將原吊牌丟棄已無法退換,而拒絕處理。原告無奈之下只好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被告億國公司已屬給付遲延,三日內未到正確貨品則解除契約(參見原證6號),但被告億國公司回覆表示堅持已更換吊牌不接受退換貨(參見原證7號)。
(八)兩造合作過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億國公司反應被告出貨給被告之T恤成本為160元1件,建議售價為590元,實際售價為500元,但原告之經銷商反應被告億國公司在網路上竟賣l件280元,經原告公司執行長許治平以原證5號Line簡訊向被告億國公司反應,被告億國公司告知「那是次級品、衣服不是純棉且薄」,表示兩造在合作初期對於原告採購之成本、實際售價、合理利潤均有約定,以免不同通路出售相同商品會產生不當競爭的問題。但被告億國公司最惡劣的舉動為在原告台南Focus百貨公司3樓專櫃之樓上辦特賣會,將同一商品(多款T恤)以每件100元,低於原告採購成本之價錢康價促銷。經原告派人蒐證,購得批給原告之同款T恤4件,每件100元,共400元之發票2張(參見原證8號,1張面額100元、1張面額300元發票)。足證被告億國公司「故意」在原告專櫃同一百貨公司樓上以低價促銷為不當競爭,不但影響原告之銷售,亦影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對原告損害甚鉅,也因此無法繼續銷售向被告採購之所有商品。對原告在本夏季之商品出售計劃及展商、經銷、加盟計劃均有重大影響。
(九)由於本案有如上述之爭議,原告考慮再三,寧犧牲票信也不讓如此惡性重大之被告億國公司取得票款,於是於101年6月8日讓第一筆票款542,430元跳票,未料被告億國公司於6月8日知道原告跳票後,於6月9日即以其另一公司即被告晶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貴枝),對原告台南青年店、Focus店、高雄夢時代店及桃園加盟店、台南健康路經銷店提出侵犯商標權之刑事告訴,並故意帶警方至店內蒐證拍照,將店員、加盟主、經銷主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除嚴重影響原告營運外,亦造成各加盟經銷店全面將爭議商品下架,至此被告出售給原告之商品,已有權利瑕疵(商標權爭議),已無法再出售,原告只能主張解除契約。
(十)被告洪貴枝為晶輝公司之負責人,以刑事誣告方式對原告及加盟店全面影響原告公司加盟及經銷之推展經銷店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不僅原先投入之廣告、行銷費用無法回收,甚至已加盟之加盟主亦提出退款要求,致原告公司有形之收入損失及無形的商譽及期待利益之損失甚鉅。而被告洪貴枝之誣告行為退步言即便無故意(現在辯稱誤以為換吊牌即違反商標法,顯然臨訟狡辮之詞),亦有過失,而其行為致原告公司有上述損害,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l項屬侵權行為無疑,原告自得向其求償。
(十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以101年5月11日被告億國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為兩造約定之第二、三批出貨內容,原告否認。原告主張第二、三批貨是第一批貨同一款式數量加倍計算而已,故原告並未針對第二、三批貨再次挑選。且被告許文彬要求原告於出貨前需先收到支票才願意出貨,故原告於101年5月9日簽立如原證4號之契約並交付3張支票(起訴狀附表2、3、4),該契約並無附件,表示確實是依第一次採購之款式增加數量而已。而被告億國公司101年5月11日所發電子郵件之附件是簽約後、收到原告支票後,自行未依約定出貨(原告強烈懷疑是出清存貨),才附上附件檔案,原告根本無法確定被告實際出貨是否與附檔一致,因為檔案的品項、名稱非原告所知悉,故無法核對,但縱使實際出貨內容與附件檔案一致,原告亦否認此為原告原先約定之款式。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原告收到5月11日的電子郵件無意見仍付款,顯有誤會,蓋原告已於5月9日交付支票。否則被告億國公司豈會輕易出貨?反而是億國公司取得支票後,有恃無恐企圖以存貨矇混過關,才會出貨後未隨貨附上任何出貨單明細,而欲以此電子郵件之附檔文件矇混過關。茲提出原告公司101年5月9日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參見原證9號),表示起訴狀附表編號2、3、4之支票為101年5月9日開出,足證當日已於簽約時一併交付被告許文彬,輔以被告5月11日即同意出貨,更可間接證明被告億國公司已取得支票始敢大量出貨。故雖原證4號之合約未押日期,許文彬簽收上述支票亦未押日期,但確實是101年5月9日簽立並交付上述支票無疑。
(十二)被告洪貴枝為被告晶輝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億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文彬之配偶。被告洪貴枝明知原告所販售商品係向被告億國公司販入並經授權販賣,且更換吊牌亦為原告與被告億國公司間之約定,並無任何侵害商標權之事實,竟以刑事誣告方式對原告及加盟店、經銷店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加盟及經銷之推展,不僅原先投入之廣告、行銷費用無法回收,甚至已加盟之加盟主亦因此提出退款要求(另案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審理),致原告公司有形之收入損失及無形的商譽之損失甚鉅。而被告洪貴枝之誣告行為退步言縱無故意(伊辯稱誤以為換吊牌即違反商標法,顯然臨訟狡辯之詞),亦有過失,而其行為致原告公司有上述損害,亦有因果關係,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其求償。
又被告洪貴枝為晶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貴枝以晶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誣告原告公司侵害晶輝公司所有之商標man's shop、zoboo及圖形等四個商標,客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行為,則被告晶輝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
(十三)被告億國公司於101年12月3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宅配收執聯記載寄件人為「晶輝企業有限公司」,又被告億國公司於101年9月26日答辯㈡狀所附證物7電子郵件文末記載洪貴枝任職於被告億國通路業務部,上開事證足以證明晶輝公司負責人洪貴枝明知原告所販售商品係向被告億國公司販入並經授權販賣,且更換吊牌亦為原告與被告億國公司間之約定,並無任何侵害商標權之事實,竟誣告原告及加盟、經銷店販賣仿冒品,違反商標法,致原告公司有形之收入損失及無形的商譽之損失甚鉅。
(十四)被告許文彬、洪貴枝均辯稱許文彬不知洪貴枝對原告大頭文字提出侵害商標告訴,惟查,101年10月09日蘋果日報報載:「億國老闆許文彬說:『大頭買貨不付錢還賣給加盟店,就是詐欺行為。』他說,曾要求大頭文字更換該批服飾原本的吊牌與領標,但大頭沒換領標,仍留有億國商標就販售,因此另告違反《商標法》。」足證被告許文彬與被告洪貴枝就提出侵害商標告訴乙節,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洪貴枝同時為晶輝公司負責人並任職億國通路業務部,許文彬為洪貴枝配偶,又為億國公司負責人,所辯不知情云云,殊難採信。
(十五)又被告許文彬與被告洪貴枝既為枕邊配偶,每日朝夕相處,被告許文彬對於洪貴枝誣告原告公司違反商標法乙節,豈能諉為不知,被告許文彬明知原告所販售商品係向億國公司販入,有權對外銷售,竟仍任由被告洪貴枝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傷害原告商譽至鉅,渠等之間難認無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洪貴枝辯稱許文彬不知道伊提刑事告訴云云,顯屬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貴枝與許文彬於本案中處處擔任關鍵助力之角色,當洪貴枝一方擔任刑事訴訟行為之發動角色時、另一方許文彬即擔當民事訴訟行為之反訴角色,其等以事前合謀、事後分工之縝密計畫而與許文彬為上開証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許文彬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洪貴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許文彬為億國公司之負責人、洪貴枝為晶輝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億國公司、晶輝公司亦應連帶負責,故上述二公司及二負責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承攬大○公司之大○理想家工地房屋地板鋪設工程,因而向裕○公司購買系爭磁磚,因部分系爭磁磚發生變色瑕疵,承購戶已向大○公司索賠,而大○公司則轉向上訴人索賠,有勘驗筆錄、鑑定報告及證人林○明之證嘗可稽,損害既已發生,承購戶或大○公司又未放棄求償,殊不能以上訴人迄未對大○公司為賠償,遽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縱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原審本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乃竟捨此不由,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為何,即駁回其請求,不免速斷。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上述侵權行為蒙受之損失,造成原告公司即將宣告停業而整頓,並已資遣大部分員工,客觀上難以明確舉證計算所受損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認損害數額,爰聲請鈞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迄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證據方法。
(十七)被告許文彬明知該批服飾為被告億國公司授權原告公司對外零售,且因兩造對於出貨內容有爭執,原告始未付貨款,為民事紛爭無涉作欺,乃被告許文彬竟公然散布原告大頭文字違反商標法、詐欺等不實責訊於媒體、網路(原證10),侵害原告大頭文字之商譽至鉅,導致原告之經銷店、加盟店終止合約,損失經銷加盟金(原證11),原告參與之加盟展被迫提前三天撤櫃,損失裝漬費用及難以估計的商機(原證12)。
(十八)又被告許文彬、洪貴枝分別以原告未付貨款、賣仿冒品侵害商標權為由,於101年6月間惡意查和原告大頭文字及所屬加盟店之商品,致原告公司銷售據點、加盟店均暫停營業,致原告營收損失甚鉅。以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函覆之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3,079,539元計算,平均月營收為256,628元,若以每月營收25萬元計,迄今原告之營業收入所失利益估計至少超過250萬元。
(十九)又被告許文彬、洪貴枝分別以原告未付貨款、賣仿冒品侵害商標權為由,於101年6月間惡意查扣原告公司及所屬加盟店之商品,致原告公司銷售據點、加盟店均暫停營業,原告受有營收之損失。又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各店無法繼續營業,原告於各門市、加盟店裝潢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均成為原告之損失。原告公司台南市青年門市裝潢施工支出506,500元、台南市FOCUS百貨三樓專櫃裝潢施工202,800元、高雄市夢時代百貨四樓專櫃裝潢施工支出531,400元、桃園加盟店裝潢施工支出323,100元,此有廠商出具之客戶裝潢訂購單影本四紙可稽,合計1,563,800元,此可作為原告商譽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依據。又原告於102年5月30日民事準備㈢狀所提原證11終止合約同意書,載明原定加盟之訴外人揚羿範因原告公司遭被告晶輝公司、億國公司扣押財產、商品,而與原告終止加盟合約,致原告應退還已收之加盟金180,000元,亦為本件原告具體損失。
二、被告億國公司則以: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緣被告億國公司原本即於網路平台上販售服飾商品,在每個不同之網路交易平台上,皆有不同之促銷活動,且被告億國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在臺南FOCUS百貨公司八樓進行特賣會事宜(檔期為101年5月l日至101年6月3日),原告公司執行長許治平(現已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到被告之特賣會場巡視,並充分了解被告公司特賣商品、材質均屬斷色、斷碼之服飾商品,當時臺南FOCUS百貨公司樓管人員、從業人員多位亦在現場,對特賣會場特賣商品知悉甚詳。故被告與原告雖有洽談合作事宜,但未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二頁第二點所稱:「暫不改標籤,只換吊牌,直接在原告通路銷售,雙方通路亦不為價格競爭」等約定,且兩造所簽訂之合作條約(即原證2號)亦無前述約定內容,可知原告陳述「約定暫不改標籤,只換吊牌,直接在原告通路銷售,雙方通路亦不為價格競爭」等語,皆非事實,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不改領牌商標只換吊牌之情事,原告逕自更換吊牌並將原吊牌丟棄致衍生權利瑕疵(商標權爭議),皆係原告曲解雙方合作條件。
(三)被告億國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作條約(即原證2號),被告億國公司即於101年5月2日出貨1,972件,101年5月4日出貨1,413件,均屬第一批貨,皆有宅配單號,被告億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以手機Line傳送給原告公司執行長許治平,並同時通知如果商品數量有問題,請在三日內告知(被證一),原告於到貨後,並無不足272件之問題,亦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二頁第四點所稱:「經原告通知,被告告知會於第二批到貨實補足」之情事,故被告第一批貨品並未給付遲延。
(四)另第二批貨品為6,000件,因101年5月12日適逢週六,故被告億國公司寄出之到貨日為101年5月14日(星期一),前述情事,被告億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11日(星期五)亦用手機Line及e-mail傳送給原告公司執行長許治平,寄出6,000件商品,訂於101年5月14日星期一到貨,請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之前告知商品是否有問題,含不良品部分(被證二),且上述之聯繫,因原告遲遲未通知被告有何異樣,被告億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11日下午2點07分告知原告公司執行長許治平,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聯繫窗口為被告公司林小姐,可與其聯絡(被證三),故被告億國公司並無未交付正確貨品之情事,為此,謹提出被證四、被證五為憑。綜上所陳,原告分別主張給付遲延及權利瑕疵而解除契約暨回復原狀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五)原告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億國公司訂購服飾乙批共3,385(參見被證四),被告億國公司已於101年5月2日、4日交付,嗣後原告復又向被告億國公司訂購服飾,被告於101年5月1日將服飾品名規格、數量共6,000件之明細(參見被證五)以電子郵件(被證六)寄送與原告,並請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1年7月8日、8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486,600元支票2紙以支付貨款,該6,000件服飾已於101年5月14日交付,而原告亦依約簽發、交付支票,足見,兩造被證五所示服飾6,000件之品名規格、數量,均已達成合意,至為灼然。
(六)原告指稱被告億國公司所交付之服飾6,000件,其中4,900件樣式不符,惟被告億國公司於101年5月11日以手機line傳送給原告公司執行長許治平,表示6,000件商品將於101年5月14日星期一到貨,請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之前告知商品是否有問題,含不良品部分(參見被證二),及於101年5月11日、23日以電子郵件多次主動將上情傳送給原告公司(被證七),然原告遲至101年5月23日始反映樣式不符,但未告知商品哪些有不符,亦不提供寄錯商品明細(參見被證七),若被告億國公司所交付之服飾6,000件,其中4,900件樣式不符,何以原告遲至101年5月23日被告多次催促才始反映?既然樣式不符,為何原告收貨後立即將被告億國公司吊牌更換為原告公司吊牌?又將4,900件樣式不符之服飾中的1,500件加以賤賣(參見鈞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不留下證據?再者,經比對第一次訂購明細(參見被證四)及第二次訂購明細(參見被證五),第一次訂購明細之服飾款式較第二次訂購明細之服飾款式,僅多出「10lP013lXL型男簡約風短袖POLO衫(Pol31)」、「101P01310L型男簡約風短袖POLO衫(Pol31)」、「10lP01310M型男簡約風短袖POLO衫(Pol31)」、「101PO1312L型男簡約風短袖POLO衫(Pol31)」、「10lP01313L型男簡約風短袖POLO衫(Pol31)」、「10lP01314L型男簡約風短袖POLO衫(P0131)」、「10lP01650L復古普普風短袖POLO衫(P0165)」、「10lP01650M復古普普風短袖POLO衫(P0165)」、「10lP0165XL復古普普風短袖POLO衫(P0165)」、「110W00640F」、rl25W0064lF」、rl27W00642F」等3款服飾(Pol31,及P0165,W0064,同款不同色,不同尺寸(參見被證四倒數第2頁倒數第8行以降),若被告億國公司所交付之服飾6,000件,其中4,900件樣式不符,難道該4,900件集中在3款服飾?實令人匪夷所思,足見原告所指實屬子虛。
(七)晶輝公司擁有「Man's shop」商標之專用權,且兩造從未約定原告得更改「吊牌」,原告即使要更改被告「吊牌」上所載售價,亦不得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然原告更換之吊牌,其上載有「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字樣(被證八),使消費者誤認「Man's Shop」係原告公司之商標、品牌,原告公司確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八)末查,原告公司違反商標法案件,現為司法機關偵辦中。據了解,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鄭安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聲稱原告公司早在4月份已無法支付任何款項,但許治平卻向被告億國公司下大量訂單並開立支票,嗣後在支票兌現前故意假藉名目拖延並且找藉口跳票,懇請鈞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設臺南市○○路○○號)函查原告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之退票紀錄,以明事實。
(九)原告指摘「原證五第7-8頁,兩造在討論網站上同樣的衣服只賣280元,被告解釋那是次級品,顯示兩造就衣服的售價是有約定的,原告認為根本沒有次級品」云云,惟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公平交易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億國公司就衣服的售價並未與原告有所約定,況且,兩造之契約就衣服的售價並未有所約定(參見原證二、四),原告所指,實屬無稽。此外,原告向被告億國公司採購之服飾係全棉,至於被告億國公司網站上同款式的服飾並非全棉,而是混有20%聚酯纖維(被證九,即原證五第8頁),原告公司認為根本沒有次級品,恐有誤會。
(十)晶輝公司擁有「Man's Shop」商標之專用權,為避免消費者誤認品牌「Man's Shop」是原告所有的,故而被告億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彬於鈞院101年12月4日到庭證稱陳稱「當時兩造約定是領標及吊牌要一起改掉,避免造成市場的混淆。」,此正與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王伶綉於鈞院
101 年12月4日到庭證稱「(剪吊牌的理由?)原衣服吊牌是man's shop,沒剪的話會讓客人奇怪說為何在大頭文字可以買到男人幫的商品。」等語,若合符節。然而,若只剪吊牌而不剪領標,消費者仍會誤認品牌「Man's Shop」是原告所有的,從而,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王伶綉於鈞院101年12月4日到庭證稱「(挑貨時是否有談到商品吊牌的問題?)有,有說一定要剪吊牌,換上原告的吊牌。領標及吊牌是否同時處理我就不記得了。」實屬避重就輕,委無可採。
(十一)原告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億國公司訂購服飾乙批共3,385件(參見被證四),被告已於101年5月2日、4日交付,原告稱數量有短少127件,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億國公司反映,反而繼續訂購6,000件(參見原告起訴狀第l頁),足見,原告所稱第1次合約訂貨數量有短少127件云云,應屬虛假。至於第2次合約訂貨6,000件部分,被告億國公司於
101 年5月1日將服飾品名規格、數量共6,000件之明細(參見被證五)以電子郵件(參見被證六)寄送與原告,並請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1年7月8日、101年8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486,600元支票2紙以支付貨款,該6,000件服飾已於101年5月14日交付,而原告亦依約簽發、交付支票,足見,兩造就被證五所示服飾6,000件之品名規格、數量,均已達成合意。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王伶綉固於鈞院101年12月4日到庭證稱「第二次合約到貨時我們也是拿原證二來核對,因為品項有一些是一樣的,被證五的明細表我沒有看過。」等語,然原證二所示之品項共計768項,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王綉伶如何能確認各品項各訂購多少件?送貨件數係多於或少於訂購件數?且訂購件數總計達6,000件?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王伶綉所證,實屬子虛。
(十二)原告公司指稱因101年6月間遭被告億國公司提出違反商標法及假扣押之後,伊公司始無法正常營業及停止營業云云,惟原告公司於另案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87號事件陳稱「頭威爾流行商行法定代理人有借款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無法依約清償,故將契約的權利義務移轉給頭威爾流行商行。雙方間訂有簽立清償借款契約,約定以原告公司之部分商品及契約附權利(日前已經出貨包含寄賣折帳所得)由頭威爾流行商行收取來藉此抵償借款。」等語(參見被證十),基此,加盟商為加盟原告公司(被證十二),而應給付與原告公司之裝潢費,亦經原告公司指示於101年4月間給付與訴外人頭威爾流行商行(被證十三),足見,原告公司於101年4月之前,業已將加盟契約權利轉讓與訴外人頭威爾流行商行,原告公司無法正常營業及停止營業,與其遭被告億國公司違反商標法及假扣押無關。況且,原告公司遭被告億國公司假扣押之金額僅1,586,770元(被證十一),原告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豈會因此即無法正常營業及停止營業?再者,原告公司遭被告億國公司假扣押其金融帳戶,其時為101年7月4日(被證十四),然原告公司之支票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依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1年12月20日函所示,於101年6月8日即有退票之情(被證十五),益證,原告公司無法正常營業及停止營業,與其遭被告億國公司提出違反商標法及假扣押無關,洵堪認定。
三、被告許文彬則以: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許文彬與洪貴枝雖係夫妻,但在洪貴枝對原告等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前並不知情。又被告許文彬在接受蘋果日報的訪問時,只是將兩造爭執的經過告訴記者,但不記得有說過「大頭買貨不付錢還賣給加盟店就是詐欺行為」這句話。被告在見到報紙後也覺得奇怪。
四、被告洪貴枝、晶輝公司則以: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原告有侵害被告晶輝公司商標權之事實,因為原告在標有
晶輝公司的man's shop、zoboo及圖形等四個商標的衣物上,掛上原告公司的吊牌,已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故洪貴枝、晶輝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違反商標法的告訴,被告洪貴枝、晶輝公司並無誣告。被告許文彬與洪貴枝雖係夫妻,但在洪貴枝對原告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前並不知情。
叁、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億國公司:
(一)聲明:⒈反訴被告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頭文字公司)應
給付反訴原告1,586,7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基於反訴原告在本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反訴原告業已依合作契約(即原證2號)及買賣契約(即原證4號)交付如被證四、被證五第一、二批貨所有出貨之明細品項、數量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卻惡意讓第一筆票款542,430元跳票,顯無繼續履行票款之意思。另第二批服飾6,000件之價金1,044,340元亦分文未付。為此,反訴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6,770元。
二、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
(一)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反訴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反訴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貨物雖無太大問題(仍有少部分不
足及錯誤),但由於反訴原告交付第二批貨品有大大錯誤,並於同一百貨公司賤賣同一商品,且教唆反訴原告負責人許文彬之妻洪貴枝誣告反訴被告違反商標法,已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
⒉反訴被告均主張票據關係之原因抗辯,主張對第一張支票
票款以前述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行使抵銷權,第二、三張支票票款主張反訴原告未盡給付義務,主張無需對待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給付不能之225條第2項認繼續履行對反訴原告無利益,而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並可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退步言,若法院認反訴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反訴被告亦主
張民法第227條之2已發生情事變更(包括反訴原告故意以每件100元低價求售、濫行檢舉反訴被告違反商標權等事),請求減少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億國公司購買「男人幫」man's shop服飾兩批,第一批服飾3,385件,價金542,43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簽發101年6月8日之支票支付;第二批服飾6,000件(下稱系爭商品),價金1,044,34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71,140元、486,600元、486,600元之支票三紙支付,目前價金1,586,770元全未支付。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收受系爭商品後,將原吊牌更換為「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吊牌。
三、被告晶輝公司以系爭商品為晶輝公司製造,其上有晶輝公司之註冊商標man's shop、zoboo及圖形,但卻吊掛原告即反訴被告「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吊牌,造成消費者混淆,已侵害被告晶輝公司之商標權,乃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搜索大頭文字公司桃園店、臺南健康店、FOCUS百貨、青年店等店。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主張被告洪貴枝、許文彬以刑事誣告大頭文字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億國公司、晶輝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彬在蘋果日報訪問時說:「大頭買貨不付錢,還賣給加盟店就是詐欺。」毀謗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許文彬、洪貴枝誣告原告詐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億國通路公司、晶輝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晶輝公司抗辯,原告大頭文字公司於本院102年4月16日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時,關於本訴部分僅涉及被告洪貴枝、許文彬是否誣告大頭文字公司違反商標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億國通路公司、晶輝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許文彬有無在蘋果日報訪問時毀謗原告,被告許文彬、洪貴枝有無誣告原告詐欺,並不在上開爭點之範圍內,原告追加該部分請求,程序上為不合法,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大頭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1,586,770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大頭文字公司主張被告洪貴枝、許文彬以刑事誣告大頭文字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億國通公司、晶輝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洪貴枝、許文彬明知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係
向被告億國公司販入並經授權販賣,且更換吊牌亦為原告與被告億國公司間之約定,並無任何侵害商標權之事實,竟以刑事誣告方式對原告及加盟店、經銷店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法行使告訴權,縱經查證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嫌疑,倘不能證明有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亦難單憑被告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推論告訴人係濫行訴訟,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⒊查被告洪貴枝為晶輝公司負責人,晶輝公司以系爭商品為
晶輝公司製造,其上有晶輝公司之註冊商標man's shop、zoboo及圖形,但卻吊掛原告「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吊牌,造成消費者混淆,已侵害被告晶輝公司之商標權,乃對原告大頭文字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搜索大頭文字公司桃園店、臺南健康店、FOCUS百貨、青年店等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且查:
⑴按晶輝公司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
原告將系爭商品上之吊牌更換為原告公司所有之「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此有原告102年10月4日提出已更換吊牌已更換吊牌之服飾一件及被證八號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在卷可按。
⑵雖原告主張是被告億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文彬要求原
告更換吊牌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王伶綉作證。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營運部經理王伶綉到庭證稱:「公司出售的衣服是我與許治平去挑選。當時許治平是執行長。(問:是否曾與許治平一同去被告公司挑選貨物?)有,4月左右去挑過一次,還記得當時挑的商品圖案,我們有記錄,我寫好後交給被告公司法代許文彬,方便他出貨。…(問:挑貨時是否有談到商品吊牌的問題?)有,有說一定要剪吊牌,換上原告的吊牌。領標及吊牌是否同時處理我就不記得了。(問:剪吊牌的理由?)原衣服吊牌是man's shop,沒剪的話會讓客人奇怪說為何在大頭文字可以買到男人幫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然查,證人王伶綉受僱於原告,係原告之員工,本難期其立場中立,其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查被告億國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商品,除了在吊牌標明「男人幫、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之售後服務卡外,另在領標部分繡有man's shop及圖形,此有被告億國公司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服飾兩件在卷可按,原告在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卷之億國公司售出服飾,領標亦同樣標示晶輝公司之商標「man'sshop及圖形」。故證人王伶綉證稱被告許文彬要求原告更換吊牌的理由係為了「不讓客人在大頭文字可以買到男人幫的商品而感覺奇怪」之理由即不成立,蓋系爭商品剪除了晶輝公司吊牌後,但領標上同樣繡有「man'sshop及圖形」,再換上原告公司的吊牌,吊牌與領標還是不相符,客人同樣會因為「在大頭文字可以買到男人幫商品」而感覺奇怪,故如果被告許文彬以此為由要求原告要更換吊牌,為何沒有要求領標也同時更換?是被告辯稱「當時的約定是領標及吊牌要一起改掉,或是兩個都不要改,避免造成市場的混淆。」較符合常情,證人之上開證詞並無足採。
⑶綜上所陳,被告洪貴枝、晶輝公司雖向警察機關提出告
訴,主張原告在其晶輝公司之系爭商品上,遭原告更換為「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吊牌,並無任何虛構之處,且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自即得依法行使告訴權,難認有何誣指他人犯罪情事;至於該事實是否違反商標法,將由偵查機關認定,縱使嗣後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認有誣指他人犯罪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貴枝、許文彬有誣指原告違反商標法,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許文彬、洪貴枝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另以被告億國公司、晶輝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洪貴枝、許文彬以刑事誣告大頭
文字公司違反商標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億國公司、晶輝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彬在蘋果日報訪問時說:「大頭買貨不付錢,還賣給加盟店就是詐欺。」毀謗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許文彬、洪貴枝誣告原告詐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億國公司、晶輝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億國公司抗辯,原告大頭文字公司於本院102年4月16日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時,關於本訴部分僅涉及被告洪貴枝、許文彬是否誣告大頭文字公司違反商標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億國通路公司、晶輝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許文彬有無在蘋果日報訪問時毀謗原告,被告許文彬、洪貴枝有無誣告原告詐欺,並不在上開爭點之範圍內,原告追加該部分請求,程序上為不合法,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
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⒉查本院102年4月16日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㈠
第235頁)時,關於本訴部分僅涉及被告洪貴枝、許文彬是否誣告原告大頭文字公司違反商標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億國通路公司、晶輝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許文彬有無在蘋果日報訪問時毀謗原告,被告許文彬、洪貴枝有無誣告原告詐欺,並不在上開爭點之範圍內,此有筆錄足按。原告遲至102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主張被告尚有誣告原告詐欺、毀謗原告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5-13頁),雖有擅自擴張爭點範圍之情事。惟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彬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另在受蘋果日報訪問時,稱:「大頭買貨不付錢,還賣給加盟店就是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核屬追加新訴訟標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前開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訴之訴訟標的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追加既係合法,原告再擴張爭點範圍,亦應為法之所許。故被告億國公司抗辯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本文規定,尚有誤會,原告上開請求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彬、洪貴枝誣指原告詐欺,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億國通路公司、晶輝公司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文彬、洪貴枝否認有何誣指原告犯詐欺罪之事實,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對被告許文彬、洪貴枝有何誣告詐欺之事實未為主張及舉證,不能證明其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被告許文彬、洪貴枝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另以被告億國公司、晶輝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⒋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彬在蘋果日報訪問時說:「大頭
買貨不付錢,還賣給加盟店就是詐欺。」毀謗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查原告向被告億國公司購買「男人幫」man's shop服飾
兩批,第一批服飾3,385件,價金542,430元,第二批服飾6,000件,價金1,044,340元,目前價金1,586,770元全未支付,惟原告已將購得之上開商品改掛「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吊牌,出售予加盟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被告許文彬確實在蘋果日報訪問時向記者說:「大頭買貨不付錢,還賣給加盟店。」等情,該事實之陳述並無任何虛偽之處。至於被告許文彬因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已一年餘,仍未收到原告之貨款,主觀認為原告有詐欺之嫌,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⑶綜上所述,被告許文彬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說:「
大頭買貨不付錢,還賣給加盟店」等情係屬事實,就評論部分亦屬合理善意之意見表達,且其主觀上亦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被告許文彬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另以被告億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億國公司、許文彬、晶輝公司、洪貴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08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億國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1,586,77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於101年5月間,向反訴原告億國公司購買「男人幫」man's shop服飾兩批,第一批服飾3,385件,價金542,430元,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簽發101年6月8日之支票支付;第二批服飾6,000件,價金1,044,34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71,140元、486,600元、486,600元之支票三紙支付,目前價金1,586,770元全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反訴原告億國公司依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586,770元及利息,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反訴被告大頭文字主張,反訴被告億國公司未交付正確貨
品部分,因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不為給付,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254條及255條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云云。經查:
⑴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主張其於101年5月間,向反訴原
告億國公司購買「男人幫」man's shop服飾,第一批服飾3,385件,價金542,430元,反訴原告在101年5月2日出貨1,972件,101年5月4日出貨1,413件,已依契約約定交付3,385件服飾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則抗辯反訴原告只於101年5月2日到貨1,789件、101年5月5日到貨1,324件,共3,113件,不足272件,其明細如原證3明細表等語。
⑵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2日出貨1,972件,101年5
月4日出貨1,413件云云,並提出反訴原告億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彬以手機Line傳送給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執行長許治平內容:「5/2出貨1972件,5/4出貨1413件,共計3385件,你所給我的第一張支票已出完,若數量有問題請在三日內告知我方;待收到你星期一要寄的第二張支票;會再出貨(商品已準備好)給貴公司!」,及反訴原告億國公司出貨明細表及託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172-182頁)。然查,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億國公司負責人許文彬雖在手機Line上,向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稱已寄服飾1,972 件、1,413件,及提出送貨單為證,然查該Line之內容為許文彬個人片面所發,是否確實交貨3,385件,上開Line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又反訴原告億國公司送貨予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之貨物,雖有託運單據在卷,並經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員工之簽收,然該託運單據上並無託運服飾件數之記載,且衡情反訴被告在簽收後,拆箱後逐一清點之前,亦未能確認反訴原告寄送之服飾是否有欠缺,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億國公司已送足3,385件之衣物,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送貨送足3,385件之服飾予反訴被告,其主張自無可採;反訴被告抗辯稱第一批貨物僅收受3,113件,不足272件,應可採信。
⑶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又主張,兩造間之第二批貨品,
不足兩造所約定之6,000件,僅有5,358件,且其中有4,900件之樣式不符,經反訴被告催告後仍不為給付云云。然查:
①反訴原告億國公司主張,兩造間第二批貨品為6,000
件,因101年5月12日適逢週六,故反訴原告億國公司寄出之到貨日為為101年5月14日,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彬於101年5月11日亦手機Line及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執行長許治平,告知已寄出6,000件商品,請反訴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之前告知商品是否有問題,並提出該LINE翻拍照片及電子郵件影本,及反訴原告億國公司出貨明細表及託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第183-200頁)。然查,反訴原告億國公司負責人許文彬雖在手機Line上及以電子郵件向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稱已寄服飾6,000件,及提出送貨單為證,然查該Line、電子郵件之內容為許文彬個人片面所發,是否確實交貨6,000件,上開Line、電子郵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又反訴原告億國公司送貨予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之貨物,雖有託運單據在卷,並經反訴被告公司員工之簽收,然該託運單據上並無託運服飾件數之記載,且衡情反訴被告在簽收後,拆箱後逐一清點之前,亦未能確認反訴原告寄送之服飾是否有欠缺,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億國公司已送足6,000件之衣物,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送貨送足6,000件之服飾予反訴被告,其主張為無可採;反訴被告抗辯稱第二批貨物僅收受5,358件,不足642件,應可認定為真正。
②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又主張,反訴原告億國公司第
二批所交付之5,358件服飾,其中有4,900件與反訴被告所訂之款式不符,顯有瑕疵,經反訴被告催告後仍未交付正確貨品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王伶綉、許治平為證。證人即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營運部經理王伶綉到庭證稱:「(問:是否曾與許治平一同去被告公司挑選貨物?)有,4月左右去挑過一次,還記得當時挑的商品圖案,我們有記錄,我寫好後交給被告公司法代許文彬,方便他出貨。(問:是否記得當時挑的數量及價格?)不記得,因為很多。(問:是否知道兩造間的買賣契約內容?)我不知道。…(問:
第二次送貨時有數量品項不符的情形?)有,我們發現貨品的圖案與之前訂的都不一樣,數量也是有的多,有的少。(問:第二次貨物送到時,是同時拆吊牌並換成原告吊牌?)是,我們有三四人一起做,會有人點數量,有的人剪吊牌,有的人換吊牌,最後清點時才知道總數量。(問:剪、換吊牌時沒有發現有些貨物的項目不對?)因為大家做的事不一樣,負責清點及剪吊牌的人不是負責挑選的,所以不知道我們挑的項目。…(問:是依何事認為第二次訂單的送貨品項不符數量也有少?)品項不符是因那些衣服不是當初所選的,數量不符是因我們訂購都是5或10件,送來的不是5或10件就表示有問題。第一次合約到貨時我們有拿原證二的明細表逐一清點,第二次合約到貨時我們也是拿原證二來核對,因為品項有一些是一樣的,被證五的明細表我沒有看過。(提示證人原證二,問:為何原證二上所訂的數量不一定都是5或10件?)5或10件是我們固定訂貨的數量,但有特殊的尺寸,我們就看實際上有多少貨就訂多少,訂特別多的是中間尺寸。」等語;另證人即反訴被告公司原執行長許治平到庭證稱:「(問:是否曾去被告公司挑貨?有,我與王伶綉一起去,許文彬拿了一個厚紙板,要我們把要的貨號寫上去,還有數量也寫上去,因為那天我們還有與許文彬一起吃飯,我本來想影印厚紙板,但許文彬說不用,他會再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當時我們採購的是9,385件,金額是1,515,630元。那時許文彬在FOCUS百貨有特賣場,他把在特賣場賣100元的衣服以160元賣給我,還一直要我把支票交給他。
(問:後來為何決定將貨品分成兩次契約?)我們原不想採購這麼多的貨,想先以54萬來作為前期的合作,許文彬就想盡辦法說服我買這麼多,才出現第二次合約,就是把第一次沒有買足的部分買足。款式只有我們一開始挑的那幾款。…(問:目前原告是否留有原始的訂貨記錄?)在許文彬手上。(提示被證六電子郵件,問:是否有收到該郵件?有無看到該郵件所附附件?)我們當時都是以電話聯絡,雖有收到這郵件,但我沒有點進去看。當時我們還在洽談,也還沒確定第二次的訂貨,他還在說服我,但就寄了這樣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2-154頁)。
③按證人王伶綉、許治平為被告大頭文字公司之營運部
經理及法定代理人,立場難期中立,其證詞是否可採,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經查:
Ⅰ反訴原告億國公司於101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附檔
送達兩造第二次服飾買賣之明細,內容謂:「大頭,請見附檔,一共是973,200元,麻請開7/8及8/8的支票,若你不開立發票,麻煩你不要開抬頭,支票開7/8及8/8,金額均是486,600元,明天(5/2)我還在台南,你可以把支票拿給我。」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六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而被證六電子郵件之附檔即被證五號6,000件服飾之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6-107頁),此經反訴原告陳明在卷。
Π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治平雖不爭執有收到上開電
子郵件,惟辯稱其未將附檔打開來看,且不能證明附件六的附檔就是附件五的明細表云云。然查,依證人許治平之證詞,其與王伶綉至反訴原告處挑選服飾時,許文彬即稱會再以電子郵件將購貨明細寄給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自然會在送貨及反訴被告交付支票之前,將買賣服飾之明細提供予反訴被告確認,而反訴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反訴原告被證六的電子郵件,該郵件夾有附檔,檔名為「大頭文字訂單」,信件內容是請反訴被告看附檔及付款,該信件及附檔應係兩造間第二次買賣之名細無誤。雖反訴被告又辯稱,無證據可證明該被證六的附件打開後為被證五明細表云云。惟反訴原告早將該電子郵件及附檔寄給反訴被告,若該附檔與反訴原告提出於法院者不同,反訴被告自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惟反訴被告於迄未提出其他不同於被證五之明細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可採。綜上所陳,反訴被告在收受被證六電子郵件後無異議而簽發支票交付反訴原告,足認該被證五明細確為兩造第二次買賣衣物之明細無誤,證人許治平證稱第二次簽約只是第一次同款項增加數量,第二次買賣無明細云云即無可採。
Ⅱ再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第二次所送之服飾
5,358件其中有4,900件是送錯款式的,惟兩造間第二次買賣之6,000件衣服,反訴原告送了哪5,358件,送錯的是哪4,900件,反訴被告均未能主張,僅泛稱是送錯的、非反訴被告所訂購之衣物,其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按證人王伶綉雖證稱第二次送貨時有品項與之前其前往反訴原告公司挑選的都不一樣,數量也是有的多、有的少云云。惟證人王伶綉自承不記得前往反訴原告公司所挑貨物之數量及價格,也不知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未曾拿被證五之明細表逐一核對衣物之種類及數量,則兩造間買賣之明細、數量為何,證人既未曾參與,反訴原告有無依約送貨,證人王伶綉難以證明。故證人王伶綉證稱其清點衣物與其所挑選的不一等情,難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定。
Ⅲ又查,反訴被告主張原告將服飾送錯,是將手邊存
貨全數送至反訴被告公司,惟由反訴原告已將買賣明細送達反訴被告供其確認,則反訴原告以此意圖矇混過關之可能即微乎其微,蓋反訴被告手上有明細可供逐一查對,反訴原告送錯八成以上之服飾,豈有可能不被查覺。再查,反訴被告雖稱反訴原告所送之衣物是錯誤的款式,但仍將原man's shop吊牌剪除,更換為反訴被告的「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吊牌,並將除了反訴原告假扣押的3,400件以外,其餘的1,500件賣掉,此經反訴被告承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1頁),顯然已承認該批貨物,否則豈有處分該批貨物之理。證人許治平、王伶綉之證詞均無可採,反訴被告抗辯稱反訴原告交付之服飾有款式錯誤之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⑷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之兩批服飾,第一批交付
3,113件,少272件,第二批交付5,358件,少642件已如前述,確實有數量不足之情事,惟並無反訴被告主張其中4,900件有款式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應可認定。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二批服飾買賣,第一批約定在101年5月5日前送達,第二批約定在
101 年5月12日送達,惟反訴原告少送272件、642件服飾,已屬給付遲延,反訴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已發律師函請反訴原告為補正,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訴原告迄未補正,反訴被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在該給付遲延之914件(272+642=914)服飾之範圍內解除,其餘8,471件服飾既已交付,且無證據證明有反訴被告所指款式錯誤之瑕疵,反訴被告主張該部分之貨物有未交付正確貨品之瑕疵,經催告而未補正,得解除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⒊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主張,反訴被告億國公司交付之服
飾為有權利瑕疵,致反訴被告涉犯商標法,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349、350、35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查本訴被告洪貴枝、晶輝公司對反訴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乃係指訴反訴被告在收受系爭商品之後,將原「man's shop」吊牌更換為反訴被告之吊牌而為販售行為,並非對系爭商品主張有何權利存在,反訴原告出售予反訴被告之系爭8,471件商品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可言。反訴被告以系爭商品有權利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已依約
交付服飾8,471件,反訴原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查兩造間之服飾買賣,原約定買賣件數為9385件,其中只有不到200件之POLO衫、襯衫,售價200元-280元不等,其餘均為售價160元之T恤。按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反訴被告者為POLO衫、襯衫,自應以每件160元之T恤價格計算價金。從而,反訴原告億國公司請求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355,360元(計算式:1608,471=1,355,360)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又主張,反訴原告出貨給反訴被告之T恤成本為160元,建議售價為590元,實際售價為500元,但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反應反訴原告在網路上竟賣一件280元,更惡劣的舉動為在反訴被告Fucus百貨公司3 樓專櫃樓上辦特賣會,將同一商品(多款T恤)以每件100元,低於反訴被告採購成品之價錢廉價促銷,足證反訴原告故意在反訴被告專櫃同一百貨公司樓上以低價促銷為不當競爭,又利用侵害商標權檢舉反訴被告,顯係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反訴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並以該償金額抵銷反訴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云云。惟查:
⒈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價格有約定不為競爭,並
提出原證五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治平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彬以Line傳遞訊息之翻拍照片為證;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查許文彬與許治平於上開Line訊息中,僅許治平貼圖詢問為何男人幫之服飾在拍賣網站上之價格為280元,許文彬則回答那是次級品,衣服不是純棉且又薄(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兩人間僅是就男人幫網路拍賣之服飾價格及材質為討論,未見有何約定系爭商品不為競爭之約定,反訴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反訴被告以此主張反訴原告有加害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並以此抵銷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又主張反訴原告利用侵害商標權檢舉反訴被告,亦有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情事。然查:
⑴被告洪貴枝、晶輝公司對反訴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
訴一節,反訴原告億國公司對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於反訴中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抵銷為無理由。
⑵又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
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本訴之被告洪貴枝、晶輝公司雖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主張反訴被告在晶輝公司之系爭商品上,更換為「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吊牌,並無任何虛構之處,且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自即得依法行使告訴權,此為訴訟權利之行使。而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彬雖與洪貴枝有夫妻關係,然反訴原告、洪貴枝、晶輝公司究竟為不同之人格,洪貴枝、晶輝公司對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非反訴原告提出告訴,難認反訴告有何加害給付可言。從而,反訴被告主張主張其對反訴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此與反訴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抵銷為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又主張,如反訴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反訴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已發生情事變更(包括反訴原告故意以每件100元低價求售、濫行檢舉反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情),請求法院減少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經查: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⒉關於反訴原告以每件100元之低價販賣與系爭商品同款之
衣物部分,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兩造間依法本不得合意商品之價格,各廠商應依照自身成本、經營環境及競爭策略,單獨決定商品價格。反訴原告在綜合考量後,單獨決定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系爭商品同款衣物,此為市場之公平競爭使然,對反訴被告而言,難認有何情事遽變,且對反訴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關於被告洪貴枝、晶輝公司對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
,該部分係反訴原告履約後,反訴被告另行更換系爭商品吊牌所發生,與兩造間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自無重新分配契約當事人之損失可言。
⒋從而,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減少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在1,355,360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買賣價金由反訴被告簽發101年6月8日、101年7月8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15日之支票以為支付,自係以上開日期為清償期,反訴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僅請求101年8月7日反訴狀繕本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起(按反訴原告自行送達反訴狀繕本,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反訴被告尚未收受起訴狀繕本,惟反訴原告既已當庭告知反訴被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應以當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附此說明)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大頭文字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6,77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億國公司請求反訴被告大頭文字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355,36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