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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黃煌文被 告 洪品琇

林適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適民、洪品琇間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以玉地普字第○二六○一○號收件、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就上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適民應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以玉地普字第○二六○一○號收件、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原為:「被告林適民、洪品琇間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被告林適民、洪品琇於100年10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品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託行為部分:⒈訴外人泰易豐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洪品琇與

訴外人林隆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99年5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俟後訴外人泰易豐有限公司又於100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洪品琇與訴外人林隆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10,000,000元之借款契約,約定在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在10,000,000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動用。詎泰易豐有限公司與被告洪品琇就上開借款自100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10,741,040元仍未清償,經原告主張借款到期,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1038號准許之,該支付命令業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

⒉原告於100年11月8日查調被告洪品琇財產時,發現其意圖

避免日後遭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竟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4日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適民,並於同日將該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予被告林適民。經查,被告為上開信託行為之際,依南區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有之責任財產雖包含土地2筆計3,105,900元、投資額3筆計3,310,000元,合計6,415,900元,然被告洪品琇對銀行之貸款及保證債務則尚有共計25,431,000元迄未清償,有100年10月24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料查詢單可稽,又被告洪品琇上開投資額中有一筆3,000,000元係投資泰易豐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自100年9月起已因營運困難,而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足見被告此3,000,000元部分之投資額,難認有何價值可言,則扣除該部分投資額後,被告洪品琇之責任財產顯不能滿足前開債權。從而,被告洪品琇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適民,確已使被告之責任財產減少,致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⒊為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2條第1項但書以及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林適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抵押權設定部分: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洪品琇於100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400,000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適民,以逃避原告之追索,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難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恐陷執行無實益之情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原告為向債務人求償,爰有確認上開抵押權無效之必要,且依民法第l13條、第242條、第243條但書規定,原告可代被告洪品琇請求被告林適民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⑵系爭抵押權既屬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登記,

被告2人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而原告為被告洪品琇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被告洪品琇怠於行使權利,而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無效,並代位被告洪品琇請求被告林適民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林適民於庭上供稱與被告洪品琇並不認識,而係透過

代書介紹而產生借貸關係的,依常理,借錢予不認識之人,如其願意提供擔保,必定是在抵押權設定完成,在出借人有所保障後,始願意撥匯款項給借款人,今被告林適民於100年6月17日與被告洪品琇簽訂借款契約2,000,000元,嗣後竟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實不合常理。又被告洪品琇向林適民借貸縱令屬實,上開債權發生時點為100年6月間,據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所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其設定系爭抵押之立約日為100年10月12日,故被告間顯係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始就該事先存在之債權設定抵押權,衡情兩者應無對價關係存在,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被告洪品誘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適民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⑵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時,被告除系

爭土地外,已無其他實益財產,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已使被告洪品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洪品琇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適民之無償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洵屬有據。

⑶次查,被告林適民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借貸2,000,000元

予被告洪品琇,然其匯款單僅有匯予被告洪品琇1,836,000元,其所稱借款金額與匯款金額顯不相符,故此筆匯款是否確為借款,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庭上供稱,對於被告洪品琇所交付擔保債權之支票已經提示,然並無兌現,並有退票理由單乙事,惟經原告調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泰易豐有限公司之票查資料,並無上開支票退票記錄,被告林適民所言顯然不實。而以被告林適民曾在金融機構工作過,熟悉法律與金融常識,依常理在被倒債之情形下即會發動訴追程序,惟林適民對於支票並無提示及訴追,顯見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請求被告林適民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以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⒈被告洪品琇與被告林適民間就系爭土地,於l00年10月12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適民應將系爭土地,在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於10

0年10月14日以信託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適民與被告洪品琇間就系爭土地

,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於100年10月12日以玉地普字第026000號收件,於100年10月14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⑵被告林適民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於100年10月12日以玉地普字第026000號收件,於100年10月14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⑴撤銷被告林適民與被告洪品琇間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於100年10月12日以玉地普字第026000號收件,於100年10月14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⑵被告林適民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於100年10月12日以玉地普字第026000號收件,於100年10月14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品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被告林適民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洪品琇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林適民借款2,000,000元,林適民先行交付164,000元,剩餘l,830,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嗣後洪品琇未於約定時間還款,林適民即向洪品琇提示本票及支票,洪品琇無力還款要求林適民暫緩軋票。洪品琇為擔保借款履行,提供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適民,並簽定信託契約,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抵押權權設定,均依法簽訂信託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經地政機關辦妥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洪品琇之系爭土地並未設定負擔予原告,洪品琇為擔保對林適民之借款債務履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予債權人即林適民並無不妥。

(二)原告指稱洪品琇自100年9月起已營運困難,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並無證據可證明,且洪品琇之泰易豐有限公司投資額3,000,000元,應以公司淨值估算,並非原告所稱無價值,況洪品琇投資該公司出資額與原告債權並無關聯,更與洪品琇積欠被告借款無關。原告稱洪品琇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待無疑議,惟連帶保證人為擔保自身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債務,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並未違背法令,亦無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被告借款給洪品琇有銀行匯款單據可證,並非原告所稱為無償行為。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其重點在於「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原告顯然曲解前開判例要旨。原告指稱「洪品琇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使洪品琇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該抵押權之設定非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038號支付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與保證資料查詢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所登記字第1010000457號函所負系爭土地信託與抵押登記資料、支票及本票影本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間之借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101年3月21日國世臨沂字第100000002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暨交易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5-43、49-50、56、65-75頁,本院調閱之100年度司促字卷第31038號卷),堪信為真實。

⒈訴外人泰易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洪品琇)於99

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洪品琇與訴外人林隆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9年5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後訴外人泰易豐有限公司又於100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洪品琇與訴外人林隆基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10,000,000元,約定在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在10,000,000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動用之消費借貸契約。詎訴外人泰易豐有限公司就上開兩筆借款自100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10,741,040元仍未清償,經原告主張借款到期,並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1038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泰易豐有限公司、林隆基及被告洪品琇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上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⒉被告林適民(甲方)於100年6月17日與被告洪品琇(乙方

)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甲方願貸與乙方2,000,000元,簽發同額本票擔保與同金額臺幣支票票據給甲方收執,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方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及提供契約書所載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給甲方。而乙方實際收受金額係已預留扣除辦理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設定所需繳納登記費、規費、代書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概由乙方連帶負擔,並依實際產生金額多退少補。乙方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乙方願依本債務約定期限、金額、利率如數清償。乙方如到期未能償付時,甲方得聲請執行不動產他項權利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並對不動產處分以償還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倘有不足時,乙方仍應負清償責任。在乙方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毋庸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且不問借據或其他債務憑證是否到期,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基此,訴外人泰易豐有限公司簽發票號為BA0000000、金額2,000,000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11日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支票1紙(由訴外人林隆基背書),被告洪品琇及訴外人林隆基則共同簽發票號767401、金額2,000,000元、發票日100年6月17日本票1紙,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為擔保擔保票號BA0000000支票之兌現,支票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不得一債兩償」,並由林隆基簽名其上等語。

⒊被告林適民於100年6月20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1,836,000元至被告洪品琇開立於玉山銀行仁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⒋被告洪品琇於100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2,4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適民(收件字號: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玉地普字第026000號),於100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於100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申請登記為被告林適民所有(收件字號: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玉地普字第026010號),於100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

⒌依100年11月7日調閱之南區國稅局財產清單資料,被告洪

品琇之財產合計有6,415,900元;又依100年10月24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與保證資料查詢單所示,被告洪品琇尚有債務25,431,000元(銀行貸款及保證債務)。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抵押權設定

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併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撤銷後,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衡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制定(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第133頁),而民法第244條於信託法訂立之後,業因多數學者及實務均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有必要,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而於88年4月21日在該條增訂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民法債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訂資料彙編,88年4月初版1刷,第

64、第65頁),然信託法卻遲未隨之修正,本於平等原則,自應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洪品琇於99年5月間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

有前揭借款債務,原告並已對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而被告洪品琇於100年10月12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申請登記為被告林適民所有,並於100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開登記資料為證。再者,被告洪品琇將系爭土地信託及移轉登記予於被告林適民時,被告洪品琇之財產合計有6,415,900元,但尚有債務25,431,000元(銀行貸款及保證債務)等節,亦有南區國稅局財產清單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與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洪品琇迄今尚欠原告前述債務仍未清償,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然業已減少被告洪品琇之積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其有害於被告洪品琇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堪信為實在。

⒊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於100年10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2日以玉地普字第026010號收件、於100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訴請被告林適民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洪品琇於100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林適民,並於100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林適民借款予被告洪品琇所生之借款債權乙節,亦據被告林適民提出借款契約書、銀行匯款單據等件為佐,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並不認識,僅透過代書介紹而產生借貸關係,卻以先匯款後始設定抵押權較無保障之方式為之,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云云,然借貸雙方以何方式進行借款與擔保,原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原告執此陳述,亦難否定其等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為無效,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亦即,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0年6月17日簽訂之上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

林適民願貸與被告洪品琇2,000,000元,簽發同額本票擔保與同金額臺幣支票票據給甲方收執,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洪品琇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提供契約書所載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給林適民。洪品琇如到期未能償付時,林適民得聲請執行不動產他項權利設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為證。據此,被告洪品琇於100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適民,並於100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實係根基於其等間100年6月17日借款契約之約定,亦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源於林適民借款予洪品琇,而洪品琇未能如期償還有以致之。基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難謂無對價關係之存在。從而,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至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而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然上開判例所稱情形,乃針對無對價關係之情況而言,與本件個案事實有間,自難以適用於本案。原告所陳,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已如前析,姑不論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適民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244條規定,應予撤銷,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