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陳政勇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交付被告公司497,514股(票面金額1股新臺幣(下同)10元,換算為4,975,140元)予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依被告97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8,500股「2,180,0001.2(100年股東會決議)×1.5(97年股東會決議)-730,000(99年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新股)=4,328,500」,並將其中497,514股轉讓於原告。」,經查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成立時之原始股東,原告所持原始股份為300,000股。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召開股東常會,股東會中決議將被告公司94年度之股利、股息,以發放現金10%及股份20%,合計30%股利股息計算,惟董事會遲至96年7月1日方執行發放完畢。嗣後被告公司於96年間因擴建新廠需要現金,故進行增資,惟增資程序中,被告公司未為正確計算個別原始股東權益,依照96年3月間被告公司發放給各原始股東之股東持股明細表可知,當時每股股東權益約為456,765元,惟當時認購新股金額仍依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此舉造成原始股東權益受損,故被告公司於97年召開股東常會,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決議以原始股東原本所有1股則加發1.5股(含原有股份2.5股),以補償原始股東所失之權益。被告公司於100年召開股東常會,該次會議針對97年度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做出補充確認議案,即被告公司於95年度股東常會中,針對94年度之股利、股息發放案,所發放股票20%應加入97年度股東會決議96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之原始股本計算。故原告依上述股東會決議,可請求之96年度盈餘轉增資之股份總計540,000股【原告原始股份300,000股×120%(95年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20%)×250%(97年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150%)=540,000股】。惟被告公司至今只交付42,486股,尚有497,514股未交付。
按每股票面金額為10元,故請求總數股份換算總計為4,975,140元。原告經多次催告被告公司依股東會決議給付盈餘轉增資之剩餘未給付股份,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二)原告雖於101年2月22日將其現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賣於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朔彬,惟此並不影響原告請求已由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原告所請求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業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故已為具體之權利,且原告與訴外人林朔彬之買賣契約,並無包括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故原告為保護自己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股份如數。
(三)並聲明:
1.被告應依被告97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8,500股『2,180,0001.2(100年股東會決議)1.5(97年股東會決議)-730,000(99年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新股)=4,328,500』並將其中497,514股轉讓於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請求係請求被告公司按決議依法辦理增資,再將新發行之股份比例分配給原告,原告之請求未使被告公司需有將股份回收、收買等行為,即未違反股份維持之原則,更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
2.被告公司於97年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係合法決議,並非被告所稱參考事項,被告公司自應執行上開議案:
⑴原告於101年9月20日所提出準備書狀㈠所附之證物一(
97年股東常會錄音及譯文),可知該盈餘轉增資案係於該次會議一般議案結束後,以臨時動議通過「錄音光碟
00:09:08」,且該議案結束後,主席方提出散會「錄音光碟00:32:41」,故該盈餘轉增資案確實係在該次股東會中決議。
⑵被告公司100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第4案
亦是針對97年股東會通過之盈餘轉增資案而作出之解釋性決議,故可知97年之決議確實存在,否則股東會不需再針對97年決議另作成解釋性決議。
⑶另被告公司於99年8月以發放盈餘轉增資之名義發放給
原告42,486股份,惟被告99年股東常會並無決議任何盈餘轉增資案,故99年8月所發放之股份係執行97年盈餘轉增資案之部分無誤。
⑷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被告公司所稱毫無盈餘。另
被告公司主張99年以發放盈餘轉增資之名義所增資之股份交付原告時,原告並無反對,此有違實情,按原告從97年股東常會通過盈餘轉增資議案後,即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執行該議案,惟被告公司每每藉故推託(例如行政作業程序需很多時間),且被告公司執行94年度之股利、股息案,亦遲至96年7月1日方執行發放完畢,故被告公司經常以此作舉例,反制原告之請求,原告迫於其僅係股東之身分,只能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公司履行決議。
3.被告公司主張該系爭議案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惟該議案之實為落實股東間之平等,又被告公司於96年間因擴建新廠需要現金,故進行增資,惟增資程序中,被告公司未為正確計算個別原始股東權益,故被告公司於97年召開股東常會,該次股東會議中時任財務董事許修交即報告上開問題,於該次會議中為解決上開問題,故提出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並通過議案內容為原始股東原本所有1股則加發1.5 股(含原有股份2.5股),而非原始股東之股東皆為96年增資入股之新股東,惟非原始股東之股東知情上開增資之爭議,故自願放棄股息及紅利分配,於該議案決議間並未否認該議案,非原始股東之股東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股東會自可對該項股東作不予分派之決議,並將未分配之盈餘決議分配原始股東。
4.按公司法第241條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依被告公司97年資產負債表可知股東權益下之公積及盈餘已高達120,969,199元及96年資產負債表權益下之公積及盈餘已高達113,554,090元,可知被告公司當時並無虧損,且具一定之盈餘,故議案本身並未有違法之情事。
5.原告現雖非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公司發放97年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案之股份:
⑴原告所請求係業經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
已為獨立存在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要旨:「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故原告提起之權利係單純之債權,不以現為股東身分為必要。
⑵按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股東在持有股份時自得取得
該段時間之孳息,原告在97年決議時尚為股東,且被告至101年2月22日方將其所有手上之股份轉賣他人,故上開期間之孳息,原告均有權取得,又盈餘轉增資係股份之法定盈餘之一種,被告公司97年股東會通過盈餘轉增資議案後,原告已取得請求該法定盈餘請求權,故原告依法自得依盈餘轉增資案向被告請求交付股份。
6.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出售於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朔彬之股份係包含原告在本案請求給付盈餘轉增之權利,實有誤解:
⑴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近年來一直都超過1.5億元,按被
告公司於99年辦理盈餘轉增資後,其所發行之股份總計6,912,000股,故每股實際價值應超過20元,故原告與訴外人林朔彬達成協議以每股21元作為議價基礎,總計價金為8,487,000元。故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言雙方之買賣係包含原告在本案請求盈餘轉增之權利。
⑵且原告與訴外人林朔彬所立之股權買賣補充契約書,該
書面記載全部股東權歸買受人,但此股東權並未明文記載包含原告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按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係已由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故書面既未明文記載含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當然不可列入雙方之買賣契約。
3.證人林朔彬在鈞院102年3月13日所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述之證詞,應為不實:
⑴鈞院詢問證人林朔彬有關被告公司97年股東常會通過盈
餘轉增資案之情形,證人林朔彬證稱「當天我有到場,有提到盈餘轉增資問題,原告也有提到1.5倍……但1.5倍只是討論,要交董事會研究……云云」,惟當天股東常會針對盈餘轉增資案之實情如下,提出分配額度分別為三位董事提出,分別為1倍、2.25倍、1.5倍,而原告係提出分配額有三倍,且該議案通過後,該次股東常會即宣布散會,在場人士並無就盈餘增資案提出須送請董事會研究或研討之情事,故證人之證詞實不可信。
⑵鈞院詢問證人林朔彬有關原告與被告買賣股份之情形,
證人林朔彬證稱原告說其之股份價值為300萬,及百分之20就是60萬,加上股東會議1.5倍,故原告開出的條件係300乘1.5倍加上60萬等於800多萬,惟原告在買賣股份,其手中所有之股份總計402,486股,與證人所言之數字相去甚遠,毫無關聯,實情是原告參照被告公司於99年辦理盈餘轉增資後,其所發行之股份總計6,912,000股,故每股實際價值應超過20元,故原告與證人林朔彬達成協議以每股21元作為議價基礎,總計價金為8,487,000元。故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言雙方之買賣係包含原告在本案請求盈餘轉增之權利。
⑶另證人就101年12月5日原告所庭呈之文件,證稱該文件
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會計所計算的,並以此計算金額作為101年時雙方買賣股份之金額,惟上開文件所代表之意思絕非被告公司所言係作為買賣金額,按上開文件係98年所作成,雙方買賣係在101年,時間相差甚遠,原告並非以此作為議價標準,且被告公司100年召開股東常會,該次會議針對97年度股東常會之盈餘轉增資案,做出補充確認議案,即被告公司於95年度股東常會中,針對94年度之股利、股息發放案,所發放股票20%應加入97年度股東會決議96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之股本計算,故原告所請求之盈餘增資1.5倍的計算基礎應為36萬股,故原告可請求之股份總計54萬股,並非該文件所記載45萬股。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84年9月19日設立,原告並非公司設立之初之原始股東,縱如原告所指係被告公司於96年時辦理增資前之股份持有人,惟依原告所提錄音內容,97年6月25日之股東另行討論『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係於臨時動議提出,尚須送回董監事會討論。故尚非直接生效之決議,只是原告堅持要作成紀錄,為和諧計,始勉強作成紀錄而為附件,然其應僅屬於討論紀錄或建議性質而已。換言之,此應僅就部分股東之發言以備忘錄之性質,供董事會參考,充其量亦僅交付董事會討論可行性而已,並非直接生效。而原告另再主張100年股東會之決議,原告所主張亦同於前開會議之情狀,係各別股東間所為之討論,並非待決之議案,即非決議範圍所及。
(二)原告主張「增資程序,被告公司未正確計算個別原始股東權益,逕以直接每股10元發行新股,被告公司此舉明顯侵害原告持有原始股份之價值。」云云。惟股票之發行價格與公司資本淨值若干係屬兩事,亦與事後交易價格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在企業會計裡,股東權益指股東對資產清償所有負債後剩餘價值的所有權。企業帳面價值增加,股東權益亦隨之增加,其可能情形如下:發行新股、資產增加、負債減少、利潤實現,反之,當企業帳面價值減少,股東權益亦相對減少,可能情形如下:在外流通股票由發行公司買回(例:實施庫藏股制)、資產減少、負債增加、損失實現、發放股利。原告既主張係股利轉發新股,此實與依公司積極資產粗估之「持股實際價值」無關,亦與增資數額無關。就此顯係因昧於公司會計與發行新股程序等規定所為之誤解主張,被告否認之。
(三)縱認上開討論係屬決議性質,惟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公司法第240條、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並非公司並無虧損,且具有一定盈餘,即得分派盈餘。亦非股東會決議即可分派盈餘。且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常會為分派盈餘之決議後,若未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係於其後年度召開之股東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即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第232條規定意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尚非合法成立之決議。縱認有決議結果,惟依97年6月25日會議紀錄所載結論為「……請董事會再詳議」、100年6月20日會議紀錄所載結論亦為「……請董事會依法辦理。」實則經董事會研議後,認就公司財務負擔上執行有困難,且有圖利「原始股東」、「違反盈餘分配原則」等違法疑慮,故無法執行。至99年發放之股份,係在董事會認加發1.5倍不可行,惟仍應回應股東「盈餘轉增資」之共識,兩相權衡所為,亦依當年之公司財務情形決定轉增資73萬股,並非執行97年盈餘轉增資,原告亦因而取得42,486股,並無意見,且若如原告主張係在執行97年盈餘轉增資,亦應多於73萬股,原告所配得股既未達本訴所主張之股數,豈會無意見,而未如本訴起訴請求,反而於101年2月22日,將其所有股份全數以2.1倍之價格出售並轉讓予訴外人林朔彬,並於股權買賣契約書簽立之際,未保留系爭請求增資配股之權,更載明「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乙方(林朔彬)所有」,此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可稽。
(四)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於98年9月22日傳真於原告之計算表為附證,欲證明有加發1.5倍股份之情事,惟本張附證係因98年起原告欲將其本身持有之全部股份出售,股東林朔彬與原告議價。公司會計應股東林朔彬就其議價意見代其試算、傳遞之文件,並非代表被告公司之意思。就該文件顯示原告要求持有36萬股之轉讓對價,為先以每股10元計算得360萬元,加上30萬股之1.5倍450萬元,合計810萬元,股東林朔彬鑒於原告個人常提出此無法執行之提案,而每於股東會中為難公司,且造成股東間之不愉快,為求公司議事和諧遂同意依被告計算之交易價格為議價基礎,嗣後原告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402,486股以8,487,000元讓售予股東林朔彬,換言之,原告所謂1.5倍之股利主張早已於出脫股份時反應於賣價,其高價出脫全部股份後,再起訴主張要求被告公司無中生有交付股份,實質上等於要二次獲利,且亦有詐欺股東林朔彬之嫌,實無理由。
(五)另依101年3月16日所簽之股權買賣補充契約書,雙方約定101年5月7日為股票過戶登記日,同時載明全部股東權益歸買受人林朔彬(乙方)所有,已將所售股份之全部權利移轉而無保留,即便有原告所聲稱之法定孳息(被告否認),亦應歸屬股東林朔彬,原告應無權請求。原告現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且已無持有被告公司任何股份,其究憑何向被告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原告所提二案如前所述已非正式決議,實也未經董事會正式具體提案提交股東大會確認,故尚無所謂得與股份分離之具體請求權存在。依原告起訴主張,應係「盈餘分派請求權」,而非具體已存在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且原告與訴外人林朔彬之股權買賣,並無保留任何權利與否之約定?何來「盈餘分派請求權」或「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可為之?又原告主張盈餘轉增資係股份之法定盈餘之一種,實屬誤會,蓋公司法所規定者僅有『法定盈餘公積』,而無所謂法定盈餘,原告主張,已於法無據。
(六)原告先以101年12月5日所提出之文件顯示原告要求持有36萬股之轉讓對價,為先以每股10元計算得360萬元,加上30萬股之1.5倍450萬元,合計810萬元之交易價格為議價基礎,嗣後原告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402,486股以8,487,000元讓售予股東林朔彬,復稱係以每股21元作為計價標準【402,486股,8,452,206元】,惟原告於98年起即曾表明欲出售「全部」股份(換言之,自98年間即開始討論議價,惟原告對出賣其全部股份,時而反覆,故一直延宕未決),延至101年間,林朔彬仍繼續以之前之共識即810萬元為議價基礎,原告則以原有36萬股之轉讓對價,為先以每股10元計算得360萬元,再加上36萬股之1.5倍之540萬元,合計900萬元之交易價格為議價基礎,故雙方各自之開價有90萬元之差距,嗣經雙方各退一步,以850萬元【計算式:8,100,000元+(10元×10,486股)=8,100,000元+424,860元=8,524,860元,取整數】取得共識,再估算證交稅(成交價之0.3%)為25,500元,雙方同意各付一半,是賣價扣除應付之證交稅一半取整數即為8,487,000元【計算式:8,500,000元-25,500元1/2=8,500,000元-12,750元=8,487,250元,四捨五入取至千位數】。
此即為成交價之由來,仍是以810萬元為最初之議價基礎,足證該議價基礎其計算確實有加計所謂1.5倍。原告表明係出售其「全部」股份,買賣契約書寫明出售402,486股(除36萬股外,尚包括99年9月6日原告取得之42,486股在內),換言之,原告所謂以原始股份加計20%之1.5倍之股利主張不論係何種計價方式早已於出售股份時反應於賣價之中。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係被告公司股東,雖於101年3月16日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朔彬,雙方並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股權買賣補充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補充契約書),但仍保留94及96年度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未出售,爰請求被告應依被告公司97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8,500股,並將其中497,514股轉讓於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出售所有被告公司股份,已喪失所有股東權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證人即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林朔彬到庭證述:【……原告要賣股份給我之前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的股份是三百萬,及百分之二十就是六十萬,當時原告要求是多少就是多少,我想說股東會議有說1.5倍,公司並沒有辦法執行,我也不要公司上下紛爭,我才收購,原告開出條件300乘1.5倍加60等於八百多萬……我怕原告以後反反覆覆,那時候寫的很清楚,即日起「一切股東權益均歸乙方」,原告的股份本來只有三百萬,就是為了不讓他來吵,如果他現在還要這樣要求,我覺得我買他這些股份就沒有意義,原告本來只有三百萬,我跟他買已經把1.5倍都算進去,原告現在來吵沒有意思。】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2頁),核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中「……自即日起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乙方所有……」及系爭補充契約書中「全部股東權歸買受人」所載條款之文義相符,是證人證述,應為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契約書雖有「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乙方所有」及「全部股東權歸買受人」之記載,惟既未明文記載包含盈餘分派請求權,原告自仍保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契約書既已載明「一切、全部」等文字,則無論文義解釋或契約解釋,均應認係原告已出售「一切、全部之股東權利義務」予林朔彬,況證人即買受人林朔彬亦為相同之證述。而原告就其所為與證人證詞及契約文義明顯不符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出售被告公司股份予林朔彬時曾有任何保留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朔彬時仍保留94及96年度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並未出售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朔彬時保留94及96年度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未出售云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目前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復已將其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林朔彬,即原告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股東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97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8,500股「2,180,0001.2(100年股東會決議)1.5(97年股東會決議)-730,000(99年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新股)=4,328,500」,並將其中497,514股轉讓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被告公司97年股東常會是否決議盈餘轉增資程序、是否分派1.5倍新股予原告、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30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