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賴廷彰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林綉恩即林枝川之繼承人
林絨即林枝川之繼承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黃懷萱律師被 告 陳素英即林枝川之繼承人被 告 林阿錦即林枝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被告陳素英、林阿錦、林絨應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被告林綉恩應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陳素英兼林枝川之繼承人、林阿錦即林枝川之繼承人、被告林綉恩即林枝川之繼承人、林絨即林枝川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 17366號),被告林綉恩即林枝川之繼承人、林絨即林枝川之繼承人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觀其聲明異議事由稱:「陳素英兼林枝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枝川先前與債權人賴庭彰間並無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之借款,則林絨即林枝川之繼承人、林綉恩即林枝川之繼承人,自無須繼承被繼承人林枝川之債務」等語(卷第6 -7頁),應係就債權內容而為抗辯,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陳素英兼林枝川之繼承人、林阿錦即林枝川之繼承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0、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因原告未到庭,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庭;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 101年11月27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4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素英、林阿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陳素英與其配偶林枝川(已歿,為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約自96年起至 100年11月15日止,共同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273萬元,用以支付其2名兒子林保存、林保順及林枝川等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雙方為慎重起見,於100年11月15日由彼此確認借貸款項為273萬元無誤後,即由訴外人陳素英及當時尚生存之配偶林枝川,二人共同簽立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 5紙、票據號碼分別為CH52965 8、CH529659、CH529660、CH529661及 CH529662;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為CH529663,合計共6紙本票(下稱系爭6紙本票)予原告,以為清償之用。㈡嗣系爭 6紙本票皆已屆期,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始
知被告陳素英之配偶林枝川業已於 100年12月21日往生,繼承人計有陳素英、林阿錦、林綉恩、林絨等人,此有林枝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而上開林枝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未對被繼承人林枝川為任何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關於被繼承人林枝川生前所積欠之
273 萬元借款暨票款債務,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負擔之,是原告謹依票據法律關係、借款法律關係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㈢由鈞院調取之印鑑登記及病歷資料,足證被告主張「被繼承
人早已意識不清、呈現痴呆現象」云云均屬不實,以證人莊志雄證稱「林枝川自4年前就不認識我,從2個舅子往生時就已經沒有意識」云云,證人林榮洲證稱「林枝川大兒子去世的時候,我叫林枝川,他都不太認識我了」等語,均已涉偽證罪嫌,查:
⒈依卷附「100年9月 2日印鑑申請證明書及委任書」可知,被
繼承人林枝川尚於100年9月 2日出具委任書,授權被告林絨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且當時委任原因乃註明為「行動不便」;則倘如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林枝川早已意識不清、呈現癡呆現象」,易言之,被繼承人林枝川早已無任何識別能力,遑論有授權之能力、則100年9月 2日之授權書豈非被告林絨偽造?又倘若林枝川早已意識不清,何以委任原因竟係註明「行動不便」,而非註明「意識不清」?⒉再依「100年12月7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
印鑑卡」可知,被繼承人林枝川尚於100年12月7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等手續,並於申請書上「用印」、且「按捺指印」,並未簽名,核與本件系爭6紙本票之簽立相符,益徵被繼承人林枝川於100年12月
7 日尚且意識清楚,知悉變更印鑑、申請印鑑證明之法律意義,系爭6紙本票確係被繼承人林枝川本人所簽發。
⒊由永康榮民醫院病歷資料觀之:
⑴97/5/5入院:病人自訴這l -2天呼吸喘,胸口悶,雙腳
足背水腫,有糖尿病病史,經診斷為「心衰竭」。(鈞院卷89頁背面)⑵97/05/05護理評估:意識-清楚。(鈞院卷90頁背面)⑶97/9/30護理評估:意識-清楚。(鈞院卷94頁)至該次
就診雖載明「據家屬代訴病人從昨天開始四肢無力,右上腹及上腹痛,今天早餐及中餐都沒吃入」等語,然被繼承人林枝川既已身體不適而由 119送醫,則由陪同前往之配偶陳素英代為向醫師說明症狀,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以想見,自非因此即可謂為「林枝川已意識不清」。且此次就診經醫師診斷係「暫時性腦缺氧」而非長期性、經常性、永久性腦缺氧,故而入院之時乃「意識清楚」,且於97年10月13日治癒而出院。
⑷99/5/27護理評估:意識-清楚。(鈞院卷97頁)被繼承
人林枝川乃因燙傷而入院,並非因意識不清等病情而入院。
⑸99/7/5護理評估:意識-呆滯。(鈞院卷102頁)雖主訴
:家屬代訴今天發現病人對談無眨眼反應故入。然經診斷係因「低血糖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並非「癡呆」,此自「護理部急診病人轉接交班單」亦載明「診斷:低血糖症」即明(鈞院卷103頁背面)。且林枝川嗣於99/7/9即已治癒而出院。
⑹100/3/21護理評估:意識-清楚。(鈞院卷108頁背面)
並載明「 119陪同家屬推床入,代訴發現病患恍神,看似怪怪的已 2天,病患重聽,主訴胸口不適」等語,經診斷後認定係「支氣管炎」·是以,被繼承人林枝川尚且向醫師表示其胸口不適,醫師始據其陳述而加以論斷,足知林枝川此時尚意識清楚。
⑺100/12/11護理評估:意識-昏迷。(鈞院卷ll5頁)經醫師診斷後認定係「肺炎」。
⒋綜上,被繼承人林枝川歷次就診,乃因「心衰竭」、「暫時
性腦缺氧」、「燒燙傷」、「低血糖症」、「支氣管炎」、「肺炎」等疾病,惟除了99年7月5日及100年12月11日入院時有「意識呆滯」、「意識昏迷」之情外,其餘均係「意識清楚」,甚至於100年3月21日就醫時亦係「意識清楚」,且尚向醫師表示「胸口不適」,因而診斷出「支氣管炎」,足徵林枝川係直至100年12月11日因「肺炎」入院時,始有「意識昏迷」之狀況。
⒌再依被繼承人林枝川最末一次急診護理紀錄單(鈞院卷 l15
頁)觀之,其上所載「林枝川之本次診斷」乃「肺炎、糖尿病併末梢血管循環障礙、未明示之痛風、電解質及體液失調」,「林枝川之病史」則為「糖尿病併末梢血管循環障礙、未明示之痛風、電解質及體液失調、低血糖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等疾病,俱無所謂「老人癡呆症、小中風」等疾病,是以,被告答辯主張「林枝川於
97 年9月30日起即已罹息小中風、老人癡呆症」云云,顯與病歷資料均不符。
⒍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101年11月14日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該函第三點所載「暫時性腦缺血…,若發作頻繁或時間長
久,變成腦中風機率就很高,亦是間接導致老人痴呆症發病原因之一」等語,可知發生「暫時性腦缺血」症狀者,非謂即係罹患「腦中風」或「老人癡呆」,須發作頻繁或缺血時間長久,始會造成腦中風,且僅係「老人痴呆症」之間接發病原因,而非自此時起即已罹患老人痴呆症,此自該函第五點所載「造成的期間為100年3月至12月」即明,是以,被告辯稱「林枝川自97年 9月30日起即無法自己表達意思」云云,即屬無據。
⑵依該函第五點所載「林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兩造
有陳舊小中風、顱內血管硬化、腦皮質萎縮現象,已經呈現嚴重失智症狀,造成的期間為100年 3月至12月,大約9個月」等語,可知林枝川之失智症狀,雖自100年3月21日開始出現症狀,然直至 100年12月11日始達到嚴重失智症狀,觀諸林枝川於100年9月 2日尚能授權被告林絨申辦印鑑證明(鈞院卷76頁)),於100年12月 7日尚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事宜(鈞院卷78頁),足知林枝川於100年92月7日均尚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並未達嚴重失智之程度。
⑶綜上可知,被告主張「林枝川自97年起即已無法言語,於
100 年11月15日已意識不清」及證人莊志雄證稱「林枝川自97年間就不認識伊」、證人林榮洲證稱「林枝川大兒子去世的時候(96年間),我叫林枝川,他都不太認識我了」等語,顯均與事實不符。
⒎就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
⑴光碟中之錄音,共節錄三段,非全程錄音,已有剪接之嫌
。且其中有諸多段落有明顯中斷、剪接之情,是此錄音光碟既非全程連續錄音,顯無足證明係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陳素英之真正對話內容。
⑵況自錄音譯文中,訴外人陳素英明確表示「那時去台中玩
的時候,誰說不能說話了」、「伊(林枝川)怎麼會不知道?伊那時候人高興的要去…」、「就跟你說他的心意我要還,你是聽不懂嗎?」、「我說之前恁『時仔』和我有答應」、「阿恁『時仔』那個時候有答應人了」、「恁『時仔』那時候有答應人家了,伊說這樣說好啦」 、「他們父子欠人家的,就要還啦」、「(『時仔』活著的時候有沒有跟人借錢?有嗎?)有哩」、「(活著的時候,他有跟阿彰他們借錢嗎?)他們父子花掉的,有哩。」、「(有?有跟阿彰借273萬?)對啦」等語,足知:①林枝川確有向原告借錢。②林枝川於借錢時尚且神志清楚③林枝川與陳素英確有答應清償借款。
⑶至陳素英嗣後所陳「對不對,隨便你說啦,看你是說對還
是不對啊。」、「對不對,就你說就好了啦」、「阿就我花掉的啦,我賭博花掉了啦」、「賭快十幾年了啦」、「他有清白,我沒有清白啦,阿我負債要讓他揹啦,這樣你要怎樣啦」、「阿我借要誣賴他,怎樣?阿我不能誣賴他喔」、「阿我借的,要誣賴他不行嗎」、「我有來沒來都一樣啦,我只是再多吃二天而已啦,我如果死了就沒有事了啦」、「沒有沒有,我為了我目己,我愛賭,我愛喝、愛花、愛漂亮」、「我顧家,我敗家啦」、「我在敗家啦,我顧家,顧到這個家…」等語。顯見:
①陳素英已高齡77歲,卻遭二名女兒輪番上陣、疲勞訊問
,雖一開始據理力爭,然二名女兒就相同問題反覆質問、訓誡,毫不留情地指摘、謾罵,致使陳素英於心理、身體均不堪負荷此等精神壓迫、言詞傷害之情形下,遂心灰意冷地配合、附和被告二人之心意,甚至不惜自我詆毀稱「自己愛賭愛喝愛花、不顧家、錢都被自己花掉了」等語。
②證人莊志雄證稱「林枝川在中風前就不良於行」、「我
岳父母經濟情形應該算是赤貧」,另證人林榮洲證稱「林枝川之前腳腕受傷後沒有工做」等語,再自訴外人「林阿錦」陳述意見狀所述「林保存罹患肝癌」、「林保順截肢」等情可知,證人陳素英於面臨丈夫、兒子均無法工作、甚至罹患重病、須人照料之重大家庭變故下,僅能獨白一人扛著照顧、扶養之重擔,雖相當艱辛,然本於傳統女性之堅忍性格,仍不願拖累已出嫁之女兒,寧可自己過著『赤貧』之生活,卻於今日遭二名女兒為爭奪「林枝川」之遺產,而逼迫陳素英至此「自我貶損」、「自我糟蹋」之境地。是以,陳素英所為上開錄音譯文後段之反覆說詞,顯係遭被告二人「疲勞訊問」下所為之情緒化、發洩式地回應,顯非陳素英之真實意思。況陳素英於無任何人給予壓力、身心靈均自由無拘束下,本於自由意志、到庭具結證稱「林枝川有同意簽這些本票」等語,已足證明林枝川確有同意簽立本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
⒏被告又辯稱「倘林枝川仍意識清楚,何以不親自簽名」、「
陳素英於衛教單上有簽名,足見證稱不識字,並非實在」云云,然查:
⑴即便如「印鑑變更」等攸關財產重大利害關係之行政程序
,戶政事務所亦未強求不識字之被繼承人林枝川須親自簽名,則被告主張林枝川應親自簽名而發票,顯屬無理。⑵又被繼承人林枝川生於00年,訴外人陳素英乃生於00年,
以其生長年代之大環境,除非有雄厚之家世背景或財力,否則何有接受學校教育之可言?於日據時代,倘若林枝川及陳素英有良好家世背景得以學習識字,如今成就早已非凡,何以落得家境貧苦之可能?⑶被繼承人林枝川、訴外人陳素英 2人於胼手胝足之貧苦狀
況下,撫育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5名子女長大成人並各自出嫁,其辛苦實可想而知,則被告二人自小由林枝川、陳素英撫育長大,豈不知自己父母之教育程度為何?林枝川、陳素英究係只能勉為簽寫自己姓名,抑或有識字能力足以看懂文章?被告二人知之甚明,如今竟以「母親能夠簽寫姓名」即謂母親證稱不識字係說謊,實甚為無稽等語。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2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繼承人林枝川於數年前早已意識不清,連熟人都無法辨識
,逐漸呈現痴呆現象,更長年臥病在床,行動必須倚靠輪椅,外出就醫均由女婿莊志雄幫忙載送,是於 100年11月15日被繼承人林枝川應無法出於清楚之意識向原告表示借款之意思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更無法親自按捺手印。
㈡「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貸與人自應就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以執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舉證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上訴人為呂發起公司之負責人,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所提公證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實與以系爭本票為舉證方法無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之存在: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素英間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及公證,僅有陳素
英一人單方為之,且其時間為101年5月28日,係在原告於101年6月6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數日前,並非於100年1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確認借款時所為,是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林枝川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⑴就借款原因部分,系爭協議係載「因甲方(即陳素英)兩
名兒及其配偶林枝川所需醫療費用龐大…向乙方借貸以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及生活費用等」,然查,現今醫療費用均有健保給付,花費甚為節省,再者,被繼承人林枝川於99年間曾領取一筆90多萬元之土地徵收款,有臺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為證,後期生活所需物資也偶有善心人士捐助,是其生活或醫療費用花費不多,亦均由被告林綉恩支出,殊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
⑵就簽發本票部分,系爭協議書載明「因甲方(即陳素英)
及其配偶不識字且無法親自簽名故而委請乙方(即原告賴廷彰)為其寫明本票之各項條件後,再由甲方及配偶林枝川親自蓋上手印」。然查,被繼承人為何無法親自簽名?如無法親自簽名又如何可親自蓋上手印?實則被繼承人林枝川此時早已臥病在床,意識不清,連熟人都無法辨識,逐漸呈現癡呆的現象,此有臺南永康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其根本無法表示借款之意思,更無按按捺指印;此外,系爭本票如係委請原告賴廷彰為其寫明本票之各項條件,則何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中「賴廷彰」之簽名,二者顯然不同,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顯與事實不符,應無法採信。
㈣被告於101年6月底接獲原告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後,隨
即向證人陳素英錄音存證,其就系爭借款乙事顯與渠於鈞院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前述錄音譯文大致如下(對話人代號:A:被告林絨;B:證人陳素英;C:被告林綉恩):
A:我這兩天心臟不好嘛,我這兩天心臟也又發作在痛。
B:阿就跟你說恁「時仔」(音譯,意指林枝川)有答應人了,你是聽不懂?」………………
B:阿…阿…阿…伊那個就出來的時候,也有跟他拿一些啊,跟阿彰他拿一些!因為伊那個時候加減有給他拿一些啊(第一段51秒)。
A:好、好,有拿一些,問題是「時仔」有沒有跟他們借?(第一段1分)。
C:還有最主要我們「時仔」又沒跟他們借錢,也沒向他們拿到錢,也沒花到他們的錢,伊給他告那條對嗎?要告你就要真的有那個嘿…
A:你有沒有拿到錢?
B:我也加減用啊!(第一段1分21秒)
C:你用什麼?你用什麼?你是去那裡燒金,化蓮花金而已,你有向他拿錢?
B:有,我就有跟阿彰拿到錢。(第一段1分29秒)
A:好,加減拿那是拿多少?有拿273萬嗎?
B:沒那…我沒有跟他拿那麼多,阿就多少有用一些啦(第一段1分36秒)
A、C:加減有用一些,那是用多少啊?
C:蛤,是用多少啦?阿…嘿伊是一個外人,你欠他273萬,你有可能給他拿273萬?
A:阿伊看你可憐,給你一些給當作生活費,那我會相信,阿你說全部從96年到100年給他拿273萬?
C:阮「時仔「有跟他拿273萬?
A:「時仔」一生清清白白,「時仔」有沒有向他拿?「時仔」都躺在床上,連動都不能動,是要怎麼跟他拿?………………
A:沒有啦!現在是「時仔」有沒有跟人家拿錢?「時仔」現在都躺在床上,是有沒有跟人拿錢啦?
B:人家拿來給他,我收起來的啦!(第一段2分34秒)
C:阿那是慰問金ㄋㄟ,人家拿來的是慰問金ㄋㄟ,那不是借金ㄋㄟ
A:那不是借ㄋㄟ,「時仔」有沒有開口跟他借啦?
C:蛤,阿你叫他揹那條?
B:那我揹的啦!他揹的?(第一段2分45秒)
C:阿伊就告「時仔」啊!
B:我、我、那我的名字啦!
A:伊告「時仔」啦!
B:我也包括在內啦
C:阿我們「時仔」就沒跟他拿到錢,為什麼有跟他拿到?你拿的是慰問金,一點點的那個…。
………………
A:阿我們就要知道「時仔」就沒向他們拿到錢,為什麼要給他們告啦?現在是他們告「時仔」ㄋㄟ!
B:就我也有名啊!(第一段3分31秒)
A:對啊!阿不管怎樣,他們不能告「時仔」,他們現在是告「時仔」ㄋㄟ,「時仔」到底有沒有給他拿到錢啊?
C:那都是誰的主意啦?
B:我主意的啦!(第一段3分42秒)
C:你主意的,還是「錦仔」主意的?
B:我主意的,我主意的。(第一段3分45秒)
C:你如果「錦仔」主意的,我打電話來問伊。
B:我主意的啦(第一段3分49秒)
C:你主意怎樣?阿你是要主意怎樣阿?你主意要就那些土地怎樣嗎?
B:對啦!(第一段3分55秒)
C:那你有向他拿到錢嗎?
B:有啦!(第一段3分57秒)
C:你拿什麼錢啦?你給誰拿錢的?
B:我有給他們拿錢啦(第一段4分)
A:給誰拿錢?
B:也有加減還「寶順仔」的債啦!(第一段4秒2秒)………………
A:「時仔」有沒有拿,有沒有跟他拿啦?
B:阿我拿不行嗎?(第一段4分15秒)
A:不行,「時仔」有沒有跟他們借?「時仔」有沒有開口跟他們借?問題是「時仔」有沒有開口跟他們借?
B:「時仔」有蓋印章啦、蓋手印啦(第一段4分21秒)
A:蓋手印我不管,「時仔」有沒有開口跟他們借?「時仔」一生清清白白,有沒有開口跟他們借?有沒有?有沒有啊?
A:他們現在就是要告「時仔」啦!
B:對啦,阿你們要去反告,你們去反告啦,看你們有沒有辦法去反告啦!(第一段4分39秒)………………
C、A:你之前說怎樣?
B:我說之前恁「時仔」和我有答應。(第一段6分7秒)
A:有答應那是?………………
B:我就……就很多·(第一段6分17秒)
C:對啊,他答應什麼呀?當初你說的你要答應什麼?你答應要怎樣你不說,你答應說f也們那邊有個宮,要拿那些土地去賣一賣,要去建宮,阿你有沒有賣?你也沒有賣啊!阿他就開那個借據來說你跟他借錢,可以用這個理由嗎?是不是這樣?
B:那是我說錯的啦!(第一段6分45秒)………………
A:有、有跟阿彰借273萬?
B:對啦!(第三段7分37秒)………………
A:怎麼借的你說啊?
B:阿就花掉了啊!(第三段7分43秒)
A:阿、阿怎麼花掉的啊?
B:阿就我花掉的啦,我賭傅花掉了啦!(第三段7分46秒)
A:你多會賭啊?
B:賭、賭、賭快十幾年了啦!(第三段7分49秒)………………
A:是不是,我只問你這句,「時仔」一生有沒有清清白白啦?有沒有啦?
B:他有清白,我沒有清白啦,阿我負債要讓他揹啦,這樣你要怎樣啦!(第二段15秒)…………
B:他有清白,阿我不清白,阿我負債要讓他揹。(第二段21秒)
A:阿他有沒有跟人借錢啦、阿他有沒有跟人借錢啦,我只要問這樣,他有沒有跟人借錢啦?(第二段22秒)……………………
A:不是我說,我跟你說,有沒有欠阿彰錢?(第二段1分5秒)
B:阿我借的,要誣賴他不行嗎?(第二段l分18秒)……………………
A:……那時「時仔」完全不能動,是誰牽「時仔」的手去蓋本票的?
B:我不知道。(第二段l分43秒)
C:你們都知道。
A:是誰牽「時仔」的手去蓋本票的?
B:我牽的。(第二段l分48秒)
A: 在醫院對不對?
B:不知道是在家還是在醫院,我忘記了。(第二段l分51秒)……………………
B:對啦,我不明不白啦,我只是愛著錢而已啦!(第二段2分29秒)
C:你哪有要拿著錢。
A:你哪有要拿著錢,你都為了我們這些子女,你那有要為了錢
B:沒有沒有,我為了我目己,我愛賭,我愛喝、愛花、愛漂亮。(第二段2分36秒)
A:蛤,你今天如果這樣,那你不會顧這個家了啦,你早就………………
B:我顧家,我敗家啦,顧家(第二段2分44秒)……………B;我在敗家啦,我顧家,顧到這個家…還顧這個家。(第二段49秒)
A:說氣話。
B:我今天如果顧家,就不會這麼…了啦(第二段2分58秒)
A:你是都疼小孩好不好。
B:我今天如果…如果…如果…(第二段3分4秒)㈤綜上,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枝川先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林枝川等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原告執有疑似由被繼承人林枝川簽發之本票即認被繼承人林枝川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則林絨即林枝川之繼承人、林綉恩即林枝川之繼承人,自無須繼承被繼承人林枝川之債務,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本件被繼承人林枝川歿於100年12月21日,繼承人計有被告
陳素英、林阿錦及被告林綉恩、被告林絨等人,且其4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事宜。
㈡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陳素英於101年5月28日曾簽立借款協議書。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繼承人林枝川是否確曾與訴外人陳素英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達 273萬元?是否確曾共同簽發系爭 6紙本票交原告收執?(亦即被繼承人林枝川於 100年11月15日是否有意思能力而得與訴外人陳素英共同簽發系爭6紙本票交原告收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由陳素英與被繼承人林枝川於 100年11月15日所共
同簽發之系爭6紙本票、其與訴外人陳素英於101年 5月28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為證,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僅係陳素英一人單方所為,且其時間為101年5月28日,係在原告於101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數日前,並非於100年11月15日簽發系爭 6紙本票確認借款時所為,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林枝川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況被繼承人林枝川早已臥病在床,意識不清,連熟人都無法辨識,逐漸呈現癡呆的現象,有臺南永康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其根本無法表示借款之意思,更無按捺指印等語;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向永康榮民醫院(現名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01年9月24日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陳報被繼承人林枝川病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林枝川自97年5月5日起陸續於永康榮民醫院就醫,其病史包括罹患糖尿病併末梢血管循環障礙、未明示之痛風、電解質及體液失調、低血糖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支氣管炎、肺炎」等疾病;其於99年 5月27日就醫時即行動不便,須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推入(卷95頁);嗣於99年7月5日就醫時,「係由 119推床入,家屬代訴今天發現並人對談無眨眼反應故入…」,另依急診護理記錄單亦登載「意識呆滯」、「喝水易嗆,防嗆食」(卷101-103頁);至於100年3月21日就醫時,「119陪同家屬推床入,代訴發現病患恍神,看似怪怪的已 2天,病患重聽…」(卷109-110頁);而於100年12月11日就醫時,急診護理記錄單則登載「意識昏迷」(卷 115頁),由上開就醫急診記錄可知,被繼承人林枝川於99年7月5日起即出現「意識呆滯」、「喝水易嗆」、「重聽」等症狀。
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復於 101年11月14日以高總南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病患林枝川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肝炎、和痛風多年,自97年起因病在本院住院治療,共計 6次,於100年3月21日住院時,昏迷指數12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有陳舊小中風和輕度顱內血管硬化現象,100年12月11日住院時,醫師診斷有 ⑴兩側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⑵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⑶糖尿病腎病併高血糖昏迷、⑷陳舊性腦中風併癡呆症、⑸高血壓和痛風等病症,並於 100年12月2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過世。林員住院時智力功能是無法測的,當時意識狀態一直是嗜睡,最後變成昏迷、死亡。」,至本院函詢97年 9月30日急診病歷摘要記載,林枝川經診斷為「暫時性腦缺血」,是否為俗稱「小中風」?是否為老人癡呆症發病原因之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則函稱:「暫時性腦缺血是指供應腦部的血管暫時阻塞或不通,通常又稱為小中風。若發作頻繁或時間長久,變成腦中風機率就很高,亦是間接導致老人癡呆症發病原因之一。」,又其病史中之「『old CVAwit
h dementia』是指陳舊性腦中風併癡呆症,大約在100年3月21日至100年3月28日住院期間發現,與先前診斷出暫時性腦缺血是有關連」等語。足徵被繼承人林枝川於100年3月21日確已出現「小中風」、「陳舊性腦中風併癡呆症」之症狀。⒊前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年9月2日印鑑申請證明書及
委任書」當時委任原因乃註明為「行動不便」,另「100年12月7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卡」則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尚按有指印一只,經傳訊證人即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黃淑敏證述略稱;「當事人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一定要當事人來辦,需要有意思能力....第一次沒有辦法委託他人到場辦理...我們一定會以身分證來核對是否其本人..對100年12月7日林枝川申請印鑑證明卡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以經過了一年多了。一般我們會請當事人簽名,如果當事人不方便寫或不會寫,我們就會請他蓋指印,一般是老人家才會蓋指印..如果這種情形,一定會是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我們還會詢問本人是否確定要變更這顆印章」。依證人之證述,則林枝川於100年12月7日申請印鑑證明卡時,應尚具有意思能力應屬不爭之事實。
⒋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函覆之林枝川症狀固然容或有
「小中風」、「陳舊性腦中風併癡呆症」之症狀。但其於100年12月7日申請印鑑證明卡時,既經查明上具意識能力,則被告林銹恩、林絨主張林枝川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經無意思能力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雖復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實在云云,然查:共同被
告陳素英、林阿錦兩人均亦系本件借款之債務繼承人,其等並不否認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陳素英更對債務來龍去脈為明白之陳述,依常情,茍非債務確實存在,則同為債務人之陳素英、林阿錦豈有承認該債權之理。
⒍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枝川於 100年11月15日與被
告陳素英共同簽發系爭6紙本票向其借款達273萬元,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2,7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除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027元,併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