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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葉清盤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被 告 吳玉山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52.62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47.42平方公尺土地上方遮雨棚及建築物與樹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元,其餘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毗鄰,被告竟在原告上開所有土地上及上方加蓋遮雨棚並越界建築房屋且種植樹木,所佔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 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妨害原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按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爰提起本訴。㈡被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5年 8月24日向原告購買原臺南

縣○○鄉○○○段 248之46地號土地內約80坪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3條與附圖,「綠線部分為買賣範圍,紅線部分為計劃道路,甲方(即被告)有通行使用權(包括道路鋪設柏油、排水溝施工、水電管區路鋪設)。」;又於85年10月28日甲方(即被告)交付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第二期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時,特別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左下方,另加註「計劃道路六甲頂段 248之46號使用權歸屬甲方所有。

」,被告有權使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云云。㈢惟查,系爭契約於85年 8月24日訂立時,兩造均有蓋章確認

。唯獨被告主張於85年10月28日甲方(即被告)交付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第二期款320萬元時,特別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左下方,另加註「計劃道路六甲頂段248之46號使用權歸屬甲方所有;卻只有原告蓋章,而無被告共同蓋章確認,何況,於85年10月28日甲方(即被告)交付系爭契約第 3條所示第二期款 320萬元時,被告係親自登名,並無蓋章,該被告之章顯係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所盜用云云。

㈣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另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使用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本件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竟違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與附圖所示紅線部分為計劃道路,甲方(即被告)有通行使用權(包括道路鋪設柏油、排水溝施工、水電管區路鋪設)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借用土地上加蓋遮雨棚,允許第三人使用停放機車,且又在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違章加蓋房屋、種植樹木。查本什系爭土地係屬計劃道路,依計劃道路之使用性質,僅能供通行使用,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章加蓋房屋及遮雨棚,供第三人使用停放機車,按搭建遮雨棚,供第三人使用停放機車,係屬永久性停車場之性質,與一般供通行使用之性質不同。因被告違反前開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未設使用限制及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 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土地上方遮雨棚及建築物與樹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有權使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⒈8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南縣永康市○○○段248之46

號土地約80坪;依系爭契約第13條與附圖,「綠線部分為買賣範圍,紅線部分為計劃道路」、「甲方(即被告)有通行使用權(包括道路鋪設柏油、排水溝施工、水電管路鋪設)。上述「紅線」、「計劃道路」即系爭土地。

⒉85年10月28日甲方(即被告)交付系爭契約第 3條所示第二

期款320萬元時,特別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左下,加註「計劃道路為六甲頂段248之46號使用權歸屬甲方所有」。

㈡本案遮雨棚部分,原告請求拆除,損人不利己,亦妨害合約

約定「使用權」目的之達成;鈞院10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所載「南台街10巷 3號房屋最右側儲藏室的一角」,事實上在被告購建當時,還是由原告會同指界。祇因土地重測,比例尺自l/l200修正為 1/500,遂有些微誤差。上述「牆角」縱有越界,本件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即「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之適用。原告之請求自非有理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曾於民國85年 8月24日訂立購買原臺南縣○○鄉○○○段 248之46地號土地內約80坪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與附圖,「綠線部分為買賣範圍,紅線部分為計劃道路,甲方(即被告)有通行使用權(包括道路鋪設柏油、排水溝施工、水電管區路鋪設)。」「計劃道路六甲頂段248之46號使用權歸屬甲方所有。」

(二)日後如政府徵收補償時由乙方領取。

(三)現狀就如原證二及勘驗筆錄所載。

四、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467條、第472條第2款、第767條、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所明定。

五、依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相片及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無爭執,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被告有「通行使用權(包括道路鋪設柏油、排水溝施工、水電管區路鋪設)」亦無爭執,被告雖又主張;「85年10月28日甲方(即被告)交付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第二期款320萬元時,特別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左下,加註『計劃道路為六甲頂段248之46號使用權歸屬甲方所有』」主張該系爭土地使用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此部份於審理中經傳詢證人郭正榮到庭證述;「(法官問)契約裡附款是何人提出的?(證人答)附款是兩造協調後書寫的。(法官問)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載明:一、附圖綠線為買賣範圍,紅線部分為計畫道路,甲方(即吳玉山)有通行權。(包括道路鋪設柏油、排水溝施工、水電管路鋪設),計畫道路為六甲頂段248-46地號,使用權歸屬甲方所有。日後如政府徵收補償時,由乙方(即葉清盤)領取。兩造特約真意為何?(證人答)時間已經很久,實際記不很清楚,附款所有使用權部分是第二次交款吳玉山要求加上的,因為認為這樣較明確。(法官問)追加的附款真意為何?(證人答)其實真的記不清楚,只是當時照兩造的意思寫的。」足見兩造只是就原契約所謂之「通行使用權(包括道路鋪設柏油、排水溝施工、水電管區路鋪設)」再次確認而已。

六、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及範圍約定為;「通行使用權(包括道路鋪設柏油、排水溝施工、水電管區路鋪設),惟依現場勘驗及照片顯示,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52.62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47.42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遮雨棚與樹木顯然並非作為通行之用而係供為美觀與做為停車棚使用,顯然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

七、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7條、第472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則依上開(六)所認定,被告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以貸與人地位終止契約並請求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52.62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47.42平方公尺土地上方遮雨棚及建築物與樹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八、就附圖C面積1.67平方公尺建物部份,原告固主張係被告明知並越界建築房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則抗辯係;「被告購建當時,還是由原告會同指界。祇因土地重測,比例尺自l/l200修正為1/500,遂有些微誤差。上述『牆角』縱有越界,本件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即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之適用」云云。經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訂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明知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附圖C面積1.67平方公尺建物位置即係於卷附原證二相片中巷尾圍牆之旁,與南台街10巷3號等房屋係成一直線,外觀上即與南台街10巷3號等房屋成一體,即或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也應無可利用之處,本院認斟酌拆除對社會資源之浪費應大於原告之取回土地與原告尚得依法請求償金,免為全部之拆除,應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原告此部份之訴應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