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黃悅治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陳勝國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被 告 陳松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593、596、599、6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勝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523.7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96地號,地目林,面積1
89.62平方公尺、同段600地號,地目田,面積610.3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陳勝國所有,同段599地號,地目田,面積499.1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53分之13,被告陳勝國應有部分53分之13,被告陳松泉應有部分53分之27(上開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溪心段59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昔儒所有,陳昔儒於民國99年9月16日死亡,該地即由原告繼承。
(二)訴外人陳昔儒生前於97年5月23日,曾與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訂立合併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00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89.29平方公尺,分歸陳昔儒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松泉取得。
(三)兩造並未於101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當日原告並未至上林地政士事務所,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陳月嬌亦未攜原告授權書至現場,訴外人陳月嬌於當日表示之意見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能代表原告。且證人蘇國桐亦證稱當日僅訴外人陳月嬌表達不願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至於被告2人仍表示願意依照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可知系爭協議書仍然有效。
(四)按分割之協議成立後,縱共有人中有人擬再修正分割方法,然在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變更以前,原定分割方法仍不失其效力。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故被告陳勝國雖主張:該分割土地尚需分割出一條通路供其通行,又原告亦須補貼其地價稅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其所為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勝國以:
(1)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陳勝國屢請求訴外人陳昔儒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然訴外人陳昔儒均藉詞拒絕配合,經多次協調甚至至調解委員會協調,延宕多年皆無結果。訴外人陳昔儒於99年9月16日辭世後,由原告繼承,被告乃繼續與原告調解,但原告堅持不肯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陳勝國乃於101年3月16日邀同被告陳松泉與原告及原告女兒陳月嬌前往上林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再行協議,除前開人員外,另有證人蘇國桐參與協調之,於該次協調中,原告代表人陳月嬌再次強烈表達拒絕履行該協議之意思,更悍然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表示系爭協議不算數,而在場被告二人亦同意原告解約主張,是系爭協議書於當日業經全體當事人一致同意下解除,至此系爭協議已不復存在。是原告以業經失效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即無理由。
(2)另參證人蘇國桐證詞亦可知,當日訴外人陳月嬌應係代表訴外人陳昔儒所有繼承人至現場協調,其結論仍係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且關於土地分割意見,顯然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同,亦經其他在場之契約當事人同意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分割,故系爭協議書已於當日合意解除。
(3)綜上,被告陳勝國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然原告拒不履行,甚至向被告陳勝國表示有本事就以訴訟方式來解決,被告陳勝國為求土地所有權之釐清,仍四處奔走尋求和解,惟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意解除,原告又拒不處理,被告陳勝國乃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01年訴字第449號審理中),直到此時,原告為避免其長期占用被告陳勝國所有土地並於其上起造之建物被拆除,始再主張業已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之系爭協議書以為占有之權源,並進而提起本訴。原告執已解除之無效協議書而為請求,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松泉:同意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523.7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96地號,地目林,面積1
89.62平方公尺、同段600地號,地目田,面積610.3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陳勝國所有,同段599地號,地目田,面積499.1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53分之13,被告陳勝國應有部分53分之13,被告陳松泉應有部分53分之27。
(二)原告所有之溪心段593地號土地及同段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係原告之夫陳昔儒所有,陳昔儒於99年9月16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三)陳昔儒於97年5月23日與被告2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00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89.29平方公尺,分歸陳昔儒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3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松泉取得。
(四)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變更台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農業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有無於101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經查,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523.7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96地號,地目林,面積189.62平方公尺、同段600地號,地目田,面積6
10.3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陳勝國所有,同段599地號,地目田,面積499.1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53分之13,被告陳勝國應有部分53分之13,被告陳松泉應有部分53分之27。原告所有之溪心段593地號土地及同段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係原告之夫陳昔儒所有,陳昔儒於99年9月16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陳昔儒於97年5月23日與被告2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異動索引1份、戶籍謄本1份及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二)兩造並未於101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勝國主張兩造已於101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陳勝國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勝國主張兩造已於101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乙情,固據提出證人蘇國桐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證人蘇國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年3月16日時,陳勝國、陳松泉是否有與陳昔儒之女兒陳月嬌去你的事務所要討論系爭協議書這件事情?)正確時間我不確定,但是就是在3月16號的前後而已,他們確實有來找我。
(當天經過為何?)因為陳昔儒有跟大家(指被告2人)協議,我說如果你們有要照這個協議辦理,我就幫你們辦,如果你們不照協議辦,我就無法處理,當初不同意的應該是陳月嬌。(當天最後是否就沒有辦成?)是陳月嬌比較有意見,就是與此份協議書有不同意見,其他二人又不同意陳月嬌的意見,所以我就沒有幫他們辦理。(當天他們三人是否有表示此份協議書要作廢?)沒有人這樣講。(剛才所述在101年3月陳月嬌、陳勝國、陳松泉去你事務所時,陳昔儒的太太即原告黃悅治是否有在場?)沒有。(陳月嬌當天是否有拿她母親的授權書?)沒有等語(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蘇國桐之證詞可知,101年3月16日原告並未到蘇國桐之代書事務所,僅其女兒陳月嬌到場,且陳月嬌並未提出原告之授權書,則當天陳月嬌是否已獲原告之授權處理系爭協議書之糾紛,已非無疑。況當日陳月嬌僅表示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並未表示系爭協議書要作廢,被告2人則表示仍要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且均未表示系爭協議書要作廢,自難僅以陳月嬌片面表示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此外,被告陳勝國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已於101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則其主張兩造已於101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溪心段593地號土地及同段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係原告之夫陳昔儒所有,陳昔儒於99年9月16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陳昔儒於97年5月23日與被告2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被告陳勝國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於101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