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黃林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褔寧律師被 告 黃明德
黃本善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曾獻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1)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黃本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黃明德名義;(2)被告黃明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87、92至93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與被告黃明德為夫妻關係,育有兒子即被告黃本善、訴
外人即大女兒黃慈純、二女兒黃慈琪。原告於90年2月9日向訴外人陳順成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且由原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75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並於90年2月20日完成買賣登記,當時因顧及被告黃明德為一家之主,原告遂與被告黃明德約定將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明德名下,故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詎被告黃明德違反借名登記之意旨,竟於100年9月19日擅自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本善,而被告黃本善明知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竟與被告黃明德勾串而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藉以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屬無權處分行為。嗣原告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除不同意其等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外,更終止與被告黃明德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間之無權處分行為既已遭原告表示不同意而屬無效,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始為正當。又被告黃明德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竟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黃本善,且被告黃本善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仍惡意擔任登記名義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轉得人即被告黃本善回復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先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出資:
⑴系爭買賣價金是原告於90年3月1日從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9,
730,000元至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後,同日再自前開世華銀行帳戶提領9,744,804元,並支付予出賣人陳順成,又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亦係原告所負擔,是買賣價金既係自原告帳戶領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於原告。
⑵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一部分是原告之儲蓄,一部分是
黃慈純與黃慈琪籌措而來,一部分是向原告父親借款,被告二人均無提供資金。其中,黃慈純將定存1,000,000元解約並存入被告黃明德之郵局帳戶;黃慈純與黃慈琪共同標了1,300,000元會錢並將取得之支票存入被告黃明德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甲存帳戶內,原告再開立支票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原告父親出借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分別存入原告、被告黃明德等人之帳戶,另1,000,000元以現金交付;其餘5,290,000元都是原告標會來的,原告將5,290,000元從被告黃明德之基隆一信帳戶轉到郵局帳戶。其後,原告將9,750,000元存入原告之基隆中正郵局,再轉匯至原告之世華銀行帳戶來支付買賣價金。又原告為拖車行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明德僅為拖車司機,原告娘家本即經營貨運行,家境尚稱富有,被告黃明德為貨運行僱用之司機,婚後原告怕被告黃明德自卑,為顧被告黃明德面子,並盼夫妻能和睦,婚後成立拖車行及購買房屋之資金,均係原告自娘家父親商借而來,且與貨主接洽、及資金調度等等拖車行之經營事務均由原告管理,故不論原告或被告黃明德所有之帳戶均係原告管理使用,且所有帳戶內之資金均係原告所有。因此,系爭買賣價金均由原告出資,且系爭房地原要登記三名子女名下,因被告黃明德私心自用登記在自己名下,原告與被告黃明德當時也為此吵鬧,經黃慈純安撫原告暫時登記在被告黃明德名下,被告黃明德同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系爭房地由原告使用管理並繳納相關稅捐:
系爭房地於90年3月買入後裝修約1年,裝潢好後是由原告住在該址管理系爭房地,被告則回基隆居住,直至92年2、3月間,原告始張貼出租單招租,並出租予大喬英語短期補習班,租期6年,承租人1次簽發每月1張共5年之租金支票交給原告,由原告收取租金使用。又系爭房地之契稅、90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
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惟被告黃明德於99年7月間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地政機關於99年8月24日補給權狀,被告黃明德即於100年9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黃本善。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黃慈純告知其所保管之所有權狀已無用處,原告便將該所有權狀撕掉了。
⒌從而,系爭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之銀行帳戶提出,房地整修係
由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稅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租金由原告支配,被告黃明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本善,係以謊報權狀遺失,偷偷過戶,不是以合法權狀為之等情,顯然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對系爭房地無管理、處分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故而為借名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均知被告黃明德僅係借名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明德卻謊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以不實之權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本善,故被告黃明德前開贈與行為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第11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其行為應屬無效,故被告黃明德與黃本善間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此,原告備位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本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黃明德名義。
⑵被告黃明德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黃明德出資購買:⒈購買系爭房地乙事均由被告黃明德與陳順成協商、議價,二
人並簽立買賣合約,且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均係被告黃明德退休前所賺的錢,由於被告黃明德退休前所賺的錢全部都交給原告管理,故系爭買賣價金,形式上由原告之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匯款予陳順成,當時原告與被告黃明德並無書面或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即被告黃明德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黃明德於73年至89年期間,經營拖車行業,被告黃明德
是拖車行的老闆,並靠行豐陽交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豐陽公司讓被告黃明德作為填寫保單之代表人,如被告黃明德非實際經營拖車行,則豈會讓被告黃明德為員工投保,被告黃明德經營所賺的錢全交由原告管理。拖車行經營期間,司機薪水及司機請假,均係由被告黃明德主導,因司機面試及薪水當初均由被告黃明德決定。被告黃明德於89年3月結束拖車行,將拖車以3,700,000元讓渡給金鼎拖車公司,其中1,700,000元便開立以被告黃明德為受款人之支票,另2,000,0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並將匯款之1,000,000元存入被告黃明德之定存帳戶,如被告黃明德非拖車行實際負責人,豈會以被告黃明德作為付款對象,故被告黃明德為拖車行實際負責人,原告僅為家管並無工作所得。因此,原告所有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多數係被告黃明德所經營拖車行之營業收入,有部分係由被告黃明德帳戶轉入原告帳戶,亦有部分係客人開立支票,支票抬頭均為被告黃明德或豐陽交通公司(被告黃明德所靠行之公司),由原告背書後存入自己的帳戶。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經調查比對原告帳戶資料後,即可得知原告帳戶資金來源實係源於被告及被告黃明德所經營之拖車行之收入。從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形式上固由原告帳戶匯款支付,惟實質上係被告黃明德個人出資。
⒊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
⑴830,000元部分:
於90年2月16日自被告黃明德之郵局帳戶提領830,000元,同日再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
⑵1,280,000元部分:
原告於89年3月31日將票面金額700,000元、受款人黃明德之金鼎車款支票存入原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內,嗣於89年4月1日在基隆二信帳戶內轉為定期存款700,000元。原告於89年5月2日將票面金額1,000,000元、受款人黃明德之金鼎車款支票,存入原告之基隆二信帳戶,嗣於89年5月3日在基隆二信轉為定期存款800,000元。原告於90年2月26日解除上開二筆金鼎車款之基隆二信帳戶內定期存款金額505,860元及504,042元(均加計利息)。被告黃本善於90年2月26日由台新銀行提領現金270,000元,交予原告於同日現金存款於其基隆二信帳戶。嗣原告在90年2月27日提領其基隆二信帳戶內1,280,000元,於同日再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
⑶5,290,000元部分:
原告於89年9月25日將公司貨款定存1,000,000元於基隆一信帳戶,因定存未到期,故用定存單借款,於90年2月27日由基隆一信帳戶撥款1,000,000元。另原告於89年10月26日將公司貨款定存500,000元於基隆一信帳戶,嗣於90年2月26日解除定存金額506,110元(加計利息)。又於90年2月27日由被告黃明德之基隆一信帳戶轉帳3,780,000元至原告之基隆一信帳戶。原告嗣將前開基隆一信帳戶內之5,290,000元(1,000,000+506,110+3,780,000)轉帳至郵局帳戶。
⑷160,000元部分:
被告黃明德之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於90年2月27日基隆二信帳戶匯入160,000元,原告於同日提領並存於郵局帳戶,而此筆保單借款,被告黃明德於91年3月20日申請勞保退休金後,業已還款予新光人壽。
⑸1,700,000元部分:
被告黃明德於89年間互助會得金約160萬元,所得之會錢開支票及現金都交給原告管理,又拖車行之營業所得本為被告黃明德所有,原告卻將部份支票存款存至其第一銀行帳戶,且分別於89年8月7日及89年10月26日將金額為500,000元、500,000元之二筆定存自己名下,並於90年2月解除定期存款後,再於90年2月27日提領現金存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內。
⑹綜上,由上開金流資料之說明,足證自原告之郵局帳戶轉至
新開設之世華銀行帳戶再遞行轉帳至賣方陳順成帳戶之系爭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黃明德所提供。
⒋原告固主張是由其父親匯款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匯
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另外500,000元匯到被告或女兒帳戶等語。惟台新銀行之帳戶開戶日期為「90年3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之日為90年2月28日,足證該金錢與買房不相關。原告復主張資金來源為女兒標會或其父親所給予等語,然繳納合會的會錢均係被告黃明德所賺的錢去繳納,會標下後,亦是拿被告黃明德的勞保退休金,開立支票繳納,難認係屬女兒所跟的會,況證人黃慈琪當時尚就學中,端靠打工的收入不可能有足夠資力跟會(每個互助會要30,000元),此亦可證明證人黃慈純及黃慈琪之證述為虛捏不實。再者,證人黃慈純陳稱:我當時一時氣憤就說那個所有權狀已經沒有用了就撕掉吧,我不曉得我的母親真的就把它撕掉了等語,以氣憤來表達不滿被告黃明德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黃本善,足見證人黃慈純在系爭房地贈與撤銷事件上,係是處於原告立場,證詞明顯有高度偏頗,不足為採。縱認證人黃慈純有提供1,000,000元購屋款,其性質亦屬親人間金錢周轉,且被告黃明德於92年4月間即以自已退休金及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湊出3,000,000元,購買位於中山南路之房子並登記予黃慈純名下,堪認已償還、補償黃慈純之1,000,000元購屋款。
(二)系爭房地由被告黃明德使用管理及繳納相關稅捐:被告黃明德於92年4月15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出租系爭房地予私立大喬英語短期補習班,由黃明德與負責人方淑貞簽立租約,並赴法院公證,終止契約時亦簽立恢復原狀協議書,又退租時返還押金也是被告黃明德處理。再者,租金是開立支票,收款人是指名被告黃明德,但支票收到後,被黃明德也是把租金交給太太管理以做為生活的開銷。另被告黃明德於96年至98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均包含該筆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係由被告黃明德所繳納,堪認系爭房地確由被告黃明德現實占有,並使用管理。
(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黃明德所保管:被告黃明德退休後,長期居住在臺南市○○○路住處,與女兒及孫子同住,原告則居住在基隆市,夫妻處於長期分居狀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黃明德保管,並存放於臺南市房屋之抽屜內,當發現所有權狀不見時,有跟家人說所有權狀不見了,並致電岳父轉告原告如有拿走所有權狀,請歸還系房地所有權狀,但一直無下文,尋找多日並無所獲,又所有權狀屬重要文件,被告黃明德心生恐懼,始於99年7月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從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黃明德保管,乃原告私下帶走,被告黃明德不得已始向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原告主張其與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貸款時,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在第一銀行·嗣由原告至銀行取回等語,惟辦理貸款時,第一銀行並沒有要求質押所有權狀,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四)被告黃明德自小因家庭生活困擾,不想小孩跟自己一樣受苦。被告黃明德一生打拼全為家庭及小孩,在經濟許可下,陸續購買房地產,財產規劃及分配如下:69年購買基○○○區○○里○○鄰○○路27之1號,所有權人黃明德;78年購買基隆中正路536號2樓,所有權人黃明德;78年購買基隆中正路536號1樓,所有權人黃林淑美;85年購買基隆中正路536號5樓,所有權人黃慈琪(在學時就購屋);95年購買臺○○○區○○○路○○○巷○弄○○號,所有權人黃慈純(婚前協助出資頭期款);90年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明德。是被告黃明德家庭每個成員名下都有不動產,唯獨被告黃本善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黃本善在高雄擔任老師,因工作關係長期在高雄租屋,並協助繳交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被告黃明德慮及年事已高,希望在有生之年,將自己一生努力的心血,留給黃家子孫,遂於100年9月19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本善,並得被告黃本善允受。被告黃本善亦始終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其父親黃明德所有,始允受贈與。
(五)綜上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被告黃明德退休前所賺的錢所出資,僅因被告黃明德退休前所賺的錢全部都交給原告管理,故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形式上由原告之帳戶轉帳匯出,實質上為被告黃明德出資,且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黃明德現實占有,出租管理使用,故原告與被告黃明德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特定物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縱有該債權存在(被告仍否認之),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又原告備位請求之基礎亦為被告所否認之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黃明德亦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48條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黃明德為夫妻,並育有被告黃本善、訴外人黃慈琪及黃慈純。
(二)被告黃明德以買受人名義於90年2月9日向出賣人陳順成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750,000元,並於90年2月20日完成買賣登記。
(三)原告於90年3月1日自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匯款系爭買賣價金予陳順成。
(四)被告黃明德於100年9月19日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本善。
(五)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寄發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
(六)被告黃明德於99年8月24日有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七)被告黃明德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私立大喬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方淑貞),租約於98年6月30日到期,而被告黃明德於96至98年綜合所有稅有申報該筆租賃所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明德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系
爭房地請求權存在,被告黃明德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本善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故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本善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則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明德之債權,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自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⒊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先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明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黃明德擅自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亦屬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均係其出資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對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復主張其中有1,000,000元係黃慈純解除定期存款而來、另有1,300,000元係黃慈純與黃慈琪標取之會錢等語,則依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價金並非全部均由原告所出資。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價金有部分出自被告黃明德之帳戶,且兩造家中收入主要仰賴經營拖車行所賺取之收入,而拖車行係由被告黃明德負責開車,原告負責會計、管帳之經營模式,參以證人黃慈琪:當時我在臺南念書,被告黃明德來臺南與我同住,我去家教的路上看到系爭房地要出售,我回來告訴被告黃明德說可以與原告一起去看,原告與被告黃本善看了喜歡就購買了;拖車行是由被告黃明德負責開車,原告除了家管也要管理公司,由原告負責接洽貨主、調度資金及收取貨款,被告黃明德也會跟貨主接洽;被告黃明德在我小時候原本是開計程車,後來開拖車,開拖車行的資金是貸款與跟會,還有跟外公借錢,成立拖車行後是原告與被告黃明德一起經營,被告黃明德負責開車,被告黃明德收回來的錢會交給原告;跟會的情形我不是很了解,當時原告要求我跟一個會,我把家教賺取的錢交給黃慈純與原告,當時我給的錢約10,000元,跟會的錢可能有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至65頁);及證人黃慈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經營貨車、拖車,被告黃明德是司機,原告負責接洽客戶、派車及財務;我不清楚系爭房地的買賣經過,但當初原告有跟我籌錢,我將定存1,000,000元解約後交予原告,我與黃慈琪也跟了好幾個會,所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有一部分是有我的定存1,000,000元、我與黃慈琪的會錢、原告向外公借的錢,其他來源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至68頁);及證人謝源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1年做進出口公司,經報關行介紹貨運行時認識被告黃明德,當時我只有找被告黃明德託運,未找其他託運行,我們配合了5、6年,報關行跟我說拖車行是被告黃明德的,我有事情都是找被告黃明德處理,我都透過報關行或直接打手機與被告黃明德聯絡,我不認識原告,我都是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明德,有時候是匯款,大部分都是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可知拖車行事業係由被告黃明德與原告兩夫妻共同經營,拖車行收入則交由原告統籌支配並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因此,拖車行之收入既係原告與被告黃明德共同經營賺取所得,縱原告負責掌管拖車行及家中之財務,且負責管理原告及被告黃明德之所有帳戶,亦難認被告黃明德之所有帳戶內資金即為原告所獨有,並據以推論被告黃明德對系爭買賣價金全然無所貢獻,又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亦有部分來自黃慈純、黃慈琪之出資,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均由其出資等語,即非可採。況縱認系爭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所支付,然為他人名下不動產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借貸、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或贈與等,不一而足,且原告與被告黃明德既為夫妻,由原告代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亦非無可能,亦難逕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明德名下。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租金由原告收取,相關稅捐亦由原告
繳納,故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等語。惟原告雖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90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然依前開所述,原告與被告黃明德之拖車行及家庭財務均由原告管理,則原告繳納相關稅捐,仍符合其夫妻間之財務分工模式,又被告亦有繳納系爭房地自99年度以後之房屋稅及相關水電費用等情,復據被告提出房屋稅、水費及電費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88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尚難逕以此推認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人。再者,系爭房地購入後先由被告黃明德、黃慈純及黃慈琪共同居住約1年,其後始出租予私立大喬英語短期補習班等情,業據證人黃慈琪與黃慈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曾由被告黃明德以出租人名義出租予私立大喬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方淑貞),租約於98年6月30日到期,且被告黃明德於96至98年綜合所有稅有申報該筆租賃所得等情,參以前開租約到期後,方淑貞與被告黃明德簽立「關於大橋三街134號房屋恢復原狀協議書」,約定被告黃明德應於98年7月3日在場確認相關交屋事宜,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又被告黃明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房子租給方淑貞,租金是方淑貞開立支票給我,我拿到支票就交給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黃明德曾與黃慈純、黃慈琪同住於系爭房地,並負責管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被告黃明德雖將租金收入交予原告,然此仍符合其夫妻間之前開財務分工方式。因此,依前開稅捐繳納及出租情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等語,尚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惟原告與
被告黃明德為夫妻,家中財務均由原告管理,已如前述,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被告黃明德、黃慈琪、黃慈純名下各有不動產,並有相關不動產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0頁),而證人黃慈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所有權狀都是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家中成員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既均由原告所保管,縱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所保管,亦難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因此,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黃明德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黃明德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始均未能說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況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黃明德有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房地原本要登記在我的名字,但被告黃明德偷偷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黃明德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明德等語,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⒍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黃明德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黃明德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本善,自屬有權處分之適法行為。是原告備位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明德擅自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18條、第184條等規定,故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黃本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黃明德名義,並請求被告黃明德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