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朱水深被 告 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正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車輛靠行事宜曾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買受遊覽車,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林麗梅、王瑞進、郭宜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因上揭貸款之債權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向原告追償上揭欠款,並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迫於無奈與華開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2,000,000元後,華開公司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自得於清償債務後,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華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2,000,000元。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郭宜錦等人利用被告以共謀取財,僅為臆測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於華開公司向原告追討此筆貸款時,原告曾多次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榮正之協助,並提議共同向郭宜錦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均一口回絕,原告只好與華開公司協議清償2,00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與郭宜錦等人共謀取財並不屬實云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太設公司於91年5月23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與太設公司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實際上該契約隱藏太設公司與訴外人郭宜錦間之買賣關係,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與太設公司虛偽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對於太設公司並不負任何債務: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依據證人李有強於102年1月24日到庭證述:「當初因朱水深本身有一家遊覽車公司,但因停車位不夠,介紹郭宜錦靠行在加成遊覽車公司…」、「因為郭宜錦要買車沒有現金,由我們公司買車後再賣給郭宜錦,郭宜錦分期付款給我們公司」、「因為當初車主要靠行在加成公司,加成公司算是名義人,所以要跟加成公司簽約。」、「(問:分期付款契約訂立後是何人在付款?)郭宜錦,他開支票付款,是一期一期開,沒有付完。」、「…以我們公司的立場,加成公司並不用負責」、「(問:你剛提到就你公司立場加成公司不用負責任,是否就是指加成公司有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但實際上他們並沒有要向你們買車的意思?)是,因實際上跟我們買車的是郭宜錦。」、「(實際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真正的買受人是郭宜錦與你們公司?)是,車行只是一個登記名義人,因為靠行的關係。」等語,佐以訴外人華開公司在101年12月25日以華開(101)法字第026號函復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郭宜錦交付郭宜錦簽發支票以支付分期款,可知被告之所以與太設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為郭宜錦向太設公司買受遊覽車,欲靠行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實際上,被告並無向太設公司買車之意思,真正買受人乃郭宜錦,且郭宜錦與太設公司也約定由郭宜錦負責給付分期款。實際上被告既無向太設公司買車意思,真正買車人乃郭宜錦,也為太設公司所明知,顯見被告公司與太設公司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與太設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係隱藏太設公司與郭宜錦間之買賣關係,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就被告與太設公司之間而言,應屬無效,被告對於太設公司並不負任何債務可言。
2、次查,證人李有強另證述:「(連帶保證人朱水深,朱水深在此契約是扮演何角色?)是合夥人的角色,與郭宜錦、王瑞進一起」、「當初我們送案件的時候有問車主郭宜錦,他說我這個車子就是跟王瑞進、朱水深合夥。」、「…朱水深有跟加成公司說如果發生延滯的話他會負全責,對保時我有聽到朱水深這樣講。」、「就是這件買賣車子的價款郭宜錦如果沒有付,他會負責,且以我們公司立場,加成公司並不用負責。」、「朱水深有說如果郭宜錦付不出錢,他會負全責,有叫加成公司的負責人不要擔心。」等語,也可知郭宜錦向太設公司分期付款買受車子,乃與原告、訴外人王瑞進等人合夥買受,且原告也向被告公司表示,如郭宜錦未付款,其會負責,足證原告也知悉系爭買賣之實際買受人乃郭宜錦,並非被告,被告只是因同意郭宜錦靠行而出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無買受車子意思,被告並非實際債務人,實際債務人乃郭宜錦,原告係因與郭宜錦合夥買受車子,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係針對郭宜錦對太設公司所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既明知真正債務人乃郭宜錦,並非被告,且其係針對郭宜錦之債務而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與太設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於法應屬無效,被告對於太設公司並無債務可言,原告代實際債務人郭宜錦清償對於太設公司之債務,自應向郭宜錦求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實無理由。
(二)況且,即使認被告與太設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簽約當時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倘郭宜錦等人未按期付款,由原告負最後清償之責,絕不會損及被告權益,因此,原告清償後,依據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被告亦無分擔義務,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郭宜錦簽發之支票、支票明細暨退票理由單、華開公司簽立之收款證明書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至第69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304號卷第5頁、第6頁),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0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茂豐公司,經濟部於92年11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登記,嗣訴外人華開公司於95年6月間收購受讓訴外人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由經濟部於95年6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登記。
2、被告於91年5月23日與訴外人太設公司簽訂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由被告擔任買受人以現金價3,692,400元/分期總價4,225,795元之代價,向太設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9U-402號遊覽車,並由原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榮正、訴外人林麗梅、王瑞進、郭宜錦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郭宜錦簽立分期支票以支付分期之車款。
3、上揭大客車之實際買受人為郭宜錦,因車輛靠行關係,而由被告出面擔任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4、因郭宜錦簽發之支票僅兌現3期即因跳票無法兌現,嗣華開公司受讓上揭茂豐公司之債權後,向原告追償並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原告乃於98年10月23日給付華開公司2,000,000元,華開公司遂同時簽立收款證明書及同意書,表明免除原告關於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責任。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向華開公司清償2,000,000元後,向被告求償2,000,000元有無理由?
2、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與太設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
3、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有無約定(承諾)若郭宜錦等人未按期支付車款,由其負清償車款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規定。然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則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易言之,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且在法律關係上,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據此,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為訴外人郭宜錦欲向太設公司買受遊覽車,並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才以被告名義與太設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以實際上被告並無向太設公司買車之意思,太設公司對此也知情,顯見被告與太設公司間並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雙方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就被告與太設公司之間而言,應屬無效,被告對於太設公司並不負任何債務可言云云。然查,郭宜錦係為將上揭遊覽車靠行至被告處,而委由被告出面與太設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應認係郭宜錦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出面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擔任買受遊覽車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對於其在法律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有所認識;再考量被告與太設公司間就上揭遊覽車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擔保契約之情事,另太設公司亦因系爭買賣契約收取部分價金,且上揭遊覽車事後亦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則難認系爭買賣有何不實,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有何虛偽意思通謀;至於被告雖係因郭宜錦要將上揭遊覽車靠行至被告處,始出面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乙節,則屬本件交易之動機,要難遽此謂被告與太設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據此,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意思通謀云云,尚難採認。
(二)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雖為民法第749條前段所規定;惟按保證人於履行保證債務後,對於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是行使代位權為使求償權易於實現之方法;保證人對於債務人如無求償權,即無代位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法條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因此當事人間如就將來應如何求償另定有約定時,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自應受此內部求償約定之拘束。是訴外人華開公司受讓上揭茂豐公司之債權後,向原告追償,原告乃於98年10月23日給付華開公司2,000,000元乙節,雖已如前述;然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太設公司承辦人員李有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是否知道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不知道,是因郭宜錦買車透過朱水深介紹靠行才知道的。(朱水深介紹加成公司給郭宜錦是何用意?)當初因朱水深本身有一家遊覽車公司,但因停車位不夠,介紹郭宜錦靠行在加成遊覽車公司,之前朱水深跟加成遊覽車公司算是同意,彼此有認識,之後也是有同意。……(你如何知道這些事?)是朱水深跟我講的。(你跟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現在的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關係?)我那時是在那裡工作,擔任業務,自88年6月至93年1月。(你剛說郭宜錦要買車跟太設公司有關係嗎?)有,因為郭宜錦要買車沒有現金,由我們公司買車後再賣給郭宜錦,郭宜錦分期付款給我們公司。……(當時這個買賣是否你代表太設公司承辦的?)是。(當時到底是買幾部車?)應該就是兩部車……(該契約書買方為何是加成公司,而非郭宜錦?)因為當初車主要靠行在加成公司,加成公司算是名義人,所以要跟加成公司簽約。……(連帶保證人朱水深,朱水深在此契約是扮演何角色?)是合夥人的角色,與郭宜錦、王瑞進一起。……當初我們送案子的時候有問車主郭宜錦,他說我這個車子就是跟王瑞進、朱水深合夥。(若依你說法,真正買汽車的是郭宜錦及朱水深,但依契約來看買受人是加成公司,加成公司為何願意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主債務人?)因為風險應該都有評估過,因加成公司對車主郭宜錦不太熟識,是透過朱水深的關係,加成公司才會同意讓郭宜錦靠行在其名下,朱水深有跟加成公司說如果發生延滯的話他會負全責,對保時我有聽到朱水深這樣講。……(你覺得朱水深說他會負全責的話意思是什麼?)就是這件買賣車子的價款郭宜錦如果沒有付,他會負責,且以我們公司的立場,加成公司並不用負責。……(你在加成公司對保時加成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朱水深提到說他跟郭宜錦不熟,會擔心郭宜錦付不出錢?)有,朱水深有說如果郭宜錦付不出錢,他會負全責,有叫加成公司的負責人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又考量證人當時係太設公司之職員,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嫌隙之情,且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證人要無為迴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可能,是上揭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再者,原告亦自承:郭宜錦會找被告靠行係由其從中介紹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則衡之郭宜錦與被告間既本無關係,若非原告有出面向被告擔保使被告安心之情事,被告豈有願意甘冒風險而接受郭宜錦之委託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可能;是綜上,可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兩造間應有不由被告負擔系爭買賣價款責任之約定,是以,原告雖已向華開公司清償債務,對於被告亦應無任何求償權,始符事理之平。據此,原告對於被告既無求償權,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其自無依據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向華開公司所清償金額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2,306元(裁判費20,800元、證人旅費1,50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