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送達代收人 高婷琇被 告 陳彥良
陳盈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彥良、陳盈宏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l及其上同地段624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625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20巷7號房屋於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盈宏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96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彥良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陳彥良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531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陳彥良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本金726,181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故原告與被告陳彥良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2人係親屬關係, 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陳彥良違約後欲規避上開債務,竟於96年7月3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分之l及其上同段6248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625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20巷7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陳盈宏,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又被告陳彥良於96年7月3日移轉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陳彥良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彥良所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3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 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彥良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告陳盈宏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2人均明知此情,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實。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