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吳玉英律師被 告 陳效衡
陳效勇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具狀撤回訴訟,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並經載明於本院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效衡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16,511 元及利
息費用等債務未為清償。嗣於原告查詢被告陳效衡名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014建號即臺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乃發覺被告陳效衡基於脫產意圖,竟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效勇,斯時被告陳效衡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㈡按被告陳效衡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效勇時,對原告已
負有債務,而被告陳效衡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陳效衡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間為兄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間就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陳效勇與被告陳效衡為兄弟,就被告陳效衡負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陳效勇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應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㈢被告陳效勇固提出開立予被告陳效衡2張100萬元支票,證明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有償行為。惟就該支票觀之,該支票之收款人卻係訴外人陳效筠,而非本件被告陳效衡,故無從認定該款項確實已交付予被告陳效衡,或確係用以清償被告陳效衡積欠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鄭錦淵及紀倍宗之債務。又被告陳效勇抗辯其係以500 萬元購置系爭不動產,惟經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評估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6,926,600元,惟被告間僅以5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顯已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再者,被告陳效勇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其對被告陳效衡之債務情形應有所知,卻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金額購置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據,更遑論被告並未提出資金交付之證據。
㈣又被告另抗辯被告陳效衡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尚有
其他不動產,故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並未損害原告債權等云云。惟查,原告於取得對被告陳效衡之執行名義後,曾向被告陳效衡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惟因被告陳效衡名下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餘額金額頗高,原告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而原告係於查得被告陳效衡將其原持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效勇後,原告迫於無奈方提出本案訴訟,故被告陳效勇主張被告陳效衡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財產價值大於其負債,顯不可採。
㈤被告陳效勇再抗辯其係以500 萬元購置系爭不動產,惟被告
陳效勇已表示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合計為450 萬元。而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剩餘之50萬元為介紹費用及代書規費,該費用由被告陳效衡全額負擔,顯有不公,是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僅支付450 萬元。另依據原告提出之簡易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鑑估價值與被告間之買賣價金間,相差高達240 萬元。再者,被告陳效勇於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68號案件前,已得知被告陳效衡之負債情形,則渠等間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是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損害原告債權甚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間於100 年5月4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持分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014建號(持分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2.被告陳效勇就系爭房地於
101 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辯以:㈠緣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陳效筠介紹被告陳效勇購買,當時
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
47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紀倍宗、鄭錦淵、債權額為200萬元。被告陳效勇於考慮後,即以500萬元向被告陳效衡買下系爭不動產以為被告陳效衡還債。而被告陳效勇當時係先開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100年5月16日、票面金額各
100 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兩張(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予陳效筠與其協商,以清償紀倍宗、鄭錦淵之債務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餘價金被告陳效勇會待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以就系爭不動產貸款出來之金額為給付。
㈡又因訴外人紀倍宗、鄭錦淵對被告陳效衡之債權,除系爭不
動產之擔保債權200 萬元外,尚有其餘債權,而於協商過程中,渠等要求被告陳效衡一併還清,然被告陳效勇與被告陳效衡約定只願透過償還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效勇即於100年6月10日透過存證信函方式,將系爭支票支分別交予紀倍宗、鄭錦淵。而就上開存證信函觀之,其上載稱「紀倍宗(鄭錦淵)先生大鑒,本人購買陳效衡先生座落於台南市○區○○街○○號房地,並言明本人負責清償台企銀行及台端原設定抵押之債務…今僅將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京城銀行本行票號0000000(0000000)乙紙奉寄,請收取後七日內塗銷臺南市○區○ 鄰○○街○○號之設定抵押…」,足見被告陳效勇係以上開支票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㈢詎訴外人紀倍宗、鄭錦淵認被告陳效衡並無誠意,於收受系
爭支票後,仍以被告陳效衡另簽發之票面金額20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鄭錦淵、紀倍宗於收受被告陳效勇開立之系爭支票後,不僅未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更就系爭不動產之同一筆債務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效衡即對鄭錦淵、紀倍宗另案提起確認200 萬元本票不存在訴訟,被告陳效勇並追加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68號)。
而於案件進行中,經法院調得紀倍宗曾兌領被告陳效勇前所開立之京城銀行支票,且鄭錦淵於審理時已承認其亦有兌領被告陳效勇前所開立之京城銀行支票,而於法官協調下,被告陳效衡對鄭錦淵、紀倍宗之所有債務即一次解決,包含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有和解筆錄可憑。嗣後,紀倍宗、鄭錦淵即於101年1月19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陳效勇即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而被告陳效勇再將台企銀行核貸之250 萬元交予陳效筠,陳效筠並於101 年2月6日使系爭不動產以被告陳效衡為債務人之抵押權塗銷。
㈣按被告陳效勇係以500 萬元價金向被告陳效衡買受系爭不動
產,故被告二人間之行為乃為對價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屬有償行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其對被告陳效衡之債權,且被告陳效衡於行為時知悉有害原告債權,而被告陳效勇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又查,被告陳效衡出賣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之對價為500 萬
元,而該對價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務,使系爭不動產以陳效衡為設定義務人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價,即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其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況被告陳效衡於 100年4 月27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效勇時,當時被告陳效衡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南市○○段○○○ ○號及其上同段7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及臺南市○○區○○街○○巷○號12樓之1之小套房等不動產,足見被告陳效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效勇時,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告陳效衡之出賣系爭不動產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
㈥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為兄弟,被告陳效勇就被告陳效衡之
債務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陳效勇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況被告陳效衡現仍居於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
1、按被告陳效衡與陳效勇並非兄弟關係,彼此並未同居共財,故被告陳效勇對被告陳效衡債務並非全然知情,原告主張被告陳效勇就被告陳效衡之債務無法諉為不知,尚不足採。
2、被告陳效勇於101年1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貸款,臺灣企銀於即101 年1月20日將250萬元匯入被告陳效勇帳戶,而被告陳效勇領出絕大部分貸款加上手頭現金湊足250 萬元交予陳效筠,而臺灣企銀之貸款利息亦自被告陳效勇之帳戶每月扣款6,937 元,堪認被告陳效勇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繳納貸款。
3、又系爭不動產主要係租予他人從事投幣自助式洗衣店,因被告陳效衡與被告陳效勇為朋友關係,而被告陳效衡曾有之房地(本件系爭房地、東和路房地、忠義街小套房)皆已移轉他人,故被告陳效衡暫居於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部分,是被告陳效衡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上,顯與被告陳效衡、陳效勇間買賣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無關。
㈦原告又主張介紹費及代書費、規費為50萬元,該費用由陳效
衡全額負擔並不合理,且就原告提出之簡易估價報告書,鑑估價格與被告買賣價金相差240 萬元,買賣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被告陳效勇於另案100年度南簡字第668號案件已知被告陳效衡之負債情況,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惟查:
1、按原告提出之簡易估價報告書,乃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退步言之,縱認簡易估價報告書與市價相當(被告否認之),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被告陳效衡考慮以其資力無法全額償還名下所有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臺南市○○路○ 號、臺南市○○○○街小套房)抵押債權及其他無擔保負債,且每月還款本息負擔相當沈重,故由訴外人陳效筠介紹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陳效勇,而被告陳效勇基於朋友關係,且答應如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同意讓被告陳效衡暫居於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中,故被告陳效衡方以市價5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
2、又被告陳效勇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考量系爭不動產可租予他人賺取利潤,且被告陳效勇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只關心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權清償與否,對被告陳效衡之其餘債務並不知情,於被告陳效勇委託陳效筠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時,訴外人紀倍宗、鄭錦淵方告知需清償被告陳效衡之其餘債務,方願意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因被告陳效勇不願意清償被告陳效衡之其他無擔保負債,方產生台南地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68號案件,是被告陳效勇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委託被告陳效筠與紀倍宗、鄭錦淵接觸時,方知被告陳效衡另有其他無擔保債務存在,且該無擔保債務與原告無關。
3、嗣因被告陳效衡有諸多債務需處理,故透過約定由被告陳效勇支付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規費、代書費與介紹費,被告陳效勇此時雖不知被告陳效衡有其餘債務存在,但總價500 萬元之價金尚在可接受範圍,而代書費、規費、介紹費亦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本,當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故系爭房地價金確為500萬,非如原告所稱之450萬元,故規費及介紹費等應係由被告陳效勇支付,非由被告陳效衡負擔。又原告估算之6,926,600 元市價(被告否認為市價)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雖有差異,惟價金之數額,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願互相同意即可,非必與客觀市場行情價格完全相當,而被告陳效衡以500 萬元賣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601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建物,原登記為被告陳效衡所有,其於100 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效勇。
㈡被告陳效衡尚積欠原告1,316,511 元及利息費用等債務未為清償。
㈢被告陳效衡為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效衡與被告陳效勇間之債權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
告前揭債權之實現?被告陳效勇買受系爭不動產,主觀上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效衡積欠1,316,511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
而被告陳效衡將原持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效勇,而被告陳效衡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月16日南院勤司執東字第62243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7日東南電謄字第085203號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效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及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2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效衡與被告陳效勇間之債權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而親屬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依一般通念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已否認被告二人間有親屬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以觀被告二人之生父母均不同,自非有血緣關係,是原告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則告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乙節,自無可採。
2、再被告辯稱:本件實係被告陳效勇以買賣方式,開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陳效筠,使其交付予訴外人紀倍宗、鄭錦淵,代償被告陳效衡所負之債務後,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被告其提出之臺南小東郵局第94號及第9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2 至
105 頁)所載:「紀倍中【應係宗】(鄭錦淵)先生大鑑,本人(即被告陳效勇)購買陳效衡先生坐落於台南市○區○鄰○○街○○號房地。並言明本人負責清償台企銀行及台端原設定抵押之債務,台端應由本人清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本人於100年4月20日委託陳效筠代為處理與台端洽商表達清償之意,並取得台端同意。…今謹將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京城銀行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乙紙奉寄,請收取後七日內註銷台南市○區○○街○○號之設定抵押權…」等語相符,又被告與訴外人紀倍宗、鄭錦淵間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人陳效筠亦到庭證稱:「…因為當初我請陳效勇幫我們這個忙,所以他跟我們買下這間房子,向朋友借貸湊足款項,他把錢換成京城銀行的本支後將該兩紙本支抬頭寫上我的名字後交給我。因為陳效勇要我負責塗銷二胎的部分,所以才在抬頭寫上我的名字」、「…最後一次協商是講好我負責光明街這兩百萬元的部分,…當時約定我只要還兩百萬元就可以處理這光明街全部債務…」(見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68號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等語,堪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
3、次查,被告陳效勇開立之系爭支票,業經京城商業銀行函覆:「經查支票號碼0000000 之本行支票係由台灣銀行楠梓分行交換兌領、支票號碼0000000 之本行支票由本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戶兌領」等語,有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0 年8月5日(100)京城興分字第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68號卷第29頁)。而紀倍宗、鄭錦淵二人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68號審理中已自陳:「(對台銀楠梓分行函稱票號0000000 號支票已於100年6月14日兌現轉入紀倍宗帳戶內,有何意見?)被告紀:無意見」、「(票號0000000 號支票是誰去兌現的?)被告鄭錦淵:是我去兌現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南簡字第668 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所辯被告陳效勇支付之票款,係代償被告陳效衡積欠抵押權人紀倍宗、鄭錦淵二人債務,而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應非虛妄。
4、再查,就紀倍宗、鄭錦淵二人同意被告陳效勇將其自被告陳效衡買受之不動產,於貸得款項後,願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見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68號和解內容第二項)等情觀之,並參諸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01 年9月3日東南電謄字第099998號異動索引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所載,系爭不動產上已無紀倍宗、鄭錦淵二人設定之抵押權,益徵本件確係由被告陳效勇以代償被告陳效衡所負之債務,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甚明。準此,被告陳效衡與被告陳效勇間所為之債權行為自屬有償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
告前揭債權之實現?被告陳效勇買受系爭不動產,主觀上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亦闡示在案。再按詐害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
2、本件被告陳效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效勇,係以被告陳效勇代為清償訴外人紀倍宗、鄭錦淵之債務為對價,而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此固使被告陳效衡之積極財產減少。然因被告陳效勇代償被告陳效衡積欠之債務後,使系爭不動產上之原抵押權(即紀倍宗、鄭錦淵於系爭不動產上之原抵押權)塗銷,應認同時亦減少被告陳效衡之消極財產,此對被告陳效衡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間所為者係詐害行為。即系爭不動產原因被告陳效衡之負債而設定有抵押權,則被告陳效衡讓與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陳效勇另為貸款用為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一方面有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即減少其債務,此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不符。
3、又被告陳效衡辯稱其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即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3建物建物即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另筆不動產),足見被告陳效衡當時並非陷於無資力等語。經查,被告陳效衡所有之上開另筆不動產,係因遭拍賣,而於100 年11月23日喪失所有權,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01 年9月3日東南電謄字第100266號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堪認被告陳效衡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倘認其債權有受損之虞,自可就被告陳效衡之上開另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準此,甚難謂被告陳效衡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即已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使原告之債權受有無法清償之虞。
4、雖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財產價值為6,926,600 元,而被告間僅以500 萬元作為買賣價款,顯有侵害其權益,並提出法務預估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上開預估單,僅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別無其他資料可作為證明,則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有6,926,600 元之價值,已非無疑。次查,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及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觀之,系爭不動產當時之房屋價值約為115,1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土地公告現值約為3,780,00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3,895,100元(計算式:
115,100+3,780,000),故被告陳效衡以50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難認顯不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約定買賣價款,遠低於市價,顯有侵害其權益云云,自非可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就被告陳效衡之負債情況,被告陳效勇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陳效勇受讓系爭不動產,顯然明知有害債權人之權益云云。經查,被告間非屬兄弟關係,已如前述,且現代社會已屬高度個人化之時代,縱屬同居至親之家庭成員,衡諸社會常情亦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確之經濟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效勇已知悉被告陳效衡之負債情況,自屬明知渠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將有害其債權云云,容屬率斷而無可採,且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陳效勇、陳效衡於買賣系爭系爭不動產當時,即知悉將因此致被告陳效衡之責任財產有不足之情形,而有詐害之認識乙節,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有償行為,而被告陳效衡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其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出賣,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效勇係為明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於100 年5月4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6014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而被告陳效勇就上開不動產於
100 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4,068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