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林彥豐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治平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律師複 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簽立「HEAD WORD大頭文字」品牌
服飾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於加盟營業所在地桃園站前店(下稱系爭加盟店)經銷被告供應之產品。嗣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約定,分別以現金及支票給付被告區域代理權利金及一切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另原告陸續於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7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80,000元、20,000元至訴外人頭威爾流行商行(下稱頭威爾商行)帳戶,並交付發票日101年5月15日、號碼AA0000000號、面額為135,000元之支票1紙(已兌現)以支付系爭加盟店裝潢施工費用,被告嗣退還35,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實際支出之裝潢費用共計200,000元。
㈡惟系爭加盟店所經銷之被告商品,其中有部分T恤、襯衫等
商品因涉嫌侵害訴外人億國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之商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1年6月9日至系爭加盟店扣押商品在案,導致原告無法營業;且被告現已倒閉而停止營業,又因積欠頭威爾商行借款未清償,故約定將對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頭威爾商行承受以抵償債務,被告現已無從對原告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應盡之責任,從而,系爭加盟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移轉於頭威爾商行,
得由頭威爾商行代為履行,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然該商行為獨資商號,與被告間之資本額差距甚大,自無力代被告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況原告係基於對被告之信賴關係而加盟,系爭加盟契約自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又被告與頭威爾商行間之契約承擔約定,事前並未告知原告,更遑論徵得原告同意,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於系爭加盟店商品遭扣押前,被告已指示原告將裝潢費匯款至頭威爾商行之帳戶,可知被告早已因無力清償欠款而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頭威爾商行承擔,故被告停止營業自與被告商品遭到扣押無關。
㈣系爭加盟契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裝潢費。又如認無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第4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亦得終止之,被告並負返還權利金及裝潢費用之責,原告業於101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終止,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再縱認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權利金及裝潢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
1.被告確實已資遣大部分員工,門市亦因所有帳戶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暫時無法營業,但因被告已與頭威爾商行簽立契約經營權利移轉協議書,就系爭加盟契約所有應盡之義務,原告得透過換約方式由頭威爾商行代為履行,或仍由被告繼續履行,頭威爾商行可協助被告履行;且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在,尚未消滅,並無原告所指歇業或倒閉之情形。再者,系爭加盟契約非僅為一次性之給付(例如裝潢、設計、開店輔導等),亦包括繼續性之給付(例如品牌授權使用、不定期供給貨物寄賣等),關於一次性給付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完成,系爭加盟店並順利開幕營業;至繼續性給付部分,亦持續履行中(如原告仍得使用「大頭文字」此一品牌、商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2.被告公司雖與億國公司發生商標權之爭議,然此係因億國公司出貨錯誤所致,被告對此已提出誣告之告訴,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縱系爭加盟店部分商品遭到扣押,但原告只須向被告請求補充商品,即可維持系爭加盟店之正常營業,惟原告竟以此為由自行停止營業,並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實屬無據。
3.實則原告早於系爭加盟店開始營業不久,即發覺不適合此行業,遂將被告代為訓練之員工辭退,原告並在自行營運但業績無起色後,曾向被告透漏不願負擔鉅額房租及詢問解約事宜,是原告乃藉被告與億國公司發生商標權爭議之機會,提出解除及終止契約之主張,與被告能否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無涉。因此,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本件亦無其他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據以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或依民法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裝潢費,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加盟店經銷被告供應之產品。系爭加盟契約形式為真正。
⒉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約定略以: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原告)依本約規定按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連鎖制度經營桃園區「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店(即系爭加盟店)」,並由甲方提供商標使用權及經營技術指導等其他相關服務,若有必要,乙方並願意派遣員工接受甲方之商品銷售訓練,以維持該店之銷售服務品質。
第3條約定加盟及區域代理期間略以:㈠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共計1年。契約期間內,除有本契約所載終止事由外,未經契約之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
第5條約定加盟及區域代理權益及義務略以:⑴乙方得享有甲方所提供之經營技術指導。⑵乙方得使用甲方下列授權項目:商號:大頭文字店、商標:「HEAD WORD及帽子標示」、甲方提供之服飾、包裝、廣告相關產品等。⑶甲方應提供招牌及店內裝潢之設計,設計費用已內含於加盟金,裝潢施工部分暫估20萬元,由甲方找熟識工班依雙方確認之裝潢設計施作。⑷甲方應提供門市銷售系統(POS系統)軟體供乙方於合約期間內使用。⑸首次開店貨品由甲方提供全部貨品供乙方寄賣,日後甲方不定期提供寄賣新貨。⑹配合盤點。⑺甲方於每年週年慶時,乙方應分擔每間加盟店1萬元廣告活動費,其他甲方規劃之廣告活動,乙方只負擔店內使用之廣告物成本費,其他廣告活動費一律由甲方支出。⑻雙方共同認知甲方寄賣商品所有權屬甲方,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第23條約定付款條件及辦法:區域代理權利金(含開店顧問費)共計1,000,000元,乙方應於101年3月15日前給付甲方現金250,000元,匯入甲方帳戶。並開立發票日各為101年3月25日及101年4月15日、面額各50,000元及200,000元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為102年2月15日、面額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甲方。
第27條契約解除或終止之處理:㈠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時,乙方應立即清償或歸還下列物品:⒈應付甲方之貨款或其他款項。⒉寄賣之貨品及其他向甲方租借之物品。㈡本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乙方即無權使用甲方之商標及名稱。㈢若乙方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有優先權決定依照乙方提出條件是否接手,若甲方無意願,乙方可另尋第三人盤讓經營,但若第三人仍欲使用甲方商標,應由第三人另行與甲方簽立加盟合約並支付加盟金。㈣本條之約定,於雙方契約關係消滅後,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不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受有影響。
第28條違約及處理:㈠乙方如發生違約事由,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自終止本契約,除請求乙方支付2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㈡甲方終止契約之效力並不影響終止契約前及乙方就本契約所應負義務之履行。㈢一方若違背本契約及其一切附件之規定而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他方得終止本契約。
⒊原告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約定給付區域代理權利金予
被告,上開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均已兌現;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背書轉讓予第三人。
⒋原告另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7日,先後給付被告80,000元
、20,000元,並交付發票日101年5月15日、號碼AA0000000號、面額135,000元之支票1紙(已兌現)以支付系爭加盟店裝潢施工費用,被告嗣退還35,000元予原告,故原告支出之裝潢費用共計200,000元。
⒌原告經銷之被告商品,其中有部分T恤、襯衫等商品因涉嫌
侵害訴外人億國公司之商標,經桃園地檢署於101年6月9日至系爭加盟店扣押商品在案,系爭加盟店之後遂未開店營業。
⒍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可歸責於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或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裝潢費1,2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1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依約於系爭加盟店經銷被告供應之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依本約規定按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連鎖制度經營系爭加盟店,並由甲方提供商標使用權及經營技術指導等其他相關服務,若有必要,乙方並願意派遣員工接受甲方之商品銷售訓練,以維持該店之銷售服務品質;及第5條約定加盟及區域代理權益及義務等文字可知,被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負有提供經營技術指導、同意授權原告使用「HEAD WORD及帽子標示」商標及「大頭文字」之商號名稱、提供服飾、包裝、廣告相關產品、提供招牌及店內裝潢之設計、門市銷售系統(POS系統)軟體、不定期提供寄賣新貨、配合盤點、支出廣告活動費等給付義務,應認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次性給付外,尚有繼續性給付之性質。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一方若違背本契約及其一切附件之規定而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他方得終止本契約」等語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據以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違約而不能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所定之契約給付義務,並具可歸責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供應之產品涉嫌侵害商標,經桃園地檢署扣
押在案,導致原告迄今無法營業,此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等語,然查:原告經銷之被告商品,其中有部分T恤、襯衫等商品因涉嫌侵害訴外人億國公司之商標,經桃園地檢察署於101年6月9日至系爭加盟店扣押商品在案,系爭加盟店之後遂未開店營業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原告自承:遭扣押商品為T恤440件、襯衫11件、包包3個,兩造已平均分攤損失,原告店內尚有被告寄賣之服飾605件等語,並有101年6月26日確認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既已就原告販售之商品遭扣押之損害積極進行後續處理,且系爭加盟店之店內商品既非全數遭扣押,尚留有605件未涉案之商品可供原告販售,原告只須向被告請求補貨、重新供應其他商品,即可繼續維持系爭加盟店之正常營業,尚難認定被告即有因此未依約供貨導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況前開涉嫌侵害商標權事件係起因於被告與億國公司間商品寄送、退貨糾紛,被告是否確實侵害億國公司之商標權乙節應尚有爭執,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與億國公司合作條約、訂貨單、買賣契約及刑事告訴狀與所附證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106頁)為據;原告嗣後並與訴外人晶輝企業有限公司(即億國公司之相關企業)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原告將涉案商品吊牌拆除後,仍得繼續銷售上開遭扣押之商品,互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附卷可查,益徵被告所供應之上開遭扣押之商品已無不能販賣之違法情形,退萬步言之,縱遭扣押之商品確實侵害億國公司之商標,被告並不因此而無法依約履行供貨、給予經營技術指導、提供商標使用權等給付義務,原告逕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供貨義務等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現已倒閉,被告又與頭威爾商行約定將部分
商品及契約權利轉由頭威爾商行承擔或代為履行以抵償債務,屬契約承擔,未告知或徵得原告同意,應不生效力,且頭威爾商行為獨資商號,與被告間之資本額差距甚大,自無力代被告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況原告係基於對被告之信賴關係而加盟,系爭加盟契約自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故被告現已無從對原告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應盡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如與頭威爾商行約定由頭威爾商行概括繼受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將系爭加盟契約主體變更為頭威爾商行,被告則完全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始為契約承擔,依前揭說明,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2.觀被告與頭威爾商行於101年7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經營權利移轉協議書,渠等係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清償前欠乙方(即頭威爾商行)債務,已將甲方之商標權及貨品、各店經營權移轉給乙方,雙方協議共同履行對前以甲方和其他加盟或經銷店所簽之加盟合約或經銷合約。若加盟店、經銷店同意換約,則由乙方繼續履約;若不同意換約,則由甲方繼續履約,但乙方應提供所有履約之支援(含提供商品及行銷計畫),甲方應將所收之寄賣拆帳款交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並未直接將加盟經營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頭威爾商行承受,而係視加盟店之意願而定,如加盟店同意換約,始由頭威爾商行承受被告地位而為契約承擔,有頭威爾商行與另家加盟店已簽訂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為憑,本件原告既不同意換約,依上開契約經營權利移轉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仍繼續基於債務人地位對原告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義務,僅頭威爾商行願意配合提供被告履約之支援,堪認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變更契約主體,亦未變更被告給付義務之內容,被告並未脫離系爭加盟契約關係,被告與頭威爾商行間之約定對原告應非屬契約承擔,自不需經原告承認,始生效力,亦無礙於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又被告現仍持續舉辦促銷宣傳活動,有活動文宣影本(見本院卷第144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辯稱伊仍可正常履行給付義務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頭威爾商行為契約承擔,被告現已無從對原告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應盡之經營技術指導、供貨、提供商標使用權等給付義務等語,即難憑採。
3.原告復提出被告於另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及書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1年12月20日(101)成功字第393號函及所附被告退票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欲證明被告現已倒閉無法繼續經營,惟細觀上開證據,被告應係表明因與億國公司間之商業糾紛,暫時無法經營而需整頓,並未自承現已完全無法經營並危及公司法人存續之狀態,參以被告並未為停業、歇業、解散登記等情,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足參;至被告雖於101年6月8日開始陸續有退票紀錄,惟該帳戶嗣後仍有繼續使用紀錄,且兩造嗣後仍有簽立上開貨品確認單等商業往來,參以頭威爾商行亦願給予被告履約之協助及支援,是尚不足以遽認被告公司已倒閉停止營業而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倒閉以致完全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主張遂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商品遭扣押、被告與頭威爾商行為
契約承擔,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頭威爾商行承受、被告業已倒閉等事由,主張被告有可歸責致不能繼續依約履行供貨、給予經營技術指導、提供商標使用權等給付義務,尚難採信。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法繼續供貨、給予經營技術指導、提供商標使用權,或其他該當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給付不能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乙情,未盡舉證責任,其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第4條之反面解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或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權利金及裝潢費用共計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裝潢費是否屬民法第259條第5款有益必要費用等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