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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95號證 人 邱鈺權即邱笑 住臺南.以上受罰人因原告王蔡明燕與被告王明山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鈺權即邱笑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1年12月11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