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林國昭被 告 李紹顧訴訟代理人 李英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頂寮小段1803地號土地;頂寮小段180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同段18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㈡由於本件原告住在台北,偶爾有事才回老家一趟,而頂寮小
段1803、1805地號土地乃祖產,故之前原告均將頂寮小段1803地號土地委託第三人耕種,但於民國99年間,該第三人與原告間因租地而有些許糾紛,故原告決定休耕一年養地。惟原告於101年將地另委託郭登蘭先生耕種後,與被告所有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相鄰之處(本為田埂),但卻多次發生崩落,經原告委請郭登蘭將田埂逐漸加寬,以防止崩落,但崩落事件仍一再發生。經查,兩造之土地高度落差經測量,落差最小處約80公分高,落差最大處達110公分高,而依常理而言,相鄰之地縱使有高度落差,也不會正好在邊界,且高度差達到80公分以上,應是人為所造成。
㈢經多方查證後,兩造土地間相鄰處有如此大落差,原因應係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之土壤大量挖走,移作他用(至於是賣給他人或其在另一筆土地蓋房屋時用來填地,則不得而知),造成兩造土地有高低落差,而被告土地較為低窪,以致原告土地於雨季或耕地灌溉時即一再發生崩落,造成農產損失。而原告多次將崩落之土壤栘回原告之土地,費時費力,而且將田埂加寬也使種植面積變小,亦會造成農產量減少,但田埂加寬後,仍發生多次崩落,經與被告協商及經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果,原告只好提起本次訴訟。
㈣經查,當時該區土地重劃後,剩下沒人要的部分,就以標售
方式出賣,而被告所有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即為57年間之劃餘地,經標售由被告之父(李章報)取得,而該區地勢原應緩緩向河流漸低才對,但被告之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與原告頂寮小段1803、1805地號土地三邊交界處相比,很明顯地勢突然有很大的高低落差,被告土地十分低窪,且是平坦形低窪,顯然並非自然地形,是57年至88年間被告人為所造成。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恢復原來高度,避免原告土地土壤一直崩落或流失,以防止妨害原告所有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個月內,僱工在兩造3筆土地相鄰之邊界上建造一道鋼筋水泥牆,以鞏固原告之地基,被告若未依期履行,則應賠償防止妨害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僱工進行工程。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回復與原告所有同段第1803及1805地號土地相同之高度。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僱工在兩造3筆土地相
鄰之邊界上建造鋼筋水泥牆,以防止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壤流失或崩落,或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0元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是土地重劃後伊父李章報標買
到的重劃餘地,標買時就是低窪的土地,如果當時有錢,我們也會去買高的土地,而且系爭土地,伊已經耕作三代,伊是靠系爭農地耕作維生,不可能將土地挖走。另頂寮小段1800地號土地到頂寮小段1803、1805地號土地之間有一個頂寮小段1800之1地號土地是水利會的排水溝,原告因為占用該排水溝,所以水無法宣洩,也會造成原告田地積水而崩落,且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是沙性土壤,雨水沖刷亦會自然崩落,原告土地地勢高,下雨後,也造成伊的土地都淹水。伊一直持續在耕作,不可能將土地挖走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頂寮小段1803、180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
有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其中頂寮小段1803地號土地相毗鄰,另頂寮小段1805地號土地與被告上開土地間相隔一頂寮小段1800之1地號水利地,兩造土地相鄰處有明顯落差。又被告所有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系57年間土地重劃劃餘地標售,由被告之父李章報取得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101年度營調字第65號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由渠等持續耕作,
期間自88年起迄今種植有蕃石榴等作物等語,並提出88年至101年間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57年(重劃取得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時)至88年間,將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之土壤大量挖走,使兩造土地產生高低落差,致原告所有土地崩落,有害原告土地之耕作利用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57年至88年間,將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之土壤大量挖走,使兩造土地產生高低落差?如是,被告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頂寮小段1803、1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虞?原告得否依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填土回復原狀或設置鋼筋水泥牆?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57年至88年間,將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之土壤大量挖走,使兩造土地產生高低落差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引用臺南市白河政事務所102年1月23日所登字第00
00000000函文,主張頂寮小段1803、1805地號土地之重劃前分別為其父林石吉、妹妹林秀枝所有,因此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重劃前亦應是其家族所有,3塊土地重劃前應是剷平狀態,否則將不利耕作等語。然查,依臺南市白河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臺南縣後壁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觀之,原告之父林石吉於系爭土地重劃前係所○○○鄉○○○段頂寮小段679、679-2、681-1、681-2、681-3、690-1、692-1地號、後壁區大茄苳857地號○○○鄉○○○段新港東小段231-1地號等土地,而上開土地經重劃後則分配得頂寮小段1803地號土地;另原告之妹林秀枝於系爭土地重劃前所○○○鄉○○○段頂寮小段681、692地號等土地,而上開土地經重劃後則分配得頂寮小段1805、1800、1801、1802、1795、1794、1923地號土地;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則係土地重劃劃餘地標售,由被告之父李章報取得之事實,此有臺南市白河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暨臺南縣後壁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依上開函文及對照清冊內容記載,尚難據此推出被告標買之重劃餘地,於重劃前亦屬原告家族所有之土地。且縱認系爭3筆土地重劃前均屬原告家族所有乙節屬實,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間並無高低之落差存在。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次查,亦於系○○○區○○○段頂寮小段鄰近土地耕作相
當時日之證人林萬于到庭結證稱,就其所知兩造土地高低落差現象,從重劃之後就有此情形,而被告是買重劃的餘地,被告所有土地附近排水圳溝那邊的土地都比較低,被告當初在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對面的土地蓋房子,還有填土,但並沒有挖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的土來填土蓋房子,以前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甘蔗、稻子,現在種植芭樂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證兩造所有土地於重劃時,即存有高低落差,並非被告標買後,故意挖掘土壤移作他用。再者,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東側臨水圳,其地勢自然會向水圳傾斜,且如遇雨水沖刷,亦會造成系爭土地土壤流失,而依上開證人林萬于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陳報於後壁區公所之88年至101年間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可知,被告標得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重劃餘地後,即持續耕作農作物,衡諸常情,被告賴耕作系爭土地收取農作以維生,當無故意於其耕作土地上挖掘移除土壤,造成地勢低漥,若遇雨季,則將使農作物遭淹水不利損失之理。況本件被告若確於57年至88年間,大量挖掘其系爭土地土壤,引發原告相鄰土地崩落,該時原告委託第三人耕種者,亦當會即時向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父或原告)反應,殆無迄101年始向原告告知。故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高低落差,是被告於57年至88年間,將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之土壤大量挖走造成云云,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57年至88年
間,有將系爭頂寮小段1804地號土地之土壤大量挖走,造成兩造土地存有高低落差,致原告與其相鄰處土地崩落之情。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794、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回復與原告所有同段第1803及1805地號土地相同之高度(先位聲請部分);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僱工在兩造3筆土地相鄰之邊界上建造鋼筋水泥牆,以防止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壤流失或崩落,或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0元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