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蕭霖澤被 告 梁韻華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凡被 告 劉秀蘭被 告 王大明被 告 陳周榮訴訟代理人 林雪靖被 告 吳錦生被 告 吳楊美容訴訟代理人 吳宗江被 告 唐家英被 告 李雅莉被 告 李雅雯被 告 李育賢上 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玲華被 告 秦俊鎧被 告 李定強被 告 李正朝被 告 吳秀月被 告 張兆田被 告 仇潤山被 告 何春保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春美被 告 許國祥訴訟代理人 許亞光被 告 張國隆被 告 周淑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淑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臺南市○○街○○○號建物,如附圖編號T(面積0.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雨遮,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國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臺南市○○街○○○號建物如附圖編號U(面積2.3 平方公尺)所示之平台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國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臺南市○○街○○○號建物如附圖編號V(面積4.4 平方公尺)所示之平台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春美、何春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街○○○號建物如附圖編號W(面積
6.3平方公尺)所示之採光罩雨遮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霖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9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998元。
被告梁韻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9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立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208元。
被告劉秀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680元。
被告王大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8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F、G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256元。
被告陳周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4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208元。
被告吳錦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2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945元。
被告吳楊美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元。
被告唐家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4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2,888元。
被告李雅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630元。
被告秦俊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育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雅雯應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M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525元。
被告李定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N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630元。
被告李正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525元。
被告吳秀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P、Q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051元。
被告張兆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1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203元。
被告仇潤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5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S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150元。
被告周淑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T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05元。
被告張國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4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U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208元。
被告許國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5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V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2,310元。
被告何春美、何春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81元,及自民國10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W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3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元為被告周淑錦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淑錦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833元為被告張國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隆如以新臺幣8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1,333元為被告許國祥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國祥如以新臺幣1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500元為被告何春美、何
春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春美、何春保如以新臺幣22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至第十六項、第十八項至第二十六項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霖澤如以新台幣4,990元、梁韻華如以新台幣4,799元、張立凡如以新台幣335元、劉秀蘭如以新台幣8,400元、王大明如以新台幣16,280元、陳周榮如以新台幣6,040元、吳錦生如以新台幣4,725元、楊吳美容如以新台幣6,300元、唐家英如以新台幣14,440元、李雅莉如以新台幣3,150元、李定強如以新台幣3,150元、李正朝如以新台幣2,625元、吳秀月如以新台幣1,575元、張兆田如以新台幣16,015元、仇潤山如以新台幣15,750元、周淑錦如以新台幣
525 元、張國隆如以新台幣6,040元、許國祥如以新台幣11,550元、何春保、何春美如以新台幣7,88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周榮、吳錦生、李定強、李正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秀蘭、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育賢、張兆田、仇潤山、許國祥、張國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及查明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後,因現占有人占用面積略有變更縮小,原告乃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依現況聲明變更、追加為如後述之聲明。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就請求交還面積範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就追加被告梁韻華、王大明、李雅雯、李雅莉、秦俊鎧、李育賢、李定強、吳秀月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而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有遭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建物越界占用,各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建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其越界占用之土地遷出,並將其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既均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1日回溯追索五年內(亦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以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各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1169-89、系爭1169-58地號土地之日止,被告所獲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應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而各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建物其越界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面積,而系爭1169-89、系爭1169-58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500元,按此依各被告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被告所受五年(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各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就系爭遭占用土地必須騰空排除占用後,方能移交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之法規依據如下:⒈系爭土地依行政院台八十五內03766號函及內政部台(85
)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一九一號函所核定之處理原則,即已核定「(二)本案土地軍方既無需繼續公用,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地上物由軍方負責騰空。」。
⒉另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
項「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署)接管處理。(二)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騰空移交國產署接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按現狀移交:1、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署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2、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且仍於租約存續期間或其他法律上原因無法騰空。3、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接收、接管(不含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之接管)、沒收、徵收(地上物未給予補償且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適用情形)、價購或第一次登記取得時已被占用,且從未供公用。4、國產署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或其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署審查符合規定要件。」、同要點第1點第3項「前項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應依第三點規定辦理。」、同要點第3點「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除符合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目規定,於具備下列條件並採行和解措施後,得申請辦理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者外,其餘訴訟案件應由管理機關處理至結案:(一)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二)占用人給付所有涉及訴訟之費用。(三)占用人具結倘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辦理承租、承購時,願聽由國產署之通知隨時無條件騰空返還占用之國有不動產。(四)其他經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條件,占用人同意配合辦理。前項不動產屬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國產署審認得予出租、出售後再行處理。」據上開規定,原告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必須完成系爭土地之騰空,且原告為騰空系爭土地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亦必須由原告處理至結案為止。
(四)另被告何春美等、許國祥主張原告請求除拆除越界平台及階梯會造成其難以進出其所有建物,就此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何春美等、許國祥之旭日街139、131號建物,因越界所需拆除之平台及階梯,僅為部分拆除而非全部拆除,且被告並非不得自行修改其平台階梯使其向內退縮或在其自有土地範圍內設置緩坡水泥鋪面,如此即應可解決被告等所述之進出問題,被告應不能不思自行修改其所墊高之平台階梯以解決安全或便利問題,反以此要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其越界之平台階梯;況且,其等建物之一樓地板距路面之高差事實上亦無過高致難以進出之情形,兼以經原告現場勘查,其等建物均另有出入門口於後方巷道,該後方巷道亦非狹小,且往來車輛不多,實無被告所稱原告要求其拆除平台階梯,將使其難以進出之情形。
(五)又本院詢問如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所標走,將來若第三人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否將使被告無法進出其建物之疑問,查系爭土地不論現為國有或將來為第三人所標得,均不應影響本案之判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來如何行使其土地所有權或作何種利用,均需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方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若系爭土地將來為第三人所標得,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禁止被告等出入或經過系爭土地,造成被告等自其所有建物進出道路,此應為被告等得否對系爭土地將來之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另一問題,應不能以此另一問題認為被告設置之平台階梯可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六)並聲明:⒈被告蕭霖澤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及坐落同段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張立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及坐落同段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已合併門牌為臺南市○○路○段○○巷○○ 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劉秀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皮鐵骨造二層樓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王大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及坐落同段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陳周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鐵皮鐵骨造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吳錦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二層樓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被告吳楊美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二層樓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唐家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鐵骨鐵皮造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⒐被告李雅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鐵骨鐵皮造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被告李雅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⒒被告李定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二層樓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⒓被告李正朝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塑膠及屋瓦雨遮,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⒔被告吳秀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壓克力及屋瓦雨遮,及坐落同段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壓克力屋瓦雨遮,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⒕被告張兆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⒖被告仇潤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S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⒗被告周淑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街○○○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T所示之鐵皮雨遮,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⒘被告張國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街○○○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U所示之平台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⒙被告許國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街○○○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V所示之平台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⒚被告何春美、何春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街○○○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W所示之採光罩雨遮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⒛被告蕭霖澤應給付原告9,9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95元。
被告梁韻華應給付原告9,59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立凡應給付原告66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15元。
被告劉秀蘭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60元。
被告王大明應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F、G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10元。
被告陳周榮應給付原告12,0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15元。
被告吳錦生應給付原告9,4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90元。
被告吳楊美容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 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20元。
被告唐家英應給付原告28,8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775元。
被告李雅莉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60元。
被告秦俊鎧應給付原告5,12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育賢應給付原告64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雅雯應自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M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0元。
被告李定強應給付原告5,35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N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60元。
被告李正朝應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0元。
被告吳秀月應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P、Q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00元。
被告張兆田應給付原告32,02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05元。
被告仇潤山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S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300元。
被告周淑錦應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T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0元。
被告張國隆應給付原告12,0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U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15元。
被告許國祥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V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20元。
被告何春美、何春保應給付原告33,075元,及自102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W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周榮、吳錦生、李定強、李正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秀蘭、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育賢、張兆田、仇潤山、許國祥、張國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
⒈被告劉秀蘭:
系爭○○路○段00巷00號房屋是我所有,約30幾年到40年前向別人購買的。原告要拆房子可以,我沒有意見,我向國產署承租已30幾年了。
⒉被告唐家英:
系爭○○路○段00巷00號房子是我的,土地屬於國產署所有,我買房子後一直有付租金給國產署國產署,我不知道房子有沒有占到原告的土地,我不同意拆屋,有承購意願。
⒊被告李雅莉、李雅雯、李育賢:
系爭○○路○段00巷00號房屋為李雅莉所有、系爭○○路○段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李雅雯所有,我們都不同意拆屋,有承購意願。我們是在77年就購買了48號房屋,102年才買50號房屋,已經完成稅籍變更。48號我們自77年購得房屋及土地,後來為了要辦自用住宅,才取得房屋稅籍資料,希望原告把土地賣給我們。50 號部分是101年10月以李育賢的名義向秦俊鎧買的,因第一次購買不動產就有糾紛,所以再轉讓給李雅雯,現在1171-6地號土地是李雅雯向國產署承租的。被告李育賢現在住在50號。
⒋被告張兆田:
系爭○○路○段00巷00號建物坐落的土地是向國產署承租的,我的房子後面還很寬,不可能占到原告的土地,房子沒有稅籍資料,也沒有繳稅。6、7年前測量時說我的土地沒有問題,我就沒有去管它。我的66號房屋是向國產署承租,我也不可能去購買,希望原告把土地交給國產署管理,我再向國產署承租土地,房子不要拆除。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已十多年,我買房子也有十年以上了,如果拆掉原告主張的範圍,房子就垮掉不能住了。
⒌被告仇潤山:
系爭○○路○段00巷00號房屋是我的,坐落的土地也是我的,有無占到原告土地要先鑑界才知道。房子已經很老,若拆到占用的土地可能會倒,可以用出租或出賣的方法。房子是我自己蓋的,已30、40年了,土地是向國產署買的,我們同意支付租金,但不要拆我們的房子。
⒍被告許國祥:
系爭○○街000號房屋是我的,坐落的土地也是向國產署買的,買了土地後我們已拆了原來的建物,並重新起造,不可能占到原告土地,不同意拆樓梯等。我們建物的土地是向國產署買的,占的土地沒有那麼多。我們的房子已經有後退了,只是斜坡有部分在原告的土地上,希望以承購的方式取得土地。另原告請求的租金太高。雖房子有後門,那是防火巷,汽機車一定要由前門出入。
⒎被告張國隆:
系爭○○街000號房屋是我的,土地是60幾年先承租,到76年再向國產署購買土地,85年再與許國祥一起合法申請建照蓋的房子。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管理的土地,若將樓梯拆除,可能無法從家中走出,希望以承租的方式處理占用的土地,不同意拆除平台等。若沒有臨馬路是不可能蓋房子,我不曉得前面有原告的土地,不同意拆房子,這是我們唯一的出路。
(三)被告蕭霖澤、張立凡、梁韻華、王大明、楊吳美容、秦俊鎧、吳秀月、何春美、何春保、周淑錦則辯稱:
⒈被告蕭霖澤:
系爭和緯路一段96巷8、10號都是我的,蕭景森是我父親,他與這兩間房子沒有關係。我的房子是平房,賣方沒有收我錢,算是買土地送房子。不同意拆屋。
⒉被告張立凡、梁韻華:
系爭和緯路一段96巷12、16號房屋原均為我母親梁韻華所有,因她年邁不適合出庭,故她在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我,我有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該局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給我,所以在101年10月22日前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是我母親梁韻華。12、16號房屋現在門牌經過整編,只剩下96巷12號。房屋是眷村的破舊房屋,已經沒有價值,現在是空屋,我們沒有做房屋所有權登記。土地的所有權是張立凡本人,若有占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意價購土地。不同意拆屋,我有到地政事務所請求鑑界,但地政是說我們那種舊房子界點無法很確定,鑑界有困難,若無法鑑界,如何能判斷被告的建物有占到原告的土地。系爭不動產是在40幾年由梁韻華自己花錢蓋的,不是軍眷舍。買土地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房子有一部分是坐落在原告的土地上,到98年都還在開會,問我們承購的意願,怎麼原告現在會要我們拆屋。只要鑑界確實有占到原告的土地,就同意支付使用補償金。房子是在40年就蓋好,土地在70年取得所有權,原告的土地是在80幾年才逕為分割,地政機關也無法確認我們有占到原告的土地,沒有確定前,我們不能拆屋,而且拆屋會造成房子崩塌。
⒊被告王大明:
系爭○○路○段00巷00號是我所有。不同意拆屋,有承購意願。房子很老舊,不太能動,希望以購買的方式處理占用的土地。只要鑑界確實有占到原告的土地,就同意支付使用補償金。原告的土地是在80幾年才逕為分割,地政機關也無法確認我有占到原告的土地,沒有確定前,我不能拆屋,而且拆屋會造成房子崩塌。
⒋被告楊吳美容:
系爭○○路○段00巷00號是我所有。不同意拆屋,而且測量都有誤差,面積就影響到請求的金額,希望再次鑑界。我認為要拆要租要買都可以,但必須要圖是正確的,但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的說明欄系爭複丈成果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應採數值法測繪,而不是採圖解法,現場施測是數值法,該圖這樣記載是錯的,會影響到誤差的部分,而面積如果有錯的話,會影響不當得利的計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回函是錯的,地政事務所測量方式是數值法,並非是圖解法,我的房子沒有增建過,若有占到原告土地,這結果也是政府造成的,不應該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我當時都是先有房子,再購買或承租土地,不知道有部分土地沒有買到或租到,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占用原告管理的土地,原告不應向我們請求不當得利。只要鑑界確實有占到原告的土地,就同意支付使用補償金。原告的土地是在80幾年才逕為分割,地政機關也無法確認我有占到原告的土地,沒有確定前,不能拆屋,而且拆屋會造成房子崩塌。
⒌被告秦俊鎧:
系爭○○路○段00巷00號是我繼承的,沒有住過,只是一直付租金,有無占用我搞不清楚,坐落的土地是向國產署租的,若房子有占到原告土地,原告應該要告國產署。目前我已將50號房屋賣給李育賢。
⒍被告吳秀月:
我的房子是和緯路一段96巷58、60號,約一年前買進搬入,土地及房子我都是在100年7月28日向王如芳買的,房子已經蓋了很多年,那時房子就是這樣,沒有增建過,我也不知道有占到原告的土地,若真有占到原告土地,雨遮我可以拆,不同意拆屋,且房子我不確定有占到,因我購買28坪,室內才24坪多,坪數還不足。若拆除會拆到雨遮及牆壁,牆壁若拆除,對原告也沒有好處,希望向原告承購。
⒎被告何春美、何春保:
系爭○○街000號建物是我們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我們有保存登記。我們當初是向國產署買土地蓋房子,不知道是否越界占用到原告管理的土地。不同意拆除採光罩雨遮及樓梯,遮雨棚是在既有道路的上方,只有雨天才會用到,因家中有長輩,前門因為高低落差太大,樓梯是我們出入所用,雖有後門,但因○○街000號建物後方有巷道,但剛好是轉彎處,出入很危險。若將樓梯拆除,可能無法從家中走出。若建物前方真的有占用原告土地,希望以承購或承租的方式處理占用的土地。也願意給付不當得利的部分,但原告以10%計算,被告覺得過高。
⒏被告周淑錦:
系爭○○街000號是我的房子,同樣是向國產局買地後再申請建照重新蓋的房子。我的雨遮只有0.2平方公尺,不影響交通。
(四)被告蕭霖澤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中華民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而被告蕭霖澤等均非所有權人,亦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竟分別占有使用其上如附表編號A-W所示占用面積之土地建築房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建物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20-21頁、223-258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6-161頁)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此外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李正朝、吳秀月、張兆田、仇潤山、周淑錦、張國隆、許國祥、何春美、何春保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W部分所示土地堪可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李正朝、吳秀月、張兆田、仇潤山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而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69-8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S部分所示之土地及占用面積等情,已如前述。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對逾越地界乙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禁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⒉查被告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
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李正朝、吳秀月、張兆田、仇潤山所有之建物部分(下稱系爭A-S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69-89地號分別如附圖編號A-S部分所示土地,上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樓為磚造建築,部分以鐵皮增建二樓,依其外觀顯示,屋齡至少應有40年,是以,上開建物核定現值,現值低者僅3,900元,現值高者亦僅52,400元,建物價值均不逾10萬元,有上開建物房屋稅主檔查詢表17紙(見本院卷二第133-149頁),在卷可稽。
⒊又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6日自系爭1169-59
地號土地分割,而系爭A-S建物占用之深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及就測量成果圖所為標示之長度略以「A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深度0.24公尺、0.28公尺、B占用面積0.9平方公尺,深度0.32公尺、C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深度0.36公尺、D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深度1.07公尺、E占用面積3.2平方公尺,深度
0.96公尺、F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深度0.9公尺、G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深度0.84公尺、H占用面積2.3平方公尺,深度0.64-0.57公尺、I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深度
0.52公尺、J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深度0.45公尺、K占用面積5.5平方公尺,深度0.25-0.51公尺、L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深度0.41公尺、M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深度
0.32公尺、N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深度0.3公尺、O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深度0.29公尺、P占用面積0.9平方公尺,深度0.28公尺、Q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深度0.27-
0.36公尺、R占用面積6.1平方公尺,深度1.62-1.75公尺、S 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深度1.82公尺,占用面積合計為46.4平方公尺」,此有102年8月22日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測量成果圖標示長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⒋由上開數據可知,系爭1169-89地號土地為126平方公尺,
系爭A-S建物占用面積為46.4平方公尺,西南東北走向,極為狹長,其最大寬度僅1.82公尺(即編號S部分),最小寬度僅0.24公尺(即編號A部分),長度(即兩造土地相鄰處)橫亙系爭A-S建物達19戶,而該46.4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後門或圍牆。按系爭建物已大多為建造40年以上,甚至達60餘年者,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72頁),多為被告合法取得,建物本體坐落之土地亦係自購或向國產局承租,在購買或興建之初,系爭1169-58地號土地尚未第一次登記,被告等辯稱不知其等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應與事實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蕭霖澤等人之建物在建造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建物之後門或圍牆,長度達82公尺(以比例尺計算),系爭A- S建物占用面積各僅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0.9-6.1平方公尺不等),倘需將該逾界建物拆除,勢必將拆除19戶,長度達82公尺之牆面,其輕重顯有所失衡,況圍牆內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居住,拆除期間亦難免影響居住人之生活,又系爭建物屋齡多數為40- 60年建物,是否可堪拆除而不影響結構,則此拆除行為對社會經濟並無利益,亦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反觀原告目前該地則已閒置多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611元,準備移交國產署接管,國產署接管後,因該占用之土地過於狹窄,無法單獨利用,也只能將土地出售或出租予被告。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極小,然對被告卻造成系爭A-S建物整面牆壁拆除之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況最終結果國產局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被告之可能,然已被拆除之建物已一去不復返。準此,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李正朝、吳秀月、張兆田、仇潤山之房屋雖逾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行政院台八十五內03766號函及
內政部台(85)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一九一號函所核定之處理原則,即已核定由原告負責騰空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原告為騰空系爭土地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亦必須由原告處理至結案為止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管理機關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得按「現狀」移交國產署,即該處理原則並非規定原告只有拆除被告等人之建物一途,而本件被告蕭霖澤等人占用之A-S土地應符合該原則第1點第2項第3款「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第一次登記取得時已被占用,且從未供公用。」、及第4款「國產局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或其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局審查符合規定要件。」之情事,故政府單位處理被告蕭霖澤等人房屋占用國有地一事,依法並非只有拆屋還地一途。至於原告主張必須依該原則第3點進行訴訟或採行和解措施,該規定不過為程序事項之規定,不影響本院之上開判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蕭霖澤等人拆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予駁回。
⒍綜上,本院於斟酌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利益後,認原告
請求被告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李正朝、吳秀月、張兆田、仇潤山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S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占用面積為無理由,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淑錦、張國隆、許國祥、何春美、何春保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而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69-58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T、
U、V、W所示之土地及占用面積等情,已如前述。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淑錦、張國隆、許國祥、何春美、何春保所有之台南市○區○○街○○○○○○○○○○○○○○○號建物,為79年、85年、85年、89年間興建之已為保存登記建物,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9-175頁)。查被告周淑錦所有○○街000號建物之鐵皮雨遮占有系爭1169-58地號土地0.2平方公尺,被告張國隆所有○○街000號建物之平台及樓梯占有1169-58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被告許國祥所有○○街000號建物之平台及樓梯占有1169-58地號土地4.4平方公尺,被告何春美、何春保所有之○○街000號建物之採光罩雨遮及樓梯占有系爭1169-58地號土地6.3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按上開旭日街四棟建物為新建,在建造之初,以目前科技進步,測量方法精確度提升,實可避免建物越界至原告之土地,況越界之建物占用系爭1169-58地號土地部分為雨遮、採光罩或屋前之平台樓梯,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198-199頁、201頁),縱使拆除亦不危害建物之安全結構。雖被告張國隆、許國祥、許春美、許春保等人之建物前階梯或平台拆除後,或有使用不便情事,惟該事由非被告等得以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周淑錦、張國隆、許國祥、何春美、何春保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而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69-58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周淑錦、張國隆、許國祥、何春美、何春保返還附圖編號T、U、V、W部分所示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經查:
⒈查附表所示被告蕭霖澤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被告占用面積、期間如附表所示,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即,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又按「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足資參照。而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即以申報之地價定之,此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原告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自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被告房屋因占有原告土地所得之利益。
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仍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原告所有系爭1169-89地號土地鄰臺南市○區○○路一段86巷,為8公尺寬之巷道,被告蕭霖澤等所有之建物後門或圍牆,占有系爭1169-89地號土地,現場建物略如附圖所示,其明細如次:⑴和緯路一段96巷8、10號為同一戶,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延平段1172-1地號土地;⑵和緯路一段96巷12、16號合併為一戶,門牌為12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築,坐落延平段1172-8 地號土地;⑶○○路○段00巷00號為兩層樓建物,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屋,坐落延平段1172-7地號土地;⑷和緯路一段96巷20、22號為同一戶,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延平段1172-6地號土地;⑸○○路○段00巷00號為兩層樓建物,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屋,坐落延平段1172-4地號土地;⑹○○路○段00巷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延平段1172-3地號土地;⑺○○路○段00巷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延平段1172地號土地;⑻○○路○段00巷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延平段1171-8地號土地;⑼○○路○段00巷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延平段1171-7地號土地;⑽○○路○段00巷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延平段1171-6地號土地;(11)和緯路一段96巷52、56 號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延平段1171-5地號土地,兩戶相通;(12)和緯路一段96巷58、60號兩戶相通,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延平段1171-3、1171-4地號土地;(13)○○路○段00巷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延平段1171-1地號土地;(14)○○路○段00巷00號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延平段1171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系爭1169-58地號土地,鄰近旭日街6.9公尺寬之巷道,被告周淑錦、張國隆、許國祥、何春保、何春美之建物現況如次:⑴○○街000號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前方有一層樓車庫,坐落延平段1167-56地號土地;⑵○○街000號為四樓半鋼筋混凝土建物,坐落延平段1167-55地號土地;⑶○○街000號為四樓半鋼筋混凝土建物,坐落延平段1167-54地號土地;⑷○○街000號為五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坐落延平段1167-20地號土地;以上四棟建物東側鄰原告所有116958地號土地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161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蕭霖澤等所有建物之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3-25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雜,附表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系爭建物○○○區○○路○段○○巷、旭日街,市況普通,近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達10,500元;系爭建物除坐落旭日街之建物為新建外,坐落和緯路一段96巷之建物均甚陳舊,各被告占用範圍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均甚微,占有使用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對於被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⒋又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97年迄今之公告地價,
皆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歷年資料查詢各一件(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不遷讓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占用期間(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雖請求被告何春美、何春保給付自102年2月1日回溯五年(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 月31日止)之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何春美、何春保係於99年9月14日始購買臺南市○○街○○○號房屋,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在卷可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何春美、何春保給付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9年9月14日起算。原告逾附表所示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2年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陳報狀、102年1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就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101年8月1日均減縮自102年2月1日起算,惟查:
⒈上開民事準備書(一)暨陳報狀、民事準備(二)狀,其
中就被告王大明、被告李正朝係於102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楊吳美容係於102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各一紙(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81頁、第292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民事準備書(一)暨陳報狀、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被告王大明、被告李正朝於102年2月2日送達,利息起算日應自102年2月3日起算,被告楊吳美容於102年2月1日送達,利息起算日應自102年2月2日起算。
⒉另本件原告復於102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四)暨
訴之變更追加狀,就被告張立凡、梁韻華、李育賢、李定強、李正朝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重新計算,乃就被告梁韻華、張立凡、秦俊鎧、李育賢、李定強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至102年11月1日起請求。惟查上開民事準備書(四)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始於102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梁韻華、於102年11月4日送達秦俊鎧、李育賢,有送達證書各一紙(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6-18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梁韻華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其利息起算日應自102年11月6日、被告秦俊鎧、李育賢應自102年11月5日起算;至被告李定強,則係於102年11月7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民事準備書
(四)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其利息起算日應自102年11月19日起算,附此敘明。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李正朝、吳秀月、張兆田、仇潤山雖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S之系爭1169-89地號土地,惟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應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李正朝、吳秀月、張兆田、仇潤山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周淑錦、張國隆、許國祥、何春保、何春美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T-W之系爭1169-58地號土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淑錦、張國隆、許國祥、何春保、何春美拆除騰空越界建物,並將占有系爭1169-5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霖澤、張立凡、梁韻華、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秦俊鎧、李育賢、李定強、李正朝、吳秀月、張兆田、仇潤山、張國隆、許國祥、何春保、何春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8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 │├─┬──────┬─┬──┬──────┬────┬─────┬──────┬─────┤│編│姓名門牌號碼│附│占用│占用期間 │每年應付│應給付相當│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號│地號 │圖│面積│ │相當租金│租金之不當│ │擔比例 ││ │ │編│(㎡│ │之不當得│得利(新台│ │ ││ │ │號│) │ │利(新台│幣) │ │ ││ │ │ │ │ │幣) │ │ │ ││ │ │ │ │ │ │ │ │ │├─┼──────┼─┼──┼──────┼────┼─────┼──────┼─────┤│1 │蕭霖澤 │A │1.0 │97年2月1日 │525元 │ │ │100分之3 ││ │和緯路一段 │ │ │-102 年1月31│ │ │ │ ││ │96巷8號、10 │ │ │日 │ │ │ │ ││ │號 │ │ │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 │ ├─┼──┼──────┼────┼─────┼──────┤ ││ │ │B │0.9 │97年2月1日 │473元 │ │ │ ││ │ │ │ │-102 年1月31│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A+B 小計 │998元 │4,990元 │102年2月1日 │ ││ │ │ │ │ │ │ ││ │ │ │ │ │ │ │├─┼──────┼─┬──┬──────┼────┼─────┼──────┼─────┤│ │張立凡 │C │1.1 │101年10月22 │578元 │160元 │ │100分之4 ││2 │和緯路一段 │ │ │日-102年1月 │ │ │ │ ││ │96巷12號、 │ │ │31日 │ │ │ │ ││ │16號 │ │ │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 │ ├─┼──┼──────┼────┼─────┼──────┤ ││ │ │D │1.2 │101年10月22 │630元 │175元 │ │ ││ │ │ │ │日-102年1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 │ │ │ │ ││ │ ├─┴──┴──────┼────┼─────┼──────┤ ││ │ │C+D 小計 │1,208元 │335元 │102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 │ │├─┼──────┼─┬──┬──────┼────┼─────┼──────┼─────┤│3 │劉秀蘭 │E │3.2 │97年2月1日 │1,680元 │8,400元 │102年2月1日 │100分之5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 │ │ ││ │96巷18號 │ │ │日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4 │王大明 │F │3.1 │97年2月1日 │1,628元 │ │ │100分之10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 │ │ ││ │96巷20號 │ │ │日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 │ ├─┼──┼──────┼────┼─────┼──────┤ ││ │ │G │3.1 │97年2月1日 │1,628元 │ │ │ ││ │ │ │ │-102年1月31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F+G小計 │3,256元 │16,280元 │102年2月3日 │ ││ │ │ │ │ │ │ ││ │ │ │ │ │ │ │├─┼──────┼─┬──┬──────┼────┼─────┼──────┼─────┤│5 │陳周榮 │H │2.3 │97年2月1日 │1,208元 │6,040元 │102年2月1日 │100分之4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 │ │ ││ │96巷32號 │ │ │日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6 │吳錦生 │I │1.8 │97年2月1日 │945元 │4,725元 │102年2月1日 │100分之3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 │ │ ││ │96巷38號 │ │ │日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7 │楊吳美容 │J │2.4 │97年2月1日 │1,260元 │6,300元 │102年2月2日 │100分之4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 │ │ ││ │96巷40號 │ │ │日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8 │唐家英 │K │5.5 │97年2月1日 │2,888元 │14,440元 │102年2月1日 │100分之9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 │ │ ││ │96巷46號 │ │ │日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 │李雅莉 │L │1.2 │97年2月1日 │630元 │3,150元 │102年2月1日 │100分之2 ││9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 │ │ ││ │96巷48號 │ │ │日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10│李雅雯 │M │1.0 │102年8月2日 │525元 │ │ │100分之1 ││ │和緯路一段 │ │ │ │ │ │ │ ││ │96巷50號 │ │ │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11│李定強 │N │1.2 │97年11月1日 │630元 │3,150元 │102年11月19 │100分之2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 │日 │ ││ │96巷52號 │ │ │日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12│李正朝 │O │1.0 │97年2月1日 │525元 │2,625元 │102年2月3日 │100分之2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 │ │ ││ │96巷56號 │ │ │日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13│吳秀月 │P │0.9 │100年8月1日 │473元 │709元 │ │100分之3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 │ │ ││ │96巷58號、 │ │ │日 │ │ │ │ ││ │60號 │ │ │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 │ ├─┼──┼──────┼────┼─────┼──────┤ ││ │ │Q │1.1 │100年8月1日 │578元 │866元 │ │ ││ │ │ │ │-102年1月31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P+Q小計 │1,051元 │1,575元 │102年2月1日 │ ││ │ │ │ │ │ │ ││ │ │ │ │ │ │ │├─┼──────┼─┬──┬──────┼────┼─────┼──────┼─────┤│14│張兆田 │R │6.1 │97年2月1日 │3,203元 │16,015元 │102年2月1日 │100分之10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 │ │ ││ │96巷66號 │ │ │日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15│仇潤山 │S │6.0 │97年2月1日 │3,150元 │15,750元 │102年2月1日 │100分之10 ││ │和緯路一段 │ │ │-102年1月31 │ │ │ │ ││ │96巷68號 │ │ │日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16│周淑錦 │T │0.2 │97年2月1日 │105元 │525元 │102年2月1日 │100分之1 ││ │○○街000 號│ │ │-102年1月31 │ │ │ │ ││ │1169-58地號 │ │ │日 │ │ │ │ ││ │ │ │ │ │ │ │ │ │├─┼──────┼─┼──┼──────┼────┼─────┼──────┼─────┤│17│張國隆 │U │2.3 │97年2月1日 │1,208元 │6,040元 │102年2月1日 │100分之4 ││ │○○街000 號│ │ │-102年1月31 │ │ │ │ ││ │1169-58地號 │ │ │日 │ │ │ │ ││ │ │ │ │ │ │ │ │ │├─┼──────┼─┼──┼──────┼────┼─────┼──────┼─────┤│18│許國祥 │V │4.4 │97年2月1日 │2,310元 │11,550元 │102年2月1日 │100分之7 ││ │○○街000 號│ │ │-102年1月31 │ │ │ │ ││ │1169-58地號 │ │ │日 │ │ │ │ ││ │ │ │ │ │ │ │ │ │├─┼──────┼─┼──┼──────┼────┼─────┼──────┼─────┤│19│何春美、何春│W │6.3 │99年9月14日 │3,308元 │7,881元 │102年2月1日 │100分之10 ││ │保 │ │ │-102年1月31 │ │ │ │ ││ │○○街000號 │ │ │日 │ │ │ │ ││ │1169-89地號 │ │ │ │ │ │ │ ││ │ │ │ │ │ │ │ │ │├─┼──────┼─┼──┼──────┼────┴─────┼──────┼─────┤│編│姓名門牌號碼│附│占用│占用期間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號│地號 │圖│面積│ │得利(新台幣) │ │擔比例 ││ │ │編│(㎡│ │ │ │ ││ │ │號│) │ │ │ │ │├─┼──────┼─┼──┼──────┼──────────┼──────┼─────┤│20│梁韻華 │C │1.1 │97年11月1日 │2,295元 │ │100分之4 ││ │ │ │ │-101年10月21│ │ │ ││ │ │ │ │日 │ │ │ ││ │ ├─┼──┼──────┼──────────┼──────┤ ││ │ │D │1.2 │97年11月1日 │2,504元 │ │ ││ │ │ │ │-101年10月21│ │ │ ││ │ │ │ │日 │ │ │ ││ │ ├─┴──┴──────┼──────────┼──────┤ ││ │ │C+D小計 │4,799元 │102年11月6日│ ││ │ │ │ │ │ │├─┼──────┼─┬──┬──────┼──────────┼──────┼─────┤│21│秦俊鎧 │M │1.0 │97年2月1日 │2,565元 │102年11月5日│100分之1 ││ │ │ │ │-101年12月19│ │ │ ││ │ │ │ │日 │ │ │ ││ │ │ │ │ │ │ │ │├─┼──────┼─┼──┼──────┼──────────┼──────┼─────┤│22│李育賢 │M │1.0 │101年12月20 │325元 │102年11月5日│100分之1 ││ │ │ │ │日-102年8月1│ │ │ ││ │ │ │ │日 │ │ │ ││ │ │ │ │ │ │ │ │├─┴──────┴─┴──┴──────┴──────────┴──────┴─────┤│註: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500元;年息百分之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