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一、上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承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即101年度司促字第18149號)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650元,應繳裁
判費16,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340元。
㈡請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請逕送對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被告吳承鴻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交付憑據及繳息還款明細。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