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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余彩屏財產管理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9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89年度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余彩屏之財產管理人,惟失蹤人余彩屏已於46年8月24日死亡,並無選任失蹤人余彩屏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聲請人為失蹤人余彩屏財產管理人之選任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2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余彩屏前於89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89年度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嗣查知失蹤人余彩屏已於46年8月24日死亡,並無選任失蹤人余彩屏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據其提出余彩屏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失蹤人余彩屏既已死亡並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選任其為失蹤人余彩屏財產管理人之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余彩屏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