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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方明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杜素錦原 告 方昱傑

方勝彥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訴訟代理人 楊伯常

施惠慈胡毓軒被 告 程國忠

蕭博仁沈鴻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方明泓因車禍頭部受傷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鑑定認其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且精神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對原告方明泓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方明泓之母即原告方杜素錦為監護人確定,是原告方杜素錦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方明泓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方明泓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因腦部受創,手術後原

在家修養,並於同年9月19日再入住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且於同年9月20日由原告方明泓之主治醫生即被告程國忠進行顱骨修補手術等腦部手術後,手術後不久呈現昏迷狀況。現經診斷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目前無法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迄今意識不清,仍呈半植物人狀態,臨床狀況迄今未見改善。

㈡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

取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及醫療法第60條第1項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被告等人分因下列情事,而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方明泓於100年9月20日入被告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

前,尚能與人溝通、吞嚥食物或為簡易之活動。然於同日前開手術完成後,於15時出手術房回到普通病房後,即發生頭部傷口滲血之情,至15時30分即逐漸失去意識,而其頭部滲血狀況均未見改善。經原告母親方杜素錦多次要求病房醫師前來看診瞭解狀況,均無任何一位醫師前來,僅其間應原告母親要求,於同日18時由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施打止血針,此外,並無任何有效或必要看診或治療行為。遲至同日20時10幾分時,被告程國忠應原告母親電話連繫後,方於同日20時40分前來病房看診並為後續之處置,然原告方明泓現已呈半植物人之跡象。

⒉原告方明泓接受顱骨修補手術,既有腦部滲血或顱內出血

之風險,應於手術完成後直接送入加護病房,以監測其包含腦內壓等各項生理指數及術後狀況,使其於發生危急或異常狀況時,得於第一時間接受治療,即使被告程國忠依其專業,認為毋須將原告方明泓送入加護病房觀察,然亦應裝設「顱內壓監視器」或要求護理人員、醫師對原告方明泓進行「昏迷指數」、「瞳孔大小」之嚴格觀察,以觀測病患是否有手術後顱內出血等不良反應,以便及時診斷並治療。而被告程國忠卻未將原告送入加護病房觀察,亦未裝設「顱內壓監視器」或更未要求護理人員或住院醫師等進行「昏迷指數」、「瞳孔大小」之嚴格觀察,致使無法提早發現原告方明泓手術後有腦內出血之狀況,並提早為必要之診斷及治療,其醫療行為顯有重大疏失。

⒊原告方明泓於接受顱骨修補手術,既有前開風險,其送入

被告新樓醫院普通病房後,亦持續發生腦滲血之情況且越來越嚴重,原告母親方杜素錦多次請護理人員要求醫生前來看診,惟當時先後值班之住院醫師即被告蕭博仁、沈鴻瑋均未前來看診;且被告蕭博仁、沈鴻瑋2人身為醫師,亦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應知悉原告方明泓接受前開手術後,會有腦部滲血或顱內出血之風險,依其專業知識,亦應要求護理人員特別進行「昏迷指數」、「瞳孔大小」之嚴格觀察,然均未為之。

⒋遲至8時40分,於被告程國忠至病房看診後,方送原告方

明泓進行腦部斷層掃描(brain CT),及進行後續第2次手術。此亦使醫院或被告等人無法提早發現原告方明泓手術後有腦內出血之狀況,並及早為必要之診斷及治療,被告蕭博仁、沈鴻瑋未為任何必要之醫療行為,亦顯有重大疏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程國忠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說明書所示,被告蕭博仁、沈鴻瑋主要

任務為「3.1秉承上級醫師之意旨,協助住院病患之病程觀察,並予以向上通報」,其每天工作內容包含「4.1.2病人入院隨時注意住院病人醫療實施情形,遇有病情特殊變化或特殊急症等情況時,應立即請示上級醫師處理」、「4.1.3每日陪同主任及主治醫師、住院總醫師巡視病患,巡視前先熟悉各病人之病情病紀錄於病歷,如病況有變化,應向住院總醫師、主治醫師或主任提出報告。」等。

該被告2人需具備「醫學系專業知識」、「醫學系畢業」等資格,方能擔任專科助理。原告方明泓於100年9月20日手術後,均僅有護理人員至其病房,被告蕭博仁、沈鴻瑋未曾至病房診察原告方明泓、觀察原告方明泓之病程;且依當日下午6時30分之護理紀錄單顯示:被告沈鴻瑋曾轉告案外人陳陽明「原告仍有滲血之情」,此外,該被告2人並無其他作為,亦顯有重大疏失,造成原告方明泓病情延遲醫療結果。

⒍被告新樓醫院為被告程國忠、蕭博仁、沈鴻瑋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分別與前開3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方明泓所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9,067,819元,本案暫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4,000,000元: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365,809元。

⑴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新樓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95,936元。

⑵101年9月28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新樓醫院醫療費用,總計62,043元。

⑶101年2月2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奇美醫院醫療費用,總計7,830元。

⒉增加日常生活所需1,813,231元: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方明泓於100年9月20日手術後至103

年8月2日止,因其傷勢需增加之生活支出(包含看護墊、尿布、濕巾、衛生紙及膠布等),共計251,499元。

⑵未來將支出部分1,561,732元:

①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35個月又13日

,以36個月計),共計251,499元,平均每月支出6,986元,平均每年支出83,832元。

②發生車禍時原告24歲,迄至103年8月亦僅27歲,其餘

命超過30年,暫以30年計算,未來應支付計1,561,732元【83,832元×18.00000000(30年霍夫曼係數)】。

⒊看護費用10,030,579元:

⑴原告方明泓於100年9月20日手術後,因傷勢之故,需終

身看護,看護費用每日為1,400元,迄今支出看護費用約511,000元。

⑵原告方明泓案發時約24歲,暫以30年計算未來應支付之

看護費用,共計9,519,579元【511,000元×18.00000000(30年霍夫曼係數)】。

⒋喪失勞動力之損失4,858,200元:

⑴原告方明泓同意就勞動力喪失之損失,以案發當年度即

10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方明泓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17,880元,每年共214,560元,原告方明泓案發時約24歲,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41年。

⑵勞動喪失之損失為214,560元×22.00000000(41年霍夫曼係數)=4,858,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方明泓因本次手術致腦部發生前開嚴重傷勢,終身臥床、且須人照料,其身心所受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

㈣原告方杜素錦、原告吳佩玲、原告方昱傑、原告方勝彥等4

人,分為原告方明泓之母、妻及2子,平日與原告方明泓感情甚佳,今原告方明泓因本案醫療疏失致癱瘓在床、幾呈植物人現象,已無法與其餘原告再享天倫之樂,原告方杜素錦、原告吳佩玲、原告方昱傑、原告方勝彥等四人與原告方明泓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精神上亦承受極大之痛苦,故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合計2,4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程國忠;或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蕭博

仁;或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沈鴻瑋;或被告程國忠或被告蕭博仁或被告沈鴻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明泓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程國忠;或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蕭博

仁;或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沈鴻瑋;或被告程國忠或被告蕭博仁或被告沈鴻瑋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方杜素錦、原告吳佩玲、原告方昱傑、原告方勝彥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均以:㈠原告未證明原告方明泓確實因系爭手術受有損害及受損害之程度:

⒈原告方明泓於100年9月20日接受第4次手術即顱骨成型手

術,外科手術後傷口滲血情形,乃正常現象,並非即表示已併發顱內出血症狀。第4次手術後至被告程國忠為原告方明泓進行腦部斷層檢查前,被告醫療人員均依據醫師指示,持續密切觀察原告方明泓狀況,包括持續監測生命跡象( 相關數值均顯示正常)、數度對傷口予以護理更換外紗,並進行輸血及施打止血針等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原告方明泓雖於不明時間併發術後顱內出血症狀,亦經被告程國忠確診後緊急進行第5次手術予以妥適處理。

⒉被告醫療人員於原告方明泓第4次即系爭手術後,持續予

以照護,對傷口滲血之處置方式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且系爭手術前後,原告方明泓意識狀態並無重大差異,實無任何延誤或過失情形,「顱內壓監視器」需裝設於腦膜內,而系爭第四次手術所進行者為腦膜外手術,現實上無法裝設「顱內壓監視器」。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年10月2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鑑定事項作成「本案相關醫事人員之臨床判斷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遲診斷、治療或其他醫療上之疏失」等結論。

⒊原告應舉證原告方明泓100年9月20日顱骨成型術後新增損

害之數額,提出100年9月20日術前本需支出及術後所增加之醫療或照護支出憑證;況原告方明泓100年9月20日術前即處於全身癱瘓狀態,需專人全日照護,此全癱狀態並非僅將顱骨置回原處之顱骨成型手術所能治癒,原告如有損害應純屬先前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範圍。

㈢原告方明泓自100年4月16日因嚴重車禍送醫,經第1次手術

急救挽回生命,術後即已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目前無法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迄今意識不清…」等狀態。後於100年9月19日原告方明泓為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入院時,處於完全依賴狀態,且當時左側肢體近全癱(肌肉力量2-3)而右側肢側肢體乏力(肌肉力量3-4)且失語。故原告方明泓術前狀態即已不佳,又第4次手術後併發顱內出血點即發生於原腦部損傷部位,腦損傷早已造成,縱使第4次手術後並未併發顱內出血症狀,亦難以改善原告方明泓上開狀態,故原告方明泓癱瘓在床與喪失勞動能力之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參照原告方杜素錦100年9月19日簽立之「顱骨成形手術說明

書」,其中「手術內容⑸」即記載「病人於手術後留恢復室觀察1到2個小時後回病房接受後續照顧治療」。所謂「回」病房,由於病人係從普通病房赴手術室,則手術後「回」病房自指回普通病房而非加護病房,可證此類手術術後回普通病房照顧之作法,為通常作法,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須入住加護病房;且病人於普通病房接受專責護理人員隨時照護並隨時通報,與在加護病房所受照護無異,更便於家屬就近關切,難謂有何疏失。

㈤原告方杜素錦等4人縱受有精神痛苦,亦非被告等人醫療行

為所致,原告方杜素錦等4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方明泓於100年4月16日車禍,於同年9月20日15時進行

第4次手術即顱骨修補手術後,因原告方明泓腦部持續出血,於同日20時40分由被告程國忠確診後,進行腦出血清除術。

㈡原告方杜素錦提出之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出具關於原告方

明泓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目前無法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且迄今仍意識不清,呈半植物人狀態」,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原告方明泓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原告方杜素錦為原告方明泓之監護人。

㈢被告程國忠為原告方明泓之主治醫師,被告醫院100年9月20

日15時至17時之專科助理為被告沈鴻瑋,17時以後之專科助理為被告蕭博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方明泓因腦部受創,經手術治療後家休養,而於100年9月20日入被告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前,尚能與人溝通、吞嚥食物或為簡易之活動,然被告程國忠為原告方明泓進行上開顱骨修補手術後,未將原告方明泓送入加護病房觀察,亦未對原告方明泓裝設「顱內壓監視器」或要求護理人員、醫師對原告方明泓進行「昏迷指數」、「瞳孔大小」之嚴格觀察,而將原告方明泓送回普通病房,無法提早發現原告方明泓手術後有腦內出血之狀況,致原告方明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被告程國忠、蕭博仁、沈鴻瑋等人醫療行為顯有重大疏失,被告醫院為被告程國忠、蕭博仁、沈鴻瑋之僱用人,即應就被告程國忠、蕭博仁、沈鴻瑋之上述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程國忠於100年9月20日為原告方明泓進行顱骨修補手術,被告是否未依醫療常規(⒈被告程國忠、沈鴻瑋、蕭博仁3位醫師是否未對原告方明泓進行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之嚴格觀察。⒉被告程國忠是否未依醫療常規將原告方明泓送入加護病房觀察。)監測原告方明泓顱內出血之狀況?㈡被告程國忠、蕭博仁、沈鴻瑋等如有上開醫療疏失,該醫療疏失與原告方明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忠、蕭博仁、沈鴻瑋未依醫療常規監測方明泓顱內出血之狀況,致原告方明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結果,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忠於100年9月20日為原告方明泓進

行顱骨修補手術後,被告程國忠、蕭博仁、沈鴻瑋等有無醫療疏失之有責原因乙節,茲就兩造提出請求衛生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問題,經醫審會鑑定結果:「…㈡因顱骨成形術之手術過程,未侵入病人之腦膜內,故術後將病人送回普通病房接受後續照顧治療即可,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㈢顱內出血,為顱骨成形手術可能出現之併發症之一,故於術後應注意其是否發生。故臨床上,顱骨成形術手術後,應密切觀察病人之生命徵象、傷口狀態、意識狀態及神經功能狀態(如肌力是否恢復至手術前狀態),且應於術後每隔1至2小時密集評估上開項目。而顱骨成形術後顱內出血確診,並無所謂可容許期間,無法預知因顱內出血發生之時間,可能於術後幾小時或幾天後始發生。因此臨床上,如懷疑病人有顱內壓上升造成上開檢查項目異常時,應緊急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確認病人顱內情況是否出現異常(如出血、腦積水或中風等)。而自神經學檢查異常至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定,一般約可於半小時至1小時內完成。㈣因顱骨成形術之傷口下的腦膜係屬密閉狀態,腦膜內外不相通,故顱內出血不會穿過腦膜及頭骨自傷口滲出,從而由傷口滲血,並無法判斷病人是否有顱內出血之情形。基此,如發現病人接受顱骨成形術後傷口滲血,毋須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㈤臨床上,病人接受腦部手術後,頭皮傷口出現滲血之情形,如病人之意識、生命徵象及神經功能狀態均無異常,則應檢查病人傷口,並為傷口護理、注意失血量(檢查血紅素)及增強凝血功能(如給予止血針)。本案於100年9月20日18:30因病人傷口仍有滲血情形,黃護理師告知沈醫師轉告陳醫師,陳醫師醫囑翌日抽血檢驗血紅素,並立即給予止血針治療,另囑咐注意追蹤其滲血情形,該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程醫師親自診斷病人,並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係因病人右眼瞳孔變大至5~6mm,仍有光反應,非僅因傷口滲血。㈥本案第4次手術之時間為100年9月20日11:30至13:45,術後程醫師醫囑需規律檢查病人生命徵象、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光反應,15:00病人由恢復室(POR)送回普通病房,當時體溫36.3度C、心跳9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21/79 mmHg(屬正常範圍);

16:00體溫35.8度C、心跳68次/分、呼吸20次/分及血壓105/64mmHg(屬正常範圍),張護理師持續觀察病人病情變化(依卷附病歷紀錄,9月20日15:00至17:00期間並無法確認蕭博仁醫師之醫療處置為何);17:00病人昏迷指數8~9分(E3V1M4~5),體溫36度C、心跳6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17/64mmHg(屬正常範圍);肌力為雙下肢2~3分、左手肌力4分、右手肌力5分,與手術前相近;18: 30病人體溫35度C、心跳82次/分、呼吸20次/分及血壓118/76mmHg,僅體溫偏低,其餘屬正常範圍,因病人傷口仍有滲血情形,故黃護理師告知沈醫師轉告陳明陽醫師(依卷附病歷紀錄,9月20日17:

00後僅有此項相關沈醫師醫療處置紀錄),陳醫師醫囑翌日抽血檢驗血紅素,並立即給予止血針治療,另囑咐注意追蹤其滲血情形。綜上,本案相關醫療處置,並無延遲診斷、治療或其他醫療上之疏失;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程醫師確診病人有顱內出血之情形後,於半小時內即進行血塊清除手術,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程國忠於原告方明泓接受顱骨成形術之手術後,因該手術過程未侵入病人腦膜內,而將原告方明泓送回普通病房接受後續照顧治療,該處置係符合醫療,並無疏失。再者,被告程國忠就顱骨成形術可能出現之併發症之顱內出血,亦於術後醫囑醫護理人員需規律檢查原告方明泓生命徵象、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光反應,護理人員依前開醫囑於該日下午3時、4時、5時、6時30分持續檢測原告方明泓之體溫、心跳、呼吸、血壓及昏迷指數,而原告方明泓於該期間之體溫、心跳、呼吸、血壓均處於正常範圍內,另原告方明泓頭皮傷口出現滲血,亦由護理人員為其更換紗布、進行傷口護理後,且依醫囑給予止血針治療,是依原告方明泓當時臨床之狀況,被告等人為所相關醫療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遲延診斷、治療情形。嗣該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程國忠檢測原告方明泓瞳孔光反應,發現原告方明泓右眼瞳孔照光收縮反應達5mm~6mm(瞳孔稍放大,通常約2 ~5mm),而安排原告方明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方明泓右側顱內出血,被告程國忠即於該晚9時15分為原告方明泓施行第五次手術開顱清除血塊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就此部分醫療過程,被告程國忠於檢視原告方明泓瞳孔照光反應查覺有異,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確診原告方明泓有顱內出血現象,亦於半小時內即進行血塊清除手術,其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遲延診斷、治療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忠於原告方明泓接受顱骨成形術後,未將原告方明泓送入加護病房觀察,及被告等未依醫療常規,為原告方明泓進行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之嚴格觀察以監測原告方明泓顱內出血之狀況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系爭鑑定書已就被告程國忠就顱骨成形術可能出現併發症,於術後醫囑醫護理人員需規律檢查原告方明泓生命徵象、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光反應,且醫護理人員亦據以執行,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遲延診斷、治療,業已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醫審會再予鑑定原告方明泓自100年9月20日15時返回普通病房起至同日18時30分,被告等有無醫療疏失,延誤處理被告程國忠意識或神經學惡化之虞現象,核無必要。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方明泓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

傷害,係因被告等前開醫療疏失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方明泓因疑似車禍受傷,於100年4月1日凌晨由救護車將其送往被告醫院急診室急救,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方明泓顱骨骨折、右腦硬腦膜外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及氣顱等症狀,且當時測得之昏迷指數為6分(E1V1M4)屬重度昏迷,經被告程國忠診斷為急性硬腦膜出血,遂於100年4月16日由被告程國忠為原告方明泓施行第一次手術「右腦骨瓣切除減壓術及腦血塊清除術」,術後原告方明泓恢復穩定。繼於100年5月6日原告方明泓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其左側硬腦膜下積水造成大腦往右側脫疝,當時昏迷指數11分(E4V2M5)屬中度昏迷,被告程國忠遂於100年5月9日為原告方明泓進行第二次手術「左側顱骨穿孔術」,以引流硬腦膜下血水,待原告方明泓術後病情穩定,於100年5月31日出院時,當時昏迷指數為10分(E4V1M5)。嗣於100年6月13日原告方明泓因水腦症再次入院,當時生命徵象穩定,昏迷指數10分(E4V1M5),翌(14)日被告程國忠為原告方明泓進行第三次手術「腦室腹腔腦水分流手術」,術後原告方明泓病情穩定於100年7月2日出院時測得之昏迷指數為11分(E4V2M5)等事實,此有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記載可稽,核與原告方明泓於被告醫院就診病歷(原告方明泓病歷第一至二冊)記載相符,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方明泓於100年7月2日時,因顱骨骨折、右腦硬腦膜外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及氣顱等傷害,雖經治療後仍存有昏迷指數達11分之腦損傷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之障害存在。次查,本件兩造爭執之100年9月20日原告方明泓所接受第四次手術「顱骨成形手術」其施作之目的及手術成功原告方明泓身體健康狀況得以回復至何狀態乙節,經送醫審會鑑定表示:「㈠顱骨成形術之醫療目的,主要係防止無頭骨保護之腦部受到外力碰撞傷害、增加外表美觀及提高日後神經功能恢復之機會。如該手術成功,本案病人昏迷指數,應可回復至第4次手術(100年9月20日)前之狀況,即9月20日第4次手術前病人昏迷指數10~1 1分,而12月9日病人出院時,依病程紀錄,病人生命徵象穩、昏迷指數均維持10分,而此回復機率應有7成(即扣除手術併發症比率約30%,如參考資料)。…㈦100年9月20日第5次手術後病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加護病房期間約16天),依病程紀錄、外科病房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及每日昏迷指數紀錄,皆記載病人昏迷指數10分(E4VlM5),且肌力為右側4/3分、左側4~5/3分,相較於病人顱骨成形術手術前之紀錄(即生命徵象穩定,昏迷指數10~11分,右側肌力4/4分,左側肌力3/3分)。9月19日病人入院接受第4次手術(顱骨成形術)及術後顱內出血之第5次手術(開顱手術血塊清除),至10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時,其病情已恢復至第4次手術前狀態,且11月11日程醫師醫囑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病人腦部已呈現穩定狀況(血塊及水腫已溶解縮小),可謂已達顱骨成形術之術前預期之改善成果。」等語,可知依原告方明泓於100年9月20日第四次手術前後昏迷指數、肌力狀態評估,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已達顱骨成形術施作醫療目的,並已回復至第四次手術前之狀況。又承前所述,原告方明泓於接受第四次手術前,原告方明泓因顱骨骨折、右腦硬腦膜外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及氣顱等傷害,已存有昏迷指數達11分之腦損傷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之障害存在,自難認原告所提出被告醫院10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方明泓「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目前無法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之傷害,與被告等於100年9月20日為原告方明泓進行顱骨成形術及該日術後醫療處置有何因果關係。況依前開認,被告等渠等所為醫療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遲延診斷、治療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之行為,是造成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上開醫療行為有疏失,且係造原告方明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原因,自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方明泓為顱骨成形手術(100年9月20日

)前,曾於100年8月30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員警詢問時,原告方明泓當時能以簡單言語回答員警之提問,詢問期間並可手拿吸管喝水,可證原告方明泓於顱骨成形手術前其昏迷指數應已達(E4V4M6)狀態,系爭鑑定書引用證人楊雅雯及被告程國忠修改後病歷不實之記載(E4V1~2M5),實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員警對原告方明泓製作警詢筆錄側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原告方明泓於警方詢問過程,雖有發出聲音,但均無法辦識為何語意,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在卷可稽。雖證人即製作前開警詢筆錄員警郭添發到庭證述,其於警詢製作過程可瞭解原告方明泓以台語小聲說「11點」、「木棍」、「汽車」、「黑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面),惟證人郭添發亦表示,其係先自原告方明泓之母方杜素錦處得知原告方明泓發生事故前,有在「瑞仔」處喝酒,經前往查訪「瑞仔」了解案情後,始為原告方明泓製作警詢筆錄,故無法假設本件如果沒有瞭解案情時是否仍得製作出該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背面),則證人郭添發是否本於自身對案情調查後之瞭解,而推測原告方明泓之語意,尚有疑異。次查,原告方明泓於第三次手術後100年7月2日出院時,檢測之昏迷指數為(E4V2M5)11分,並有APHASIA失語症,而其自100年7月2日至100年9月19日期間,仍分別於100年7月8日、7月26日、8月9日、8月23日、9月6日持續前往被告醫院復健科就診,如原告於前開治療期間具有能回答詢問能力,則其就診病歷應無仍記載原告有失語症之情(見病歷第7冊第968至970頁)。復查,原告方明泓100年9月19日、20日病歷第3冊第353頁及第356頁就原告方明泓昏迷指數雖有將(E4V4M6)修改為(E4V1M5)、(E4V1~2M5)情形,但100年9月19日11時入院護理評估單(內外科)係記載原告方明泓意識狀況為(E4M5~6V1)【見病歷第3冊第481頁】)、100年9月19日13時外科病房護理評估單亦記載原告方明泓意識狀況為(E4M5~6V1)【見病歷第3冊第483頁】,參酌原告方明泓自100年7月2日至100年9月19日期間治療狀況,可見證人楊雅雯證述因引用被告醫院預做顱骨成型病歷套板病歷未修改套板(E4V4M6)昏迷指數,事後發現與實際檢測結果不符,而事後修改訂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與綜合原告方明泓前開治療情節相符,應非偏頗虛妄之詞,實堪採信。雖被告程國忠、證人楊雅雯就系爭病歷修改方式縱有違醫療法等之相關規定,然修改後實質內容仍與事實相符,系爭鑑定書援引修改後之昏迷指數為鑑定依據,尚難認有何可議之處。再者,肌力檢查部分,依系爭鑑定書所示「而對於一位意識不清病人之肌力檢查而言,因無法令病人遵從醫囑自己用力,而係利用疼痛刺激後觀察其手腳力道之強弱,故肌力等級評估存在一定程度之誤差,此與病人受測時身體健康狀況、體力狀態及刺激強度有關。」,是以原告方明泓前開肌力檢查各醫護人員檢測結果有M5~6之差異,亦屬合理範圍。基此,原告請求再函詢醫審會援引修改後之昏迷指數(E4V1~2M5)之依據,並依(E4V4M6)之昏迷指數另行評估原告方明泓是否恢復至第四次手之狀況,自無必要。

㈤又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程國忠、蕭博仁、沈鴻瑋有醫療

疏失,被告醫院為上開被告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聲請醫審會再行鑑定護理師張家綾、黃婉婷、住院醫所陳陽明等人,就原告方明泓於顱骨修補手術後意識或神經學症狀有惡化之虞,有無醫療或護理處置疏失或延誤及過失責任程度云云,自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無送請鑑定需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程國忠、蕭博仁、沈鴻瑋等人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忠、蕭博仁、沈鴻瑋等人醫療行為有重大疏失,致原告方明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方明泓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程國忠;或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蕭博仁;或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沈鴻瑋;或被告程國忠或被告蕭博仁或被告沈鴻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明泓400萬元及利息;原告方杜素錦、吳佩玲、方昱傑、方勝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程國忠;或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蕭博仁;或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沈鴻瑋;或被告程國忠或被告蕭博仁或被告沈鴻瑋應分別連帶給付渠等各6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