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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高盤

黃金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洪志聰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盤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原告黃金鳳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高盤、黃金鳳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元、玖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高盤、黃金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高盤、黃金鳳分別係被害人高良勇之父、母,而被害人高良勇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臺南市七股區東同成漁塭負責倒飼料等相關工作,被害人高良勇於98年10月22日在該漁塭工作時,失足跌落漁塭溺死。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未善盡僱主之責,提供漁塭場所可能引起危害所須之安全衛生設施,致被害人失足滑落漁塭溺斃,依法自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45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原告請求明細如下:

1.原告高盤部分:⑴喪葬費用337,200元:

原告為被害人高良勇治喪計支出喪葬費用337,200元,屬治喪必要之合理費用。

⑵扶養費用386,424元:

原告00年00月00日生,距被害人高良勇98年10月22日死亡時,時年51.9歲,依臺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7年,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可受扶養年數為13.9年,又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963元,原告尚有配偶及被害人共4名子女,被害人高良勇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386,424元【計算式:14,963×12﹝1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9﹞5≒386,424】。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高良勇係原告長子,自幼即倍受原告疼愛,本期承歡膝下,而今竟遭此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應認所受精神傷痛至鉅,再參諸原告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及被告財產狀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⑷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012,500元:

被害人高良勇受僱被告擔任漁工,每月薪資45,000元,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由原告二人平均受領,平均每人可受領1,012,500元(計算式:45,000×452=1,012,500)。

⑸以上合計3,736,124元(337,200+386,424+2,000,000

+1,012,500=3,736,124),再扣除被告已支付39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46,124元(3,736,124-390,000=3,346,124)。

2.原告黃金鳳部分:⑴扶養費用467,667元:

原告00年00月00日生,距被害人高良勇98年10月22日死亡時,時年45.9歲,依臺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7年,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可受扶養年數為17.9年,又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963元,原告尚有配偶及被害人共4名子女,被害人高良勇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467,667元【計算式:14,963×12﹝12.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9﹞5≒467,667】。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高良勇係原告長子,自幼即倍受原告疼愛,本期承歡膝下,而今竟遭此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應認所受精神傷痛至鉅,再參諸原告國小畢業、名下有建物1筆及土地2筆及被告財產狀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⑶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012,500元:

被害人高良勇受僱被告擔任漁工,每月薪資45,000元,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由原告二人平均受領,平均每人可受領1,012,500元(計算式:45,000×452=1,012,500)。

⑷以上合計3,480,167元(467,667+2,000,000+1,012,5

00=3,480,167),再扣除被告已支付39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90,167元(3,480,167-390,000=3,090,167)。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盤3,346,124元、原告黃金鳳3,090,1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該漁塭之事業主,僱用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高良勇及訴外人張久勝、陳明福等人於該漁塭為養殖工作,對該漁塭養殖作業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在漁塭從事養殖相關工作,有落水之虞,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救生設備,嗣被害人高良勇於98年10月22日14時5分許,與訴外人張久勝、陳明福在漁塭進行捕撈蝦子,被害人高良勇因見繩索斷裂掉入漁塭欲拉回該繩索,而跌落漁塭溺水造成窒息死亡,因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案經鈞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偵查起訴,現由鈞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審理中,依法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1.本件原告高盤、黃金鳳係夫妻,二人之子即被害人高良勇於98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負責東同成漁塭內倒飼料等相關工作,同日,被告更將工作應注意事項一一詳加說明即安全講習。被告指派予高良勇之工作內容僅限於漁塭養殖,漁塭打撈魚蝦工作另有他人即張久勝、陳明福2人負責,事發當日(即98年10月22日14時)係因高良勇擅自作主幫忙捕撈蝦子,見繩子斷裂流掉,而下水撿繩子始發生落水意外,不幸過世。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既已明確告知高良勇工作項目及工作上應注意之安全事項,豈能預見高勇會去幫忙撈蝦,甚至下水撿繩子?是就高良勇之死亡,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更難謂有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3.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然高良勇既係自己主動從事被告指派工作外之行為(即幫忙捕撈蝦子),即應考量自身能力、經驗,該處處小心,並防止意外發生,可見,高良勇就其自身行為導致發生死亡亦應負責,而原告自認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高良勇之過失,揆諸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見解,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高良勇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另原告請求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囑40個月平均工資及死亡補償云云。

2.惟高良勇於98年9月24日到職,月薪2萬元,工作時日至98年10月22日,該月薪資未領,雖不足1個月,被告願以1個月計算,合計給予46個月之工資,計為92萬元;扣除被告之前已給予10萬元及4萬元後,尚應給付78萬元。

3.被告業已於100年8月26日分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137、1138號給付原告黃金鳳、高盤二人各39萬元,並經原告收訖在案,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針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1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自然人洪志聰所僱勞工高良勇於漁塭下水撿拾牽引線發生溺斃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陳述意見如下:

1.上開檢查報告書第4頁「五、災害發生經過」及第5頁「七、點災害原因分析」,就高良勇溺水情形之記載略為:

⑴「...... 高良勇於是下水撿拾該繩,卻突然沈入漁塭內......」。

⑵「...... 因漁塭水深站立不穩滑倒,導致罹災者沈入水中溺水死亡......」;意指高良勇係站立不穩滑倒。

而前述關於高良勇如何溺水之描述,與證人張久勝於刑事庭之證述不符,茲整理其證詞內容如下:「...... 他在漁塭上一下子就跳下去,那差不多沒有兩秒鐘的時候,我在漁塭裡要救也都沒有辦法救,他一下就跳下去了......」、「...... 他可能是年輕人個性比較急的樣子,他看到那條繩子掉下水,他在漁塭上用跳的,一下就跳下去了,他如果用游的我還知道要反應,他一下子就跳下去就沒在管的,我在旁邊...... 」;由張久勝之證詞可知,高良勇係貿然下水,其本身之行為亦顯有過失。

2.雖檢查報告書之結論認為工作場所有不安全狀況,然被告並未要求高良勇從事下水之工作,案發當時之狀況實非被告所得預料,尚難以此遽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概分為兩大部分,分述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喪葬費補償,共計45個月平均工資:

⑴此一部分之計算基準,原告主張高良勇之月薪為45,000元,被告否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高良勇之月薪係20,000元,且被告業已如數給付該部分45個月職災補償。

⑶承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已因被告如數給付而債權消滅。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⑴被告主張並無過失:被告否認有侵侵權行為存在,該部

分是否涉有過失,仍應一併審酌證人張久勝等人之證述,尚不得以檢查報告書為惟一之認定依據。

⑵被告主張抵充:被告除了前已給付原告合計92萬元(職

災補償)外,另又於101年11月21日再寄發銀行發票人之支票二紙各54萬元,共108萬元予原告,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總計業已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倘若鈞院認為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告為職業災害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其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應抵充原告就系爭同一事故依侵權行為得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基此,被告主張抵充之。

⑶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

非有何重大過失,被告亦未曾指示被害人高良勇下水,縱然案發現場經檢查報告書認定有不安全之狀況,然高良勇本身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於此並主張過失相抵。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依規定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督促被害人高良勇穿著救生衣,亦未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致被害人高良勇掉落漁塭溺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以「洪志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所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高良勇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為可採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下:

1.殯葬費: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高盤主張支付被害人高良勇之殯葬費337,200元乙節,業據提出宣德葬儀社費用明細、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繳款書、收據、納骨堂管理費繳款書及納骨堂使用規費繳款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未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⑴原告高盤部分:

①原告高盤係被害人高良勇之父,於98、99年度均無所

得,名下僅有房屋1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10,2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其於98年10月22日被害人高良勇死亡時,年滿51歲,又無其他收入,其所有上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高盤自有受被害人高良勇扶養之權利,是原告高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扶養費責任,核屬有據。

②原告高盤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照「96-98年臺南

縣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尚有27年。則原告高盤主張可受扶養年數為13.9年,自屬可採;又原告高盤主張核算扶養費之依據,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63元,則原告高盤主張以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179,556元計算扶養費,自屬合理。

③原告高盤尚有配偶及4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高良勇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一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高盤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386,425元【計算式:179,556元10.00000000(應受扶養13.9年之霍夫曼係數)5人=386,4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高盤請求扶養費計386,424元,自屬有據。

⑴原告黃金鳳部分:

①原告黃金鳳係被害人高良勇之母,98、99年度僅有利

息所得1,083元及3,85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00,71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其於98年10月22日被害人高良勇死亡時,年滿45歲,其所有上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黃金鳳自有受被害人高良勇扶養之權利,是原告黃金鳳主張被告應負賠償扶養費責任,核屬有據。

②原告黃金鳳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照「96-98年臺

南縣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尚有37年,是原告黃金鳳主張其可受扶養年數為17.9年,自屬可採;又原告黃金鳳主張核算扶養費之依據,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63元,則原告黃金鳳主張以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179,556元計算扶養費,自屬合理。

③原告黃金鳳尚有配偶及4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高良勇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一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金鳳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467,667元【計算式:179,556元13.00000000(應受扶養17.9年之霍夫曼係數)5人=467,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黃金鳳請求扶養費計467,667元,亦屬有據。

3.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⑴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

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被害人高良勇於被告漁塭工作時,僅穿著涉水防護服,未穿著救生衣,亦未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高良勇掉落漁塭後溺水死亡,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死亡災害,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按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平均工資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平均工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高良勇每月薪資45,000元,固提出薪資明細

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害人高良勇每月薪資為2萬元等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上僅以電腦打字方式粗略記載「高良勇、(98年9/24~10/22)35000、飯錢3000、油錢3000、蝦子分紅4000、合計45000」,其上並無任何簽名及用印可資證明係被告所開立,而被告既否認該薪資明細之真正,且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該薪資明細之真正,亦難據該薪資明細上所載數額作為計算被害人高良勇薪資之依據。

而被告抗辯被害人高良勇之薪資為每月2萬元乙節,核與證人張久勝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檢察官問:被告何時開始雇用你做工作?)我也忘記了,很多年了,

七、八年了」、「(檢察官問:被告給你的一個月工資是如何算的?)被告雇用我一個月2萬元」之證詞相符(見本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第77頁、101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信。即被害人高良勇之每月薪資應以2萬元計算,又被害人高良勇僅工作約1個月,則被害人高良勇死亡前之平均工資應以2萬元計算。

⑶綜上,原告高盤、黃金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津貼及

遺屬津貼損害各為450,000元(20,000元45月2人=450,000元)。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高盤、黃金鳳為被害人高良勇之父母,原告二人老年喪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高盤為00年00月00日生,98、99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10,200元;原告黃金鳳為00年00月00日生,98、99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1,083元及3,85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600,710元;被告洪志聰於98、99年度各有所得88,016元及182,728元,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4筆、土地3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28,086,276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高盤、黃金鳳就其子高良勇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在10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難認適當,不應准許。

5.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予原告高盤、黃金鳳總計200萬元之賠償乙節,兩造均不否認,是上開賠償金額,除扣除原應給付被害人高良勇之1個月薪資2萬元外,其餘198萬元部分應予抵充。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錢均係「慰問金」性質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確係因本件被害人高良勇死亡事件所為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抵充云云,尚難憑採。

6.綜上,原告高盤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83,624元【計算式:337,200元(殯葬費)+386,424元(扶養費)+45萬元(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99萬元(應抵充之198萬元2人)=1,183,624元】,原告黃金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7,667元【計算式:467,667元(扶養費)+45萬元(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99萬元(應抵充之198萬元2人)=927,667元】。

(二)被告雖另抗辯並未要求被害人高良勇從事下水工作,事發當時之狀況,非被告所得預料,且被害人高良勇自行貿然下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高良勇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未有適當之防護措施及救生設備,且被告於指示被害人高良勇從事工作前,並未使其穿著救生衣,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如前述。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盡其應盡力防範危險之作為義務,被告以被害人高良勇係自行下水認其與有過失云云,實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盤1,183,624元、原告黃金鳳927,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855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