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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余俊達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王俊承胡肇元徐國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設置或管理方法有欠缺,造成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9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與第三人樂筱榆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韌帶斷裂、左膝盤狀軟骨破裂等傷害,而於100年8月10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0年11月14日府法制字第1000881199號函、100年法賠第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9日騎乘機車(車號:000-000)由東往西進入台南市○○路○段育德二路與育德路之間路段南側15公尺空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未設有車輛行徑指示方向或道路標線、標誌,致第三人樂筱榆自和緯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直接駛入系爭土地,而與原告相撞(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設置或管理有下列欠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台南市○○路○段(育德二路與育德路之間路段)有30公

尺寬,北側15公尺寬做車道使用,南側15公尺寬為鋪設柏油之系爭土地,南側15公尺(空地)與北側15公尺(道路)之間,並未設立分隔設施。

⒉系爭土地四周並無設立指示牌指引動線或劃設標線,導致

車輛、行人等任意自四面八方進出,而周圍商家亦需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和緯路、育德二路與育德路等聯外道路。另系爭土地亦經常任由停放車輛,且未見相關單位前往拖吊違規車輛,使交通動線紊亂致生視線死角易釀災害。

⒊和緯路2段南側15公尺與北側15公尺之間劃設紅色標線,

依規定紅線內外皆不得停車,惟該區域仍經常有民眾任意停車,警方亦未前往予以拖吊取締。

⒋再者,育德路與和緯路之路口,紅綠燈設在南側與北側之

中間位置,育德一街與和緯路之路口,紅綠燈卻在南側道路邊,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使得系爭土地經常有車輛將其作為道路通行,故系爭土地動線確實紊亂無序。

(三)被告應依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實際需要,採用如下各類型之防護設施,用以減低任何可能發生的交通事故,本件原告與第三人樂筱榆駕駛交通工具於系爭土地時,因無法遵從及判斷,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未盡管理責任,無設置相關交通工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實體分隔設施外,應設置單行道,育德路上之汽、機車始有遵循方向,且不得由6米之開放口進入系爭土地。

⒉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實體分隔島(路旁

障礙物體線),並加置交通桿、危險標記等,且被告於相同之路段上,在其它路旁亦有設置護欄等防護。是以,被告至少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護欄之責任。

⒊號誌桿柱原則上應設於路側或交通島上,距車道邊緣外30

公分以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若無法設於最小側距以外者,則應設置防護設施,並應避免設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之人行道上,以免妨礙行人之行動。「路旁障礙物體線」應劃設於號誌桿上,且和緯路與育德一街號誌桿(西南方)應設置於和緯路南側車道「停止線旁」,始能與和緯路與育德路號誌桿(西南方)、和緯路與育德二路號誌桿(東南方)一致,和緯路車道始有其一致性。況設置交通號誌本應能減少路口之交通衝突,以降低事故之發生,惟上開路段之號誌桿設置明顯不當,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遷移原先設置之紅綠燈。

(六)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法內所稱之公共設施,而道路包括了道路附近所有「開放」的公共區域,則無論係被告所稱之「路肩」或「路外空地」均屬道路範圍,被告應設置相關交通工程設施(標誌、標線、號誌、護欄等)、適當的路型佈置、停車空間規劃或管制等。

(七)前述系爭土地管理維護疏失,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未督導相關單位協調妥善因應處理,善盡對用路人、民眾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參台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已於99年12月25日廢止),系爭土地既未設有圍籬,且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路標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73條之1,設置「禁1」或「禁16」等禁止進入之標誌,又未依同規則第165條、第169條、第183條之1劃設道路標線,亦無依同規則第193條、第229條第4項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且亦無依同規則第190條劃設車輛停放線作為停車場使用,故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所欠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及相關管理單位明顯對用路人未善盡避免其發生侵害之注意義務。

(八)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疏失受有身體及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9年12月9日受傷後,期間曾至新樓醫院、

奇美醫院、成大醫院等處接受門診復健,並經醫師評估需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截至目前為止,估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372元;將來預計韌帶再次斷裂之接合手術費用計700,714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害485,714元+醫療費用50,000元+計程車費45,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置換人工膝關節費用計850,714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害485,714元+醫療費用200,000元+計程車費45,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施打玻尿酸費用計130,000元(計算式;1針1,300元1年10次10年=130,000元),上開費用共計1,748,

800元(計算式:67,372元+700,714元+850,714元+130,000元=1,748,800元),若日後有相關支出再追加主張。

⒉增加生活費用:原告受傷期間往返看診、復健之計程車

車資共計2,345元;購買護膝運動復健物品、拐杖、藥品、住院伙食費等計17,335元;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1天2,000元60天=12萬元);十字韌帶專用護具,計算至65歲之費用為205,000元(計算式:1個20,500元10個=205,000元),以上合計344,680元(計算式:2,345元+17,335元+120,000元+205,000元=344,68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新樓醫院擔任醫事放射師職

務,月薪平均53,968元,因膝傷無法下蹲,行動不便無法照常工作,需請假7個月在家療養,計請求377,776元(計算式:53,968元7個月=377,776元)。另原告因本案經成大醫院診斷後,就原告勞動減損部分請求6,770,583元(計算式:年所得647,619元勞動減損53.83%霍夫曼係數第32年係數19.00000000=6,770,583元)。綜上,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7,148,359元(計算式:377,776元+6,770,583元=7,148,359元)。

⒋財產損失:衣、褲、安全帽、車損等財物損失部分,共計13,000元。

⒌原告於手術後因韌帶強度與原來不同,很可能再次斷裂

;膝長期不穩定會演變為退化性關節炎,嚴重時需開刀置換人工膝關節始有機會返回職場,上述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等後續療癒費用相當可觀。治療後遺症時,須經常請假,加上未來失能等級加重,隨時有被公司資遣的可能,若失去原本穩定工作,家庭頓失經濟支柱,影響甚鉅,通過國家專技高考取得之證書,將形同廢紙,再求職也會因有殘級而處處碰壁。再者,術後膝不穩定,屬動搖關節,依100年11月4日成大骨科鑑定門診所述,完全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9級之審核內容,該傷勢日後最嚴重時,將導致等同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6級之傷害,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參酌以上屬於中度重傷害情形。又因受傷當時,女兒甫出生2個月,原告不僅無法分擔家計,亦須家人另費心照料。未來照顧兒女、父母責任上,勢必因傷勢而大受影響,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不可言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100萬元慰撫金,應為允當。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254,839元。

(九)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係於78年間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惟因系爭土地前後計畫道路均尚未開闢,如於系爭土地規劃車道尚無法與前後車道銜接,爰未將系爭土地規劃納入車輛行駛之車道。然系爭土地周邊路段之車道、標誌、標線、號誌已做好明確規劃,系爭土地依現場環境觀之並無另設置分隔設施、標誌、標線、號誌、停車格等之必要性。是以,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二)和緯路2段劃設有紅色實線,依道路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外側邊緣之界線,是系爭土地為和緯路2段之「路肩」或「路外空地」。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分別明載㈠樂筱榆駕駛自小客車,由和緯路2段迴車駛入「路外空地」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㈡余俊達駕駛重機車,行經「路外空地」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顯見系爭土地為「路外空地」。原告主張應依道路標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73條之1,設置「禁1」或「禁16」等語,然「禁1」、「禁16」標誌依條文規定,係設置於「車道上」,惟系爭土地屬「路外空地」非「車道」,故無適用之餘地。

(三)系爭土地增設9米實體分隔障礙物體,並依道路標誌設置規則第161條,漆以黃黑相間斜紋之路旁障礙物體線,以防止號誌桿遭撞及區分開放停車之路外空地及道路,保留6米之開放口,讓臨面之商家得以出入,然縱已設置實體分隔島,仍無法杜絕車輛逆向行駛進入系爭土地。

(四)本件原告實質居住於「育德一街」,對當地周邊道路之行使方向及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知之甚詳,並無誤認號誌、誤闖之可能性。且和緯路2段介於育德路至育德一街間之路段長達約160公尺,該長度尚無使道路使用人因號誌設置位置而誤信系爭土地為「車道」之可能。另據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現場依序有停放車輛且自發性空出之行車動向非常寬敞,且不論原告係由育德路轉入系爭土地,或由和緯路2段轉入系爭土地,都是逆向行駛,故原告實係貪圖便利,依「慣性」逆向於系爭土地,可就近轉入位於「育德一街」之住家,又疏未注意車況而與同樣違規駕駛之第三人樂筱榆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或設置間顯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9年12月9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與第三人樂筱榆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韌帶斷裂、左膝盤狀軟骨破裂等傷害。第三人樂筱榆因本件車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受理在案。

(二)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南側(介於育德路與育德二路間),係被告於78年間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

(三)原告曾因本件車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函覆拒絕。

以上事實,並有被告100年11月14日府法制字第1000881199號函、100年法賠第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奇美醫院醫療收據、成大醫院醫療收據、弘恩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新樓醫院醫療收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參本院卷第15-46頁、第56頁)、交通事故調查卷(見本院卷第92-118頁)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若是,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二)本件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其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及該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台南市○○路○段(育德二路與育德路之間路段)有30公尺寬,北側15公尺寬做車道使用,南側15公尺寬為鋪設柏油之系爭土地,南側15公尺(空地)與北側15公尺(道路)之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立分隔設施,系爭土地四周亦無設立指示牌指引動線或劃設標線,車輛、行人得進出,和緯路2段南側15公尺與北側15公尺之間劃設紅色標線,惟有民眾停放車輛等情,業據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影本內附現場照片審閱,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係於78年間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惟因系爭土地前後計畫道路均尚未開闢,如於系爭土地規劃車道尚無法與前後車道銜接,故未將系爭土地規劃納入車輛行駛之車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以系爭土地北方劃設有紅色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該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屬「路外空地」,亦屬可採。

(三)綜上,系爭土地既屬路外空地,而非供道路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設置分隔設施、護欄、道路標誌、標線、號誌,避免民眾誤為一般道路通行而行駛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告建議該等設施之設置,無非為警示民眾不要進入系爭土地,難達「禁止通行」之目的,此由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被告已於系爭土地臨育德路之一側設置原告主張之分隔島及交通桿,用以提醒民眾系爭土地非供人車通行使用,但系爭土地上仍有多輛汽車停放,且偶有汽機車通行其間,據此,足認縱設置如原告主張之分隔設施或號誌、標誌,仍無法杜絕車輛行駛進入系爭土地。

(四)更何況原告主張應設置之號誌、標誌,均係應設於系爭土地入口處或路緣,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離入口處已有數十公尺,經審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土地兩側均有停放多輛汽車,路面無標線等情況,亦無讓人有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之道路之虞,更何況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載明為⒈樂筱榆駕駛自小客車,由和緯路2段迴車駛入路外空地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⒉余俊達駕駛重機車,行經路外空地,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於路口設置原告主張之標誌或設施,要無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或設置間顯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設置或管理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南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