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秀貞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明
達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酌給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8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不服本院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另送抗告審審理,附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