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 告 倪○○華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倪○福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倪○昌被 告 倪○傑
倪○豪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倪○福、倪○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倪○○之配偶,被告倪○福、倪○昌係倪○○之婚生子女,被告倪○傑、倪○豪則係倪○○與張○○○○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倪○○於民國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股票、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000 元,扣除負債000元後,依00年0月00日剩餘000元計算,均係被繼承人倪○○之遺產,而原告係倪○○配偶,被告倪○福、倪○昌、倪○傑、倪○豪均為倪○○之子女,均為有權繼承之人,依民法規定,附表一所列財產為原告、被告倪○福、倪○昌、倪○傑、倪○豪五人公同共有。
(二)上開附表一所示財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共000元,扣除負債000元,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倪○○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倪○○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與倪○○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則依民法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倪○○之配偶,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三)因被繼承人倪○○分別於⑴93年9月20日自台灣○○銀行匯付10,000,000元予張○○(即被繼承人之通姦對象);⑵於93年9月21日自○○銀行提領000元簽發同面額之○○銀行支票交付張○○兌現,此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追加計算,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000元(計算式:000元-000元(債務)+000元(追加)),原告自得依附表一所示方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退步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加上本身與被告四人對扣除分配剩餘財產後之遺產各為5分之1,原告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依民法第1164定有明文,本件既無法律之明文限制不得請求分割或全體繼承人約定不分割,被繼承人復無遺囑限制分割,從而原告得請求分割遺產,當無疑義,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五)倘鈞院認依民法1030條之1之規定應為夫妻雙方不動產、有價證券等特定物相減差額2分之1,則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於
100年3月9日前並不知與被繼承人倪○○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最終和解書:
⒈被繼承人倪○○將國內存款陸續匯至○國倪
○○之○○公司(董事長為張○○),且將
○國之財產成立可撤銷信託,並以張○○為受託人故意隱匿,自應以原告知悉時(100年3月
9 日,即原證10號最終和解協議書之日期)起算二年時效。
⒉原告係100年3月9日簽署最終和解協議書才知悉
○○公司尚積欠債務00萬美元,依○○高等法院
判決及○○公司應分擔賠償債務2分之1,最高金額000美元,積欠HINO000卡車借款0萬美元,應負擅自進口某些禁止種子課徵罰款0萬美元,水資源稅0至0萬美元,四具水錶000美元,及應付與應收帳目清單(見原證10號最終和解協議書中文譯本第5頁),而倪○○在○國土地之面積、價值、貸款如何?倪○○不可撤銷信託基金之實際價值為何?原告於100年3 月9日最終和解前毫無所悉,且原告為元配,被告倪○傑、倪○豪則係小三所生,二家形同水火,分處台、○兩地,不相往來,且對方防範甚深,即倪○○之○○公司究有多少○○、○○,倪○○之○○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建物係由張○○、倪○傑、倪○豪管理,有無出租?租金為何?不但無從估算(○在○中會繁殖、死亡、互相吞噬,除非全部放水捕撈,無從正確計算),其○○區土地上之動產、○○、具體種類、金額為何?原告俱不知情,此觀被告倪○豪、倪○傑四次答辯狀均咄咄逼人,一再追問豬含、魚塭、水車、飼料桶、竹筏、發電機、魚之數量、價值(原告亦不清楚),被告倪○豪、倪○傑不分青紅皂白指責原告隱匿○○區000○00號、000之00號、000之00號土地短少000、000、000平方公尺(實際上係經徵收為快速道路用地),且主張尚有「豬舍(被繼承人00年購入時就存在)…相片中箭頭所指右側建築為農舍之一部分(為用來做辦公室、住家、水泥池及置放熱帶魚箱)」為繼承財產,並聲請命原告提出○○區土地上魚塭之設備、魚貨量及價值(事實上原告仍毫無所悉),足證原告迄今仍無法確知其差額,且在100年3月9日之前仍無「可得而計算其差額」,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聲請調解(視為起訴),未逾二年期間。
⒊原告就倪○○在○國之財產跟我國民法本得請求
一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信託契約僅給原告百分之00,張○○得百分之00,其餘被告各分百分之00,原告至100年3月9日最終和解協議書才能確定原告究分得多少?之前無法知其大概(百分之00或百分之00),也無法確知○國之財產(數量、金額、資金、負債),且在○國係訴訟之後和解才定案,足證張○○及被告自始即刻意隱瞞,排斥原告,原告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正確財產狀況,而知其差額,從而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聲請調解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㈡○○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持有股份百分之0
),而倪○○可撤銷信託基金之受託人亦為張○○:被繼承人倪○○除台灣地區之財產外,尚有○國○○之○○公司股份(百分之00),不動產座落於0000ZZZZZZ 00,ZZZZZZZ,ZZZZZZZZZZ,地目ZZZZ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受託人為倪○○與張○○),上開在○國之財產係100年3月9日由原告支付00萬美元(換算新台幣000元,見原證10 號最終和解協議書14至17頁信託契約擔保本票),雙方才和解,因為該○○公司股份之董事長為張○○(持有股份百分之0),而倪○○可撤銷信託基金之受託人亦為張○○(見原證10號最終和解協議書第18頁第5、6行),上開公司、不動產、信託基金均由張○○為受託人全權管理,○國○○公司股份為張○○與倪○○共同持股,完全排斥原告,原告從未參與,也不知實際營收、資金、負債為何?○○公司究有多少○○、○○?在兩造於100年3月9日和解前原告根本不知道被繼承人之實際資產與負債,被告所舉被證一號支付明細表僅載明肥料、阿○、吳郭魚…等及金額,並無原告之簽名,而被證二號○○種苗公司之請款單、出貨明細表、電子郵件係指定給倪太太二,張○○係倪○○之小三,不僅全權處理○國○○公司業務,對外亦自稱「倪太太」,其至連倪○○之弟倪○忠亦稱張○○為「大嫂」(見被告101年9月11日答辯㈡狀之被證三號倪○忠致張○○函),不足證明原告對○○公司經營狀況知情,足證原告確係自100年3月9日和解後才知悉上情。
㈢○○銀行取款條及轉帳貸方傳票係原告於99年5月6
日才知倪○○積欠○○銀行○○分行債務才幫倪○○清償000元債務。
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44條規定,原告係惟
恐逾限申報導致受罰,不得已乃就稅捐機關查得之被繼承財產於98年8月10日申報,惟當時所申報之遺產稅額明細表沒有前開所示之○國不動產、不可撤銷信託基金、前揭貸款、罰款、判決應分擔債務,也無活魚、蔬菜、豬會、水車、土地被徵收滅少面積,足證遺產申報當時原告仍不知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被告以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之申報執為抗辯原告已逾二年期間,顯無理由。
㈤原告並未在○○公司領有薪資,對○○公司狀況並
不知情。被告於101年9月11日答辯㈡狀之被證一號為張○○(○○公司負責人)所虛偽制作,上載金額為000美元,且沒有簽名;而101年10月26日答辯㈣狀被證四號上載金額為000美元,兩者金額不同,不足證明原告在○○公司領有薪資,或對魚場公司狀況知情。
㈥原告對被繼承人倪○○○國財產並不知情。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倪○○97年9月17日簽署信託契約(被告101年9月11日答辯㈡狀之被證二號)時並不知情,此觀信託契約除倪○○及見證人外並無他人簽署可稽,且信託契約內並未具體記載倪○○之財產,而第一執行人為張○○,第二執行人為被告倪○福,不足證明原告早在97年9月17日已知剩餘財產之差額。
㈦魚苗、魚兒養在水中,無法估算數量,魚會生病、
或因寒害而死亡,且魚類會互相吞噬,鳥類(白鷺鷥、夜鷺、魚鷹、老鷹、鷗類)也會捕食,魚類會繁殖,根本無法正確估算,被繼承人在○國之魚塭約00公頃,00公頃土地上少部分種蔬菜(白菜、蕹菜等送超市販售),○○區魚塭數公頃,數量龐大,根本無法正確估算,原告並未大概知悉剩餘財產之差額,故未罹於時效。
㈧97年9月○國發生金融海繡,二次信貸危機,最大
放款機構○○○、○○○公司倒閉,○國土地賤價求售無門,有些以一美元賤價拋售,遑論正確估價,而國內當時亦受波及,房地產乏人問津,有行無市,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證在當時原告根本無從知其差額為何,故未罹於時效。綜上,原告於
100 年3月9日前並不知與被繼承人倪○○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並未隱匿財產,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㈠○○市○○區000○00號、000之00號、000之00 號
土地因○○市政府99年9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變更編定,限依其交通事業計畫作為道路使用」,已於100年1月25日經分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在案,000之00號分割自000之00號土地,000之00號、000之00號均分割自000之00號土地,三筆土地經徵收為快速道路用地,因被繼承人財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繼承,仍為公同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市政府)迄今尚未發放徵收補償金(因尚未分割繼承,故行政機關未來將提存法院),原告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既已於100年10月21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二人僅繳納其應負擔之部分規費),明知徵收土地等情,卻任意指稱原告故意隱匿遺產,所言顯然虛偽不實。
㈡原告係於100年3月9日始因和解支付00萬美元予張
○○後取得○國○○公司之經營權,惟100年3 月9
日距被繼承人倪○○於00年0月00日死亡已二年多,二年期間仍由張○○經營、管理,張○○對於○國○○公司之經營狀況知之甚祥,而原告所知者僅為100年3月9日以後○國○○公司之狀況,足證原告並無隱匿遺產之情,被告主張原告隱匿遺產,未據實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顯非事實,請鈞院命被告二人之母張○○提出00年0月00日○國○○公司(仍為○國○○公司之負責人,且股份達百分之0)之狀況,以釐清○國遺產之真實狀況。
㈢因魚苗、魚兒養在水中,無法估算數量,魚會生病
、或因寒害而死亡,且魚類會互相吞噬,鳥類(白鷺鷥、夜鷺、魚鷹、老鷹、鷗類)也會捕食,魚類會繁殖,根本無法正確估算,原告已三次陳報,並檢附相關相片等證物在案,足證原告並無隱匿遺產之情事。綜上,原告多次陳報台灣地區遺產狀況,而被告則拒絕陳報張○○在00年0月00日之時○國○○公司之狀況,所提呈者均為主張原告罹於時效之證物,從未主動、協力提出,顯失均衡,足證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原告隱匿遺產虛偽不實。
原告並未申請災害補助,亦未領取任何災害補償費。
因○○區魚塭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須向行政機關申請任何補助,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因被告二人拒絕配合任何申請,所以從未申請,亦未獲補助,且因被告二人拒絕配合,養殖登記亦已逾期(有效期限94年4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而失效,被告一再指控原告已領取災害補償費乙情顯非事實。
被告主張將○○區土地上農會及魚塭全部變價,再依
應繼分平均分配云云,與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及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見101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要旨)有違,自不足採。
被告主張原告未將○○區魚塭真實樣貌呈現,並先主
張將○○區土地上農舍及魚塭全部變價,再依應繼分平均分配,又稱:「查該等設備均為漁場必要之生財設備,如原告認為價值甚低,被告等願收受該等生財設備及原告所稱破舊不堪之建物」,其主張前後矛盾不能併存,爰祈鈞院命原告陳報究竟是主張全數變價再平均分配?或願意承受○○區之建物及魚塭?倪○○係因罹癌厭世自殺,惟倪○○臥病在床,無法
取得槍枝,00年0月00日當天深夜僅倪○傑在場,至於倪○傑是否明知父親有自殺意思交付槍枝,或僅單純遵父親意旨而交付槍枝供伊自殺,情況不明,惟因倪○○確因重病痛苦不堪,家人惟恐倪○傑精神受創,無人苛責伊,被告所舉公證書載明死亡原因:自殺係事實,只是誰把槍拿給倪○○自殺已是懸案。
被告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飼料機及油桶發票及支付憑
證,因年代久遠,且鄉下農具店沒有開立發票,一般民間購買飼料機及油桶係稀鬆平常之事,均無索取發票或收據之習慣,如被告倪○豪、倪○傑認此為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倪○豪、倪○傑負舉證責任。
○○貿易有限公司設於○○金庫○○分行0000000000
0000(被告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貿易有限公司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包括原告、倪○福、倪○昌、倪○傑、倪○豪、張○○之勞健保費)、○○市稅捐稽徵處稅款,98年7月以後因餘額不足,倪○○華分別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9 日、99年1月14日、99年6月8日匯入000元、000元、000元、000元,共000元供勞保局、健保局加繳原告、倪○福、倪○昌、倪○傑、倪○豪、張○○六人之勞健保費,現餘額僅000元。
原告所有設於○○企銀○○分行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早已於96年3月30日結清,並無餘額,至於00000000000號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上記載『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係該銀行之例稿,事實上為支票存款,此觀99年10月1日因倪○○華忘記存款致遭退票後補回,銀行收取退票違約金000元可證),係供倪○○華仲介買賣魚貨,簽發支票予魚塭戶以支付魚貨價金之用,此觀帳戶內存款者大部分為倪蔡美華,少部分為倪○○華向親友借款而存入,而支出部分均載明支票票號可證,倪○○華母子在台為求生存,以仲介魚貨買賣為生,並無隱匿倪○○遺產之行為。
被告101年11月30民事答辯㈤狀第二項所敘:
㈠被告主張:○○區魚塭之建物外觀完整,有新建部
分。原告主張:該魚塭之建物原本就是長條型豬舍,原告因偶而前往魚塭,在98年八八水災後花費5萬元稍加粉刷、補修牆面等,否則根本無法暫住,依被告所提呈證一Google相片所示確係長條之豬舍外型,並非可供人住之房屋。
㈡照片編號1至9部分:編號1是石子路,沒有鋪柏油
。編號2是破了大洞的鐵皮工寮、舊式磚造建物、木造窗、鐵窗。編號3是只有三面牆的鐵皮工寮堆滿雜物。編號4、5是有破洞的鐵皮工寮側面。編號5是鐵皮工寮內部堆滿雜物,殘破不堪,鋁梯及噴藥桶後方是破損的玻璃窗,並無熱帶魚缸。編號7是鐵皮工寮屋頂。編號8、9是豬舍的外觀,以廢輪胎壓住屋頂,以免屋瓦遭風雨吹走毀損,前門是鋁門窗,被告稱屋內係辦公室,屋瓦整齊美觀並非事實。
㈢照片編號10至18部分:編號10、11均係豬舍內之天
花板,依原證31號相片所示,魚塭內之建物也只有二棟舊式磚造建築及鐵皮工寮。編號12有手推車及魚塭用品。編號13是神竈。編號14是舊式蹲式馬桶廁所。編號15是舊式簡易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廚具均已陳舊,依原證32號相片所示廚房的門通往洗衣間,內有洗衣機,被告指大四方格為通往後棟橫列建物「養殖室內觀賞魚(熱帶魚)區」之便門,養殖室內觀賞魚區之建物及設備,原告仍未陳報云云顯非事實,且所謂「養殖室內觀賞魚(熱帶魚)區」係看顧魚塭之工人自己出資培育,與原告無關,且現在經濟不景氣,飼料又貴,工人在看顧魚塭之餘養來自行觀賞用,並無經濟價值。編號16、17已經生鏽,無法變現,經濟價值低。編號18的防護網、馬達仍由看顧魚塭之工人繼續維護,以免荒廢魚塭,變成一潭死水,滋生蚊蠅,且八八水災之後所有水車、馬達、電器、電纜線(飼)料桶、浮管等物因毀損均由原告自行購入。
㈣照片編號19至27部分:編號19、20是泥土路。編號
21內之物品均佈滿灰塵。編號21、22是舊式磚造屋瓦,何來整齊美觀?編號23抽水馬達已經生鏽,編號24是水管,佈滿灰塵。
㈤照片編號28至36部分:編號31是壓住屋瓦之水泥塊
(廢物利用)。編號32魚塭的地址就是○○寮00之
0 號。㈥照片編號37至45部分:編號37是藤椅。編號37至39
是簡單辦公桌椅,並非豪華辦公室。編號44、45是魚網,不是網箱。
㈦照片編號46至54部分:編號46、48、51是木質天花
板與生鏽損壞之電燈。編號47是兩旁水泥池,中間是排水溝。編號49為舊塑膠水管,均非新品,有的已有裂縫,不堪使用。編號50為牆角苔痕。編號52為剝落的牆壁,還有破洞。編號54為受潮剝落的天花板。
㈧照片編號55至58部分:編號55、57為受潮剝落的天花板與鋁門、鋁窗。編號56、58為潮濕的天花板。
㈨照片編號59至62部分:編號59、61、62為受浸蝕之水泥柱與廢塑膠管。編號60為電燈與受潮天花板。
㈩照片編號63至66部分:編號64、66為空水泥池。編號63、65為排水溝、空玻璃箱。
照片編號67至70部分:編號67、69、70為剝落的水泥柱、木板。編號68為生鏽之機具及塑膠管。
被告101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㈤狀第三項所敘:
㈠被告主張:照片編號1、2、4、6、7、8、9、27飼
料機旁有綠色塑膠布所蓋著為魚飼料,水車打氣,飼料齊備。原告主張:編號27是水池,沒有飼料桶,編號1至8之飼料桶及八八水災流失、毀損之機具均係原告所購買,且現在魚塭內還是有工人看守,繼續維護,以免荒廢魚塭,造成公害。
㈡被告主張:照片編號9、11、]2、14、15為工廠編
製之塑膠筏。原告主張:編號9至15塑膠筏均係塑膠管編繫而成,變現困難,經濟價值低。
㈢被告主張:照片編號17為直立立管,為防止池水超
過滿水位而魚跟著跳出。原告主張:編號17,豎立池內,無法變現,經濟價值低。
㈣被告主張:照片編號19為深水馬達。原告主張:編號19為深水馬達,無法變現,經濟價值低。
㈤被告主張:照片編號21、24為油桶,編號22、23為
發電機,編號25、26為電器開關箱,一池一個,編號27水車打氣供氣。原告主張:編號21、24為油桶,編號22、23為發電機,編號25、26為電器開關箱,編號27為水車,無法變現,經濟價值低。
㈥被告主張:照片編號28、29為大小水管、窗型冷氣
機。原告主張:編號28、29為水管堆置,無法變現,經濟價值低。
被告101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㈤狀第四項要求原告陳報之事項:
㈠魚苗、魚兒養在水中,無法估算數量,魚會生病、
寒害而死亡,且魚類會互相吞噬,烏類(白鷺鷥、夜鷺、魚鷹、老鷹、鷗類)也會補食,復歷經八八水災大量流失,00年0月00日迄今魚之數量難以估計,被告所謂魚苗供應商、買家廠商只是鄉下漁民,沒有公司行號、發票,且養殖登記證係登記於倪○○名下,○○區魚塭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須向行政機關申報任何事項或申請任何補助,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因被告二人拒絕配合任何申請,所以從未申報,亦未獲補助,且因被告二人拒絕配合,養殖登記早已逾期(96年4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而失效,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數據顯係強人所難。
㈡被告所謂「養殖室內觀賞魚(熱帶魚)區」係看顧魚塭之工人自己出資培育,與原告無關。
㈢打氣設備只有一個馬達,變現困難,無經濟價值。
㈣沒有所謂過濾設備,只是簡單用紗網包覆過濾。
㈤魚苗分類、分數量網箱共有多少個?價值為何?原
告主張:只是一些紗網,變現困難,無經濟價值。㈥孵育魚苗用大魚箱共有多少件?價值為何?原告主
張:沒有魚網,若有人來買魚,自備魚網。活魚桶共有多少個?價值為何?原告主張:只是塑膠桶,變現困難,無經濟價值。
㈦倉庫是在那一棟的那一間?原告主張:原本是磚造
豬舍,現在當成倉庫堆放雜物,豬舍內的水泥柱、牆壁原本年久失修,98年八八水災後曾花費5萬元稍加整修,整個豬舍都是倉庫,只有少部分為廚房、浴廁,放置桌椅、簡單床墊供工人夜間看守住宿之用。
被繼承人勞保、農保或漁保件申請給付或補助依法應
由全體繼承人具領,既然被告二人未同意具領,原告與二子倪○昌、倪○福何來申領被繼承人之勞保、農保或漁保之喪葬補助。
○○市地政局101年11月21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
0號函敘明「有關查覆被繼承人倪○○之遺產○○○○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
補償費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嗣後部分繼承人倪○傑、倪○豪等2人單獨會同申請領取應繼分之補償費。」、「另未會同繼承人倪○○華新台幣000元(99年保管000之0號)、未會同繼承人倪○福新台幣000元整(99年保管682之3號)、未會同繼承人倪○昌新台幣000元整(99年保管
000之0號);上述等保管補償費尚有抵押權存在,受補償人未能取得他項權利人同意領取證明文件,故均未領取補償費。足證原告及倪○昌、倪○福迄今仍不知有上開補償費存在(否則早已領取),且被告倪○豪、倪○傑直到101年1月4日才會同領取,又豈能知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原告尚未逾民法第1030 條之1第3項之時效期間。
原告雖曾請求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差額000元,惟上
開金額顯然與倪○○之繼承財產相差甚遠,差了000元(計畫式:000元-000元),此觀鈞院卷一第72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備誌漏報「A2:台灣○○商業銀行○○分行活存000元、A3:○○○○商業銀行○○○○分行支存0000000,000元、A4:ZZ ZZZZ ZZZZZ
ZZZZZ ZZZZ美金000元,000元、A5:○○留易有限公司,000 元。」,足證原告在100年7月29日收受上開○區國稅局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時尚不知倪○○之正確遺產,則原告101年6月28日起訴求時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市○○區公所101年11月22日所農字第000000000
0號函敘明○○○區○○段000之00地號…000之00、
000 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
000 之00、000之00地號自民國00年0月00日至民國101年11月21日止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由倪○○華小姐申請及領取災害補助,合計新台幣000元」,此部分與應繼財產無關。
○○○○分行101年11月28日○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在98年2月24日固有存款000元,但迄今均用於代繳倪○○之貸款(每月000元、000元上下),自00年0月00日倪○○死亡,均由原告倪○○華或其來往客戶匯入款項迄今,原告以該帳戶代
償倪○○之貸款,自應於繼承財產內扣除之,方符公平。
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受理單位收件日期99
年11月1日至101年5月29日,均在倪○○死亡之後,顯與繼承財產無關。
○○市地政局102年2月19日函敘明「有關貴法庭函請
查復倪○傑、倪○豪所有土地徵收資料乙案,查被微收土地所有權人倪○君未受領補償費,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暨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存入「○○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尚未領取,保管字號為99保管000號,保管金額新臺幣000元,內含有2筆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設定金額分別為新台幣000 元及000元正,請查照。」,足證迄今該筆補償費能否領取?能領多少?應否扣除抵押權,均混沌不明,原告無從知悉夫妻剩餘財產之正確差額,本案起訴請求分配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101年10月26日答辯狀證一、二、三、四係張
○○○國漁場請原告代購或支出款項,與繼承財產無關。
○○電機企業行收據27紙、○○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收
據2紙、○○商號收據3紙,均足證明被告所抗辯「收據上所示之機器…設備」為繼承財產虛偽不實。
(七)並聲明:先位聲明:
㈠被繼承人倪○○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倪○福、倪○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分割分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倪○傑、倪○豪均辯稱:
(一)原告於被繼承人倪○○死亡時,實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兩年復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對被繼承人倪○○在臺灣、○國事業財產知悉甚詳:
原告自始便知悉暨參與被繼承人倪○○於○國開設ZZ
ZZZZZ ZZZZZZ ZZZZ ZZZZ○○公司,並進而申請投資移民取得○國綠卡:
㈠原告於成立ZZ ZZZZZ ZZZZZZ ZZZZ ZZZZ○○公司
時便知情暨參與,進而經由ZZ ZZZZZ ZZZZZZZZZZZ ZZZZ○○公司申辦○國投資移民且取得綠卡,足證原告對ZZ ZZZZZ ZZZZZZ ZZZZ ZZZZ○○公司知悉甚詳,且原告參與營運ZZ ZZZZZ ZZZZZZZZZZ ZZZZ○○公司並領取薪資。
㈡○○種苗公司鄭小姐98年3月4日與原告在○○○聯
絡出貨及98年4月10日傳真請款單資料,對照原告所列98年度ZZ ZZZZZ ZZZZZZ ZZZZ ZZZZ○國○○公司費用支付明細,足證原告參與營運ZZ ZZZZZZZZZZZ ZZZZ ZZZZ○○公司。
㈢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登載原告聯絡地址是為○國ZZ
ZZZZZ ZZZZZZ ZZZZ ZZZZ○○地址,而不是原告○○暨被告倪○福在○國自宅地址,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被告倪○傑、倪○豪等人共同居住在○國○○,對ZZ ZZZZZ ZZZZZZ ZZZZ ZZZZ○○公司知悉甚詳。
因此原告於101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稱「一、
(二)被繼承人倪○○除臺灣地區之財產外尚有○國○○ZZ ZZZZZ ZZZZZZ ZZZZ ZZZZ○○公司…上開公司、不動產、信託基金均由張○○為受託人全權處理,且排斥原告、原告從未參與、也不知實際營收、資金、負債為何?…」另原告於101年9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續謊稱「一、(三)依民法第1148條…原告係於100年3月9日簽署最終和解協議書才知悉○○公司尚積欠債貸額度美金000元…,原告在100年3月9日最終和解前均未知悉,且原告為元配,被告倪○傑、倪○豪則係小三所生,二家勢同水火,分處台、○異地,不相往來,且對方防範甚深…」,及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續(二)狀再謊稱「一、(一)⑵原告係100年3月9日簽署最終和解協議書才知悉○○公司尚積欠債務00萬美元…,而倪○○在○國土地之面積、價值、貸款如何?…原告在100年3月9日最終和解前毫無所悉,且原告為元配,被告倪○傑、倪○豪則係小三所生,二家勢同水火,分處台、○異地,不相往來,且對方防範甚深…」均非事實。
㈣另查,被繼承人倪○○曾於97年10月15日匯款美元
000元至臺灣○○市○○貿易有限公司(ZZZZZ ZZZZZZZZ.ZZ,ZZZ.),○○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帳匯入被繼承人○○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稅局○○稽徵所101年7月23日所回覆的被繼承人倪○○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所載存款○○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元,即為此筆款項。足證原告於98年8月10日申報遺產稅時已知悉該筆金額,亦知○國○○營運狀況。
㈤被繼承人倪○○00年0月00日歿後,原告於○國辦
理被繼承人殯葬事宜,將被繼承人安厝於○國○○○○○玫塊崗墓園000塔位,且另行預定兩個相鄰塔位(000原告、000訴外人),相關殯葬費用皆由○國ZZ ZZZZZ ZZZZZZ ZZZZ ZZZZ○○公司支付,足證原告參與經營管理被繼承人○國○○公司且二家共同生活相處融洽。
㈥於98年6月17日原告及所有繼承人一同到華裔方○
○律師樓,聽其宣讀被繼承人生前所設立「倪○○
可撤銷信託」財產及分配狀況暨取得生前信託副本,惟原告因不服被繼承人○國生前信託財產分配比率,背棄被繼承人遺願於98年10月30日在○國提出訴訟,足證原告早已知悉○國遺產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差額。
㈦財政部○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區國
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另倪蔡美華君於申報被繼承人倪○○君遺產稅時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經重核剔除該請求權扣除額。」及原告101年3月2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二100年8月2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一頁C10民法第1030之1條核定金額已剔除為零),足證原告於98年8月10日申報遺產稅時已知悉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差額,且提出民法第1030之1條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然未在時效內起訴請求,遲至民國101年3月28日才起訴請求,則其請求已罹逾時效消滅。被告並於101年7月6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辮狀聲明拒絕給付並提出抗辯。
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已知悉○○銀行○○分行債務:
㈠原告於101年3月2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被繼承人
遺產分配表記載「*註2:被繼承人死亡時債務:000元」(見證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而該未償債務係包括⑴93年2月23日被繼承人向○○銀行○○分行之貸款⑵93年5月28日被繼承人向○○銀行○○分行之貸款⑶93年9月1日被繼承人向○○銀行○○分行之貸款,合計債務總金額為000元,且原告98年8月10日申報遺產稅時「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已列舉○○銀行○○分行債務,足證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銀行○○分行債務。㈡原告於98年8月10日申報遺產稅已申報未償債務「
000元」,原告於101年3月2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二及被告101年7月6日被證六、兩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皆載明未償債務為「000元」,並非原告所稱「原告在98年8月16日申報遺產稅時C7未償債務為零元」,足證原告在申報時已知被繼承人倪○○上開○○銀行○○分行債務,其請求權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原告倪○○華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倪○○○國ZZ ZZZZZ
ZZZZZZ ZZZZZ ZZZZ○○公司、並於99年1月19日向財政部○區國稅局說明000元(美金000元)匯至ZZZZZZZ ZZZZZZ ZZZZ ZZZZ○○公司之法律關係:
㈠依據原告所委請暨被繼承人倪○○之○○倪○忠申
報遺產稅代書所書寫之字條內容,「○○大嫂:為回覆○區國稅局說明有關大哥自○○銀行提領000萬元轉入你○○金庫帳戶後,由妳轉匯大哥帳戶(○國)乙事,…」足可證明,系爭金額之轉匯確實為被繼承人倪○○所為資金運用,而非贈與給訴外人張○○。
㈡再查,依據財政部○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3日○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所為「有關被繼承人倪○○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財產種類22債權其核定係本局查獲於93年9月21日,自被繼承人倪○○君○○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領出000元開立台支乙張,前揭台支由張君於同日至○○國際商業銀行○○部(合併後名稱:○○商業銀行)兌領後,結匯美金000元至○國ZZZZZ ZZZZZ ZZZZ,受款人:ZZZZZZZ ZZZZZZ ZZZZ ZZZZ0000000000帳戶,前項匯出美金000元之法律關係,繼承人於99年1月19日出具之說明書,說明孫因ZZ ZZZZZ ZZZZZZ ZZZZZZZZ農場向倪○○君借貸之債務,尚未能返還,請併入遺產稅申報。」原告既於99年1月19日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區國稅局說明匯出美金000元之法律關係,卻仍於101年3月28日民事起訴狀及101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謊稱、誣指該金額由案外人張○○說明係借款,意圖掩蓋早已知悉系爭金額之行為,足證原告對系爭金額知悉甚詳、早已知悉與被繼承人倪○○間之財產差額,因此原告於101年3月28日民事起訴狀所稱「三、因被繼承人倪○○分別於⑴93年9月20日自台灣○○銀行匯付000元于張○○…;⑵被繼承人於93年9月21日自○○銀行提領000元簽發同面額之○○銀行支票交付張○○兌現…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另原告於101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一、(六)所稱追計算…ZZ ZZZZZ ZZZZZZ ZZZZ ZZZZ○○公司…,倪○○匯00萬美金並非借予ZZ ZZZZZ ZZZZZZ ZZZZ
ZZZZ○○公司,實係贈與…當時張○○為免課贈與稅,才由張○○說明係借款…因此仍應就000元…追加計算」,均非事實,亦無理由。
(二)原告確為藏匿被繼承人倪○○遺產暨以不法方式占有被繼承人倪○○遺產。
原告監管經營○○魚塭卻隱匿申領暨不法占有○○魚
塭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補助000元:查依據○○市○○區公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區○○段○○○○○○○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自00年0月00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由倪○○華小姐申請及領取災害補助,合計新台幣000元。」原告於98年8月15日申領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款,且匯入原告台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足證原告
不實陳述、蓄意隱匿暨不法占有○○魚塭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因此原告於101年9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所稱「五、因系爭○○區○○僅有…至於⑵災害補助申領及核發資料,因被告二人拒絕配合…所以從未申請,亦未獲補助…」;l01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書續(二)狀所稱「四、原告並未申請災害補助,亦未領取任何災害補償費…」均非事實。
原告隱匿被繼承他項權利土地所有權暨以不法方式取
得被繼承人他項權利土地所有權、領取被繼承他項權利土地徵收補償費000元:依據○○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市地用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檢附地價補償清冊及保管清冊之記載:
㈠東西向快速公路○○○○線台00線至國1段E000-0
標(○○鎮路段)新建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第一頁,編號11號○○○區○○段地號000-00、編號15號○○○區○○段地號000-00,所有權人:陳○○(地址:○○縣○○鎮○○里0鄰○○○00號)、領款人:99保管000號,備註抵押權-倪○○-○○縣○○鄉○○村○○○000號、新台幣000元整。
㈡東西向快速公路○○○○線台00線至國1段
E000-0標新建工程用地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工程編號:00000000000,編號1號、應受補償姓名:陳○○、住所○○○鎮○○里○鄰○○街○○號、土地標示○○○鎮○○段000-00、000-00地號,保管金額000元。
㈢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他項權利人為「
被繼承人倪○○」,於倪○○00年0月00日歿後,他項權利歸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然原告與原告○○暨被告倪○福、○○暨被告倪○昌卻於100年2月28日,以不實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意遺漏繼承人暨被告倪○傑、倪○豪),辦○○○區○○段地號000-00(徵收分割出000-00)、000-00(徵收分割出000-00、000-00)土地抵押權塗銷,並收取其中000-00、000-00地號由陳○○交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000元,此有○○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市地用字第000000000 0號,說明二所載「說明二、旨揭土地為99年度東西向快速公路○○○○線台00線至國1段E000-0標新建工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陳○○,他項權利人為倪○○。因土地所有權人未為受領,本府於99年12月
14 日存入保管專戶(99年保管字第000號),嗣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3月9日檢具倪○○華、倪○福書申請領取補償費、倪○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並經100年4月8日○市地用字第000000號准予領取在案。」之內容可證。另原告亦同時○○○區○○段000-00、000-00、000-00原本由被繼承人倪○○借名登記於陳○○名下之土地,不法過戶移轉到原告名下。足證原告不實陳述、蓄意隱匿暨不法占有被繼承他項權利土地、土地徵收補償費。亦見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書續
(二)狀所稱「三、原告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係屬謊言,並不實在。
原告隱匿請領暨不法占有國民年金喪葬給付000元:
㈠被繼承人倪○○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於○國辦理
殯葬事宜,安厝於○國○○○○○玫塊崗墓園,喪葬相關費用皆由○國ZZ ZZZZZ ZZZZZZ ZZZZ ZZZZ○○公司支付。
㈡依據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保國四字第
Z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7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經查倪○○先生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計000元係由倪○○華女士於98年10月9日請領,隨函檢附該申請書及本局核定通知函影本,請卓參。」,原告請領被繼承人倪○○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暨匯入原告台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然原告卻於101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續(三)狀謊稱「
九、被繼承人勞保、農保、漁保喪葬補助申領…,原告主張:勞保、農保或漁保之申請給付或補助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具領,既然被告二人未同意具領,原告與原告二子倪○昌、倪○福何來申領被繼承人之勞保、農保或漁保之喪葬補助?」,顯見原告確係蓄意隱匿請領暨占有喪葬給付。
原告隱匿00年0月00日被繼承人倪○○歿後庫存魚貨銷售收入不法占有暨匯入原告私人帳戶000元:
㈠依據原告101年12月20日所提原證29號臺灣○○企
銀○○分行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原告於98年5月13存入000元,此款項為原告同一天於○○市台灣○○銀行○○分行,冒領被繼承人倪○○銀行存款000元轉匯存入。
㈡原證29號⑴98年3月25日存入000元整、存款人:
客戶蔡○○,⑵98年3月26日存入000元整、存款人:客戶黃○○,⑶98年3月26日存入000元整、存款人:客戶洪○○…等。以上存入存款之人均為○○○○客戶,而該存款亦為客戶購買魚貨款項收入,原告亦要求客戶匯入私人帳戶中,足證原告蓄意隱匿00年0月00日被繼承人歿後○○魚塭魚貨銷售收入暨不法占有款項匯入原告私人帳戶。因此原告
101 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續(三)狀所稱「
四、檢呈倪○○華設於臺灣○○企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證29號)…係供倪○○華仲介買賣魚貨,簽發支票予魚塭戶以支魚貨價金之用…此觀帳戶內存款者大部分為倪蔡美華,少部分為倪○○華向親友借款而存入…」均非事實。
原告倪○○華隱匿被繼承人○○魚塭含熱帶(觀賞)
魚庫存魚貨價額、建物、設備暨隱瞞00年0月00日起迄今營運收入:
㈠查,○○市○○區公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
農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記載○○○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自00年0月00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由倪○○華小姐申請及領取災害補助,合計新台幣000元…」,然查如若依原告所稱早已任其荒廢無法確定00年0月00日被繼承人倪○○沒時魚貨數量,則原告98年8月15日如何計算損失請領補助,足證原告蓄意隱匿庫存魚貨數量(價額)。
㈡依據○○市○○區公所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所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區○○段000之,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
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於97、98年度養殖漁業陸上放養申報資料。原告倪○○華暫代監管經營○○魚塭,於98年度年放養魚貨量達000尾,而原告卻謊稱說任其荒廢,無法確定數量。足證原告蓄意隱匿00年0月00日庫存漁貨暨監管至今之營運收入。
㈢而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續(三)狀稱
(六、(六)⑶編號44、45「是魚網」,卻又於八、(八)稱「沒有魚網」),既是魚網為何又主張沒有魚網,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㈣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續(三)狀又謊
稱(六、(三)⑸編號15是舊式簡易廚房…且所謂「養殖室內觀賞魚(熱帶魚)區」係看顧魚塭之工人自己出資培育…」但又在101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續(三)狀(八、(十)倉庫是在那一棟的那一間?「原告主張:原本是磚造豬舍…整個豬舍都是倉庫…」),既然整個豬舍都是倉庫,卻有數百箱「室內觀賞魚(熱帶魚)」養殖區供魚塭之工人自己出資培育?○○魚塭每年達數百萬尾魚兒須要照顧情況下,怎會允許員工自己投資並大規模培育呢?足證原告隱匿○○魚塭培育生產「室內觀賞(熱帶)魚」暨其營運收入。
㈤再查,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續(三)狀稱「六、(十)⑵編號63、65…、空玻璃箱」。
然查,此玻璃箱即為養殖熱帶魚用箱之一種,而原告101年9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二)狀原證編號37號照片中的氧氣筒則為熱帶魚包裝用之氧氣。且○○魚塭亦經由原告暫代監管之○○貿易有限公司(
ZZ ZZZZZ ZZZZZZ. ZZ,ZZZ.)亦銷售熱帶魚苗空運出口至○國ZZ ZZZZZ ZZZZZZ ZZZZ ZZZZ○○公司。而○○魚塭之魚貨亦經由○○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出口,而原告於98年5月13日冒名提領被繼承人倪○○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轉帳匯入戶名:○○運通有限公司,○○國際商業銀行○○國際機場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金額:000元整(000)即為辦理報關出口費用,足證原告蓄意隱匿○○魚塭生產銷售熱帶魚與經由○○貿易有限公司出口魚貨之實。
(三)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被繼承財產:原告於98年8月10日申報遺產稅,即以不實之繼承系
統表,即未將被告倪○傑、倪○豪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張○○所生之事實披露,此有財政部○區國稅局○○稽徵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可證,而該原告所檢附之錯誤繼承系統表會使人誤認為,認領子女暨被告倪○傑、倪○豪亦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是使相關主管機關所寄發之遺產稅申報、土地徵收…所有相關公文函件,被告倪○傑、倪○豪均無法得知、收受;足證原告自被繼承人歿後暨遺產稅申報時,即刻意隱匿相關事實及公文並提供錯誤訊息侵害被告倪○傑、倪○豪繼承之權益。
原告冒名提領及轉帳轉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000元:
㈠依臺灣○○銀行○○分行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存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附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於98年5月13日前往○○市台灣○○銀行○○分行,冒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且匯入他人及原告個人帳戶:
⒈原告冒被繼承人倪○○之名提領000元整
(000)匯入○○運通有限公司、○○國際商業銀行○○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
⒉原告冒被繼承人倪○○之名提領00元正(
000),匯入原告台灣○○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㈡依據查○○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中華民國102年3
月5日○○○○存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送義務人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XXXX000),於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98年5月13日及98年5月14日之傳票影本12紙,可知,原告於98年5 月13日與98年5月14日前往○○市○庫銀行○○分行,再次冒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並匯入他人及原告個人帳戶:
⒈於98年5月13日原告冒被繼承人倪○○之名提領
00元(000)並匯款至洪○○台灣○○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⒉於98年5月13日原告冒被繼承人倪○○之名提領
000元整(000)。並匯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戶名:○洲有限公司,○○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
00帳戶、戶名:○○華,匯款金額共計000元整(000元)。
⒊原告冒被繼承人之名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匯入個人
帳戶:98年5月14日冒名提領000元整(000),匯入原告個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⒋原告於98年5月14日冒被繼承人之名提領現金000
元整(000元)。以上,足證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被繼承財產(銀行存款)000元。因此原告於
101 年9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所稱「六、查魚塭養殖…被告二人對此錙銖必較,甚至指稱被繼承人00年0月00日歿後銀行帳戶存款短少甚鉅,…查被繼承人00年0月00日歿後,銀行存款自動凍結,非全部繼承人同意沒有哪一家銀行膽敢讓原告提領存款…」並非事實。
原告與原告○○暨被告倪○福、○○暨被告倪○昌以
遺漏他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不法取得○○貿易有限公司股份000元暨設備、資產等及現金000元:
原告與原告○○暨被告倪○福、○○暨被告倪○昌以蓄意遺漏他人、虛偽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故意遺漏繼承人暨被告倪○傑、倪○豪),於99年2月23日將被繼承人○○貿易有限公司股份000元全部移轉為原告繼承,且同時向○○市政府申請清算、解散○○貿易有限公司,然查,○○貿易有限公司於解散當時尚有現金000元及設備,而原告卻將之侵占入己。
而由此亦可佐證○○貿易有限公司由原告監管營運,而被繼承人倪○○○○市○○區○○段○小段
000、000之0土地上之建物(房屋)為○○貿易有限公司承租由原告監管營業使用。
被繼承人倪○○○○市○○區○○段○小段000、000
之0土地上之建物,建物地址:○○市○○區○○○路○段○○巷○號0樓為原告暫代監管之○○貿易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由原告監管且原告隱匿暨不法占有建物租金收入000元:
㈠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書續㈡狀稱【九、
被告聲請…編號(6)部分則須原告前往○○市○○○路○段○○巷○號0樓查訪,亦曠日費時,爰請鈞院
覓限時日,原告必遵期提出】,然至今原告仍不提出證明,足證原告陳述不實。
㈡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續㈢狀稱【三、
檢呈○○貿易有限公司設於○○金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證事實:此帳戶均係○○貿易有限公司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包括原告倪○○華、被告倪○福、倪○昌、倪○傑、倪○豪、訴外人張○○之勞健保費)、○○市稅捐稽徵處稅款,98年7月以後因餘額不足,倪○○華分別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9日、99年1月14日、99年6月8日匯入000元、000元、000元、000元…】:
⒈由原告監管之○○貿易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代扣、
繳納原告暨被告倪○福及○○暨被告倪○昌,另被告倪○傑、倪○豪及訴外人之勞健保費,證明原告蓄意謊稱「二家形同水火,分處台、○兩地不相柱來,且對方防範甚深」。足證原告隱匿兩造共同生活等事實及散布不實流言,至今仍不願據實呈報遺產及暫代監管被繼承財產營運收支等資料。
⒉原告上述○○貿易有限公司設於○○金庫○○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7月以後因餘額不足,原告分別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9日、
99 年1月14日、99年6月8日匯入000元、000元、000元、000元,足證○○貿易有限公司由原告監管營運。
⒊依據財政部○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區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倪○○華君98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98 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列原告租賃所得(格式代號51)分別為:98年度、和繳單位名稱:○○貿易有限公司、扣繳單位地址:○○市○○區○○○路○段○○ 巷○號0樓、給付總額000元;99年度、扣繳單位名稱:○○貿易有限公司、扣繳單位地址:○○市○○區○○○路○段○○○○號0樓、給付總額000元(原告於99年2月23日申請清算、解散○○貿易有限公司故租賃終止),足證係爭建物係由原告倪○○華暫代出租管理,原告隱匿建物租金收入暨不法占有,當歸還併計入被繼承財產。
因此原告於101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稱「一、㈡被繼承人倪○○除台灣地區…倪○○之○○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土地及建物係由張○○、倪○傑、倪○豪管理…」;於101年9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續所稱「一、㈢依民法…且原告為元配,被告倪○傑、倪○豪係小三所生,二家形同水火,分處台、○兩地不相杜來,且對方防範甚深…倪○○之○○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土地及建物係由張○○、倪○傑、倪○豪管理…」,均非事實。
原告指摘誣陷一個幫忙照顧重病父親的無辜女孩。於
00年0月00日當天深夜,○○ZZZZZZZZZ縣政府檢警單位已確認被繼承人倪○○當場死亡(原告與被告倪○傑、倪○豪及訴外人一同隨侍在側),隨即隔離進行偵訊暨查驗,繼而接走被繼承人遺體(○○ZZZZZZZZ
Z縣政府檢警有關單位於查驗後,直接發交原告○○暨被告倪○福所聯絡之殯葬業者「ZZZZZZZZZ ZZZZZ
ZZZ ZZZZZZZ○○○○殯儀館」辦理後事事宜)帶走相關物證等,原告都在現場,且原告於98年3月25日向○國○○ZZZZZZZZZ縣政府有關單位請領,經過驗證、審查程序後才核發之官方文件「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101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㈣狀被證五),配偶通訊地址欄是為○國○○地址,而不是原告○○暨被告倪○福在○國自宅地址,足證原告承認是住在○國○○,實對○國財產事業知悉甚詳。
㈠00年0月00日當天深夜原告在現場,且當時訴外人
與被告倪○傑一起睡在客廳被繼承人所睡醫療電動床旁地板;怎會僅倪○傑在場?原告當時人在那裡?又在作什麼?原告深夜時分看到被告倪○傑拿槍給被繼承人嗎?槍是從那裡來的又是誰買的呢?○國檢警及相關單位不須經過查驗、求證,即可核發「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嗎?㈡原告先於101年9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誣陷指摘謊
稱「一、㈨三人連倪○○係槍擊死亡亦故意向警方供訴倪○○係自殺」;又於101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書續㈡狀改口謊稱「七、倪○○係因罹癌厭世自殺…00年0月00日當天深夜僅倪○傑在場…」陳述前後不符、自相矛盾,一再證明僅為爭奪被繼承人遺產,原告散播不實言詞,誣陷指摘一個向學校申請休學與訴外人睡在客廳父親所睡醫療電動床旁地板上,幫忙照顧重病父親的無辜女孩。原告既已請領「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並明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原因,卻一再誣陷暨散布不實謠言,著實令人痛心。
重要時點流程圖
㈠00年0月00日: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在○國○○居住。
㈡98年6月17日:○國方○○律師已向兩造及訴外人宣告生前信託契約之細節。
㈢98年8月10日:原告倪○○華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
人倪○○之遺產稅,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㈣98年10月30日:○國最終和解協議書指出,原告向
○國○○高等法院提出控告第一順位管理人暨訴外人張○○與○○,請求宣示救濟與強制救濟。
㈤100年2月26日:原告在00年0月00日應已明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此時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㈥100年6月17日:縱原告在00年0月00日尚未明知,
但仍應認為在98年6月17日方○○律師說明生前信託契約後開始計算消滅時效,故100年6月17日已屆至。
㈦100年7月29日:國稅局核定罹逾時效,於100年8月
2日重新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已剔除原告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核定金額為0元【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㈧100年8月10日:退萬步言之,若以原告98年8月10
日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作為時效起算時點,亦在100年8月10日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㈨100年10月30日:再退萬步言之,若以原告98年10
月30日向○國○○高等法院起訴作為時效起算時點,亦在100年10月30日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㈩100年11月10日:原告於此時始聲請調解,已無法中斷時效。
100年3月28日:原告於此時為起訴請求,是其請求權確已罹逾時效消滅。
101年7月6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暨拒絕給付;民
法第1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綜上所述,足證原告對被繼承人倪○○在臺灣、○國
所擁有的財產事業自始便參與營運管理,對於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差額知悉甚詳,並早已知悉與既於98年8月10日申報遺產稅時,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原告未在時效內為提訴請求,卻遲至101年3月28日才為起訴請求,是其請求權確已罹逾時效消滅:
㈠原告藏匿被繼承財產暨以不法方式占有、以不實文
件偽稱買賣交易暨以不法方式取得被繼承財產,更誣稱被繼承人○○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土地上之建物係由訴外人、被告倪○傑、被告倪○豪管理。
㈡原告既已請領「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並明確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原因,卻為爭奪遺產一再散布不實謠言誣陷指摘被認領子女及訴外人,懇請鈞院詳查、求證原告諸多不實陳述,確認被繼承財產數額以利分割,返還繼承人暨被告倪○傑、倪○豪應有之繼承權益,不勝德感。
目前被繼財產有爭執的部分:
㈠00年0月00日迄今:
⒈○○魚塭營運收入狀況:未知。
⒉○○魚塭客戶匯款及現金收入;(查照原告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未知。
諸如魚貨含熱帶(觀賞)。魚之收成、買賣收入及出口暨原告聲稱魚塭的花費(客戶匯入款項及監管營運付費款項資料)。被繼承人倪○○98年2月26日歿後○○魚塭客戶匯款及現金收入不明,而魚塭客戶款項轉而匯入原告98年7月14日於臺灣○○銀行○○分行所開立個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魚塭:⑴庫存漁貨⑵相關機具、設備⑶000之
00 地號上之建物均未知其金額或價額。00年0月0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魚塭庫存漁貨價值含殖熱帶(觀賞)魚及魚塭(機具)相關設備暨000之00地號上之建物。原告暫代監管至今未提出。
㈢○○市○○區○○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
地號土地:原告及其二子隱匿暨以不法方式於100年7 月7日將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
㈣○○魚塭天然災害補助000元:原告申領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補助。
㈤○○魚塭98年3月魚貨出售收入000元。被繼承人於
00 年0月00日歿,98年3月魚貨銷售收入轉匯入原告台灣○○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帳戶。
㈥國民年金喪葬補助000元。原告申領被繼承人國民年金喪葬補助款。
㈦○○市○○區○○○路○段○○巷○號0樓房屋租金收入000元。原告申報98、99年度租金收入所得。
㈧○○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解散、清算前:⑴股份
000元⑵現金000元⑶其它資產及生財器具:未知。諸如該公司未申請解散、清算前之營運狀況,及申請解散、清算後相關生財器具等存放、處理狀況。
㈨被繼承人倪○○於陳○○所有坐○○○區○○段
000之00(徵收分割出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上之他項權利000,000元。
㈩被繼承人倪○○於陳○○所有坐○○○區○○段
000之00(徵收分割出000之00)地號土地上之他項權利000,000元。
被繼承人倪○○於陳○○所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土
地徵收補償費00元。原告收取陳○○100年4月8日交付○○○區○○段地號000之00、000之00土地徵收補償費。
○○市○○區公所:
⑴99年2月11日原告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元。
⑵99年10月12日原告臺灣○○銀行○○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000元⑶其他申請:未知。
○○區公所匯款入戶原告○○銀行○○分行帳戶為
何種性質款項補助?有待函查自98年起迄今,被繼承○○區土地在○○區公所全部相關申請文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倪○○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為證。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倪○○之配偶,被告倪○福、倪○昌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倪○○之婚生子女,被告倪○傑、倪瑞豪為被繼承人倪○○之非婚生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
(三)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內容均為被繼承人倪○○所遺之遺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始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夫妻一方死亡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從而,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否則若夫妻離婚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婚姻關係正常之夫妻因配偶一方死亡即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豈不生法律鼓勵離婚之情形,殊不妥當。且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法文既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則死亡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自無排除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倪○○為夫妻,婚後雙方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原告與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倪○○於98年2月26日死亡,原告與倪○○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因倪○○死亡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言,只須請求權人大略知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財產多於自己之財產即足,此刻請求權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可被合理期待或要求,而處於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自應為時效起算之始點。
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倪○○生前將其國內存款陸續
匯至○國倪○○之○○公司(董事長為張○○),且將○國之財產成立可撤銷信託,並以張○○為受託人故意隱匿,原告於100年3月9日簽署最終和解協議書才知悉詳情,於此之前原告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倪○○之正確財產狀況,而知其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故自應以100年3月9日起算2年時效云云,惟被繼承人倪○○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已於98年8月10日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倪○○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倪○○之遺產共000元,負債000元,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2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稽徵所以101年8月6日○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復參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繼承人倪○○之遺產總額為000元,而被繼承人倪○○死亡時原告之財產總額為000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000元等語,足認被繼承人倪○○與原告財產相差懸殊,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甚為明顯,原告於被繼承人倪○○死亡時,應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且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倪○○之配偶,欲查明被繼承人倪○○之遺產明細,當非難事,被繼承人倪○○死亡時原告應即處於可得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狀態,而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當應自00年0月00日起算,退萬步言,原告嗣已於98年8月10日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倪○○之遺產稅時,一併主張行使高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遲亦應自98年8月10日起算,而原告竟遲至101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部分: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內容均為被繼
承人倪○○所遺之遺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被告爭執被繼承人倪○○之遺產尚有①00年0月00日迄今○○魚塭營運收入、客戶匯款、現金收入;②○○魚塭之庫存漁貨、相關機具設備;③○○市○○區○○段○○○○○○○號上之建物;④○○市○○區○○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⑤○○魚塭天然災害補助000元;⑥○○魚塭98年3月魚貨出售收入000元;⑦國民年金喪葬補助000元;⑧○○市○○區○○○路○段○○巷○號0樓房屋租金收入000元;⑨○○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解散、清算前之股份000元、現金000元、其它資產及生財器具;⑩被繼承人倪○○於陳○○所有坐○○○區○○段000之00(徵收分割出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上之他項權利000,000元;⑪被繼承人倪○○於陳○○所有坐○○○區○○段000之00(徵收分割出000之00)地號土地
上之他項權利000,000元;⑫被繼承人倪○○於陳○○所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土地徵收補償費000元;⑬○○市○○區公所於99年2月11日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分行00000 0000000帳戶000元、於99年10月12日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元等等,經查:
㈠被告主張坐落○○市○○區○○段○○○○○○○號土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部分魚塭機具如水車、發電機、油桶等均為被繼承人倪○○之遺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倪○○所有○○市○○區000○00號、000
之00號、000之00號土地因○○市政府99年9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變更編定,限依其交通事業計畫作為道路使用」,業經辦理土地徵收,於100年1月25日經分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在案,並分割為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000元,尚未經繼承人領取等情,有○○市政府地政局以101年11月21日○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是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自應屬被繼承人倪○○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倪○○所有坐落○○市○○區○○段000
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
000 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倪○○死亡後自00年0月00日至101年11月21 日止共發放災害補助000元,業經原告領取等情,有○○市○○區公所以101年11月22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亦堪認定,是上開災害補助亦應屬被繼承人倪○○之遺產,原告應將領取之補助款歸扣回遺產。
㈣綜上,兩造就被繼承人倪○○之部分遺產細目固尚
有爭執,而各執一詞,尚難遽以論斷,惟被繼承人倪○○至少尚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魚塭機具、土地徵收補償費000元、災害補助000元等遺產,原告卻均未主張分割,甚至泛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豬舍,現充作倉庫、工寮使用,老舊不堪,沒有價值,且發電機已老舊毀損,水車亦無價值,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是原告顯僅係就被繼承人倪○○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非以被繼承人倪○○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且被告倪○傑、倪○豪均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而主張先位聲明:被繼承人倪○○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