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方謝金花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被 告 方 文 正
方 文 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方英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持分2分之1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於民國45年11月25日與被繼承人方英坤結婚,婚後雙方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方英坤於100年12月7日死亡,原告依民法規定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方英坤既已死亡,其財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原告為方英坤之配偶,被告方文波、方文正為方英坤之子女,故原告應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合先敘明。
(二)原告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應將其夫妻雙方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扣除婚後所負之債務,並將不列入法定財產之「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部分排除,始能正確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而請求總額之2分之1。據此,特分別列舉並計算如下:
方英坤婚後財產部分:
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方英坤之遺產共有20筆: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
10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分之5,核定價額為205,600元。此為方英坤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故此筆土地不列入分配,原告不得主張。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9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分之7,核定價額829,500元。該土地仍屬分割繼承而取得,故此筆土地不列入分配範圍,原告亦不得主張。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1,核定價額82,628元。此筆土地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故不列入分配範圍,原告不得主張。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942之12地號土地,面
積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249,600元。此為方英坤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非為繼承取得,但此筆土地係分割自942地號土地,可見方英坤係繼承取得後再分割共有物,故仍屬不列入分配範圍之財產,原告不得主張。
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4,221,000元。
此為方英坤因拍賣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8月31日,乃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核定價額388,500元。
該筆土地同樣因拍賣取得,原因發生日期亦為72年8月31日,乃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㈦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98.
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9,核定價額482,730元。此為方英坤因買賣取得,登記日期為92年3月18日及92年6月11日,乃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㈧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897,750元。
該筆土地之登記原因乃土地重劃,可見原取得之狀態不變,僅重劃後地號有所變更,其原登記日期為58年10月17日,乃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9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1,871,250元。該筆土地之登記原因亦屬土地重劃,可見原取得之狀態不變,僅重劃後地號有所變更,其原登記日期與上筆土地同為58年10月17日,乃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㈩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2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1,071,000元。該筆土地為方英坤因買賣取得,其登記日期為59年6月4日,乃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975,000元。
此為方英坤因買賣取得,登記日期為67年7月22日,為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525,000元。
係方英坤買賣取得,其登記日期為59年11月23日,為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坐落臺南市○○區○○段1458之2地號土地,面積
2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735,900元,為方英坤因買賣而取得,登記日期為59年11月23日,屬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坐落臺南市○○區○○段1458之3地號土地,面積
3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1,023,000元,為方英坤因買賣而取得,其登記日期為83年3月15日,為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0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1,427,250元,此為方英坤因買賣取得,其登記日期為60年6月16日,為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坐落臺南市○○區○○段1526之1地號土地,面積
19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1,443,000元,為方英坤因買賣取得,其登記日期為60年4月9日,屬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建物,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000,核定價額1,350元。此建物經向地政機關查詢,並無建物謄本,但與下筆建物屬同一棟建物,且同時因法院拍賣取得,其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8月31日,為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173之1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422,200元,係方英坤因拍賣而取得,其登記日期為92年3月18日,為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4樓建
物,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237,300元,為方英坤因買賣取得,其登記日期為92年3月18日,乃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4樓建
物,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469,000元,為方英坤因買賣取得,其登記日期為92年6月11日,屬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主張分配。
方英坤之婚後債務部分:
方英坤並無任何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擔保債務,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未聽聞或有任何證據顯示方英坤對外負有債務,應可推斷方英坤並未於婚後積欠任何債務,其債務額為0元。
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
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閱之財產清冊,原告原有房屋一筆,核定金額為100,000元,但該房屋早已拆除,國稅局及佳里稅務局均疏於注意,經現場履勘結果,證明該房屋業已拆除,故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並無財產,其金額為0元。另,原告於婚後並未對外積欠任何債務,其債務額亦為0元。
(三)查如附表所示16筆不動產既係被繼承人與原告夫妻共同努力取得,紀念性質實大於真正價值及利益;且若由被告2人(均係原告之子)負擔金錢給付,對於二子而言亦為極大之負擔,原告因此聲明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方英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查臺南市○○區○○段1081、1082地號土地,於重劃
前之地號分別為325之6地號及343之4地號,而方英坤取得之日期則為56年6月27日及55年7月23日,原因為買賣,日期亦在與原告結婚(即45年11月25日)之後,可見上開二筆土地確為其夫妻法定財產、得為分配之標的無疑。
被告方文波主張將被繼承人方英坤生前投保之人壽保
險,關於受益人為原告之部分,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列入原告之財產,此觀念及作法明顯不當且違法。蓋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即知已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然非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且保險金之給付,乃基於保險法之規定而來,如被保險人未發生保險約定事故,給付請求權根本不發生,豈能與民法規定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同視?被告將有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視為原告之財產,其理由殊不可採。又,已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與夫妻法定財產制既然無關,則被告要求向保險公司調閱相關理賠給付資料則無任何必要。
按被告方文波一直強調原告曾因配偶方英坤死亡而獲
得大額之保險理賠金,應將該理賠金計入原告之財產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並請求鈞院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人壽)調閱相關投保及理賠等證物以實其說。鈞院函請幸福人壽提供相關證物且通知原告閱卷後,發現被告方文波所言與事實完全不符,茲陳述意見如下:
㈠被告方文波稱原告因其配偶方英坤死亡時,已因受
益人身分獲大額之保險理賠金,但據幸福人壽100年8月10日之陳報狀及所提供之附表1,原告身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15件、作為身故受益人共11件,被保險人分別為方國楠、方國華、方文波及方謝金花即原告,均非原告之配偶方英坤;而原告所領取之金額為保險契約於11年4月5日解約之解約金,非方英坤之身故保險金,可見被告方文波前所謂原告已領取方英坤死亡之保險金並不符實;又,原告領取之解約金乃101年4月5日解約後所取得,並非法定財產制消滅前取得之財產,該金額自不能計入剩餘財產而進行分配。
㈡依幸福人壽陳報狀二及附表2所載,方英坤死亡之
保險受益人均為被告方文波,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方英坤之死亡理賠金,然方文波卻於答辯狀及庭訊時一再顛倒黑白,其供詞顯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變
更訴之聲明,被告方文波雖為反對之陳述,但原告變更之事項若符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方文波實無反對之理由。又,被告方文波於庭訊時稱「假設原告可以變更聲明的話,原告也沒有理由要求不動產應有部分的移轉」,此項陳述,原告深感不解,蓋本件原告與被告2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方英坤所留遺產,應由3人各取得3分之1,縱使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該應繼分亦應如此分配。被告2人既為公同共有人,自應於原告勝訴時協同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何以「沒有理由」?綜上所陳,被告方文波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實際上更足說明原告除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外,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別無任何財產。另,原告係因為紀念配偶方英坤,故變更原請求之金錢給付,改請求分配方英坤遺產中屬於夫妻財產制不動產的2分之1,此請求根本不妨礙被告等行使權利,實無不准之理。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方英坤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文波則抗辯稱:
(一)原告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原告起訴主張方英坤遺產中婚後財產之範圍,被告方文波不爭執。
原告固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l之規定向被繼承人方
英坤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但就原告得主張之數額及其主張存在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之情形等,提出抗辯。
(二)本件被繼承人方英坤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或裁判分割,則任一繼承人均不得處分,故被繼承人方英坤之遺產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剩餘財產性質上仍屬公同共有,繼承人中之任一人或部分繼承人均不得單獨處分遺產,原告亦不得請求單一或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中之特定物移轉所有權於原告。是原告聲明請求託方英坤所遺留之不動產應移轉2分之1予原告,應與民法1030條之1所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規定不符。
(三)原告向被繼承人方英坤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有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之情形:
依方英坤於88年11月23日所訂立之遺囑第3條即有明
載:「立遺囑人之妻方謝金花以前已曾受立遺囑人贈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田1530平方公尺、同段1135地號田1990平方公尺2筆土地,方謝金花並於民國86年10月間分別將上開二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王錦雀、王文弘二人,取得相當價金,故本遺囑不再分配財產予伊」。經被告方文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53年10月17日農地重劃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係被繼承人方英坤購買而以原告名義登記)於86年10月23日因買賣為原因而由原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弘;另同段1096地號土地亦係53年10月17日農地重劃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係被繼承人方英坤購買而以原告名義登記)於86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錦雀,則方英坤遺囑中之記述:上開兩筆土地由原告出賣予王錦雀、王文弘而取得相當之價金…云云,與事實相符。則方英坤生前已對原告相當照顧,原告自被繼承人方英坤受有相當之金錢給付,應足以彌補其日常照顧家庭之勞力付出。
依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陳報狀:
「經向保戶服務中心查詢結果,目前要保人為方英坤或方謝金花,且以方謝金花為受益人之保單明細及(附表1)所示,惟保單均於101年4月5日解約,並於同年4月11日以支票方式給付完畢」。又按該陳報狀附表l所列之保單共計15張,於101年4月5日解約而給付要保人暨受益人方謝金花之解約金15筆合計8,095,043元。雖原告主張按被繼承人方英坤與原告二人婚後財產依民法1030條之l計算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大約8,095,615元,然原告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利益,超過8,095,043元,足以彌補並保障原告對數十年婚姻、家庭的辛勤付出。因原告已受到十足的彌補(按原告取得保險契約解約金8,095,043元,與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8,095,615元,僅不足572元,若仍准許原告得再向被告方文波及其繼承人請求給付800多萬元鉅額之剩餘財產差額,不僅不公平,更造成繼承人龐大負擔,簡直禍延子孫,顯然不是民法1030條之1之立法本旨,茲被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規定,請求免除被繼承人方英坤(由被告所繼承)應給付予原告之分配額。
退一步言,因原告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方英
坤死亡時之保險利益至少有8,095,043元,此為原告之財產,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財產差額,則:方英坤之婚後財產16,191,23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8,095,043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16,191,230-8,095,043=8,096,187元,差額2分之1為:8,096,187÷2=4,048,093元,則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4,048,093元之分配。另外,若原告有其他隱匿未陳報之財產或所得,仍應計入予以扣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方文正則以:被告方文正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反逕就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方英坤為夫妻,婚後雙方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2人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方英坤所生之子,被繼承人方英坤已於100年12月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2件、戶籍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為訴請被告將被繼承人方英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