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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謝艷龍

謝福壽謝福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吳宛宜律師被 告 台南市第112期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錫洋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陳火樹被 告 林秀碧

劉益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劉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被告林秀碧、劉益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327元。確認被告林秀碧、劉益昌對被告「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新台幣4,290,327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2年7月4日,原告提出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聲明一、二項為:被告林秀碧、劉益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5,97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就前項所示款項應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⑴被告林秀碧、劉益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5,973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就前項所示款項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座落台南市○○區○○段129、129-l、133、134、135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謝艷龍、謝福壽、謝福丁等3人所有。而被告劉益昌、林秀碧2人,本係夫妻關係,為共同經營「仁仁兒童學校」(即仁仁托兒所),自82年9月l日起,由被告劉益昌出名承租系爭土地,而在土地上植栽及建有房屋等地上物使用(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順段997、997-2、997-3、997-4、997-5、997-6號,本係由劉益昌於82年7月5日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謝清泉承租,嗣上開土地分由謝艷龍、謝福壽、謝福丁等3人繼受),而在租約中約定,於土地續租期間,關於地上物之賠償,乃由承租人及出租人各分一半賠償費;之後,改推由被告林秀碧出名與原告謝艷龍、謝福壽、謝福丁等3人續訂租約(租期至104年8月31日止),亦約定「租期內土地被徵收或土地重劃時,該地上物之賠償由甲乙雙方各分一半賠償費。…」等語。而系爭土地,因屬台南市政府99年10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准「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於99年10月間即開始辦理土地重劃,被告劉益昌、林秀碧2人所營「仁仁兒童學校」之土地改良物經核定之補償金共為8,580,655元,並經公告確定,已得在100年9月19日起至100年9月30日領取,此有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7月28日怡北㈦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及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表所示可稽。而被告劉益昌、林秀碧2人,卻延不依約分配給付其半數予原告等人,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等為保全債權,因而對被告劉益昌、林秀碧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聲請假扣押其等在被告「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債權(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由本院執行處寄發100年10月12日南院龍100司執全迅字第712號執行命令,載稱:「禁止債務人林秀碧、劉益昌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予以扣押該項債權在案。惟被告重劃會於收受送達上開執行命令後,卻於100年10月19日呈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載稱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原告因而為本件起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被告劉益昌、林秀碧。

按被告重劃會雖非法人,惟其團體之組織有一定之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亦設有代表人(理事長),具有一定之目的及繼續性,而其財產與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乃有當事人能力。就此,茲有該重劃會之章程可稽,而實務上,亦肯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得為當事人。

被告重劃會就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於101年2月15日已由

劉益昌全數領迄,則可見地上物有否拆遷,非其付款之條件甚明,而被告劉益昌既已全數領迄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告等依約自得請求其給付半數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拆遷補償費計2,835,973元(遲延利息自其領迄後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算,併為敘明),允無疑義。

在本件訴訟中,被告劉益昌、林秀碧辯稱因地上物尚未拆

除,而否認其等對重劃會有債權存在,且契約中係約定地上物之賠償由雙方各分一半賠償費,並非補償金,且補償金僅應歸劉益昌領取云云;被告重劃會則辯稱「要補償費需要拆遷,因為目前還沒有完成拆遷,所以發放補償費的條件還沒有完成,金額已經公告,而且確定,起造人對金額沒有異議」等語。惟則,被告等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本件不僅該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債權己存在,且被告劉益昌、林秀碧2人應分配給付原告之半數補償金,其債務亦已在遲延中,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誰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稽。

⒉被告劉益昌、林秀碧2人辯稱略以:本件原證2~4三份租

賃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約定各分一半補償費者,均係賠償而非補償,且建物補償費支付對象為建物所有人,而非土地所有人,是原告無權請求均分補償費云云。然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l所定:「(第l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第2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爭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準上以言,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係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遷、或主管機關於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依法定程序公告或調處後代為拆遷為原則,而所謂違法拆除致生損害賠償,應指主管機關不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即逕予拆遷之情形,此二者間之差異應僅在有無賦予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法定協調程序而已。而據雙方98年3月20日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已載明:「租期內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時,該地上物之賠償由甲乙雙方各分一半賠償費。租約到期未被徵收或重劃,則承租人繼續持有優先承租權,但租金另議。」,稽其真意,實包含土地改良物因被拆遷所生之補償金或賠償等替代利益,即不論補償金或賠償等替代利益,均應包括在內;反之,若謂上開契約中,僅係特別約定均分非常態性之違法拆遷之「賠償」,而竟排除常態性之合法拆遷之「補償費」,顯違於常情,亦不符契約真意,委非可取。是本件系爭租約,於承租期間內土地重劃之地上物補償費,由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各分一半,允無疑義。被告劉益昌、林秀碧等強拗該契約用語「賠償」,即非系爭「補償金」,實屬無稽。

⒊被告劉益昌、林秀碧等辯稱:系爭土地改良物為被告劉益

昌所有,而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支付對象為建物所有人,而非土地所有人;且被告劉益昌所訂租賃契約只到89年8 月31日止,並未與原告續約,是原告無權請求分得本件土地重劃補償費云云。經查,系爭土地自82年9月1日起即租予被告等作為「仁仁兒童學校」之校地使用,雖被告劉益昌出名簽訂之租賃契約只到89年8月31日止,惟嗣後由被告林秀碧出名接續與原告等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間契約之目的未曾變更,始終係作為「仁仁兒童學校」之校地使用,則被告劉益昌與林秀碧既共同經營仁仁托兒所(兒童學校),乃均應受由2人出名簽訂之租賃契約所拘束,允無疑義;又契約內容既係被告劉益昌、林秀碧等於自由意志下與原告所合意之約定,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除非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當然無效情形外,契約仍為有效,兩造自應受契約內容所拘束,而系爭租約所定分配標的,解釋上應包含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或賠償費,已如上述,是被告等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劉益昌所有,原告非建物所有人無權請求分配建物補償金云云,亦顯無理由。由上可明,本件系爭土地之前後接續租約及繼受之雙方當事人,乃均約定於租期內土地被徵收或土地重劃時,該地上物之賠償或補償,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各分一半賠償或補償費,則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劉益昌、林秀碧就被告重劃會所發放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之半數分配與原告,允無疑義。

被告劉益昌、林秀碧2人本為夫妻關係,就「仁仁兒童學

校」(即仁仁托兒所),既為共同經營,即屬合夥,另依民法第1017條第l項所定,就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亦應推定為共有。而仁仁兒童學校等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金,原經被告重劃會公告,乃由被告劉益昌、林秀碧各領取二分之一。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劉益昌、林秀碧2人以一紙林秀碧100年8月22日聲明書,載稱「本人擔任仁仁托兒所園長職務,從民國76年至今,其地上物包括樹木、設備、圍牆、建築教室,全為劉益昌出資所建造。本人無條件放棄土地重劃時,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補償費全歸劉益昌所有,絕無異議。」等語,意欲就此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金全歸劉益昌,逃避對原告等之債務,其等所為顯違誠信,殊非可取。據被告重劃會上開102年6月5日辯論意旨狀所提「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載地上物補償費8,580,655元)及「切結書」(載地上物補償費8,580,655元)、「補償費簽收證明」(第一期款400萬元,其中230萬元領取現金、170萬元開立支票)之簽署日期,均為100年3月9日,竟然是在上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經台南市政府核備前、公告確定前、領取日前,令人難以索解(按本件系爭地上物補償費8,580,655元,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及公告確定前,乃均有變動之可能,依法依理,被告重劃會不可能在公告確定前即給付劉益昌之理)。是依邏輯以言,若劉益昌早在100年3月9日即經與被告重劃會協議並切結而得領取全額地上物補償費8,580,655元,豈有於後再由林秀碧出具該「100年8月22日聲明書」之必要?由上顯見上開聲明書之不實,乃係臨訟製作,至為瞭然。況,被告林秀碧因負有對原告之債務,是其任意拋棄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規定參照),應屬無效,併為敘明。按上開被告劉益昌、林秀碧2人之合夥既未經解散,自為非法人團體,於合夥期間由合夥人之一所簽立之契約,自對合夥發生效力,爰訴請判決如前呈書狀訴第一項所載。

至於,被告重劃會在受本院100年10月12日南院龍100司執

全迅字第71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後,仍就應給付被告劉益昌、林秀碧之補償費(即100年12月3日第二期款項100萬元、101年2月15日第三期款項3,580,656元,共4,580,656元),逕讓劉益昌領取,於法不合,而上開款項,尚在依法扣押範圍內,被告重劃會自仍負有給付而由原告執行(代位領取)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及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表、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執行命令及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等影本、被告重劃會整理之列有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持份金額之補償金額表及照片8張等為證。

三、被告劉益昌、林秀碧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均分補償費:

⒈按土地徵收、重劃違反徵收、重劃法令者,為違法之徵收或重劃,應予賠償而非補償:

⑴違法自辦重劃侵權損害賠償之案例: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因代為拆除系爭地上物時,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38條之程序,先予公告原告之建物是否妨害重劃之分配及重劃工程之施工,並定期使原告自行拆除,而被認定該重劃會未依前揭法定程序,應依民法有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違法徵收國家賠償之案例:「又按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

有權人,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改良物之權,土地法第235條規定應於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類推適用。查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乙○○於87年2月20日實際尚未領取補償費完竣,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乙○○就系爭建物尚有繼續使用之權,並無遷移拆除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有誤,未予確實查明,即被上訴人應待微收機關查明並更正,真正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完竣後始得拆除,而乙○○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直至補償費領取完竣時終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待履行上開程序,即於87年2月20日強制拆除,令乙○○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因而縮短自87年2月20日起提早終止,則乙○○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拆除之行使公權行為而受到侵害甚明。…上訴人於承受本件訴訟後,至95年7月7日始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賠償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損害之責任,顯已逾前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足見土地徵收、重劃違反徵收、重劃法令者,為違法之徵

收或重劃,應依國家賠償或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賠償,而非補償。

⒉系爭租賃契約所欲平分者係「賠償」,而非「補償」:

故原告與被告林秀碧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載徵收或重劃「賠償」二字,顯指於辦理土地徵收或重劃時,未依相關徵收、重劃規定,違法拆除系爭建物,致生國家賠償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況而言;不包括合法拆除建物補償之情形。

⒊無任何事證顯示租賃契約所載「賠償」係指「補償」之意

,原告即恣意解釋,顯無理由:「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原告徒以重劃補償較為常見,重劃賠償較為罕見,恣意認定租賃契約書所載「賠償」係指「補償」云云,顯無理由。

⒋系爭建物為被告劉益昌出資興建,為其所有:

⑴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劉益昌出資興建之事實

,有本院l01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案件之證人,即施作系爭建物水電之王榮寶、施作鐵骨之楊博堯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劉益昌請其施作、施工期間都是跟劉益昌聯繫,係向劉益昌請款」等語可稽。依最高法說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之見解,屬劉益昌所有。

⑵由原告與被告劉益昌所訂82年9月1日至89年8月31日租賃

契約第三條載明「租賃期滿如無續約,承租人將土地恢復原狀歸還甲方(即原告)」可知,系爭建物係劉益昌所有,兩造才約定租約期滿時如不續約,劉益昌要將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歸還原告;若建物屬原告所有,則應約定劉益昌將建物騰空交付原告即可。

⑶被告101年11月1日陳報狀被證1「重劃會之聲明書」及重

劃會於101年11月1日、102年1月31日庭提之「林秀碧100年8月22日聲明書」亦可證明上情。至於「林秀碧100年8月22日聲明書」所稱「無條件放棄土地重劃時,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係指地上物為劉益昌出資興建,其自始無權領取之意,只因林秀碧法律常識不足,用語有欠精確而已。此有「林秀碧100年8月22日聲明書」第一段記載:「…仁仁托兒所…全為劉益昌出資所建造。」等語可稽。

⑷此外,被告重劃會與劉益昌100年3月9日簽訂重劃會102年

6月5日辯論意旨狀被證1之拆遷補償協議書、切結書時,已陳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詎被告重劃會於100年8月4日至100年9月2日公告期間,竟表示被告劉益昌、林秀碧系各自擁有爭建物係2分之1應有部分,林秀碧當有於100年8月22日出具聲明書敘明系爭建物係由劉益昌所建,林秀碧無權受領補償之必要。故原告於102年6月6日陳訴意見狀第4頁表示「被告劉益昌於100年3月9日已與重劃會協議、切結由伊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全部,林秀碧無須再於100年8月22日出具聲明書」云云,即昧於事實。

⑸重劃會建物補償金額表係於100年8月4日至100年9月2日公

告,林秀碧100年8月22日聲明書係於公告期間內向重劃會為之,故重劃會於102年1月31日陳稱未於公告1個月期間內異議,公告已經確定云云,顯有錯誤。

⑹經查,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報告書公告期間為100年8月4

日至100年9月2日,被告已於100年8月22日提出聲明書異議,重劃會於101年10月30日出具聲明書,認定系爭建物補償費應由被告劉益昌1人領取。

⑺被告重劃會於101年11月1日庭提之「林秀碧100年8月22日

聲明書」雖未當庭附卷,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聽聞101年11月1日筆錄錄音檔案後得知,重劃會於101年11月1日提出林秀碧之聲明書,其內容與重劃會102年1月31日庭提之「林秀碧聲明書」相同,均有「無條件放棄」之用語,二者為同一份文件。劉益昌、林秀碧並未提出「兩人對地上物乃分別共有,各具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切結書予重劃會,附此敘明。

⒌原告不能依租賃契約向劉益昌請求,亦不能依租賃契約向林秀碧請求:

⑴原告不能依租賃契約向劉益昌請求:因劉益昌與原告所訂

租賃契約已於89年8月31日到期,租期內並未發生徵收賠償事件,劉益昌亦未與原告續約,且劉益昌與原告所訂租約僅就政府徵收賠償金有所約定,故原告不能依其與劉益昌所訂原證2租約,就本件土地重劃補償請求劉益昌給付。

⑵原告不能依租賃契約向林秀碧請求:訂立負擔契約不以有

處分權為必要。故被告林秀碧雖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但仍得與原告訂立租賃土地契約,並約定租期內系爭土地被徵收、重劃,系爭建物之賠償由原告、林秀碧各分一半。惟如前述,原告與林秀碧所約定者係重劃「賠償」各分一半,而非重劃「補償」各分一半,故原告仍不得依原證4租賃契約請求林秀碧給付重劃「補償」之半數。

⑶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

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民事判例參照。足見訂立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被告林秀碧雖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但仍得與原告訂立租賃土地契約,並約定租期內發生違法徵收、重劃時,系爭建物之賠償由原告、林秀碧各分一半。亦即林秀碧基於租賃契約有向劉益昌取得賠償費之半數交付原告之義務;林秀碧若取得違法徵收、重劃之賠償卻未履行,原告可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林秀碧求償。

被告劉益昌、林秀碧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依民法第681

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顯無理由:被告劉益昌、林秀碧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不能徒以劉益昌、林秀碧曾先後擔任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謂被告二人有合夥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1條「合夥財車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益昌、林秀碧連帶給付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1年10月31日聲明書、被告林秀碧100年8月22日聲明書、案外人王榮寶及楊博堯101年度訴字第980號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為證。

四、被告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重劃會)業已給付8,580,655元予被告劉益昌,故被告劉益昌、林秀碧對被告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⒈緣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劉益昌於100年3月9日訂定台南市第1

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重劃會負有分期給付8,580,655元予被告劉益昌之義務,被告劉益昌應於領取補償費後拆遷地上物,逾期未拆遷者,重劃會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

⒉查被告重劃會已於100年3月9日、100年12月3日、101年2

月15日依約給付三期之拆遷補償費予被告劉益昌,故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劉益昌之間債權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確認被告劉益昌對被告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債權存在自無理由,被告重劃會更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⒊另,系爭地上物係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重劃會於發

放拆遷補償費之前,被告劉益昌提出系爭地上物之電力收費單據,且被告林秀碧對於拆遷補償費由被告劉益昌領取亦無表示異議,被告重劃會始與被告劉益昌訂定補償協議書並全額給付之,因此被告林秀碧無取得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之被告林秀碧對被告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重劃會自無給付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之數額顯有錯誤:

⒈原告以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

補償金額表之總額即8,580,655元之半數計算亦有錯誤,蓋原告等三人係依土地租賃契約書取得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承租人林秀碧給付賠償費之範圍僅限於台南市○○區○○段129、129-l、133、134、135等五筆土地被徵收或重劃之賠償費半數,惟前開補償金額表中,僅編號(7)、(8)、(9)、(10)、(11)為上開租賃契約之範圍,其餘部分涉及全部或部分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並非原告三人所有之土地,亦非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補償範圍,統此部分之補償金額應予排除,故原告主張依補償金額表總數8,580,655元之一半代位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重劃會已於100年3月9日給付予被告劉益昌4,000,000

元,並有補償費簽收證明一紙為憑,故關於此部分之數額應予扣除。

⒊被告林秀碧業於100年8月22日聲明放棄拆遷補償費之請求

,故被告林秀碧對於被告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債權因請求權利人之拋棄因而消滅,被告林秀碧對於被告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

原告應就確認及給付拆遷補償金之數額負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並請求給付之,係屬積極確認

之訴與給付之訴之合併請求,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系爭債權存在及系爭債權之數額負舉證之責。縱事發之初被告重劃會曾提出拆遷補償費之查估報告,被告重劃會僅就應予補償之地上物(例如本案中之仁仁幼稚園)予以查估並公告補償金額,並無義務亦無必要就各地上物存在之不同土地(例如本案中仁仁幼稚園座立於原告及原告以外之人所有之土地)為進一步之查估,蓋被告重劃會提出之重估報告係屬地上物之補償,並非就坐立於地上物之土地為徵收補償,故被告重劃會自無就個別地號之土地為進一步查估之必要。是故關於各地號土地應予如何補償一事,被告重劃會已配合提出所有查估資料,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及給付之數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原告依其與被告林秀碧之租賃契約請求拆遷補償費,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無論拆遷之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人所有,在無契約對第三人效力之例外情形下,僅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等三人與林秀碧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姑不論此結果是否合乎情理,惟被告劉益昌與原告三人未訂立租賃契約,原告三人亦無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請求非契約當事人給付拆遷補償費,故原告等三人並無對被告劉益昌請求拆遷補償之法律上或契約之依據,被告重劃會自無給付予原告三人之義務。另,被告林秀碧已聲明放棄拆遷補償費之請求,則被告林秀碧對被告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債權已消滅,原告等三人亦無向被告重劃會再為請求之法律上基礎。被告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重劃會)給付8,580,655元予被告劉益昌並無違反南院龍100司執全迅字第712號執行命令:

⒈原告等三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內容,係「禁止債務人林秀碧

、劉益昌在債權額4,290,327元及執行費34,32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重劃會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其所禁止者,為林秀碧、劉益昌向重劃會收取及重劃會向林秀碧、劉益昌為清償。惟查重劃會係一非法人團體,享有獨立之財產,重劃會專用帳戶之開立時間為101年2月9日,故被告劉益昌於100年12月3日受領之l,000,000元並無違反上開執行命令。⒉按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舊債務不消滅要件之一即為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始不消滅。本件被告重劃會於101年2月15日簽發支票一紙予被告劉益昌,被告重劃會雖已完成票據行為,但當日因新債務支票尚未兌現,故舊債務即本件拆遷補償費即未獲得清償。又被告重劃會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劉益昌時,票據上權利一經票據行為之發生後,即應與原因分離,不受原因影響,是被告劉益昌嗣後向金融業者即臺灣土地銀行提示並經付款後,該新債支票債務之履行及舊債拆遷補償費債務之消滅,係因金融業者依票據法之規定付款予被告劉益昌,故被告重劃會即無違反上揭執行命令,已生清償新票據債務之效力,並使被告重劃會對於被告劉益昌之拆遷補償費舊債務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簽補償協議書、補償費簽收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林秀碧聲明書、查估報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謝艷龍所有

,同段129-1地號土地為原告謝福壽、謝福丁二人共有,同段133地號、134地號、13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謝福壽所有。

⒉被告林秀碧、劉益昌為夫妻。①劉益昌前曾於82年7月5日

與訴外人謝清泉訂立包含前款所示五筆土地在內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2年9月1日至89年8月31日,在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如租期內政府征收,賠償由乙方取得,續租期間各分一半賠償,租約到期如政府未征收,則承租人繼續承租持有優先承租權。」②林秀碧於89年7月12日分別與謝艷龍及謝福壽、謝福丁各訂立包含上開五筆土地在內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9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在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如租期內政府征收,該地上物之賠償由甲乙雙方各分一半賠償費。」③林秀碧於98年3月20日分別與謝艷龍就上開129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與謝福壽、謝福丁就上開129-1地號及133地號、134地號、135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均辦理公證,租期均自98年7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在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租期內土地被徵收或土地重劃時,該地上物之賠償由甲乙雙方各分一半賠償費。」上開土地開設私立仁仁托兒所,園長為林秀碧。

⒊系爭5筆土地位處被告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所辦理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該重劃會就重劃範圍內土地上之改良物製作拆遷補償費製作報告書,送經臺南市政府以100年7月15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並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張貼公告,另訂補償費領取日期為100年9月19日至100年9月30日。

⒋重劃會就有關仁仁兒童學校之補償金額表列載之補償費總

額為8,580,655元,由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劉益昌、林秀碧各以1/2之比例各分配4,290,327.5元。因上開補償費總額除系爭5筆土地外,另包含同段其他多筆土地在內,其中就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金額,原告主張依原證11之補償金額表,原告三人部分土地之拆遷補償費總額為5,671,946元(含謝福丁持分土地應分配之1,193,218元、謝福壽持分土地應分配之2,268,807元、謝艷龍持分土地應分配之2,209,921元),此數額為被告劉益昌、林秀碧二人所未爭執,另被告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雖否認原證11之真實性,然對原告三人所有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總額為5,671,946元部分則表示不爭執。

⒌被告林秀碧前於100年8月22日出具聲明書,表明「本人無

條件放棄土地重劃時,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補償費全歸劉益昌所有,絕無異議。」⒍劉益昌前於①100年3月9日領取拆遷補償費400萬元,包含

230萬元現金及面額共170萬元支票二紙;②100年12月3日領取拆遷補償費100萬元;③101年2月15日領取由重劃會開立,面額3,580,656元之支票一紙。

⒎原告三人聲請本院准為假扣押裁定並執行假扣押,經本院

於100年10月12日以南院龍100司執全迅字第712號對第三人即被告重劃會發扣押命令,就林秀碧、劉益昌二人對重劃會之債權,在4,290,327元及執行費用34,32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重劃會則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之意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19日以南院龍100司執全迅字第712號通知原告限期起訴,嗣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依前開多份租賃契約書,主張就重劃會所發放予被告林秀碧、劉益昌二人之拆遷補償費有半數即2,835,973元之請求權存在,除請求被告林秀碧、劉益昌給付2,835,973元外,並請求重劃會就上開給付予被告林秀碧、劉益昌二人之款項應由原告代位受領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林秀碧、劉益昌二人則否認有給付原告上開數額拆遷補償費之義務,被告重劃會則否認原告得為上開請求等各如上開內容之答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①原告得否對被告林秀碧、劉益昌二人各請求一半之拆遷補償費?②原告得否對被告重劃會主張上開一半之拆遷補償費由原告受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對被告林秀碧、劉益昌二人各請求一半之拆遷補償費?⒈原告固主張仁仁兒童學校係被告林秀碧、劉益昌二人合夥

經營,而以林秀碧為園長,上開租賃契約雖分別由劉益昌及林秀碧出名為承租人,均係代表合夥出而與原告等人訂約等語,惟業為被告林秀碧、劉益昌二人否認該仁仁兒童學校係二人合夥經營。且依按上開第⒉點不爭執事項所載之5份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分別為劉益昌或林秀碧,並無支字片語記載承租人係二人合夥經營之仁仁兒童學校或仁仁托兒所,是以縱該仁仁兒童學校或仁仁托兒所確係被告林秀碧、劉益昌二人所共同經營或合夥經營,上開5份租賃契約亦難認承租人係被告二人之合夥,是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請求,業已由起訴時之連帶給付關係變更為非連帶關係。則被告林秀碧、劉益昌二人是否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拆遷補償費半數,應分別依被告林秀碧、劉益昌二人與原告所訂上開契約之規定。

⒉原告所提被告劉益昌上開於82年7月5日所訂之租賃契約,

其出租人係訴外人謝清泉,並非原告三人,而租賃契約所定之租期為自82年9月1日至89年8月31日,在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如租期內政府征收,賠償由乙方取得,續租期間各分一半賠償,租約到期如政府未征收,則承租人繼續承租持有優先承租權。」此份租賃契約業於89年8月31日屆期,因未發生政府征收之情事,是以亦無各分一半賠償的問題,且此份契約亦因租賃屆滿而失其效力;又原告所提其三人與被告林秀碧於89年7月12日分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租期為自89年9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在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如租期內政府征收,該地上物之賠償由甲乙雙方各分一半賠償費。」此二份契約同因租期屆滿,且未發生政府征收之事實,是以仍無雙方各分一半賠償費的問題。

⒊至於原告所提其三人與被告林秀碧於98年3月20日分別訂

立之租賃契約,原告謝福壽、謝福丁之出租標的為上開地段129-1地號及133地號、134地號、135地號土地,原告謝艷龍出租標的為上開地段129地號土地,並均辦理公證在案,二份租約之租期均自98年7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其中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租期內土地被徵收或土地重劃時,該地上物之賠償由甲乙雙方各分一半賠償費。」此約定內容將前所規定之「政府征收」外,另增加規定「土地重劃」所獲得之賠償亦包含在內。然此租賃契約書之效力僅及於訂約之雙方,承租人苟獲有因土地重劃而獲得之地上物賠償,應分一半賠償費予出租人即原告。被告林秀碧雖主張上開約定係以地上物獲得「賠償」為要件,然本件係地上物之「補償」,而非地上物之「賠償」,並以此辯稱原告不得向被告林秀碧請求補償費云云。惟無論係賠償或係補償,均為地上物所有權人因同意拆除所獲得之對價,並不能因用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以被告林秀碧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林秀碧因此開契約條款第15條所定,自應負有將所受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半數給付原告等出租人之義務。

⒋依原告所提原證5號重劃會100年7月28日怡北㈦自重字第

0000000號函,被告重劃會所製作之拆遷補償費報告書,業經送由臺南市政府以100年7月15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其公告期間為100年8月4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另訂補償費領取日期為100年9月19日至100年9月30日。此公告期間內未經異議者,公告內容即屬確定,惟如經異議,苟經詢以利害關係人就該異議內容無意見者,即依異議內容為據。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告之補償費報告書業經確定云云,惟經被告劉益昌、林秀碧二人所否認,而被告重劃會亦提出被告林秀碧前於100年8月22日所出具載有「本人無條件放棄土地重劃時,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補償費全歸劉益昌所有,絕無異議。」之聲明書為憑,上開聲明書所載日期係在公告期間,且其內容苟屬真實,確足以變更原公告拆遷補償費由被告林秀碧、劉益昌二人各領受1/2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公告業已確定云云,並不足採。

⒌按原告等人能否獲得林秀碧所領受拆遷補償費一半,係以

被告林秀碧有領受拆遷補償費為條件,此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應於條件成就時,被告林秀碧即有給付之義務。是以被告林秀碧上開聲明書雖陳明放棄土地重劃時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苟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被告林秀碧仍負給付一半拆遷補償費之義務。經按拆遷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應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本件拆遷補償費所補償之地上物為系爭仁仁兒童學校在重劃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被告劉益昌主張該地上物為其所有等情,核與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第一份租約係劉益昌於82年7月5日與訴外人謝清泉所訂之情節相符,堪認上開仁仁兒童學校在重劃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劉益昌,被告林秀碧並非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原即無受領補償費之權利,則被告林秀碧上開聲明書,僅有釐清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利人全部為劉益昌之功用,並被告林秀碧原即無受領補償費之權利,並非因上開聲明書而認被告林秀碧將原有之權利拋棄,則被告林秀碧上開聲明書亦不符合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要件。又上開仁仁兒童學校在重劃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劉益昌,雖被告林秀碧與原告三人所訂之租賃契約有「租期內土地被徵收或土地重劃時,該地上物之賠償由甲乙雙方各分一半賠償費。」之約定,上開約定並不能拘束被告劉益昌,是以就被告劉益昌部分而言,原告請求其給付一半拆遷補償費並無理由;而就被告林秀碧而言,林秀碧並無受領拆遷補償費之權利,事實上亦未受領任何之拆遷補償費,原告得請求之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秀碧給付所受領拆遷補償費一半,亦無理由。⒍綜上所述,本件享有受領被告重劃會所發放之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之權利人為被告劉益昌,被告林秀碧並無受領補償費權利,已如上述。原告等人並未與劉益昌訂立租賃契約,對劉益昌所受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無請求給付一半之權利;另原告三人雖與被告林秀碧訂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對林秀碧所領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得主張半數之權利,然因林秀碧並不擁有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利,且事實上亦未領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從而原告亦無法依上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林秀碧給付一半之拆遷補償費。

(二)原告得否對被告重劃會主張上開一半之拆遷補償費由原告受領?⒈本件被告重劃會就所公告應給付予仁仁兒童學園之拆遷補

償費為8,580,655元,分別由被告劉益昌於①100年3月9日領取拆遷補償費400萬元(包含230萬元現金及面額共170萬元支票二紙);②100年12月3日領取拆遷補償費100萬元;③101年2月15日領取由重劃會開立,面額3,580,656元之支票一紙,並經提示兌現。

⒉原告聲請本院准為假扣押裁定並執行假扣押,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南院龍100司執全迅字第712號對第三人即被告重劃會發扣押命令,就林秀碧、劉益昌二人對重劃會之債權,在4,290,327元及執行費用34,32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其後被告重劃會則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之意旨,足認被告重劃會至遲應已於100年10月14日已收到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原應遵守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在4,290,327元及執行費用34,323元之範圍內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劉益昌及林秀碧二人為清償,被告劉益昌、林秀碧二人亦不得受領。然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劉益昌上開於100 年12月3日領取拆遷補償費100萬元,101年2月15日領取被告重劃會開立之面額3,580,656元支票一紙,並經提示兌現,顯均違反本院扣押命令,應對債權人即原告三人不生效力。被告重劃會雖辯稱上開3,580,656元係因履行票據債務,並未違反扣押命令云云,惟被告重劃會給付被告劉益昌支票,其目的係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是以交付支票即屬清償之行為,被告重劃會不得清償而仍為清償,被告劉益昌不得受領而仍為受領,核均屬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被告重劃會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重劃會、被告劉益昌二人雖均有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

,其清償行為對債權人並不生效力,然亦須以原告對債務人即劉益昌有債權存在為前提。然依上開所述,本件原告三人對劉益昌所受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無請求半數之權利,原告既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重劃會與劉益昌二人上開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原告並不生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就上開一半之拆遷補償費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如聲明所示之二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