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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蔡擇論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邱梅香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被告拍定之拍賣標的,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執行程序拍定價金之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嗣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執行程序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本院卷第186頁筆錄),經核係屬聲明之更正或補充,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彥廷即李立奮所有,原告以農耕使用之

目的向其承租,租期自民國100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嗣因訴外人李彥廷即李立奮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事件,系爭土地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被告投標後以9,337,000元拍定。原告接獲拍定通知後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係「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可證系爭土地係農業耕地,原告並提出照片15幀證明其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除草、灌溉、施肥、噴灑農業、收成等作為。再者,證人陳文政曾於100年5、6月間至系爭土地指導原告種植羊奶埔之作物,且原告為作農餘休息及農具存放,於系爭1323-1地號土地上搭建一農寮鐵厝,有100年5月5日鐵厝估價單及台南市歸仁區公所101年1月6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照片二幀可證,足證原告確係自任農業耕作而使用系爭土地,準此,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7 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至明。

㈢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廢耕多年,質疑原告無自任耕作之情事,

惟鈞院執行處100年11月18日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有農用之事實,且鈞院委託鑑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8頁記載「勘估標的現狀係種植椰子、香蕉、芒果等農作物,地上物不在勘估範圍之內。」,亦足證系爭土地早有農用事實。縱被告指稱系爭土地上之椰子、香蕉樹、芒果樹等早已存在,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繼續採收整理,即符合上開自任耕種之解釋。再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12 條之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已提出系爭土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及台南市歸仁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2紙,依上開規定,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有農用之事實。

㈣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執行程序之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其估價金額總計為18,019,750元,

而申報地價為2,784,464元【計算式:10237平方公尺272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7,639,900元【計算式:10237平方公尺2700元/平方公尺=27,639,900元】,原告每年以55,000元租金承租系爭土地,分別換算後僅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9【計算式:5,000元2,784,464元=0.0197】、公告現值之千分之1.9【55,000元27,639,900元=0.00198】,其租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且不如休耕所可獲得補助,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李彥廷即李立奮間之租賃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固

為土地法第107條所明定,惟須以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為前提,蓋為使耕地承租人與使用人合一,以扶植自耕農得繼續使用耕地,是於土地出賣時,承租人需具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方得適法加以保護。而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參照。倘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無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21 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稱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惟不論拍定前後,被告多次勘查系爭土地,均發現現場藤蔓、雜草叢生,足見系爭土地廢耕多年;且觀原告所提出台南市歸仁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上申請日期係100年12月26日、核發日期係101年1月19日,均係在系爭土地拍定時間之後;再者,原告所提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上既無載明租約目的係用於自任耕作,亦未載明所種植作物,原告縱有種植羊奶埔,卻未仔細照料而草率以潑灑方式撥種致無收成,顯見其並未以耕作為目的而實行及付出相當之設施及行為。末按鈞院101年度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亦以「形式上無法釋明聲請人拍定前已有自任耕作之事實」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均足證原告非以耕作為目的租用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資行使。

㈢原告固主張自100年1月5日起承租系爭土地,然拍賣前被告

多次勘查,現場雜草叢生,足見廢耕多年,又系爭土地至

101 年止仍屬廢耕狀態,有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邱玉輝可證;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10月30日之航空攝影圖顯示,系爭土地上植物所呈態樣並不規律,且顏色較為淺綠,應屬雜草。另審視鈞院100年5月25日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欄均記載:「㈠1323-1地號:空地,其上雜草叢生,無作物,無建物。㈡1325地號:部分空地」,足徵原告並未實際承租系爭土地,更未自任耕作甚明。縱系爭1323-1地號土地上存有香蕉、椰子等植物,亦非原告所種植,應為長久以來與鄰地間之地界標誌,此有證人汪也乃之證述可證,故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有「施以人工」、「定期收穫農作物」之事實,則不符合自任耕作之定義。

㈣此外,對於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間接事實,實務上亦有以:

「…向草屯鎮農會貸款時,丙○○和張金明立有切結書載明,該725-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貸款後如擬將爭爭土地出租應事前徵得該農會書面同意,惟並無農會出具同意出租之書面存在,足認系爭土地於91年查封時並無他人承租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本件訴外人李彥延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日與訴外人台南市歸仁區農會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載明:「…如擬將擔保物出租、出借、典租、設定地上權影響債權行使之行為或擬出讓擔保物、…均應事前徵得貴會書面同意,絕不擅自辦理」等語,惟訴外人李彥廷就出租系爭土地事宜,並無徵得台南市歸仁區農會同意之紀錄,足認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並無他人承租之事實。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執行債務人李彥廷即李立奮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25日之查封筆錄記載:「有一第三人在場主張有租賃關係。」㈡原告與訴外人李彥廷即李立奮訂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為100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租金為每年55,000元。

㈢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勘察日期為100年4月30日,勘估系爭土地現況係種植椰子、香蕉、芒果等作物。

㈣前開執行案件100年6月28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另

債務人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5日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自民國100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止。…拍定後不點交」。

㈤前開執行案件100年11月18日第四次拍賣公告記載:「…另

債務人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5日出租予第三人蔡擇論,租期自民國100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止。…拍定後不點交」。

㈥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8日進行拍賣,由被告得標;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

㈦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於101年1月9日、101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限為6個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有無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彥廷即李立奮雖形式上訂有租約,然其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農地:

按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設,故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承租土地屬耕地,俾承租人優先承買耕地後,能成為自耕者,始符合上開法條賦予承租人優先承買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100年1月5日訂立租約,參照上開說明,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規定。再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用辭定義:「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本件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系爭土地屬耕地,並無疑義。

㈡原告自任耕作:

農發條例第3條第14款規定:「一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又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所謂耕作,自指目的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218號判例參照)。是農業用地租賃或耕地租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土地所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有耕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彥廷即李立奮所有,原告與李彥廷

簽有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租期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租金每年55,000元,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收據2紙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第17-21頁,下稱重訴62號卷)。另本院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100年5月25日至系爭土地查封時,查封筆錄記載:「㈠1323-1地號:空地、其上雜草叢生、無作物、無建物。㈡1325地號:部分空地,部分其上有芒果、椰子等作物及一移動式之鐵皮工寮。㈢有一第三人在場主張有租賃關係,請債權人代理人提出資料到院。」,而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100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亦記載:

「據債務人李彥廷即李立奮表示,執行標的⑵(即1325地號土地)早先即租予蔡擇論,上面的芒果樹約50棵,椰子樹11棵即是他所種植,最近租賃期間、租金等詳見證物一。另執行標的⑴(即1323-1地號土地)也於最近之租約一併出租予蔡擇論,該地原來種植綠竹,經剷除、整地約花了二十萬元,最近將種植「牛奶頭」作物,位在上面的鐵皮工寮也花了五萬元。又緊鄰執行標的⑴旁邊崙子頂段1323地號原是相連,分割後該地主以鐵絲網圈圍,惟尚占用執行標的⑴一小部分土地,該占用土地連同1323地號租予邱玉輝,…種植鳳梨、綠竹、地瓜等作物。」是據上開租賃契約書、執行查封筆錄及執行債權人之陳報等資料,足認查封時、及債權人陳報之現況,系爭土地係出租予原告,原告並準備種植「羊奶頭」作物。

2.次查專業種植羊奶埔植物之大盤商即證人陳文政證稱:「…100年間他(即原告)說他有一塊地要種羊奶埔,問我地質可否種植,羊奶埔適合土的成分多一點的地較好種植。羊奶埔在每年8-10月及3-4月間才有種子成熟,用種子種植會比較大量。我記得他跟我拿種子的時間是靠近過年前後,他整地完成之後,再叫我過去教他種,順便看看土地是否適合種植,我看完之後跟他說他土地是沙地水分保持不易,不適合種植,我建議他讓草和羊奶埔一起種,約半年後,我再過去看,發現草長得很長,羊奶埔長不好,我就建議他此地不適合種,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問:提示本院卷27 -28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34-36頁照片,這是何時拍攝的?)27-28頁的照片是我第二次來看地的時候拍的,34-36頁照片是在我的店拍的,我第二次去看原告的土地之前他也有向我買過成株的羊奶埔去栽種,買過2、3次,因為他土地上長出來的不好,看完土地之後,他就沒有再跟我買過了。我第二次去看的時候大約在夏天6、7月間。(問:第一次你去看原告土地時,土地狀況如何?)有整地,土地上沒有任何植物。(問:第二次約6、7月間看到原告種植的羊奶埔,約有多大?)大約3、4寸,草都比羊奶埔高,62號卷35頁上面的照片,我們二人站的位置後面就是成株的羊奶埔,是他向我買樹苗回去種的,大約有1尺高,另外用種子種的只有3-4寸,被草蓋住,從種子長到1尺,大約要7個月時間。…(問:原告回去種之後,多久再去看?)大約在1-2月份去指導他種種子還有看地質。(問:當時種植的面積大約多大?)整好地的面積大約6-7分地,地全部都是平的,沒有雜草。

…(問:第一次去的時候有看到現場有鐵櫃嗎?)有看到一個鐵屋子,可能是工具間或抽水站,還有一間老房子,附近有芒果及綠竹筍,我還有跟他說沙地適合種竹筍」等語(卷第170頁至171頁筆錄參照)。另證人邱玉輝即系爭土地鄰地之實際耕作人亦證稱:「(問:你知道羊奶埔嗎?)我有看過,原告也有分幾棵給我種,蔡先生種的位置是在土地的週邊,種的很少。」(卷172頁反面筆錄參照)。再參照原告提出於100年6月間拍攝之土地照片(參本院卷27 -28頁、重訴字第62號卷34-36頁),核與證人陳文政所述曾於100年6月間至系爭土地勘查種植羊奶埔之情形相符,而證人邱玉輝亦證述原告曾分「羊奶埔」予其種植,是認證人陳文政之證述內容可採,足認原告確曾在100年之年初至6月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

3.又系爭土地查封時,證人馬明豪即債權人代理人曾至現場,其證述:「(問:查封當時情形為何?)執行標的有二筆,第一筆1323-1當時沒有到什麼東西,看起來像是雜草,…;另一筆1325地號有一部分看起來像空地,四周有椰子樹約11棵,後面有一部份種植芒果樹。當時查封時有債務人、原告蔡擇論還有好幾個工人,現場有看到有人採椰子。二塊土地的交相接處有放置貨櫃屋,好像是可以進出的,是放工具用的。在現場的時候,現場的人不知道是何人有告訴我,1323-1地號本來是種植綠竹,也有整地準備要種牛奶頭。(問:當時看到的雜草大約有多高?)大約10公分以內。(問:上面有椰子樹與芒果樹,是在土地的中間還是週邊?)椰子比較週邊,芒果樹比較後面,這都是在1325地號上面。(問:1323-1當時是否有整地的情形,現場的人員是如何告訴你,可否再回憶一次?)現場的人告訴我說,原來有種綠竹,看過了後,整地要種牛奶頭,我現在看是有雜草,只是如果一段時間沒有整理雜草就會長很高。(問:芒果樹是否像有人照顧或是野生自己生長?)看起來像是有整理的樣子。」等語(卷第141頁背面-142頁背面筆錄參照);另證人顏茂森即執行處鑑價報告之現場勘查人員證述:「我看完現場回來當天有大約畫一份草圖,提供給鈞院參考。現場北邊的部分有椰子、香蕉樹;西邊有芒果樹;其他大概都是雜草,就是估價報告第10頁,我是在土地的交界處拍攝的;四角型的那塊土地也都是雜草,就是如估價報告照片第11頁所示。(問:椰子、香蕉樹、芒果樹是否看的出來是否有人在整理?)時間太久不太記得了,但好像有人整理的樣子。」等語(卷143頁筆錄參照),再參照本件執行處囑託現代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關土地現況記載:「2.勘估標的現況係種植椰子、香蕉、芒果等農作物…」(卷110頁),而證人馬明豪、顏茂森一為債權人代理人、一為現代地政事務所現場查估人員,其與兩造並無特別親疏關係,且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核與鑑價報告檢附之現況照片相符,即系爭1323-1地號土地上有雜草,系爭1325地號土地上有椰子樹、芒果樹,是認證人馬明豪、顏茂森二人證述查封當時的果樹係有人整理,並看到有人採收椰子,應屬可採。

4.綜合上述本院執行處之查封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現場照片、執行債權人陳報土地現況之書狀,及證人陳文政、馬明豪、顏茂森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栽培農作物,並定期收穫,而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5.被告固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證人顏茂森、邱玉輝、馬明豪證述查封地點看起來都是雜草,而主張原告係並未施以人工、定期收獲農作物,不符自任耕作云云。然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玉輝固證稱系爭土地上之椰子、芒果、香蕉係其於10幾年前承租該土地時所種植(卷172頁反面筆錄),亦證稱其未曾看到原告管理土地等語。縱系爭土地上之椰子、芒果非原告自行種植,然依證人馬明豪、顏茂森證述果樹係有人整理,查封時並有看到原告在採收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文政並證述原告有整地種植羊奶埔等語,證人邱玉輝亦見聞系爭土地有種植羊奶埔之事實,是認原告確有以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未為其他非耕作使用,至於耕作之植物是否適合土地生長、收穫如何,應與「自任耕作」之要件無涉,否則豈非苛求承租人承租耕地使用時,均應保證耕種作物之產量?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自任耕作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彥廷即李立奮訂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原告並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且按年繳納租金,有租金收據可參,已如前述,是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李彥廷間自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⒉被告固以系爭土地若辦理休耕,土地所有人領取之休耕補

助款可能比租金還多,且原告所付租金與市價顯不相當,顯見該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置辯。然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租金之數額本可由契約當事人協議決定,而土地是否出租或休耕,土地所有人亦得自行決定,縱休耕補助高於土地租金,亦難僅以此事實推認該租約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未另舉出有何其他具體事實足證系爭租約為非虛偽,其抗辯自不可採。

3.被告以系爭土地出租時,並未經抵押債權人台南市歸仁區農會(下稱歸仁區農會)書面同意,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他人承租云云。然查:原土地所有人李彥廷與抵押權人台南市歸仁區農會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固明文:「擔保物之現狀如發生變動時,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應即通知貴會(即抵押債權人)。如擬將擔保物出租、出借、典租、設定地上權等影響債權行使之行為或擬出讓擔保物、擬變更擔保物之現狀如改良、增建、拆除等情事時,均應事前徵得貴會書面同意,絕不擅自辦理。」(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台南市歸仁區農會參與分配卷),惟此係債務人李彥廷及債權人歸仁區農會間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如債務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將抵押物出租、設定負擔等,不影響抵押債權人行使權利,自不得逕以該約定即得解為未經歸仁區農會同意之租約均屬無效。被告雖另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意旨,主張未經農會書面同意,足認無他人承租事實云云,然查另案之判決理由記載查封時債務人自述土地荒廢、沒有管理等情(卷198頁參照),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㈣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

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為買賣方法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以拍定人為買受人,關於出賣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由執行法院以拍定代為之,倘耕地或基地租約確屬存在,承租人非不得對於拍定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或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62年度第2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耕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確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聲請優先承買,經執行處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亦遭駁回,是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查該案之抗告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36號裁定)說明: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乃為實體權利認定之事項,抗告人如認其於實體上有優先承買權,應另經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認定,執行法院就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優先購買權及是否同一事件之私權爭執,並無實體審查權限(卷160頁),是上開抗告法院縱駁回抗告,於本件之實體認定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又被告聲請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函查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以證明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等情,然土地所有人得選擇將系爭土地出租或休耕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件認定無影響,無另行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惠美附表:

┌─────────────────────────────────────────────────┐│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 財產所有人:李彥廷即李立奮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金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歸仁區 │崙子頂│ │1323-1 │旱│3318 │全部 │3,027,000 ││ ├───┼────┴───┴───┴──────┴─┴─────┴──────┴────────┤│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2 │臺南市│歸仁區 │崙子頂│ │1325 │旱│6979 │全部 │6,310,000 ││ ├───┼────┴───┴───┴──────┴─┴─────┴──────┴────────┤│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