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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善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善化區公所係依據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臺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所設置,有獨立之編制、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屬臺南市政府之派出機關。據此,臺南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臺南市,並於各區設區公所,則原告以其於94年7月26日與臺南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善化鎮公所簽訂之「臺南縣○○鎮○○里○○道立體交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於96年12月11日簽訂「臺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為據,以臺南市政府善化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揭。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萬6,766元(包括設計方案廢棄部分服務費459萬2,271元、監造報酬尾款456萬9,132元、延展工期增加監造報酬768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3月8日具狀減少部分監造報酬之請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682萬8,326元(本院卷一第206頁),及於104年4月30日再具狀減少部分監造報酬之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80萬6,627元(包括設計方案廢棄部分服務費459萬2,271元、監造報酬尾款353萬6,173元、延展工期增加監造報酬767萬8,183元)及上述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1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善化鎮公所)前於93年間就臺南縣(縣市合併改制前,下同)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可行性,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因原告獲評為最優勝廠商,經雙方議價後以190萬元決標,兩造並於93年9月3日簽訂「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嗣於94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及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設計及監造被告之臺南生活圈道路工程等2項之勞務技術服務工作。

(二)兩造簽立系爭設計契約之前,被告即於94年6月10日召開地方公聽會,決議確認系爭工程規劃路線為「丙一修正案」,完成以「單程高架橋」型式之細部設計,即鐵路東、西側高架橋(單層)移至嘉南大圳北側,並增加光文路匝道橋及行人陸橋,並於94年6月23日分別函報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由於當時被告之工程預算經費不足,故原告只得於不增加預算之情形下,完成此規劃案之細部設計,且由於採「單程高架橋」規劃方式,故單層高架上(以習慣之靠右行)會產生丁字路口車流交錯問題,迫使原告在不增加預算經費下,只得提出由東向西直行車流改由「靠左行駛」之解決方案,並同時提出如要避免此一「靠左行駛」而改成「靠右行」則必須以「雙層高架」規劃方式始可避免。惟當時臺南縣善化鎮公所鎮長裁示「…此為順應地方民意之產物,民意要求下之設計,並無何時候動工之壓力,由地方民代去爭取經費」,並就此定案。因原告原設計之「單層高架」並非考量未臻周全,乃有專業技師之判斷考量,且於94年12月20日完成細部設計,將細部設計、預算書計算書、施工說明書、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等送交被告核定,並經被告以94年12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縣政府備查、內政部營○○○區○○○○○路局嘉義工務段、臺南電力段等單位審核。故原告確實已於94年12月20日依「丙一修正案」完成「單層高架橋」型式之細部設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訂約後預算未成立及未能辦理發包時,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50為上限,依編定之工程預算書之施工費計算,則本件被告自應就已完成設計及經核定「單層高架橋」部分,依其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建造費百分之50給付報酬與原告。另監造部分,原告所監造之工程已於100年11月24日、25日完成正式驗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係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被告即應依該條所約定之建造費級距計算給付服務費。

(三)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設計及監造報酬,茲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單層高架橋設計廢棄報酬459萬2,271元部分: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約定:變更設計,第(一)項之二「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未發包時按第1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辦理,已發包時則按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訂約後預算未成立及未能辦理發包時,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50為上限,依編定之工程預算書之施工費計算。故本件被告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建造費百分之50給付報酬,亦即工程預算為2億7,719萬296元、保險費75萬元、稅1,298萬3,538元、建造費用為2億6,345萬6,758元,勞務服務費則為918萬4,542元【計算式:1,000萬×4.85%+4,000萬×4.28%+5,000萬×3.71%+1億6,345萬6,785元×3.14%】,依上述約定,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上限為百分之50,即為459萬2,271元。

2.監造報酬353萬6,173元部分: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費係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即依該條所約定之建造費級距計算服務費,各級距約定如下:建造費1,000萬以下部分,建造費用百分比為3.52;建造費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建造費百分比為3.08;建造費超過5,000萬至1億元部分,建造費百分比為2.64;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建造費百分比為2.20,故最後原告所得請領之全部報酬,自應依此方式計算。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監造服務費1.廠商於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25、50、75時(以個案估驗金額除以個案工程契約金額比例為準)得以實際進度申請付款,但累積不得超過百分之75(計算本監造服務費時,「建造費」暫以工程契約金額替代列計。若經變更設計,以變更後之契約金額計算)…3.監造服務之尾款於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並由營造廠商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待解決事項後1次付清」。因本件原告所監造之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且相關結算已完成,並送至被告,亦無未取得之執照,故被告理應依前揭建造費用結算後扣除已給付之款項付清尾款。經施工廠商結算「雙層高架橋」工程之金額為5億9,242萬1,042元【計算式:5億9,244萬6,594元-2萬5,552元(扣款)=5億9,242萬1,042元】,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0元、營業稅2,821萬1,743元、營造綜合保險費263萬140元後,建造費用為5億6,157萬9,159元【計算式:5億9,242萬1,042元-0元-2,821萬1,743元-263萬140元=5億6,157萬9,195元】,自應以建造費用為5億6,157萬9,159元為據計算本件監造費用。惟被告竟以「原公告採購金額936萬元,建造費率百分比僅定至5億元之部分,依契約建造費用百分比計至5億元部分建造費用1170萬2,000元,因超出1,000萬元查核金額以上,依採購法報上級機關核准,經數次陳報未獲同意,案因有結案時程限制,本所僅就原公告金額上限936萬元辦理結案」,即本件監造費用超過5億元之建造費用部分,遽以忽略而未依比例計算原告之監造費用,此顯違反契約第3條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從而,本件就建造費用超過5億元部分即6,157萬9,159元【計算式:5億6,157萬9,159元-5億元=6,157萬9,159元】,依上揭契約規定,自應同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告監造服務費,亦即6,157萬9,159元部分,應依兩造決標係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履約監造個別服務分比費率按底價折辦理」及「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88折整最低,且在底價88折以內」等,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所載「超過5億元」之「履約監造」之服務費用百分比「2.2%」之「88折」計算,故6,157萬9,159元部分計算報酬之建造費百分比,應以百分之1.936計算【計算式:2.2%×88%=l.936 %】,則本件監造總服務費應為1,289萬6,173元【計算式:1,000萬×3.52%+4,000萬×3.08%+5,000萬×2.64%+4億元×2.2%+6,157萬9,159元×1.936%=1,289萬6,173元】。而原告自97年11月1日進場,已領3期之監造服務費833萬9,100元及第4期之監造服務費101萬400元、扣款1萬500元,其餘款項353萬6,173元【計算式:1,289萬6,173元-833萬9,100-101萬400元-1萬500元(扣款)=353萬6,173元】,被告至今尚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計算之監造報酬353萬6,173元。

3.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報酬767萬8,183元部分:原告所監造之工程,依該工程契約所約定工期為650日曆天,惟由於不可歸責於原告及施工廠商之情形下,必須展延387日【計算式:1,037天一650天=387天】,是以,原告於97年11月1日進場監造,100年9月3日工程竣工,總工期確定為1,037天【計算式:61天+365天+365天+246天=1,037天】,增加工期之比例已逾原工期百分之50以上,此非屬原告及被告簽約當事所得預料,致原告必須增加派駐人員於工地之時間,增加相關人事、租用辦公室租金、水、電、通信、交通、行政管理等支出,故如依前所約定給付報酬,對原告實難公允,本件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本件工程原訂工期為650天,監造服務費為1,289萬6,173元,故依延展工期387天占原約定工期650天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監工成本費用增加為767萬8,183元【計算式:387天÷650天×1,289萬6,667元=767萬8,183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單層高架橋」設計廢棄部分服務費459萬2,271元、監造報酬尾款353萬6,173元、延展工期增加之監造報酬767萬8,183元,合計1,580萬6,627元【計算式:459萬2,271元+353萬6,173元+767萬8,183元=1,580萬6,627元】。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之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於95年3月24日即針對原告94年12月20日所完成之細部設計,召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第1次審查會,被告於會後即於95年3月29日將審查會意見函請原告修正,原告於95年3月30日將修正情形函覆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4月27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5年度台南道路系統建設計畫一台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善工程』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第1次審查之加註意見」,請原告參酌辦理,當時並未要求改為「雙層高架橋」。被告於95年6月1日要求原告至臺南縣政府簡報,會後提出「交通動線修正」替代方案,原告乃於95年6月16日另提出「雙層高架橋」之修正規劃基本設計(非系爭契約所要求之細部設計),併入第2次審查會。嗣被告於95年7月20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並於同年月21日將審查會意見函知原告,確認改用雙層高架替代方案,被告於95年8月18日召開審查會後,正式同意原告所提之「雙層高架橋」型式之基本設計,並將路線移往嘉南大圳北側,原告所提之細部設計因此作廢,而依原告另提之「雙層高架橋」型式基本設計,重新辦理細部設計。依此可見95年7月20日後始有「雙層高架橋」之芻議,於此之前均係審查原告之細部設計,而非基本設計。且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僅有細部設計,故原告之工作顯不包括基本設計,若非被告變更契約要求原告,原告自無提出基本設計由被告審查之理。是被告主張95年3月24日及95年7月20日均係召開「基本設計」審查會,實屬無據。

2.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之約定「委託設計服務費依本工程完工結算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費率計算」,另服務費總金額不逾原招標規定金額950萬元。惟本件被告變更為「雙層高架橋」型式發包後,依完工結算之建造費計算設計費報酬,顯超過前揭之950萬元,因被告不願給付,經調解不成後始提付仲裁,故仲裁之標的為依「雙層高架橋」型式發包後,較被告已給付之金額665萬元所增加之設計報酬,此有仲裁判斷:「本件系爭設計案,既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變更,由單層高架橋變更為雙層,道路路線、長度及範圍亦有變更增加,其設計費自應予以調整,始符公允」(參照被證7仲裁判斷第44頁)及「本件設計工作之報酬,既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則於工程規模增加之情形下,仍應依當初所約定之費率計算。至於原上限950萬,則係按原規劃完成細部設計之上限之意,今既係因相對人變更規劃結果,從而變更增加原有規畫之工程規模及細部設計範圍,故於此情形下,自屬變更契約,於變更契約後該上限應予以刪除,始符契約及法令規定」(參照被證7仲裁判斷第52頁)可稽。故仲裁判斷所增加之報酬,係指「雙層高架橋」發包後之報酬較原契約約定所增加者,與原告遭廢棄之細部設計無關,被告抗辯該仲裁判斷包括原告遭被告廢棄細部設計之報酬,實屬無據,此廢棄之細部設計服務報酬應為上述之459萬2,271元。

3.縱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約定價金給付時期係「監造服務之尾款於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並由營造廠商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待辦事項後,l次付清」,然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及結算,此有被告所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顯見系爭工程應已驗收及結算完成;至於「營造廠商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待辦事項」,依文義以觀,係指對於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需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待辦事項,而非指原告,故被告既已與營造廠商完成驗收及結算,且已付款予營造廠商,自應認營造廠商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工作(包括拍設施工過程中隱密部分及特殊構造物之記錄照片、影片及幻燈片),被告自無再以此刁難原告之理。又被告所指「配合『建立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收集資料表、建置檔案項目電化並製作光碟」,及「協辦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至本契約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保固日止」,此等均非「營造廠商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待辦事項」,原告亦僅屬配合或協助被告之性質,否則原告豈不是永遠無法取得尾款。此外,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5年,若依被告之主張,原告豈不是要5年後始得請領尾款,被告之預算亦不可能保留如此之久,顯見係故意刁難而拒絕給付。

4.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增加給付,主張政府採購法令得為契約之補充,係指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第6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相關法令」,及系爭監造契前言「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亦即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應得以政府採購法令為補充。因系爭工程展延388天,施工廠商提前1日即100年9月3日完工,故實際增加之施工日為387日,被告對此既不爭執,可見系爭工程確有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監造期間,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監造成本增加費即767萬8,183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得標系爭設計契約後,即進行細部設計工作,而細部設計工作前應完成之鑽探、測量及規劃等,甚至地下管線調查,應非系爭設計契約範圍,故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管線遷移方案」,係指被告提出地下管線資料後,原告始有依被告所提出之管線資料,提出管線遷移方案,自不得因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管線遷移方案」,即認原告有為被告進行「管線調查」之責任;且原告非政府機關,自無任何法令依據及權利向管線機構要求提出管線資料,足見「管線調查」係被告之工作,而非原告工作。又被告辦理系爭設計契約之法令即「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可行性評估工作範圍,將「工址相關範圍既有地形圖、測量、地質、土壤、水文氣象、材料等資料蒐集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列為可行性評估,及第5條規劃工作包括「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觀測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等以觀,細部設計自不可能包括「管線調查」,自不得將「管線遷移方案」與「管線調查」等同視之。因此,被告如未提出「管線調查」資料,原告自無須提出「管線遷移方案」。且管線遷移往往涉及必須協調相當多的管線單位,原告無法行使公權力,且與各管線單位之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法進行管線調查,甚至有公權力機構,亦無法完整調查,故管線調查責任自非屬不具公權力之原告可履行。再者,被告係政府機關,則可透過行政程序上的行政協助規定,甚至動用公權力強制管線單位遷移,自然也就能更有效率地進行管線遷移。因之,被告自應負責協調辦理公共設施的遷移,而非推諉與原告。

2.原告於履行系爭設計契約時,依被告所核定之修正計畫書以觀,被告亦認「管線遷移」非原告之工作,此由該核定之修正計畫書工程經費表內,系爭工程之施工費即不包括管線遷移費即可知悉。再依被告核定之施工預算書觀之,更將「鐵路房舍圍牆…鐵路電桿遷移費…公共管線遷移費」列為公所自辦工程,顯見管線遷移非原告工作。而管線如何遷移,除涉管線機構之財產權外,更涉及土地及道路使用權,被告非道路主管機關,自無從單獨決定,且從被告亦未自行辦理管線遷移,而係由管線機構自行遷移可知,管線遷移方案實無提出之必要。另自被告與營建署簽署之代辦協議書觀之,補助之工程經費是有含「地上障礙物及地下管線等之拆遷」費用,足見被告應知悉工程範圍內有地下管線待遷移。再者,本件管線遷移工作,被告本即應於工程開工前通知管線機構先行辨理管線遷移計畫,並於工程開工前完成遷移,惟被告明知有管線必須遷移(否則何須編列管線遷移費),竟未待通知管線機構並完成遷移,即先行辦理工程招標,且遲至工程開工後始待管線機構遷移管線,致使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無法施工,並因此展延工期。基此可見系爭工程因管線未遷移而展延工期,與「管線遷移方案」無關,而係被告未待通知管線機構遷移管線,及未待管線機構遷移管線即開工所致,故展延工程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3.一般工程發包後,難免因現地條件及需求改變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發生,此為工程常規,原告之設計亦經被告及被告所邀集之相關專家審查通過,故原告之設計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亦已於變更設計過程中全力協助,被告自應盡速辦理。而被告辦理2次變更設計,造成系爭工程必須展延工期,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政效率不彰所致,其中第1次變更辦理時程自99年2月11日至99年12月27日止,期間約11個月。第2次變更辦理時程,則自99年11月24日至100年5月20日止,期間約6個月。又因被告無法於上級核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第2次變更行政程序,自行再給與承包商展延(100年5月18日至100年8月23日),共97天不計工期,由此足證系爭工程延宕,實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拖延所導致,與變更設計之原因無關,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此為抗辯,自非有據。

(六)對第1次鑑定報告之意見:

1.縱認原告之細部設計未經被告核定,惟原告係因應機關首長指示,依規劃路線「丙一修正案」進行設計,此有鑑定報告表10.1(附件一)及表10.2(附件二)所示之成果書圖可稽,故本案即有變更契約之情形,依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被告就原告已完成部分,自應給與報酬。雖因系爭設計契約對此未予明定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但有不得超過概算計算上限百分之50之約定,此情形與系爭設計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訂約後工程預算未成立前,而中途停止工作」之情形相當,故原告自得依民法100條、第491條或第511條或第547條規定,就已完成部分,依系爭設計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報酬,此非鑑定報告所述「依約應判斷為不適用」,且依契約第24條第13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事項,悉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以觀,亦得適用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故鑑定意見顯有誤會。另本院如認廢棄部分未經核定,而無系爭設計契約條款約定之情形,則本件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設計契約原約定之設計條件,因被告爭取預算後,有情事發生變更之情形,致原告已完成設計廢棄不用,被告自應依情事變更規定,給付合理報酬予原告。

2.關於原告聲請鑑定事項3「上開細部設計,如經廢棄,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應得之合理報酬金額為何?」實係請鑑定機構依工程專業判斷廢棄部分之價值,而非請求鑑定機構判斷廢棄部分得否依契約請求,且是否得依法或依約向被告請求,實屬法律上判斷,非屬鑑定事項,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為判斷,而不應由鑑定機構判斷。然恐係因原告之表達不明,致使鑑定機構誤以鑑定事項為「原告得否依約請求」,故鑑定機構顯係誤解聲請鑑定之原意。

3.依工程成規系爭道路工程生命週期作業流程圖如下:工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事項(含招標及決標)。

首長裁示以地方民意為依歸 │依地方說明會定案之規劃

│方案(丙一修正案)設計<─────────────><───────────>

非本合約委託規範 本合約第3條所定委託範圍

及項目依上圖可證,系爭設計契約內容與一般委託規劃設計合約不同,因不須作方案之比較評估,故「工程規劃、基本設計」項目,自非原告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內容範圍內,故針對鑑定報告之第3點、第5點、第7點未完成項目之鑑定,原告有爭執,說明如下:

⑴第3點招標文件未完成部分:

本案發包之書圖已全部完成(佔第3條第1項工作量百分之95以上),合約內明訂「招標文件電腦檔、資料格式由甲方指定」,惟甲方即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僅得等待指示,嗣被告突因政策變更需要,要求原告暫停作業,由此可見上開情形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政策之變更,自應給與合理之損害賠償,不能將風險全部轉嫁予承攬人避免損失,而違背雙方契約之「誠信原則」。

⑵第5點交通維持方案全部未完成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設計約第3條所定委託範圍與項目,係依「定案之規劃方案」(即丙一修正案)直接進行細部設計作業,並無前置之規劃與基本設計作業,因路線已確定,且位在光文路既有道路上,其餘之工程範圍則全在非都市計畫(嘉南大圳以北)已徵收完成土地上,故於既有光文路上之工程施工,勢須採「半半施工法」,別無其他替代工法,此即路寬一半先維持通車,另一半則為工程施工範圍,待完成後再互換,方無影響交通之虞,此由圖號(l/SC,150/195)整體施工計畫圖面,即足以表示原告設計之施工構想,至於鑑定單位所提示之「交通維持」工程慣例內容,為屬於規劃階段內容,並非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內容,且審查單位即簡報時被告邀請之「專家學者審議共識」,經共同審查通過後,才進行定案規劃路線(丙一修正案)之細部設計,故交通維持方案原告確已全部依約完成。

⑶第7點施工建議方案全部未完成部分:

此施工方案如前第⑵點所述,係依「定案之規劃路線,直接進行細部設計」作業,因僅有一方案,即原告製作之94年12月之細部設計圖之SC.施工計畫,共有3張(SC-l~SC-3,150/195,151/195,152/195),另公共管線係由管線單位自行出資,自辦設計、發包及監工事宜,故上述施工計畫圖發包時,並未有管線圖說,而鑑定單位引用鑑定報告第19頁之「附件20」為97年6月之發包圖(即雙層高架橋),當有未進入狀況之誤解。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要求事項,除含括於前3張圖(SC-l~SC-3)外,另有施工預定進度表(15/A,16/195)及路工數量計算表

(一)41,55 /195,56/195,57/195)資料,而施工協調及管線遷移方案、施工環境保護方案、資源配當方案等,皆於施工預算書(內含資源統計表)、細部設計圖(含總說明、一般說明)、施工說明書內有相關詳細規定,工程成規並無規定須另以「圖示」解說。

4.關於第2次變更設計第10項東側農路擋土牆上增加界石部分,應為塊狀護欄之筆誤,發包前數量已考慮在內,此於原告數量計算書(即原證22:農路"C"138/l.5=92個)已提及,並非肇因於原告設計錯誤、設計疏失或設計未周詳所致。

5.被告申請鑑定第3項之鑑定結果部分:依鑑定報告第59頁至第66頁,認第2次變更設計,其中第1項、第9項、第10項、第17項、第21項已認並不會造成展延工期,第4項及第5項雖鑑定報告第63頁(8)表示「因上述第(2)、(3)項之設計疏失造成第2二次變更設計結果必須展期工期10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附件55)」,附件55亦有記載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0日,惟該10日是被告於100年8月19日第2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後,依增加工項及金額給與廠商增加工期10天,應於100年9月4日完工,非鑑定報告所述「因上述第(2)、(3)項之設計疏失造成」,至於結論「綜上,就工務行政程序部分,顯無具體實足證原告有任何疏失」,顯見被告主張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停工,應由原告對展延工期部分有可歸責乙節,自非有據。

(七)針對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7所為之補充說明:

1.就被告第2條(第2次修正)第(二)項事宜:「橋面伸縮縫350kg/c㎡無收縮預料混凝土」,採購法就數量漏列或工項漏列均可辦理契約變更,因已有設計圖面,施工廠商自應依其與被告間契約辦理,增加工程款即可,根本無涉停工。況且施工廠商亦未因此要求停工,顯見此與展延工期無關,被告以此為由認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原告,自非有據。

2.被告就第2條(第2次修正)於工期2分之1時未檢核契約數量,原告是否有可歸責處乙節:

合約工期為650天,係自97年11月1日至99年8月12日,此期間被告另給與施工廠商管線遷移展延183日,且契約數量核算原則上是由施工廠商檢算,而由原告協助以避免超出預算百分之50。再因管線施作延宕,施工廠商於管線完成後,始有餘力驗算數量,如有疑義時才由監造單位協助及解釋,第1次變更設計與第2次變更設計時程延宕,並非原告不積極作為,乃因被告行政程序上給與施工廠商不合理展延(詳原告鑑定補充證據資料,附證B-11),第1、2次變更期程分別長達10個月、6個月,共1年4個月所致。

3.被告指摘追加交通工程「回復式導桿229支」,為原告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認知不足乙節: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96年9月17日增修條文第141條規定即定義「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版」,是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之設施,而警告標誌才是絕對必要之安全設施(原告已設計),被告雖自認須再加設地面突出物回復式導桿229支,然此會影響行車安全,實非必要設施,被告承辦者為不具專業知識之約聘人員,認知與技師有間,全屬推諉之辭,用以逃避責任。再者,如被告及臺南市政府認為必須設置回復式導桿229支,應於細部設計審查時即提出,惟均未見有任何機關對此提出意見,足證此實非必要設施,自不可以事後要求設置,即認原告有設計疏失。

(八)對第2次鑑定報告之意見:

1.被告提案第1項部分:管線遷移致部分停工,工期展延結論為:此由管線單位自行出資、設計、發包、施工之事實,原告無權責置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無作為及可主張,即非原告疏失所致,原告可接受。

2.被告提案第2、(2)項:要求原告提「管線遷移計畫」依據共6次與管線單位協調會議結論,可知此專業性工作內容,均非兩造可主張,為工程實務上之真實,非原告「無作為」、「可主張」可歸責。

3.被告提案第2、(3)項:未在工期2分之1前檢核工程發包數量,屬於設計契約與監造契約為兩不同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之契約,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第2次「變更設計」時程,原告均如期提送故無疏失,且與停工無關。

4.原告提案第1項部分:原設計完成再廢棄部分,依鑑定報告完成細部設計佔百分之92.48,未完成部份佔百分之7.52,依原告工程實務經驗,雖不滿意,但尚可接受,此因依約尚須折扣百分之50,故實際完成百分比為百分之46.24(即92.48%×50%=46.24%)偏低。

5.被告提案第2、(2)項:橋面伸縮結構用350kgf/c㎡,混凝土,此項未議價前,被告即已要求廠商施工完成,故「不致造成全面停工及展延工期」,此為被告承辦推諉卸責之詞,藉「展延工期」之理由,以圖利廠商減免被「逾期罰款」。

6.原告提案第2項部分:有關「細部設計」作業項目,尚未完成部分,即招標文件未完成、交通維持方案未完成、施工建議方案未完成、細部設計廢棄完成百分比,均同上第4點,尚可接受。

7.原告提案第3項部分:第1次變更設計第5項「P3便橋及連結西側臨時道路」、第10項「RD."C"東側農路擋土牆增設界石89塊」及被告申請鑑定部分第3項鑑定結果: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0天,原告均可接受。

(九)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據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9萬2,271元服務費無理由,說明如下: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依據該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請求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前提要件須原告提出之原委託工作之細部設計圖說,經被告核定後,且因被告原因而要求變更設計。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預定進度之約定,原告在簽約後120日曆天內,應提送細部設計相關圖說及預算初稿各5份及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供被告審核,在被告審核期間,不計工期;且被告若審核通過細部設計內容後,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而原告提出之原證3「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圖說、原證7施工預算書,乃是原告為履行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提出以供被告審核,並非已經被告核定之圖說,因如經被告核定,該圖說應尚有被告之簽章;且由原告提出之原證6即被告94年12月26日所建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係將原告提出前揭圖說、預算初稿各5份及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送請臺南縣政府、內政部營○○○區○○○○路局嘉義工務段、臺南電力段等相關單位審核,非如原告所主張是送請臺南縣政府核備。而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在收受前揭圖說、預算書及報告後,在95年1月3日以營署南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工程路線尚未核定,俟定線後再議,並檢還前揭圖說、預算書及報告。臺南縣政府則指示被告應成立專家學者評鑑委員會以審查原告之設計,並以審查後,認光華路經住宅社區,妨礙居住安寧,建議由光文路鄰鐵路側設匝道上橋往東行,原告乃依此而提出「變更行車動線為靠左行駛」(即逆向行駛)之丙二案。事後被告於95年3月24日召開「基本設計」第1次審查會議時,因委員提出丙二案車流動線有採逆向行駛規劃設計,且交通瓶頸多達3處以上易生肇事危險路口之問題【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於95年4月19日以營署南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就95年3月24日第1審查會綜合意見應加註其建議意見,其建議意見第2點即是:「本案車流動線有採逆向行駛規劃設計,致產生交通瓶頸多達3處以上之易肇事危險路口,卻僅用標誌標線控管,恐將僅能治標,卻不能確保用路人生命及行的安全」可稽】,要求以工程設計解決後,原告即於95年6月16日即以中升(95)土字第120號函文提出修改為「雙層高架橋」之基本設計替代方案,請求併入基本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辦理,嗣經被告於95年7月20日召開基本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確認改採「雙層高架橋」替代方案。是以,原告提出原證3之原「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圖說在被告審核期間,因基本設計已變更為「雙層高架橋」型式,自不可能經核定,則原「單層高架橋」設計圖說既未經核定,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即非有據。又被告於95年8月18日召開基本設計第3次審查會議,係要求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基本設計,提報被告核轉臺南縣政府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備查後,進行雙層高架案之細部設計,由此可知被告召開之第3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中,均是在審查「基本設計」,並非在審查原告原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何來原告所主張其原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與其提出之基本設計替代方案在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中一併審查通過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其基本設計乃丙一案,而被告依臺南縣政府指示成立專家學者評鑑委員會審查原告之基本設計後,於被告召開第1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前,原告就已將基本設計變更為丙二案,則在被告召開之第3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中,豈可能會再審查原告原所提出基本設計丙一案之細部設計圖說?更證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業經被告核定,並非事實,不足憑採。

2.系爭設計契約係延續兩造於93年9月3日就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規劃可行性(下稱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簽立「勞務採購契約」而來,依約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義務,即其所提出之規劃方案,不應僅是可解決臺南縣善化鎮北側都市計畫範圍線附近現有公路三叉路口與縱貫鐵路交會處之光文路平交道交通問題,尚應屬安全可行之方案,原告既具有該方面專業技術,對其規劃之設計方案,因車流動線有交通瓶頸多達3處以上易生肇事危險路口,並非安全可行之規劃方案,自應相當清楚,卻在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中隻字未提;且事後原告提出之修正案,仍維持有交通瓶頸多達3處以上易生肇事危險路口,也未多加說明,致被告在不知情情況下與之簽立系爭設計契約,並在簽約後因辦理基本設計之審查會議,經委員提出上開問題才知悉並要求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預算。系爭設計之變更既源於原告所提出之可行性規劃設計不可行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非因被告原因而變更,此由原告前曾以系爭設計案件由「單層高架橋」型式變更為「雙層高架橋」型式,請求增加服務費,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兩造調解不成立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設計之履約爭議所作之調解,建議載及設計大幅變更,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可為證明(參調解建議第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設計由「單層高架橋」型式變更為「雙層高架橋」型式,是被告之原因而變更,即不可採,本件自無適用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3款約定之餘地。

3.兩造於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既已明文約定,原告提出之原委託工作之細部設計圖說,必須是在經被告核定後,且因被告原因要求變更設計情況下,原告始得請求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原告同意該條約定並與被告簽約,自應受契約拘束,豈能在事後要求未經核定之設計圖說之服務費?倘若原告提出之原委託工作之細部設計圖說在未經核定情況下,仍得請求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則兩造簽立契約所合意之約定,無非形同具文。

4.況兩造調解不成立後,經協議同意提付仲裁,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業已作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判斷書,認定系爭設計由「單層高架橋」型式變更為「雙層高架橋」型式,屬於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約定之契約變更,系爭設計契約原約定之服務費950萬元上限應予刪除,原告得請求之全部設計服務費用為1,445萬9,229元,亦即除系爭設計契約原約定之950萬元服務費外,原告尚得請求另增495萬9,229元服務費。原告今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再另外給付459萬2,271元服務費,顯就相同事實重複請求,誠屬不合理。又兩造就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並非未為約定,只是限制須符合經被告核定,且因被告原因要求變更設計之要件,是以,本件案情自不符民法第491條或第547條規定,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廢棄部分之報酬,要不可採。

5.依原告主張其得否請求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係以附有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是否經被告核定為條件,則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既未經被告核定,以後也確定不可能再經被告核定,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也無賠償責任之發生,故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亦顯無據。

6.系爭設計契約第24條第13項係約定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悉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辦理,而有關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既已明確約定,原告提出之原委託工作之細部設計圖說,必須在經被告核定後,且因被告原因要求變更設計情況下,原告始得請求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自非系爭設計契約第24條第13項約定所謂「契約未載明事項」,當無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辦理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亦得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24條規定為請求,要無理由。況兩造於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時,既已預料原告受任處理之委託工作日後有可能遭廢棄不用,而在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明確約定須在經被告核定後,且因被告原因要求變更設計情況下,原告始得請求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顯不可採。且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既已明確約定,該約定又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法院自不得捨當事人之約定而遷就法律規定予以比附適用,否則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00條、第491條或第511條、547條或第227條之2規定,或「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24條規定請求,已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不足憑採。

7.原告請求鑑定已完成細部設計部分,占契約應完成細部設計之比例為何,被告認無鑑定之必要,且原告此一請求,無非欲以比例占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全部服務費,主張其得請求給付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但依鑑定報告書第23頁可知,原告完成之細部設計部分並非全部經廢棄不用,如依原告所請,鑑定已完成細部設計部分占契約應完成細部設計之比例為何,並據此計算已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並不合理。

(二)原告依據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報酬尾款353萬6,173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原告請求給付監造費尾款之期限為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並由營造廠商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代辦事項。易言之,於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並由營造廠商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代辦事項後,被告始有給付監造費用尾款之義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工程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此時才能謂已完成驗收結算,是以,系爭監造契約書第5條約定所謂「工程完成驗收結算」,自應指被告及監驗人員在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認之程序。惟系爭工程經驗收有瑕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減價收受,因臺南市政府要求委請臺灣省交通技師公會進行交通安全鑑定及提出交通安全改善計畫,致被告未能在短期內完成驗收結算,豈可認被告故意遲延?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結算,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因原告尚有依據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24款、第29款及第33款規定,監督承包商拍攝施工過程中隱密部分及特殊構造物之記錄照片、影片及幻燈片,及配合「建立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收集資料表,建置檔案項目電子化並製作光碟、提報鉅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至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保固之日止等待辦事項,故依據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仍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因原告監造工程尚未經完成驗收結算,故原告請求給付監造費用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2.原告與承攬廠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固於101年3月2日已提送工程結算總表,但此乃原告依據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第23款約定履行其監造人義務,目的是要協助被告辦理驗收事宜,執行完工後之檢驗、簽認,且該工程結算書尚須經被告審核,故難謂於原告與采盟公司提送工程結算總表予被告之時,即得認定被告已辦妥工程驗收結算。

3.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後,發現有關PP27第2層帽樑突出第1層高架橋上方,淨高4.25公尺,不符設計規範4.6公尺,無法達功能之瑕疵,嗣經被告複驗後認該部分與規定不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惟因拆換確有困難,而依與采盟公司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因采盟公司於97年10月1日係以5億4,86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須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經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減價收受,以俾辦理後續結算作業後,臺南市政府於101年7月17日召開會議,認上開瑕疵涉及交通安全,應委請臺灣省交通技師公會進行交通安全鑑定及提出交通安全改善計畫,目前被告業已依該會議結論臺灣省交通技師公會進行交通安全鑑定及提出交通安全改善計畫。系爭工程既還在驗收階段,且因有減價收受必要,致驗收、結算尚未完成,被告及監驗人員還未能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認,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自尚未屆至,被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因減價收受程序還在進行中,尚未能完成驗收,更遑論後續之建造費用結算,是以,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既尚未結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自無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全部監造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監造報酬尾款353萬6,173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因展延工期之監造報酬767萬8,183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兩造於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已明確約定履約期限為自工程決標之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並非以被告與承包商訂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為履約期限,且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監造契約後,被告始於97年10月13日與采盟公司訂約,則原告在與被告簽立系爭監造契約時,既已知悉履約期限約定為自工程決標之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非以被告與承包商約定之工期為履約期限,當無其所謂簽約當時無得預料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報酬767萬8,183元,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4條第13項規定,相關子法亦得為契約補充,並援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但查,系爭監造契約全部僅有17條條文,並無第24條,不知原告主張依據何在?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援引前揭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但依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

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可知,原告依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增加監造費用,須因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原告需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且須不可歸責原告。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施工期限超出契約規定而有何監造及相關費用之增加,且施工期間之展延原因,原告並非毫不可歸責,故原告依據該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詳述如下:

⑴依據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發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履約

期限欄記載,系爭工程之所以未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係因為部分工程停工、颱風、天候影響及辦理設計變更所致,且停工或無法施工期間內,承包商既無施工,原告也無得以監工,既無監工情事,何來增加監工費用或相關費用?⑵被告係欠缺相關之專業技術,才會委託原告設計系爭工程

,且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5條第13項約定,在系爭工程發包前,原告依約本就有提出施工協調及管線遷移方案、管線協調相關圖說之義務,而原告要提出管線遷移方案、管線協調相關圖說,自須先進行管線調查,否則其如何提出管線遷移方案?是原告主張其無進行管線調查工作之義務,顯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依約既有提出施工協調及管線遷移方案、管線協調相關圖說之義務,自不因被告有無要求其提出,而得解免依約應履行責任,系爭工程既是因原告未履行其應提出管線遷移方案、管線協調相關圖說之義務,致使系爭工程在施工中,因承包商采盟公司發現光文路管線並未遷移,而致展延工期176日,則原告自有可歸責之處。

⑶第1次設計變更,其中P2、P3及P10基礎全周長增加預壘樁

(P2及P10扣除地下管線2*2*1=8m),且原微型樁鋼軌取消,改以鋼筋施作於預壘樁(參照被證12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變更概略第8點),此乃因原設計插入鋼軌樁,施工後可再行取出重複使用,但在施工前承包商發現因設計須併灌入水泥,不可能再取出重複使用,而要求變更設計,自屬原告設計錯誤所致。又第2次設計變更部分,有關第2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之變更概略所載第1點、第3點、第4點及第21點之變更,均是因原告之設計錯誤而變更,且有關第21點連接A1~A5橋臺之引道土牆之鋼筋、混凝土、模板數量不足漏算情形,原告在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驗收先期會議中,也自承有疏失,則其既有可歸責之處,自不得依據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四)原告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其在94年12月20日所提之細部設計,於被告核定前就已將原本之「單層高架橋」變成「雙層高架橋」設計;又於102年10月14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二)改稱:依據原證5之簽呈內容,原告所提「單層高架橋」之細部設計,業經被告認可核定云云。惟臺南縣政府於94年7月28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就規劃路線提供3點意見,被告之承辦單位即建設課遂於94年7月29日就此表示相關意見,並提內部簽呈會相關單位表示其中有關臺南縣政府提出第(三)點RD〝A〞簡化單線高架等問題,被告建設課於簽呈表示縣府提出之該第(三)點為臺南縣政府陳是仁課長所提意見,惟地方民意並不認同,鎮長裁示以民意為依歸,並擬將縣府3點建議影印請原告參酌辦理,非針對原告所提之細部設計為認可核定。況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始提出丙一修正案之「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前述之簽呈係被告建設課在94年7月29日所提,當時原告還未提出細部設計,如何核定?故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細部設計已經被告核定,顯然張冠李戴,毫不足取。

(五)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1.鑑定報告書於第51頁載及:調查「地下管線」之確實位置,常因管線埋設年代久遠而未具圖資或圖資不詳、不明或錯誤等,而必須藉由「試挖」之手段予以確認,為工程界習慣之通用作法。依據...工程預算書內詳細價目表第15頁(詳如附件43)內載「壹-七-18」工項:「地下管線試挖及修復費」可證,為確實調查管線之「試挖」工作,必須於系爭工程發包及開工後始予施作。據上述而易言之,正式之「管線遷移計畫」提出時機,應於開工後允屬合理等語。惟:

⑴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明文約定,被告受委託設

計範圍及項目,包含提出管線遷移方案,倘若原告無法在設計階段,提出管線遷移計畫,豈可能同意在契約書為此約定?⑵各管線單位在施作管線後,通常都會以「慣性定位儀」就

其管線設置位置予以定位,並製作路線位置圖,以瞭解其管線設置之概略位置;況且,依據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從規劃基本設計到細部設計各階段,如有需要應要求被告邀請臺南縣政府、鐵路局嘉義工程段、營建署南區工務處、臺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公司等有關單位參與及協調確實掌握「整體設計」精確。是以,原告也可經由請求被告邀請各管線單位協調確認,或請各管線單位提出系爭工程所在之相關管線位置圖(參照被證25,被告曾因施作橋面拓寬改善工程,為確認管線位置,而通知各管線單位協調),以調查地下管線概略位置,並提出管線遷移計畫。但原告未曾就管線進行任何調查,也不曾請求被告邀請各管線單位協調或通知各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豈得認定原告無違約之處?⑶至於工程預算書內詳細價目表第15頁(詳如附件43)內載

「壹-七-18」工項:「地下管線試挖及修復費」,係為在開工後為更精準確認管線位置,以顧及公共安全,要求施工廠商須以試挖方式確認而編列之工項。此與原告依據系爭設計契約負有提出管線遷移計畫之義務,係屬二事,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並無違約或設計疏失?⑷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逾越、偏離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遽以

其個人意見認定正式之「管線遷移計畫」提出時機,應於開工後允屬合理,其意見不可採。

2.鑑定報告書第63頁就第2次變更設計第17項:「橋面伸縮結構用350kgf/cm2無收縮預拌混凝土,圖面標示與單價分析表差異數量修正」部分,雖然判斷肇因於原告之設計疏失,但卻認定本項變更係屬數量漏列,且因設計圖上業已標示,廠商自應按圖先行施工,故於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前,不致造成全面停工及展延工期。惟依被告與采盟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並無任一條文約定在設計圖與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不同時,圖面優於預算書適用;抑者,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既未列載「無收縮預拌混凝土」該工項,自屬工項漏列,而非數量漏列(無工項何來數量漏列),依據採購法第22條第6款規定以及被告與承包商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規定,係屬契約變更,應先辦理變更設計,由被告依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與承包商議價程序後,承包商才有施作之義務,此有經議價後之變更設計(第2次修正)新增工程項目預算及議價後之新增單價分析表可憑,故因此而造成工期之展延,自可歸責於原告。

3.鑑定報告書於第65頁就第2次變更設計之工務行政程序部分,認定被告雖舉證「被證15」主張要求原告於100年1月15日前將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送交被告,但原告卻遲至100年5月20日才提送,意指原告遲延辦理。然而依據該函內說明第4項略以:「四、上項除西出口之分隔島,因交通號誌設置需要,取消尚有疑慮暫緩...」之內容,明確顯示第2次變更設計之應變更項目,於斯時尚未完全定案,被告此項主張不可採,並進而又認定就工務行政程序部分,顯無事實足認原告有任何疏失等語。惟:

⑴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函文內說明第4項雖有載及:「四、

上項除西出口之分隔島,因交通號誌設置需要,取消尚有疑慮暫緩」,但也有載及:「餘同意變更併第2次變更預算內辦理,並請匯集第2次變更案,於100年1月15日前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達本所辦理。」,可見當時被告僅要求暫緩西出口之分隔島該項變更,其餘應變更項目已經確定,否則被告怎會同意併第2次變更預算內辦理?鑑定報告書僅擷取上開函文一部分內容,就認定第2次變更設計之應變更項目於斯時尚未完全定案,曲解被告之函文真意,顯然斷章取義。

⑵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履約工作事項第30款約定,原

告應於工期2分之1前完成契約數量核算並將核算結果提交被告。而依被告與承包商原約定之工期為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8月12日之650日曆天,然原告並未依約在工期2分之1前完成契約數量核算,並將核算結果提交被告,經采盟公司於99年10月29日提報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與實際數量有差異時,始發覺原告有漏算數量之部分,因原告遲至100年2月間才提出原設計書、圖漏算增減數量再檢核表,又因不得不將該部分亦併入第2次變更設計範圍內,致使第2次變更設計一再延宕,此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況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也認定第2次變更設計之某些項目確實肇因原告之設計錯誤、疏失或不周詳,且提及一般工程程序流程規定,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未經業主核定及經業主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商完成議價(定)前,不得施工,則因可歸責於原告致須辦理變更設計,且在被告與承包商完成議價前,承包商並無法施工,承包商為免發生逾期完工,致須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情形,自會依據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向被告請求展延履約期限,依約被告也不得不予同意展延或停工,因此原告就展延工期或停工,豈有無可歸責之處?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不僅疏漏考量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30款約定及被告與承包商採購契約第7條約定,認定亦有邏輯之謬誤。

4.鑑定報告書於第56頁就第2次變更設計第15項:「(1)RD" A"與RD路口南側、(2)RD"C"與南124路口安全島、(3)RD" B1"西側下平面道路梁柱基座安全島之槽化邊緣、

(4)光文路RD"E"平面道路之迴轉道處、(5)RD"B"0+000引道起點平面道路往建業路口安全島等5處,交通局建議增加回復式導桿共229支」部分,判斷為「非肇因」於原告之設計、錯誤、疏失及未周詳,其依據乃回復式導桿確有警示及導引車輛行車而輔助行車安全之功能,但並非對行車安全具「主觀上絕對必要」之設施,亦非屬相關交通安全設施標準規定絕對必要設施之項目,故原告即無所謂設計錯誤之情事可言。又RD"A"與RD路口南側為近90度之急彎路段,依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1款規定,係屬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路段;而RD"C"與南124路口下有安全島,RD"B"0+000引道起點平面道路往建業路口亦有安全島,如無設置告標誌,將易使恐汽機車駕駛者撞上安全島,造成交通事故,應屬前揭條文第7款所謂路況特殊路段;又RD"B1"西側下平面道路,有梁柱基座立於路中間,易致駕駛者直接撞上,因此亦屬前揭條文第7款所謂路況特殊路段;另光文路RD"E"平面道路之迴轉道處,若未立警告標誌,將易使駕駛者不知迴轉,仍然直行而撞上陸橋,更屬前揭條文第7款所謂路況特殊路段,於法均應設置警告標誌。但原告在設計當時卻漏未考量前揭規定而為相關警告標誌之設計,嗣經交通局建議,始變更設計而設置回復式導桿,原告自有設計之疏失或不周詳之處。但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卻認為此非屬相關交通安全設施標準規定絕對必要設施之項目,顯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有違。

(六)有關原告就鑑定報告書第11頁表10-1第3點、第5點、第7點爭執部分,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可知,原告應編制施工補充說明書與施工預算書(含工程預算書、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材料計算表等相關書圖表),並提供招標文件,該等說明書、預算書及招標文件均要附電腦檔,資料格式由被告指定,非僅招標文件。而該等文件之電腦格式,被告均指示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之電腦格式,原告得自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之格式編制施工補充說明書與施工預算書,豈有無招標文件之格式制作招標文件之理,可見原告之主張顯屬牽強。又當時細部設計既未經核定,原告自不可能製作招標文件,而無製作招標文件,自無勞務之支出,亦無遭廢棄問題,何來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應給與合理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2.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已明確約定原告受委託之細部設計範圍及項目,包含擬定施工中「交通維持計畫方案」並負責送審查單位審查通過,原告竟謂「交通維持方案」規劃,並非本測量設計合約內容之工作內容,而是依先前審查之「專家學者共識決」,才進行定案規劃路線(丙一修正案)之細部設計,鑑定報告書認其未完成該工項,不符公平、公正原則云云,根本是昧於事實,並將「交通維持計畫方案」與「基本設計」(丙一修正案為基本設計)相互混淆,其主張顯屬強詞奪理,不足採之。

3.公共管線固由管線單位自行設計、發包、監工,但本件爭點乃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約定提出管線遷移方案,亦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要求被告邀請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管線單位參與及協調,並提出管線遷移方案,管線單位或被告不知應遷移那些管線,如何設計、發包、監工?原告不依約履行,反將責任推給管線單位,實無誠信可言。

4.原告主張施工協調及管線遷移方案、施工環境保護方案、資源配當方案等,皆於施工預算書、細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內有相關詳細規定,工程成規並無規定另須以「圖示」解說,亦為原告的推托之詞。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提出施工建議方案,如非於施工預算書、細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另外提出,何須在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另為約定?況系爭設計契約書是原告提出,契約書內容是原告先擬定,可見其主張係強詞奪理,應無可採。

5.丙一修正案乃是「基本設計」,與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之「施工建議方案」不同。此外,原告提出之原證23設計圖說,乃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細部設計詳圖」,原告主張此為施工計畫之建議方案,根本是張冠李戴,不足憑採。

6.綜觀系爭設計契約之內容,無一條文約定被告應提出地下管線資料後,原告始有依被告提出之管線提出管線遷移方案。原告未依約提出管線遷移方案,反將責任推給被告,實不可取。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5條僅是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或規劃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該2條規定之服務項目擇定之,並非規定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或規劃時,應將該2條規定之服務項目全部列入;且該辦法第6條亦有規定委託廠商辦理細部設計時,得擇定「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試驗」,可見細部設計也可包括「管線調查」,原告以該辦法第4、5規定主張細部設計不可能包括管線調查,要不可採。

7.「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均非強制規定,兩造既在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提出管線遷移方案,原告自有依約提出之義務。原告要提出管線遷移方案,自應為管線調查,否則何以提出?而為利原告進行管線調查以提出管線遷移方案,兩造在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指原告)視需要要求甲方邀請台南縣政府、鐵路局嘉義工務段、營建署南區工務處、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公司….等有關單位參與及協調確實掌握整體設計精確。」,就是要讓原告得藉由被告為其邀請鐵路局、臺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公司等管線單位,以調查管線、協調管線事宜。但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邀請該等管線單位參與協調,現反而稱因其無法行使公權力,被告是政府機關,可透過行政程序上的行政協助規定,甚至動用公權力強制管線單位遷移,被告應負責協調辦理公共設施的遷移,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之。

8.公共管線遷移為被告區公所自辦工程,被告與營建署簽署之代辦協議書,補助經費包含地下管線拆遷費用,被告並不爭執。但被告就是擔心系爭工程會有管線待遷移,若未調查而在工程進行前或進行中配合工程遷移,將影響工程進行,故與原告簽立系爭設計契約,才會在第3條、第5條約定原告應進行管線調查並提出管線遷移方案,且得藉由被告邀請管線單位參與協調,以進行管線調查,並讓被告或管線單位得知那些管線需遷移,可得在工程進行前或進行中辦理管線遷移工程。因此,「管線調查」與「辦理管線遷移工程」係屬不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並據此主張管線遷移非其工作,無非為推諉之詞。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管線遷移方案,被告或管線單位均不知那些管線需遷移,如何辦理管線遷移工程,因此致使工程進行中才得知那些管線需遷移,而影響工程進行,造成工期展延,自應歸咎原告,原告卻主張展延工期原因,係管線機構遷移延遲所致,顯然倒果為因,原告不負責任之態度,更可見一斑。

(七)有關原告就鑑定報告書第45頁以下「第2次變更設計第1、

4、5、9、10、11、15、17、21項,是否肇因原告設計錯誤、設計疏失或設計未周詳」有爭執並補充說明部分,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第1項「新增RD"C"0K+026~0K+121中央矮牆共9○○○區○○○○道高度差」部分,依鑑定報告書第45頁所載,應是原告設計錯誤,非如原告主張設計疏失。

2.第5項「鐵路西側人行陸橋因斜坡道基礎與自來水1350ψ幹管基座及人孔位置衝突,配合現場空間修正該基礎,改以40cmψ*6支預壘樁承載。因上述變更修正而增加部分工項數量」部分,原告主張因管線單位未提供竣工圖,開工後才調整為工程慣例,並非屬實,因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或管線單位提供竣工圖。

3.第10項「RD"C"東側農路擋土牆上增設界石共89塊」部分,原告提出其製作數量計算書,主張在發包前數量已考慮在內,預算書所載之塊狀護欄為界石之筆誤。然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製作施工預算書,而該施工預算書係作為被告發包工程與承包商簽約之文件,為承包商履約之內容,原告依約本應製作正確之預算書,故不論原告自行製作之數量計算書有無錯誤,原告列在預算書上之數量既然有誤,甚如其主張將界石誤植為塊狀護欄,更顯原告有疏失,故原告仍爭執其設計無疏失,自不可採。

4.第17項「橋面伸縮縫結構用350kgf/cm2無收縮預拌混凝土,圖面標示與單價分析表差異數量修正」部分,原告主張是數量上之誤差小修正,此無涉停工,與展延工程無關,被告無法認同。

(八)原告主張申請鑑定部分第3項之鑑定結論應修正,被告不同意。被告對工期展延期間雖無爭執,但對於工期展延原因有爭執,故對於鑑定報告第63頁(8)表示「因上述第

(2)、(3)項之設計疏失造成第2次變更設計結果必須展期10日曆天」,被告認無修正必要。又原告主張契約數量核算,原則上是由施工廠商驗算,而由原告協助以避免超過預算百分之50云云,乃原告推諉之詞。因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履約工作事項第30款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於工期2分之1前完成契約數量核算並將核算結果提交被告」,並非約定由原告協助施工廠商核算,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顯然偏離契約約定,要不可採。

(九)系爭工程係因原告設計錯誤、疏失或不周詳,造成RD"A"與RD路口南側為近90度之急彎路段、RD"C"與南124路口下有安全島、RD"B"0+000引道起點平面道路往建業路口亦有安全島,倘若無設置警告標誌,將易使汽機車駕駛者撞上安全島,造成交通事故;又RD"B1"西側下平面道路,有梁柱基座立於路中間,易致駕駛者直接撞上;另光文路RD"E"平面道路之迴轉道處,若未立警告標誌,將易使駕駛者不知迴轉,仍然直行而撞上陸橋,被告恐日後會發生交通事故,產生國賠責任,故經交通局建議,始變更設計而設置回復式導桿。若非因原告有設計錯誤、疏失或不周詳之處造成該等危險路段,也無須變更設計而設置回復式導桿,自難認原告無可歸咎之處。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間就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可行性,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原告獲評為最優勝廠商,經雙方議價後以190萬元決標,兩造並於93年9月3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二)兩造於94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辦理委託範圍及項目包括:細部設計及協辦事項等工作。

(三)兩造於96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監造被告代辦之系爭工程。

(四)兩造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前,被告於94年6月10日召開地方公聽會,決議確認系爭工程之路線規劃為「丙一修正案」,被告並於94年6月23日函報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核備。

(五)臺南縣政府94年7月28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工程「丙一修正案」規劃路線提出意見,被告就此意見於簽辦時表示「縣府3點意見:⑴RD"B"橋梁西往東逆向行駛;⑵平面道路與高架銜接及丁字路口車流交錯,過於複雜易肇事;⑶RD"A"簡化單線高架等問題。有關高架西往東路以反向設計,初始用路人絕對不習慣,惟可以號誌、標誌、標線管控用路人慢慢就會適應,此種方式在臺北市(青年公園旁水源快速道路)已採用。中升公司研議為避免在高架橋上產生衝突點之設計。⑵點乃延續⑴之問題,癥結在經費不足所致,改善之道以雙層高架自然可免,至於⑶亦為專家學者意見時縣府陳世仁課長之意見,惟地方民意並不認同,鈞長裁示以地方民意為依歸」等語。

(六)原告已據系爭工程「丙一修正案」所規劃路線,於94年12月20日完成細部設計,並將細部設計圖、預算量計算書、施工說明書、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等送交被告,被告復以94年12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內政部營○○○區○○○○○路局嘉義工務段、臺南電力段等單位審核。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在95年l月3日以營署南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工程路線尚未核定,俟定線後再議,並檢還前揭之A3細部設計圖、預算數量計算書、施工說明書、結構計算書及地質鑽探報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則指示被告應成立專家學者評鑑委員會以審查原告之設計。

(七)被告於95年3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第1次審查會,於會後即95年3月29日,被告將審查意見函請原告修正,原告於95年3月30日將修正情形函覆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4月27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系爭工程第1次審查會綜合意見,當時並未要求改為雙層高架橋,被告於95年6月1日要求原告至臺南縣政府簡報,會後提出「交通動線修正」替代方案,原告乃於95年6月16日另提出「雙層高架橋」修正規劃之基本設計(非系爭設計契約所要求之細部設計),併入第2次審查會。被告於95年7月20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並於95年7月21日將審查會意見函知原告,確認改採用雙層高架橋替代方案,被告於95年8月18日召開審查會後,正式同意原告所提之「雙層高架橋」型式之基本設計,並將路線移往嘉南大圳北側,原告原所提之細部設計因此作廢,而依原告另提之「雙層高架橋」型式基本設計,重新辦理細部設計。

(八)被告於95年9月22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所提之「雙層高架橋」工程經費概算表及基本設計圖轉送臺南縣政府,並於說明中表示「本工程之工程及用地總經費概估為5億8,784萬3,000元,已超出原先核定之經費3億6,000萬元(確實經費須俟細部設計完成),請鈞府核轉行政院爭取補助經費」等語。

(九)95年8月18日審查會後改採「雙層高架橋」型式基本設計而重為細部設計部分,原告認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所定之服務費用,以「工程完工結算之建造費用百分比率」計算服務費,兩造經協議不成,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提付仲裁,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以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判斷書,判定原告得請求之全部設計服務費用為1,445萬9,229元,亦即除系爭設計契約原約定之950萬元服務費外,原告尚得請求增加495萬9,229元服務費。

(十)被告與釆盟公司於9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

(十一)原告與采盟公司於101年3月2日提送系爭工程結算書予被告。

(十二)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後,發現有關P5P26第二層帽樑突出第1層高架橋上方,淨高4.25公尺,不符設計規範4.6公尺,無法達功能需求,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采盟公司依據被告之檢討會建議事項辦理。嗣經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辦理複驗,因采盟公司無法改善,被告因認該部分與規定不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惟因拆換確有困難,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約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十三)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1年4月18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系爭工程之101年1月19日複驗紀錄及101年2月24日檢討會議紀錄,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減價收受,以俾辦理後續結算作業。

(十四)臺南市政府於101年7月17日召開會議,認上開瑕疵涉及交通安全,應委請臺灣省交通技師公會進行交通安全鑑定及提出交通安全改善計畫。

(十五)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工程P5P26淨高瑕疵進行鑑定後,於101年10月提出「臺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工程P5P26淨高安全評估與改善報告書」,建議採用方案B:增加警示裝置及加繪機慢車專用車道標線,初步工作項目為增設反光標記40個、增設標線4組、增設限高架1座及限3標誌1面,工程經費概20萬元,工期7工作天。

(十六)原告已領至第3期之監造服務費總計為833萬9,100元及第4期監造服務費為101萬400元。

(十七)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之工期為650日曆天,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88天,惟實際上展延工期387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3年間為規劃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將該工程可行性評估作業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標,經原告得標議價後以190萬元決標,兩造並於93年9月3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嗣被告將系爭工程(即臺南縣○○鎮○○里○○道立體交叉工程)之設計對外招標,經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兩造於94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用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約定,以系爭工程結算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費率計算,即1,000萬元以下部分,按百分之4.85、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按百分之4.28、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按百分之3.71、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按百分之3.14計算,惟總金額不逾原招標規定金額950萬元,委託範圍及項目包括「細部設計」及「協辦事項」2部分。另被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將「臺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對外招標,經原告優先議價而得標,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監造被告代辦之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依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計算,即1,000萬元以下,按百分之3.52、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按百分之

3.08、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按百分之2.64、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按百分之2.2之費率計算,第5條並約定,廠商於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25、50、75時,得依實際進度申請付款,但累積不得超過百分之75,尾款於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並由營造廠商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待辦事項後1次付清等情,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系爭設計契約、系爭監造契約、議價紀錄表、廠商投標標單(建造費用百分比專用)及開標決標審查紀錄影本(本院卷三第10至16頁,外放卷證原證1、2)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簽訂契約,由原告就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之可行性進行評估,及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事實,即堪可憑採。

(二)原告請求「單層高架橋」設計廢棄之報酬部分:

1.內政部營建署為確保橋樑及行車安全,同時為消除鐵、公路平交道發生意外事故的可能性,將西線鐵路路線及結構設施一併改善,一以提供便捷、安全之運輸網路,一以縮短行車時間,提高運輸效能,其中重大建設即包括系爭工程之進行,以高架橋跨越鐵路平交道方式,解決民眾行經善化南124線、南125線及光文路三叉路口時車流壅塞情況。是以,該工程應如何設計、施工以達其目的,即需於工程施工前予以妥善規劃,於預算範圍內、符合行車安全及車流疏解等條件下,設計適合之設計方案並順利施工完成,此即為被告與原告先行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評估其可行性,再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書,委託原告於上開工程進行前,針對平交道交叉工程提出設計圖、施工預算書、擬定工程之工期預定表等工作,確定施工設計方案,並協辦該工程各項說明書、施工方法等事項,進而由被告對外招標系爭工程,原告承辦該工程監造服務而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目的,觀諸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設計契約、監造契約內容及源由應足至明。基此,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後,有關設計方案之審查或廢棄,原告可否請求設計報酬,即應依契約內容及上開揭櫫契約簽訂之目的予以審酌,首應敘明。

2.原告主張已就系爭工程完成「單層高架橋」型式之細部設計(即「丙一修正案」),後因被告之故改為「雙層高架橋」型式,被告自應就廢棄之「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給付報酬,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3款分別約

定:「細部設計圖說,經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核定後,如因甲方原因要求變更設計,並需重新編製圖說時,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完成,逾期依22條辦理,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未發包時按第1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辦理,已發包時則按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訂約後工程預算未成立前,甲方須中途停止工作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需立即停止作業,其工作成果為甲方所有,並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7日內將工作成果點交甲方,訂約雙方依點交成果協議一公正服務費,並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50為上限(依甲方最新核定之概算),乙方如有超領服務費之情事時,應於指定期間內將超領款項繳回甲方。」、「設計施工圖說及預算書已全部完成送交甲方核定後,而甲方因故未能發包時超過1年未能完成發包施工者,乙方徵得甲方同意,可終止契約;若甲方超過2年未能辦理發包時,乙方得要求終止契約,其設計圖說等為甲方所有,並給付累計委託設計服務費百分之50(依編定之工程預算書之施工費計算)。」等語,依此約定內容及目的可知,原告於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並經被告核定後,本可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約定按期請求被告撥付服務費,惟因被告之要求而變更原經核定之設計方案,需重新編製圖說,使原核定之設計圖說廢棄而無法按圖施工,則為保障原告之權利及前已設計完成圖說所投注之心力,原告可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因無法再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約定按階段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原告即可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設計服務費,亦即原告可得請求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需符合已完成細部設計圖說,經被告核定後,因被告要求而變更設計之要件,且應於終止契約後,方可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苟未完成細部設計,或已完成而未經被告核定,仍需就設計內容討論修正而屬未確定之設計圖說,及未終止契約之情事下,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廢棄部分服務費之餘地。

⑵觀諸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有關委託範圍及項目約定內容,其中第1項細部設計部分,包括:

①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高架橋段鑽孔數至少為6孔,其他路段視需要增加孔數。

②工程及相關附屬工程之細部設計詳圖、結構設計圖、地質

柱狀圖及結構計算書(以電腦處理並附全部電腦輸出入資料及說明)。

③編製施工補充說明書與施工預算書(含工程預算書、預算

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材料計算表等相關書圖表),並提供招標文件(附電腦檔,資料格式由甲方指定)。

④擬定工程之工期預定表(桿狀進度圖、網狀進度圖)。

⑤施工中交通維持計畫方案之擬定並負責送審查單位審查通過。

⑥簡報、書圖(含各式圖表、投影片、幻燈片、錄影帶等資料)。

⑦施工建議方案(含施工場地規劃、施工道路佈置、施工程

序及施工方法、借棄土方案、施工協調及管線遷移方案、施工環境保護方案、資源配當方案)。

基此,原告設計之「單層高架橋」型式施工方案,雖陸續提出相關之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程報告、細部設計詳圖、結構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地質柱狀圖、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預算書、施工預定進度表、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規劃路線說明會簡報及95年臺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工程基本設計簡報與被告,此有上開資料(參外放卷證原證3、原證7,鑑定報告書附件11、12、13、14、16、17)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認原告已提出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1、2、3、4、6款部分細部設計項目,即已完成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工程及相關附屬工程之細部設計詳圖、結構設計圖、地質柱狀圖及結構計算書(以電腦處理並附全部電腦輸出入資料及說明)、編製施工補充說明書與施工預算書(含工程預算書、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材料計算表等相關書圖表)(未完成招標文件)、擬定工程之工期預定表(桿狀進度圖、網狀進度圖)、簡報、書圖(含各式圖表、投影片、幻燈片、錄影帶等資料)等細部設計,惟仍尚有上開條項第3款之「招標文件」、第5款之「施工中交通維持計畫方案之擬定」、第7款之「施工建議方案(含施工場地規劃、施工道路佈置、施工程序及施工方法、借棄土方案、施工協調及管線遷移方案、施工環境保護方案、資源配當方案)」未完成,上情亦經本院送請兩造同意選任之專業鑑定機關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人據其專業意見、相關資料、現場會勘及舉行鑑定說明會而同為上開認定之鑑定結果,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證原告設計之「單層高架橋」型式施工方案,應有部分細部設計於廢棄前仍未完成之事實,堪可憑採。

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提供招標文件電腦檔、資料格式,致

其未能完成招標文件,另依整體施工計畫圖面,足以表示設計之施工構想,且經審查通過後,才進行定案規劃路線之細部設計,故應已完成交通維持方案,而施工建議方案等內容,皆於施工預算書、細部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內有詳細規定,其均已完成細部設計項目云云。惟查,招標文件乃對外招標之公示資料,被告僅負資料格式「指定」之責,應屬協力義務之一部分,原告本可通知被告「指定」以利後續之工作,尚不得以此作為推諉提供招標文件之理由,而原告亦自承尚未辦理此一招標文件一語明確,有原告103年4月2日中升(103)監字第068號函檢附附證A(參鑑定報告書第109頁、第129頁)可稽,是原告以被告未提供電腦檔一語為爭辯,洵屬無稽。又提供施工中交通維持計畫之目的,乃為因應工程施工後造成一定範圍內之交通衝擊,提供解決車量疏流、緊急狀況發生,及降低施工期間行駛瓶頸阻塞之方案,涉及交通衝擊分析、交通宣導措施及替代方案之考量,尤以系爭工程係以高架橋方式興建施工,且鄰近善化車站,有相當之施工範圍及車流,如何於施工後仍維持交通順暢,實需擬定妥善之計畫以為對應,尚非隻字片語或以施工圖面即得解決,此亦為被告委由原告設計系爭工程施工方案,並於對外招標前需先擬定交通計畫之目的所在,是原告以施工計畫圖面以為權充,並謂施工後勢須採「半半施工法」,別無其他替代工法而主張已完成交通維持方案云云,難予苟同,自無可採。至於施工建議方案部分,原告固以上開情詞為己有利之主張,並爭執「管線遷移方案」需被告提出地下管線資料及行使公權力進行協調後,其方有提出該方案之可能。惟查,暫不論提出「管線遷移方案」應由何人負協調義務,或何人應提供資料以供擬定,或是否應於細部設計方案定案後,始可進一步確定如何遷移管線之結果,然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約定,施工建議方案包括:施工場地規劃、施工道路佈置、施工程序及施工方法、借棄土方案、施工協調及管線遷移方案、施工環境保護方案、資源配當方案等,並非僅限於「管線遷移方案」之提出,然遍觀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上述「管線遷移方案」以外之方案,且細部設計將此一項目另予詳列,非與施工補充書、施工預算書、細部設計圖等圖表、資料文件併為夾敘,可見原告仍應就此一部分提出相關方案以供參酌,故依其目的以觀,自不得以圖示或表列預算金額方式以為替代,是原告以管線遷移方案未提出乃歸責於原告,並謂施工預算書、細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內皆有相關詳細說明云云,顯屬限縮利己之主張,尚不符合契約之約定,無可憑採。⑷查原告應於簽訂系爭設計契約之日起於120日曆天內,提

送細部設計相關圖說及預算初稿各5份及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供被告審核(若設計圖說不完整,經退件不予審查時,其工期照計;另審查期間不計工期;修正部分應依被告規定期限內完成,逾期依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理);而原告應於被告正式書面通知審核通過細部設計內容後,60日曆天內,提送第5條第7項各項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資料提送被告,此觀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1、2項即足至明,依此可知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相關圖說及其他資料報告書,需先經被告審核通過,始可謂經核定,進而續為送交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7項所示之資料與被告,並對外招標進行工程施作,非原告提出施工細部設計圖說等資料即認「核定」之程序已完成。原告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之前,被告已於94年6月10日召開地方公聽會,決議確認系爭工程規劃路線為原告所提出之「丙一修正案」,其於94年12月20日已完成「單層高架橋」型式細部設計,並將細部設計、預算書計算書、施工說明書、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送交被告,被告旋以94年12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臺南縣政府備查、內政部營○○○區○○○○○路局嘉義工務段、臺南電力段等單位審核,確實已完成「單層高架橋」之細部設計,並經被告核定云云。惟查,兩造於93年9月3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後,即由原告就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之可行性,先予進行評估,嗣兩造於94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再就施工方案委由原告設計並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以利後續對外招標及工程之進行,故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前」於94年6月10日所進行之公聽會,僅屬意見之交流及聽取各方意見以供參酌,公聽會之決議或結論不足以作為將來施工方案之確定,仍應依一定行政程序或主管專責機關之核定,否則系爭設計契約之簽訂,不啻淪為確保應依原告提供可行性方案履行而有利於原告之行為,要與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標之目的有違,亦即系爭工程乃內政部營建署委託本件被告代辦之採購案,工程預算及整體交通網路規劃,實非被告單方面可得決定,亦非公聽會討論後足以確定,故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後,囿於預算及設計方案之良窳,仍應就原告提出之設計相關圖說加以審核是否適當,非謂應依上開公聽會之決議,或原告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及被告函轉相關資料與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等機關審核,可遽認已完成核定,此即為被告於94年12月26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外放卷證原證6)檢送原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書圖、預算數量計算表、施工說明書、結構計算書及地質鑽探報告與臺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審核」之目的,並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5年1月3日營署南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6頁)檢還上開資料,並回覆稱該工程路線尚未核定,俟定線後再議,及臺南縣政府指示被告應成立專家學者評鑑委員會審查,進而召開審查會提出意見後由原告修正,及後續確定採用「雙層高架橋」型式設計案之結果(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由此可見原告提出之「單層高架橋」型式設計案,尚未經被告核定,自無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所謂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並經被告核定後,因被告之故而變更設計之情事,且系爭設計契約亦未因此而終止,是原告認其提出之「單層高架橋」設計方案業經核定,後經廢棄而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廢棄部分之服務費即459萬2,271元,即屬無稽,其再以經廢棄部分占細部設計之百分比為由,請求按已完成部分比例計算服務費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因之,兩造就「管線遷移方案」提出前應由何人負責協調義務,或何人應提供資料以供擬定,或是否應於細部設計方案定案後,始可進一步確定如何遷移管線之爭執,即因上開認定「單層高架橋」設計方案尚未經核定,不影響原告不得請求廢棄部分服務費用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⑸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

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故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後,原告即應提出設計方案及細部設計圖說等資料,以供被告審核,且須基於預算、可行性及交通安全等因素,經審查委員審查後,方可核定施工方案,核定過程中本即有變更、修改之不確定性存在,此與工程採購案於招標時,施工項目、金額等均於簽約時即告確定,後囿於其他因素變更,如再依契約約定之金額予以給付,則有失公平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援引上開法條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主張被告應給付經廢棄之「單層高架橋」設計服務費云云,容有適法上之誤解,自無可採。又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兩造已約定服務費用之付款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3款亦就變更設計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計算標準,故原告另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47條規定作為上開金額之請求權基礎,於法亦非有據,應無可取。至兩造提付仲裁,並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以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本件被告應給付685萬9,229元部分,係針對原告就「雙層高架橋」型式發包後可得請求之設計報酬,與本件原告請求經廢棄之「單層高架橋」服務費不同,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三)原告請求監造報酬部分:

1.被告於95年3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第1次審查會,經審查委員提出相關審查意見後,原告於95年6月16日中升(95)土字第120號函檢送「雙層高架橋」設計之替代方案,嗣被告於95年7月20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將上開設計案併入審查後,確認改採用「雙層高架橋」替代方案,並於同年月21日將審查會意見函知原告,重新辦理細部設計等情,有第1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審查委員會出席人員簽名冊、審查委員意見表、審查會照片、被告95年4月27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5年4月19日營署南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5年6月16日中升

(95)土字第120號函、被告95年7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8至55頁)在卷可稽,而確認改採「雙層高架橋」設計方案,經原告進行細部設計後,被告

即對外招標並由訴外人采盟公司於97年10月1日得標,合約金額5億4,860萬元,開工日期為97年11月1日、預定竣工日期99年8月12日,施工期間分別經2次變更設計,後於101年12月6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5億7,752萬6,272元乙節,復有被告與采盟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檢討表、第1次契約變更書、變更明細表、第2次變更工程預算書、施工預算書(參外放原證12,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在卷足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改採「雙層高架橋」設計方案,並以該方案對外招標及施工,經2次變更設計後,業於101年12月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即堪可認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5億元內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報酬,另超過5億元部分,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履約監造個別服務分比費率按底價折辦理」,及「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88折整最低,且在底價88折以內」之方式,即以百分之1.936計算監造服務費,扣除已領3期之監造服務費833萬9,100元及第4期101萬4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餘款353萬6,173元,並提出上開計費辦法為據。惟被告以原告尚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24款、第29款及第33款規定,監督承包商即采盟公司拍攝施工過程中密部分及特殊構造物之紀錄照片、影片及幻燈片,及配合「建立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收集資料表,建置檔案項目電子化並製作光碟、提報鉅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至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保固之日止等待辦事項未履行,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仍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監造費用尾款,且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各級距費率計算,建造費用僅約定至5億元,超過5億元部分並未約定,故本件監造費用應計算至5億元即1,170萬2,000元(應為1,170萬4,000元)一語為置辯。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采盟公司承攬施工後,被告於101年12月6日驗

收合格,結算總價為5億7,752萬6,272元之事實,業如前揭,由此可見采盟公司應已完成承攬之工作無訛。雖原、被告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羅列契約規定期限內原告提供之各項服務項目,惟系爭監造契約簽訂之目的,依簽訂之源由及契約內容可知,乃因原告為提出「雙層高架橋」設計方案者,對該設計之整體設計、規畫應最為知悉,且具有工程之專業技術、能力,足以監督承包商施工之良窳及進度,被告囿於本身專業知識不足,方與原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故原告主要工作乃在於監造工程之進行,此觀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監造期間「自工程決標之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及第5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於廠商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25、50、75時,得依實際進度申請付款、監造服務費用應按建造費用實際完成百分比計算,監造服務之尾款於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並由營造廠商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待辦事項後1次付清等語自明,並未特別約定須完成「第2條第2項」所列之服務項目後,方屬完成其工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監造報酬,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24、29、33款項目之服務,清償期仍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尾款,洵屬無據,自無可採。⑵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有關服務費用,係約定按建造費用之

百分比,即1,000萬元以下,按百分之3.52、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按百分之3.08、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按百分之2.64、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按百分之2.2之費率計算,並未就建造費用如已超過5億元,超過部分應如何計算報酬加以明文,則此部分原告是否可得請求,即容有疑義。經查,系爭工程於第2次審查會議即確定改採「雙層高架橋」設計方案,且於95年8月18日第3次審查會議經審查委員審查及提供意見後,原告即進行細部設計,並於95年9月15日中升(95)土字第177號函覆被告有關設計方案改為雙層高架橋,勞務工作量增加,惠請被告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2項服務費總金額上限即950萬元之限制,被告旋於95年9月22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及原告,有關系爭工程依第3次審查意見修正說明、工程經費概算表及基本設計圖(定稿本),並說明該工程及用地總經費概估為5億8,784萬3,000元,已超出原先核定之經費3億6,000萬元等情,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95年8月22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意見修正說明表、原告95年9月15日中升(95)土字第177號函及被告95年9月22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外放附件一第76至88頁)附卷可稽,由此可見兩造應於第3次審查會議,並經原告進行細部設計,至遲應於被告95年8月22日發函後,即已知悉概算之工程費已超過5億元,則原、被告嗣後於「96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時,應然就系爭工程費用已逾5億元之事實,甚為明瞭,且被告以此「雙層高架橋」設計方案對外招標,亦經采盟公司於97年10月1日以5億4,860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不但未對於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有關服務費用各級距費率,僅計算至5億元部分有所爭執,甚未要求變更約定內容擴大計算至超過5億元部分,卻迄至驗收後始就超過5億元部分之服務費用請求給付,則依契約約定內容及兩造簽訂之時間以觀,顯見兩造並未就已逾5億元部分之監造報酬如何計算達成合意,且無契約簽訂後情事變更之情事,是以,原告遽此不論,逕援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履約監造個別服務分比費率按底價折辦理」為據,主張超過5億元部分以百分之1.936計算監造報酬,即難謂有憑;況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超過5億元部分,其中一部分為施工後變更設計所增加,施工期因此而展延,原告尚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報酬(詳後述),則其併予請求超過5億元部分及展延工期之監造報酬,顯然亦有重覆請求之情,是被告抗辯本件監造報酬應僅計算至5億元,即非無據,應可採取。

⑶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5億7,752萬6,272

元,而超過5億元部分,依上開所述,原告無得請求,故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有關服務費用依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按各級距費率計算,則本件監造服務費應為1,170萬4,000元【計算式:1,000萬×3.52%(1,000萬元以下部分)+(5,000萬-1,000萬1元)×3.08%(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1億元-5,000萬1元)×2.64%(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5億元-1億1元)×2.2%(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1,170萬4,000元,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原告已領3期之監造服務費833萬9,100元、第4期101萬400元,及原告不爭執驗收扣款1萬500元、被告主張違約罰款4萬6,800元予以抵銷,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監造報酬尾款應為229萬7,200元【計算式:1,170萬4,000元-833萬9,100元-101萬400元-1萬500元-4萬6,800元=229萬7,2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報酬部分:

1.系爭工程經訴外人采盟公司得標,被告與采盟公司於97年10月13日簽訂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采盟公司於97年11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8月1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3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12月6日,履約期間合計1,038天,其中工作日為650日曆天、部分施工展延工期176天、莫拉克颱風災害展期7天、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展期11天、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87天、第2次變更增加工期10天、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未及履約自100年5月18日停工至100年8月23日復工共97天,計算後不計違約金天數為388天、履約逾期總天數387天等情,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1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未依原預定竣工日完工,期間分別歷經2次變更設計,扣除不計入違約天數後,因逾期違約之天數合計387天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增加工期387天,已逾原工期百分之50以上,非屬原、被告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其必須增加派駐人員於工地之時間,因而增加相關人事、租用辦公室租金、水、電、通信、交通、行政管理等支出,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依延展工期占原約定工期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監工成本費用增加之金額為767萬8,183元,惟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履約期限自工程決標之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非以被告與采盟公司約定之工期為履約期限,當無所謂簽約當時無得預料之情事,且展延工期原告並非毫不可歸責,原告請求上開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為置辯,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之約定為:「

監造:自工程決標之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並未確定履約期間之起迄日,亦即原告於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後,乃負責采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監造工作,履約期間繫諸於系爭工程之進行及何時驗收合格而定,惟因施工設計方案為原告所提出並設計,采盟公司僅依設計圖說施工,故苟因設計方案於施工期間需變更設計導致施工期間有所展延,且屬原告設計可歸責之處,進而使監造期間拉長,則此監造期間展延乃源於原告所致,自不可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反之,苟可歸責於被告或采盟公司失誤或拖延,招致施工期間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則展延工期之結果即非可得預料,如原告因此有監造費用之相關支出,卻以系爭監造契約未有相關情形之約定,免除被告給付之責,即非合理。雖系爭監造契約並未有超出施工期限監造費用請求之約定,惟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第6款明文「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定,則原告據此而援引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為施工期限展延而需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之請求權依據,尚非無憑。從而,系爭工程施工後經2次變更設計及其他因素致展延387天工期,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攸關原告可否請求展延期間之監造報酬,應先敘明。

⑵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經臺南縣政府於99年9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變更項目包括:

①光文路鐵路圍牆拆除新建。

②光文路西側追加甲種圍籬。

③鐵路局電車線遷移及會同監修費用。

④隔音牆追加:斯庵橋至A1引道結束之光文路西側(RD"B"0

+320至0+455(單向)及RD"B1"0+240至0+440(單向),共計798M)。

⑤P3便橋及連結兩側臨時道路。

⑥東側JB-10以北(□2.0×2.0箱涵,L=67.5m)及UD-46(

□1.0×1.0箱涵,L=27.0m及□2.50×2.0箱涵,L=47.0m)部份變更。

⑦西側暫緩施工之排水溝。

⑧P2、P3及P10基礎全周長增加預壘樁(P2及P10扣除地下管

線2×2×2=8m);原微型樁鋼軌取消,改以鋼筋施作於預壘樁。

⑨原合約項目壹-四-2-8金屬橋欄杆、鋼管、單管項目,因增加隔音牆項目,需扣減798m。

⑩由起點(0+000"A")到P2(0+244.130"A")計長度L=244m,既有埋設之1350mmφ自來水管開挖移除。

⑪西側增加農路3處。

⑫平交道阻隔及綠化1處。

⑬交通設備工程費-紅綠燈等交通號誌計3處。

此有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及變更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惟兩造就上開第②、⑤、⑥、⑧、⑩、⑪項部分之變更,是否為原告設計錯誤或疏失或未周詳所致有所爭執,經委由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①第②項「光文路西側追加甲種圍籬」部分:追加「甲種圍

籬」應為「乙種圍籬」,系爭工程屬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第2項所稱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其工程施工之工作場所具有以下特性:為維持交通之通行,○○○區○○段施工,即非1次性全工區同步施工;無法全面性封閉。是依上開規定,並無強制規定須於工作場周圍「全部」設置「固定圍籬」,故上開追加項目非肇因於原告設計錯誤、疏失或未周詳所致。

②第⑤項「P3便橋及連結兩側臨時道路」部分:原設計P3橋

墩(計3墩)施設位置與既有道路確有衝突而妨礙通行,而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施工中交通維持計畫方案」項目,即屬約定當原設計具上述影響既有交通通行時,原告應實施影響範圍、衝擊分析等評估,並進而擬定維持方案與措施等工作,原告未確實擬定交通維持計畫方案,判斷係屬疏漏設計之疏失情事,惟非屬原設計錯誤及未周詳之情形。

③第⑥項「東側JB-10以北(□2.0×2.0箱涵,L=67.5m)及

UD-46(□1.0×1.0箱涵,L=27.0m及□2.50×2.0箱涵,L=47.0 m)部份變更」部分:依據變更前設計圖與變更設計圖兩圖核對結果,2.5×2.0箱涵取消之變更緣於「都市計畫外地號1428」之私有地未徵收而無法施工所致,原JB-9至JB-10之U型排水溝、原BJ-8至BJ-9之U型排水構排水方向之改變,又緣於UD-46(□1.0×1.0箱涵)取消,導致邊溝集流量無法藉由該箱涵排出所致,而原告分別於95年9月11日及95年11月16日檢送「道路用地徵收地號及面積資料」及「道路用地徵收面積及估算資料‥」,其資料內容亦確實包含「1428地號及面積131.2497㎡」。因上開提供資料之時間均早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方案後發包及決標時間之97年10月1日逾1年又10個月以上,應足以提供被告辦理用地之徵地工作,故上開變更,均緣於被告應配合辦理徵收用地事項未臻圓滿以致之,顯無足證歸責於原告之事實。

④第⑧項「P2、P3及P10基礎全周長增加預壘樁(P2及P10扣

除地下管線2×2×2=8m);原微型樁鋼軌取消,改以鋼筋施作於預壘樁」部分:本工項之微型樁係為於施作橋墩基礎開挖時,預防基礎四周垂直土壤邊坡崩塌之「臨時擋土支撐設施」。原設計意旨,應於橋墩基礎施作完成後,該鋼軌樁即予拔除,故其鋼軌採以租用而非購買計價。依據第1項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內之「工程變更明細表」第6、7頁得知該工項變更前約單價為558元/m,變更後則為1,051元/m,變更後之預疊樁於完成後,並未拔除而留於土層中。故該微型樁變更前後之設計意旨在於改變完成後是否拔除,及變更後之造價1,051元/m確高於變更前558元/m。

原告之原設計依據鑑定人專業判斷,該鋼軌樁之拔除,因材質與水泥漿非相溶性,且表面光滑,於拔除過程須搖動鋼軌樁,使其與裹覆於外之固化水泥產生空隙,或令固化水泥脆化而拔除,並非不能施作。退步言之,縱若將整支微型樁(即固化水泥+鋼軌)予以拔出,但須稍加敲擊,因固化水泥之低抗張力及易脆化性,去除著附於鋼軌樁之固化水泥係屬輕易之舉而非不能施作。故可判斷原設計工法係屬可行,且兩造攻防主張內容均指本工項變更係緣自承包商認為不可能施工與要求,是本工項非肇因於原告設計錯誤、疏失或未周詳所致。

⑤第⑩項「由起點(0+000"A")到P2(0+244.130"A")計長

度L=244m,既有埋設之1350mmφ自來水管開挖移除」部分:本工項追加變更,係因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無預算挖除既有管路而就原地留置,復由被告主張改由承包商施作挖除而辦理追加,並非原告所設計系爭工程供予被告發包之「發包工程費」內既有之任何工項,既無前身實體比對,自無設計錯誤可言;另既非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或附屬工程應含括之工項,相對而言,即無涉所謂之設計疏失或未周詳等疏漏問題。

⑥第⑪項「西側增設農路3處」部分:依據原告之圖號〔14/

R;30/280〕、〔1/P;224/280〕及〔67/R;83/280〕3張設計圖,予以交互比對結果,增設之3處農路確位於西側"B"線道路之「側車道暫緩施工」範圍內,並屬於「暫緩施工」工項,而依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內「協調會議及現場會勘結論-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施作彙整表」「變更緣由」欄內所載,可證其變更追加原因係緣自於人民陳情案件,故本項變更追加,除非屬系爭工程之原工作工項外,原告更已具經審查合格之設計圖及明訂為暫緩施工工項在案,原告應無設計錯誤、疏失及未周詳之情事。

(上開鑑定結果參鑑定報告書第32至44頁)基上,因鑑定機關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具土木專業背景及專業技術之土木技師,依兩造提出之施工預算書、函文、施工圖說及契約約定內容進行鑑定,且就上開鑑定事項提供專業判斷並詳為敘明,鑑定結果應屬可取,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第1次變更設計,除其中第⑤項係可歸責於原告設計疏失所致外,其餘變更工項則均非原告設計所造成之事實,自屬可採。至上開第⑤項雖可歸責於原告,惟係屬疏漏設計之疏失情事,且為未妥善規畫交通維持計畫而影響施工期間之交通狀況,非屬原設計錯誤及未周詳,亦未涉及系爭工程主體之施工,應無肇致工期展延之結果,是系爭工程展延之工期387天,核與原告上開歸責之事由無關,自不應計入展延工期之範圍內。

⑶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於100

年8月1日以南工處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變更項目總計共21項(詳如本院卷二第86頁),兩造就第2次變更工項中之第①、④、⑤、⑨、⑩、⑪、⑮、⑰、㉑項部分之變更,是否為原告設計錯誤或疏失或未周詳所致有所爭執,經委由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①第①項「新增RD"C"0K+026~0K+121中央矮牆共9○○○區○

○○○道高度差」部分:依據原告圖號〔7/R;23/280〕、〔23/R;39/280〕、〔4/R;20/280〕設計圖,以內差法及依據橫斷面之路拱外斜2%及中心線至右外側路緣水平距離為10m,求得RD"B"0K+850.94中心線交會RD"C"約於0K+0.86.89處右外側路緣;RD"C"0K+086.89之中心線高程為

17.382m;RD"C"0K+086.89右外側路緣高程為17.182m,故RD"B"0K+850.94中心線點位與RD"C"0K+086.89之右外側路緣係同一點位,其設計之路面高程具相差1.878m之錯誤,因上開錯誤,必須抬高RD"C"東側路面高程,致與西側路面形成落差,為解決兩車道落差之危險,始變更追加本項中央分隔矮牆。故本項變更肇因於原告之設計錯誤。

②第④項「變更東側人行陸橋路徑以符合位於鋼梁及預力梁

下之淨高,將P3橋墩基礎由6.25m×11m×2m加大至6.25m×18.1m×2m,另於P3基礎上新增1.2m×2.2m×8.09m橢圓柱及托樑支撐新增之陸橋結構,因此變更修正而增加部分工項數量」部分:原設計自人行陸橋東側出口以下第1段斜坡道上、下轉臺高程分別為24.20m及22.82m。第2段斜坡道之上、下轉臺高程分別為22.82m及21.55m。上述第2斜坡道約位於"A"線道路0K+305處鋼橋樑底。鋼樑底部與第2斜坡間淨高高度約介於0.48m~1.75m之間,淨高嚴重不足。是人行斜坡道於"A"線道路鋼樑底下之淨高不足造成行人無法通行,係為變更人行陸橋上、下斜坡道動線之主因,原告之原設計規畫之動線確有未察覺其不可行之疏失,確實肇因於原告之設計疏失。

③第⑤項「鐵路西側人行陸橋因斜坡道基礎與自來水1350φ

幹管基座及人孔位置衝突,配合現場空間修正該基礎,改為40cmφ×6支預壘樁承載。因上述變更修正而增加部分工項數量」部分:正式之管線遷移方案應係於開工後提出,惟屬暴露於「地表」之管線工程相關設施,諸如:電力桿、人孔、變電箱、開關閥盒等目視可及者,則應於規劃、細部設計時,即應進行現場調查與測量,用以配合規劃相關工項之配置及掌握整體設計之精確,此即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1項末段約定之範圍。本工項變更原因,係原告之原設計西側人行陸橋斜坡道轉臺柱下之基礎臺抵觸自來水公司埋設於地下之1350mmφ幹管及於地表目視可及之人孔或可判別之基座,故將原設計為7.8×3.7×0.8m之筏式基礎臺,變更為〔392×(81/116)×60cm〕及〔(310/450)×180×60cm〕等2座寬版基礎、〔40×60cm〕聯結地樑、於上開寬版基礎下各埋設3支〔40cmφ,L=6m〕之預壘樁等3項。綜上所述,原告於細部設計階段,未確實調查地表面目視可及之人孔及可判別之基座,導致本工項變更,確有設計之疏失。

④第⑨項「第1次變更設計漏列之場鑄W150×H150cm排水箱

涵12M,本次認予以補列」部分:該場鑄W150×H150cm排水箱涵係施設於JB-18匯流井與MH-4人孔間,原設計長度為100m;依據工程預算書內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僅編列88m,即證原告原設計即有數量漏列之未周詳。另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內變更明細表第3頁,該1.5×1.5m箱涵變更後同為88m,即證原告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並未針對原設計之未周詳予以修正。綜上所證,本工項變更源自原告於原設計時即因數量漏列之未周詳而延續至第2次變更設計,原告設計未周詳至屬明確。

⑤第⑩項「RD"C"東側農路擋土牆土牆上增設界石共89塊」

部分:依據原告檢送之設計圖可證增設界石共89塊之農路,並非「暫緩施工」路段,復依原告之〔61/R;77/280〕、〔62/R;78/280〕等2頁設計圖,亦更證明增設界石共89塊之農路確非屬「暫緩施工」路段。另RD"C"0K+071處,農路與路權外地面最大高差於1.26m,確有考慮行車導引及安全性之必要。原設計未基於行車導引及安全因素,致未設計路側界石為變更設計肇因,原告確有設計未周詳之事實。

⑥第⑪項「清水宮前場鑄W200×H200cm排水箱涵用地徵收未

完成,減帳暫緩施作67.5M」部分:本項變更內容減帳暫緩施作之W200×H200箱涵,於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內圖號〔5/D;88/280〕設計圖內即已予以取消,惟未予以減帳。因本項變更緣自被告應配合辦理徵收用地未臻圓滿以致之,顯無足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故非肇因於原告之設計錯誤、疏失及未周詳。

⑦第⑮項「⑴RD"A"與RD"C"路口南側⑵RD"C"與南124路口安

全島⑶RD"B1"西側下平面道路梁柱基座安全島之槽化邊緣⑷光文路RD"E"平面道路之迴轉道處⑸RD"B"0+000引道起點平面道路往建業路出口安全島等5處,交通局建議增加回復式導桿共229支」部分:依據被告103年5月提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二之〔表二〕第8頁內所載,就「變更設計之項目」、「被告之主張」及「原告之主張」等欄內容,均載明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完工前所「建議」而非「因規定之必要」而變更。其建議增設之目的即在「輔助行車安全」而非「絕對保障行車安全」,適可證明本項變更非屬絕對之必要,故本項追加變更,若加諸原告設計疏失或未周詳之責,顯有過當。

⑧第⑰項「橋面伸縮縫結構用350kgf/c㎡無收縮預拌混凝土

,圖面標示與單價分析表差異數量修正」部分:依據原告圖號〔12/ST;240/280〕設計圖,於A型橋面伸縮縫詳圖之「B剖面圖」中確有標示「無收縮混凝土(350kgf/c㎡),惟依第2次變更工程預算書內所載,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之數量均為"0",第2次變更始增列68立方公尺,由此可知原告於原設計時確有漏列數量之疏失。

⑨第㉑項「連接A1-A5橋臺之引道擋土牆施工過程經檢核設

計之鋼筋、混凝土、模板之數量有不足漏算情形,經重新檢核後,將超出原合約10%數量部分,辦理追加減帳」部分:依據被告103年5月提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證物22」內「實做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檢核統計表」計3頁內,原告自承疏失者計7頁,再依原告103年5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附證E」之表二第9頁,原告亦自承略以「‥1.非漏算大數量‥」,據此,原告確實於設計之數量計算時,具有疏失。

(上開鑑定結果參鑑定報告書第45至58頁)基此,同上開所述,上開鑑定結果乃由具土木專業背景及專業技術之土木技師,依兩造提出之施工預算書、函文、施工圖說及契約約定內容所為之鑑定判斷,應屬可取,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第2次變更設計,確屬肇因於原告設計錯誤者為第①項,肇因於設計疏失者為第④、⑤、⑰、㉑項,肇因於原告設計未周詳者為第⑨、⑩項,非肇因於原告設計錯誤、疏失及未周詳者為第⑪、⑮項。而上開肇因於原告設計錯誤、設計疏失及未周詳之工項,是否導致100年5月18日至100年8月22日停工及展延工期,鑑定人以變更各工項與施工預定進度表之排程逐一檢核為判斷依據,其中第①、⑨、⑩、⑰、㉑項,因非屬施工要徑,且部分具有15日曆天之浮時,不致造成全面停工及展延工期;第④、⑤項,則因屬施工要徑而造成展延工期之結果,均於鑑定報告敘明依施工預定進度表之何一工項,加以判斷是否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之理由,應屬有據,堪可憑採(另第⑪項係減帳施作,故不會造成停工或展延工期;第⑮項係於迴轉道等處增設回復式導桿之施作,雖被告爭執此屬原告設計之疏失或不周詳之處,惟此一工項非系爭工程結構施作項目之增加,應不致造成工期之展延)。至肇因原告而致工期展延,被告不爭執須展期10日曆天,原告雖主張係議價完成,依增加工項及金額給與廠商增加10天之工期,該工期非設計疏失造成一語為辯,惟原告103年5月23日民事陳述意狀自承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0天(本院卷二第153頁),此與被告100年9月2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自100年5月18日停工不計工期尚餘工期3天及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0天‥」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一致,而鑑定報告載明上述肇因原告致工期展延10日曆天之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乙節(參鑑定報告書第63頁),亦應為鑑定人向兩造確認之結果,是原告事後恣意推責之詞,即難可採。從而,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因原告設計錯誤、疏失,招致工期展延之日數應為10日之認定,應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光文路管線遷移致部分停工,係肇因原告疏失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第5條第13項之約定,進行管線調查,提出管線遷移方案之施工建議方案、管線協調相關圖說,並列出管線遷移工程所需時程所致云云。惟查,管線遷移方案雖約定於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施工建議方案之細部設計項目中,並應送被告審核,且原告亦不爭執於系爭工程決標日即97年10月1日前,尚未將管線遷移方案提供與被告;然因系爭工程之進行,涉及土地開挖,土地上、下之線路均會造成影響,土地上包括電桿、鐵路電力回力線,土地下包括臺電公司電纜、中華電信網路線、自來水公司水管,甚或天然氣傳輸管等管線,繁雜度甚高,若未清楚而逕行動工,勢必造成斷線或危及安全損及人民財產之結果發生,故管線應如何遷移,理應於工程方案經核定,確定其施工範圍、方法、位置及開挖程度後,方能具體提出方案,以供承攬人施工之參考,此由原告提出第1次至第6次管線遷移協調會,係自97年12月24日至98年8月18日舉行,皆於系爭工程決標日97年10月1日之後可資得證(參鑑定報告書第131至136頁被告發函之函文)。但因管線並無統一專責機關管理而可全盤知悉分佈之情形,係各別由其公司、單位自行埋設、佈線,各公司、單位應最為知悉情形而可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參考,且應如何遷移亦須由管線公司、單位自行設計、發包,故原告無從自行片面規劃管線遷移方案,必須召集相關公司、單位協調,並因可能管線埋設久遠,曾遷移或圖資不完整,而須藉由探測、試挖等作業始可確定,進而擬定遷移計畫,是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管線遷移方案原告應於細部設計階段提出,並供被告核定,實非合理,則為擬定管線遷移方案而肇致部分工程停工,依上所述,即非可歸責於原告,而鑑定人依工程慣例及歷次會議紀錄,認定如未能於現場將構造物位置放樣,管線遷移前、後之位置即難以擬具實質與明確之計畫,若未經「試挖」、「探測」等作業,縱有管線圖,然地下管線常因埋設年代久遠,未具圖資或圖資不詳、不明及錯誤而無法調查確實,無法擬具實質有用之遷移計畫,同為認定光文路管線遷移致部分停工,非原告疏失所致之鑑定結果(參補充鑑定及補充說明書第2至11頁)。從而,被告上開之抗辯,即無可採,管線遷移方案未於系爭設計契約約定期間提出,不得謂可歸責於原告而肇致工期展延之結果。至被告爭執原告於第2次變更設計後,未於工期2分之1前完成契約數量核算並將核算結果提交部分,因此屬數量核算之問題,與設計變更涉及施工所致之工期展延無關,並不影響工期展延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應併敘明。

4.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雖經2次變更設計及其他因素而展延工期達387天,惟其中因原告設計錯誤、疏失致工期延長之日數僅為10天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餘天數即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延長377天工期原告仍應負監造之義務,依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天數之監造報酬,是原告以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施工期限展延而需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之請求權依據,並依延展工期377天占原約定工期650天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監工增加之費用678萬8,320元【計算式:1,170萬4,000元×(377/650)=678萬8,320元】,即屬有據,堪以憑採。

(五)綜上各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報酬尾款229萬7,200元、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報酬678萬8,320元,合計908萬5,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2日起(參本院卷一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設計「單層高架橋」方案,因尚有部分細部設計未完成,亦未經核定,且未終止契約,不符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經廢棄方案之服務費;另監造報酬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僅得於5億元範圍內計算,超過5億元部分不得請求,經扣除已給付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尾款229萬7,200元與原告;又延展工期扣除可歸責於原告部分之天數後,其餘延展工期因非原告設計方案所致,則延展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按比例計算後678萬8,320元,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8萬5,520元(包括監造報酬尾款229萬7,200元、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報酬678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