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陳怡文訴訟代理人 陳恊盛
楊慧娟律師被 告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訴訟代理人 林聰志
劉昌明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係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民法第432條)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具狀追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民法第184條),則屬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10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0 年9月間就上開土地除魚塭外之一部分陸地區域範圍(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被告須保留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樹木,即其僅得就空地部分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則作為被告工程施工期間人員宿舍之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故意挖除系爭土地部分上之樹木(樹種、樹齡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之庭園造景,並毀損系爭建物之浴室、前後屋簷棚架,且以混凝土填滿養鰻池後放置貨櫃屋作為工務所使用,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原告於101年3月2日發函要求被告回復原貌,被告亦承認毀損上開樹木及建物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致租賃物受損、滅失,並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毀損樹木、建物及養鰻池等地上物之行為,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因承包附近道路開闢工程,需堆放大量工料、大型機具
及搭建工務所承租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於承租前曾派員與原告之代理人陳恊盛(即原告之父)會勘現場,發現系爭土地荒廢無人管理且雜草叢生,故在與陳恊盛詳談租約內容時,其表示可由被告雇用機具清理地上物,惟希望『於農路東側能保留大王椰子樹與南洋杉、農路西側能保留周邊之榕樹』,被告承諾會盡力保留,並勘查確認保留大王椰子樹12棵、南洋杉2株,然未清點榕樹之數量。被告與陳恊盛於100年9月20日簽立草約後,於同年月26日安排機具進場施工,被告雖有疏失致誤砍大王椰子樹與南洋杉,但未砍伐榕樹,惟原告既明知被告租用土地是作為搭建工務所及堆放大型材料之用,應可預期被告會進行一些清除、整地、施工等動作,且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甲方(原告)應保證出租之場地無任何影響乙方承租使用之因素等語。足見原告在出租時已明知並同意被告整理場地,清除叢生之雜草樹木,修整不堪使用之建物實為本於租賃契約而生之正當行為。再參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經甲方(原告)同意設置之建築物及改變地貌,於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得依現況返還甲方。」足見兩造就被告搭建工務所及整地行為,已有合意。另者,被告係以級配(碎石料)回填養鰻池,並於其上放置貨櫃屋作為工務所,僅於人員通道部分鋪設約五公分的混凝土,被告並無以混凝土填滿養鰻池之事實,依契約約定,被告自會於完工離場前,將級配(碎石料)及貨櫃屋移走並回復原狀。至於系爭建物毀損部分,被告同意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或完工時修復農路東側邊之浴室。惟有關就前後屋簷棚架部分,因陳恊盛於100年9月15日與被告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時,已表明可由被告自行拆除,被告實無負回復原狀責任之理。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152頁背面至153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因承包附近道路開闢工程,需堆放大量工料、大型機具
及搭建工務所,因而承租系爭土地,並於承租前曾派員與原告之父陳恊盛會勘現場。被告承認原告有明示請被告保留之地上植物為農路西側榕樹(榕樹數量沒有清點)、大王椰子樹12棵(00年生)、南洋杉2棵(00年生)及系爭建物。
㈢原告於100年9月8日有先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即本院卷㈠65
頁之草約),惟被告並未用印,經修改草約部分內容後,兩造於同年10月初再簽立如本院卷㈠9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正式合約,雙方租賃權義以嗣後簽立如本院卷㈠9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準。
㈣兩造租約至今仍存續中 (被告有依約繳納租金,系爭土地亦由被告使用中)。
㈤被告改變系爭土地地上物原況之情形如下:⑴砍除系爭土地
上原有之大王椰子樹12棵、南洋杉2棵。⑵拆除系爭建物之浴室1間及前後屋簷棚架。⑶將原有養鰻池1個以級配回填,上置放貨櫃屋作為工務所,並於人員通道部分鋪設約5公分之混凝土。
㈥本院卷㈠163頁至第171頁所附照片,係被告施工前後之比較照片(但原告主張此照片為施工前之部分照片而已)。
㈦對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砍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樹木及毀損建物、養鰻池等地上物,依據民法第432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樹木為不動產之出產物,如尚未與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參照),是承租人租賃土地對土地上屬出租人所有之樹木固負有保管之義務,惟倘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致租賃物毀損或變更者,毋庸負賠償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且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本件依被告所自認:原告曾表明須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大王椰
子樹、南洋杉及農路西側榕樹,惟被告於整地過程中挖除大王椰子樹、南洋杉,並毀損系爭建物部分等情(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㈡、㈤),則被告既未得原告同意擅自砍除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部分及毀損系爭建物之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損害賠償數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被告自認擅自挖除之樹木業已滅失,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且樹木價格不僅涉及年份,其樹徑、姿態、外觀等均會影響其價值,縱當事人可提出估價單證明目前市場交易價格,惟就「損害額」顯然舉證上仍有困難,依上規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經查,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有關大王椰子樹苗木價應以每棵20,000元計算、南洋杉苗木價應以每棵40,000元計算,則以原告主張遭挖除之大王椰子樹12棵、南洋杉2棵之苗木價損失金額共320,000元;另就栽種費用部分,該公會原鑑定大王椰子樹栽種費用為1,500元、南洋杉為1,800元(單棵),嗣因鑑定人參酌最近載運費用提高、反應運輸成本及增列濱海撫育之工、料時間較費時、費工之因素,酌量提高栽種費用,即大王椰子樹栽種費用為4,300元(含載運及吊植費1,200元、機具及植工費600元、支架及撫育費2,500元)、南洋杉栽種費用4,900元(含載運及吊植費1,600元、機具及植工費800元、支架及撫育費2,500元),此有台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1月27日景觀字第21號及103年1月7日景觀字第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130頁以下、146頁),復考量倘以回復栽種大王椰子樹、南洋杉等樹木,勢須支出購買苗木、斷根、挖掘、搬運、種植等成本,而非僅計算樹木之交易價格,再據鑑定人即該公會理事長張益銘到庭證述其鑑定之價格係以供應給消費者之價格為準,一般市場數十年生之樹木都是以成樹來交易,所以才以成樹作為鑑定價格,各樹種之成樹年齡不同,鑑價是以一般的需求量來做依據,不考慮個人喜好之主觀因素,一般客觀上的價格都是以成樹來計價,又頭徑、米徑較大的成樹會有較高的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102至104頁背面),本院認鑑定人已就鑑定結果詳為補充說明,且與兩造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之虞,本諸尊重鑑定專業立場,應得作為本件損害額裁量之依據。故原告就大王椰子樹12棵、南洋杉2棵遭被告挖除所受之損失,依上開鑑定結果,共計381,400元(計算式:苗木價320,000元+栽種費61,400元=381,400元),應足採為樹木損害之合理賠償金額。
⒋至於系爭建物或其他雜項工作物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拆
除浴廁、主屋前棚架、鰻魚池旁車庫、鰻魚池上鐵製棚架2座等,上情亦經本院會同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公會派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7、8頁),且兩造對該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數額為353,050元無意見(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拆除前揭建物部分及地上物,被告擅自毀損原告之物,對原告財產權構成不法之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數額合計734,450元之部分,應屬可採。
㈡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除砍除大王椰子樹12棵、南洋杉2棵之外
,尚挖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樹木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固舉空照圖、照片等件及證人吳俊峰、葉雅怡之證詞(見本院卷㈠101、102頁)欲證明系爭土地上原存有大量樹木,惟關於系爭土地於出租時尚存在如何種類及數量之樹木,以及是否確係遭被告所砍除等節,仍無法為充分之證明,自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被告之業主)鄭禹軍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地勢很低,因為這是個道路施作之大工程,剛好位於徵收土地旁邊,當初是要用來堆放很多材料及大型機械及器具使用,站在承租人立場,要堆放大型材料等,必須剷除地上物,當初證人陳先生說如要租,他會派人去整理,我有轉告被告,後來他們簽約之過程,我並不清楚。」、「系爭土地無法現況使用。因為現場只有一條約三米寬道路及魚塭便道而已,及其他有樹木及草及三棟房子,樹木很多,草只有一小部分,如果真的要使用土地必須先幾乎移除地上大部分樹木,才能供大量供料及機械放置,幾乎百分之八十左右都要淨空才能夠作為堆放物料使用。承租前之現況只有百分之十左右可以使用,其他部分就是原告代理人陳恊盛所說的森林。」等語(見本院卷㈠100頁背面),及參照系爭土地現場堆放工程物件之照片(見本院卷㈡67頁),可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確係作為堆放大型工程物料並須供大卡車載運貨料進場施工,被告勢必須整理系爭土地始能達到其使用目的。再者,原告之代理人陳恊盛自承於被告尚未於正式契約用印前即發現樹木被砍掉等詞(見本院卷㈠100頁背面),惟倘原告所主張其損失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樹木一節屬實,原告豈會任由被告續租土地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實有違常情,則原告主張其有明示應保留「全部」樹木云云,誠屬可疑,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僅明示保留部分樹木【即農路西側榕樹(數量沒有清點)、大王椰子12棵、南洋杉2棵】等節,較為可信。至其餘未經原告明示保留之樹木部分縱經被告砍除(惟被告否認之),亦應認係屬於為達契約目的而為使用所致之毀損或變更,尚難認定被告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有關農路西側榕樹部分,因原告自承未清點數量,且被告亦否認砍除榕樹,則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害所舉證據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照價賠償,實不足取。
⒉另有關養鰻池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碎石料填滿養鰻池並
於其上放置貨櫃屋之行為,已破壞養鰻池之功能及作用,請求被告賠償43萬5,000元一節,被告則辯稱係可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將貨櫃屋及級配碎石料移除以回復原狀等語。參以原告既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供作工務所及堆放工程材料之用,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擇適當處搭建工務所,並無違契約目的,且被告係以級配將養鰻池填滿並於其上放置貨櫃屋作為工務所之用,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被告之上述行為已對養鰻池造成永久性的破壞而事實上已無法回復原狀,系爭租賃契約既然仍存續中,被告亦允諾於租約期間屆滿前回復養鰻池之原狀,則於系爭租約期限尚未屆滿前,自無強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賠償將養鰻池回復原狀之費用計435,000元,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挖除大王椰子樹、南洋杉,並毀損系爭建物、地上物等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4,450元(含大王椰子樹及南洋杉之損失381,400元、系爭建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之損失3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另原告請求調閱土地徵收補償作物費用給付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154頁),惟有關樹木受損之賠償數額計算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惠美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挖除之樹木明細┌──────┬────┬───┬──────┐│樹種 │樹齡 │數量 │價額(新台幣││ │ │ │) │├──────┼────┼───┼──────┤│南洋杉 │40年 │1棵 │80,000元 │├──────┼────┼───┼──────┤│酒瓶椰子 │40年 │6棵 │210,000元 │├──────┼────┼───┼──────┤│鐵樹 │20年 │6棵 │300,000元 │├──────┼────┼───┼──────┤│長黃椰子 │20年 │5棵 │75,000元 │├──────┼────┼───┼──────┤│九重葛 │40年 │3棵 │90,000元 │├──────┼────┼───┼──────┤│七里香 │20年 │18棵 │810,000元 │├──────┼────┼───┼──────┤│鳳凰樹 │20年 │3棵 │150,000元 │├──────┼────┼───┼──────┤│菩提樹 │30年 │5棵 │250,000元 │├──────┼────┼───┼──────┤│大王椰子 │20年 │12棵 │600,000元 │├──────┼────┼───┼──────┤│榕樹 │30年 │24棵 │1,200,000元 │├──────┼────┼───┼──────┤│樟樹 │20年 │7棵 │560,000元 │├──────┼────┼───┼──────┤│小葉欖仁 │20年 │8棵 │640,000元 │├──────┴────┼───┼──────┤│共計 │98棵 │4,965,000元 │└───────────┴───┴──────┘
附表二:請求金額明細┌──┬──────┬────────────┐│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單位:新臺幣) │├──┼──────┼────────────┤│ 1 │附表一之樹木│4,965,000元 ││ ├──────┼────────────┤│ │種植工資 │147,000元 ││ ├──────┴────────────┤│ │總計:6,645,600元(即5,112,000元再加上││ │30%保固費) │├──┼──────┬────────────┤│ 2 │浴室、前後屋│354,400元 (966,300元扣除││ │簷棚架、養鰻│折舊) ││ │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