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金唐殿法定代理人 余榮和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被 告 善行寺法定代理人 蕭炳輝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1659、1659-3、1659-4、1659-6、1659-7、1659-10地號等6筆土地乃原告所有,被告占有該6筆土地部分面積,而在其上建造磚造平房及通道,範圍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合計為1,1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曾因此於70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審理確定,終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享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判決原告敗訴。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享有系爭地上權係依據日據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月13日原告管理人黃深淵及全體信徒代表所書立之承諾書,則系爭地上權應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其自日據時期大正13年開始存在,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以上。又當初成立地上權之目的,係供當時善行堂(即被告前身)永遠無償作為建築用地,但當時之善行堂無財源,乃由原告建築「大士殿」建物提供其供奉神像拜神明使用,迄今「大士殿」建物仍然存在,但已破舊荒廢。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53年間另在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安西71-l號新建宏偉壯觀之寺廟,該寺廟雖登記為「本善寺」,但與被告之乙○○乃同一法定代理人,即屬同一系統之寺廟。被告復在系爭土地上自營「善行幼兒園」,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僅「大士殿」建物內擺放神尊及陳舊器物,其餘大部分工作物及「大士殿」建物之南北邊廂房,皆作為幼兒園使用,並未作為供奉神佛之用。
(三)又系爭土地因臺南市佳里區自45年3月5日實施都市計畫,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已不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被告另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0筆土地,可供自己建築使用,如要再建造屬於被告自己所有之寺宇,自可申請建造新建築,在自己之土地內合法建築,不該再根據日據時代(大正13年)迄今已達89年以上之一紙給當時善行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承諾書,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主張所謂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永久無償使用原告之土地建物,致嚴重妨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系爭土地上之「大士殿」建物係原告之後殿原始殿宇舊建築,與原告之殿院都是面向東方之前後系列老建物,排成一直線,全部建造在原告之私有土地內,並非被告所建,故「大士殿」建物之所有權當然歸原告所有。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69條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原狀,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大士殿」建物。
(六)並聲明:
1.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1659、1659-3、1659-4、1659-6、1659-7、165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同段1659地號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同段1659-3地號面積636平方公尺、同段1659-4地號面積205平方公尺、同段1659-6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同段1659-7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同段1659-1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146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2.被告應於前項地上權終止後,將全部地上權範圍內,屬於被告所建之建物、工作物,詳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1日勘測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A.B.C.D.E.G.J.K.L.M.F.H.I.T.U.V.W.X.Y部分全部拆除,搬移全部存置物(如附表一所示),回復空地原狀。並另將放置在原始建物「大士殿」(位置如附圖二所示N.O.
P.R.S部分)內之神尊(神像),中門「乙○○」招牌、器物(如附表二所示)全部搬離,將大士殿建物及全部原告所有土地交還原告。
3.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
(一)系爭土地係清代咸豐5年(乙卯年)佳里庄人民集資購地重建現在的甲○○,奉祀朱王、雷王、殷王,另奉祀自大陸帶來之蕭王爺,土地非私人所有,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甲○○供祀蕭王爺),而地上權人是佛寺。之後因我國人民信仰釋道合一,因此也一併供祀釋迦牟尼佛和開基觀世音菩薩等諸佛。原告前殿奉祀王爺等道教神尊,後殿奉祀釋迦牟尼佛等佛教尊者。蕭王爺一直奉祀於甲○○,觀世音菩薩則另集資設佛堂奉祀,到民國12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2年),由地方人士楊水灌等發起,邀當時佳里區長兼甲○○管理人黃深淵等地方士紳召集善行堂籌建委員會,推舉黃深淵為主任委員,並聘佳里出身名僧測淨師邱溪主持會務,選定在原告殿院後方空地開始興建善行堂。佛教之善行堂與道教之甲○○分為兩座寺廟,以便信眾就近一併參拜祈福。創建人和信徒、信眾都相同,為恐後世有爭議,才在13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3年)1月13日善行堂落成時,由當時的創建負責人即甲○○管理人黃深淵(北門郡佳里區長,兼善行堂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全體信徒代表即佳里庄相關各保正及地方人士共18人會議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給被告建寺使用,並立下承諾書約定「該土地之所有權,雖屬甲○○,但這次與該殿有關之各地方信徒代表,召開會議之結果,全體決議,願將該土地永久存續且無償,供給善行堂做為建築基地之用,決無異議,因此持立承諾書乙份,以資日後之據」,有承諾書及經本院公證之中文譯本可證,由此足證當時是由相同的信徒共同出資分建一殿一寺,留後世一併永遠參拜,一同併存。土地是信徒所出資,雖因原告先設立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均為公眾之財,甲○○和乙○○都要永久併存供公眾參拜。之後於45年由前任住持由定師在觀音殿後方籌建會客室及兩側廂房(現幼兒園用),因土地是新購,登記為被告名義。
(二)70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訴,就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全部共1,146平方公尺以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為由,請求拆屋還地(本院70年訴字第389號),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2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判決理由略稱:依據日據時期大正13年有效之法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非使用借貸關係。
(三)本件地上權確有永遠存續之本意與目的,說明如下:
1.被告第一代祖師於系爭土地上建寺弘法,初名善行堂,後改名乙○○,信眾甚多。因建立佛寺之目的在永續相傳,宏法渡眾,因此約定甲○○「願將該土地永久存續且無償」,供善行堂作建寺基地,立承諾書「以資日後之據」,明顯有約定期限為「永久存續」,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和一般建物設定地上權未定期限者不同,而是預定永久弘法,實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不同,無該條之適用。被告至今仍供奉佛祖,供信徒參拜,香火不斷,期望永久相傳,參之其他寺廟也都永久相傳,成為古跡,被告也是如此。
2.13年時,甲○○全體信徒代表開會決議在甲○○所有的一部分土地上建佛堂,後改為佛寺,供全體人民祭拜,當然要王爺廟和佛寺都永久併存,供信眾參拜祈福,這是先人當時的本意,不可能只祭拜一定期限就要拆。因怕後世有爭議,因此才由全體信徒代表立下承諾書載明「永久存續無償,供給善行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決無異議」。因此系爭地上權依其設定之目的,就是要永遠存續,和一般設定地上權未定期限者不同,參照民法833條之1立法理由,系爭地上權實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
3.又依民法第833條之2規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系爭地上權目的在建佛寺供全體信眾祭拜祈福,應該也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4.原告引用民法第833條之1,為本件請求之理由,但該條是99年5月26日增訂,自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立法是因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限,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所以才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存在之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這是專指地上權成立未定有期限者,規範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逾20年始得請求法院酌定期限,此與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在建寺弘法,而約定永久存續實不相同。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全部在北頭洋新建華麗之寺屋,系爭土地上之「大士殿」建物已荒廢等語不實在。被告乙○○設在系爭土地上,而原告所指在北頭洋新建佛寺是臺南市○里區○○里00○0號本善寺,彼此不同,並非同一佛寺。
(五)原告於本院70年度訴字第389號事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祠地係原告所有,系爭部分於日據時代大正13年(民國13年)1月13日無償借與被告供作乙○○建築基地」。被告也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乙○○,依承諾書所載永久存續且無償觀之,應屬地上權」,有本院7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書可證。兩造均承認系爭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所建,也因此才有「借用土地」或「地上權」之爭議,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大士殿」(即觀音殿)是被告所有之建物,其門口上自建寺以後即掛「乙○○」之寺名,建物為被告所有極為明顯,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大士殿」建物,顯無理由。況如果原告主張「大士殿」建物為原告所有,即無地上權存在,而原告在聲明第1項卻請求終止該部分地上權,互相矛盾。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日據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月13日原告管理人黃深淵及全體信徒代表同意將原告所有改制前臺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嗣於73年9月17日另分割出1659-6地號、1659-7地號、1659-4地號、1659-3地號及1659-10地號等土地)西邊部分,提供「善行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書立日文承諾書而約定:「座落:台南縣(日據時代北門郡○○里鎮○里段○○○○號之內土地。一、祀廟建築用地:(意譯)前開土地西邊之一部分;(直譯)前開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地址在西畔。二、...該土地之所有權,雖屬甲○○,但這次與該殿有關之各地方信徒代表,召開會議之結果,全體議決,願將該土地永久存續且無償,供給『善行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決無異議。因此特立承諾書乙份,以資日後之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
2.上開承諾書所載「善行堂」即為本件被告乙○○。
3.被告依上開承諾書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本院70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所附之附圖甲部分(嗣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複丈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而重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面積合計1,14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惟原告於70年間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70年訴字第389號判決本件原告勝訴,嗣經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72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以被告業因上開承諾書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合法有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判本件原告敗訴,終至最高法院以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被告因上開承諾書約定取得系爭地上權。
5.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磚造平房及通道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G.J.K.L.M.F.H.I.T.U.V.
W.X.Y所示,其內放置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另於如附圖二編號N.O.P.R.S所示之「大士殿」建物內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6.系爭地上權自日據時期大正13年(民國13年)1月13日原告管理人黃深淵及全體信徒代表書立承諾書起迄今存在已達89年以上。
7.兩造對於被告所提由佳里鎮甲○○董事會發行之「甲○○乙○○沿革誌」節本(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61頁)所載內容均無意見。
8.上開「甲○○乙○○沿革誌」中所稱之「圓通寶殿(觀音殿)」即為系爭「大士殿」建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地上權是否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2.如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者,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無理由?
3.系爭「大士殿」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4.原告依民法第839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權是否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無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而適用該規定要件之一乃系爭地上權須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被告則否認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本件首應辨明系爭地上權是否定有存續期間。查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之依據為上述日文承諾書,兩造於該承諾書中約定「願將該土地永久存續且無償,供給『善行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約定為「永久」,原告乃據此主張此為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之證明,被告則否認之,認為系爭地上權所約定之期限即為「永久」,並非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則上開約定之效力為何?
3.按我國民法關於地上權期間無最長之限制,則得否設定永久之地上權?學者間頗有爭議,否定說固認為,永久存續地上權,以土地永久支配歸於地上權人,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力性,或有礙土地之改良,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性之本質有違,故當事人如有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者,應解釋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肯定說認為,法律既無最長存續期間之限制,且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可永久存續時,將樂於從事土地改良,並無礙於土地之改良;而在土地所有權觀念化之今日,土地所有權已逐漸變為永久之地租收取權(如造林或保育之農育權、物權化之租賃權),在永久之地上權,地租如有不當亦非不得予以增減,故永久之地上權並無害於所有權之本質;且實務上(院字第15號解釋)亦認為該地方如有永久存續地上權之習慣,自得從其習慣,是無異承認當事人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再以現代社會經濟在強化土地利用權而言,如土地所有人願與地上權人設定永久地上權,正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符合強化土地利用權之需求,應無不許之理。況永久之地上權於有民法第836條、第836條之3所定情事,仍可終止之,應不生有害所有權完整性、彈力性之問題(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第28頁,99年9月修訂5版)。另參酌兩造所不爭執由甲○○董事會發行之「甲○○乙○○沿革誌」節本中記載:「嗣於民國十二年,本地人楊水灌、陳忠、楊竹川等發起人,邀請黃深淵、陳極、鄭棖、黃相等,洽商召集善行堂籌建委員會,舉蕭壠區長兼甲○○管理人黃深淵為主任委員兼會計,並聘佳里出身名僧測淨師邱溪主持會務兼管甲○○。委員會並決議乙○○址於甲○○後空餘之廟有地,此有各委員捐款及獻地。於是開始興建,至民國十三年元月落成仍以邱溪任住持主持堂務」等語,此有該沿革誌節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此應為兩造簽立上述日文承諾書之由來,可知當初本件被告之前身善行堂興建時,係由原告管理人黃深淵擔任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會計,且由該籌建委員會之委員捐款、獻地,並提供甲○○廟後空餘土地為寺址,足見甲○○、乙○○之淵源本屬同一,僅因信徒中各有佛、道信仰,而建造新廟宇予以區分,以此歷史淵源觀之,兩造於上開日文承諾書中記載系爭地上權為永久存續,應屬有意約定為永久之地上權,以利後世信徒永久供奉佛、道神明,故應認兩造間已明確就系爭地上權之期間約定為永久存續,且為有效之約定。
4.綜上,系爭地上權既為永久之地上權,即非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即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二)系爭「大士殿」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大士殿」建物係其所有,而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被告應返還該建物,被告則否認該建物係原告所有之物,原告自應先就其為系爭「大士殿」建物所有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除表示引用「甲○○乙○○沿革誌」節本之記載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其陳稱:依據「甲○○乙○○沿革誌」節本之記載,「大士殿」即為「觀音殿」,乃原告原始之殿院(後殿)之一,不是被告所建,被告即非所有人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大士殿」建物係被告之財產,當時雖係原告之信徒出資建造,但並非原告所有等語。查原告所稱「大士殿」乃原告原始之殿院(後殿)之一云云,遍覽上述沿革誌結本,並無相關記載
,僅有類似記載:「三寶殿即大雄寶殿,乙○○看來是乙○○之前殿,由甲○○看來是甲○○之後殿,事實上也是甲○○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上開沿革誌所指圓通寶殿(觀音殿)即係系爭「大士殿」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述記載所指大雄寶殿(三寶殿)自非系爭「大士殿」建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憑據,洵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自認系爭「大士殿」建物係原告提供土地所建,供當時之善行堂使用,故該建物之所有權應與被告無關云云。查系爭「大士殿」建物未為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出資建造之人原始取得,而原告並未就其出資建造系爭「大士殿」建物乙節舉證證明。又被告雖陳稱系爭「大士殿」建物係由原告之信徒出資建造等語,而參酌前述「甲○○乙○○沿革誌」中關於被告前身善行堂興建沿革之記載,應認被告此部分陳述為可採,惟原告與其信徒究屬不同個體,如無其他讓與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難逕認原告之信徒出資建造之廟宇一概屬原告所有。況由上開沿革誌之記載可知,被告前身善行堂興建時,係由原告之管理人黃深淵組成善行堂籌建委員會,並由信徒捐款、獻地,再邀佳里名師測淨師(邱溪)擔任住持,足見被告當時已有獨立之名稱及管理人(住持),並非僅是原告寺廟建物中其中一個殿院名稱。再參以上開沿革誌記載:「觀音殿即圓通寶殿,前有三寶殿後有大客廳,成為乙○○之中心。...此處由第二代住持測淨師(邱溪)時建立的,竣工於民國十三年。建立觀音殿後即沿用善行堂,至此略備寺院之體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知系爭「大士殿」建物係被告寺廟之中心,係在測淨師(邱溪)擔任被告之住持時興建,並自興建後迄今均為被告所使用,使當時善行堂因此建物落成而略備寺院之體制,足徵系爭「大士殿」建物本係出資起造之信徒為使被告前身善行堂能獨立齊備佛寺設施而建造,使不附屬於原告之道教廟宇,自難認該等信徒於起造系爭「大士殿」建物時,有將該建物所有權歸屬原告之意思,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
4.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士殿」建物係其所有物,惟其既未充足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839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查系爭地上權既未經終止,而系爭「大士殿」建物亦未經原告證明屬其所有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6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一┌────────┬──────────┬────────────┐│建物、工作物項目│位置及座落地號 │內部放置器物概況 ││ │ │ │├────────┼──────────┼────────────┤│紅瓦建物 │大士殿南側(東西向)│圖書室使用: ││ │1659-3 │置有書櫃,放有圖書、幼兒││ │1659-4 │園遊戲桌椅等設備。 ││ │1659-10 │ ││ │1659 │ │├────────┼──────────┼────────────┤│1.紅瓦水泥造建物│大士殿北側(東西向)│1.隔間共五間: ││2.不相連房間1間 │1659-6 │ 第一間:幼兒圖書、文具││3.隔間浴室1間 │1659-4 │ 、雜物。 ││ │1659-3 │ 第二間:米、麵、鍋子、││ │ │ 廚房用品、雜物。 ││ │ │ 第三間:教具、教材。 ││ │ │ 第四間:修繕工具。 ││ │ │ 第五間:冷氣、電腦、書││ │ │ 桌、櫃子、紙、影印機。││ │ │2.桌子、辦公室、衣櫥(內│ ││ │ │ 放活動佈置用品)。 │ ││ │ │3.浴用品。 │ ││ │ │ │ │├────────┼──────────┼────────────┤│鐵皮構造物 │大士殿最北側 │內鋪木質地板,放置電視、││ │1659-6 │鋼琴、椅子,作為音樂教室││ │1659-4 │使用。 ││ │1659-3 │設四間廁所。 │├────────┼──────────┼────────────┤│水泥構造物 │1659-3 │灶、冰箱、洗衣檯、廚房用││(廚房一部分) │一部分在被告之1680地│具、大型洗碗機 ││ │號 │ ││ │ │ │├────────┼──────────┼────────────┤│磚造水泥瓦建物 │大士殿西側北面 │內部鋪設木質地板有桌椅、││ │1659-3 │黑板、電風扇、冷氣作為教││ │一部分在被告之1680地│室使用 ││ │號 │ │└────────┴──────────┴────────────┘
附表二┌────────┬──────────┬───────────┐│放置位置 │ 器物內容名稱 │使用概況 │├────────┼──────────┼───────────┤│大店內中間及左右│ 觀世音 │設有供桌、拜墊等參拜用││邊 │神尊 達摩祖師 │品 ││ │ 地藏王 │ ││ │各姓氏歷代祖先祖牌 │ ││ │ │ │├────────┼──────────┼───────────┤│北邊廂房(紅瓦木│洗手間、廁所用品、木│隔成三間,房間相連,有││造、石灰牆建物)│床、桌椅、曬衣物 │洗手間、廁所,供作寺房││ │ │讓出家僧使用。 ││ │ │ │├────────┼──────────┼───────────┤│南邊廂房 │桌子、塑膠椅、電扇及│隔成大、小兩間 ││ │幼兒園、教材、書架等│小房間作儲藏室使用 ││ │物品 │大房間作幼兒園教材間使││ │ │用 │├────────┼──────────┼───────────┤│大殿中門上方 │「乙○○」三字招牌 │懸掛表明是「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