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王艷純即王文和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被 告 林承烽即林正強訴訟代理人 林丁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萬零肆佰陸拾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玖萬零肆佰陸拾元部分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1667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核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復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存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文和所有,而王文和於
95 年12月5日間過世,系爭土地即由原告一人繼承,惟原告於101 年7月5日間,收受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始得知系爭土地將遭法院拍賣,原告即於101年7月13日提起抗告。
㈡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文和並未向訴外人林丁燦借用 2,000
萬元,雖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已由林丁燦轉讓予被告,惟王文和與林丁燦或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有不實之設定。倘被告主張本件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有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提出切結書、收據、委任授權書及胡建中收據,證明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文和曾向訴外人林丁燦借款。惟查,立切結書人、債務人及收款人及委任人之「王文和」簽名字樣,經核,並非王文和本人之筆跡;就指印部分,亦無從辨識為何人指紋;而王文和之印文部分,目視雖似與印鑑證明相符,惟是否確係王文和之印鑑印文、印鑑章是否為王文和交付或其交付之目的,均有疑問。而就胡建中收據部分,其上並無王文和或林丁燦之簽名,且細觀其內容,並無隻字提及林丁燦借款予王文和,根本無從證明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或該款項與系爭抵押權有關,故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㈣按訴外人王文和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共四筆土地,並於89 年間以該四筆土地向台南市善化區農會共同抵押貸款1,540萬元,且於89年11月8日設定抵押權。嗣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丁燦一方於93 年6月14日經由永康市農會匯款16,190,460元至善化區農會備償專戶,轉清償王文和之抵押貸款(就實際還款資金來源,及林丁燦一方與王文和間之原因關係,兩造仍有爭執),善化區農會即於93 年6月14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準此,被告主張已代王文和清償者,即係指臺南市○○區○○段○○○○○○○○○○○○○○○○ ○號該四筆土地之共同抵押貸款,僅為一筆貸款,且期間林丁燦亦曾同時於該四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及為塗銷,顯見上開四筆土地間之關係密切,是被告辯稱本件與1046地號土地無關云云,顯不實在。
㈤又被告抗辯其曾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文和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有金錢給付,縱使屬實,亦僅係其出資就王文和所有之另筆善駕段1046地號土地之合建「投資款」,而非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被告所辯,顯係混淆視聽:
1、按王文和於88年6月28日、89年11月2日因貸款,而將上開104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南市善化區農會,其並於91年5月30日間出售予訴外人龔明麒,買賣總價為4,945萬元,並收受定金1,200 萬元,嗣因時任市議員之林丁燦為慫恿「合建」(即由王文和提供土地、林丁燦提供資金),並表示交由其處理上開1046地號土地之農會貸款與龔明麒定金問題,王文和始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予林丁燦處理,以上等情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訴外人龔明麒訴請王文和返還買賣價金判決可稽。
2、又約於92、93年間,林丁燦即將上開104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按:因分割而增加1446-1至1046-13 地號),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共12棟(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未料,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林丁燦竟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自己及訴外人黃玩誠、林育泉、楊進祥等人,並以之向永康市農會抵押貸款,而訴外人王文和於提供 5千萬元建地後,最後竟未分得任何房地或金錢。林丁燦既一再辯稱上開1046地號土地與其所述交付之16,190,460元無關云云,則林丁燦自應就其取得上開房地之原因為何、有無及如何交付價金等情,具體說明之。
3、再依永康區農會101年12月7日永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觀之,林丁燦、黃玩誠、林育泉、楊進祥等人匯款至善化區農會之資金來源均係「放款」,則林丁燦自應說明渠等究係以何標的向善化區農會貸款,以明渠等究有無實際提供資金,或係以王文和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清償。
㈥綜上,原告否認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文和與訴外人林丁燦有
借款之債務關係,則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供擔保債權,即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自無單獨存在之原因,且不生任何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權力範圍全部之土地,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1667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確認被告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以:㈠緣於91年、92年間,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文和,對善化農會
應繳之貸款利息均係由訴外人林丁燦支付,惟於93 年6月間,善化農會堅持拍賣王文和及其母親所有之土地,經王文和之母苦苦要求林丁燦借款後,林丁燦即請訴外人黃玩誠、林育泉、楊進祥等人共同匯款予王文和16,190,460元,以清償王文和善化農會積欠之債務。
㈡又就王文和積欠訴外人胡建中借款部分。按訴外人林丁燦曾
於93年6月11日為王文和還款100萬元,且於93 年6月15日間再為還款100 萬元,是林丁燦已為王文和清償其對胡建中所負之200 萬元債務。又本案另有一筆私人土地,須有道路始可通行,而當時之公定價格為200 萬元,故林丁燦即與另一訴外人王文彩共同寄存200 萬元於法院,該道路始可開通。
準此,林丁燦已為王文和支出20,190,460元,而王文和均有承認上開事實,其除出具收據外,並於93年6 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丁燦,且約定於94年11月24日償還。嗣於93年12月間,林丁燦即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一併讓與予被告,而原告於王文和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
㈢雖原告主張就2,000萬元之抵押債務以無實際付款為由為爭
執。惟上開抵押債務存在部分,均有代償金可資證明。又原告另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文和於91年5月間有出售另筆善駕段1046地號土地,且收取訂金1,200萬元;而王文和之善駕段1046地號土地係與訴外人林丁燦合建,為何不就此利益取償為由,主張並無負有債務云云。惟查,就買賣土地及建築等情,均係在本件抵押借款成立前發生,當時均已處理清楚,概與本件無關,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文和於93年6 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6 月10日至94年11月26日,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訴外人林丁燦嗣於93年12月30日,再將其中
920、92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訴外人林丁燦及其女婿王玩誠、子林育泉及前妻侄楊進祥等
,於93年6 月14日,分別自永康市農會匯款2,505,460 元、4,995,000 元、4,495,000 元及4,195,000 元,共計16,190,460元至善化鎮農會備償專戶00000-0-0 帳號,並於同日以該筆款項清償訴外人王文和之同額借款。另王玩誠、林育泉及楊進祥與王文和並無親誼或資金往來關係。
㈢王文和於95年12月5 日死亡,並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被繼承人間並無借款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在與否即有爭執,且該債務存否,關係原告是否有系爭抵押債務之負擔,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70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主張訴外人王文和與林丁燦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系爭債權存在,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經查:
⒈被告抗辯:伊之前手林丁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
和確實存在有借貨關係,並因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業據其提出93年6 月11日收據、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收據上並載明:茲收到新臺幣2000萬元正,係以本人所有之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此致林丁燦先生,::不動產標示(按即系爭920、921地號及另942 號土地)等語,並有王文和之簽名及蓋用印章,原告亦不否認其上王文和印文與王文和印鑑證明之印文經肉眼辨識亦屬相符,足見王文和與林丁燦確曾就借貸關係成立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另林丁燦及其女婿王玩誠、子林育泉及前妻侄楊進祥等,於93年6 月14日分別自永康市農會匯款共計16,190,460元至善化鎮農會備償專戶用以清償王文和之同額借款一情,亦有善化區農會101年10月9日善濃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匯款解付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永康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因王玩誠、林育泉及楊進祥等人為林丁燦之親友,而原告亦不否認王文和與其等無親誼關係或資金之往來,且上述匯款時間與前開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同為93年6 月14日,顯見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該等借款之交付,在客觀上就其時點實無分軒輊,此與一般交易相符,而如此解釋亦符合經驗法則,復得確保交易之安全,足證該共計16,190,460元之款項為上述王文和與林丁燦合意成立借貸關係之借款,並由林丁燦向王玩誠、林育泉及楊進祥等人集資而為匯款,用以清償王文和積欠善化區農會之款項,並以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2.原告雖以上開匯款應係林丁燦欲出資合建王文和另筆1046土地之出資款而非借款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惟果林丁燦與王文和有合建契約存在,何以未有如何出資如何分配建物之書面資料,且觀該判決內容有關合建部分均屬王文和所為之單方片面抗辯,並未有被告或且其前手林丁燦承認屬實之相關證明,再迄王文和死亡前均未否認系爭抵押債權進而要求被告或其前手林丁燦塗銷系爭抵押塗登記,原告所述乃臆測之詞,即難憑採。故就該16,190,460元之款項部分言,王文和與林丁燦既成立有借貸之合意,並由林丁燦以匯款方式為金錢之交付,是可認定王文和與林丁燦間就16,190,460元之範圍部分,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3.另被告雖提出胡建中簽署之收據,陳明林丁燦曾以現金100萬元代為王文和清償積欠胡建中之借款;及林丁燦曾代王文和向法院提存200萬元,資以證明上開款項亦屬抵押借款2000萬元之一部分,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對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胡建中簽署之收據中,並未有任何關於林丁燦代王文和給付以為清償之記載,本院亦查無任何王文和擔任提存人之提存事件,則被告抗辯林丁燦曾代王文和清償100萬元借款及提存200萬元,而計交付300萬元之現金借款部分,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王文和與林丁燦雖有2000萬元借貸之合意,然林丁燦
僅能證明曾匯款用以清償王文和積欠善化區農會之款項,而實際給付16,190,460元予王文和,是兩人僅就16,190,460元部分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上開借款16,190,460元。
㈡另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著有判例。本件抵押權既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和為債務人,而為其債務之保證,則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是項抵押權登記,即應審究王文和對原抵押權人林丁燦是否負有債務,及被告是否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承上述,本件王文和及林丁燦僅就16,190,460元部分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則林丁燦僅對王文和享有16,190,460元之借款債權;且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丁燦,嗣於93年12月30日再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故可認定林丁燦對王文和享有負有16,190,460元之借款債權,被告因自林丁燦承繼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是僅於此範圍內享有系爭土地抵押權以供擔保,逾16,190,460元之部分,抵押權既失所附麗,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實際僅有16,190,460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超過16,190,460元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00 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又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區0000000地○0000地號土地相關放款、借款資料;原告既未具體說明林丁燦與王文和間就1046地號存在有合建關係及與系爭借貸契約之關聯,且本件爭執內容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林丁燦與王文和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原告請求裁判之範圍,即非本件所得斟酌,而應予調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