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柯秋霞
柯朝凱柯朝翔柯皓然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柯昭宏複 代 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謝昌育律師被 告 柯閃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昭宏新台幣(下同)11,82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昭宏、柯秋霞、柯朝凱、柯朝翔、柯浩然1,086,2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具狀將第一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昭宏6,8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柯秋霞於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中,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以及訴外人陳南榮於同一農會中,帳號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柯昭宏所有,而寄放於上開二人名下。另訴外人柯人豪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中,帳號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柯如珊於同郵局中,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及訴外人柯伊珊於同郵局中,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為原告柯昭宏所有,而寄放於上開三人名下。因原告柯昭宏平日工作繁忙,且87年間與前妻魏碧琦因離婚案件涉訟中,為恐妻子向其所討高額扶養費用,原告柯昭宏遂將原告柯昭宏、柯秋霞及訴外人陳南榮、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等人之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卻陸續於86年至91年間,未經帳戶所有人及原告柯昭宏同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帳戶內之款項,導致原告柯昭宏共受有6,824,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此金額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訴外人柯金龍於101年2月14日死亡,原告柯昭宏、柯秋霞、
被告及訴外人柯博文為其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繼承人,因訴外人柯博文於95年12月7日先於被繼承人柯金龍死亡,故由柯博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柯博文之應繼分。亦即原告柯昭宏、柯秋霞、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及被告均為柯金龍之法定繼承人。又柯金龍生前亦於六甲郵局開立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款項於柯金龍死亡後屬於遺產,本應由前揭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卻於86年至91年間,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領前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達1,086,241元,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昭宏6,8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昭宏、柯秋霞、柯朝凱、柯朝翔、柯
浩然1,086,2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為時效抗辯,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被告係自86年起即多次盜領原告等人之存款,顯然受有利益,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行為自已構成不當得利,而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故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仍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自無理由。
⒉請求權基礎包括第一、二項聲明都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⒊被告在87-91年間,將原告柯秋霞及陳南榮等人帳戶據為
己有,因為存摺在被告保管之中,所以這些帳戶的記載只能說明是被告在幾個帳戶內將金額做流動。87年2月10日訴外人柯伊珊、柯人豪、柯如珊之郵局帳戶於同日各領出10萬元,被告於六甲農會之帳戶則於同日存入30萬元。87年8月24日訴外人陳南榮於六甲農會之帳戶領出50萬元,被告於六甲農會之帳戶則於同日存入50萬元;89年8月29日該帳戶又領出5萬4千元,被告於六甲農會之帳戶則於同日存入5萬4千元。
⒋原告否認曾同意借用系爭帳戶讓被告寄放款項,相關由被
告帳戶匯入原告柯昭宏及柯秋霞戶頭之款項,係因斯時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等之存摺及印鑑,而自行將前開金額在各帳戶間移動,故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
⒌證人顏鴻二證稱在他上班時間從未看過原告柯昭宏到六甲
郵局辦理相關存取款業務等語,惟原告柯昭宏帳戶於87年至90年間竟有多次開立定存之記錄,且於89年3月29日竟有一筆轉帳60萬元至被告女兒李玫靜帳戶之記錄,蓋原告柯昭宏、柯秋霞等人與李玫靜素無金錢來往,豈有無故匯入如此大筆金額予李玫靜之理,足證該筆60萬元金額係被告所為,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原告柯昭宏等人之存摺、印鑑。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柯昭宏雖主張原告柯秋霞、訴外人陳南榮、柯伊珊、柯
人豪、柯如珊名義之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相關帳務資料顯示,被告亦曾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顯見帳戶內資金來源非全然來自原告柯昭宏。
㈡原告雖主張柯金龍、柯秋霞、陳南榮、柯伊珊、柯人豪、柯
如珊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所持有,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果如原告柯昭宏所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其提供,則何以不將存摺印章交由帳戶名義人保管,卻交給被告保管。再者,柯金龍之存摺、印章又何以會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亦未加以釋明。遑論原告已自承陳南榮帳戶內之支出,有部分係陳南榮自行領取,並據以減縮請求,且自台南六甲農會所提供原告柯秋霞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觀之,取款憑條上之簽名不但非被告筆跡,原告柯昭宏亦曾以自己名義匯出款項,更足證系爭存摺及印章並未在被告持有中。再者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與原告之主張顯不合致,一併敘明。
㈢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柯秋霞於86年5月28
日提領現金80萬元,備註為「定」,事實上同日(5月28日)柯秋霞名下轉入存有90萬元定存,此由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可交叉比對,則該系爭80萬元顯轉為定存,根本未遭盜領,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悖。
㈣原告主張遭盜領時間,遠為86年間,近則為91年間,據今至
少10年,金額高達6百餘萬元,非少數,原告非鉅商富賈,長時間未發覺,與常情有悖。
㈤被告帳戶於87年2月10日固共存入二筆30萬元之金額,惟被
告帳戶往來頻繁,實無從以之證明該款項之來源即為訴外人柯人豪、柯伊珊、柯如珊之帳戶。又50萬元對被告而言,並非大筆金額,被告帳戶在87年5月26日亦曾存入50萬元,實無從僅以系爭帳戶間於同日有同金額款項之出入情況,即證明被告有盜用之事實。且被告帳戶於87年4月1日至7日間共存入票款300多萬,如合計被告先前領取之保險金600多萬,被告實無必要盜領原告等之存款。遑論原告所主張之部分盜領日期,如依帳務資料觀之,似僅為轉存而非盜領,原告主張之金額顯有錯誤。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10日各存入10萬元至柯人豪、柯伊
珊、柯如珊之帳戶,既係被告存入,何以未於盜領金額中扣除?又被告既回存現金,豈有又於事後將存入之金錢再予盜領之理。
㈦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為86年至91年5月間,卻遲至101
年8月始起訴,縱令有此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10年之除斥期間。
㈧被告之夫,投保「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後因於浴室
跌倒,送醫後數日不治死亡,國華人壽於87年給付住院及意外死亡等理賠金,依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銀行之戶頭於87年3月21日取得票款6,890,207元,87年3月21日支出現金450萬元,87年3月25日支出現金240萬元。另依被告於六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曾於87年3月21日及
25 日,分別轉350萬元予原告柯昭宏(被告其後再清查舊有資料,被告共計有600萬元理賠金流入原告柯昭宏六甲農會帳戶)、300萬元予原告柯秋霞,該筆金額係由被告寄放,且已得原告等之同意,故成立保管契約,今已終止保管契約,故以該筆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
㈨檢視原告柯昭宏於農會之戶頭,可大略提出下列金流:
⒈於86年12月24日柯昭宏帳戶僅有11萬餘元,87年3月21日
由柯閃匯入300萬元,當日轉為定存。87年4月4日由柯秋霞匯入300萬元,當日轉為定存。
⒉前述其中一筆定存於87年10月9日改為200萬元定存,100
萬元轉入柯昭宏活存帳戶內。亦即迄87年10月9日共有定存金額500萬元。
⒊89年3月29日前述500萬元定存帳戶,再提出60萬元入活存
帳戶,當日轉匯予柯閃女兒李玫靜。迄90年9月每月定存所得利息約l萬餘元息,轉入柯昭宏戶頭,迄91年底每月仍有6000元定存利息轉入原告柯昭宏帳戶。
㈩檢視原告柯秋霞於農會之戶頭,可大略提出下列金流:
⒈柯秋霞於85年5月27日定存80萬元外,活存帳戶內存款不足10萬元。
⒉該80萬元定期存款於86年5月28日轉為90萬元定存,續存
至87年9月2日。80萬元存款並沒有在86年5月28日期滿時被盜領,已多次敘明。
⒊87年4月28日起迄90年10月15日柯秋霞延續定存了120萬元
,92年3月25日迄101年5月16日則續存了另筆300萬元定存。
依原告柯昭宏所述,於91年前遭柯閃盜領之存款共680餘萬
元,加上仍存於柯昭宏及柯秋霞戶頭內未動用之金額【120萬(原告柯秋霞)+300萬(原告柯秋霞)+440萬(原告柯昭宏)】,總計共1500萬元以上,以柯昭宏之所得,86年迄91、92年間,豈可累積如此多存款?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柯閃與柯昭宏、柯秋霞有兄弟姊妹關係,陳南榮則為柯秋霞
之夫,柯金龍則為三人之父親,並於101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柯昭宏、柯秋霞、柯閃及柯博文(已歿)之代位繼承人柯朝凱、柯朝翔、柯皓然。
㈡六甲區農會出具之農會交易明細表為真正。
㈢六甲郵局出具之交易資料為真正。
㈣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出具之柯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真正。
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回函為真正。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柯秋霞、陳南榮、柯伊珊、柯人豪、柯如珊之系爭金融帳號
之金錢是否原告柯昭宏所有?㈡柯金龍、柯秋霞、陳南榮、柯伊珊、柯人豪、柯如珊之存摺
及印章於85年至91年間是否均由被告柯閃執有?㈢被告柯閃是否有於原告所稱系爭時間盜領系爭存款?㈣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㈤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㈥被告得否主張抵銷(1)原告柯昭宏部份600萬元(2)原告柯秋
霞部份300萬元?
六、原告主張柯金龍、柯秋霞、陳南榮、柯伊珊、柯人豪、柯如珊之存摺及印章於85年至91年間均由被告柯閃執有,以及被告柯閃於原告所稱系爭時間盜領系爭存款,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昭宏6,824,000元、給付原告柯昭宏、柯秋霞、柯朝凱、柯朝翔、柯浩然1,086,241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否認於85年至91年間執有柯金龍、柯秋霞、陳南榮、柯
伊珊、柯人豪、柯如珊之存摺及印章,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從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係自被告帳戶匯入原告
柯秋霞及柯昭宏帳戶內,且原告等人並未同意其轉入等情,可間接證明印鑑及存摺確實在被告手中等語,惟查,一般轉帳方式,無論臨櫃辦理或以自動櫃員機為之,並不必然須提出轉入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只要有轉入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即可,自難僅以此即證明被告持有原告等人之存摺及印章。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間之金額流動,有許多都是因被告持
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自行在各帳戶間流動等語,惟查,兩造及訴外人柯金龍、陳南榮、柯伊珊、柯人豪、柯如珊等人均係親等極近之親屬,期間帳戶有金額相互流動,應屬正常之金錢往來,且彼此間互相委託持存摺印章辦理存取款業務,亦屬常情,實難逕以此即謂柯金龍、柯秋霞、陳南榮、柯伊珊、柯人豪、柯如珊之存摺及印章於85年至91年間均由被告所執有。
⒊至證人即任職六甲農會職員之陳秀綿於本院證稱:其無印
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款項之人是原告柯秋霞或訴外人陳南榮親自辦理或委託他人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而證人即任職六甲郵局職員之顏鴻二於本院證稱:柯金龍曾經到郵局來辦理存取款過,辦理何業務不記得,至於有沒有其他人拿柯金龍的存摺印章來取款,沒有特別印象。至於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取款時間,其已經沒有擔任儲匯部工作,所以不清楚。其有聽同事說柯閃就是柯昭宏的姊姊,但沒有特別注意柯閃來辦理存取款業務是拿自己的存摺還是拿別人的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正、背面),經審酌上開二證人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於85年至91年間執有柯金龍、柯秋霞、陳南榮、柯伊珊、柯人豪、柯如珊之存摺及印章。
⒋原告另提出記載:「原告柯昭宏於86年12月24日並無請假
記錄文字」之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原告柯昭宏並未於本件主張自己帳戶由被告保管且遭被告盜領,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85年至91年間執有柯金龍、柯秋霞、陳南榮、柯伊珊、柯人豪、柯如珊之存摺及印章。
⒌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亦否認有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金錢,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院核對各次領款之內容如下:
①柯秋霞六甲農會帳戶於86年5月28日因定存匯入804,912
元,同日並現金支出80萬元,其備註則記載為「定」(見本院卷223頁)。經比對柯秋霞之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27頁正、背面)可知:柯秋霞雖於86年5月28日結清80萬元之定存,惟於同日另有一筆90萬元之新定存開戶,是否該筆90萬元之來源即為同日結清之80萬元定存,尚屬有疑,自無從逕行認定該筆80萬元之金額已為被告所盜領。
②柯秋霞六甲農會帳戶於87年7月9日因定存匯入3,019,51
3元,同日並支出300萬元,惟該筆支出之交易摘要記載為「定存」而非「現金」,是否又係轉入其他定存,亦屬有疑,而難以認定該筆款項亦為被告所盜領。
③柯秋霞六甲農會帳戶於87年9月2日因定存匯入905,390
元,同日並支出80萬元,惟該筆支出之交易摘要記載為「轉帳」,而核對被告六甲農會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於當日雖有一筆80萬元定存開戶,然並無交易記錄顯示該80萬元之定存款項,係轉帳自柯秋霞於六甲農會之帳戶,是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柯秋霞六甲農會帳戶於87年9月30日有現金支出18萬元
,惟同日被告於六甲農會及京城銀行之帳戶均無相對應金額之增加,且依六甲農會提供之柯秋霞帳戶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觀之(見本院卷30頁以下),既有以柯昭宏名義匯款之紀錄,顯見得使用該帳戶之人並非限於被告一人,被告亦否認各該取款憑條上之「柯秋霞」簽名為其所簽,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難以此即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盜領。
⑤陳南榮六甲農會帳戶於87年8月24日有現金支出65萬元
,同日被告六甲農會之帳戶並有50萬元現金存入,惟查,綜觀被告帳戶於當日之前的交易紀錄,被告時常有數十萬元之資金交易,甚至偶有達數百萬元之情,是以50萬元之金額,於被告帳戶尚難謂為罕見,自難僅以之即認定被告有盜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⑥陳南榮六甲農會帳戶於89年8月29日有現金支出54000元
,同日被告六甲農會之帳戶並有等額現金存入,惟此等金額之進出於被告帳戶尚非罕見,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盜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⑦柯金龍六甲郵局帳戶於86年12月3日有現金支出68萬餘
元,惟經核對被告於六甲農會、六甲郵局及京城銀行之帳戶,均無於同日入帳之紀錄,且於該日之前,系爭帳戶於85年間亦曾有提領記錄,如何區分係由何人提領,已屬有疑,況被告已否認該金額為其提領,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難以此即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盜領。
⑧柯金龍六甲郵局帳戶於90年1月31日有現金支出30萬元
,惟被告帳戶於同日僅有轉帳及甲存之交易記錄,並無現金存款紀錄,自難認定係被告盜領。
⑨柯金龍六甲郵局帳戶於91年2月1日有現金支出11萬元,
惟被告帳戶除於同日並無任何交易記錄外,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顯示:系爭帳戶當日有二次現金提款,分別為10萬元及1萬元,合計應有11萬元,然原告卻僅主張其中10萬元係被告盜用,似可推知系爭帳戶之使用人非僅一人,被告抗辯其並未持有系爭存摺,即非全然無稽,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盜領。
⑩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三人六甲郵局帳戶於86年7月
21日各有現金提款10萬元,共計30萬元,同日被告六甲農會帳戶雖有現金8萬元存入,惟盜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盜領。
⑪柯人豪、柯如珊二人六甲郵局帳戶於86年8月20日各有
現金提款1萬元,共計2萬元,同日被告六甲農會帳戶則有一筆15萬元轉帳入款及同額現金領出記錄,該筆轉帳交易備註為「綿閃」,顯非來自原告等人之帳戶,自難據以勾稽該筆2萬元資金流向,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盜領。
⑫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三人六甲郵局帳戶於87年2月
10日各有現金提款10萬,共計30萬元,被告六甲農會帳戶於同日則分別有二筆30萬元現金存入,並同日支付貸款60萬餘元,其中一筆現金來源顯非原告等人之帳戶,至另筆30萬元現金雖不無可能係來自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三人之帳戶,惟盜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難以此認定被告盜領。
⑬柯人豪六甲郵局帳戶於88年7月21日有現金提款8萬元,
被告六甲農會帳戶於同日則現金存入10萬元,非但金額不相符合,亦無法合理說明柯如珊、柯伊珊帳戶於當日為何無提領記錄,顯難據此認定被告盜領。
⑭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三人六甲郵局帳戶於89年5月2
日各有現金提款8萬、9萬、5萬元,共計22萬,被告六甲農會帳戶於同日則現金支出171,030元,惟該筆22萬元現金,既難勾稽其流向,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難以此認定係被告盜領。
⑮柯人豪六甲郵局帳戶於91年2月27日有現金提款5萬元,
被告六甲農會帳戶於同日則無任何交易,非但金額不相符合,亦無法合理說明柯如珊、柯伊珊帳戶於當日為何無提領記錄,顯難據此認定被告盜領。
⑯柯如珊六甲郵局帳戶於91年3月7日有現金提款3萬元,
被告六甲農會帳戶於同日則無任何交易,非但金額不相符合,亦無法合理說明柯人豪、柯伊珊帳戶於當日為何無提領記錄,顯難據此認定被告盜領。
⑰柯人豪、柯如珊六甲郵局帳戶於91年5月6日有現金提款
5萬、7萬元,共計12萬元,被告六甲農會帳戶於同日則先支出1萬元,再存入2萬元,惟該筆12萬元現金既難勾稽其流向,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難以此認定係被告盜領。
⒉依上開各次領款記錄觀之,尚難僅憑系爭帳戶間有幾次同
日同金額進出記錄,即謂被告盜領原告等人帳戶內金額。且依原告柯昭宏102年1月29日準備書狀所述,91年間因柯伊珊要求被告才拿回柯伊珊郵局存摺,其餘未還,包含父親柯金龍郵局存款存摺和印章,至全部領空才一一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若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當時即認被告盜領存款,豈有遲遲不採取必要法律行動,放任被告將其存款全部領空,且遲至許多金融機構之交易憑據均因逾越保存期限而銷毀後,始於101年間提起本訴訟。
⒊再查,被告另辯稱其夫投保「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
,後因於浴室跌倒,送醫後數日不治死亡,國華人壽於87年給付住院及意外死亡等理賠金,其曾於87年3月21日及25日,分別轉350萬元予原告柯昭宏、300萬元予原告柯秋霞等語,業據提出保險公司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與六甲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為可採,自此可知被告於87年間與原告柯昭宏及原告柯秋霞之金錢有相互流用之情形,且原告所指被告盜領之金錢亦有部分來自上開金錢,經與本院前開認定相核,應可認定縱使被告曾為部分或全部領款行為,亦係經原告等人及訴外人陳南榮、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同意或默許而為之。
⒋依上所述,原告已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領之行為,且縱
使被告曾為部分或全部領款行為,亦係經原告等人及訴外人陳南榮、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同意或默許而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金錢等語,應無可採。
㈣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舉證據方法,既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於85年至91年間執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和印章,且盜領款項之確實心證,自屬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
,則第㈠爭點即柯秋霞、陳南榮、柯伊珊、柯人豪、柯如珊之系爭金融帳號之金錢是否原告柯昭宏所有、第㈤爭點即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以及第㈥爭點即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均無進一步審認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昭宏6,8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昭宏、柯秋霞、柯朝凱、柯朝翔、柯浩然1,086,2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724元(包括裁判費79,408元及證人旅費1,316元,合計80,72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原告在減縮前所繳納之裁判費46,288元【計算式:125,696(元)-79,408(元)=46,288(元)】,則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附表一:
┌──┬─────┬─────┬──────┬───────┐│編號│帳戶所有人│日 期 │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元)│ │├──┼─────┼─────┼──────┼───────┤│ 1 │柯秋霞 │86.5.28 │800,000 │ │├──┼─────┼─────┼──────┼───────┤│ 2 │柯秋霞 │86.7.9 │3,000,000 │ │├──┼─────┼─────┼──────┼───────┤│ 3 │柯秋霞 │87.9.2 │800,000 │ │├──┼─────┼─────┼──────┼───────┤│ 4 │柯秋霞 │87.9.30 │180,000 │編號1-4, ││ │ │ │ │合計4,780,000 ││ │ │ │ │ │├──┼─────┼─────┼──────┼───────┤│ 5 │陳南榮 │87.8.24 │150,000 │ │├──┼─────┼─────┼──────┼───────┤│ 6 │陳南榮 │87.8.24 │500,000 │ │├──┼─────┼─────┼──────┼───────┤│ 7 │陳南榮 │89.8.29 │54,000 │ │├──┼─────┼─────┼──────┼───────┤│ 8 │陳南榮 │91.11.12 │20,000 │編號5-8, ││ │ │ │ │合計724,000 │├──┼─────┼─────┼──────┼───────┤│ 9 │柯人豪 │86.7.21 │100,000 │ │├──┼─────┼─────┼──────┼───────┤│ 10 │柯人豪 │86.8.20 │10,000 │ │├──┼─────┼─────┼──────┼───────┤│ 11 │柯人豪 │87.2.10 │100,000 │ │├──┼─────┼─────┼──────┼───────┤│ 12 │柯人豪 │88.7.21 │80,000 │ │├──┼─────┼─────┼──────┼───────┤│ 13 │柯人豪 │89.5.2 │80,000 │ │├──┼─────┼─────┼──────┼───────┤│ 14 │柯人豪 │91.2.27 │50,000 │ │├──┼─────┼─────┼──────┼───────┤│ 15 │柯人豪 │91.5.6 │50,000 │編號9-15, ││ │ │ │ │合計470,000 │├──┼─────┼─────┼──────┼───────┤│ 16 │柯如珊 │86.7.21 │100,000 │ │├──┼─────┼─────┼──────┼───────┤│ 17 │柯如珊 │86.8.20 │10,000 │ │├──┼─────┼─────┼──────┼───────┤│ 18 │柯如珊 │87.2.10 │100,000 │ │├──┼─────┼─────┼──────┼───────┤│ 19 │柯如珊 │88.8.3 │100,000 │ │├──┼─────┼─────┼──────┼───────┤│ 20 │柯如珊 │89.5.2 │90,000 │ │├──┼─────┼─────┼──────┼───────┤│ 21 │柯如珊 │91.3.7 │30,000 │ │├──┼─────┼─────┼──────┼───────┤│ 22 │柯如珊 │91.5.6 │70,000 │編號16-22, ││ │ │ │ │合計500,000 │├──┼─────┼─────┼──────┼───────┤│ 23 │柯伊珊 │86.7.21 │100,000 │ │├──┼─────┼─────┼──────┼───────┤│ 24 │柯伊珊 │87.2.10 │10,000 │ │├──┼─────┼─────┼──────┼───────┤│ 25 │柯伊珊 │87.2.10 │90,000 │ │├──┼─────┼─────┼──────┼───────┤│ 26 │柯伊珊 │88.8.3 │100,000 │ │├──┼─────┼─────┼──────┼───────┤│ 27 │柯伊珊 │89.5.2 │50,000 │編號23-27, ││ │ │ │ │合計350,000 │├──┴─────┴─────┼──────┼───────┤│合 計 │6,824,000 │ │└──────────────┴──────┴───────┘附表二┌──┬─────┬─────┬──────┬───────┐│編號│帳戶所有人│日 期 │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元)│ │├──┼─────┼─────┼──────┼───────┤│ 1 │柯金龍 │86.12.3 │686,241 │ │├──┼─────┼─────┼──────┼───────┤│ 2 │柯金龍 │90.1.31 │300,000 │ │├──┼─────┼─────┼──────┼───────┤│ 3 │柯金龍 │91.2.1 │100,000 │ │├──┴─────┴─────┼──────┼───────┤│合 計 │1,086,241 │ │└──────────────┴──────┴───────┘